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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054號、第12055號、第17831號、第17832號、第18 737號、第1955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232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浩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該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1、1-2、2-1、3-1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徐浩倫與曾冠程(綽號「虎暘哥」、「暘哥」,wechat暱稱 「阿暘」)、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上四人業經本院判 決)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自民國109年起,為以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鉅升融資」當鋪為據點、以小額放貸 、信用借貸、汽機車抵押借貸為名,對有資金需求者貸放資 金,並要求借用人開立所貸金額二倍金額之本票,並收取高 額費用及利息(即俗稱「高利貸」);若借用人未遵期清償本 金或利息,則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催討債務之三人以 上所組成,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暴力高利貸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討債集團)之成員。徐浩倫係依該集團指揮 者曾冠程之指示,與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等人執行與有 借款需求者初步接洽、招攬客戶或討債等工作。而本案先係 由曾冠程於如附表一編號1-1「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對 有資金需求之李詩穎貸放「高利貸」,其等並為後續如附表 一「犯罪事實」欄所示催討欠款之行為(其等之犯罪參與則 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及「犯罪參與者」欄所示,並為便 利閱讀,本判決將與徐浩倫無關之附表一編號1-1、1-5所示 部分一併列入;至於起訴書中與徐浩倫無關之蔡宜庭、林洛 德、游超智部分則不列入此判決附表),致被害人遭無止境 之剝削,而永無清償之日。 二、案經李詩穎、蔡盈溱(原名蔡雪芬)、黃泓鈞(原名黃思翰)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   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審理期間,經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8232號就被告徐浩倫(以下以被告代稱之;另其與曾 冠程、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合稱時以被告五人稱之)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2-1、3-1所示部分追加起訴,因與被告原起 訴犯行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是上開追加起訴於 法有據,爰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⒉關於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同意本院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訴1049卷二第101頁、易44卷第116頁),本院並審酌該 等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強制罪之犯行 ,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 示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1-3 部分,我當時是在車上等,不知有強制李詩穎簽本票之事; 而關於附表一編號1-4部分,我只是陪陳昱廷在派出所接待 室等,不知道陳昱廷是在討債,亦不知其有口出該等恐嚇話 語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討債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高利貸暴 力犯罪組織,曾冠程為指揮者,被告與吳名軒、陳昱廷、蕭 又榮則為參與者:  ⒈從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可觀知本案討債集團有一致之犯罪 模式:   ⑴李詩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因為媽媽生病有醫藥費之急 需,故經由公司同事即少爺吳名軒之介紹,向綽號「暘」 之曾冠程借款,我向他借款4萬元,他對我說第一期的利 息8,000元要先預扣,所以他給我3萬2,000元,有簽本票 ,但本票金額我忘記了;曾冠程每十天就會來向我收一期 8,000元之利息(不含本金),我於109年7月給付利息1萬5, 000元,同年10月給付利息2萬3,000元,合計共給付利息4 萬6,000元;但因沒有清償到本金,所以後來利息一直增 加,我所給付的利息已經超過我借得的金額,我有向曾冠 程反應此種情形不合理,但曾冠程說利息照算,不會因為 已經超過本金而停止計算,因此一直向我追討利息,且說 會找人盯著我,後續即有發生110年4月21日曾冠程、陳昱 廷、徐浩倫來我工作之「星南海南雞飯」催討債務,強迫 我簽立17萬元本票,並要當場還款8萬元,陳昱廷、徐浩 倫並在警察局接待室恐嚇我,曾冠程另於110年5月10日於 wechat電話中恐嚇我等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情事等 語(本院訴1049卷二第242至266頁)。   ⑵蔡宜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因與友人有金錢糾紛,為和 解而有給付和解費用之需求,故於109年8月25日向曾冠程 借款10萬元,我是向曾冠程借,吳名軒是曾冠程的小弟, 曾冠程要求我開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並只拿7萬元給我 ,稱3萬元是利息和手續費;我於同年9月25日還款7萬元 後,又再向曾冠程借款10萬元,一樣必須開立20萬元之本 票,且實際亦僅拿到7萬元;於同年9、10月間,我欲再借 2、3萬元,曾冠程說這次需要擔保品,所以我就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過戶給吳名軒作為擔保,車子留給 我使用,但每月須付租金9,000元,且此次我僅實際拿到7 、8,000元;因我除了還上開7萬元後,後續即無還款,曾 冠程、吳名軒就會一直瘋狂打電話、傳訊息聯繫我,曾冠 程傳的訊息包括:「不給你一點教訓你真的不知道事情的 嚴重性」、「看來你真的是不見棺材不掉淚」等恐嚇文字 ;其等及蕭又榮又有於上開機車或其父母經營之景州有限 公司外張貼包含我的照片及部分個人資料之恐嚇文宣,催 討還款,致我心生害怕等語(本院訴1049卷二第274至294 頁)。   ⑶林洛德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於110年3、4月間,我因要繳 女兒學費,而有資金之急需,因此上網搜尋小額借款,我 有留資料,蕭又榮就跟我聯絡,自稱鉅升融資,後來與他 約妥借款5萬元,實拿4萬5,000元,但他要求我開立面額1 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利息每月5,000元。我一直按月繳利 息到同年11月,後來我就還不太出來,只能給付部分的利 息。蕭又榮說我都只還利息而未能還本金,因此約我於11 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見面,同日並有其同事曾冠程, 其等並要求我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簽署 汽車讓渡書,稱對公司比較好交待,再看公司如何處理; 當日晚間又約我碰面,談錢要如何還,蕭又榮先上我的車 ,坐副駕駛座和我談,後續吳名軒亦上車坐在後座,因我 提不出還款方式,他們就口氣比較兇,要扣車,叫我自己 下車,如果我不下車,會把場面弄很難看,我當時很軟弱 ,很害怕他們會打我,因為他們的口氣很像是我隨時會被 打,最後我只好下車,他們說我還10萬元,就會把車子還 給我;我隔了半個多月,清償完該筆10萬元後,始取回上 開車輛等語(本院訴1049卷第327至350頁)。   ⑷蔡盈溱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我於109年12月初因家庭開銷 所需,透過Facebook小額借貸社團聯繫借錢,後來是陳昱 廷跟我聯絡約碰面,其見面當天與蕭又榮一同前來,確認 我借款的原因、欲貸金額及工作狀況,並填妥相關資料, 後來陳昱廷再與我約見面放款時間,當天是由曾冠程碰面 交付款項,陳昱廷稱曾冠程是其老闆,放款都是他;我因 此於109年12月25日向曾冠程借款3萬元,要求我開立雙倍 金額即6萬元之本票和借據,實拿2萬3,000元,預扣第一 期利息7,000元,每月為一期,我每月均有按時繳利息, 共繳3萬5,000元,直到110年5月24日。陳昱廷110年5月間 又問我有無資金需求,我因有小孩出生、工作關係等家庭 費用支出需求,因此欲借3萬5,000元,同樣是由曾冠程於 同年月24日放款,要求我簽雙倍金額即7萬元之本票及借 據,扣除手續費1萬元,實際交付我2萬5,000元,每月利 息5,000元,連同上開7,000元的利息,我每月要支付1萬2 ,000元的利息,一直到111年3月我付不出來,由我先生黃 泓鈞接手始沒有再繳利息等語(本院訴1049卷二第352至36 2頁)。   ⑸綜合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詞,可知本案討債集團均是 以借款之二倍金額要求借款人開立本票及簽署借據,交付 借款時實際均會先扣除手續費或第一期利息,使借款人無 法取得實際約妥之借款金額,且會再以約定之借款金額計 算高額而顯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再以遊走於法規邊緣之 方式催討債務,以作為該集團牟利之方式,且持續數年, 借款者亦非僅限於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而人數眾多, 經本院勘驗曾冠程扣案物中之借款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 訴1049卷二第148頁),故符合牟利性及持續性之要件可明 。  ⒉本案討債集團亦具結構性:從告訴人及被害人上開證述,可 知被告五人有所分工,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所為類如招 攬客戶之業務,並負責與客戶為第一線聯繫、催討債務,曾 冠程則是出面放款者,並於第一線無法催討債務,再出面處 理者;而被告則多係擔任駕駛,並於催討欠款時,在旁助勢 之人;再參曾冠程扣案物中之借款人申請資料、各式借款人 借款、清償款項整理表等文件上所示承辦人資料(本院訴104 9卷二第147、148、153、154、159至162頁),及從薪資袋上 所見並有獎金制度(同上卷第163頁),益徵本案討債集團具 有結構性甚明。承上,本案討債集團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指之犯罪組織。  ⒊被告為該犯罪組織之參與者:     參之被告五人之行為模式,本院前已認定曾冠程在本案討債 集團之層級在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等人之上,而被告在 本案討債集團內之層級則與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等人相 仿,均是受曾冠程指揮行事之人,故為犯罪組織之參與者, 其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實堪認定。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至1-4之討債行為成立犯罪: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強制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業 如上述,此節並經李詩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訴104 9卷二第247至249、264、266頁),且有曾冠程、陳昱廷供述 之情節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相符,而可憑 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共同強制罪,堪以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都在車上等,不知李詩穎有被強制簽本票之情 事等語,惟李詩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下車後,之後陳昱 廷就跟我回去我的公司,順便拿電話請假,後來沒多久,曾 冠程也進來公司,等老闆娘走出去後,曾冠程說要去我們公 司地下室談,曾冠程、陳昱廷在地下室就逼我簽立17萬本票 ,就是當時我跟他借4萬元加上後面跑的半年利息算一算總 共是17萬元,之後就跟我說,叫我先拿一半的8萬元給他們 ,我沒有辦法拿出來,他們還叫我跟老闆劉先生借,我也沒 有辦法,半個小時後老闆劉先生就出現,曾冠程、陳昱廷、 徐浩倫就跟老闆在外面約談,我不曉得老闆跟他們談的內容 等語明確(本院訴1049卷二第250至252頁),除與其警詢所述 相符外,並與證人即其同事陳文盛警詢中證述:曾冠程、陳 昱廷就來店裡,找李詩穎並把她帶去地下室,他們在地下室 講什麼我不知道,但是李詩穎有說她被逼簽本票跟借據,在 樓下約30分鐘,上來他們就坐在店裡,之後老闆就來了,我 們老闆就跟陳昱廷講話討論,我不知道討論什麼,之後全部 都離開了等語明確,並指認當時在場的人有曾冠程、陳昱廷 、徐浩倫,且係曾冠程、陳昱廷帶李詩穎下地下室(他8973 卷第42頁),互核大致相符,堪以憑信,足見並無被告所辯 其均在車上等待之情事,所辯已不足採信;且被告本知此行 之目的係為向李詩穎催討欠債,從其所坦認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可明,而強制簽本票本屬其等在犯意聯絡下之討 債方式之一,縱非由其實際為之,亦須與曾冠程、陳昱廷同 負共同正犯之責。是曾冠程、陳昱廷、被告有共同強制李詩 穎開立17萬元本票之犯行,堪以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其只是陪陳昱廷在派出所接待室等,不知道 陳昱廷是在討債,亦不知其有口出該等恐嚇話語等語。    ⑵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陳昱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訴1049卷三第139頁),核與李詩穎之證述相符,其並證述 是其中一位說的,另一位在旁邊打瞌睡、玩手機(本院訴1 049卷二第255、256);而正與監視器影像畫面所見係陳昱 廷、徐浩倫在場相符(他8973卷第105頁)。如上所述,被 告既知此行之目的在向李詩穎討債,而所用方式係在車上 或在李詩穎工作店內,以多人施加物理或精神上之強制力 而欲使李詩穎就範,已不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在 多人壓迫下、使用恐嚇之言論促使李詩穎還債,本屬在其 等犯罪計畫下被告所得認識之事,是被告縱僅在旁未發一 語,仍係屬犯意聯絡下在場助勢之行為分擔之舉,而仍應 負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其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犯行與曾冠程 、陳昱廷;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與陳昱廷,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強 制及恐嚇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向李詩穎討債之目的,基於單一 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 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 因一行為觸犯相同或相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以強制罪論處;再者,此係其在本案討債集團所為犯行中首 次繫屬於法院者,是其此部分之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二者亦為想像競合之關 係,故從一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 二、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233號就被告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犯行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犯行移送併辦部分 ,因與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案件為同一案件,故應由本 院併為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高額獲利,不 思正途,與本案前所認定之組織成員先後加入本案討債集團 ,而乘人有資金之急需,貸放高利貸,並為確保高額利息之 收取,以強制、恐嚇等犯行或遊走於法律邊緣之行為向借款 人催討債務,毫無法治觀念可言,且在不斷重複加計高額利 息且以不法手段催討債務之情形下,更係壓榨原已生活困難 之資金需求者,使其等永無清償之日,精神更是受到嚴重壓 迫,肇致嚴重社會問題,是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及後續重利、 催討債務之強制、恐嚇等之犯罪情節均不輕,均應予非難, 且依其參與本案討債集團之程度、所為討債行為之情節等, 與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同為參與犯罪組織者,是其之責 任刑範圍應屬中間偏低度刑之範圍,另因被告之行為分擔多 屬駕駛及從旁助勢之角色,相較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等 人之地位,較為邊緣,故其責任刑應較其等為低;再審酌被 告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佳,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審 酌被告除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2之強制犯行,此節得作為從 輕之考量因素外,否認其餘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此部 分犯後態度不佳,無從為從輕之考量;復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鋁門窗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家 中有父母、妹妹,無需其扶養,普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愷他命1包(毛重1.84公克,淨重1.64公克),縱為違禁 物,然因與本案無關,故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被告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因卷附證據並無 顯示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故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予沒收。 三、扣案現金4萬2,800元,為其做臨時工賺取的薪水,而欲持以 繳納罰單,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12055卷第139至1 41頁),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故尚難認該筆款項係其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與曾冠程、陳昱廷於110年4月21日下午 3時許除強迫李詩穎開立17萬元之本票外,另有當場扣押李 詩穎之身分證、健保卡,因認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 語。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詩穎於 本院審理中固證述有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予陳昱廷,但證述 :我是在陳昱廷到店內,騙我上車時就將雙證件交給他,他 說要問公司可否借款,並非在簽本票時才交付等語明確(本 院訴1049卷二第248、265頁),足見李詩穎交付上開證件並 非陳昱廷對其施以強制力始交付,故不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 要件。因此部分與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強制罪 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成立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起訴之罪名」欄 所示之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五人之供述、 李詩穎、陳文盛、蔡盈溱、黃泓鈞等人之證述、「星島海南 雞飯」旁店家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李詩穎 與曾冠程wechat對話紀錄、忠孝西路派出所接待室監視器畫 面及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李詩穎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起訴書雖指稱曾冠程、陳昱廷、被 告等人自110年4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持續在「星南海南 雞飯」逼迫李詩穎還款,不讓其離去,直至員警到場處理, 因而共同涉犯強制罪等語。惟李詩穎於審理中證述:我於「 星南海南雞飯」地下室簽完本票後,就說要工作,現在沒錢 ,陳昱廷、被告就在對面騎樓下等,他們在那待到我快下班 的時候;我下班後,他們才衝進店裡,問我8萬元要如何還 ,但在下班前我已有請女兒打電話報警,請警察保護我;中 間這段時間,我沒有想要離開店裡,因為我要上班到晚上10 點等語明確(本院訴1049卷二第252、253、266頁),足見陳 昱廷、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並無妨害李詩穎行使離開現場之權 利甚明,而不成立強制罪。  ㈡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李詩穎審理中固證述確有其於110 年5月10日警詢中證述:「到了今(10)日因為是我的發薪日 ,所以阿暘又有叫一名陌生男子到我店裡要我還錢,並說今 天一定要拿到錢,我跟對方說因為薪水算錯所以現在沒辦法 給他,過幾天才能還,對方不相信。」之情事等語(本院訴1 049卷二第257、258頁);而該名陌生男子經其指認,係陳昱 廷,有上開警詢筆錄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附卷可參(他8973 卷第38頁、偵12055卷第211、212頁),而與被告無關;且從 李詩穎所述之情節,為恐嚇言語者係曾冠程於wechat電話中 自行所為,業經本院於前對曾冠程之判決已為認定,是就此 部分自難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二、蔡盈蓁部分:   被告辯稱其並無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事等語。而蔡 盈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與我接洽的人只有陳昱廷、蕭又榮 、曾冠程,並無第四個人;於警詢中固有指認被告,但我只 是看照片認人,我有看過他一面,但當時並無交涉、交集, 當時應是於111年3月24日我還不出錢時,被告有開車載曾冠 程來找我談,我才會看過他等語明確(本院易44卷第385、38 6頁),承此,從相關證據資料,僅見被告有於向蔡盈蓁催討 債務時,有載曾冠程到場之行為,但於洽商借款時並未在場 ,亦未見其有行為分擔,是尚難認被告有參與曾冠程、陳昱 廷、蕭又榮對蔡盈蓁之重利犯行,就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 知。 三、黃泓鈞部分:  ㈠被告辯稱其並無參與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事等語。  ㈡附表二編號3-1標題「一」所示部分:檢察官認曾冠程要求黃 泓鈞簽立面額5萬5,000元之本票及「代還協議書」,約定其 自111年1月起按月匯款5,000元至曾冠程指定之帳戶,成立 重利罪。然從上開「代還協議書」及檢察官所指此舉係為處 理蔡盈溱債務事宜,足見黃泓鈞以上開本票擔保及日後按月 付款之債務是蔡盈溱原對曾冠程之借款債務。且民事上曾冠 程與黃泓鈞固有新成立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但從刑事重利 罪之角度,黃泓鈞所承擔之債務是延續蔡盈溱之債務而來, 曾冠程並無另貸與黃泓鈞金錢或其他物品,業據黃泓鈞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訴1049卷三第365、366頁),是亦與 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須行為人有「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曾冠程此部分行為自無從以重利 罪相繩,且如前述,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故亦無從以 重利罪之共同正犯相繩。  ㈢附表二編號3-1標題「二」所示部分:   關於黃泓鈞為處理蔡盈溱之債務問題先後究係開立幾張本票 予曾冠程乙節,黃泓鈞於警詢及審理中均係證述其係於110 年12月16日與曾冠程協商並開立面額5萬5,000元之本票(偵2 8232卷第380頁,本院訴1049卷二卷第367頁);而蔡盈溱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卻係證述黃泓鈞係於111年3月26日始接手與 曾冠程協商等語(偵28232卷第361頁,本院訴1049卷二第360 、361頁),從黃泓鈞證述之脈絡,其為處理蔡盈溱之債務問 題,應僅開立一張面額5萬5,000元之本票予曾冠程,此從其 回答本院詢問其有關蔡盈溱警詢證述是否屬實時,其有說明 本票面額為5萬5,000元,可見一斑(本院訴1049卷二第369頁 ),承此,即不能排除檢察官係因蔡盈溱、黃泓鈞二人證述 之時間不一,始誤認黃泓鈞有二次開立本票予曾冠程之行為 ,實際上黃泓鈞僅有一次開立本票之行為,首須釐清。復如 前述,因黃泓鈞係主動為蔡盈溱承擔債務,而係自願開立本 票,並無表示不想簽立本票之意,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同上卷第365、366頁),是曾冠程、蕭又榮此部分行為 ,亦無施以強制力,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成立強 制罪,且如前述,被告因未參與,故亦無從以強制罪之共同 正犯相繩。 丙、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233號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所 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移送併辦,因此部分業經 本院為無罪諭知如上,即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爰退併辦,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參與者 罪名及宣告刑 1 1-1 起訴書附表1編號1 李詩穎 李詩穎於109年7月間因母親生病而有就醫之資金急需,乃向曾冠程洽借款項,曾冠程乘此情形,基於重利之犯意,遂於109年7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5李詩穎之居所,與李詩穎約妥借款4萬元、每期利息8,000元、一期為10日,李詩穎並當場簽立4萬元借據及本票,實拿3萬2,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8,000元)。李詩穎至109年10月已還款共3萬8,000元,均尚未清償本金,曾冠程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曾冠程 (與被告無關) 1-2 起訴書附表1編號7 自109年10月起,李詩穎因已無力還款,故對曾冠程持續之催討欠款,李詩穎則避不見面;嗣於110年4月間,李詩穎因有資金需求而上網詢問,陳昱廷因而與李詩穎取得聯繫,雙方約於同年月21日在李詩穎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星島海南雞飯」見面,曾冠程、陳昱廷、徐浩倫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來並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陳昱廷則藉故邀約李詩穎上車詳談,李詩穎自同日下午1時33分起上車後,突見曾冠程等人在車內,揚言押走,並向其催討欠款,心生畏懼,不敢離去,直至同日下午2時15分許,以仍需工作,同事見其未回會起疑等理由,獲得曾冠程同意後,始得離開該車。 曾冠程 陳昱廷 徐浩倫 徐浩倫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起訴書附表1編號8 李詩穎返回上開「星島海南雞飯」後,曾冠程、陳昱廷、徐浩倫仍為催討債款,乃於該日下午3時許,進入店內,並於該店地下室,承上強制之犯意聯絡,強迫李詩穎簽立面額17萬元本票,並揚言需交付8萬元始能離開,使李詩穎行無義務之事。 曾冠程 陳昱廷 徐浩倫 1-4 起訴書附表1編號10 經李詩穎報警,員警將李詩穎帶回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昱廷、徐浩倫為逼迫李詩穎當天必須給付款項,乃前往派出所,並經警方安排接待室供其等協商,陳昱廷、徐浩倫竟於110年4月22日凌晨1時30分起至上午6時30分許協商過程中,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昱廷向李詩穎恫稱:「不打電話就摔壞你手機,大不了就砍掉你一隻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 陳昱廷 徐浩倫 1-5 起訴書附表1編號11 陳昱廷及某不詳姓名男子於110年5月10日某時,在上開「星島海南雞飯」,由不詳姓名之男子,再度向李詩穎催討債務。李詩穎乃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以wechat撥打電話予曾冠程,曾冠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李詩穎恫稱:「我給你方便,你給我當隨便,我沒給你斷手斷腳就不錯了。」等語,致使李詩穎心生畏懼。 曾冠程 (被告部分參附表二編號1-2)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起訴之被告 主文 起訴之罪名 1 1-1 起訴書附表1編號9 李詩穎 曾冠程、陳昱廷、徐浩倫於110年4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開「星島海南雞飯」,持續逼迫李詩穎還款,不讓李詩穎離開,至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將李詩穎帶回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 曾冠程 陳昱廷 徐浩論 徐浩倫無罪 強制罪 1-2 起訴書附表1編號11 陳昱廷及不詳姓名男子於110年5月10日(李詩穎發薪日)某時,在上開「星島海南雞飯」,由不詳姓名之男子,向李詩穎催討債務,經李詩穎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以微信撥打曾冠程(微信暱稱「阿暘」),曾冠程竟向李詩穎恫稱:「我給你方便,你給我當隨便,我沒給你斷手斷腳就不錯了」等語,致使李詩穎心生畏懼。 陳昱廷 徐浩倫(起訴書附表1編號11載為不詳男子,而論罪欄載有起訴徐浩倫此部分之罪) 徐浩倫無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2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 蔡盈溱 蔡盈溱於109年12月初某日、同年月25日下午4時許、110年5月24日下午4時許,依曾冠程在臉書刊登廣告之聯繫電話,與陳昱廷、蕭又榮於109年12月初某日相約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見面聯繫借款事宜及審核資料。嗣蔡盈溱確定借款金額與條件後,於㈠109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曾冠程與陳昱廷、蕭又榮一同出面,陳昱廷、蕭又榮、徐浩倫自稱是曾冠程的小弟,曾冠程則自稱「老大」、「金主」,由曾冠程負責出借款項等語,陳昱廷、蕭又榮則負責找人來借款。由曾冠程出借款項3萬元,並要求蔡盈溱簽立借款金額2倍之面額6萬元本票,扣除手續費7,000元,實拿2萬3,000元,並約定每月利息23%(月繳利息7,000元)。㈡蔡盈溱於110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再度與曾冠程與陳昱廷、蕭又榮相約見面借款,由曾冠程出借款項3萬5,000元,並要求蔡盈溱簽立借款金額2倍之面額7萬元本票,扣除手續費1萬元,實拿2萬5,000元,並約定每月利息14%(月繳利息5,000元)。 曾冠程 陳昱廷 蕭又榮 徐浩倫 徐浩倫無罪 重利罪 3 3-1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2 黃泓鈞 一、 黃泓鈞於110年12月16日與LINE暱稱「如來佛祖」之曾冠程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中和圓峰門市)外之曾冠程車上,商討返還蔡盈溱債務事宜,曾冠程要求黃泓鈞簽立面額5萬5,000元本票及「代還協議書」1張。約定自111年1月起每月匯款5,000元至曾冠程指定帳號,111年5月改為每月匯款3,000元至指定帳號。 二、 嗣於111年3月24日,蔡盈溱因無力繳納高額利息,遭蕭又榮催繳,蔡盈溱委請黃泓鈞處理債務。嗣黃泓鈞於111年3月26日晚間6時許與曾冠程、徐浩倫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見面商討還款事宜,曾冠程則要求黃泓鈞簽立5萬元本票(未交付金錢)。 曾冠程 蕭又榮 徐浩倫 徐浩倫無罪 一的部分:重利罪。 二的部分:強制罪

2025-02-26

TPDM-114-易緝-7-20250226-1

原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楊明達 被 告 劉祖廷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2-26

CYDM-114-原附民-2-202502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UO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UONG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執行順利進 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 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 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 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 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 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 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 影響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 ,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 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被告NGUYEN VAN CUONG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時均已坦承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見偵緝 42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本院卷第45、55、56頁), 並有起訴書引用之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11年8 月4日入境我國,後於112年2月16日起行方不明,而於112年 3月8日遭廢止居留許可,遲至113年1月8日遭緝獲後由嘉義 縣專勤隊解送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 且即將遭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等節,有移工基本資料查 詢紀錄(見偵8295卷第18頁正、反面)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 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4年2月8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15015 6號函(見偵緝73卷第13、14頁)附卷憑參,由此可知被告 並無合法居留我國之權源,而無一定之住、居所,更無法合 法從事工作賺取薪資,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應在國外,有 相當理由足認於出境後有滯留越南不回,而逃避日後刑罰執 行之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定要件,依比例原則,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被告出境後若未再返回國內執行 對於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對限制出境、出海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等節, 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25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2-25

CYDM-114-金訴-172-20250225-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蘇瑩栩 被 告 黃靖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95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因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 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2-25

CYDM-114-附民-72-2025022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拓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拓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拓村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8時至22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 市○區○○街00號之瓠仔貴燒烤店飲用5杯加白開水之威士忌後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嘉義 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遭警上前攔查時,不慎擦 撞呂雪慧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 後員警即於同日23時35分許對陳拓村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拓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至4頁、速偵卷第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呂雪慧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見警卷第1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3頁)、現場照片(見 警卷第14至1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警卷第20頁)及車籍與駕駛查 詢資料(見警卷第21至22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自身及公 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濃度並非甚為輕微;兼衡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 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至被告雖具狀請求檢察官為緩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等語(見 本院卷第13頁),惟上開書狀送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之際 ,本案已起訴並移審至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熙 寒114速偵40字第1149002472號暨該函所附收文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頁),而給予緩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係檢 察官之職權,非法院職權所得為之,是被告所請,無從准許 。又被告雖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頁),然衡諸被告於飲酒結束後旋開車上路,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並非甚微,且其因酒後駕車 而行車不穩,進而擦撞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危險已然 實害化等情,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應使 被告負擔刑事責任,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5

CYDM-114-嘉交簡-56-20250225-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啓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啓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啓祥於民國113年7月6日5時50分至6時15分許,在嘉義縣 布袋鎮新塭某檳榔攤飲用啤酒1罐,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飲用上開啤酒完畢後,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嘉義縣○○鎮○○○路00 0號前,因安全帽未扣而遭警攔查,經警於同日6時31分許實 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顏啓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1罐,惟否認有何公 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警察把我攔下時,飲酒還沒超過15 分鐘,警察應該要給我漱口,但警察沒有給我漱口,也沒有 依程序詢問我是否要漱口;喝1罐啤酒,酒測值不可能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1罐,嗣於飲用上開啤酒完畢後, 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 經嘉義縣○○鎮○○○路000號前,因安全帽未扣而遭警攔查,經 警於同日6時31分許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訛(見警卷第2至4頁 、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漱口確認單(見警卷第8頁)、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警卷第10頁)、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 知單(見警卷第11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2至13頁)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吐氣酒精測試符合正當法定程序:  ⑴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 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 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 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 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 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 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細則之目的 在於員警應於實施酒測前確認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或服用其 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 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 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 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 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 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 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  ⑵經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以下密錄器日 期均為113年7月6日): 密錄器時間 畫面與聲音內容 6時31分25秒至 6時31分49秒 員警:你喝多少? 被告:1罐啤酒,1罐啤酒。 員警:什麼時候喝的? 被告:5點半的時候。 員警:5點半?現在6點半了餒? 被告:啊我6點半要上班啊。 員警:你過來一下 6時32分39秒至 6時32分58秒 員警:跟你講一下齁,因為你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嘛 被告:嘿 員警:那0.18到24開單扣車,25以上公共危險齁,跟你講一下 被告:(揮手)水嘛,水嘛都不用 (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3至34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依被告陳述之飲 酒開始時間及飲酒數量,判斷飲酒結束時間已超過15分鐘, 並以上情釋明予被告,被告未對此有所爭執,並以「水嘛, 水嘛都不用」等語及揮手之手勢表示無須礦泉水漱口,依上 說明,自無再特別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之必要。被告雖辯 稱:從攔停、盤查身分、酒精感知棒檢測、準備酒精檢測器 至檢測完畢應不可能在1分鐘內完成,實際上6時26分前被告 已被攔下,並經酒精感知棒檢測有酒精反應,而執行酒測前 ,員警應詢問飲酒結束是否超過15分鐘,未超過15分鐘,應 告知有要求漱口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惟無論攔 停時間為何,均無法動搖現場員警對於飲酒結束時間逾15分 鐘之判斷,被告亦明確表示無需礦泉水漱口即可進行呼氣酒 精測試,是縱員警未詳加詢問被告飲酒結束之時間,亦不影 響吐氣酒精測試之合法性;另酒精感知棒並非正式酒測儀器 ,僅是初步酒精檢測之工具而已,在本案中,認定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依據,並非酒精感知棒之 感知結果,而係呼氣酒精測試之紀錄,縱員警在透過酒精感 知棒對被告施以酒精經測試前未詢問被告飲酒結束之時間, 亦不影響本案之判斷。  ⒊員警未予被告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仍屬適法:   被告又辯稱:當日與現場員警抗議後,要求戒護至地區醫院 自費抽血檢驗以取得公正客觀之數據,然員警卻直言拒絕, 顯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並提出網路新聞截圖為 據(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 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 ,是倘受測者係能夠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甚至是已接受 酒測,施測者自無再給予血液採樣或測試鑑定之必要。本案 被告既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且酒測過程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已如上述,自無客觀事實足認被告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員警自無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將被告送醫實施血液採樣 及測試檢定。是以,員警未對被告實施抽血檢測,應屬合法 。至被告所提網路新聞截圖,既與本案事實並不相仿,自難 比附援引,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復辯稱:喝1罐啤酒,酒測值不可能超過每公升0.15毫克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並提出搜尋軟體Google搜尋紀錄 為據(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惟吐氣酒精濃度之高低,本 與個人吸收與代謝狀況有關,自然因人而異,並無飲用特定 數量之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即不超過特定標準之理;更 況被告於警詢中既已自承:我懷疑只喝1罐啤酒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就達到每公升0.15毫克是不是跟我甲狀腺功能低下有 關,或吃維骨力藥物有衝突,藥師之前也跟我說過,吃這種 藥都會傷害到腎臟功能與代謝等語(見警卷第3頁),可知 被告已知悉其代謝功能可能因受甲狀腺功能低下或藥物影響 ,當應注意酒後可駕駛之時間,以免因體內殘留酒精,影響 安全駕駛,益徵被告所辯並無理由。此外,被告雖又提出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其每日都有進行酒測(見本院卷 第35、43至69頁),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日期均非本案案 發之113年7月5日,實無法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 25毫克之成罪標準。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 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不佳;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 克,濃度並非甚高;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外包廠商、月薪約新臺幣42,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目前在上小學等家庭狀況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4頁 ),量處其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5

CYDM-113-交易-528-202502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95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載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存款憑證 沒收。 未扣案之載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次一行)姓名:黃靖捷 (次一行)職稱:外勤員(次一行)部分:外勤部」之工作證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靖捷於民國113年9月初之某日,加入成員包含交友軟體li tmatch暱稱「梁家欣」、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水一方」、 「蔡林娟」、「張明道」、「旭達營業員」(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渠等為未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 ,詳述如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在黃靖捷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之前,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林娟」、「張明道」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5日起,向蘇瑩栩佯稱投資股 票可獲利等語,至黃靖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後,黃靖捷即 與「蔡林娟」、「張明道」、「旭達營業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續由「蔡林娟 」、「張明道」以上開話術對蘇瑩栩施用詐術,致蘇瑩栩陷 於錯誤,而與「旭達營業員」約定於113年9月10日19時20分 許,在蘇瑩栩位在嘉義縣○○鄉○○○00號之居處,交付新臺幣 (下同)270萬元之投資款。與此同時,黃靖捷經由「梁家 欣」之介紹認識「在水一方」後,「在水一方」即將印有「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次一行)姓名:黃靖捷(次一行) 職稱:外勤員(次一行)部門:外勤部」之工作證及印有「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字樣及「旭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顧大維」印文之存款憑證之電子檔傳送予 黃靖捷,要求黃靖捷印出後,於上開時、地向蘇瑩栩收取前 揭投資款。嗣黃靖捷依指示列印前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 即於前揭時、地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於收取270萬元投資款 之際,在上開存款憑證簽署黃靖捷之署名,並將之交付予蘇 瑩栩,足生損害於蘇瑩栩、顧大維及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取款完畢後,黃靖捷即依指示自其中抽取1萬元作為本案 報酬,嗣再將剩餘之269萬元在嘉義市某停車場交付予「在 水一方」指定之某成年男性,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此行為分 擔方式,取得上述269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 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蘇瑩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靖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1至25頁、本 院卷第87至88、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瑩栩於警詢 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8、11至1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4至17頁)、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見警卷第18頁)、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照片( 見警卷第19、42至4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21至25頁)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29至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 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被告出示之工作證 ,旨在表明被告是「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而其 交予告訴人之存款憑證,則表示該公司已收受款項,則依上 開說明,上開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而前 揭存款憑證則為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無疑。  ⒉本案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 有與被告聯繫及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 實,亦有所認識。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 特定犯罪,故被告上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 洗錢行為。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罪數部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梁家欣」、「在水一方」、「蔡林娟」、「張明道 」、「旭達營業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被告自承獲有1萬元之報酬(見 本院卷第88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雖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詐欺取財之犯行如前所述 ,惟並未自動繳交前揭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方式,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 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 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 ,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 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 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 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 ,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 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再衡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入所 前為飲料店店員、未婚、無子女、入所前獨居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及告訴代理人陳月塑、陳 曉華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係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 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 ,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 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工作證(未扣案)及存款憑證(已扣案),均屬供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而上開工作證既未扣案,自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前揭存款憑證上固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顧大維」印文,然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自承已將 款項交付予「在水一方」指定之人,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稱:我自取得的投資款中,先抽取1萬元作為我的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既未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9月初之某日,加入由「在水一 方」、「勿忘初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 作,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同涉加重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23689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繫屬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1至12、79至81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其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指示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88頁),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與前案相同。而 前案係於113年11月14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且尚未 審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2 頁),本案則係於113年12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7日嘉檢松黃113偵13395字第1139039 233號函暨其上之收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 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 ,既前案尚未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不 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CYDM-113-金訴-1029-20250225-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祥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7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原案號:113年度朴簡字第4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改分通常程序後之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96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元祥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元祥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該 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至4月17日間之某日,在徐國恩位在 嘉義縣民雄鄉居所附近之某地點,將其本人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其女 兒林○○(000年0月生)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徐國恩(所犯重利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5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使用,並當場告知徐國恩甲、乙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供其作 為重利犯罪之工具使用。嗣徐國恩取得林元祥所交付之甲、 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重利之犯意,乘林子旭急需 借款以維持正常信用之際,於113年4月10日某時,在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康城門市,貸予林子旭 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以每7天為1期、每借貸1萬元,每 期收取2,000元為利息計算之方式(換算年息為104%,計算 式:【2,000÷10,000】x52=104%),徐國恩並當場將1萬元 借款交付予林子旭,林子旭則簽發1萬元本票、5萬元之借款 收據予徐國恩以供前開債務擔保之用,並依約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各匯款2,000元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徐國恩即以上 開方式收取高額利息,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林子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元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旭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警卷第13至16頁)、證人徐國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5至29頁 ),並有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8頁)、通訊軟體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9至21頁)、甲、乙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29、31至33頁)、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碼之申設人資料(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見本 院易字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 利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作為重利之工具,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 助長重利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工程之工作、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女 兒之生母、女兒及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 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1 113年4月17日 18時35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8時55分,應予更正) 甲帳戶 2 113年4月24日 18時31分 甲帳戶 3 113年4月30日 17時58分 乙帳戶

2025-02-25

CYDM-114-朴簡-24-20250225-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EBURUT WATCHARI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MEEBURUT WATCHARI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MEEBURUT WATCHARIN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0時至15、16時許 ,在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228號之65之居處,與友人2人共同 飲用酒精濃度39%之不詳酒類1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嘉義縣○○市○○○路○段000 號前時,刮傷邱尚謙臨停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無人受傷或死亡),經警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18時4分許對MEEBURUT WATCHARIN實施酒精測定,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MEEBURUT WATCHARIN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主邱尚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 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4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6至17頁)、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18至25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見警卷第26頁正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 27至28頁)及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9頁)附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對公眾 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經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6毫克,濃度甚高;兼衡被告於偵查 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佳; 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被告為泰國籍之外 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見警卷第 30頁)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 其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係 因工作來臺,居留期限至114年7月23日始屆至,有上開居停 留資料查詢明細及居留證影本可參,可知被告於我國係合法 居留;且被告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我國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 錄,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及生活狀況 等節,認被告繼續居留我國,並無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5

CYDM-114-朴交簡-44-202502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51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17,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7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88,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24

SLDV-113-司票-3251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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