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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7號 原 告 陳威志 陳和元 陳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被 告 陳瀅任 王志賢 葉奕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瀅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瀅任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為被告陳瀅任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瀅任如以如附表二被告陳瀅任預供 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陳瀅任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完 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㈡被告陳瀅任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王志賢及被告葉奕清 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遷出。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北司補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 明項為:「㈠被告陳瀅任應給付原告30萬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 人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㈡被告陳瀅任應將系爭不 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王志賢及被告葉奕清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將戶籍遷出。㈣ 上開聲明第一、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將原訴之聲明內容予以具體 特定,合於前揭法條約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陳瀅任為同父異母之手足關係,於111年10月18日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按各人應繼分四分之一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然被告陳瀅任罔顧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事實,自繼承開始即獨占系爭不動產使用收益迄今,又拒絕原告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提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據系爭不動產租賃行情每月2萬4,000元,按原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計算,原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萬8,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3/4=1萬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瀅任給付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共計17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萬6,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7=30萬6,000元),並請求被告陳瀅任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陳瀅任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 (二)被告陳瀅任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前,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 向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設定擔保債權12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對於原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 有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陳瀅任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 (三)被告王志賢、葉奕清未經原告同意,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 ,屬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志 賢、葉奕清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將 戶籍遷出。 (四)並聲明:㈠被告陳瀅任應給付原告3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 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㈡被告陳瀅任應將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王志賢及被告葉奕清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將戶籍遷出。㈣上 開聲明第一、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瀅任則以:   被告陳瀅任於父親生前即111年10月18日前即居住在系爭房 屋,也設籍在系爭房屋,長期與父親同住並照顧父親,獨自 負擔醫療費用,原告從未過問父親的生活。又被告陳瀅任跟 被告王志賢、葉奕清沒有聯絡,被告王志賢、葉奕清至今從 未居住系爭房屋,然而均係經當時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陳瀅任 之父親同意而設籍於系爭房屋。被告陳瀅任就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亦係經當時之所有權人即其父親同意設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王志賢、葉奕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陳瀅任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於「被告陳瀅任應 給付原告15萬3,561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不 動產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9,033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 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 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 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陳瀅任 同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各就系爭不動產享有四分之一之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此有系爭不動產建物及土地謄本在卷可 稽(見北司補卷第11至14頁),堪以認定。然被告陳瀅任自 111年10月18日起迄今,均獨自占有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 為被告陳瀅任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且被告陳 瀅任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獨自占有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係經 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同意,是被告陳瀅任就其因使用收益超越 應有部分而受之利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致其他共有人受 有損害,自應對其他共有人即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瀅任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次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 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 地法第97條參照)。是以無權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 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請 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其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為70年3月17日, 為鋼筋混凝土造之集合住宅,層數七層之第四層,總面積為 61.49平方公尺(約18.6坪),113年評定現值為23萬7,900 元;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 為1,2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5440分之255,於113年1月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5,146.4元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1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北司補卷第11至14、16頁)。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建材 、坪數與坐落位置,參以系爭房屋現供被告陳瀅任為住家使 用之現況,並考量原告提出周邊相似房屋之單坪租金為每月 為774元至2,119元不等,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資料可參 (見北司補卷第15頁),認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應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現值之 8%計算為適當,計為每月1萬2,044元【計算式:{(7萬5,14 6.4元×1,264平方公尺×255/15440)+23萬7,900元}×8%÷12個 月=1萬2,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按原告之應有部分 共計四分之三計算,被告陳瀅任自111年10月19日至113年3 月18日止,共計17個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為15萬3,561元【計算式:1萬2,044元×(3/4)×17個月=15 萬3,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4日(見北司補卷第27頁,113年4月3日寄存 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被 告陳瀅任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33元【計算式:1萬2,044元×( 3/4)=9,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陳瀅任使用收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於 被告陳瀅任應給付原告15萬3,561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 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9,03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陳瀅任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另請求被告王志賢及被告葉奕清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並將戶籍遷出,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事實有 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被告陳瀅任未經同意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登 記,並主張被告王志賢及葉奕清未經同意設籍在系爭房屋,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陳瀅任、王志賢及葉 奕清分別係未經同意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登記、設籍 在系爭房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陳瀅任有於110年9月29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 ,向永豐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設定擔保債權12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被告王志賢及被告葉奕清均設籍在 系爭房屋之事實,有系爭土地謄本、被告王志賢及被告葉奕 清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13頁、本院卷第45、47頁 ),堪以認定。然以他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登記或在他人之 房屋設定戶籍,必須經該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是 以他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登記或在他人之房屋設定戶籍者, 通常可認訂已經該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此為常態 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陳瀅任、王志賢及葉奕清分別係未經 同意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登記、設籍在系爭房屋者, 自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原告既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陳瀅任、王志賢及葉奕清分別係未經同意於系 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登記、設籍在系爭房屋,自無從認其 前開主張之內容為真正。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陳瀅任應將系 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另請求被告王志賢及被告 葉奕清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將戶籍 遷出,即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瀅任給付之 不當得利並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瀅任就應給付之15萬3,561元 ,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4日(見北司補 卷第27至31頁,均於113年4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 派出所,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瀅任應 給付原告15萬3,561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4月14日起至返還系 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9,033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陳瀅任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陳瀅任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 61.49 1/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264 255/15440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主文第一項命被告陳瀅任給付內容 原告如以下列金額為被告陳瀅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陳瀅任如以下列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陳瀅任應給付原告15萬3,561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萬1,000元 15萬3,561元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9,033元。  3,000元/按月 9,033元/按月

2024-12-26

TPDV-113-訴-2497-20241226-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瀅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瀅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瀅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至第3行「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旁農地」更正 為「接續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旁農地」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行為 等情,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是有不認識的 阿婆於案發之3至4日前跟我說可以自己進去農地採,採完後 要將錢壓在桌上,並留下聯絡方式,我是要買給我先生食用 ,不是要偷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向其為前述話語之 阿婆並非農地之地主或蔬菜所有權人,告訴人詹陳月美、林 慶昇也沒有同意其至農地內採摘等情(見偵卷第12至14頁) ,況於案發現場亦未見被告有遺留其聯絡電話或現金,反係 自備大量塑膠袋及塑膠盆欲裝放所竊得之蔬菜,足見被告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此主觀犯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既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鐮刀割取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蔬菜,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攜帶兇器竊盜行為,同時竊取不同被害人(即告 訴人詹陳月美、林慶昇)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 得業已發還告訴人詹陳月美、林慶昇,是渠等實際上未受有 損害,及被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案件之素行,暨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示。 四、沒收   經查扣案之荷蘭豆1把、蔥1把,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陳依鳳 ;而扣案之高麗菜3顆、花椰菜4顆、菠菜1斤、四季豆1把, 業已發還告訴人林慶昇,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卷 第43頁、第53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又鐮刀1把雖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 ,惟該鐮刀為告訴人詹陳月美所有,並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陳 依鳳(見偵卷第43頁),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14號   被   告 陳瀅子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瀅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凌晨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旁 農地,持詹陳月美置於農地之鐮刀1把,竊取詹陳月美所種 植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荷蘭豆1把、蔥1把;林慶昇所 種植價值500元之高麗菜3顆、花椰菜4顆、菠菜1斤、四季豆 1把。嗣經詹陳月美之媳婦陳依鳳發現後,報警查悉上情, 並扣得上開蔬菜(已發還) 二、案經詹陳月美、林慶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瀅子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 實,辯稱伊是經該處不知名婦人同意拿取等語,然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慶昇、證人陳依鳳於警詢所指述及證述 綦詳,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桃簡-3020-2024122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宗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7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並經簽結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麻 煙油2罐,經送檢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大麻煙彈殘 渣1個、電子煙主機3台,為被告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 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 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 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3年8 月27日,係於其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時所為,則本案施用 毒品行為,已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728號簽結在案乙節,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晶 體,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一所示之 報告在卷可稽。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檢察官就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透明液體2瓶經檢出第三級毒品異 丙帕酯等情,亦有上開報告得憑,是聲請人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透明液體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㈣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之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 方式仍不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爰並與其所盛 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或沒收。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 滅失,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至聲請人固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否認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所有(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72 8號卷第88頁),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非被告1人所 簽名捺印,則附表二所示之物是否確為被告所有已有可疑。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附表二所示之物確係被告所有而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屬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成 分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 1包(驗前毛重12.78公克,淨重12.095公克,驗餘淨重12.093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728號卷第11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 2 透明液體 2瓶(驗前總毛重31.99公克) 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煙彈 1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728號卷第95頁) 2 電子煙主機 3台

2024-12-25

TYDM-113-單禁沒-1084-20241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豐 許文育 林誠浩(原名林煌德) 陳詹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 2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正豐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文育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誠浩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詹勛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陳雄」應 更正為「陳聰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洪正豐、許文育、林誠浩、陳詹勛4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2罪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屬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4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途取財,竟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 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並參酌被告4人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參與階層、分工 及程序、行為人品行(詳如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其等於警詢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0所示之物,均係供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此亦據被告洪正豐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20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5、7-9所示之物,分別係確保賭客出入安全所設置、或計算現場金錢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洪正豐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20-21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8萬4300元為本案之抽頭金,而依被告 洪正豐所述,其經營天九牌賭場之抽頭營利方式為每個賭客 每小時抽200元等語(見同上卷,第21頁),自屬本案被告洪 正豐之不法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聲請意旨固認本件另應予沒收之範圍,包含當場賭博所用 之賭資17萬5900元,然上揭賭資均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所扣獲,客觀上更非供賭博所用之「器具」,且上揭賭資 係由警方自現場賭客身上起獲乙節,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詢之函覆資料(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 憑,是本件並無從認定上揭賭客之隨身金錢屬刑法第266條 第4項所應沒收之物甚明,是聲請意旨認前揭賭資應一併依 刑法第266條之第4項規定予以沒收,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另本件聲請意旨似認前述賭客非屬犯罪行為人,其等所為屬 違序行為,因之敘明本案賭客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此觀聲請意旨記載甚明,則自前揭賭客身上起獲 之賭資亦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附此敘明。   ㈣再被告許文育、林誠浩、陳詹勛固均稱賭場一天薪水是3千元 ,然被告3人亦稱均尚未獲取薪資等語在卷,而依既有卷證 亦無足夠事證認定被告3人業已獲取其等從事賭場工作人員 之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其餘未經本案判決宣告應予沒收之物,經核卷內事證,均 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逕予沒收之物,且與本案犯行欠缺直接 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沒,自應由檢察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天九牌 1副 2 簽注夾子 20個 3 骰子 9顆 4 點鈔機 1臺 5 無線電 2支 6 抽頭金 新臺幣8萬4,300元 7 計算機 1臺 8 監視器主機 1臺 9 監視器鏡頭 4個 10 籌碼 1批 (包含左列賭客身上所查扣之籌碼) 賭客 數量 譚振 6張 阮呂學樑 10張 黃月雲 17張 鄭永祥 26張 郭香吟 34張 陳璿文 1張 高李美鳳 13張 王秀玉 26張 蔡金枝 100張 蔡蕙鎂 17張 蔡登雄 30張 劉家昌 126張 黃金順 2張 簡瑞仁 50張 黃清俊 42張 陳聰雄 50張 許媚菁 20張 鄒浚傑 14張 朱祐珉 70張 蔡佳宏 2張 魏崇朝 52張 黃李阿鑾 13張 共計 721張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77號   被   告 洪正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文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誠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詹勛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正豐、許文育、林誠浩、陳詹勛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洪正豐自民國113年4月 24日起,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 ,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另各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報酬,僱請許文育、林誠浩擔任荷官,負責發牌、 疊牌、收取抽頭金、清注;陳詹勛擔任車工,負責把風管理 出入之賭客、接送賭客前往上址以躲避警方查緝,而以此方 式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做為 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把莊家及另3家閒家均拿4張 牌,每次下注金額至少100元,並以天九牌點數比大小,每 把輸贏由許文育、林誠浩負責清算賭客下注之賠付,洪正豐 則於每小時向賭客收取200元之抽頭金。嗣於翌日(25日)凌 晨0時5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賭客譚振㨗、阮呂學樑、黃月雲、鄭永祥、郭香吟、陳璿文 、高李美鳳、李浩維、王秀玉、蔡金枝、陳國銳、李惠琪、 陳永祥、蔡蕙鎂、黃楚喬、游志良、蔡登雄、劉家昌、賴文 達、黃金順、徐盛益、柯秋萍、簡瑞仁、黃景星、陳順源、 王長德、黃清俊、陳雄、陳珈怡、邱顯寶、游家福、許淇斌 、許媚菁、郭承欽、黃阿進、詹永吉、鄒浚傑、朱祐珉、蔡 佳宏、魏崇朝、黃李阿鑾等41人在場賭博(賭客及賭資部分 ,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天九牌賭 具1副、骰子9顆、籌碼1批、下注夾20個、無線電2支、電子 遊戲機(含賭博機臺IC板)5臺、監視機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 4個、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抽頭金8萬4,300元及賭資17 萬5,9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正豐、許文育、林誠浩、陳詹勛 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譚振㨗等41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及現 場照片63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天九牌賭具1副、骰子9顆 、籌碼1批、下注夾20個、無線電2支、監視機主機1臺、監 視器鏡頭4個、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抽頭金8萬4,300元 及賭資17萬5,9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正豐、許文育、林誠浩、陳詹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等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另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規定,惟查,被告等人並 未將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對外開放營業供不特定人使用, 業據被告洪正豐等4人於本署偵訊具結證述甚明,況且於查 緝當下,並未發現有賭客使用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情事 ,是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尚難僅以被告將上開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擺放在上址,即逕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上開聲請部分應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三、至扣案之天九牌賭具1副、骰子9顆、籌碼1批、下注夾20個 、賭資17萬5,9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請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無線電2支、監視機主機1臺、監 視器鏡頭4個、計算機1臺及點鈔機1臺均為被告洪正豐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抽頭金8萬4,300元為被告洪正豐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桃簡-2907-20241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549號 被 告 陳鍇浩 上列被告因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2項暨事實及理由欄四、所載之 車牌號碼「BCA-0367」號均應更正為「BCA-3651」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2項暨事實及理由欄 四主文欄第2項,對於本件裁判應沒收之車牌號碼固均記載 為「BCA-0367」號,然本院實際認定遭偽造車牌之車牌號碼 為「BCA-3651」號乙節,業據本院載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 部分,且有扣案車牌、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是依前揭說 明,僅屬誤載,則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2項暨 事實及理由欄四主文欄第2項所誤載之車牌號碼乙情,應不 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所示之內容。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YDM-113-桃簡-2549-20241223-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知蘭 蕭美紅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 54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乙○○2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間具有弟媳關係,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間具有弟媳關係,本應和睦相處,然均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口角等細故即互相推擠、毆打等( 詳可參見卷內光碟手機錄影畫面檔案播放時間10至30秒期間 ,即偵卷卷附第57至63頁之翻拍畫面截圖所示),致被告2人 分別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顯然均欠 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 均屬不該;兼衡本案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均未曾有刑事犯 罪之前科素行(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各自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狀 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22號   被   告 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之弟媳,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丙○○、乙○○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5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因細故發生爭執,均基於傷害 之犯意,互相徒手毆打對方,致丙○○受有左手背擦、挫傷、 胸部、左大腿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右臉頰紅腫、右手臂 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坦承有在上開時、地與對方拉扯之事 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美莉(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證述 情節相符,且有錄影畫面及截圖、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 在卷可稽,被告2人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 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YDM-113-壢簡-2673-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另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此 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自明。末按數罪 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 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經受刑 人書面回覆後,其意見略以:希望本院考量其為初犯、犯罪 後均坦承不諱並供出毒品來源,希望定刑時酌予量刑,併請 考量其在監積極參與教化程序等情,從輕定其應執行刑6年 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及受刑人手 寫書狀1份在卷可稽(見聲字第卷第51頁至第57頁),先予敘 明。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 編號1至2、4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 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 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 刑,自屬正當。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2月13日,而附表編號2至 6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1年12月13日以前,符合數 罪併罰之規定,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 示之罪,雖經法院裁判其應執行刑確定,然依上開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於本案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符合「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例外情形,受刑人並未因同一行為而有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而透過重新裁量,可避免受刑人處罰過苛,俾符 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本案自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受刑人雖於書面意見中敘及 其為初犯、且於毒品案件中有供出毒品來源云云,然此屬其 所涉個別毒品案件之案情,並應於個別裁判時所應審酌之個 案量刑因子,尚無由據此於定應執行案件中重覆審酌或評價 ,則受刑人上揭意見容有誤會,是本院經參酌受刑人提出其 餘之書面意見後,並審究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 格特性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並依上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總和〈13年1月〉),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2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5年2月、如 附表編號5至6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加計總和為1 0年3月)。茲就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 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 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 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罪合 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陳彥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3

TYDM-113-聲-4232-20241223-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48號 聲 請 人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伸 相 對 人 陳瀅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之新台幣6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66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0

SCDV-113-司票-2548-202412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5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瀅妃即陳芳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04,8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4月6日向債 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6.33%計算,債務人 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 權人借款77,28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9月19日向 債權人借款2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83%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 欠債權人借款230,99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㈢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向 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09%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 欠債權人借款96,55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2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7283元 陳瀅妃即陳芳茹 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6.33 002 新臺幣230993元 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1.83 003 新臺幣96559元 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09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7283元 陳瀅妃即陳芳茹 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002 新臺幣230993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3 新臺幣96559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4-12-20

PTDV-113-司促-13250-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佳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佳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佳郁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另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 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 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 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予以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仍未具體敘明意見為何,此有本 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稽, 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 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 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 正當。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2月21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在112年2月21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 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 判斷,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 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趙佳郁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另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 ,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 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 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 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併此敘明。  ㈣另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依上述說明,於本件定應 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至於附表 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中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部分,既無刑法 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 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趙佳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0

TYDM-113-聲-404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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