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0號、第3369號、第571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心怡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71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 實
黃心怡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某
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某統一超商,將分屬於黃心怡、不知情之黃
心怡之前夫黃文忠、不知情之黃心怡之女劉芸慈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71號帳戶(下稱己○○帳戶,全帳
號詳卷)、000-000000*****891號帳戶(下稱黃文忠帳戶,全帳
號詳卷)及000-000000*****256號帳戶(下稱劉芸慈帳戶,全帳
號詳卷,並與黃心怡帳戶、黃文忠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莎」之
人。嗣該人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據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心怡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另就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部分,前雖經檢察官於另案(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下稱另案)移送併辦,然因移送併辦
時另案已結案而遭退併辦,此有本院113年9月4日函在卷可
稽(另案卷第167頁);且另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在112年11月
7日依LINE暱稱「啵」之指示,將被告女兒黃O恩(未成年人
,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000-000000*****546號帳戶(下稱黃
O恩帳戶,全帳號詳卷)之金融卡,放在花蓮火車站之置物櫃
以提供予詐欺集團,此與本案係被告依Line暱稱「林莎」指
示,一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2年11月3日寄予
詐欺集團,兩者之對象、帳戶、時間、提供方式均屬有別,
是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部分,與另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得於本案審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D1卷第9
0頁【偵查卷宗代號詳附表二,下均同】,本院卷第87、94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依修正前規定已得適用減
刑規定(詳後述),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
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3.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新增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
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
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本案雖提供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而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嗣經移列於
同法第22條第3項)。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
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
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
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
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洗錢
等罪已如前述,即無提供帳戶罪之適用,公訴意旨認為被
告亦犯該罪但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應屬誤
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詐欺集團所謂
1張卡10萬元之代價而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附表一所示之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
猖獗幫凶,且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計達40餘萬元,
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及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因經濟壓力大而誤信廣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暨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養1位未
成年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太好幾乎是破產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02至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即屬犯
罪所用之物,而其中黃心怡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
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
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
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
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
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黃心怡帳戶已
終止銷戶,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通知中華郵政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
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
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
取得報酬,此為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3頁),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 1 鄧國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以「假親友借款」為由詐欺鄧國榕,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2時11分許 /15萬元 /黃文忠帳戶 1.鄧國榕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29至31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P1卷第50頁) 3.黃文忠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23頁) 2 許芷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假網路認證」為由詐欺許芷晴,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23時13分許 /1萬2,123元 /黃文忠帳戶 1.許芷晴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61至66頁) 2.許芷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1卷第69至81頁) 3.彰化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卷第89頁) 4.黃文忠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23頁) 112年11月6日23時40分許 /3萬4,291元 /黃文忠帳戶 112年11月6日23時58分許 /2萬9,943元 /黃文忠帳戶 3 陳靖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假網路認證」為由詐欺陳靖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23時20分許 /1萬2,123元 /黃文忠帳戶 1.陳靖玟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119至122頁) 2.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影本(P1卷第127頁) 3.陳靖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1卷第129至131頁) 4.黃文忠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23頁) 4 毛志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假網路認證」為由詐欺毛志雄,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2時21分許 /4萬9,987元 /劉芸慈帳戶 1.毛志雄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9至11頁) 2.毛志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2卷第57至63頁) 3.台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2卷第53頁) 4.劉芸慈帳戶交易明細(P2卷第19頁) 5 林喻涵(原名林家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假網路認證」為由詐欺林喻涵,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3時7分許 /4萬9,985元 /黃心怡帳戶 1.林喻涵於警詢之陳述(P3卷第111至113頁) 2.林喻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3卷第115至131頁) 3.元大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3卷第129頁) 4.黃心怡帳戶交易明細(P3卷第211頁) 6 楊松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下旬以「假解除扣款」為由詐欺楊松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3時11分許 /2萬9,985元 /黃心怡帳戶 1.楊松亮於警詢之陳述(P3卷第135至140頁) 2.楊松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3卷第147至158頁)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P3卷第145至146頁) 4.黃心怡帳戶交易明細(P3卷第211頁) 112年11月6日13時14分許 /1萬5,985元 /黃心怡帳戶 7 趙仁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假網路認證」為由詐欺趙仁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3時22分許 /2萬4,123元 /黃心怡帳戶 1.趙仁偉於警詢之陳述(P3卷第161至163頁) 2.趙仁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3卷第165至166頁) 3.元大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3卷第166頁) 4.黃心怡帳戶交易明細(P3卷第211頁) 8 洪梓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假網路認證」為由詐欺洪梓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3時27分許 /2萬4,998元 /黃心怡帳戶 1.洪梓綾於警詢之陳述(P3卷第169至172頁) 2.洪梓綾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3卷第173至180頁) 3.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3卷第181頁) 4.黃心怡帳戶交易明細(P3卷第211頁)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37118號卷 P1卷 2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11314號卷 P2卷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41764號卷 P3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0號卷 D1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HLDM-113-金訴-266-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