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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①遵守「禁止對兒童及 少年實施不法侵害行為」、②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貳場次、③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甲○○明知代號BK000-A112099之未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下稱 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3時許,前往甲 女之南投縣○○鎮○○路○巷○號○樓住處,隨後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甲女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 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因此本判決將 告訴人及相關關係人之姓名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 及被告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84至86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 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4、87頁), 核與告訴人甲女的指證以及甲女的父親甲男、甲男的女友乙 女、甲女的男友乙男的證述,都大致相符(他卷第25至28頁 、65至70頁;偵卷121至123頁;警卷第27至29、35至37頁) ,並有被告與乙男之LINE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臉書、IG照片及手機門號、告訴人手繪現場圖、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 、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5至16、21至24、25至26、31 至34、39至42、43頁及本院卷密封袋內)可為證據,因此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本罪係將被害人之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是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 再依其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  ⑴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犯係與告訴人合意性交,行為當 時告訴人年紀為13歲8個月,相較於其他相類犯罪,被告的 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 同意於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責,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53頁),被告在經濟能力許可下 積極彌補其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認對被告 之犯行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⑵本院審酌:①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②與未滿14歲之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健全 、人格發展的負面影響;③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履 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④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200元、所得除補貼家用外, 其餘都用來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緩刑之宣告:  ⑴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為滿足個人情慾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其犯罪後態度良 好,如完全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⑵為使被告強化法治觀念、確保告訴人能按期獲得金錢賠償,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同條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⑶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及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 侵害行為」之事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 本院前述所定之命令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女12萬元。 ㈡給付方式:分12期,自113年11月起,每月30日前各給付10,000元至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第1期之10,000元已給付。

2024-12-26

NTDM-113-侵訴-17-20241226-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祖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交付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附著於手機內之性影像,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K000-A112046號之少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原不相識(無證據證明甲○○行 為時知悉甲女未成年),2人各自應友人之邀約,於民國112 年5月7日凌晨2時、6時許,陸續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 「123歡唱K巴」B1包廂,同一飲酒玩樂聚會。直至上午8時 許,甲女因不勝酒力而泥醉,甲○○見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 性交、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接續犯意,利用甲女因酒醉而 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的情形,不知抗拒之 際,在上開包廂內,先撫摸甲女胸部,復將甲女帶至其南投 縣○○鎮○○○街00號住處,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 行為1次。過程中未經甲女之同意,持用手機1支竊錄甲女性 交之影像及裸露之性器(下統稱性影像)。 二、甲○○取得上開性影像後,另基於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未徵得甲女之同意,自於112年5月8日起,陸續以社群軟 體Instagram(下稱IG),將存有上開性影像之手機提供他 人翻拍之方式,接續將上開性影像交付代號BK000-A112046C 少女(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乙女),乙女復將上開性影 像,以傳送方式交付代號BK000-A112046B少女(真實年籍姓 名詳卷,下稱丙女)。乙女、丙女陸續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 路,將上開性影像以限時動態方式,傳送至IG供不特定多數 人觀覽(乙女、丙女所涉非行,均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因此本判決將 告訴人及相關關係人之姓名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 及被告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 ,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前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本院訴字卷第47、111 頁),核與告訴人甲女的指證(偵卷第21至31、89至91、95 至98頁)及證人乙女、丙女的證述(偵卷第43至51、53至63 、119至122、127至130頁)都大致相符,並有性影像照片、 IG限時動態截圖、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 錄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密封袋)在 卷可為證據,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論罪: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 、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其於乘 機性交過程中攝錄甲女之性影像,有行為局部同一的情形,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乘機性交罪處斷。  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 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 錄之性影像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同條第1項之罪, 而漏論第2項之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以充分保障被告的防禦辯論權,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乘機性交罪、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交付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之罪, 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行為態樣也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㈢科刑:  ⑴被告的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惟本院認為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乘告訴人不勝酒 力泥醉之際,為乘機性交,並未經同意攝錄性影像,交付他 人上傳至IG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其惡性及情節非輕,事後 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 分文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無何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本院審酌:①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②為滿足個 人性慾,乘告訴人不勝酒力泥醉之際而為乘機性交之行為, 更竊錄性交過程及告訴人性器影像,再交付乙女、丙女上傳 IG供人觀覽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③被告雖坦承犯 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④告訴代理人稱被告 自始未曾道歉且未賠償分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⑤被告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未婚、沒有需要扶養 的人、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態樣與情節等情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本件宣告刑 及所定應執行刑度,已逾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被告用以攝錄性影像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工具,其內存有 本案性影像,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然均未能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第 2項及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項 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NTDM-113-侵訴-14-20241226-2

侵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妨害性自主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徐○○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徐○○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賴○○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黃○○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周○○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欉○○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欉○○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林 ○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NTDM-113-侵附民-7-20241226-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蔡劉昶均及少年雷○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共犯少年雷○諺於行為時未滿18歲,核 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義之少年,則被告與少 年雷○諺共犯本案妨害秩序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㈠被告於實施本案妨害秩序等犯行之際,年歲尚輕,因一時失 慮、輕估後果,致觸蹈法網,然於本院訊問時皆能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另考量本案發生時間已屬夜晚時段,人車往來 並非頻繁,衝突過程亦甚為短暫,且未使用任何器具作為本 案施強暴而妨害秩序之工具,且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其行 為並未造成嚴重之傷勢,僅有一人受有輕微擦傷,對社會秩 序安寧造成之危害程度難認重大,而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自其等本案犯罪情節以觀,認為科 處其等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被告之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⑵被告不思以和平 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竟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之行為,危害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⑶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因受蔡劉昶均之邀請而到現場 之動機、未使用器械而僅以徒手互相毆打、並未造成嚴重之 傷害之犯罪情節、手段;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沒有人需 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年紀約20餘歲,尚 屬年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足見被告 已有悔意,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 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 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   被  告  蔡劉昶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0號             居南投縣○○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劉昶均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凌晨0時許,與古劉凱陽(另 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至南投縣○○鎮○○路000號中興大學實驗 林場內,因古劉凱陽與乙○○、甲○○、丙○○(均另為不起訴處 分)一言不合,乙○○、甲○○、丙○○等人乃動手毆打古劉凱陽 ,蔡劉昶均見狀,竟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撥打電話邀集具 有妨害秩序犯意聯絡之丁○○、少年雷○諺(姓名年籍詳卷,0 0年0月生,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中)到場,待丁○○、雷○諺到 場後,蔡劉昶均、丁○○、雷○諺乃與乙○○、甲○○、丙○○相互 毆打,並驚動路人,報警處理,而妨害社會秩序。(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劉昶均之供述 被告蔡劉昶均坦承見到同案被告古劉凱陽遭毆打後,即撥打電話邀集被告丁○○、證人雷○諺到場。 2 被告丁○○之供述 被告蔡劉昶均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證人雷○諺,被告丁○○遂與證人雷○諺共同到場。 3 同案被告乙○○、甲○○、丙○○之供述 同案被告乙○○、甲○○、丙○○毆打同案被告古劉凱陽時,被告蔡劉昶均、丁○○均有與之互毆。同案被告丙○○供稱:打架時有路人帶狗從旁經過等語。 4 證人雷○諺之證述 被告蔡劉昶均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證人雷○諺,被告丁○○遂與證人雷○諺共同到場,到場時,被告蔡劉昶均遂告知被告丁○○、證人雷○諺,同案被告古劉凱陽遭毆打乙事。 5 現場照片 被告蔡劉昶均、丁○○、證人雷○諺、同案被告古劉凱陽與同案被告乙○○、甲○○、丙○○互毆之地點。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本案係他人報案,足認被告蔡劉昶均、丁○○、證人雷○諺、同案被告古劉凱陽與同案被告乙○○、甲○○、丙○○互毆時,已干擾社會秩序。 二、核被告蔡劉昶均、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 害秩序罪嫌。被告蔡劉昶均、丁○○與證人雷○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成年人與少年即證 人雷○諺共同犯罪,請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5

NTDM-113-埔簡-233-2024122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如平 涂佑謙 張耀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丙○○匯款金額應更正為 【新臺幣4萬9,959元、4萬9,969元】」;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丁○○、甲○○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乙○○接續提領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行為,雖為 數次之提領行為,然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為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丁○○、甲○○、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所有犯行(偵字卷第22 2、245、271頁),然僅被告乙○○、甲○○於審理時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紙可憑( 本院卷第122、124頁),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一般洗錢 犯行,又於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前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 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較不利於被告丁○○,而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查,被告丁○○前開 洗錢之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 酌。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丁○○前有因詐欺等案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被告甲○○前有因妨害秩序、傷害等案件被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紀錄;被告乙○○本案行為前無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 告乙○○於本案之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被 告甲○○於本案之犯行擔任收水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被告 丁○○於本案之犯行擔任車手頭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⑶被 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乙○○及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⑷被 告3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9萬9,918元之 損害;⑸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羈押前在檳榔攤工作、月薪約3萬元、有一個未成年子女需 要其扶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粗工為業、月薪約3萬元、已婚、有二個未成年子女 需要其扶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粗工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母親及祖母 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甲○○之犯罪所得 為2,000元;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均業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3人提領並轉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已非屬被告3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5號   被   告 丁○○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仙女他媽)、甲○○(綽號:川普)、乙○○(綽 號:胖文)於民國113年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Facetime綽號「泰國代購」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甲○○、乙 ○○等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45號、4090號等起訴書提起 訴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乙○○擔任提款車手、甲○○ 擔任收水、丁○○擔任車手頭。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Messenger暱 稱「Aurelie Bastin」之人,於113年4月2日某時,向丙○○ 詐稱:伊想購買丙○○之華碩手機,但下單匯款異常,需向7- 11賣貨便客服人員「張專員」進行匯款認證,確認完就會歸 還匯款金額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4日6時1 分、7時30分,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59元、4萬9, 959元,至Line暱稱「張專員」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後,甲○○即於113年4月4 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附載乙○○ ,前往南投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名間金交流店 」,由乙○○於113年4月4日0時14分至17分許,持上開帳戶金 融卡以店內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款項5次,合計提領 10萬元。乙○○提領完畢,即離開店內返回甲○○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車內,將10萬元交付予甲○○, 並取得2,000元報酬。甲○○再駕車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南雅街 「名間夜市」,將車輛停放在路旁,在車內先自行抽取2,00 0元作為報酬,其餘款項交付予丁○○。丁○○再自行抽取4,000 元作為報酬,駕車(車牌號碼不詳)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某處 ,將所剩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虛擬貨幣幣商 之人。丁○○、甲○○、乙○○以上開分工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丙○○發覺被騙後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乙○○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113年4月4日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易明細表 、乙○○涉嫌詐欺案ATM影像擷圖、乙○○、甲○○詐欺案監視器 影像擷圖、名間交流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幣 轉帳畫面截圖、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與Messenger暱稱「A urelie Bastin」、Line暱稱「張專員」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就洗錢防制法第 2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就被告行為,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 移置(由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第2條第1款),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而關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移置 條號為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第2項)部分:按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規定 「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則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是核被告丁○○、甲○○、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丁○○、甲○○、乙○○與「泰國代購」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於於接續提領,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 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  ㈣被告丁○○、甲○○、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沒收部分:被告丁○○、甲○○、乙○○分別獲得4,000元、2,000 元、2,000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等3人於警詢、偵訊時直承 不諱,為渠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NTDM-113-金訴-517-2024122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燕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被 告 𡍼秉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8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及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簽名、指 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 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二第1行「本署113年度偵字第號7504號」更正為「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504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三、論罪: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行為,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為之,然被告甲○○負責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 告丙○○○擔任監控手監視車手取款情形,其等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則就所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本案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被告2人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本案詐欺、洗錢犯 行,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件犯罪 事實一均已自白犯行(偵卷第447至150頁;本院卷第154頁 ),且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4萬2,000元已扣案, 應認等同於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又被告甲○○除就上開 犯罪所得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獲得其他報酬,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⒍被告丙○○○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於偵查時雖稱:「我願意承認犯 罪;我知道錯了等語。」且就犯罪之過程皆交代甚詳,然被 告丙○○○當時係冒名其胞弟「𡍼子瓏」之身分應訊、回答, 進而難認被告丙○○○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符合自白之要件。被 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偵卷第362、447至 450頁),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就其所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事由,然 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組織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 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㈡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 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丙○○○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部分為偽造私文書犯行的行 為,毋庸重複評價,而為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復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基於脫免刑責之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犯行,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丙○○○所犯上開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 論併罰。 四、科刑: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護略以:被告丙○○○已就本案犯行坦 承不諱,被告就其所犯深具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然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 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查被告丙 ○○○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係擔任監視車手之正犯,並非幫助 犯,然於偵查時竟先冒名應訊,干擾檢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等情,是本案就被告丙 ○○○所為,已依其情節及所致之危害,刑度上已甚為寬待, 難認有縱科以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 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再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意 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並非可採 。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甲○○前無犯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甲○○於本案之犯 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被告丙○○○於本案之 犯行則負責監視之角色,並於遭查獲時冒名以其胞弟名義應 訊,妨害檢警偵辦案件之手段及動機;⑶被告2人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⑷被 告2人本案犯行並未實際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⑸公訴 意旨請求從重量刑;被冒名之𡍼子瓏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 院卷第189頁);⑹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技畢業之智 識程度、羈押前擔任會計、月薪約4萬8,000元、已婚、有二 個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粗工為業、日薪約1,200元 、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被告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2人本案於收款時即遭查獲且本欲收取之204萬2,000元 款項業已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 被告2人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現實管領所 有並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於 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㈢偽造署押部分:   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𡍼子瓏」之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保管人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甲○○ 黑色 2 IPHONE 1支 丙○○○ 白色 3 保證書 2張 甲○○ 4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甲○○ 5 工作證 1張 甲○○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數量 出處 1 指紋卡片 署押1枚 偵卷第42頁 2 113年9月21日埔里分局調查筆錄 署押7枚 偵卷第61至73頁 3 南投縣政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署押3枚 偵卷第149至153頁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署押1枚 偵卷第333頁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署押1枚 偵卷第335頁 6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知書 署押1枚 偵卷第355頁 7 113年9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署押1枚 偵卷第362頁 8 113年9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 署押1枚 聲羈卷第21頁 9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1號押票 署押1枚、指印1枚 聲羈卷第23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 113年度偵字第7504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被   告 丙○○○ (曾冒名𡍼子瓏)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丙○○○自民國113年9月20起、甲 ○○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分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為「台式綠茶」、「林柒」、「侯電腦」、LI NE暱稱「偉杰」、「Guo-Hao Bai」、等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甲○○擔任 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之職位,丙○○○擔 任監控手之職位。嗣該不詳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6月5日起,接續透過LINE以假投資之詐術,向乙○○ 施行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23日至同 年9月11日11時至12時,分別以臨櫃匯款、轉帳或面交方式 ,交付新臺幣(下同)787萬5,728元予不詳之所屬於相同詐 欺集團之不同車手或金融帳戶。嗣乙○○發覺獲利無法提領後 ,意識到可能遭詐騙,遂報警處理。復LINE暱稱為「宇誠投 資」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再次透過買賣 虛擬貨幣之詐術向乙○○施詐,惟乙○○因先前經驗,已有所防 備,遂與「宇誠投資」約定於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埔里牛埔店」,交付204萬2,000元,並由員警 在約定地點附近埋伏,準備逮捕取款車手。「宇誠投資」接 收乙○○欲交付款項之訊息後,即輾轉告知「偉杰」、「侯電 腦」與乙○○約定之取款時間、地點,「偉杰」透過Line指示 甲○○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埔里牛埔店」取款;「侯電腦」則 指示丙○○○於113年9月21日到上開地點監控甲○○之取款情形 。於113年9月21日10時許到場後,發覺乙○○為符合「偉杰」 所指示收取款項特徵之人,因而趨前向其取款,而於準備向 乙○○取款之際,即遭埋伏警員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扣得20 4萬2,000元現金(已發還予乙○○)、OPPO手機1支、保證書2 張、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張等物,同時 發現在場之監控手丙○○○,由警方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扣 得IPhone手機1支。(甲○○所涉其他提領犯行,另由其行為 地之警政機關依法處理) 二、本署113年度偵字第號7504號:丙○○○於上開時、地,擔任監 控手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下稱埔里分局偵 查隊)逮捕後,因知悉自己因案遭法院、檢察機關通緝,恐 遭緝獲送歸案,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份,竟於警詢時向員警 佯稱自己係其胞弟𡍼子瓏,並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署押之犯意,於113年9月21日10時3分許,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 𡍼子瓏」簽名,以表示「𡍼子瓏」知悉其遭逮捕之事實,而 製作偽造之私文書向埔里分局偵查隊行使,後於同日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接受警詢時,在調查筆錄、指紋卡等 制式文件上,冒簽「𡍼子瓏」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丙○○○於 同日20時40分許,經埔里分局偵查隊解送本署後,又承前犯 意,在本署提審權利告知書上,偽造「𡍼子瓏」簽名,以表 示「𡍼子瓏」知悉其已受告知得聲請提審之權利,並於本署 接受檢察官訊問後,在本署訊問筆錄冒簽「𡍼子瓏」之署名 。嗣經本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丙○○○於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羈押審理時,仍冒名為「𡍼子瓏」應訊,並於羈押審 理之訊問筆錄上冒簽「𡍼子瓏」之署名。復經臺灣南投地方 裁定羈押、禁見後,又冒蓋「𡍼子瓏」指印於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之押票。嗣檢警於偵查中發覺有異,再度訊問丙○○○, 並採取其指紋比對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時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刑事認罪答辯狀1份 ⒈證明被告甲○○以書狀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甲○○於偵查之初否認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 ㈡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訊時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丙○○○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丙○○○於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埔里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之過程及報案之經過。 ㈣ ⒈查獲時現場照片 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⒊犯嫌監控路線示意圖 ⒋車行記錄資料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204萬2,279元(已發還)、「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記載:林嘉云、出納專員)、收據1張、保證書2張 證明被告甲○○明知自己真實姓名並非「林嘉云」,仍冒名為「林嘉云」之出納專員,顯然知道自己所為係不法的犯罪行為。 ㈥ ⒈被告甲○○扣案手機對話記錄截圖 ⒉被告丙○○○扣案手機對話記錄截圖 ⒈證明被告甲○○於犯本案前之113年9月16日11時47分,已傳送訊息向「Guo-Hao Bai」懷疑自己的工作是車手。 ⒉證明Telegram暱稱「侯電腦」之人,於113年9月21日9時39分,傳送「現場有怪車嗎」之訊息予被告丙○○○,提醒其注意有無警察之事實。 ㈦ 被告丙○○○於113年10月1日偵訊時之供述、職務報告1份、指紋卡片1張、指紋比對結果1份、被告丙○○○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㈧ ⒈被告丙○○○113年9月21日按捺之指紋卡片(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卷第41頁下一頁、42頁) ⒉被告丙○○○113年9月21日調查筆錄1份(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卷第61頁至73頁)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卷第335頁) ⒋本署提審權利告知書(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卷第355頁) ⒌本署113年9月21日訊問筆錄(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卷第361頁) 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押票(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卷第373頁) 證明被告丙○○○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㈨ 被告丙○○○通緝簡表1份 證明被告丙○○○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之動機。 ㈩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11月5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22998號函暨職務報告、手機對話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甲○○扣案手機採證情形。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就洗錢防制法第 2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就被告行為,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 移置(由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第2條第1款),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而關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移置 條號為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第2項)部分:按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規定 「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則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是核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丙○○○所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請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丙○○○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係基於同一脫免刑責而偽冒「𡍼子瓏」之名義應詢 接受調查目的所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𡍼子瓏偽造之署押均為本案卷宗之一部,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㈢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欄一、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偉杰」、「Guo-Hao Bai」、「台式綠茶」、「林柒」 、「侯電腦」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甲○○、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署押犯行, 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㈥沒收部分:扣案OPPO手機1支、保證書2張、宇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張為被告甲○○所有;扣案IPhone手 機1支為被告丙○○○所有,上開物品均為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 行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㈦就被告2人所涉詐欺犯行之求刑:本案告訴人乙○○損失金額已 達780萬餘元,被害情形嚴重,對於生活影響甚鉅,且被告2 人分別為監控手、取款車手,各別在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揮監督之下,分工縝密,被告甲○○於犯本案前,已有多次取 款記錄,被告2人於在羈押期間,不斷有法院、其他警察機 關致電本署欲借訊(詢)問,足見被告2人涉入集團犯罪甚深 ,建請就被告甲○○部分,從重量處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 被告丙○○○部分,從重量處1年5月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4-12-24

NTDM-113-金訴-552-20241224-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新明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徐政宏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乙○○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均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竊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2人多次於「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上簽載 之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均係損害南投分隊勤務管理正確性,應認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㈣被告2人就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2人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所為雖屬不該,然 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堪認被告2人係因誤擊槍枝為免遭受上 級之責罰而接續為本案之登載不實行為,然被告2人之犯罪 情狀及所生危害非鉅,並犯後均坦承犯行,當庭深表悔悟,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衡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最輕法定本 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是被告2人在客觀上顯可引起一般之 同情,本院綜衡全情,審酌情輕法重,認被告2人就所犯公 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應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2人均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2人身為 執法之公務員,因一時失慮而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復更竊 取國有之財物,對槍械設備管理及勤務管理產生危害之犯罪 手段及動機;⑶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2人 已受有相應之行政懲處,被告乙○○被撤銷教官身分、記小過 一次,從水里調職至臺北並三個月無法報超勤加班費;被告 甲○○被記大過一次,從水里調職到臺北,每個月要接受關懷 輔導和電話家訪並無法報加班費(本院卷第46頁);⑸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警員、月 薪新臺幣(下同)7萬元、有2個未成年子女及74歲之母親需 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警員、月薪6萬5,000 元、有1個未成年子女及72歲之母親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 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已有相應之行 政懲處詳如前述,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審酌認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 度犯罪,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 告2人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2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國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2人均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 隊南投分隊(下稱南投分隊)警員,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南投分隊勤務分配, 甲○○、乙○○2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8時至16時應執行守望之 埋伏勤務,卻未執行勤務,反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先分別於同日8時許,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六大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下稱員警 出入登記簿)」登載:領用型式PPQM2警用手槍、子彈24顆 等裝備、前往守望等後,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偵防 車,搭載甲○○前往其友人邱育銘女朋友位於南投縣○○鎮○○路 000號家中,乙○○後旋自行返家休息。詎甲○○於同日14時30 分許,因友人邱育銘欲觀看槍枝,甲○○竟拿出上開領用之警 用槍枝把玩並不慎朝地上誤擊發1次,甲○○驚覺闖禍,遂將 此事告知乙○○,2人為避免誤擊發子彈之事遭發現,遂議定 由乙○○竊取彈頭後,交給甲○○將擊發後彈殼與竊得彈頭組裝 ,放置回槍械室,佯裝無事故發生。嗣於同日15時52分許, 甲○○、乙○○2人返回隊上後,甲○○明知依規定應將此誤用警 械事故,即時報告長官,並將事發經過詳實記載於員警出入 登記簿,竟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並接續各自前開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轉變 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在南投分隊另一同事 申石光未上鎖抽屜內徒手竊取1顆彈頭得手後,2人再共同將 前述已擊發之彈殼復裝該彈頭,放置回槍械室,甲○○再以自 己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知識聯網/值勤臺應勤部冊電子化 系統製作「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員警工作紀 錄簿(下稱工作紀錄簿)」,在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欄上登 載不實之「無事故」資訊,經乙○○於備註欄位點選「同意」 ;甲○○復於員警出入登記簿歸還欄位填寫子彈「24發」(實 際應為23發)之不實資訊,足以生損害於南投分隊對槍械設 備管理及勤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申石光、邱育銘、洪綠貞、王亞萍、林惠 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誤擊發地點室內位置圖、 監視影像擷圖、員警出入登記簿、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六大隊113年7月31日保七六大督字第1130002836號 函、南投分隊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113年5月份員警支領超 勤加辦費申請表、勤務分配表(22人)、內部監視影像擷圖 、已擊發加工子彈照片、警用偵防車BUH-2739號行車軌跡、 現場照片、警員陳冠任之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 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製作而言。故公務員 從事公務時,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屬之,並未限制公 文書必須具備制式格式,亦不問該文書對外發生之效力範圍 。又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有製作權之公 務員,對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之登載而言。且該罪 之處罰,以保護公文書之真實性為目的,衹須登載之內容失 真出於明知,即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2人 為南投分隊員警,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卷附「 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雖為警察機關內部管考 之措施,而無對外之效力,惟其上關於員警之執勤、退勤等 記載,具有一定之意思表示,且係供警察機關管理員警備勤 、退勤,藉以考核員警勤惰,乃至於核發加班費之依據,顯 與南投分隊隊員警執行勤務具有直接關係或密切關聯,此等 文書自係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應將職務上有關事項如實記 錄製作之文書,而應屬刑法第213條所規範公務員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準公文書。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竊盜罪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多次 於「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上簽載之行為,於 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均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且均係損害南投分隊勤務管理正確性,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請論以接續犯。另外 ,被告2人就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NTDM-113-原訴-19-20241224-1

重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 附民原告 林錝志 附民被告 林佳燕 住○○市○○區○○路000號 𡍼秉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NTDM-113-重附民-12-20241224-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金國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清 相 對 人 陳淑怡 莊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400,000元,就其中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5181,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 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2-23

MLDV-113-司票-920-2024122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騰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騰翔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騰翔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  ㈡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說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為證,惟本院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 案件,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侵害法益他 人之建築物安全及管領權限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前有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不佳;㈡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凌晨擅自侵入告訴人 之營業場所,對他人建築物安全及管領權限造成危害之犯罪 之情節、手段;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㈣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8號   被   告 張騰翔(原名:張志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之7E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騰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 月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2年2月8日入監執 行,執行至11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位於於南投縣○○鎮○○街000號之World Gym健身俱 樂部Taiwan草屯店(即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草屯分 公司)雖為營業場所,然無正當理由或營業時間結束後,均 不得任意進入,而該店之營業時間為6時0分至24時0分,張 騰翔竟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 0時38分進入該店,先將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5公克)、 愷他命1包(毛重:0.8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鏟管1 支、打火機1支放在該店1樓辦公室,後在該店內觸發保全系 統,新光保全人員陳俊傑於同日1時14分到達該店,發現張 騰翔在櫃臺,乃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發現張騰翔蹲坐在1 樓櫃臺斜對面之廁所內,並發現上開安非他命等物品在辦公 室,而獲上情。 二、案經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騰翔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放在辦公室之安非他命等物品為其所有,且在廁所之事實,惟辯稱:是在晚上7時許就進入該店等語。然監視器顯示被告係於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38分進入該店,有監視器錄影截圖可證。 2 證人即該店營運部主管柯振峰之指證 1.該店營業事實為早上6點到晚上12點。 2.該店在晚上11時30分開始,即會陸續廣播將結束營業,請客人離開。 3.被告於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38分(警詢筆錄誤載為37分)進入該店。 4.綜上,被告係「無故」進入他人建築物。 3 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 1.被告於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38分進入該店之事實。 2.被告進入時,店內已無任何客人。 4 現場照片 1.大門口有標示營業時間為06:00~24:00之事實。 2.被告有至1樓辦公室放置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品。 5 被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之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加上1樓辦公室有放置被告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或可推知被告有到該店1樓辦公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顯係「無故」進入該建築物。 二、核被告張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23

NTDM-113-投簡-65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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