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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心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96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既於 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 第76至7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從寬認定被告胡心怡符合 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林漢蒼受傷之結果 及傷勢程度,並考量本案經本院安排調解,雙方就賠償金額 並無共識(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新臺幣《下同》171 萬餘元),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告訴人所受 損害尚未獲彌補,暨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 ,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量刑乃屬允當。  ㈡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檢察官固以被告主動聲請調解竟無故不出席,且未賠償 告訴人任何款項,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則因本件事故受有 身體及精神上嚴重打擊,原審量刑顯值商榷為由提起上訴, 然被告雖未於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場 ,嗣已遵期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到庭參與調解,係因與告訴 人就金額意見不一而調解未成(交簡卷第27至29頁),非自 始無賠償意願,尚難徒憑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和) 解或賠償一節逕認犯後態度不佳,原審亦已就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 解及填補損害等情加以斟酌量刑,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登 燦、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CTDM-113-交簡上-97-20241015-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濬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月1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13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85號、109年度偵字第1207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起訴 書),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 徵,且犯罪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 金融帳戶使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 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 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動)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恐 嚇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恐嚇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號客運站 ,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A帳戶資料),寄交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而出租之,憑以取得報酬5,000元。該人暨前開集 團取得富邦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處所 架設網架,捕捉附表所示甲○○等人放飛之賽鴿,再利用賽鴿 腳環所載聯絡電話,由謝榮欽在彰化縣埤頭鄉等處,以附表 所示方式恐嚇甲○○等人,致心生畏懼而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 ,旋為少年邱○豪、許哲明等該集團成員依指示轉出、提領 ,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隱匿恐嚇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恐嚇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經 警執行通訊監察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 則表示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99頁),復 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 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金簡上卷第91頁),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警四卷第119至121頁)、己○○(警四 卷第129至131頁)、丙○○(警四卷第137至140頁)、戊○○( 金訴二卷第288至289頁)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警 四卷第127至128頁)、被害人門號使用者資料【0000000000 】(警四卷第47頁)、存摺內頁影本(警四卷第125頁)、 通訊監察譯文(警四卷第135至136頁)、被害人門號使用者 資料【0000000000】(警四卷第47頁)、通訊監察譯文(警 四卷第143頁)、被害人門號使用者資料【0000000000】( 警四卷第48頁)、通話記錄截圖(警五卷第105頁)、通訊 監察譯文(警四卷第145頁)、被害人門號使用者資料【000 0000000】(警四卷第48頁)、第一商業銀行112年07月25日 一總營集字第1394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金訴二卷第91至9 3頁)、111年05月31日楠梓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 一卷第521頁)、112年01月16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金訴一卷第159頁)、(戊○○)本院112年09月27日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金訴二卷第347頁)、(戶 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警四 卷第245至255頁)、空軍一號寄貨單(偵一卷第525頁)、1 11年05月31日楠梓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一卷第52 3頁)、中國信託【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 細(金訴二卷第391至39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 卷第339頁)、(邱○豪)臺中地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護字 第2號宣示筆錄(金訴二卷第461至463頁)、(乙○○)新北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724號不起訴處分書(金訴二卷第275 至277頁)、(乙○○)鄭醫師診所診斷證明書(金訴二卷第2 79頁)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 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 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論罪法條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A帳戶資料交由恐嚇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 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直接參與恐嚇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 定係恐嚇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 與實行恐嚇、洗錢之恐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 或分擔恐嚇取財、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 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 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恐嚇取財、洗 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 該帳戶者所實施之恐嚇取財、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 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A帳戶 資料交由恐嚇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恐嚇取財、洗錢 之犯意,而為恐嚇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四、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以提供A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前開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各編號1至4所示4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並同時 隱匿恐嚇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恐嚇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幫助恐嚇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 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其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之規定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並無不當,且原審判決在量 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偏執一端。 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 定範圍,其量刑尚稱妥適,故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 上訴尚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中之一般洗錢的刑 責因修法而改變,此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者,準此,本案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A帳戶資料交予不詳 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各 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恐嚇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渠 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 間關係,致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加上被告本案 幫助恐嚇、洗錢犯罪,使共約新臺幣(下同)79,000元之款項 匯入A帳戶內;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 損失。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為外送員,月薪約30,000元,與 母親同住,需扶養奶奶(金訴二卷第381頁),暨其罪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乙 ○○自承本案取得報酬5,000元(金訴二卷第379至380頁),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A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恐嚇取財及 轉出、提領恐嚇所得款項期間,已就A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 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 ,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A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客觀財產價值 尚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黃碧玉、丁○○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恐嚇方式 轉帳(匯款)金額 備註 1 甲○○ (未提告) 謝榮欽自109年5月18日12時5分許起至同日21時1分許,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乙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恫以鴿子已遭鳥網捕捉,須匯款始得返回等語,並傳送指定帳戶簡訊至甲○○上開電話,致甲○○心生畏懼,於右列時間前往高雄市仁武區臺灣土地銀行仁武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至富邦帳戶。 109年5月18日21時8分許轉帳28,004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2 己○○ (未提告) 謝榮欽自109年5月18日11時53分許起至同月19日12時25分許,陸續以乙電話撥打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恫以鴿子已遭鳥網捕捉,須匯款始得返回等語,並傳送指定帳戶簡訊至己○○上開電話,致己○○心生畏懼,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富邦帳戶。 109年5月19日11時46分許轉帳10,004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3 丙○○ (未提告) 謝榮欽自109年5月18日12時3分許起至同月19日9時58分許,陸續以乙電話撥打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恫以鴿子已遭鳥網捕捉,須匯款始得返回等語,並傳送指定帳戶簡訊至丙○○之上開電話,致丙○○心生畏懼,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富邦帳戶。 109年5月19日10時22分許轉帳18,006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4 戊○○ (起訴書誤認為戊○○之配偶黃麗華) (未提告) 謝榮欽自109年5月19日11時54分許起至同日13時18分許,陸續以乙電話撥打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恫以鴿子已遭鳥網捕捉,須匯款始得返回等語,並傳送指定帳戶簡訊至戊○○上開電話,致戊○○心生畏懼,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富邦帳戶。 109年5月19日13時28分許轉帳23,01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卷宗標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797000號卷(警三卷) 本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797000號卷(警四卷) 本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021300號卷(警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偵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卷(金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卷(金訴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13號卷(金簡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卷(金簡上卷)

2024-10-15

CTDM-113-金簡上-67-2024101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其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93號中華民 國113年5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59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其賢 既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 卷第12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7月、3月,並以110 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抗告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71號駁回抗告 而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 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被 告應予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既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調查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賴琳鳳之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所需 而犯本案之動機,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672元之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有 所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量刑乃屬允當。  ㈡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被告固以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希望保住現有工作,原 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業就本件量刑基礎均詳為 審酌,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 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又被告雖有意和解,惟告訴人 於本院仍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為憑(簡上卷第81頁),則本件量刑基礎相較原審並無 變更,至被告所執希望保住現有工作一節,與上訴有無理由 之判斷,要屬二事,亦難徒憑被告個人工作因素即予輕判, 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CTDM-113-簡上-130-20241015-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15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9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1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 為審理,至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律等部分,均非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林呈 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簡上卷第53至55、61、63頁) ,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林呈龍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1年5月3日12時3 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仁武區本館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355號 欲往左迴轉前,本應注意在設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往左迴轉,適同向後方有施雅倫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煞車不及,2車發生發撞 ,致施雅倫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左足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按照其與告訴人施雅倫之調解 內容給付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原審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 揭傷害;並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所致告訴 人傷勢之結果及程度;兼衡酌被告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及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前於偵查中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時給付賠償,致 告訴人尚未得就所受損害獲得完全填補等刑法第57條所揭示 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標準。經核原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已將檢察官所指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惟未按約給付賠償等情納入審酌,且本於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未有偏執一端或有失輕重等情事,亦未逾越 法定範圍,或有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不 當情形,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並指摘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等 語,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4-10-09

CTDM-113-交簡上-71-202410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慶瑋 義務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095、2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慶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顏慶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25日8時37分許,經洪傳智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 聯絡毒品交易,並自洪傳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顏慶瑋指定、由潘君豪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後,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左營區大中二路624巷4樓之1之洪傳智居所,將裝有2支甲基 安非他命之針筒1小包交予洪傳智。  ㈡於112年1月4日2時46分許,經以GRINDR通訊軟體與余鍵麟聯 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路上之某 處碰面後,余鍵麟自名下之中國信託金融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轉帳6,000元至顏慶瑋指定之乙帳戶, 惟嗣顏慶瑋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顏慶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75頁),經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在卷(警一卷第3至8、9至12、13至20頁;偵一卷第9至12頁 ;訴字卷第72頁),核與證人洪傳智、余鍵麟、潘君豪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49至54;警二卷第15 5至159、215至219、251至254頁;偵一卷第29至31、73至74 、79至81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12號搜索票(警 一卷第21至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警一卷第25至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 29、31頁)、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一卷 第53至55頁)、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一 卷第75、77至105頁)、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57至74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43至 4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復以甲基安非 他命素為我國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其取得及流通不易, 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刑事追訴處罰之險,平白無 端收取等值金錢而轉讓予證人洪傳智、余鍵麟等人,自堪信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營 利意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 字第1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 錄表為憑,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 判決書無訛(訴卷第15至16、231至233頁),是被告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當屬明確。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毒品犯罪,且所犯俱屬助長毒品流通之犯 行,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類之罪, 可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無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 告本案各次所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予加 重)。  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前揭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就犯罪事實 一、㈠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其就 犯罪事實一、㈠具2以上減輕事由,依同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供出上游,且所犯情節輕微,請求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 查:  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雖已掌 握被告所供毒品來源「黃睿宏」之身分,然因「黃睿宏」行 蹤飄忽、居無定所,未能查獲其人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9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005 6800號函(訴字卷第57頁)存卷可參,是偵查機關尚無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⒉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知悉甲基 安非他命係國家向所嚴格查禁之毒品,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 ,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又被告前曾因 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書存卷可憑;佐以被告本案2 度販賣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所為助長第二級毒品流通之行 為非偶一為之,且犯意由前案無償轉讓層升為本案圖利販賣 。復參酌被告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使一般 人一望即有堪可憫恕之同情,已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法定本刑已大幅減輕,堪以妥適評價被告前揭犯行之不法性 ,而無再予以酌減之必要,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立法者基於防 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其政 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符合前揭 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決意旨,減輕其刑,固為前述 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然被告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 核其情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前已敘及,要與前述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所示之情形不符,自難據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對象 尚寡,復非公開招攬販售,販賣之價格堪謂小額,犯罪所生 之實際危害,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尚屬有別; 兼衡被告如上揭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已認論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見訴卷第16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於相距非遠,犯罪時間相隔甚近, 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二級毒品,販賣對象僅只2人,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係被告用以聯絡買賣毒品所用,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7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分別取得對價1,000元、6,000元,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偵一卷第10至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對應於其各次所犯之罪刑宣告項下,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之物,卷內 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顏慶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顏慶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Samsung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顏慶瑋 2 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5公克) 1包 顏慶瑋 由檢察官於被告所涉施用、持有毒品之另案聲請沒收。 3 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5公克)  1包 顏慶瑋 同上。 4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 顏慶瑋 同上。 5 剷管  1包 顏慶瑋 6 針筒(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9公克)  1包 顏慶瑋 由檢察官於被告所涉施用、持有毒品之另案聲請沒收。 7 玻璃球  1個 顏慶瑋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顏慶瑋 9 不明粉末  1包 林俊宏 10 安非他命  2包 林俊宏 由檢察官另於112年度偵字第20097號案聲請沒收。 11 毒品咖啡包  1包 林俊宏 12 OPPO手機 SIM卡: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俊宏 13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林俊宏 14 剷管  1支 林俊宏 15 Samsung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穩同 16 Samsung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潘君豪

2024-10-09

CTDM-113-訴-5-20241009-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如慧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簡 字第8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如慧提起 上訴,並表明僅以量刑部分為其上訴範圍(簡上卷第104頁 ),依上揭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刑部分,至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 院審判範圍。是以,本院僅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 明。 二、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1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簡上卷第117至119頁)、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陳如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3日1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左營崇德店 ,趁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康寶濃湯香菇雞蓉1 包、康寶濃湯港式酸辣1包、新康寶香菇湯塊1盒、低卡蒟蒻 果飲3包、統一蜜豆奶2瓶、統一AB無加糖優酪乳1瓶、義美 奶皇包1盒、統一木瓜牛乳1瓶及冷藏澳洲梅花肉排1個等物 ,價值新臺幣(下同)693元,得手後藏放其自備之購物袋 內,未結帳即離去,並騎乘機車逃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患有心理疾病需進行治療,因負擔醫 療費用致經濟能力受迫,不堪負擔原判決所處之刑易科罰金 之金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固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 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許敏蓉和解(警卷第29頁),犯罪 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其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已發 還告訴人,暨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 ,或有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不當情形, 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猶執 前詞提起上訴並指摘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經核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CTDM-113-簡上-117-202410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惟淞 田祝佳 上列被告等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惟淞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田祝佳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惟淞因欲尋蘇聖智追討債務,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2時30 分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 牌號碼:0000-00,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搭載田祝佳,至蘇聖智之胞姐蘇明方位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之住處,向蘇明方詢問蘇聖智之去向,惟未獲置理, 致其心生不忿,與田祝佳共同意圖損害蘇聖智之利益,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湯惟 淞對蘇明方恫稱:「你都不理我,好啊,沒關係,我們走著 瞧」等語,並持由被告田祝佳所製作、攪拌摻有臭雞蛋之朱 紅色油漆,朝上址住處潑灑,及將印有蘇聖智身分證影本資 料之A4紙張,散灑在上址住處外,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蘇明方,並非法利用蘇聖智之個人資料,致蘇明方心生畏 懼,足生損害於蘇明方之安全,及蘇聖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 決權。 二、案經蘇明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被告湯惟淞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檢察官及被告湯惟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審訴卷第68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 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 為認定被告湯惟淞犯罪事實之依據。另本判決關於被告田祝 佳之犯罪事實,未引用前述審判外之陳述為認定依據,不生 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湯惟淞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與被告田祝佳於上開時、地 ,朝上址住處大門潑灑摻有臭雞蛋之油漆,並散灑印有被害 人蘇聖智身分證影像之紙張等恐嚇危害安全及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犯行,惟辯稱:我沒有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蘇明方 等語。被告田祝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行使緘默權,其於準備 程序時供承有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湯惟淞所駕車輛共同前 往上址住處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準備油漆等物,都在車上睡覺 ,也不知道被告湯惟淞要前去做什麼,我就本案並無參與等 語。經查:  ㈠被告湯惟淞部分:  ⒈被告湯惟淞欲尋被害人蘇聖智追討債務,於上開時間駕車搭 載被告田祝佳至上址住處,因向告訴人詢問被害人蘇聖智之 行蹤未獲置理,持摻有臭雞蛋之油漆朝上址住處潑灑,並散 灑印有被害人蘇聖智身分證影像之A4紙張等節,業據被告湯 惟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7至33頁 ;偵卷第49至52頁),並經證人即被告田祝佳於警詢時(警 卷第13至15、21至25頁)、證人蘇明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37至39頁;訴二卷第18至34 頁)、證人即上址住處之鄰居潘添丁、林景傳於警詢時(警 卷第1至3、5至6、9至10頁)證述綦詳,且有監視器影像畫 面、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19、35至41頁),此部分事 實,堪可認定。  ⒉證人蘇明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在上址住處門 口,有1名男子上前與我講話,要我幫被害人蘇聖智還錢, 我沒有理會就走進屋內,該男子即稱:「你都不理我,好啊 ,沒關係,我們走著瞧」等語,隨後不久我便聞到油漆味等 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38頁);核與證人蘇明方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於案發當日見被告2人在上址住處門外等 待,我騎車回到上址住處門前停放時,其中1人上前跟我講 話,並詢問我是否認識被害人蘇聖智,我沒有搭理他,逕直 開門走入屋內,該人隨即出言稱「你都不理我,好啊,沒關 係,我們走著瞧」等帶有恐嚇意味的言語,不久後我在家內 即聞到油漆味等語(訴二卷第18至28頁),所證述之情節前 後一致,無明顯出入或矛盾。對照被告湯惟淞於警詢時供稱 :我前往上址住處時,見告訴人在門口,我上前向告訴人詢 問被害人蘇聖智有無在家、能否借一步說話,但告訴人不理 會我便走進家門,嗣我即朝上址住處潑灑油漆等語(警卷第 29頁),及被告湯惟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潑灑油漆是為 恐嚇告訴人等語(訴一卷第191頁),可認被告湯惟淞不滿 告訴人不予理會即逕加恐嚇,核與證人蘇明方證述之情境相 符,堪可補強證人蘇明方之證述。從而,被告湯惟淞有以前 揭言詞恫嚇告訴人等節,當屬明確。被告湯惟淞辯稱未口出 前揭言詞等語,尚非可採。  ㈡被告田祝佳部分:  ⒈被告田祝佳協同被告湯惟淞往尋被害人蘇聖智追討債務,於 上開時間搭載被告湯惟淞所駕車輛至上址住處;及被告湯惟 淞向告訴人詢問被害人蘇聖智之行蹤未獲置理後,持摻有臭 雞蛋之油漆朝上址住處潑灑,並散灑印有被害人蘇聖智身分 證影像之A4紙張等節,業據被告田祝佳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警卷第13至15、21至25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湯惟淞、 證人蘇明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二卷第18至34、35至 43頁),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 19、35至4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田祝佳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湯惟淞在案發前1日開車前來 找我,約我同去高雄,並問我有無油漆,我便將工作剩下的 油漆帶上車;被告湯惟淞於途中,在靠近佛山的雞寮撿拾壞 掉的臭雞蛋上車,另外繞去他處購買油漆2桶,後於駕車行 駛在高速公路上時,要我將全部油漆倒成1桶;我們後來抵 達高雄某條巷子,被告湯惟淞下車走去跟1名女子講話,該 名女子走入屋內後,被告湯惟淞就轉頭上車拿油漆朝該女子 住家門口潑灑並灑紙張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湯惟淞開車載我到臺南時,跟我說要 去找被害人蘇聖智討債等語(訴一卷第236頁)。對照被告 湯惟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案發當日開車載被告田 祝佳,從臺南南下高雄找被害人蘇聖智討債,被告田祝佳知 道我要去討債,被告田祝佳有帶1桶油漆上車與我一同前往 高雄;我們途經臺南時有另外再購買油漆,並在商店影印被 害人蘇聖智之身分證影本約2、30張,後由被告田祝佳將臭 雞蛋混進油漆裡等語(訴二卷第35至40頁),是被告田祝佳 知悉被告湯惟淞欲往討債而共同前往上址住處,及製作摻有 臭雞蛋之油漆,並預備被害人蘇聖智之身分證影本等節,堪 屬明確。  ⒊又參以證人蘇明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見被 告2人,1人站在上址住處門前,另1人立於停放在上址住處 隔壁之車輛旁,我騎車返抵家門前時,被告2人同時朝我走 來等語(訴二卷第30至31頁);及被告湯惟淞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被告田祝佳原先站在車旁,見我與返家之告訴人 說話,他也走近過來等語(訴二卷第40頁),可認被告田祝 佳見告訴人出現,有主動欲與告訴人接觸之舉,而非如其所 辯在車上睡覺。對照被告田祝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 告湯惟淞說會給我1份薪水等語(訴一卷第236頁),及被告 湯惟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田祝佳在前往高雄前, 有與我討論說如果有追討到錢,要我分他1份等語(訴二卷 第45頁),顯見被告田祝佳為圖分得金錢利益,積極共同參 與討債。復以社會上常見不法人士以潑漆或散布債務人之身 分資訊作為逼迫還債之手段,被告田祝佳已知悉被告湯惟淞 欲往討債,猶共同預備油漆及被害人蘇聖智之身分證影本等 物,並前往上址住處,足認被告田祝佳有欲藉潑漆及散布被 害人蘇聖智之個人資料,以遂行討債之意。兼審諸被告田祝 佳倘非有意共同參與討債,實無必要特意自臺南搭車共赴上 址住處,並於途中費盡周章與被告湯惟淞預備油漆、被害人 蘇聖智之身分證件影本等物,徒添自身舟車奔波之累,而僅 為於到場後留在車上睡覺,依此可徵被告田祝佳非但知情且 確有積極參與。被告田祝佳所辯前後不一,且違反情理,非 可憑採。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7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田祝佳為求分得金錢利益,應 被告湯惟淞之邀一同前往上址住處,並共同預備油漆、被害 人蘇聖智之身分證影本等物,使被告湯惟淞得用以朝上址住 處潑灑,及散布被害人蘇聖智之個人資訊,足認被告2人係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配合並分擔工作,各自從事犯罪行 為之一部,終達以恐嚇及散布被害人蘇聖智之身分資訊為討 債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應就本案恐嚇告訴人及非 法利用被害人蘇聖智個人資料之結果,同負全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該言語或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恐嚇,並僅須以通知加害之事 使人畏懼為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 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 第5480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2人因告訴人對其等不予理會,旋由被告湯惟淞以前揭言 詞恫嚇告訴人並潑灑油漆,前已敘及;參以證人蘇明方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前揭言詞及上址住處遭潑灑油漆,都讓 我心裡害怕等語(訴二卷第25頁),足認被告2人係因討債 未果,為使告訴人感到懼怕而為前揭行為,並已使告訴人心 生恐懼,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內心安全。又被告2人所潑油漆 為朱紅色,與血液之色澤相去無幾,有現場照片存卷可考( 警卷第19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意涵寓有血光之災, 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當屬恐嚇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先後出言恫嚇、持潑灑油漆及 散灑被害人蘇聖智身分證影本等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 於密切時間在相同地點而為,雖分別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 及被害人蘇聖智之隱私法益,然其等各舉措間仍有部分合致 ,且其等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以數罪分論併 罰,即有過度評價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應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將被告2人所為以一行為加以評價,從而,被告2人均 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 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因追討債務未獲 置理,逕持摻有臭雞蛋之油漆潑灑上址住處大門,並散灑被 害人蘇聖智之證件影本,其等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又審酌 被告2人致告訴人無端蒙受心理恐懼,且身分證件具有高度 專屬性及私密性,其等散灑被害人蘇聖智之身分證影本,對 於被害人蘇聖智個人身分資訊之管理處分權益有相當侵害, 其等所犯情節難謂輕微;兼考量被告湯惟淞坦認部分犯行, 被告田祝佳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有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訴一卷第13至35頁);並分別衡酌被告湯惟淞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幫家人種植柳丁及從事 土木工、月收入堪可過活(訴二卷第53頁);被告田祝佳於 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 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處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油漆1桶及被害人蘇聖智之身分證影本,固為被告2 人所有並供其等犯本案所用,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實質顯著之助益,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7

CTDM-112-訴-37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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