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無權占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915號
原 告 趙晋偉
被 告 綠太陽生物科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高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高銘等人間請求確認無權占有及返還房屋占有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完足,且聲明有缺,自應先
補正。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內容甚多,經整理,其聲明應如下
:
1.確認被告綠太陽生物科事業有限公司等2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被告等並應立即返還原告系爭房屋之占有,被告並應清
除遺留物及恢復系爭房屋原狀。(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市
價之交易價格)
2.被告等應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被告清空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333元,以及(漏載:自起
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計
算至起訴前之總金額為若干)
3.被告等應給付原告電費及存證信函費用及(漏載:自起訴狀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金額不
明,應陳報請求金額為若干)
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而原告起訴應於起訴狀應敘明訴訟標的、具體訴之聲明(即請求
權基礎、具體金額等),此均為起訴合法要件,如經命定期補正
,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以,本件原告應先補正
前述聲明3部分,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且就前述聲明1之部分,原
告應進狀先說明是否依據民法所有權而向被告為請求,又關於聲
明1中系爭房屋部分之聲明,原告既然請求確認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並請求被告返還占有(即遷讓返還),該部分聲明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定之,原告未提出供本
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相關依據資料,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自應命補正,則本件前述聲明1部分之價額,應以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
先命原告自行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包括但
不限於實價登錄、鑑定報告、更新之仲介行情資訊等,並以本件
查得之房、地交易市場現值(經本院查得系爭房屋於104年1月,
有實價登錄為每坪909,000元,總價3,400萬元記錄,原告如有最
新交易資料,自得提出到院並據此計算),並應提出系爭房屋座
落基地之土地謄本,經扣除不動產謄本上記錄土地公告地價之價
格後,而得出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之市場價值。並應再加計聲
明2部分,計算自113年2月15日起至起訴前(即114年3月2日)按
日給付1,333元之總金額,並再加計原告進狀陳報之聲明3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電費及存證信函費用之總金額後,據以以計算出本
件訴訟標的之聲明1、2、3之總價額,並自行依修正後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扣除前已繳納之1,500元,如
期補繳到院,並同時進狀補正該計算式、依據(例如:前開謄本
、鑑價報告或實價登錄等資料),說明本件請求之法條或法律上
依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庭進狀補正、依期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不補正或補繳完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並應同時提
出被告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查報被告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
人,是否仍為被告張高銘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TPEV-114-北簡-1915-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