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澤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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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成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成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成智自始即知其並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下 午4時15分許前某時呼叫計程車,經詹介民於同日下午4時15 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00號搭載,楊成智遂佯稱有家屬於 抵達目的地時會支付車資等語,致詹介民陷於錯誤,誤以為 楊成智會支付車資,遂載送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抵達 上址後,楊成智佯稱欲下車向其祖母何梅枝取款以支付車資 ,即逕自離去,嗣因楊成智遲未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44 95元,經詹介民撥打行動電話聯繫楊成智之祖母何梅枝,得 知何梅枝目前人在南投縣埔里鎮,無意願代楊成智支付車資 ,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詹介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㈠被告楊成智搭乘告訴人詹介民所駕駛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 ○里000號,然未支付車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搭乘告訴人所駕駛計程車車內照片、車資跳表 金額照片各1張,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未支付車資4495元即離去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告訴人同意我下車撥打行動電 話給祖母借款後,我將行動電話返還與司機後,我方離去等 語。經查:  ⒈被告於屏東縣○○鎮○○路00號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 南市○○區○○里000號時,告訴人告知為避免長程旅客不付車 資,會在被告搭乘時先拍照留存,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 ,且有照片附卷可證,可知告訴人係以被告或第三人同意支 付計程車車資之前提下,始願意載送被告至其指定之地點。 證人即告訴人詹介民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他母親在臺南市 七股區工作,載到的時間被告之母親剛好下班,會幫忙支付 車資,被告在T型路口叫伊停車,被告要下車拿錢,後來就 逃逸無蹤,被告在車上曾向伊借電話打給被告之祖母,事後 伊回撥電話,被告之祖母告知其居住在埔里,不願意代被告 清償車資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可見被告於搭乘計程 車時,並未獲被告之祖母何梅枝同意支付車資。  ⒉又告訴人撥打被告所提供其母親楊麗仙之電話號碼,該電話 轉為空號,應係被告故意提供錯誤電話號碼所致,被告雖辯 以係告訴人自己按錯電話號碼,果若被告所辯屬實,何以被 告當時未與告訴人確認所撥打電話號碼之正確性,又被告於 警詢中自承向告訴人借電話是要向何梅枝拿錢,惟何梅枝於 斯時居住於南投縣埔里鎮,被告自無可能在臺南市七股區向 何梅枝拿錢以清償車資。再者,被告前先告知告訴人其母親 楊麗仙會代為清償車資,後又改稱其祖母何梅枝會拿錢給被 告,被告所述前後矛盾,益徵被告於搭乘計程車前,被告之 母親楊麗仙或祖母何梅枝均未同意代被告支付計程車車資等 情,堪以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搭乘計程車前,明知其未獲被告之祖母或 母親同意支付車資,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告訴人偽稱有 家人會代付車資,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被告載送至臺南市 ○○區○○里000號,被告因此獲得免付車資之財產上利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力支付車資,卻 編造不實藉口脫離現場,因而獲得免付車資費用4495元之財 產上利益,助長詐欺犯罪,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妨害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於本案前曾犯詐欺罪,素行難認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被告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犯 罪手段、動機及目的,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詐欺得利之犯行,獲 得價值4495元免付計程車資之利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TNDM-114-原簡-4-20250217-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9 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針 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9-10頁、第43頁 、第59頁),被告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檢 察官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 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部分,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固同意原審給予被告緩刑諭知,並於 緩刑期間履行調解內容。然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距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膝 裂傷害,整整3個月僅能臥床而無法翻動,事發過後1年仍需 復健,身、心痛苦甚鉅。又因本事故,使告訴人經濟生活瞬 間停擺,更須家人全職照顧,被告於案發後至原審審理期間 對告訴人毫無聞問。告訴人考量保險填補及被告之給付能力 ,雖同意被告分期給付30萬元作為調解成立之條件,惟告訴 人實際受損金額達103萬4160元,有明顯差距。原審僅量處 被告拘役50日,與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 度、被告犯後態度、被告對告訴人損害填補程度均不相當, 原審量刑尚非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審酌被告行為態樣,復因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於量刑 時已考量被告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告訴人 蔡靖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距骨粉碎性骨折 及左膝裂之傷勢,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導致其整整臥 床3個月,且事發至今已逾1年,其依然不能久站,並需要定 期復健,及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調解等刑法第 57條所列情形,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表示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請求給 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宣告被告應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應按 期履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之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 字第73號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原審量刑並 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依前開說明,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五、告訴人以其因本件車禍,傷勢嚴重,整整3個月僅能臥床而 無法翻動,事發過後1年仍需復健,身、心痛苦甚鉅;且被 告於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金額30萬,與其實際之損失103萬 餘元差鉅過大等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 所受傷勢及臥床3月,復健1年等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酌及 ,詳如上述,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原審量刑未妥,難認有據 。而調解筆錄所載賠償金額及分期給付方式(含首期給付金 額、分期各期之給付金額、給付方式係匯款或交付現金等項 )均經告訴人同意,由告訴人親自簽名而成立,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告訴人亦不否認該調解筆錄之真正,告訴人既同 意以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解決本件車禍所產生之損害賠償問 題,依誠信原則,即不應於調解契約成立後,以個人損害金 額遠高於調解達成金額為由,對調解契約所載之內容再事爭 執,此部分上訴理由,於法亦難認有憑。檢察官依告訴人所 請提起上訴,本院審酌後認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立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NDM-113-交簡上-231-202502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欽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欽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欽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 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被告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前曾多次犯施用 毒品罪,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尿液檢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濃度甚高,及駕駛車輛之 種類、駕車行駛之路段及時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9號   被   告 黃欽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欽德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 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復以捲菸方式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部 分,另由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偵辦中)後,其明 知服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 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佳 里區文化路右轉安西路時,因行車飄移不定為警攔查,經其 同意搜索後,員警發現車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物, 乃徵得黃欽德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 命、愷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5558ng/ml、甲基安非他 命:65007ng/ml、愷他命:360ng/ml、去甲基愷他命:294n 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欽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14 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調查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TNDM-114-交簡-348-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凱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誤認為遭告訴人王仕明詆毀,不思理性溝通 並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放任行動受其情緒驅使,竟前往告 訴人住處朝1樓鐵捲門丟擲雞蛋,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被告於數日後又持磚塊朝鐵捲門及2樓陽台 投擲,造成鐵捲門凹陷及牆面磁磚脫落,減損上開物品作 為住處門面之美觀功能,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均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造 成之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 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8號   被   告 陳志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彬」之成年人挑撥,誤以 為王仕明詆毀其,因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王仕明位 於臺南市○區○○○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持雞蛋朝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住處1樓鐵捲門丟擲,使王仕明感到 難堪、不快,足以貶損王仕明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㈡復基於毀損他人之物犯意,於113年6月7日7時5分許,騎乘 本 案機車,前往本案住處,持磚塊接續朝本案住處1樓鐵捲門及2 樓陽台丟擲,致上開鐵捲門凹陷、牆面磁磚脫落而失去渠等原 有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王仕明。嗣經王仕明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仕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仕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報價單各1份、本案住處現場暨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 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 堪或 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不以 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見聞為要件。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 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 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 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次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 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所施之暴力而言,如僅係對物實施暴力 ,尚不足構成該罪。再按刑法第354條規定之毀損罪,係以行 為人基於毀損故意,對他人之物不法施以物理力,致他之物產 生毀棄、損壞等物理上遭破壞之結果,或於功能上致令不堪用 之結果者為其構成要件。  ㈡經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朝本案住處鐵 捲 門丟擲雞蛋,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表示鄙視、 輕蔑之負面動作,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之人格與社會評 價,且足使往來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另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朝本案住處鐵捲門丟擲磚塊,雖鐵捲 門及外牆等物並未損壞,但已減損上開物品作為本案住處門 面之美觀功能。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亦涉犯刑法 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 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 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 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 確,即難 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 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 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 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經查:  ㈠證人王仕明於偵查中證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這次沒有東西壞 掉 ,只是地上有雞蛋殼、蛋液,我用清水沖洗即可,沒有留下惡 臭難聞之味道,另鐵門有稍微凹陷及掉漆,但此部分沒有證 據可以提供等語,則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行為,是否確實 導致鐵捲門凹陷、烤漆磨損,及凹陷與烤漆磨損之程度如何 ,是否確實影響該鐵捲門之美觀效用乙節,告訴人均未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自述監視器已遭覆蓋等語,故本署 亦無從調閱。至於被告前揭行為雖亦導致告訴人鐵捲門污損 ,然此尚可輕易沖洗排除,尚難認已致鐵捲門美觀效用受到 減損而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受「阿彬」挑撥,誤以為告訴人說 他壞話,一時生氣、心情不好,方為本案犯行等語,審酌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緣由及其情緒脈絡,堪信被告係因一時氣憤, 未經熟慮而衝動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另被告丟擲雞蛋與磚塊之舉動意涵抽象,雖隱 含不確定之不利益事項,惟究為何種加害內容仍未臻明確,被告 事後亦無進一步之具體行徑,難謂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 要件有別。復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覺得不舒服,自己 生活沒有被影響,但心裡覺得怪怪的等語,堪認被告前揭之 舉僅造成告訴人不悅,尚未達於心生畏怖之狀態,自難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㈢綜上,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分別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 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 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NDM-114-簡-487-20250214-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洪祥瑋 即穗波商行 設臺南市○○區○○街00號1樓 被 告 尤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89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4

TNDM-114-簡附民-34-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益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某時起,以暱稱「台南裝備 小灰人」,在Twitter個人主頁張貼「台南 能幫送 自取」 、「1:500、1400:1 台南面交喔。無限量供應」、「咖啡 1:500目前無限量供應喔」、「(咖啡圖示):500無限量 供應。有需要ㄙ我 幫你寄空軍一號」、「咖啡1:500 需要 的私」等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藉以伺機販賣含有上開第三 級毒品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警員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獲知上開販賣毒品訊息後,由警 於113年4月9日21時56分許,喬裝為買家與甲○○聯繫,談妥以 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並約定於翌 (10)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待員警於同 日9時許到達上開交易地點後,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 ,欲販售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佯裝買家之 員警時,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獲因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 示毒品咖啡包10包及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經被告及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且迄至 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供述證據作成當時,並無非法詢問或其他影響陳述任意性之 不適當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應予證據 排除之情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方與甲○○間Twitt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4張(警卷第31至33頁)、被告為警逮捕現場暨扣案毒品蒐證照片12張(警卷第29頁、第35至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19至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警員製作之113年4月10日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19頁)、扣案10包咖啡包均含有二種第三級毒品之內政部警政署113年7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9103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另被告以500元販賣1包咖啡包可獲利150元,經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警卷第4至5頁),其有營利意圖,亦甚明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自可採認。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 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主 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 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 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另 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行為,依附表編號1所示, 本件被告持有10包咖啡包,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僅達1.65公 克並未逾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 克情形,其持有部分,應屬不罰,自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 持有之低度行為之問題。被告本件犯行,應依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 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 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 ,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 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 ,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 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 498號判決著有判決可參。本件被告以通訊軟體與偽為買家 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攜帶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0 包至約定地點,欲販予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嗣經警 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因 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被告已著手販賣上 開毒品,然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故其本件犯行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本件被告犯行有加重、減輕情事 ,依法先加重後再減輕之,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查禁之違禁物,仍為前開販毒行 為,助長毒品流通,非但殘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 品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並敗壞社會風氣,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本案販賣行 為未遂,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並無所得,即毋庸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1所示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0包,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為不可擅自持有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所持毒品交 易聯繫所用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業經其供承在卷(偵 卷第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 10包 鑑驗結果 ⒈驗前總毛重53.92公克(包裝總重約12.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32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  ⑴淨重3.83公克,取1.3公克鑑定用罄,餘2.53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5公克。 2 IPHONE SE2手機 1支

2025-02-14

TNDM-113-訴-765-20250214-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三O 二七五六O)、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德永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59 號、113年度偵字第21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中扣 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送鑑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7顆,係屬違禁 物,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940 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至經取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 所餘殘骸已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違禁物,爰均不聲請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故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彈藥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 稱之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黃德永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 度偵字第19359號、113年度偵字第21895號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718 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而前 開案件扣案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子彈1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該 扣案手槍1枝(含彈匣1個)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7C 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認扣案子彈 10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 .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亦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9408號鑑定書附 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沒字第625號卷第7 頁),足認上開扣案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剩餘未經試射 之非制式子彈7顆,確均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因已試射擊 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再併予沒 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NDM-114-單禁沒-7-2025021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朝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1時19分許 ,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西 街與中華西街63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李昆原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 道路,而與張明朝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李昆原受有右 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第9根)、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 頭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並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昆原告訴被告張明朝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 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3至74、79至8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NDM-113-交易-1237-20250212-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勝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勝賢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宋勝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晚間1 0時許,在嘉義市東區興中街與垂楊路交岔路口之嘉義市文 化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兄仔」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而攜帶存放於 臺南市○○區○○000號朋友住處,伺機向不特定人出售。嗣於1 13年4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宋勝賢因另案通緝,為警當場 於上址逮捕,並經同意搜索於其隨身行李袋內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被告宋勝賢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揆諸 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 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 卷第72、122頁),並有被告出具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13至17頁)、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扣案之手機照 片2張與通話記錄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35至42頁)、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警卷第21至2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 初篩報告(見警卷第27至30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7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見偵卷第93至95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除供自己施用外 ,亦有本於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見偵卷第17、 18頁),被告意圖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第三人以賺 取價差等情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 罪;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 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 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 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 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於113年4 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以被告為另案通緝之人為由,逕行逮捕 ,被告於受逮捕後自願同意警方搜索被告攜帶之行李袋,並 坦承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4包 除欲供被告自己施用外,亦意圖販賣予第三人以從中獲利, 然尚未販賣即遭警查獲等語(見警卷第1至7頁),可知被告 因另案通緝遭員警逮捕後,其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尚未經警方發覺,警方斯時並無確切之根據因而對 被告為本案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且警方於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時,亦無事證得以產生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兄仔」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目的係為轉手販賣予第三 人之懷疑,則被告自行向犯罪偵查人員揭露尚未被發覺之本 案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 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前科,素行難認為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所持有毒品總淨重未達2公克,數量甚微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太陽能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該 等毒品之包裝袋4只,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 足認與該等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而皆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 失,亦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 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與本案並無關連,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178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1.016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1342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1403公克。 5 玻璃球吸食器1組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6 磅秤1個 供被告販賣分裝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7 夾鍊袋1包 供被告販賣分裝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8 Iphone 6s plus手機(含SIM卡1張) 供被告聯繫毒品買賣之用。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NDM-113-原訴-9-20250212-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62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人民幣壹佰元、黃金貳塊,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敬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 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凌晨2時44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之徐一申住處騎樓前,見徐一申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徒手打開車門,竊取徐一申 置於車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00元,並持車內之鐵捲門 遙控器開啟徐一申住處鐵捲門,進入後竊取徐一申置放於門 口椅子上之黑色提袋,內有人民幣100元及黃金2塊(其中1 塊重量為1錢,另1塊重量為2錢,價值總計約22,830元), 蕭敬智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去,復轉搭計程車逃離。嗣徐 一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徐一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敬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除有告訴人徐一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計程車司 機李明志於警詢之證述,並有竊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 圖、警員職務報告暨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附卷 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竊取置 放在告訴人所有車輛內之現金100元,及住處內之黃金2塊、 人民幣100元,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觸犯竊 盜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 行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貧困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現金100元、人民幣100元、黃金2塊 (價值22,83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 被告未返還告訴人,爰依上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NDM-114-易緝-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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