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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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20號 原 告 許琨棋 訴訟代理人 王邑崴 被 告 陳秉頡(原名: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25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起,因有操作股票當沖 交易等個人資金需求,而與訴外人許雅涵於知悉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6年4月起,除自行私下聯繫 投資人外,另於臉書或其個人設立之「富利宬投資$群」、 「富利宬投資一般群」、「華金滾錢群」等LINE群組張貼如 除保證返還本金並給付與當時臺灣市場投資獲利狀況顯不相 當報酬之各項投資方案,以吸引投資人交付款項。又因被告 於業務員或投資者引介他人投資時,均酌情給予推薦報酬, 且嗣約於107年3月起,為使其等積極對外推銷方案以擴大吸 收資金規模,乃承諾業務員及相關投資人,倘對外成功招攬 其餘投資者,可按所招攬投資款金額分取10%之業績獎金。 使原投資者許雅涵依被告之指示於自身臉書或開設之LINE群 組等社群媒體,推廣被告宣稱之可返還所投資本金並賺取暴 利之投資方案,致原告於107年6月9日及107年6月10日分別 匯款10萬元及12萬元,共22萬元至許雅涵所有之中信銀南勢 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用 以投入被告所稱之投資方案,而許雅涵再將所取得之款項轉 交被告。致原告受有上開2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 反銀行法之犯行,致原告受有22萬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 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28891號、108年度偵字第1333號、第3472號、第14 348號、第23319號、第23329號、第23330號、第23331號、 第25976號、第28019號、第28020號、第28021號、第28022 號、第28023號、第28024號、第2802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 740號、109年度偵字第870號、第871號、第872號、第2324 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6663號、109年度偵字第1 9231號、第31186號、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21 號),並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6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30萬6,690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期價額。如附表 所示之物沒收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 ,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30

TPEV-113-北金簡-20-20241030-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霖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霖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前不詳時間,在線上遊戲「星城 ON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遊戲名稱「一天比一天好 」之成年人,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洽詢,知 悉其工作內容僅係代為收取包裹再轉送,內容極為單純,竟 即可獲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星城遊戲幣之高額 報酬,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該包 裹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倘依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收取及轉送包裹,恐成為 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 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為 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依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於111年10月3日16時57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停車格與楊祐展(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部分,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碰 面,向楊祐展收取內含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楊祐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之信封,再寄送至臺南某空軍一號轉運站予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楊 祐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楊祐展透過通訊軟體 LINE告知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以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詐, 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楊祐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3、5、6、8至11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三重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柏霖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3日16時57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向楊祐展收取楊祐展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寄送至臺南某空軍一號轉運站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 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拿簿子,但我是後 來才知道是收簿子,我是被騙去收包裹的,我如果知道是收 簿子我就不會去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星城ONLINE」遊戲名稱「一 天比一天好」之成年人指示,於111年10月3日16時57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向楊祐展收取楊祐展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寄送至臺南某空軍一號轉 運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等情,業經被告自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祐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11 2年度偵字第34383號卷第61至65頁);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被害人,因遭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行詐,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楊祐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旋遭轉 帳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家欣、蕭如秀、游喬茵、 陳羿雯、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軒、侯鳳品、許婷軒、潘孟庭、 傅佾芯、林冠智、蔡淯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111年11月2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3329號函附之楊 祐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帳戶交易明細、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頁面截 圖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4383號卷第33至40、95 至109、125至143、159至171、189、191、213至218、227、 245、265至289、305、321至333頁、112年度偵字第51247號 卷第9至20頁、112年度偵字第51248號卷第72至87頁),是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 向楊祐展收取之楊祐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 「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 ,其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 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 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 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參諸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 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 相當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 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處所收件之服務,或與 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 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 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以高 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之必要。又觀之當前社 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 人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 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 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 裹,立即另行送交,應可預見所為事涉詐欺、洗錢等犯罪 。以被告行為時係滿28歲之成年人,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8頁),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 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   ⒊而依被告所述,其係在線上遊戲「星城ONLINE」結識遊戲 名稱「一天比一天好」之人,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亦未 曾見面,顯見被告與該人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以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願支付2,000元之高額報酬,顯 見其指示被告收取之物品對其而言應屬重要,倘被告全然 不知要收取之物品為何,被告要如何確認所收到之物品是 否無誤,輔以被告自陳楊祐展係將存摺、提款卡放在信封 袋內交付,既未經過層層包裝,則由信封之外形,被告自 可輕易查知信封內所裝之物品為何,是被告辯稱其係事後 始知悉向楊祐展收取之物品為存摺、提款卡一節,應無可 採,被告於向楊祐展收取之時,即知其向楊祐展收取之物 品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一節,自可認定。   ⒋又依被告所述,其於接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 示後,係由嘉義開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向楊 祐展收取楊祐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後 再開車返回嘉義,並將該等物品由嘉義市○區○○路○○○○號 寄送至臺南某空軍一號予「阿貴」收受,衡情,以此等迂 迴輾轉之方式送交包裹,不僅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 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顯非 一般人會採擇之運送方式,更遑論被告最終亦係透過貨運 方式寄送物品,何以不由楊祐展直接寄送即可;且以被告 該次之工作內容僅為收取、寄送包裹,顯然不具任何專業 性,無需任何技術或經驗,勞力密集度亦不高,然被告該 次領送包裹,即可獲取價值2,000元之星城遊戲幣之高額 報酬,被告付出之勞力與獲取之薪資報酬,顯非合理相當 ,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一定社會經驗、歷練之人 ,對於上揭工作內容顯有違常情,可能涉及不法,當已有 所認識。   ⒌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 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由 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 罪手法,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 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足認被告對於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作金流存入、提出,藉以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犯罪態樣等情,亦至為明瞭,被告當可預見上 開不合乎常理之工作內容,可能係在從事領取、轉送人頭 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 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 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即置犯 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 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送包裹行為,其對於己身所為, 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 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 其本意,其主觀上至少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之意。至其動機或目的 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 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有向楊 祐展收取楊祐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寄送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節,始終為肯認之供述,且 其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幫助詐欺罪嫌?」(檢 察官並未就是否承認共同詐欺、共同洗錢罪嫌為訊問)時, 被告亦答以「承認」(見112年度偵字第34383號卷第367頁 ),嗣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自白犯 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其後雖翻異前詞否認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係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並 未實際接觸,不能證明為不同人別,且依被告之供述,其僅 曾與「星城ONLINE」遊戲名稱「一天比一天好」之人聯繫, 另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跟與 之接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外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 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 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理。 三、被告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同被害人之11次一般洗錢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曾坦認犯行 ,應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參與協力分工詐欺及洗錢犯 行,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 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並兼衡其前科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 人所受損失,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侯鳳品、傅佾芯、謝宜 軒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庭進行調解),並已 賠償告訴人侯鳳品、傅佾芯、謝宜軒各1萬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木工、 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 行為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暨數罪對法益侵 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之人格特性等因素,而為整體非 難評價,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有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因本案而獲得價值2,000元之星城遊戲幣一節,已據 被告供承在卷,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侯鳳品、傅佾芯、謝宜軒成立調解,並已 賠償告訴人侯鳳品、傅佾芯、謝宜軒各1萬元一節,已如前 述,本院衡酌後認被告與告訴人侯鳳品、傅佾芯、謝宜軒就 本件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本件若再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對 被告而言,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前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業經轉匯提領,已不明 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家欣 假投資 111年10月8日14時15分許 3萬元 2 蕭如秀 同上 111年10月8日15時9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8日15時10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8日15時11分許 1萬元 3 謝宜軒 (提告) 假儲值帳號有紅利回饋 111年10月9日19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9日20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9日20時37分許 10萬元 4 游喬茵 假投資 111年10月10日14時34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0日14時35分許 1萬元 5 侯鳳品 (提告) 同上 111年10月10日15時16分許 3萬1,000元 111年10月10日15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0日15時36分許 2萬9,000元 6 許婷軒 (提告) 同上 111年10月10日15時49分許 1萬元 7 陳羿雯 同上 111年10月10日16時17分許 1萬元 8 潘孟庭 (提告) 同上 111年10月10日17時11分許 1萬元 9 傅佾芯 (提告) 同上 111年10月11日12時32分許 1萬元 10 林冠智 (提告) 同上 111年10月11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1日11時23分許 5萬元 11 蔡淯如 (提告) 同上 111年10月9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9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9日12時59分許 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30

PCDM-113-金訴-546-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QUOC DAT(越南籍,中文姓名:鄧國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5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567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DANG QUOC DAT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DANG QUOC DAT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字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 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 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論罪。檢察官就附件二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起 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 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 上開2個幫助洗錢罪間,既然帳戶交付時間明顯可以區隔, 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 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 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 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受有損害 ,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且 與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依約賠償完畢,獲得其之諒解, 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9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金 訴字卷第7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及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素行(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見金訴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定應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 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業已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共獲有新臺幣2萬5千 元之利益,扣除已賠償告訴人陳舒榆1萬元之款項,核屬其 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 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06號   被   告 DANG QUOC DAT  (中文名:鄧國達,越南籍)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QUOC DAT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永強門市,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設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 暱稱「Ha Linh」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用以犯罪。 (二)於113年3月23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耀瀅門市,以1萬5,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Mon Linh 」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蓁、黃育健、林儀真、王敏如、林芳伃、陳舒榆、 吳建慶、陳柏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ANG QUOC DA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詳如附表) 4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臉書暱稱「Mon Linh」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與「Mon Linh」聯繫關於販賣名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 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之不同時、地將上開2帳戶分別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其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 所得共計2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吳宜蓁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20時24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2 黃育健 (提告) 113年3月22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①113年3月22日20時31分許 ②113年3月23日15時59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同上 匯款紀錄截圖 3 林儀真 (提告) 113年3月20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20時45分許 1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4 王敏如 (提告) 113年3月16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21時5分許 1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匯出之文字檔 5 林芳伃 (提告) 113年3月3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21時11分許 1萬元 同上 ⅹ 6 陳舒榆 (提告) 113年3月13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21時20分許 1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7 吳建慶 (提告) 000年00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3日10時25分許 1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委任契約書 8 陳柏霖 (提告) 113年3月20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3日17時46分許 1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67號   被   告 DANG QUOC DAT(越南籍)(中文名:鄧國達)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崑山科大宿舍)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暑股)審理之113年度 金簡字第42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DANG QUOC DAT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3月2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強 門市,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11 3年3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芝蓁佯稱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劉芝蓁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3日 17時47分許,轉帳2萬元至台新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芝蓁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芝蓁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劉芝蓁於警詢之指訴。 (二)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告訴人提供之ATM收據、對話紀錄截圖等。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506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22號案件(暑股)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爰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而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 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屬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2024-10-30

TNDM-113-金簡-422-20241030-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25號 原 告 許雅涵 被 告 陳秉頡(原名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富利宬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已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為廢止登記,下稱富 利宬公司)、華金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里○村 路○段00號7樓之3,已於110年4月26日為廢止登記,下稱華 金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臺中創藝時尚美學診所( 原址設臺中市○區○村路○段00號7樓之1、7樓之2)之實際負 責人,復為全美醫美診所銷售相關醫美課程,並於106年10 月間起,以聘任醫美業務為名,分別招募李懿庭(暱稱冰冰 )、林喨筠(暱稱艾佳、樂樂)、林筠逽(原名林汝霖,下 稱林筠逽)、林語嫻(原名林詩涵,下稱林語嫻)等人擔任 業務員。被告於106年4月起因有操作股票當沖交易等個人資 金需求,與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等人,均知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及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06年4月起,除 自行私下聯繫投資人外,另於臉書或其個人設立之「富利宬 投資$群」、「富利宬投資一般群」、「華金滾錢群」等LIN E群組張貼投資方案,除保證返還本金並給付與當時臺灣市 場投資獲利狀況顯不相當報酬之各項投資方案,以吸引投資 人交付款項。又因被告於業務員或投資者引介他人投資時, 均酌情給予推薦報酬,且嗣約於107年3月起,為使其等積極 對外推銷方案以擴大吸收資金規模,乃承諾業務員及相關投 資人,倘對外成功招攬其餘投資者,可按所招攬投資款金額 分取10%之業績獎金。是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 等業務員即依被告之指示於自身臉書或開設之LINE群組等社 群媒體,推廣被告宣稱之可返還所投資本金並賺取暴利之投 資方案,招募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被告以上開方式分別 告知不特定民眾投資方案之相關訊息,致原告投入逾新臺幣 (下同)198,000元至被告所稱各投資方案,並分別以現金給 付或匯入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上開業務員及投資者再 將所取得之款項轉交被告,原告並拋棄逾198,000元損害之 請求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 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依被告犯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 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 其行為與原告受有198,000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98,00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4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 000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0-29

TPEV-113-北金簡-25-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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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88號 原 告 陳柏霖 被 告 歐盛雄 訴訟代理人 歐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1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被告僅1人,起訴狀記載連帶給付應係誤載)原 告新臺幣(下同)117,2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 20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與府平路之泫雅機車 行,以一本帳戶租借1天8,000元代價,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以及郵局、國泰世華、第一銀行、台新之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訴外人王正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獲取2萬元之報酬,藉以幫助該集團供詐欺取財犯罪等不 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上開詐欺集團 之成員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假冒蝦皮網路客服人員致 原告加入LINE暱稱「羅」,並向原告佯稱:簽署金流服務否 則無法正常買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2 月20日17時5分、7分、9分、16分許,陸續轉匯49,988元、2 7,123元、14,123元、26,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 旋即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7,234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 諱,又被告所為之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月26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 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23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條第1項業已明定。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含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計有117,234元至系爭帳 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117,23 4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 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 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17,234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 2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 5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 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29

SSEV-113-新簡-388-2024102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王叔明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柏霖律師 朱庭儂 被 上 訴人 王崇德 訴訟代理人 王柏凱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及其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樓房 屋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先後出資於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 號土地上興建4層樓建物,並分為門牌號碼○○區○○路000號、 000號(下分別稱000號建物、000號建物),其1、2層樓係 於民國63年3月11日起造完成;其3、4層樓則係於79年4月20 日增建完成。又伊為避免財產集中、分散風險及節稅考量, 遂有將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規畫,故於79年4月20日 與被上訴人就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即門牌○○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 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於79年7月18日辦理系爭房屋第 一次登記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於80年2月26日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惟由伊 自行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下稱權狀),並實際管理、使 用及收益系爭房地,且繳納各種稅捐及費用。嗣於112年1月 4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條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爰依 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係伊所買,如非買 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亦應視為贈與。系爭房屋雖由 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上訴人並將興建之金錢及材料贈與予伊 ,且以伊為起造人,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現持有系爭房地 權狀,繳納系爭房屋之稅捐,系爭房地由其管理、使用及收 益,伊基於兄弟之情、尊重上訴人家長指揮之權,將系爭房 屋交由胞弟即訴外人王崇岳一家人使用。故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並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及其配偶王呂阿伴育有被上訴人(長子)、次子王 崇岳、三子王崇安、長女王惠冠、次女王惠純等5名子女。 被上訴人與配偶王洪芳玉育有長子王柏凱、長女王姿雅及次 女王莉祺等3名子女。又上訴人於42年3月25日基於買賣之原 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50年9月21日另基於贈 與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剩餘應有部分2分之1。上訴人先後出 資於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4層樓之000號建物 、000號建物,該建物1、2層樓係於63年3月11日起造完成, 其中000號0樓、000號1樓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000號0樓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000號0樓登記在王崇岳名下,至該其中 3、4層樓則係於79年4月20日增建完成,000號0樓、系爭房 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000號0樓、0樓則係登記在王崇岳 名下。嗣於79年6月28日000號0、0、0樓所坐落之土地即000 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3以買賣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於 80年2月26日完成登記;另000號0、0、0樓所坐落之土地即0 00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3登記在王崇岳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06、207頁),並有出資興建000號及000建 物0、0樓之相關工程估價單與帳冊、門牌編訂證明書及相關 文件、使用執照、交通部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用戶電話配管 審圖證明單、自來水服務費、代辦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繳納證 明書、電力工程相關費用等單據、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簿及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原法 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17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19至121、 219至225頁,原審卷第87至95、141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伊已 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 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 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徵諸父母生前出於預為財產分配之動機,將財產登記予子 女,再由出資之父母繼續統籌該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 待子女成年、結婚、營業或父母死亡等一定事由發生後,始 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者並非罕見,此 與借名契約之出名人並未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尚屬有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父母將自己出資取得之不動產登記在子女名下,並自己繼續 統籌該財產之管理、處分及收益,則父母究係借名登記或預 為財產分配而贈與子女,應視父母於與子女達成合意時,有 無使子女於當時終局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而定。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79年4月20日成立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乙節,並舉下列事證為證,堪信為真正:  ⒈查上訴人先後因買賣、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先 後出資興建000號、000號建物0、0樓及0、0樓,而原始取得 系爭房屋等建物所有權等情,詳如前述,足認上訴人當時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⒉又上訴人雖先後於79年7月18日、80年2月26日將系爭房地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王呂阿伴證稱: 上訴人沒有說系爭房屋要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98頁 )。且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係由上訴人夫妻、被上訴人及王 崇岳等一家人居住使用,並作為「公媽廳」使用,嗣上訴人 夫妻因年老而搬至1樓,而被上訴人一家人於80幾年間搬離 後,自此由王崇岳一家人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7、334至335、442頁),復有系爭房 屋之照片可佐(重司調卷第175至177、187至189頁),況且 系爭房屋與隔壁000號0號房屋相通(重司調卷第175、177頁 ),現由上訴人之子王崇岳一家人居住至今,則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地由其管理、使用、處分乙節,已非無據。再參酌兩 造不爭執系爭房地之權狀原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係於10 8年間申請補發取得權狀),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 原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係自105年起始繳納相關稅捐) 等情(本院卷第207頁),復有兩造所提原始及補發權狀影 本、上訴人所提86年至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及85年至106年地 價稅繳款書、被上訴人所提105年至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及10 7年至111年地價稅繳款書可憑(重司調卷第123至153頁,原 審卷第107至109、117至139頁),衡情上訴人若有使被上訴 人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被上訴人僅需向上訴人 說明要自己保管系爭房地權狀並取回之即可,何須由被上訴 人自行申請補發權狀,堪信上訴人並無使被上訴人終局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參以被上訴人所持有者係補發之權 狀,其繳納相關稅捐係因前開房屋稅繳款書係送達至被上訴 人之住處地址及地價稅繳款書嗣送達至被上訴人之住處地址 ,始改由被上訴人繳納等各節。則上訴人主張其僅係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辯稱伊或因買賣,或受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分之1及興建系爭房屋之金錢及材料,上訴人已將系爭房 地預為分配予伊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辯稱其自18歲起在上訴人所經營「日日用打鐵店」 (下稱系爭打鐵店)工作,每月僅領取新臺幣(下同)數千元 生活費,在73年12月結婚後,配偶王洪芳玉亦辭去每月1萬 多元的工作,無償照顧系爭打鐵店及其他家人生活,至93年 間系爭打鐵店才改由其經營;在當時家族同居共財下,取得 系爭房地之資金是來自於系爭打鐵店所賺取之金錢,其與王 洪芳玉均有貢獻,自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查,被上訴人 於媒體採訪時自承其退伍後在外闖蕩,收入不穩定,年近30 歲仍一事無成,礙於經濟壓力,才回家工作,並稱:「伸手 的話我做不出來啦,就是要先講清楚,你到底薪水要怎麼打 給我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237、241至253頁之鏡週刊 報導及非凡新聞台「臺灣真善美」節目畫面截圖),而上訴 人於42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另應有部分2分 之1是於50年間因贈與取得,見重司調卷第21頁),被上訴 人當時尚未出生(重司調卷第219頁),又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雖記載該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因79年6月28日買賣之原因 而於80年2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重司調卷第221頁) ;及系爭房屋於78年、79年間興建,此有上訴人所提其出資 興建000號及000建物0、0樓之相關工程估價單與帳冊及使用 執照可憑(重司調卷第31、37、39、45、49、69至77、95、 107頁),爰審酌被上訴人於80年間年約30歲(重司調卷第2 19頁),系爭房屋興建時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 被上訴人才剛回家工作、且由上訴人支付薪水給被上訴人等 情,故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地係由其所買云云,難認有據。  ⒉被上訴人又辯稱:依當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 ,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且依財政部釋示 ,父母出資興建房屋而以子女為起造人,原則上應視為贈與 ,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既登記為伊所有,則系爭房地縱非為其 買賣,亦應視為係贈與云云,並提出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資料 為憑(原審卷第79頁)。惟按稅法上的調整並未變動人民所 為非常規行為之私法上法律效果及其所形成之私法秩序,該 等行為之私法上法律效果及其法秩序仍應依相關私法規定定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買賣以贈與論之規定,與當事人間私權 之法律行為效果無關,尚難僅憑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遽 認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爰審酌上訴人提出 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俗稱公契)上 記載買賣價金為324萬3,685元(本院卷第235頁),而被上 訴人自承斯時其因經濟困窘而返家工作等情,堪信系爭土地 買賣金流係上訴人因避稅而製造,實際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並無買賣或贈與之法律關係。  ⒊被上訴人復辯稱其為使系爭房地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在1 03年間安排長女王姿雅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顯見系爭房地 為其所有,但基於兄弟之情、尊重上訴人家長指揮之權,將 系爭房屋交由王崇岳一家人使用云云,並提出王姿雅之戶籍 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41頁),然系爭房地於105年以前之稅 捐是由上訴人繳納,詳如前述,且在系爭房屋設籍,不以所 有權人為限,衡情兩造是父子關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 長女設籍在系爭房屋,無悖於常情,自不足推認被上訴人為 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  ⒋被上訴人再辯稱其於99年10月22日將名下之000號0樓房地, 與王崇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 號建物之所有權交換,並將該建物出租收益,若上訴人為前 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何需交換出名人,徒增稅費與規 費之負擔,顯不合常理;又其000號0樓房地於95年10月、11 月間由其及王洪芳玉以贈與為原因已移轉登記予王崇安,而 王呂阿伴在95年10月30日、99年1月27日將坐落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依序以 贈與、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長子王柏凱,均為上訴人 夫婦預為財產之分配,000號0樓房地已分配為其所有,乃由 王呂阿伴交換前述○○區不動產予以補償云云,並提出前揭不 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上訴人出租前述000建號建 物之租賃契約書及收租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原審卷第83、85 、151至165、187至211頁)。然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與兩造就000號0樓、0樓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究屬二事,難謂有必然之關係,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之,其上揭辯解,即難憑採。本件上訴人自始以系爭房 地作為一家人居住處所,並擺放祖先牌位,俾其後代子孫藉 以祭拜祖先,而非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及收益,足見上 訴人無使被上訴人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系爭房 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㈣綜上各情,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房屋,自行 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且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復主導 系爭房屋之使用、處分,顯係居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收益 、處分系爭房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等語,即屬可採。    ㈤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移轉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 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 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 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依前開規定 ,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受任人將借名取 得之權利移轉予己。 ⒉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之財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已 如前述,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重司調卷第16頁),並於112 年1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可佐(重司調卷第233 頁),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 ,應有理由。另前開請求既認有理,上訴人基於重疊合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毋庸再行審酌,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23

TPHV-113-重上-160-202410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1 、2560、3584、3702、3705、3706、4110、4636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8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113年度偵字第1391、2560、3584、3702、3705、3706、4110 、4636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㈧第2行「鄭靜 娟霞」更正為「鄭靜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害人 吳芃秝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MZV1966號、MUL-7785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被告李明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㈡113年度偵字第28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證據欄補 充「被告李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明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⑴、⑵、⑶、㈣至㈧ ,共10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三、其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思端正行為,竊取他人之機車、洋 酒、神尊、自行車、外套,致告訴人陳柏霖、吳承閔、楊月 霞、張源峻、被害人吳芃秝、江李金治、潘湘楹、邱國祥、 月辰享、鄭靜娟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賠 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所竊得之物,除了 自行車1部並未返還告訴人吳承閔之外,其餘均已發還告訴 人及被害人,有領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7月 1日回函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6份附卷為憑(見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2046800號卷 第63頁,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379000號卷第29頁,高市 警仁分偵字第11370385300號卷第13頁,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 1370389600第17頁,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587300號卷第3 3頁,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第57至61頁, 簡字卷第55至57頁);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5、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 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 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部,並未返還告訴人吳承閔,業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如附表編號7所示 罪名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洋酒1瓶、太子爺神尊1座、外套1件、車牌000-000號、MZV-1966號、MUL-7785號、MTB-2125號、MMK-7015號、NCE-0228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柏霖、楊月霞、張源峻、被害人吳芃秝、江李金治、潘湘楹、邱國祥、月辰享、鄭靜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竊取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⑴ 【竊取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⑵ 【竊取洋酒1瓶】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⑶ 【竊取太子爺神尊1座】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竊取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竊取自行車1部】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竊取車牌MMK-7015號普通重型機車】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竊取外套1件】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竊取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0號                    113年度偵字第3584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6號                    113年度偵字第4110號                    113年度偵字第4636號   被   告 李明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2年10月7日13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見吳 芃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置放在前 方置物格內,竟持上揭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揭機車, 得手後騎離去。嗣吳芃秝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391號。另本案竊取薛翊絹機車部分, 另移送鈞院併辦)  ㈡113年1月18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陳柏霖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以轉 動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揭機車。嗣陳柏霖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560號)  ㈢⑴113年2月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見江李金 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竟轉動車鑰匙發 動機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嗣 江李金治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⑵113年2月1日 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六龜天竺山乾元聖德寶 宮天公廟內,徒手竊取由潘湘楹所管領洋酒1瓶(已發還) ,得手後離去;⑶113年1月27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000○0號對面朝善宮媽祖廟內,徒手竊取邱國祥所有太子爺 神尊1座(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邱國祥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584號)  ㈣113年1月21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見月辰 享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以轉 動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騎乘 離去。嗣月辰享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 年度偵字第3702號)  ㈤113年1月18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吳承閔所有自行車(約值7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吳承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3705號)  ㈥113年1月15日9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 楊月霞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 以轉動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 騎乘離去。嗣楊月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3706號)  ㈦113年1月19日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1樓百力複 合式遊樂園前,徒手竊取張源峻所有置放在其所有NQF-2797 號普通重型機之外套1件,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張源峻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110號)  ㈧113年1月26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見鄭靜娟霞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 匙未拔,以轉動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 ,得手後騎乘離去。嗣鄭靜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636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陳柏霖、吳承閔、楊月霞 、張源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113年度偵字第1391號部份: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被害人吳芃秝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4張。  ㈡113年度偵字第2560號部份: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陳柏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3張。  ㈢113年度偵字第3584號部份: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江李金治、潘湘楹及邱國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領據1張。   ⑷查獲及扣案物照片5張。  ㈣113年度偵字第3702號部份: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之自白。   ⑵被害人月辰享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⑷查獲及扣案物照片5張。  ㈤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部份: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吳承閔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㈥113年度偵字第3706號部份: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楊月霞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  ㈦113年度偵字第4110號部份: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張源峻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㈧113年度偵字第4636號部份: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之自白。   ⑵被害人鄭靜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10次竊盜,係分別起意,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7號   被   告 李明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見月辰享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 未拔,以轉動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 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月辰享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⑵被害人月辰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3月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 370524600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MTB-2125號之車籍詳細 資料報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被告李明智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70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 字第478號(地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是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CTDM-113-簡-1764-20241021-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立正 債 務 人 陳柏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77,031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證一),就金融機構既有存款帳戶 、既有貸款戶或既有信用卡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 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債務人為 既有之信用卡客戶,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 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 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 文件,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111年8月7日透過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15萬 元,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 指標利率1.71%(月調)加8.29%計算之利息【現為10%】 。 ㈢債務人於112年1月15日透過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28 萬元,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 品指標利率1.71%(月調)加10.67%計算之利息【現為12.38 %】。 ㈣債務人於112年6月13日透過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帳戶動撥循 環型信用貸款2萬元,貸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 金放款利率1.71%(月調)加9.47%計算之利息【現為11.18 %】。 ㈤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 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 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 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9條)。 ㈥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㈦債務人對前開借款自113年8月起即再無繳款,經債權人屢次 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 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 遲延利息。 ㈧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 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㈨釋明文件:一、金管會函。二、申請記錄表。三、線上成立 契約。四、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五、放款往來 明細表乙份。六、利率變動表。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6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118,741元 陳柏霖 自113年7月31日起 至113年8月30日止 年息百分之10 自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 238,290元 陳柏霖 自113年7月18日起 至113年8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12.38 自113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4.85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2.38計算之利息。 3 20,000元 陳柏霖 自113年7月21日起 至113年8月20日止 年息百分之11.18 自113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3.41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1.18計算之利息。

2024-10-21

KMDV-113-司促-1156-20241021-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17號 原 告 陳易萱 被 告 陳秉頡(原名陳世偉、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6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富利宬股份有限公司、華金股份有限 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臺中創藝時尚美學診所之實 際負責人,復為全美醫美診所銷售相關醫美課程。嗣被告於 民國106年4月起因有操作股票當沖交易等個人資金需求,除 自行私下聯繫投資人外,另於臉書或其個人設立之LINE群組 張貼如附表所示除保證返還本金並給付與當時臺灣市場投資 獲利狀況顯不相當報酬之各項投資方案,以吸引投資人交付 款項,致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20,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藝文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因被告 將款項投入證券操作不當而虧損連連,雖一再鼓吹投資者再 行給付資金,然因不斷虧本致無法如期回款予投資人,原告 因此受有220,000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 附件所示、以投資為名義向原告收受共計220,000元,致原 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被 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年10月,並經本院調閱刑案 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 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見北簡 卷第33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投資方案 1 107年3月14日 50,000元 原告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中信帳戶 投資100,000元, 時間:75個工作天, 本金報酬合計190,000元 2 107年3月14日 50,000元 同上 同上 3 107年3月16日 50,000元 同上 同上 投資120,000元, 時間:80個工作天, 本金報酬合計216,000元 4 107年3月16日 50,000元 同上 同上 5 107年3月16日 20,000元 同上 同上

2024-10-17

TPEV-113-北金簡-17-202410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155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陳柏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壹仟壹佰肆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一期計收肆 佰元,逾期第二期計收伍佰元,逾期第三期計收陸佰元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3

PCDV-113-司促-28155-202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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