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 告 林予晴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洪義傑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發票日民國110
年12月16日、到期日無、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113年12月4日
、票號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逾180,000元部分及自11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者係本金320,
000元(計算式:500,000元-180,000元=320,000元)及利息
部分,而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2月3日)
前一日止,以本金320,00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金額為3,209元(計算式:320,000元×61/365×6%=3,209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
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3,20
9元(計算式:320,000元+3,209元=323,209元)。訴之聲明
第三項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系爭裁定之債權本金為500,000元,
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則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2月3日)
前一日止,以本金500,00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金額為5,014元(計算式:500,000元×61/365×6%=5,01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
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5,01
4元(計算式:500,000元+5,014元=505,014元)。經核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三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
,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
圍,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
是訴之聲明第一、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5,014元。
三、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352,616元。
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857,630元(計算式:505,014元+352,616元=857,6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CTDV-114-補-102-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