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媛

共找到 102 筆結果(第 91-100 筆)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義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金義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6時39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0○○000000000 00○○道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段速 限3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貿然以時速約74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陳淑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產業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淑媛受有兩側肋骨骨折 合併血氣胸及骨盆骨折與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 治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因嚴重創傷及其併發症 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金義(相卷第11頁至第16頁、相卷第17頁至第20頁、相 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906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34 頁)自白。   ㈡告訴人賴宛瓔(相卷第27頁至第30頁、相卷第31頁至第35頁) 及賴宗瑋(偵906卷第29頁至第31頁)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37頁 )、長庚紀念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單(相卷第85頁)、出院病 摘(相卷第129頁至第147頁)。 ㈣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相卷第3 頁)、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卷第39 頁)。 ㈤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調偵483卷第12頁至第14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相卷第41頁至 第4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相卷第47頁至第83頁)、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相卷第87頁)。 ㈦相驗筆錄(相卷第107頁至第112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1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相卷第115頁至第128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 年3月25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07462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相 卷第149頁至第166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 告書(相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90頁至第91頁)可憑,被告顯 已符合自首要件,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 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 已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判決 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本應記取教訓謹慎小心,然被 告於本案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僅未減速慢 行,反以時速約74公里高速行駛欲通過該路口,被告所為輕 忽他人行車安全,過失情節顯然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並無任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況被告犯行 經依自首規定減刑後更無情輕法重而違罪刑相當性情形,是 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本院卷第8 8頁),尚難憑採。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 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 ,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對於被害人 家屬身心創傷均屬鉅大,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對於因其過失 致被害人死亡及面對被害人家屬之不諒解,始終未能展現更 高度誠意尋求和解契機,致修復式司法亦無從開啟,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種田,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自述患有肺腺癌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告訴人表示 請對被告從重量刑並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與公訴檢察 官稱請依法裁量並尊重告訴人意見,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雖同 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然被告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確認安全無虞反超速行駛之肇事過失情節及比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辯護意旨雖聲請為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89頁),惟宣告 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 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 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 )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 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 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因與被害人家屬間未能達成調解尚未獲得一致 性共識,紛爭未獲解決,如予緩刑宣告亦難認符合緩刑之修 復式司法制度目的,況於實務上同類案件,於未能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或被害人家屬未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情況下, 通常未能獲得緩刑諭知之寬典,本件於相同條件下,如為緩 刑宣告實有失公平,足見非對被告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 法收抑制、預防犯罪功效,本件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5

CYDM-113-交訴-77-20241015-1

重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特留分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特留分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 10月2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甲○○對兩造被繼承人丁○○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㈡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⒈甲○○就附表編號1、2所 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 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⒉丙○○就附表編號3至6、編號9所示『登記日期:民國111年 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⒊乙○○、丙○○附表編號7所示 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 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 先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丁○○於109年3月17日在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所作成之公證遺囑無 效。⒉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4月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⑴甲○○就附表編號1、 2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 期: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 塗銷。⑵丙○○就附表編號3至6、編號9所示『登記日期:民國1 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 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⑶乙○○、丙○○附表編號7 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 :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 銷。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確認 原告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⒉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111年4月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⑴甲○○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 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 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⑵丙○ ○就附表編號3至6、編號9所示『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 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 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⑶乙○○、丙○○附表編號7所示不動產『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 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再於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備位聲明 (見本院卷第536頁),核原告前後訴之聲明之原因事實均 涉及被繼承人丁○○生前所為公證遺囑之效力,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在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指定訴外人戊○○為遺囑執行人。緣丁○○ 於111年4月3日死亡,原告甲○○及被告乙○○、丙○○為丁○○之 子女,均為丁○○之法定繼承人。嗣戊○○依系爭遺囑於111年1 0月11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妥登記。然 系爭遺囑之作成不符民法第1191條之要件,未經見證人親見 親聞丁○○口述其遺囑之意旨,並由公證人製作公證遺囑之過 程,應認系爭遺囑為無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遺囑為有效 ,遺囑之內容亦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被繼承人丁○○於109年3月1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所作成之公證遺囑無效。㈡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111年4月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⒈甲○○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 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⒉丙○○就 附表編號3至6、編號9所示『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 之登記,應予塗銷。⒊乙○○、丙○○附表編號7所示不動產『登 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4 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丁○○於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 旨並經見證人戊○○、己○○全場在場見證所製作而成,系爭遺 囑符合法定要件,應屬合法有效。又倘系爭遺囑確有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原告固得行使扣減權,惟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 金錢補償而不應訴請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遺囑應屬有效:   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 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 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2人以上見證人 之指定,固應由立遺囑人為之,惟遺囑人同意特定之2人 任見證人者,與指定該2人任見證人無殊。又口述遺囑意 旨,係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將決定之遺囑內容向公證人口 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即口頭以言詞為之,倘內容 複雜,亦非不得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或資料。再「口述遺 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 ,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 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 。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 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 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 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 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6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遺囑因見證人戊○○未在場見聞遺囑人丁○○ 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 形式過程而無效云云。惟查,本院前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何叔孋事務所函詢系爭遺囑作成情形,業據函覆113年5 月17日(113)花院民孋字第1130517001號函暨所附公證 書、公證遺囑、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證事 件詢問筆錄及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至269頁 、密件資料袋)。觀諸上開錄影光碟顯示,公證人先於2 名見證人前確認遺囑人丁○○之姓名及該次前往公證人事務 所之目的係為交代遺產分配之意旨後,就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丁○○名下財產,逐筆詢問分配之方式 ,並經丁○○以言詞明確指定分配對象,且在2名見證人及 其餘親友在場親聞下簽名作成系爭遺囑。足見丁○○於系爭 遺囑作成時意識清楚,雖系爭遺囑之作成係採行由公證人 逐條詢問,遺囑人個別回答之方式為之,然揆諸前揭裁判 意旨之說明,口述遺囑意旨本不以逐字陳述為必要,亦非 不得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或資料,倘能由遺囑人完整且明 確地表達其真意,基於遺囑制度旨在尊重遺囑人遺志之立 法目的,亦不失為前揭條文所稱口述遺囑意旨之方式。從 而,系爭遺囑既經遺囑人丁○○向公證人口述遺囑意旨,經 公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而獲丁○○之認可,並有二名見 證人在場見證,已合於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公證遺囑 之要式規定,故系爭遺囑應為有效,堪以認定,原告訴請 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已侵害其特留分,為有理由: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138條第1款 、第1141條前段、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 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亦有明定。而該條文所稱之 債務,係指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擔之債務而言,不包括一身 專屬債務及因遺贈、死因贈與、酌給遺產所生之債務等。 又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凡與繼承開始有關而應歸遺產負 擔之債務,應扣除之;又繼承費用,雖非被繼承人生前所 負之債務,惟民法既規定由遺產中支付,因此解釋上,應 在除去債務額之範圍內。另遺產稅及地價稅之繳納,及委 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均屬遺產之管理行為,亦應由 遺產中支付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 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 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被繼承人丁○○之配偶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兩造為 丁○○之子女,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依據上開規定,兩造均為丁○○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繼 分各為3分之1,特留分各為6分之1。又兩造均同意以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遺產標的及價額作 為本件計算特留分之基準(見本院卷第432頁),且兩造 就雙方所提關於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及各項繼承費用之數額 暨單據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7頁)。從而,本件 原告特留分數額為10,851,398元【計算式:(5,639,400+ 4,482,600+5,304,000+3,273,676+3,168,000+6,385,600+ 37,321,935+935,700+71,600+3,233,000+30,466+457,757 +5,100+100-344,210-135,447-2,095,699-2,352,633-60, 000-212,559)÷6=10,851,39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 告依系爭遺囑所受分配如附表編號1、2不動產,價額合計 僅10,122,000元(計算式:5,639,400+4,482,600=10,122 ,000),尚不足原告依法得受有之特留分數額,故系爭遺 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業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堪以認 定。  ㈢原告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7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 由: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 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自 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 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 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 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 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 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 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 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 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 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 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 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扣減權人行使扣減權後,其特留分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 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扣減權人逕請求返還按應繼財產價值 計算之金錢,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071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裁定同此意旨)。再 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 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 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 繼承權益,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 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 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 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 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原告對被告行使扣減權後,於其特留分之範圍內,系爭 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失其效力,原告因而回復之 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 請兩造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7、9之不動產,於111年10月22 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均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按命債務 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判決事 項,性質上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該判決確定前 ,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執行法院 亦無從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基此,本件有關主文第1項部分, 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 假執行。從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屬明確,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 範圍 價額 (新臺幣) 系爭遺囑分配內容 1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78平方公尺 全部 5,639,400元 甲○○單獨取得 2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62平方公尺 全部 4,482,600元 甲○○單獨取得 3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22平方公尺 6分之2 5,304,000元 丙○○單獨取得 4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01平方公尺 3分之1 3,273,676元 丙○○單獨取得 5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8平方公尺 全部 3,168,000元 丙○○單獨取得 6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24平方公尺 3分之1 6,385,600元 丙○○單獨取得 7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23.67平方公尺 全部 37,321,935元 乙○○取得3分之1,丙○○取得3分之2 8 花蓮縣○○鄉○○路○段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 -- 全部 935,700元 9 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街000號) -- 全部 71,600元 丙○○單獨取得 10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3平方公尺 全部 3,233,000元 乙○○單獨取得 11 吉安鄉農會存款 -- -- 30,466元 12 花蓮一信中華分社存款 -- -- 457,757元 13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 -- -- 5,100元 14 保險責任花蓮縣蔬菜運銷合作社投資 -- -- 100元

2024-10-09

HLDV-113-重家繼訴-3-202410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社工 受 安置 人 戊○○ (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丁○○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戊○○為未滿12歲之兒童。案母前於 民國110年12月24日上午參加民宿派對時於廁所產下受安置 人,送醫時經尿液採檢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 因等毒品反應,受安置人39週足月產,出生時體重僅2,100 公克,後因體重不足、呼吸喘等原因持續住院,期間觀察受 安置人出現毒品戒斷反應,遂協助其服用安眠鎮定藥物,停 藥後觀察受安置人身心狀況均無異常,始於111年1月12日出 院。評估案母未能顧及胎兒健康,不具優生保健觀念,已嚴 重影響受安置人之健康,另案父於110年7月因案入監服刑, 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照護,聲請人遂於111年1月12 日13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 予繼續、延長安置至今。安置期間,案大姑每月穩定與受安 置人會客,定期購置嬰幼兒用品,經與社工討論,考量案大 姑身體及家中經濟狀況無力同時照顧受安置人及就業,待將 來受安置人就學,案大姑有時間全職工作後,再與案家討論 後續照顧安排。參酌受安置人現為2歲之幼兒,無自我保護 能力,案母孕期施用毒品侵害兒童權益,並於112年8月入監 服刑,另案父自110年7月起亦因案入監服刑迄今,評估案父 母皆非適任之照顧者,故有提供替代性保護安置之必要性,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0月15日 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兒少保護家庭處遇創 新服務計畫(兒少保護親屬家庭媒合與支持計畫)季評估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為年僅2歲之幼兒 ,無自我保護能力,亟需穩定且適切之照護俾利其身心之健 全發展,考量案父母現均在監執行,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必要 之保護與照顧,而案大姑雖有照顧意願,惟無力兼顧就業與 照護受安置人之責,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兼衡 本件已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照護,且受安置人 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等情狀,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09

HLDV-113-護-197-20241009-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陳淑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坤隆於民國113年9月21日死 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弄0號,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 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13年9月21日死亡,其生前育有3名子 女周詠淳、陳世宇、戴文軒,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 可考。又被繼承人之子女陳世宇、戴文軒雖已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09號准 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周詠淳 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次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 人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 可言,故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0-07

MLDV-113-司繼-909-202410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宋瑋柔社工 受 安置 人 吳○○ (年籍、住居所詳卷) 吳○○ (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甲○○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甲○○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日接獲通報及學校來訊告知,受安 置人甲○○不明原因全身無力、嘴唇發白而送醫,經診斷甲○○ 血氧僅91、心跳65,整體身體數據狀況不佳,經校方聯繫案 父前來醫院均未獲回應。學校觀察受安置人近期受照顧情形 ,受安置人於113年4月初起均未固定就學,案父對於受安置 人缺曠課時亦不會主動告知,週末受安置人僅食用一餐,11 3年4月○○日早上食用薯條,其他時間均未進食,受安置人較 113年3月明顯消瘦。因受安置人曾遭案父獨留在家而於111 年5月○○日經聲請人開案服務並連結相關資源協助,處遇期 間案父消極配合社政,且案父有數次毒品前案,平時案父情 緒調解及控管能力不佳,生活秩序感較差,不注重兒少之基 本照護概念(如不得獨留6歲以下幼童、基本餐食、就學權 益等),經聲請人向案父說明兒少相關法規內容,案父仍執 意認為聲請人刁難,罔顧受安置人之基本權益,評估受安置 人之主要照顧者僅案父一人,其餘親屬均明確表達無法提供 受安置人適切協助,聲請人遂於113年4月○○日對受安置人緊 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受安置人安置 期間就學、日常生活、身心等表現穩定,整體受照顧情形佳 ,並經聲請人安排受安置人短暫返回案祖母家,惟案父迄今 仍就家庭重整處遇計畫消極以對,甚拒絕配合,亦未主動聯 繫聲請人社工討論受安置人返家規劃,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 自我保護能力,返家後有再次遭受疏忽照顧之可能,為顧及 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兒少保護家庭處遇創 新服務計畫(兒少保護親屬家庭媒合與支持計畫)季評估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2號裁定影本、戶籍資料、衛生福利 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表等件在卷足憑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均年幼, 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考量案父過往曾有獨留受安置人之情事 ,且經聲請人開案服務迄今,對於家庭重整處遇計畫之配合 意願消極,親職能力猶待提升,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受安 置人。兼衡本件尚無適當之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立即、 妥適之照護,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等情狀 ,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0-07

HLDV-113-護-198-202410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蔡紫瓴社工 受 安置 人 劉OO (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劉OO (年籍、住居所詳卷) 古OO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經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於民國 112年7月O日接獲醫療單位通報,受安置人於112年6月OO日 因至案堂姊家留宿,遭案堂姊之同居人性侵,案堂姊之同居 人居住於受安置人住處附近,事發後兩度登門道歉,並要求 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和解,案父母收下和解金後,雖 未使受安置人與案堂姊同居人接觸,但考量案父母未進行適 切司法程序,且無法討論具體保護計畫,聲請人遂於112年7 月5日15時3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 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本季受安置人每月與案父母親子 會面,或返回案姊家過夜,會面過程仍較顯生疏,但社工不 斷提醒受安置人與案父母關係建立之重要性,受安置人亦願 意勇於嘗試各種方法維繫親情。考量案家家庭功能薄弱,案 父母提升親職能力意願低,經與受安置人討論後,後續處遇 將朝受安置人自立生活為主,故目前於機構內會透過增加生 活自理之方式提升其自立能力,如自行騎乘電動腳踏車上學 、練習以現金購買日常用品並記帳等,亦已搬至自立房單獨 居住,並經學校媒合至便利商店打工實習,受安置人反映遭 遇許多挫折,主要針對細節的學習和反覆的工作,認為學習 跟不上及枯燥,機構社工持續陪伴受安置人找尋工作上的動 力與在枯燥中納入更多學習細節,避免失誤問題發生,目前 受安置人皆能配合,但挫折容忍度上仍需提升。綜上,評估 受安置人面對案堂姊同居人性侵時,無能力反抗及維護自我 安全,案父母雖相信此事,但卻無能力保護受安置人安全, 且在案堂姊同居人兩次登門道歉後收下8,000元和解金,評 估案家未有其他可提供保護之親屬資源,且加害人仍居住於 案家附近,經與受安置人確認,案堂姊已多次叫受安置人原 諒加害人,考量本案司法程序尚在進行中,為維護受安置人 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花蓮縣政府委託花蓮家扶希 望學園觀察輔導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2號裁定影本 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 置人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我保護 能力較低,且對於身體界線之認知模糊,宜有專業資源引導 其正確觀念,並考量案父母親職能力薄弱,家庭保護功能不 彰,且加害人即案堂姊同居人現仍居住於案家附近,案堂姊 亦有多次為其同居人求情之情事,堪認受安置人家庭現況仍 存有不利於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因素。衡酌本件受安置人遭受 性侵害之情事尚待司法程序加以調查釐清,且案父母業經聲 請人轉介家庭重整服務,其等親職能力猶待提升,為保護受 安置人之身心健全發展,避免受安置人陷入維護親情與揭發 犯罪之兩難困境,兼衡本件已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 適之照護,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等情狀, 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0-07

HLDV-113-護-188-20241007-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48號 原 告 陳淑媛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楊鎮滄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先定期命補正。茲因原告 訴請拆除之地上物未經測量,面積不明,為免訴訟延宕,暫 依起訴狀記載之面積47平方公尺,及訟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8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131,600元(計算式:47×2,800=131,600;嗣後經測量,按 面積增減情狀退還或命補繳裁判費),應徵裁判費1,440元。 爰限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 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07

SSEV-113-新簡補-148-202410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據其繳納聲請費用。查本 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且係因非財產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徵收費用新台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庭法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駱亦豪

2024-10-04

HLDV-113-衛-1-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王沈晏竹社工 受 安置 人 金OO (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金OO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緣案母前 於民國9O年、1OO年間曾分別產下一子,皆因嬰兒猝死症死 亡,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甫於000年00月出生,亟需穩定良 好之照護,惟案母過往曾有多筆不當管教之通報紀錄,顯示 案母情緒起伏大,失控下常有過當責打、傷人等不理性行為 ,恐無法擔任受安置人之適任照顧者,聲請人遂於110年1月 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 安置至今。又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案母數度轉換工作,自11 2年O月因工作滑倒致手腕骨裂休養迄今。現案母與其男友同 住,但不願讓聲請人知悉其親密關係變動及實際生活狀況, 另案母目前以接返案繼三姊為優先目標,與受安置人之親情 維繫則透過會客使案母知悉受安置人身心發展情形並建立依 附關係,本季會客情形尚可,仍需持續與受安置人建立信任 關係。評估案母現生活及經濟狀況尚非十分穩定,親職能力 仍待提升,且尚待觀察案繼三姊漸進式返家情形,因受安置 人年幼,目前亟需仰賴成人穩定及妥適照顧,家中未有無其 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護,故有提供替代性保 護安置之必要,為保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3年10 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128號裁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為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 ,雖身心發展情形良好,然生理狀態仍脆弱,亟需仰賴妥適 且穩定之照護,考量案母過往因情緒控管不佳而有多次過當 責打受安置人之情形,親職能力猶待提升,現生活及經濟狀 況均不穩定,且久未照顧嬰幼兒,其保護能力仍待持續觀察 評估,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兼衡本件已無其他 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照護,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 護之狀況良好,與寄養家庭關係緊密,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 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0-04

HLDV-113-護-193-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陳盈君社工 受 安置 人 林OO (年籍、住居所詳卷) 黃OO (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晏茹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均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O日凌晨接獲通報指出,受安置人前 於109年1月O日18時起遭案母獨留於家中,經社工及員警多 次致電案母,其表示無意願帶回受安置人,復經社工與案父 取得聯繫,評估案父住居所及工作因素等條件,僅能照顧受 安置人兄姊,已無力再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遂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 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今。又 案父母於111年2月23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由案母單獨行使 或負擔受安置人之權利義務,目前案母每月皆能穩定與受安 置人會面,惟乙○○疑受案母同居人不當管教,致乙○○對案母 同居人心生恐懼,迄今不敢亦不願與案母同居人接觸,經與 案母討論後,原將乙○○媒合出養機構出養,然經113年聯合 評估乙○○有三項發展遲緩無法進行出養,故經113年5月重大 決策會議決議中長期安置;另甲○○於112年1至2月間返家, 遭案母同居人不當管教,然經社工與案母討論返家計畫,評 估案母現階段保護功能有限,無法提出具體因應作為,親職 能力尚待提升,亦需時間進行重整服務,且案家無其他可提 供協助之適切親屬,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 置人自113年10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1號裁 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認受安置人均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而案母進行家庭重 整服務迄今,業經完成10小時親職教育課程,其親職能力與 照護態度固有提升,惟考量案母現經濟狀況未臻穩定,亦未 能提出具體維護受安置人安全之作為,受安置人家庭現況仍 存有不利於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之因素,現階段尚不宜逕 予接返受安置人,兼衡本件已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 適之照護,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受安置 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0-04

HLDV-113-護-191-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