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17號
原 告 陳易萱
被 告 陳秉頡(原名陳世偉、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6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富利宬股份有限公司、華金股份有限
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臺中創藝時尚美學診所之實
際負責人,復為全美醫美診所銷售相關醫美課程。嗣被告於
民國106年4月起因有操作股票當沖交易等個人資金需求,除
自行私下聯繫投資人外,另於臉書或其個人設立之LINE群組
張貼如附表所示除保證返還本金並給付與當時臺灣市場投資
獲利狀況顯不相當報酬之各項投資方案,以吸引投資人交付
款項,致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20,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藝文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因被告
將款項投入證券操作不當而虧損連連,雖一再鼓吹投資者再
行給付資金,然因不斷虧本致無法如期回款予投資人,原告
因此受有220,000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
附件所示、以投資為名義向原告收受共計220,000元,致原
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被
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年10月,並經本院調閱刑案
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
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見北簡
卷第33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投資方案 1 107年3月14日 50,000元 原告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中信帳戶 投資100,000元, 時間:75個工作天, 本金報酬合計190,000元 2 107年3月14日 50,000元 同上 同上 3 107年3月16日 50,000元 同上 同上 投資120,000元, 時間:80個工作天, 本金報酬合計216,000元 4 107年3月16日 50,000元 同上 同上 5 107年3月16日 20,000元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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