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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詠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28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4289號被告石詠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 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經查,扣案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1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 物,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1紙附卷足證,爰依法單獨 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 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 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而該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經 送交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3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見上開吸食器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同沒收 銷燬。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 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3

PCDM-113-單禁沒-1199-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倫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佳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佳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為國,並完成交易。嗣蔡為國為警於民 國112年11月17日1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57巷 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 重共計2.3516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佳倫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為國、詹怡安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蔡為國與被告游佳倫間LI 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游佳倫本案所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蔡為國之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112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0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113年0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 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經查,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不能謀生之情形,竟為 本案犯行,雖販賣對象僅有一人,然販賣標的為4公克、 販賣金額為5千元,尚非屬特別輕微案件,再考量本件依 上述法定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下修至有期徒 刑5年,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 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難准許。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檢警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1月6日新北 警永刑字第113417086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 1月6日新北檢貞成113偵13126字第1139141958號函各1紙 在卷可參,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雖未 查獲,仍請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判要旨 ,予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惟觀諸上開裁判要旨,係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 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 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 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 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 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 ,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 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 亦率而忽視,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然本案 被告前於警詢時僅供稱:我的上游藥頭叫做「林楚樊」, 年約50幾年次,身形矮小,頭髮凌亂白髮,喜歡穿白襯衫 拖鞋,住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泰山國小對面,其他 聯繫資料、方式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亦未 提供相關事證供偵查機關查核,自難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上 游之具體事證,而無從依該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⒋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件犯行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 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他人身 心健康,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影響所及,非僅使他 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 能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 得利益,並考量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 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犯罪目的均為牟利之整體不法態 樣,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時間、地點及金額、數量 1 於112年11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以5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蔡為國,並完成交易。 2 於112年11月10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娃娃機店,以5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蔡為國,並完成交易。

2024-12-17

PCDM-113-訴-638-2024121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7號 原 告 王昆玉 被 告 曾江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60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2024-12-16

PCDM-113-附民-2287-2024121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85號 原 告 陳羿君 被 告 林柏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8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2024-12-12

PCDM-113-附民-1585-202412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08號 原 告 嚴世光 被 告 黃煜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2024-12-11

PCDM-113-附民-2308-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13號 聲 請 人 李明諭律師 被 告 ANDY TAI XIAN JI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所涉案件業經起訴 ,相關證物已調查完畢移送本院,且被告於警詢及地檢署均 據實陳述,被告可具保責付予其父親在臺友人嚴瓊瑛,本院 以嚴瓊瑛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639號案 件為由不宜責付,並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顯為率斷,且將被 告限制出境即能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顯無羈押之必要,爰 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委任狀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 ,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馬 來西亞籍,在國內並無固定住居所,所陳報責付之對象先前 曾經有相類似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涉案情節,雖該案經不起訴 處分,但被告自承與該對象並不認識,且未曾見面,本件並 不適宜責付於該對象,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依被告今 日供述的情節,仍有多處極不合常理之處,顯見被告並未真 心面對後續司法之審判,本院考量比例原則及本案犯罪情節 ,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予以羈押在案。 又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且在臺無住居所,與嚴瓊瑛不認識等 節,均據被告自承在卷,辯護人雖稱嚴瓊瑛係被告父親之友 人,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反觀嚴瓊瑛先前曾協助「李 天晴」之人當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與被告本案辯稱協助釣 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情節類似,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263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而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更自承嚴瓊瑛得知其羈押後有幫忙寄錢乙 節,有法務部○○○○○○○○保管金收入明細表、收容人寄物清單 各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何以有類似涉案情 節之嚴瓊瑛突能得知被告遭羈押,更主動提供金錢、物品寄 入所內,實啟人疑竇。是以,本院認嚴瓊瑛不宜作為責付之 對象,另參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其入監後竟能在不主動對 外聯繫之情況下,被動取得他人寄入之金錢、物品,則其後 協助之人,難保不會協助其以非法方式出境或在國內隱匿, 均非限制出境、出海即能確保。本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俱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故本件聲請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PCDM-113-聲-4413-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照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3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92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450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照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謝照文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郭之凡(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 院另行審結)、彭明亮(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 帳戶金融資料、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等工作。詎謝照文與郭之凡 、彭明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謝照文自吳辰曜(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處,收取陳駿業(所涉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復轉交予彭明亮,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假投資之話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因未及提領、轉匯,未生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旋 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 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照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吳辰曜、陳駿業於警詢、偵訊時,暨證人即被害 人屠樹仁、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證 人陳駿業與吳辰曜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屠樹仁之轉帳 明細截圖、告訴人陳寶玲之轉帳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用 戶資訊截圖、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 頁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 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 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不該 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 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一般洗錢罪: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 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 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減輕其刑。 4、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因 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均得適用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減刑後可處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刑後可處4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 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屠樹仁為詐欺取財犯 行,並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固屬著手於 洗錢行為之實行,然被害人屠樹仁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均未遭提領或轉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470號偵查卷第31),該 等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 犯。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1所為洗錢犯行應成立既遂犯,然本院認應僅構成洗錢未 遂罪,業如前述,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郭之凡、彭明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屠樹仁遭詐欺後 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 犯罪計畫,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上開數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92號併辦意旨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4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對告訴人陳寶玲為詐 欺犯行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有相當能 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 詐欺犯行,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權,使渠等難以追回遭 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卷第50頁),另考量各被害人所受 損失、被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本案未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犯多件詐欺案件,現由本院另 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待上 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 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本案帳戶 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 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亦非屬違禁物,故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幫忙收簿子跟提款卡沒有獲得報酬, 只有擔任提款車手才有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8931號偵查卷第10頁),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分工 為收取提款卡,本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當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之問題。至被害人屠樹仁、告訴人陳寶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固為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且被害人屠樹仁 所匯款項均未遭轉匯或提領、告訴人陳寶玲所匯款項已遭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財物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偵查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海樵、江佩蓉移送 併辦,由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屠樹仁 112年6月8日起 112年7月19日10時6分許,5萬元 謝照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壹月。 112年7月19日10時8分許,5萬元 2 陳寶玲 (提告) 112年6月間某日起 112年7月18日9時54分許,5萬元 謝照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1

PCDM-113-金訴-1455-2024121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7號 原 告 馮崇修 被 告 趙致綱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PCDM-113-附民-487-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旭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於看守所一段時日,深自反省與自責 ,保證今後必定按時到庭,決不逃亡或出國,懇請念在家庭 困難及被告年紀、身體狀況,准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並限 制出境出海,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5日經本院訊問後,否認違反銀 行法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足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 逃亡之事實,復有搬離原址未向法院陳報及多次通緝到案紀 錄,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在案。又本 件雖於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惟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並未因訴訟進行程度而有改變,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經 通緝到案,迄今仍否認犯行,已可見其規避本案之心態。參 以被告本案涉案情節,多次提及其前往大陸,並可與本案吸 金組織大陸上游成員聯繫、申辦出金所用之銀聯卡,益徵其 逃匿大陸規避本案審判之高度可能,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PCDM-113-聲-4562-20241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08號 原 告 洪明甫 被 告 俞詠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37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問心」、「糖寶寶」、「橡皮擦」之人為詐欺集團 成員,為賺取報酬,竟自民國112年11月起加入「問心」、 「糖寶寶」、「橡皮擦」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 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 19日0時16分前某時許,致電原告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 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多筆 ,其中於同日0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下稱系爭人 頭帳戶),再由被告依「問心」指示,於同日0時35分許持 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最後再將所提 領之款項交付予「糖寶寶」或「橡皮擦」。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規定。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 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遭詐 騙而匯款1萬元至系爭人頭帳戶之侵權行為事實,已援引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因本件所涉共 同詐欺取財1萬元之犯行,業經上述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32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再本案刑事判決僅認定被 告所涉款項為原告匯款1萬元至系爭人頭帳戶部分,其餘部 分未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有參與該部分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就該部分被告亦有分擔 實施而施以助力之行為,本件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另受9萬部 分款項損害結果,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1萬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 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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