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柔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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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1406號 113年度聲字第1500號 113年度聲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立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被 告 曾學義 指定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義務辯護)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智凱 指定辯護人 邱瓊儀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976號、第20114號、第20115號、第20116號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胡智凱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 王聖傑律師、黃昱凱律師、胡智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胡智凱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 院認被告3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胡 智凱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訊問時否認犯行,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其等均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9月26日訊問後均予以羈押之處分, 被告胡智凱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 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茲因被告3人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 日訊問後,認被告3人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 於113年12月10日判處被告劉邦立有期徒刑15年8月、被告曾 學義有期徒刑15年8月、被告胡智凱有期徒刑15年(均尚未 確定),已足認定被告3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衡諸被告3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 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部分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 酌被告3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 情狀,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被告3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 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均應自113年12月26日 起延長羈押2月。另考及本案業已判決終結,已無繼續禁止 被告胡智凱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自即日起予以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人王聖傑律師、黃昱凱律師、被告胡智凱雖具狀請求 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劉邦立、胡智凱均有繼續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應認前揭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SLDM-113-原重訴-1-20241210-2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0號 原 告 王威迪 被 告 黃千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SLDM-113-附民-680-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1406號 113年度聲字第1500號 113年度聲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立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被 告 曾學義 指定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義務辯護)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智凱 指定辯護人 邱瓊儀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976號、第20114號、第20115號、第20116號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胡智凱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 王聖傑律師、黃昱凱律師、胡智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胡智凱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 院認被告3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胡 智凱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訊問時否認犯行,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其等均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9月26日訊問後均予以羈押之處分, 被告胡智凱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 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茲因被告3人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 日訊問後,認被告3人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 於113年12月10日判處被告劉邦立有期徒刑15年8月、被告曾 學義有期徒刑15年8月、被告胡智凱有期徒刑15年(均尚未 確定),已足認定被告3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衡諸被告3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 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部分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 酌被告3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 情狀,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被告3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 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均應自113年12月26日 起延長羈押2月。另考及本案業已判決終結,已無繼續禁止 被告胡智凱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自即日起予以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人王聖傑律師、黃昱凱律師、被告胡智凱雖具狀請求 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劉邦立、胡智凱均有繼續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應認前揭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SLDM-113-聲-1500-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U ○ TAO(中文名:乙○○) 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U ○ TAO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U ○ TAO(中文名:乙○○)與LEUNG ○ LAM(香港籍,中文 名:甲○○)均為○○○○大學(下稱○○大學)之學生,於民國11 2年9月間同居於臺北市士林區租屋處(地址詳卷),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LE UNG ○ LAM與AU ○ TAO於112年9月25日,在上址租屋處發生 爭執,經LEUNG ○ LAM報警後,由校方職員將LEUNG ○ LAM帶 至學校宿舍休息,並於翌(26)日,安排LEUNG ○ LAM前往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大學諮商中心接受心理輔導,而 AU ○ TAO以不詳方式得知LEUNG ○ LAM之行蹤後,即前往上 址諮商中心尋找LEUNG ○ LAM,並於同(26)日11時許在該 處與LEUNG ○ LAM相遇,嗣因○○大學諮商教師陳冠宇經LEUNG ○ LAM同意,邀請LEUNG ○ LAM單獨至諮商室會談,而引發A U ○ TAO不滿,AU ○ TAO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阻擋在L EUNG ○ LAM前方,將LEUNG ○ LAM困在諮商中心角落處,陳 冠宇制止未果後即報警處理,不久警方到場時,AU ○ TAO仍 以身體阻擋在前,用腋下夾住後方LEUNG ○ LAM伸直之雙臂 ,經員警告知AU ○ TAO將依法實施強制力介入後,AU ○ TAO 仍緊抱住LEUNG ○ LAM之左小腿,不讓LEUNG ○ LAM自由離開 諮商中心角落處約5分鐘,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LEUNG ○ L AM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U ○ TAO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易字卷第111頁、第113頁)在卷可憑 。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刑之案件,依前揭 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  ㈡按法官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法院 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依法 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受命法 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到場員警密錄器之錄影檔 案,已通知被告在場表示意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製作勘驗筆錄,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 調查,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至其他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之 證據(易字卷第58頁至第60頁),惟經本院審酌卷內其他證 據及必要性後,並未引為被告之論罪證據,併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除爭執其緊抱住被害人LEUNG ○ LAM,主觀上非出 於強制之故意,辯稱:我不是限制被害人,我只是想哄她, 這是我們平常的相處方式,我抱被害人就沒事了,當時被害 人哭泣是心疼我,我沒有強制的意思云云之外,就強制之客 觀行為均未爭執,且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附 件附圖在卷可參(易字卷第54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69頁 )。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其於偵訊時自承:「(問:112年 9月26日早上11時20分在○○大學諮商室發生何事?)…我去諮 商室找她…昨天我有跟她吵架…。(問:你是否將被害人擋在 諮商室角落不讓她離開)我有擋住她,不讓她離開。(問: 諮商老師要將被害人拉開,你還把諮商老師手撥開?)是。 (問:從你抱住被害人到警方到場約多久?)好像只有5分 鐘。(問:警方到場時你還抱住被害人?)是」等語(偵卷 第71頁至第73頁),併依勘驗結果顯示:在員警救出被害人 期間,被害人語氣哽咽向員警表示「她抓著我」,並持續發 出啜泣聲等情(易字卷第57頁),可知被害人並非自願遭被 告困在角落,被告前開辯解顯非可採。  ⒊又被告不思與被害人和平溝通、理性解決2人之感情糾紛,竟 以實力不法加諸被害人之身體,甚至在員警到場告誡後,仍 執意以身體阻擋在被害人前方並夾住被害人之雙臂,嗣員警 實施強制力介入後仍緊抱被害人之左小腿,而妨害被害人自 由離去之權利長達至少5分鐘之久,整體觀察被告上述強制 手段及強制目的,難認具有社會容許性之可能,具有社會可 非難性,自足認定其違法性。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於112年12月8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乃因應司法院 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適 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需要,而增訂同條第5款至第7款,並刪 除原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並未修正本案適用之同 法第2款規定,是上開修正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  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於案發時係與 被害人為同居情侶(偵卷第71頁),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身體阻擋、徒手緊抱等方式,妨害 被害人自由離去,係屬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身體不法侵 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核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 暴力罪,惟該罪無處罰條文,仍依相關刑法規定論處,此部 分公訴意旨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⒊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足,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刑法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 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因感情糾紛,以上開方式將被害人困在諮 商中心角落處長達至少5分鐘之久,自屬以強暴方式妨害被 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具有同居情侶 關係,竟不思以和平溝通方式理性解決感情糾紛,反以上開 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甚至在員警到場告誡 後仍不罷休,其欠缺尊重他人意思自主決定之意識,法治觀 念顯有偏差,復於事發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佳, 應值非難。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強暴手段、妨害 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情節及久暫,及其此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易字卷第 11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偵卷第13頁、第15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SLDM-113-易-203-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1406號 113年度聲字第1500號 113年度聲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立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被 告 曾學義 指定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義務辯護)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智凱 指定辯護人 邱瓊儀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976號、第20114號、第20115號、第20116號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胡智凱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 王聖傑律師、黃昱凱律師、胡智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胡智凱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 院認被告3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胡 智凱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訊問時否認犯行,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其等均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9月26日訊問後均予以羈押之處分, 被告胡智凱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 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茲因被告3人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 日訊問後,認被告3人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 於113年12月10日判處被告劉邦立有期徒刑15年8月、被告曾 學義有期徒刑15年8月、被告胡智凱有期徒刑15年(均尚未 確定),已足認定被告3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衡諸被告3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 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部分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 酌被告3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 情狀,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被告3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 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均應自113年12月26日 起延長羈押2月。另考及本案業已判決終結,已無繼續禁止 被告胡智凱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自即日起予以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人王聖傑律師、黃昱凱律師、被告胡智凱雖具狀請求 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劉邦立、胡智凱均有繼續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應認前揭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SLDM-113-聲-1590-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鴻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重訴 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鴻興(下稱聲請人)沒有使 用扣案ViVo手機1支聯繫購買毒品,請發還扣案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 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 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 ,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有本 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惟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檢察官仍有上訴 之可能,審諸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引用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8),且並未同意准予先行發還(本院卷二第188頁),則其 扣案手機即有隨訴訟程序發展而有其他調查可能,已難謂無 留存之必要,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及保全證據,仍有繼續扣 押留存之必要,不得先行裁定發還,是其聲請,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SLDM-113-聲-1434-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具 保 人 郭芯緹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61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 下:   主 文 郭芯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張嘉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1月3日在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並由 具保人郭芯緹如數繳納後,被告獲釋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暫收訴訟案款臨時繳納收據、國 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69頁至第175頁、第184頁 、第185頁)。  ㈡茲因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 未帶同或督促被告到庭等節,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刑事報 到單、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 23頁、第165頁至第167頁)、拘票及報告書(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57頁、第173頁至第17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資料(本院卷第99頁、第115頁、第127頁、第181頁)等在 卷可稽。而被告並無在監押致不能到庭,且具保人亦無在監 押致不能督促被告到庭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可認被 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SLDM-113-訴-190-20241209-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5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0 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欣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向被害人謝文嚴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欣霓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交易卷第68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他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願接 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 稽,核係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竟疏未 注意與其他車輛行駛在同一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前行,追撞告訴人謝文 嚴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致其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 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於行為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尚未開始履行),有如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犯後態度良好。併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 訴人之傷勢,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交簡卷第5頁至第6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 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交易卷 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深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 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敦促被告切實依照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支 付賠償,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條件。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53號起訴書。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

2024-12-05

SLDM-113-交簡-32-20241205-1

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民 指定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9 號),而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0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哲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9行之記載,應更正為「 接續由曾俊呈上網取得廖惠君、黃彥輝、黎氏紅芳及不知名 人士張貼在公開網頁上如附表所示之中獎統一發票照片並儲 存於自己之手機後,再由黃哲民、曾俊呈共同使用黃哲民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開啟統一發票兌獎程式,掃描廖 惠君、黃彥輝、黎氏紅芳及不知名人士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中 獎統一發票照片上之QRCODE並進行兌獎」。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4發票字號「PZ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 為「PH00000000」(審原訴卷第139頁)。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哲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原易卷 第232頁)、民權稽徵所電話紀錄表1份(新北偵卷第15頁) 、統一發票翻拍照3張(新北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3頁 )、財政部印刷廠民國113年7月31日財印業字第1132252262 0號函暨所檢送中獎發票兌領資料(審原易卷第135頁至第13 9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與曾俊呈共同利用國稅局 之統一發票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以 APP掃描他人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並進行兌獎之方式詐 取金錢,有害於財政部發放統一發票中獎獎金之公正性,因 而詐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800元,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行為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原簡卷第7頁至 第16頁),併斟酌被告於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易卷第23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曾俊呈共同 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統一發票中獎金額共計3,800元,係匯 入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該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存 卷可查(士林偵11264卷第25頁、第27頁),足見上開犯罪 所得已皆歸被告所實際支配,而均為其「所分得」之數,既 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09號起訴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9號   被   告 黃哲民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哲民知悉利用手機應用程式平台,下載財政部國稅局之「 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統一發票兌獎程式),透過 掃描電子發票QRCODE後,前揭統一發票兌獎程式即會依據QR CODE內含之發票號碼資料轉存到手機應用程式中,並自動將 發票號碼電磁紀錄進行統一發票兌獎,中獎金額則自動轉入 綁定的個人金融帳戶內,不需將實體發票持往兌獎窗口進行 兌獎,詎黃哲民發現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 後,已預見如提供手機供他人使用統一發票兌獎程式,掃描 其來源不明之中獎統一發票翻拍照片或照片擷圖,將使中獎 金額自動轉入自己綁定的個人金融帳戶內,並導致中獎統一 發票之實際所有人無法領取中獎款項而受有損害而與詐欺犯 罪有關,竟與曾俊呈(另行簽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6日某時, 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接續由曾俊呈取得廖惠君張貼於公開 之網頁上附表所示之中獎統一發票照片並存於自己手機內後 ,再由曾俊呈、黃哲民使用黃哲民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開啟統一發票兌獎程式,掃描廖惠君、黎氏紅芳及不知名 之人附表所示之中獎統一發票照片上之QRCODE並進行兌獎, 致系統程式誤認黃哲民為中獎人,將附表所示之中獎金額總 計新臺幣(下同)3,800元匯至黃哲民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內,致生損害於廖惠君、黎氏紅芳。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哲民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上開郵局帳戶予同案被告曾俊呈綁定統一發票APP,上網兌換他人中獎發票之事實,惟否認有分得中獎發票款項云云。  2 證人曾俊呈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黃哲民提供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上開郵局帳戶綁定統一發票APP,證人曾俊呈提供網路搜尋他人中獎發票照片檔案,上網兌換他人中獎發票之事實 3 被害人廖惠君、黎氏紅芳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廖惠君等所有之中獎發票遭冒領之事實。  4 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查詢資料1份、統一發票獎金清冊1份、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哲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黃哲民與曾俊呈盜領附表發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黃哲民各次之冒領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黃哲 民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3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期別 發票字號 中獎金額 1 11006 NA00000000 200 2 11006 NA00000000 200 3 11006 NF00000000 200 4 11006 NF00000000 200 5 11006 NG00000000 200   6  11006 NL00000000   200   7  11006 NM00000000   200   8  11006 NM00000000   200   9  11006 NT00000000   200   10  11006 NW00000000   200   11  11006 NZ00000000   200   12  11006 PA00000000   1000   13  11006 PF00000000   200   14  11006 PZ000000000   200   15  11006 NN00000000   200

2024-12-05

SLDM-113-原簡-13-20241205-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28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承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事 實 一、王承恩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陽丞忻、張烈(2人均由本 院另行審結)、謝懷毅(本院通緝中)3人,在臺北市○○區○○ ○○道○○○○○0段○道○○○○○○○○○○○○○○○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王承恩、陽丞忻、謝懷毅、張 烈因而心生不滿,其等均知悉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中央北 路,係交通要道之公共場所,人車往來頻繁,群聚3人以上 發生衝突,將造成來往車輛之危險,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 公共秩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沿路飛車追逐陳順傑所駕駛之B車,期間 接續以駕駛A車多次從旁貼近欲切入B車前方後急煞之強暴方 式,企圖逼使B車煞停,並於行經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 ,由王承恩駕駛A車,直接在內側車道上自後高速猛烈追撞B 車,致使B車之後車廂嚴重凹損,並旋即超車切入B車前方急 煞,以此強暴方式逼使陳順傑停車,旋由陽丞忻、謝懷毅、 張烈3人持A車上攜帶之鋁製球棒下車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致陳 順傑受有左手肘擦挫傷、林子捷受有右手臂擦傷之傷害(毀 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聚集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妨害安寧 秩序之維持;並以此強暴方式妨礙陳順傑、林子捷於道路上 自由通行之權利,及致市區道路後方行進車輛有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之虞,而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交通往來危險。嗣陳順 傑趁隙駕駛B車倒車逃離,王承恩見狀承前強制之犯意,旋 駕駛A車追趕,企圖再次攔停B車,並聯繫范建宏(由本院另 行審結)駕駛C車接應,未及返回A車之陽丞忻、謝懷毅、張 烈3人則搭乘不知情司機駕駛之計程車逃逸,而未繼續參與。嗣 因A車故障,王承恩乃將A車棄置於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 ,由范建宏駕駛C車接應,再由王承恩指示與其有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犯意聯絡之范建宏駕駛C車自後追逐B車,企圖攔停 B車,而接續為妨害陳順傑、林子捷於道路上自由通行權利之 強暴行為,幸B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陳順 傑見有警車停下,駕駛C車跟隨在後之范建宏及車上之王承 恩見狀始放棄繼續追逐攔車,范建宏遂駕駛C車搭載王承恩離 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承恩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原訴卷二第166頁至第167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審原訴卷第34 4頁,原訴卷一第307頁、卷二第166頁、第178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陽丞忻於偵訊及審判中(偵卷第167頁至第171 頁,原訴卷一第307頁、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第4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烈於審判中(審原訴卷第108頁,原訴卷一 第307頁、卷二第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建宏於審判中 (審原訴卷第108頁,原訴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4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懷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33頁至第 36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201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順傑 於警詢及審判中(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原訴卷二第8頁至 第2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捷於警詢時(偵卷第17頁至第 1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15張(偵卷第83頁至第97頁)、扣案 鋁製球棒照片(偵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9頁)、涉案 交通工具照片(偵卷第115頁)、Google地圖路線查詢結果 (原訴卷一第429頁、第43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及上開鋁 製球棒5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 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 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末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 之社會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 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查被告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告陽丞忻、張烈、謝懷毅於平日 近17時許之下班時間,在上開市區道路共同追逐B車,於追 逐期間有數次切入B車前方急煞逼停、於車道內自後猛烈追 撞B車致B車後車廂嚴重凹損之危險駕駛行為,並於成功攔停 B車後,由同車之陽丞忻、張烈、謝懷毅各持質地堅硬、如持 以毆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鋁製 球棒,下車在車道上共同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該等攻擊狀 態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危害 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並使行經相關路段之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進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情事 ,並妨害B車上之被害人2人於道路上自由通行、離去之權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同法第185條 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 訴書雖漏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 罪名,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其與同車之人攜帶兇器及 追撞攔停砸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賦予其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上開駕駛A車逼車、追撞及砸車犯行,與同案被告陽丞忻 、張烈、謝懷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該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於主文贅「 共同」文字記載。而被告上開換乘C車後自後追逐B車犯行, 與同案被告范建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與同案被告陽丞忻、 張烈、謝懷毅共同下手實施強暴之客體雖有2人,然均僅成立 妨害秩序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為,以一行為同時強制被害人2人,為一行為同時 侵害二同種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接續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上開所為,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 ,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 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 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 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 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告 陽丞忻、張烈、謝懷毅共同追逐B車之時間係近17時許之平日 下班時間、追逐地點係臺北市之市區道路(原訴卷一第431 頁),周遭有眾多商家、住家、不特定往來之車輛及民眾( 偵卷第83頁至第91頁),其等造成往來之具體危險非微;而 其等實施強暴之手段係切入前方急煞逼車、在車道上自後追 撞前車及攔停後下車在車道上持鋁製球棒砸車,參以B車後 車廂板金均翹起變形、右側前車窗玻璃幾乎全部碎裂(偵卷 第87頁至第91頁)、行兇時使用之鋁製球棒其中1支變形嚴 重(偵卷第109頁),可徵A車追撞力道之大,及同案被告陽 丞忻、張烈、謝懷毅共同下手敲擊車窗毫無忌憚節制。經就 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 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加重之。  ⒉被告構成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於111 年4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所指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訴卷二第179頁),並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訴卷二第189 頁至第19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3罪,與其前案執行完畢之妨害秩序罪間,俱有侵害他人 自由之性質,罪質相似,且本案並再犯同一罪名之妨害秩序 罪,足見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心生警惕,竟於1年內隨 即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審酌因此加重被告 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或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後加重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即與同案被告4人率為上開犯行,應值 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並賠償損失。併斟酌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地點、下手 實施強暴之手段、使用兇器之危險性、所破壞社會秩序及造 成交通往來危險之程度、聚眾之人數、妨害被害人2人自由 之程度及久暫。再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外,尚有詐欺、妨害兵役、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前科 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原訴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除有 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 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鋁製球棒5支(其中3支經持以砸B車、 其餘2支分置於A車駕駛座車門旁及駕駛座後方地板上),均 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陽丞忻、張烈、謝懷毅意圖供本案妨害秩 序犯行使用而攜帶之兇器,核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 鋁製球棒5支為同案被告陽丞忻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訊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01頁,原訴卷二第178頁) ,且上開物品扣案時,其餘同案被告均在場,而扣押物品目 錄表品名「鋁棒球棒」、「鋁棒球棒」、「鋁棒球棒(2支 毀損、1支完整)」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乃均由 同案被告陽丞忻簽名及按捺指印(偵卷第59頁、第61頁), 依上情形,足認該等犯罪工具均係同案被告陽丞忻所有,自 應僅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毋庸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2-原訴-18-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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