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琪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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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江姵儀 受監護 人 江春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09號裁定為受 監護人之監護人,其子即江宗澔、江行健(下稱江宗皓等人 )於民國96年7月24日以渠等所有之附表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與受監護人訂立以渠等為委託人,受監護人係受託 人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委託人為受益人 ,信託目的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信託關係消滅事 由為信託目的完成、雙方協議終止信託或任一方認信託目的 無法完成,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委託人, 受監護人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而無能力為委託人管理 、處分信託財產,無法履行信託目的,而構成信託關係消滅 事由,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向本 院聲請許可代理受監護人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信託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稱信託者,謂委 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 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受託人之任務, 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信託關係 ,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 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 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財產依第一百二十五條 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六十五 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 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 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 得檢附切結書或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敘明未能提出之事由,原 權利書狀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信託法第1條、第8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6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 28條亦有明定。   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09號 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 良物信託契約書附卷為證,應堪採信,是認系爭信託契約目 的係由受監護人為其子江宗皓等人管理、處分渠等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然其受託人任務因受監護宣告而終了,江宗皓等 人乃認應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目的無法完成,符合 系爭信託契約所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 8條規定,即應由江宗皓等人會同受監護人申請塗銷信託或 信託歸屬登記,然因受監護人現無意思表示能力而無法會同 申請登記,是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人塗銷信託登記,依法 肯屬有據,且系爭不動產原屬江宗皓等人所有,受監護人僅 係因受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本非其所有,故塗銷信託登記 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且為維護信託公示登記之正確性,是 有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之必要,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委託人:江宗皓、江行健 ) 2.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委託人:江宗皓) 3.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委託人:江行健)

2024-10-22

TPDV-113-監宣-397-20241022-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4號 再抗告人 黃士明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唐俤等間暫時處分事件,再抗告人對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之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4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 元;再抗告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 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 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 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 日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其至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21

TPDV-112-家聲抗-134-20241021-3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訴字第16號 原 告 李昆鴻 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被 告 孫櫘茜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18

TPDV-112-家訴-16-20241018-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王麗雲 受監護 人 張盛華 相 對 人 張伯偉 關 係 人 張哲偉 張孝偉 張且能 張馨方 張芷稘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王麗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 二、指定張哲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70號裁定選定受監護 人次子即相對人為監護人,惟其就受監護人與建設公司間訴 訟,因個人經濟需求考量欲與建設公司和解,顯不符受監護 人權益及意願,且其近期將搬遷至桃園居住,已無法再協助 照護受監護人而無從盡監護人之責,伊為監護人之妻,與其 共住且長期由伊照護,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聲請改定 由伊任監護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 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 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 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 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10條、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 分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第112年度監宣 字第670號裁定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為訪視調查屬實,有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存卷 得參,是認相對人就不動產處分方式一事與受監護人意願相 左,且其近期將遷至桃園居住,難認其得適時執行受監護人 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監護人職務,係顯不適任,故 應改定監護人,衡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妻,其與受監護人共 住而長期由其照護受監護人,關係人張哲偉係受監護人之三 子,均為其至親,渠等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復查無有何不適任之情,且相對人、關係人張且能 、張馨方、張芷稘、張哲偉均明確表示同意改由聲請人任監 護人,有上揭報告存卷可憑,堪認聲請人應能盡力維護受監 護人權利,並予妥適照養療護,是由其任監護人,應係符合 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並同時指定關係人張哲偉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其權益,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18

TPDV-113-監宣-331-2024101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翁心慧 非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信愷律師 非訟代理人 吳煜德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范美蘭 關 係 人 翁琳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范美蘭(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翁心慧(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翁琳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長女,其因○○○○症、○○ ○○○○症、○○○○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 對之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 斷證明書存卷為據,復斟以本院經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 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鑑定范美蘭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 度,鑑定結果為其因○○○○症、○○○○○○○○○○○○○症致其不能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存卷可參,是認其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監 護人。  ㈡范美蘭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業如 前述,而聲請人、關係人分係其長女、次女,而為其至親, 渠等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查無有 何不適任之情,且徵得其他最近親屬全體同意,有願任書、 親屬同意書在卷為證,堪認聲請人應能盡力維護范美蘭權利 ,並予妥適照養療護,是由其任監護人,應係符合范美蘭最 佳利益,並同時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 障其權益,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末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18

TPDV-113-監宣-424-2024101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范治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范子華 關 係 人 范華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范子華(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范治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范華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長子,其因○○症及○○○○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戶籍謄本、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 、親屬系統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為據,復斟 以本院經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鑑定范子華精 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度,鑑定結果為其因○○○○○○○致其 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 ,是認其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監護人。  ㈡范子華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業如前述,而聲請人、關係 人分係其長子、長女,而為其至親,聲請人及關係人亦同意 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查無有何不適任之 情,且均徵得其他最近親屬全體同意,有監護人願任職務同 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願任職務同意書、監護宣告親 屬同意書在卷為證,堪認聲請人應能盡力維護范子華權利, 並予妥適照養療護,是由其任監護人,應係符合范子華最佳 利益,並同時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 其權益,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末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18

TPDV-113-監宣-399-20241018-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洪憶雯 相 對 人 洪萍林 徐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婚且無子女,相對人 洪萍林、徐貴蘭為抗告人之父母,抗告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雖於民國104年間考取公務員資格,但於108年間遭任 職機關免職。抗告人自免職迄今,每月僅有任職機關依法發 給之半數俸額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加上原領取之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尚可勉強度日。然因相對人洪萍林 於112年度全戶動產合計超過得補助之上限額,致抗告人不 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因抗告人名下存款僅約48 ,761元,且負債37萬9,300元,已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迫於無奈,故依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2人應共同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10,000 元。如一期遲延或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審以本院113年2月29日訊問筆錄及新北市蘆洲區忠義國民 小學113年3月4日函復本院關於抗告人任職情形,認抗告人 於112年11月復職,每月薪資約四至五萬元等情,故認抗告 人目前有正當工作且每月有薪資收入,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 。而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足認定其患有重度憂鬱 症,有請假1個月治療之必要,並非無工作能力之證明。從 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對其負擔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三、抗告人雖提出抗告狀,然未記載抗告理由,且兩造經合法通 知皆未到庭陳述,相對人亦未以書面作出答辯。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資料、身 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免職處分令、聲請人 網路銀行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債務證明、新北市新店區公 所身障生活補助核定通知函、聲請人於111年間領取薪資證 明及出勤請假明細等件影本為憑,然抗告人已於000年00月 間復職,迄仍在職,每月領有薪資53,520元,有原審113年2 月29日訊問筆錄及新北市蘆洲區忠義國民小學113年3月4日 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第148頁),復抗告人 前對任職機關提出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處 分及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關於抗告人曠職登記部分均撤銷 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至62頁),可認抗告人目前應已復職且領有 薪資,並未有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之情。另本院通知 抗告人應於113年6月11日到庭審理,開庭通知單於113年5月 15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卷內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至25頁),惟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 請假,抗告人亦未提出抗告理由或其他證據釋明,難認抗告 人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裁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18

TPDV-113-家親聲抗-23-20241018-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黃晧哲 相 對 人 林郁馨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定確定前,得依附表所示方 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稱甲○), 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62號事件(下稱本案)現繫屬於本院,兩造原約定依本 案裁定前之調解程序所為之協議,進行伊與甲○之會面交往 ,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未經伊同意單方拒絕該次會 面並報警驅離伊,伊與相對人協調改期至同年8月8日補行會 面交往惟未獲回應,其單方取消會面交往已非首例,伊於同 年8月6日獲悉其對伊聲請保護令,並以此為由拒絕履行後續 會面,自此即再無法與相對人取得連繫,其於同年8月8日、 8月10日均未履行會面協議,經伊報警後,相對人向警表示 拒絕交付子女,爰聲請就伊與甲○會面交往定暫時處分等語 。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 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聲請暫時處分,應表明下列事項:一、 關係人及法定代理人。二、本案聲請及其事由。三、應受暫 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四、法院。關係人就得處分之事項 聲請暫時處分,應釋明其事由。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 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家 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 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 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而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 第85條第1、2項、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13條,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91條第1、2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有明文。又所謂 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參照),而依家事事件法 第85條第1項立法理由可知,暫時處分之立法意旨係為因應 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 所生之危害,復參以同法第85條第2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規定,是聲請人應釋明為確保本 案聲請目的得獲實現而有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即暫時處分之事由。 三、查兩造婚後育有甲○,嗣於111年7月6日兩願離婚,約定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對相對 人提起本案聲請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案卷宗核閱屬實,復為相對人所不爭,應信為真。 四、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定暫時處分必要,為相對人所不爭,僅辯 稱:聲請人有多次逾時送回甲○、於113年7月20日多次來電 並猛捶伊住處大門及吼叫致伊家人與鄰居恐慌之行為,故請 求會面交往應有社會工作師陪同等語,經查:   聲請人確有多日逾時仍未送回甲○之行為,有相對人所提截 圖照片及定位紀錄存卷可憑,且有於113年7月20日因欲找甲 ○而至相對人住處猛捶大門之行為,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及一般陳報單附於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之本院113年 度家護字第729號卷可憑,衡兩造前歷經離婚且因會面交往 多所爭執與衝突,關係尖銳對立,已無何互信基礎,現階段 尚難平諧溝通或處理會面交往相關事宜,此有兩造Line對話 訊息截圖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為確保甲○得在舒適、安全、放鬆之環 境下為會面交往,本院認應有專業人員輔助聲請人進行會面 交往之必要,且使兩造重新發展對共同關愛、照護甲○之信 任與合作關係,故酌定聲請人得於本案撤回、調(和)解成 立、裁定確定前,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一、會面交往:聲請人於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酌定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定確定前, 得於每週六上午8時至下午4時在臺北市同心園親子會面中心 進行會面交往(實際會面交往時間之調配、方式得由執行機 構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保持適切聯繫管道,以確保會面交往事宜溝通之順暢 。  ㈡一造對上開探視期間之調整、變更或取消,應提前2週通知對 造。非經兩造同意,不得任意變更、延期或保留。  ㈢聲請人就甲○於會面交往期間,倘發生重大事故如住院、手術 、急診留院等,應即時通知相對人。  ㈣相對人就甲○之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之變更,應即時通 知聲請人。  ㈤聲請人應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㈥兩造及其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 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2024-10-17

TPDV-113-家暫-125-20241017-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7號 原 告 劉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陳淂保律師 被 告 劉國君 莊隨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莊隨雲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家繼訴字第七七號分割遺產事 件為被告莊隨鳳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伊係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被告莊隨鳳(被告以下分稱其名,合稱 被告)之長子,該裁定選定伊與伊弟即被告劉國君為共同監 護人,而兩造為被繼承人劉齊之全體繼承人,伊業對被告提 起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7號分割遺產訴訟(下稱系爭 訴訟),因伊與劉國君就系爭訴訟遺產分割事件與莊隨鳳有 利益衝突,應不得為莊隨鳳之代理人,有為之選任特別代理 人必要,爰聲請選任莊隨鳳之妹黃莊隨雲為其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亦有明定。 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及前述 113年度監宣字第150號卷宗核閱屬實,應信為真。本院認關 係人莊隨雲為莊隨鳳之妹,其於系爭事件,因非繼承人且無 利害關係,亦查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事由, 應得確實維護莊隨鳳權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09

TPDV-113-重家繼訴-77-20241009-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浩明 Gravatt,Qld.4122 Queensland, Australia 葉佳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明哲律師 任俞仲律師 温藝玲律師 上 訴 人 張惟盛 Gravatt,Qld.4122 Queensland, Australia 張藍尹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温藝玲律師 被上訴人 張玉惠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黃冠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玉惠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0萬 元(計算式:760股x10000元=7,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1萬436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悉數補繳,倘逾期未 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宏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編號 項目 價 值 1 宏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600,000元 計算式: 依宏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記載,每股金額為10,000元,上訴人張浩明、葉佳玲、張惟盛、張藍尹所有之股份數:280+140+200+140=760股,據此計算於起訴時之價值為7,6 00,000元(760x100 00)

2024-10-07

TPDV-111-重家繼訴-5-20241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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