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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7號 原 告 李祥溢即乙悅起重工程行 林石欽 被 告 李建和 陳營峰 廖政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2-20

KSDM-113-附民-747-20241220-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衡嶽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71年3月16日71年度訴字第92號確定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70年度偵字第14557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衡嶽(下 稱聲請人)僅就本院71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範圍聲請再審。原判決僅 以證人周新鄉有瑕疵之證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逕認定聲 請人有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是原判決採證偏頗、悖離事實 ;又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員並沒有問聲請人當時將速賜康賣 給誰、一支賣多少錢,且聲請人被警員們圍毆,警員並於詢 問聲請人時羅織罪名,強命聲請人承認販賣速賜康乙節,聲 請人無奈迫於淫威之下,也為及早脫離充滿敵意之環境,在 非自由意識下,附和警方要求,才供出「阿妹」是認識很久 的朋友,平時均在世雄大飯店前販售速賜康不實敷衍之供述 ,故上述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足認聲請人 就此部分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處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 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 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 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 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 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 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 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 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程序部分:   聲請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其中關於聲請人聲請再審 部分,經本院71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以聲請人犯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製劑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褫奪公 權7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 1年度上訴字第844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71年度 台上字第6204號以聲請人逾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撤銷原判 決,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1年度上更一 字第1008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先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部分聲請再審,是本件 再審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部分, 其他部分,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是自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 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四、實體部分:  ㈠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周新鄉之證述、以 及扣案之速賜康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 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 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犯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原判 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綜觀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係以:原判決僅以證人周新鄉 之單一指述認定其犯行,聲請人高度懷疑證人周新鄉之證詞 乃事後憑空捏造,且警員並未詢問聲請人當時將速賜康賣給 誰、一支賣多少錢,復無其他人證、物證可補強證人周新鄉 之證述等語,為其聲請再審事由。然聲請人前述辯解,無非 係對於證據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事後重為爭執,對原 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 憑己見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 之主張為真實,然而本院於原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 ,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 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 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 據漏未審酌,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 評價,即認具有再審事由。  ㈢聲請人復稱當時被警員們圍毆,警員並於詢問聲請人時羅織 罪名,強命聲請人承認販賣速賜康乙節,聲請人無奈迫於淫 威之下,也為及早脫離充滿敵意之環境,在非自由意識下, 附和警方要求,才供出「阿妹」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平時均 在世雄大飯店前販售速賜康不實敷衍之供述等語,惟聲請人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被抓回去被圍毆,他們要我承認我有 賣,因為我搶到一個玻璃茶杯要自殘他們才停止毆打。當天 過一陣子之後警員就對我做警詢筆錄,但沒有問我一支賣多 少錢;警詢時就其他部分我就依我所知陳述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頁),可知聲請人並非於受詢問時當下受到警員圍毆 ,且警員圍毆後並非立即詢問聲請人並製作警詢筆錄,而係 經過一段時間始詢問聲請人,故聲請人上開供述是否確實因 受強暴而不具任意性,或僅是出於其他原因為上開供述,容 有疑義。又聲請人既於歷審審判程序中有爭執其所稱上揭情 形,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審法院捨棄 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並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且原判決並非單憑聲請人於警詢時之上揭供述,認定聲請 人犯罪,而係綜合各項直接、間接的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而 為事實認定,未見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是 聲請意旨此部分提出其所謂之新事證,尚不足以推翻或鬆動 原判決認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或相關的重要基礎事證。  ㈣聲請人另稱原判決承審法官未傳喚證人凍松岳,而未盡調查 之能事等語,然聲請人既未提出上開證人未經原判決調查、 斟酌,且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之證詞,自難認已提出具體可 供調查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要件未合。又原判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 所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情 ,則屬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而與專為救濟 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無關,是以,聲請意旨指摘原判決 有未盡調查義務等節,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另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理由,其所指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 揭再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 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徒憑己意,任意指為 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難認相 符,均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抗告(1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2-17

KSDM-113-聲再-20-20241217-1

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邱國銘 被 告 吳子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2-17

KSDM-113-交附民-90-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登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登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登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本院就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 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是本件即應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 )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本 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截然不 同,犯罪時間間隔約1年8月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1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18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68號 112年5月31日 同左 112年7月8日 02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47號 113年5月6日 同左 113年6月29日

2024-12-16

KSDM-113-聲-2160-2024121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3號 原 告 葉雅晴 被 告 吳品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5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2-16

KSDM-113-附民-1393-20241216-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李鳳嬌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李鳳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李鳳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李鳳嬌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21 日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修文街15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修文街154巷與復興三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遇設有停字標線,應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欲通過案發 路口,適有陳冠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復興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案發路 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慢字標線 ,應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竟貿然前行欲通過案發路口, 致甲車、乙車發生碰撞,陳冠妤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 部挫擦傷、右大腿挫擦傷、右踝部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詎黃李鳳嬌於肇事後,明知陳冠妤 已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 施,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甲 車逃離現場。嗣員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 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固有明文。輔佐人黃志豪 (下稱輔佐人)雖於113年5月2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 因罹患失智症,很多事情都不記得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113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經本院就被告失智程度、記憶力、認知能力、回應外 界反應等情函詢大同醫院,該醫院函覆表示:被告失智程 度為輕度(CDR:1.0),記憶力就長期事物仍OK,判斷解 決問題能力上,對於複雜規劃、財物、安全判斷不佳,基 本社交狀況OK等情,此有該醫院113年8月27日高醫同管字 第1130503999號函檢附案件回覆表、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智能狀態暨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為 證,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理解審判程序之進行,並 無因精神或心智障礙致就審能力欠缺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 認定被告黃李鳳嬌(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 ,因被告、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黃志豪(下稱輔佐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 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均保持緘默,輔佐人則為被告辯稱:案 發後被告就失蹤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陳冠妤(下稱告訴人) 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則於本件車禍後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等節,為證人陳冠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阮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監視錄影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113年11月5日勘驗筆錄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 (二)參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截圖及本院勘驗筆 錄,案發路口在復興三路上有「慢」字標線、修文街154 巷上有「停」字標線,而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乙車沿復興 三路由北向南行駛,被告則騎乘甲車沿修文街154巷由西 往東,行經案發路口時,乙車右側車身與甲車左側車身發 生碰撞,甲、乙二車發生碰撞後倒在該路口網格線中,被 告起身後,將甲車扶正在網格線中,並將甲車牽往機車道 上並坐上甲車,嘗試發動甲車數次而無法啟動,某穿黑色 上衣之男子(下稱A男)上前與被告交談,被告點頭示意 後,持續發動甲車,甲車啟動後,A男從後方拉住甲車, 甲車左右晃動後,被告往左後方看了一下,又繼續朝前方 行駛。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此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然其為具有通常智識能 力之成年人,自應注意於駕駛車輛時需遵守上開規定。且 依案發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駛至案發路口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不依路口「停」字標線之指示而停車再開,而 貿然直行欲通過路口,方致甲、乙二車發生碰撞,足見被 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 均有人車倒地之情事,顯已中斷被告原行車行為,並造成 被告更需將甲車牽往路旁並多次嘗試發動甲車等事,故被 告顯無不知「告訴人人車倒地係因自己未依規定停車再開 而貿然駛入案發路口所致」之理。而機車之防護力及包覆 性與自小客車相去甚遠,故機車騎士因交通事故倒地,身 體因與地面摩擦、碰撞而受有傷害,乃在所難免之事,此 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輕易知悉之事,以本案被 告、告訴人均係騎乘機車,雙方在行駛中突然發生碰撞, 均在具有一定速度下突然倒地等情況而言,本件車禍衝擊 之力道較大,且雙方在無包覆性之情形下倒地,渠等身體 必然與地面發生摩擦、碰撞,況告訴人於倒地後至被告離 開現場前,均未起身,此有上開監視錄影截圖為證,故被 告理當知悉告訴人已因倒地而受有傷害。然本件車禍發生 後,被告竟未上前確認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傷害,逕自將 甲車牽到路旁,欲發動甲車離開現場,更經A男上前與其 交談、試圖拉住甲車不讓其離開現場,仍執意騎乘甲車離 開現場,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等停留在現場處 理本件車禍之意,足認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犯意無疑。 (四)衡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人車倒地,但能自行起身並 將甲車牽至路旁,更多次嘗試發動甲車,並於啟動甲車後 ,掙脫拉住甲車之A男並穩當騎乘甲車離開現場等情,可 認其於案發時之行為上並無異狀,是其當時並無意識混亂 之情事;又被告於112年5月25日經大同醫院進行身心障礙 鑑定,被告在觀看、聽到話、懂簡單話語、說簡單話語等 項目上均無困難,且可獨立行走不需陪伴,在認知領域部 分之專心、記得、解決、學習、了解、交談等項目上,均 為沒有困難或輕度困難等情,有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交訴 卷第119至131頁)為證;而被告於同年8月17日至該醫院 診療時,主訴為「精神良好(spirit well)」,此有該 醫院病歷(交訴卷第81頁)為證,均足徵被告患有輕度失 智症,雖對其判斷能力、陳述能力、認知功能有所影響, 然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 ,而可認被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均係其出於完全充分之 自由意識下所為。 (五)至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亦疏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遇設有慢字標線,應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而貿 然前行欲通過案發路口,亦與有過失。 (六)綜上,被告明知其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仍逕自騎乘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其所為已該當肇事逃逸犯行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係 有過失乙事,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未停留現 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駛離現 場,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然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詳後述);再本 案告訴人所受傷害均為挫擦傷,並非嚴重;暨被告現罹患有 輕度失智症,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警卷第53頁)、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審交訴卷 第53頁)等為證;併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40號 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見審交訴卷第41至43頁 )等為證,另參酌被告現罹患有輕度失智症等情況,堪信被 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併斟酌被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已為其犯行付出相當代 價,爰為不附條件之諭知,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12 年8月21日8時44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修文街154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案發路口時,詎其本應注意汽機 車行至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且支 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復興三路慢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案發路口,致雙方機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部挫擦傷、右大腿挫擦傷、右 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致人受傷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被告涉犯上開罪 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上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 述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6

KSDM-113-交訴-22-20241216-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坦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2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坦佑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 法第59條減刑;希望可以易科罰金等語。 四、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 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 得任意加以指摘。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 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給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 造成告訴人謝壹政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 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兼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謝壹政達成 調解,並已給付賠償,此有和解協議書、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存入憑條等影本(院三卷第35至37頁)為證,且已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併考量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於113年4月11日刑事辯護狀中自述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院二卷第6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 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 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 (二)又被告本案所為助長詐欺、洗錢之犯罪風氣,且被告本案 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酌減餘地 ,是尚難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前揭規定 ,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縱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後述)。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均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五、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 有關者比較如下: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必須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 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 行,故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然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 告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 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 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 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 ,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 之刑度。又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然無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業如前述,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宣告刑之限 制,並未變更法定刑,法定最重本刑仍為7年,即使依照 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後,處斷刑之範圍為6年11月以 下,雖參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 期則仍為有期徒刑5年,故應認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最 高可處之刑度相等,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就最低度 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較重之有 期徒刑6月以上,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所述,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 罪之依憑。而原審判決雖未及為上述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 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坦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張倍豪律師 被   告 高亦潔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坦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高亦潔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坦佑與高亦潔原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 離婚)。陳坦佑已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款項,且 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 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22日前某時,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 東二路之統一超商,將高亦潔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黛皪」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 22日19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壹政,假冒東森購物、富 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問題造成重複扣款,需 依指示操作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謝壹政陷於錯誤,於同 日20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0,021元至本 案帳戶,旋遭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詎高亦潔明知陳坦佑為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人,竟 意圖使陳坦佑隱避刑事犯罪,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1年3 月11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接 受警方詢問時,向承辦之員警佯稱其為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人,以此方式頂替陳坦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坦佑、高亦潔分別於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謝壹政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謝壹 政之轉帳畫面擷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被告陳坦佑與「林黛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內埔分局111年3月11日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1年4月27日詢問筆錄等為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陳坦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 陳坦佑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陳坦佑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坦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陳坦佑係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 告陳坦佑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坦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院二卷第7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核被告高亦潔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 被告高亦潔雖於前案警詢、偵查中,多次為頂替被告陳坦 佑之行為,然因其於第一次警詢頂替被告陳坦佑時,其頂 替之犯行即已完成,日後就同一案件應訊時所為相同之陳 述,屬狀態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四)按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 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 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 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高亦潔於被告陳坦佑所犯幫助 洗錢罪之裁判確定前,於本案偵查、審理中自白上開頂替 犯行,爰依刑法第166條減輕其刑。又被告高亦潔於案發 時為被告陳坦佑之配偶,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院一 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查,考量被告高亦潔行為已妨害司 法公正且耗費司法資源,故被告高亦潔為圖利被告陳坦佑 而為本件頂替犯行,實不宜免除其刑,遂依刑法第167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科刑 (一)被告陳坦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坦佑提供本案帳戶 給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造 成告訴人謝壹政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 向難以查明之結果;兼衡以被告陳坦佑已與告訴人謝壹政 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此有和解協議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存入憑條等影本(院三卷第35至37頁)為證,且已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併考量因提供本案帳戶所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於113年4月11日刑事辯護狀中自 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院二卷第6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高亦潔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亦潔為免陳坦佑遭 受刑事訴追,而為本案頂替犯行,所為已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高亦潔犯後已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亦潔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於113年3月18日刑事答辯狀中自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院二卷第5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陳坦佑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陳坦佑部分宣告緩刑, 然本院審酌被告陳坦佑明知自己方為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 用之人,竟任由被告高亦潔為上開頂替犯行,且被告高亦潔 頂替後,已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88號認定其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經被告高亦潔提起上訴後,方由本院 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9號撤銷上開判決而判處被告高亦潔 無罪,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故可認被告陳坦佑原心存 脫免罪責之僥倖,且已實際造成妨害司法公正並耗費司法資 源之結果。準此,審酌被告陳坦佑上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 暨本件一切情節,認僅經本案之偵審程序,應尚無法防免被 告陳坦佑再犯類似案件,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 (一)告訴人謝壹政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某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節,已認定如前,故已非屬被告陳坦 佑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坦佑因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 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6

KSDM-113-金簡上-185-20241216-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ACK HAPSATOU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IACK HAPSATOU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DIACK HAPSATOU(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於1 13年9月26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2月25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因依然 存在,且被告所犯前揭罪名,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 在案,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復 已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 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 險亦較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 院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被告後,斟酌命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 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俾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 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已翔實交代案情,故已無勾串或 滅證之虞,請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云 云。惟本院並未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作為延長羈押之原因,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已 如前述,故辯護人據此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2024-12-16

KSDM-113-重訴-24-20241216-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 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304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113年度偵 字第3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 (中文名:周孟 勝)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來」、「a Dai」等人共同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 車手角色,並約定每次提領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2,000元之報酬。上開人等謀議既定,被告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所得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筱姁、陳薇珽、陳冠廷、林思萍 、張勗恩、陳峻傑及張書豪(下稱陳筱姁等7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詐欺方式、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阿來」於不詳地 點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並指示被告於指定時間至指定 地點提領上開款項(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後,再前往不詳地點交付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得約定報 酬。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本件所涉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782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惟前案已於113 年10月3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14日宣判,此有本院前 案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參。又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案件 係於113年12月6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12月6日雄檢信光113偵30454字第1139102888號函上之 本院收案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顯係於前案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 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申設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薇珽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1時30分許,在露天拍賣平台表示欲購買商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珊珊」、假露天拍賣客服人員聯繫陳薇珽,並佯稱無法下單,需陳薇珽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薇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8日 16時53分許 1萬8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辰芸) 113年7月18日 16時57分許 統一超商高鳳門市ATM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1萬8000元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 2 陳筱姁(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8時26分許,透過電話聯繫陳筱姁,並佯稱因刷卡系統錯誤,需協助處理云云,致陳筱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9日 0時1分許 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金偉) 113年7月19日 0時32分許 全家超商澄佳 門市ATM (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 2萬5元 113年度偵字第32489號 113年7月19日 0時2分許 9990元 113年7月19日 0時34分許 5005元 113年7月19日 0時9分許 6138元 113年7月19日 0時34分許 1005元 3 陳冠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21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RybyRybyRyby」聯繫告訴人,表示欲以賣貨便下單,並以假客服人員、假銀行專員向告訴人佯稱:因其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告訴人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6日 22時54分許 4萬9969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靖豪) 113年度偵字第30454號 113年7月16日 23時11分許 4萬123元 113年7月16日 22時58分許 民壯郵局ATM (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 5萬元 113年7月16日 23時06分許 4萬元 4 林思萍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22時23分許,以臉書聯繫林思萍表示欲購買其於臉書社團刊登之商品,並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思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6日 23時48分許 4萬9920元 113年7月16日 23時55分許 民壯郵局ATM 3萬元 113年7月16日 23時51分許 1萬4936元 113年7月16日 23時59分許 1萬7918元 113年7月17日 0時02分許 3萬5000元 113年7月17日 0時03分許 1萬6999元 113年7月17日 0時03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7月17日 0時04分許 3000元 113年7月17日 0時07分許 1萬6000元 113年7月17日 0時12分許 1萬7123元 113年7月17日 0時15分許 1萬8000元 5 張勗恩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23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僅」聯繫張勗恩,表示欲以賣貨便購買張勗恩於臉書社團刊登之商品,後又以未收到該款項為由,以假客服人員向張勗恩佯稱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勗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 01時23分許 2萬984元 113年7月17日 01時23分許 1萬元 6 陳峻傑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22時19分許,以臉書暱稱「Huang Qing」聯繫陳峻傑,表示欲以賣貨便下單,後又假以陳峻傑未完成實名認證簽署,佯裝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局人員,佯稱陳峻傑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峻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 01時24分許 1萬8001元 113年7月17日 01時25分許 1000元 113年7月17日 01時28分許 2萬8000元 7 張書豪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2時15分許以臉書暱稱「RybyRybyRyby」聯繫張書豪,表示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刊登之商品,並欲以賣貨便下單,後又以假賣貨便客服及假中國信託專員向張書豪佯稱: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書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 01時28分許 2萬1998元 113年7月17日 01時32分許 2萬1000元

2024-12-13

KSDM-113-金訴-990-202412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銘生 指定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銘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梁銘生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綽號「許安豪」 、通訊軟體Line暱稱「Firstrade線上客服」、「江依潔」等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梁銘生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 罪刑),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1月30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irstrade 線上客服」隨機加陳權伍為好友,並向陳權伍佯稱為「Firstrad e」公司客服人員,點擊連結網址「http://www.asduw.xyz」即 可進行投資等語,致陳權伍陷於錯誤,遂先於112年11月30日8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權伍遭詐騙此3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內)。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Firstrade線上客服」、「江依潔」,向陳權伍佯稱點擊上開網 址可進行投資等語,陳權伍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方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再次相約於112年12月27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交付80萬元。梁銘生則依「許安豪」指示,先 於112年12月26日22時前之某時許,繳交個人照片予「許安豪」 ,由「許安豪」在不詳地點將該照片黏貼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而偽造完成後,通知梁銘生於 000年00月00日2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新圍國小的 後面路邊,領取裝有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未填載完成之「第一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呂志忠」印章 (下稱本案印章)等物,梁銘生並自行在本案收據填上「1379」 、「112年12月27日」、「歸還信用金」、「800000」、「捌」 等字樣,及偽簽「呂志忠」之署名而偽造完成,足生損害於第一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 確性及「呂志忠」。嗣梁銘生於同年月27日15時40分許持上開偽 造之本案工作證、收據及印章抵達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欲向陳權伍收取80萬元,經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致詐欺及洗錢 行為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梁銘生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28頁),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67至1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權 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6頁),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0至25 頁)、扣押物品清單(見院審卷第49頁)、查獲現場及查扣 證物相片(見警卷第35至37頁)、Telegram及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警卷第26至3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 警卷第33頁)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扣 案足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偽造印章及工作證部分是在被告112年 12月26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即已完成,故認此部分被告不 成立共同正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惟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工作證上面所貼之照片,是我先前提供 予「許安豪」之個人相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則被 告既知悉提供個人相片之對象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知悉 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屬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佐以被告於 警詢中自承:「許安豪」向我稱要去向客戶拿錢時,客戶會 跟我拿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本案印章則是有時候補東西 要給客人補蓋章用的等語(見警卷第4頁),堪認被告亦應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本案工作證及本案印章之目的係為向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持本案工作證及本案印 章至上址欲向告訴人取款,堪認被告就偽造本案工作證及本 案印章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又本案工作證 需黏貼被告之照片後始能偽造完成,自係於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始偽造完成,亦堪認被告有行為分擔,是辯護人上 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 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而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僅為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未變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以法定刑為審 酌依據,均業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⑷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有所得,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⑸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至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並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詳 下述),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 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是對方主動加我 好友,我和對方都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的等語(見警卷第12 頁、第14頁),足見通訊軟體Line暱稱「Firstrade線上客 服」、「江依潔」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 人發送詐欺訊息,尚無證據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情狀而犯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容有 誤會。  ⒊再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 證書,以表明任職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足認屬刑法第 212條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偽造本案工作證部分,雖漏論刑法 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上開事實,即 屬起訴範圍,本院自得於告知罪名後(見本院卷第46頁、第 168頁),併予審理。被告在本案收據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 Firstrade線上客服」、「江依潔」,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 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 及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因犯 本案而獲取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僅止於未 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洗錢未遂部分,則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一般洗 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⑷基上,被告上揭⑴、⑵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章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就 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及其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 地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表示願意給被告1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供 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 機1支,為被告持以與「許安豪」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扣 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係被告與 告訴人見面收取詐欺款項時所需要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8頁),均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本 案收據上偽造之「呂志忠」署押及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 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諭知沒收本案收據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 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為偽造文書罪章之沒收特例。扣 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案印章,係被告偽造之印章,僅持 以偽造私文書,尚與詐欺犯罪無直接關聯,並非直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而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尚未拿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 、本院卷第175頁),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 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2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2 iphone SE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件(姓名呂志忠,並貼有梁銘生真實相片) 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金額80萬元) 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呂志忠」印章1枚 被告本案偽造之印章 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2024-12-13

KSDM-113-金訴-44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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