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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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55號 債 權 人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華 債 務 人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4,572,305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26

SCDV-113-司促-11255-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05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亮語即陳玉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4

TNDV-113-司促-22050-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凱伃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6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凱伃為黃筱鈞配偶陳思愷之友人,因不滿遭陳思愷言語霸 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凌晨1時47分 許,在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全家便利商店經貿門市附近,使 用其手機,以其寄件人名稱「KaiYu Yu」及電子郵件信箱「 hehehehw0000000il.com」,發送內容為:「妳租到了我也 會讓妳被加拿大市(可以試試)退租,妳租不到我也會讓妳 永遠不敢想像度假。妳這潮州低學歷、台北低資歷、終身沒 背景,以為自己可以當個貴婦哈哈。女兒日後下課回家,被 性騷擾或侵害,都是活該。是No妹同學,妳以為眼罩特效就 沒事喔?我偏要給大家知道妳是什麼樣的靠爸靠媽靠夫家的 垃圾餒。活該。」之電子郵件(下稱本案電子郵件)至黃筱鈞 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詳卷),以此將加害身體自由、財產名 譽之事恐嚇黃筱鈞,使黃筱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筱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游凱伃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並未上訴,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於112年11月5日前某日下 午3時許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無罪諭知部 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游凱伃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黃筱鈞於警詢之證 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筱鈞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 力,而對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 經檢察官證明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證人黃筱 鈞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依上開說 明,應認證人黃筱鈞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授 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60至62 、123至1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 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㈠被告固坦承寄發本案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 我於本案電子郵件寫「女兒日後下課回家,被性騷擾或侵害 ,都是活該。是NO妹同學,你以為眼罩特效就沒事喔?」不 代表我會直接做出該行為,這應該偏向詛咒、咒罵;告訴人 於收到本案電子郵件,仍然前往加拿大,繼續與其兒子的行 程,還有出外就業,每月家庭活動、出遊也都正常,且其女 兒仍有自己回家、參與學校的過夜活動,故本案電子郵件理 應不讓告訴人及其女兒心生畏懼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1.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凌晨1時47分許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 並未表示要對告訴人或其女兒為何具體之加害行為。  2.細譯上開言論內容: ⑴(妳租到了我也會讓妳被加拿大市(可以試試)退租,妳租 不到我也會讓妳永遠不敢想像度假」:該内容非如原審判決 所述「加害告訴人之自由、財產」,事實上因告訴人飛往加 拿大曾搭乘商務艙,被告僅單純看不慣告訴人不用工作卻有 奢華之生活方式,故詛咒告訴人永遠不敢想像度假,或被退 租,並非以侵害告訴人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事實上 ,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後,告訴人及其兒 子仍然前往加拿大,足證告訴人並無因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 而心生畏懼。 ⑵「妳這潮州低學歷、台北低資歷、終身沒背景,以為自己可 以當個貴婦哈哈」,僅為單純貶低告訴人。  ⑶「女兒日後下課回家,被性騷擾或侵害,都是活該。是No妹 同學,妳以為眼罩特效就沒事喔?」,並非加害告訴人女兒 之身體、自由,純粹是被告酒後之詛咒心態,並非恐嚇,況 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女兒之長相,無從對其為不利之行為。  ⑷「我偏要給大家知道妳是什麼樣的靠爸靠媽靠夫家的垃圾餒 」等句,告訴人從未表示過畏懼名譽遭受損害,況「靠爸靠 媽靠夫家」非絕對負面用語,甚至代表告訢人家境不錯可以 「靠爸靠媽」,嫁人豪門故「靠夫家」,並非損害於告訴人 之名譽。 3.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恐嚇告訴人或其女兒之意思,上開言論內 容均無法該當對告訴人或其女兒有何「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不得遽論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故 意、客觀上有恐嚇之行為,故應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為告訴人黃筱鈞配偶陳思愷之友人,因不滿遭陳思愷言 語霸凌,於上開時、地及方式,寄發本案電子郵件予告訴人 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本案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 以認定。  ㈡證人黃筱鈞確有因被告寄送之本案電子郵件而心生畏懼之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收到本案電子郵件當下 很緊張,就慌了,無法入睡,隔天(按:應為「當天」之誤) 下午我送完小孩,我就去派出所報案,因為該郵件內容顯示 對我家裡2個小孩及我的事情一清二楚,還有提到會對我的 女兒做出不當行為的威脅,我非常害怕,下午就去報警;該 郵件讓我到慌、害怕的內容,如「妳租到了我也會讓妳被加 拿大市(可以試試)退租,妳租不到我也會讓妳永遠不敢想像 度假。」,因當時我8月要帶罕見疾病的小孩去加拿大多倫 多做復健,我不確定為何寄件人會知道這件事情,寄件人也 知道我在找房子,當下我非常緊張,我就退了所有有關加拿 大旅遊的社群軟體,再如「妳這潮州低學歷、台北低資歷、 終身沒背景,以為自己可以當個貴婦哈哈。」也讓我感到害 怕,因為知道我的家鄉在潮州,又如「女兒日後下課回家, 被性騷擾或侵害,都是活該。是No妹同學,妳以為眼罩特效 就沒事喔?我偏要給大家知道妳是什麼樣的靠爸靠媽靠夫家 的垃圾餒。活該。」是我最擔心的,因為有威脅到我女兒, 還有知道NONO的小孩跟我小孩同校,表示寄件人知道我女兒 念那間學校,當下我除了報警外,我也讓女兒的安親班知道 這件事情,且講到「特效」,表示寄件人有追蹤我的社群軟 體,因為我有張貼1張我女兒用特效遮住眼睛的照片在社群 軟體上等語(見原審易卷第84至85、89頁),足認證人黃筱 鈞於知悉被告寄發本案電子郵件之內容,而擔心自身與女兒 之安危。況被告於本院自承上開情事係自告訴人之配偶陳思 愷聽到,並於本案電子郵件刻意提及告訴人及其女兒之背景 及家庭狀況等細節,再具體明確以讓告訴人被退租、永遠不 敢想像度假(即加害告訴人之自由、財產)、「給大家知道妳 是什麼樣的靠爸靠媽靠夫家的垃圾餒」(即加害告訴人之名 譽)及「女兒日後下課回家,被性騷擾或侵害,都是活該。 是NO妹同學,你以為眼罩特效就沒事喔?」(即加害告訴人 女兒之身體、自由)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衡諸常情確實會使 人感到畏懼,是告訴人所述,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主張告訴人在接收本案電子郵件後仍前往加拿大市, 並未心生畏懼,且被告於本案電子郵件誤稱未實際存在之加 拿大市,足認被告並無以其人力之掌控進行恐嚇云云。然查 ,被告寄送之本案電子郵件,其內容客觀上確為惡害通知, 且主觀上有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已如前開說明。雖告訴人仍 出國至加拿大,但此係因其子有就醫需求,需固定前往加拿 大市看診所使然,自難以告訴人前往加拿大,即認上開所為 ,客觀上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又觀之被告寄送之本案電子 郵件內容:「妳租到了我也會讓妳被加拿大市(可以試試) 退租,妳租不到我也會讓妳永遠不敢想像度假。」中「退租 」、「可以試試」、「妳租不到我也可會讓妳永遠不敢想像 度假」該等文字,衡諸常情國人至國外行程,若無法居住處 所,無可依靠,的確是重大情事,告訴人稱此造成心生畏怖 ,尚不悖於常情。再著,被告自承寄送之本案電子郵件予告 訴人係因為與陳思愷爭吵後心生不滿而發出本案電子郵件, 被告若非對告訴人有怨懟,又何需對告訴人為上開惡意加害 行為,被告所為即是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否則被告何需為 寄發上開郵件內容,更何況刑法之恐嚇罪,並不以實際實行 加害行為為要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主張本案電子郵件中所寫:①「妳這潮州低學歷、台北 低資歷、終身沒背景,以為自己可以當個貴婦哈哈」係為單 純貶低告訴人。②「女兒日後下課回家,被性騷擾或侵害, 都是活該。是No妹同學,妳以為眼罩特效就沒事喔?」係被 告酒後詛咒告訴人女兒遭到性騷擾或侵害均係「活該」,被 告既不認得告訴人女兒長相,自無從對其女兒有任何不利之 行為。③「我偏要給大家知道妳是什麼樣的靠爸靠媽靠夫家 的垃圾餒」係「靠爸靠媽靠夫家」並非絕對負面用語,甚至 代表告訢人家境不錯可以「靠爸靠媽」,嫁人豪門故「靠夫 家」,並非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況告訴人從未表示過畏懼 名譽遭受損害云云。然查,告訴人因被告寄發本件電子郵件 ,而有心生畏怖,已如前所述,且被告於本院亦自承係因告 訴人配偶陳思愷言語霸凌,而寄給告訴人本案郵件,告訴人 與被告間既有侵害配偶權之訴訟進行中,被告自有恐嚇告訴 人之意圖動機,故被告所寄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應整體觀之 ,自不得拆裂解讀,以規避被告以加害告訴人自由、財產、 名譽,並以加害告訴人女兒身體、自由之事對告訴人施加恐 嚇。再者,被告除於本案電子郵件中具體描述告訴人低學歷 、經濟、背景,告訴人有以特效遮隱女兒臉部資訊、知悉告 訴人照常去加拿大的行程外,本案發生後被告還持續追蹤告 訴人及其家中行程,告訴人之子患有罕見疾病需至加拿大就 醫,被告冒用另一名稱,以告訴人罕見疾病的名稱FOXG-1, 加入IG,再用另一個帳戶追蹤告訴人家的行程等行為,已據 告訴人陳述在卷,被告上開舉止具有一定之惡害通知,客觀 上已對告訴人施以恐嚇犯行,主觀上並具恐嚇犯意甚明,且 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於收到本案電子郵件後即告知配偶 陳思愷,在得知為被告所為後,立即報案處理,已改變告訴 人生活舉止而受影響,更足認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之上開行為 心生畏怖。被告所辯,此部分充其量為單純貶低告訴人、詛 咒,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等節,與客觀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  ㈤又本案並未引用告訴人提出「胡耿豪身心精神科診所」之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女兒陳映鳳前往「好好玩心理治療所」之 診斷收據,做為認定被告犯本案之依據,是被告所爭執告訴 人為上開看診紀錄,與其所為之恐嚇行為並無關聯性等語, 自毋庸再為論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 不滿遭告訴人配偶陳思愷言語霸凌,竟以加害告訴人自由、 財產、名譽,甚至加害告訴人女兒身體、自由之事對告訴人 施加恐嚇,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兼衡被告雖 原審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則無此意願,復參酌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經診斷患有重度憂鬱症、 現任業務人員、未婚、無子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雖以其手機 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且屬於一般生活 使用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旨。已詳 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 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 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上開違誤之處,請求 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上易-1408-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宸宇 選任辯護人 張正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3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劉宸宇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7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積極供出「汶汶姐 」許玉珊、「張大爺」江澤祥之人,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原審雖已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但量刑仍屬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 ,應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必要等 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 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 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 源其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 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 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2.被告上訴主張有配合員警積極追查毒品上游許玉珊等人乙節 云云。查,㈠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汶汶姊」收受毒品價金 之收款帳戶,並指出交易地點,復指認「汶汶姊」之相片與 供出「汶汶姊」之居所,惟因被告所指交易地點未設有監視 器,且經警方勘查被告所指認之人(姓名詳卷)之戶籍地與 居所,均未查獲該人之行蹤,故無法追查毒品上游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月2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 24434399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9 、91頁、本院卷第45頁);㈡經彰化縣警察局函覆:被告於 本大隊(偵查第一隊)警詢時未供述毒品來源或指認上手為 「江澤祥」,有該局113年9月9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 頁)。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回函 :被告並無提供有關「江澤祥」上游之資料使無法追查上游 ,有蘆洲分局113年9月30日函足佐(本院卷第43頁)。足認 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 告上訴主張其已提供上游資料供警方調查,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與上開說明及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並不可採。惟被 告積極配合警方偵查之犯後態度,仍可做為量刑時予以審酌 。  ㈡被告主張其應有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所指減輕 其刑判決意旨之適用云云。然該判決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 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 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 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 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 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查被告所犯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運輸如原判決事實認定 之附表編號1、2之毒品數量非微,純度甚高,且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自承若運輸成功將可獲得6,000元之報酬(見偵卷 第7頁、第40頁),難認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且原判 決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遞減其刑後,處斷刑最低下限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大幅減 輕刑度,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本案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自無再依此減輕其刑之 必要。被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㈣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之量刑,已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之身心甚鉅,為政府嚴 厲禁絕,竟貪圖「張大爺」允諾之不法報酬,無視毒品之危 害,並漠視國家管制禁令,仍為「張大爺」運輸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惡 害,殊值非難,所幸及時遭查獲,毒品尚未流入於市;並參 以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未飾詞卸責,又積極配合警方追查 毒品上游與共犯,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運輸毒品 之數量、手段、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等旨。核 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運輸第一級毒品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運輸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斷刑最低下限為有期徒刑7 年6月,原審之宣告刑已屬較低之刑,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 重之情事。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粉塊狀物品3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前淨重10.55公克,驗餘淨重10.5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90.01%,純質淨重9.50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毛重35.7562公克,驗前淨重34.9734公克,鑑驗取樣0.0624公克,驗餘淨重34.91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7.4%,純質淨重27.0694公克。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毛重17.8834公克,驗前淨重17.4326公克,鑑驗取樣0.0493公克,驗餘淨重17.38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7.7%,純質淨重13.5451公克。

2024-11-13

TPHM-113-上訴-4756-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肇元 選任辯護人 涂予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余肇元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100至101、132至133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 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前案犯行為施用毒品 ,與本案是販賣毒品未遂罪質不同,本件不構成累犯。又被 告並非公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其數量僅5包,且屬未遂犯行 ,應有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用,請給予減輕其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前①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11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 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 於11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24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 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④於111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於111年間,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⑤罪刑,嗣經 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原因 均與毒品有關,且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本案則為 販賣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對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且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見警惕,而再犯 本案犯行等情狀,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是原審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主張不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理由。  ㈡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查被告明知毒品向為政府嚴查,竟無視於此,仍 為本案犯行,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其中3包驗餘淨重共 1.8459公克、2包驗餘淨重共3.9297公克,驗餘淨重共5.775 6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若流 入市面,危害非輕,且被告於自始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始坦 承犯行,犯罪情狀並無任何顯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其本件販賣毒品犯行部分,經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 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㈣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之量刑,已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以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並無適用刑法第5 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 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於國 民身心健康、他人家庭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 令禁絕毒品之流通,竟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非法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所為應予非難,併審酌本案事發後未見被 告真心悔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屬 非鉅,獲利有限,其情節顯較一般獲取暴利之上游毒販輕微 ,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所生潛在危害之程度,兼衡 被告自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於處斷刑之範圍內量 處有期徒刑4年2月。核其所為之論斷,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被告同有累犯加重事由,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且 販賣之毒品咖啡包5包(驗餘淨重共5.7756公克)數量非少 ,被告於原審又否認犯行,原審量刑有期徒刑4年2月,已屬 較低之刑,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情事,雖原審就被告前述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未說明先加後減之旨。但所定宣告刑 ,係在處斷刑之範圍內,此部分理由瑕疵與刑之裁量無影響 ,仍可維持。至被告雖於本院改為自白犯罪,但係在原審為 論斷後,見事證已明而為,難認出於真誠悔改,不能作為更 有利之量刑因子,與量刑結果並無影響。被告仍執前詞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刑之裁量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上訴-422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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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明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5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961號、第5 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侯明進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13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 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 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 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符合新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4 年11月以下。從而,經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洗錢 防制法之修正施行,而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致未能對被 告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洽,請求撤銷改判 ,並衡酌被告犯後非惟坦承犯行,縱未因涉案而獲利,仍願 竭盡所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甚佳,請從輕量刑,改 適用新法對被告重新為量刑,並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 刑,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 立法意旨。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1.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 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 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屬 於刑之裁量審酌,為本院量刑範圍,自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  2.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自白洗錢犯罪,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新法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即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始能減刑,其要件較 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舊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結果,新法之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較為有利。被告主張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之量刑,已說明依刑法第30條幫助犯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 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 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 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 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 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從事人力派遣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 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或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形。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原審審酌上情,量處之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已屬低度量處,並無恣意過重可 言,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而有違 誤,且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本案 犯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得否依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等節,此屬執行檢察官易刑處分之職權,被告可向檢察官聲 請,非本院得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上訴-3649-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5號、第6513號、 第8639號、第8815號、第10870號、第111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提 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 卷第13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 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2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固認本案被告之 犯行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認被告本案所犯 與前案不同,認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而未予加重其最低 本刑。被告於前次執行完畢出監後不久,旋即辦金融帳戶交 付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犯詐欺、洗錢等罪,致使多名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其前所受刑 罰並未見矯正之效。再者,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雖非相同罪 名,然該等刑法規範均係為保護財產法益所設,況被告犯後 案之被害人數多達6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逾700萬 餘元,所生之財產損害更鉅,原審即遽認本案無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尚嫌速斷。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審理始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分 毫,難認有所悔意,況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事,眾所皆知, 被告仍任意將名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 用,致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亦造成被害人追償、救 濟困難,更加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之程度非微,原審量刑是否妥適,非無研求餘地,請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本件被告於偵查未坦承犯行,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始為認 罪之表示(金訴卷第101至104頁、本院卷第130頁),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之量刑,已說明依刑法第30條幫助犯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 遞減其刑,及被告雖於本案構成累犯,然前案所犯之竊盜犯 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種類均不 相同或不類似,侵害法益亦不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認無加重法定本刑必要,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作為幫 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 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 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 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 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 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然未 與被害人許秀涓、李興源、林裕昌、林怡君、薛敦珏、陳怡 君等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許秀涓、李興源、林裕昌、林怡君、薛敦珏、陳怡君之受害 總金額甚鉅,均未受任何填補損失,渠等人之生計、身心精 神受創痛苦程度甚嚴重,暨考量被告於原審自承:我與母親 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我家裡沒 有辦法替我還錢,我現在也沒有錢,我在裡面也沒有錢,我 父母過的沒有很好,我連見他們都不敢見,我在裡面也沒有 拜託任何人來看我,我承認我拿簿子造成妳們的損失,我都 有責任希望能讓我出去之後每個月工作還我錢等語,復酌告 訴人陳怡君指述:「我不同意從輕量刑,他是累犯,我希望 從重量刑,他9月就進監獄,他在監獄中也有可能拿本子, 他有收到錢在他的簿子,但他竟然說他沒有拿到酬勞,每一 個被告都說沒有拿到酬勞,但其實都有拿到酬勞,我希望從 重量刑,他不還錢就是從重。」、「從重量刑,不要從輕, 他在牢中應該會有勞作費,希望他從中還我錢,出去之後也 要還我錢,我家裡也有父母在醫院,你的父母親應該也要替 你還錢,你考慮你的家人,你也要考慮我的家人,你做錯事 應該也要讓家裡知道,多少要還一點錢吧。我也有遇到其他 說出來之後還我錢,但出來之後也沒有還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113至114頁】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就累犯裁量不加重,已具體 敘明理由,合於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意旨,且係於法定刑 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 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量處之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非低度量處,並無恣 意過輕可言。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上開量刑違誤,係對於 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至原審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就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本件被告有如前述 洗錢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所得之量刑 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則無 洗錢減輕事由,所得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仍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刑之裁量,是結果並無 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 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上訴-4906-20241113-1

中原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60號 原 告 陳玉華 被 告 楊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店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兩造終止租約後,被告尚 積欠4個月租金12,000元,另原告受被告委託代辦註銷營業 登記,約定被告應支付代辦費用4,0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成立系爭租約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4個月之租金共計12,000元,有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 准許。   ⒉代辦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 ,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 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函、商 業登記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為證,然上開資料至多 僅可知原告有代為辦理營業、註銷登記事項等情,惟此並 無法推認兩造存有由被告支付原告代辦費4,000元之意思 合致,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 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07

TCEV-113-中原小-60-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又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7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劉又禕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 旨(本院卷第7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 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586號),與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審判範圍並無擴張,附此敘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告訴人林淑雯能達成和解,並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量刑時,已說明: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 如公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核 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至被告上訴主張,已於本院中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8萬元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足佐(本院卷第55頁),然被 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且俟民國114年3月1日、同年7月1 日起才能開始各給付4萬元予告訴人,本院考量上情,被告 就本案不法詐欺行為,本應負擔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民事責 任,若僅因被告本應負擔之責任在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然告訴人並未獲實際賠償以填補損害,被告即可獲取 有利量刑因子,此與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告訴人造成 財產損害相比,顯不相當。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請求改判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僅被告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審究 ,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86號、第19357號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家第991 號裁定意旨所指應併予審酌之情形,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HM-113-上易-1596-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柏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柏淵於民國109年9月間,得知梁子潁、梁子妤有蓬萊陵園 祥雲觀(下稱祥雲觀)之納骨塔位、骨灰罐無處銷售,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梁子潁、梁子妤佯稱可代為以新臺幣 (下同)1,100萬元銷售其等所有塔位、骨灰罐予冠德建設 公司(下稱冠德公司),惟冠德公司欲以節稅為名購買,其 等須先支付相關稅金,冠德公司才願購買祥雲觀之納骨塔位 、骨灰罐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110年2月2 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202巷成龍遊天下社區警衛 室前之黃柏淵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稅金」10萬3,00 0元,黃柏淵則當場交付未記載購買商品內容之買賣受訂單 ,於翌(3)日再交付記載生命寶座提貨憑證之寄存託管憑 證(玉恩託管單)予梁子潁;黃柏淵接續前開詐欺犯意,於 110年3月31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分局後方某7-11超商, 向梁子潁、梁子妤佯稱須再支付稅金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 ,由黃柏淵交付未記載購買商品內容之買賣受訂單後,梁子 潁於同日在臺北市重慶南路台新銀行外,交付「稅金」18萬 元予黃柏淵,於數日後黃柏淵再交付記載生命寶座提貨憑證 之領收證明書予梁子潁。惟冠德建設公司並無透過黃柏淵向 梁子潁、梁子妤購買上開殯葬產品以節稅之事,其等至此始 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梁子潁、梁子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均表達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62-64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供述及答辯:   訊據被告黃柏淵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梁子潁、梁 子妤所交付之10萬3,000元、18萬元,且曾交付買賣受訂單 、申購產品注意事項、領收證明書、寄存託管憑證(玉恩託 管單)給告訴人梁子潁,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告訴人2人向伊購買2個骨灰罐才交付上開款項,骨灰罐 是伊向誠曜公司批貨後再賣給告訴人2人,並交付提貨憑證 ,告訴人2人也在領收證明書簽收,其等可隨拿提貨憑證提 貨,伊也可以協助提領,伊並無向告訴人2人說冠德公司要 以節稅名義購買其等之納骨塔、骨灰罐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10年2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202巷成 龍遊天下社區警衛室前,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收受告訴人 梁子潁交付之現金10萬3,000元,被告當場交付買賣受訂單 ,另於翌(3)日某時許,再交付寄存託管憑證(玉恩託管 單)、領收證明書給告訴人梁子潁;復於同年3月31日上午 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分局後方某7-11超商處,交付 買賣受訂單予告訴人梁子潁,其後告訴人梁子妤於同日上午 9時許,在臺北市重慶南路台新銀行外交付18萬元予被告, 數日後,被告再交付寄存託管憑證(玉恩託管單)、領收證 明書予告訴人梁子潁之事實,為被告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梁子潁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及證人即告訴人梁子妤 於警詢、本院證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6-8、41頁,原審卷第 115-124頁,本院卷第66頁),並有買賣受訂單、申購產品注 意事項、領收證明書、寄存託管憑證(玉恩託管單)在卷可 稽(偵字卷第12-13、22-23頁、原審卷第45-48頁),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2人並無向被告購買骨灰罐2個,而係被告向告訴 人2人佯稱有買家冠德公司願購買其等持有祥雲觀之納骨塔 位、骨灰罐,惟告訴人2人需先支付冠德公司以節稅方式買 賣之稅金,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3,000元、18 萬元予被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梁子潁於⑴警、偵訊、原審證稱:我從86年持 有祥雲觀1樓塔位11個、B1塔位6個、罐子11個,被告於109 年10至12月間打電話給我,他說可以幫我賣掉上述產品,先 跟我約看權狀、談論賣祥雲觀之納骨塔位、骨灰罐,直至11 0年1月,被告找了劉姓學長,說劉姓學長職位高、人脈比較 好,說只要拿35萬來辦節稅,冠德公司會用總價1,100萬元 買下所有的殯葬產品,但要先繳節稅的稅金,若不辦節稅, 買家不會買。分2次拿錢給被告,被告給我2張買賣受訂單, 2、3天再給我領收證明書,這是用來保障若買賣不成立會請 公司全額退費後,再把領收證明書還他,我是請被告幫忙賣 塔位骨灰罐,給他的錢是要讓他去辦冠德公司節稅要付的稅 金,並不是向被告買骨灰罐等語(偵字卷第6、41頁、原審卷 第113-119、122-124);⑵又另原審證稱:為了要繳稅金辦節 稅,我向朋友借了28萬多元,交錢給被告,因我不放心,被 告才拿了2個骨灰罐單子押給我,也交給我領收證明書、寄 存託管憑證(玉恩託管單),作為買賣不成立時,交還上開 領收證明書等文件後,退還交付之稅金。而買賣受訂單上寫 「此單不成全額退費」就是指塔位若買賣不成,被告要將節 稅的錢全額退給我之意。我有請人去問冠德公司,冠德公司 公司表示沒有這件事,我去查了被告公司,該公司說沒有員 工等語(原審卷第114-118頁)。  2.證人即告訴人梁子妤於:⑴警詢證稱:109年9、10月被告打 電話給我姐姐梁子潁說要收購塔位,我也有1個塔位,也同 意出售,但被告說收購塔位要先辦節稅,要收全額費用,當 時全權交給梁子潁處理,被詐騙的錢是我跟梁子穎合資等語 (偵字卷第7-8頁);⑵原審證稱:我總共有12骨灰罐,放自己 倉庫,也有塔位證,被告、劉先生來找我說要幫忙出售。   我繳第二次錢給被告之後2-3天拿到寄存託管憑證(玉恩託 管單)。我因不放心,被告拿了2個(骨灰罐單子)押給我 ,說若買賣不成的話,就還給他,全額退款。而買賣受訂單 上寫「此單不成全額退費」是被告主動寫的,我本身就有骨 灰罐,被告也知道我有骨灰罐,我拿被告的骨灰罐幹嘛等語 (原審卷第121-124頁)。  3.依告訴人2人所述,告訴人梁子潁自86年持有祥雲觀1樓塔位 11個、B1塔位6個、罐子11個,告訴人梁子妤持有12骨灰罐 、塔位證,告訴人2人長期持有上開殯葬物品有相當期間, 骨灰罐並非具賞玩收藏性或有價格增值波動可能之物品,於 生後產生殯葬需求時,本可自殯葬業者、禮儀公司處購得, 並無珍稀、特別之處,倘若非經被告以告訴人2人上開所陳 之節稅話術誘騙,告訴人2人已長期持有上開納骨塔位、骨 灰罐之情下,經濟狀況不好,何需再向被告購買超過自身及 親朋好友得使用數量之骨灰罐,甚至在無急用之情下還要去 借款向被告購買骨灰罐2個。顯見告訴人2人所證述,因被告 稱冠德公司要以1,100萬元購買其等持有之上開殯葬產品, 告訴人2人認有出售管道,而配合買家冠德公司以節稅方式 購買,為求出售所有上開之殯葬產品,而願意先支付稅金, 尚不悖於常情,是告訴人2人所證符合常情,而無明顯瑕疵 ,其等證詞之可信性,應屬可採。  4.再者,證人汪少橋於本院證稱:梁子潁是我媽媽,梁子妤是 我阿姨。兩人的經濟狀況不好。109年間媽媽、阿姨持有塔 位、骨灰罐將近有10年以上。媽媽跟阿姨不是要買新的塔位 ,而是阿姨想要賣掉他手上的權狀變現,被告幫忙找到買家 說須先支付節稅的錢,買家才會買塔位跟骨灰罐。我知道阿 姨有跟舅舅梁國強借50萬元,因為舅舅匯款時我在場。是匯 款後1 至2 個月的時候,就知道阿姨跟舅舅借這筆款項的目 的是要給被告去買賣納骨塔的相關事宜,我不認同交錢給被 告,一直問才知道全部的真相等語(本院卷第157-160頁) ;證人梁國強於本院證稱:梁子潁是姊姊,梁子妤是我妹妹 。他們兩個人投資納骨塔跟骨灰罐至少10年以上。梁子妤有 跟我借50萬。其中5萬元去還利息,另外45萬匯款是要還本 金,妹妹說這筆本金是被告告知她說要賣納骨塔,冠德公司 要求辦理節稅,要先支付稅金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63-166 頁)。是證人汪少橋、梁國強上揭證述情節,亦與告訴人2 人所陳,其等為了配合買家冠德公司欲以節稅方式購買其等 祥雲觀之納骨塔位、骨灰罐等物,告訴人2人需先行支付稅 金,其等當時資力並不充裕,才需要對外借貸現金,而將上 開款項交付被告等情相符,又證人汪少橋、梁國強與被告均 不認識,並無任何嫌隙,當無故為虛偽證述,以羅織被告入 罪之理,應可補強告訴人2人關於本案被害經過之證述,足 以認定告訴人2人遭被告佯稱可代為以1,100萬元銷售祥雲觀 之納骨塔位、骨灰罐予冠德公司以節稅,惟必須先支付相關 稅金詐騙之過程,確屬真實可信。  ㈢證人即誠曜公司負責人李宜庭於偵查、原審證述,與被告於 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前後已有不一,且經勾稽比 對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買賣受訂單、申購產品注意事項、領 收證明書、寄存託管憑證(玉恩託管單】,與被告所述並不 相符,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⑴依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減退,故距事件發生時間越 近,記憶越清楚,反之則記憶越模糊之經驗法則,證人即誠 曜公司負責人李宜庭於偵查證稱:不認識被告、沒有印象被 告向其叫貨,誠曜公司無買賣收訂單、領收證明書此文件等 語明確,於原審雖改證稱:因時間已久,不能確定有無見過 被告、被告有無向其叫貨等語,然證人李宜庭兩次證述時間 已距1年之久,證人李宜庭稱已不能確定,尚無違經驗法則 ,且證人李宜庭和被告並不認識,其於偵查證稱應無故意陷 害被告之理,是應以證人李宜庭在偵查之證言較為可採。 ⑵證人李宜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明確證稱:業務稱其為「李小 姐。」,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窗口為「小謝」明顯不同( 偵13968卷第39頁)。且證人李宜庭於偵查證稱:誠曜公司 沒有買賣受訂單、申購產品注意事項、領收證明書等語(調 偵卷第25頁);原審證稱:因為我不是廠商,跟我叫貨後, 會去跟廠商叫貨,寄存託管憑證是廠商做的等語(原審易卷 第127頁),是證人李宜庭之證詞僅能證明可憑寄存託管憑 證(玉恩託管單)向誠曜公司提領骨灰罐,無從證明告訴人 2人係向被告購買骨灰罐而交付款項。  ⑶再者,被告於:偵查供稱:「……一個15萬8,兩個31萬6,告 訴人一次交付價金……」(偵卷第39頁);原審準備程序改 稱:「……我跟她(告訴人)收過兩次錢……」、「……我兩次都 有開買賣受訂單跟領收證明書給他們……」(原審易卷第35頁 )等語,就如何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究為一次或兩次部分 ,前後供述已有不符,且被告向告訴人2人分別收款10萬3,0 00元、18萬元,依誠曜公司最低售價為10萬8,000元,本件 買賣受訂單2張均上未寫明產品名稱,已經與買賣交易方式 不符,又如何斷定告訴人2人兩次交付款項金額不同,即認 告訴人2人確有向被告購買骨灰罐2個之情,況誠曜公司最低 售價至多為21萬6,000(108,000+108,000=216,000),告訴 人2人支付283,000元(10萬3,000元+18萬元=283,000)高於 2個誠曜公司最低骨灰罐金額,告訴人梁子潁第一次交付金 額103,000元甚至低於誠曜公司最低售價10萬8,000元,均屬 不合理。則被告所辯稱告訴人2人係向其購買骨灰罐而交付 價金,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已屬有疑。  ⑷參以買賣受訂單只載明10萬3,000元、18萬元金額,未記明購 買產品名稱、數量,而寄存託管憑證(玉恩託管單)載明: 持有人梁子潁、託管編號01296、持有人可憑本單向倉庫保 管人提領露含玉乙個(骨灰罐內容物為:專利內膽白金,加 工經文萬法自然;持有人梁子潁、託管編號J62240、持有人 可憑本單向倉庫保管人提領棠梅岫玉乙個(骨灰罐內容物為 :專利內膽白金,加工經文九品蓮花(原審卷第45至48頁) ,比較卷附買賣受訂單與寄存託管憑證(玉恩託管單)之內 容完全不同,無法認定上開買賣受訂單之內容,等同於寄存 託管憑證(玉恩託管單)之內容。再者,若真如被告所陳是 告訴人2人要購買骨灰罐,何以未自始即在買賣受訂單載明 是要購買骨灰罐,以及要購買之產品型式。綜此,更足認被 告當時虛構冠德公司為買家之說詞,告訴人2人純係為將所 有之納骨塔產品脫售,而誤信此說詞,才會未及注意被告要 其等簽署之買賣受訂單內容,也正因為被告是以此等虛構說 詞,才未在買賣受訂單載明購買產品名稱,事後再以被告個 人所有上述骨灰罐產品充數交付。據此,自無法逕認告訴人 2人交付被告款項即為被告所辯向其購買骨灰罐等情,自無 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另寄存託管憑證(玉恩託管單)其上固有記載「玉恩」及「 保管方聯絡電話:0000-012-404」,未記載該保管方之公司 全稱、公司地址、負責人姓名、連絡電話係何人(原審卷第 46、48頁),檢察官雖主張其於112年12月29日撥打上開聯 絡電話,約計撥打5通,均無法接聽轉入語音信箱,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足佐(本院卷第37頁),然本 院於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撥打上開連絡電話,受話方 接聽後表示其為玉恩倉儲,現為鍾粹公司管理(本院卷第62 頁),經本院函詢鍾粹公司有關玉恩寄託管憑證之用途之結 果為:原本倉儲已收掉,在113年4月份時將剩下物品委託本 公司繼續協助保管,也將其提領電話轉入本公司名下,若客 戶欲提領商品,也可將其提領等節,有鍾粹公司函足參(本 院卷第117頁)。然如前所述,告訴人2人係誤信被告有買節 稅購買之說詞,才交付上開款項,故即令被告事後以自己所 有之骨灰罐產品搪塞交付與告訴人2人,上開託管憑證仍可 以取得骨灰罐,仍無解於被告施用詐術向告訴人2人騙取現 金款項之事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對告訴人2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接續給付上開金 錢財物,為一行為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未予詳查,並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綜合評價,竟以 告訴人2人係向被告購買骨灰罐2個而交付款項,並取得買賣 受訂單、申購產品注意事項、領收證明書、寄存託管憑證( 玉恩託管單)等文件,且證人李宜庭所證誠曜公司骨灰罐價 格與告訴人2人交付被告金額相近或更高,及被告雖以類似 手法,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認被告並無對告訴人2 人佯稱已找到可代為銷售其等手上之塔位、骨灰罐予冠德公 司以節稅,告訴人2人需先繳納稅金等節,而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於法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透過不詳 管道得知告訴人2人持有諸多塔位,而有脫售之需求,竟為 圖一己私利,對告訴人2人誆稱已找到買家冠德公司願以1,1 00萬元購買其等持有之祥雲觀之納骨塔位、骨灰罐,然因需 辦理節稅,告訴人2人須先支付相關稅金,致告訴人2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稅金款項,對告訴人2人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 序產生損害,所為顯不足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素行,暨被告原審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賣骨灰罐工作,已婚,有2位未成年兒子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犯本案而詐欺告訴人2人共計28萬3,000元(即103,00 0+180,000=283,000)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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