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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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朱○○ 相 對 人 朱○○ 關 係 人 張○○ 劉○○ 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朱○○(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自民國113 年1月17日起,因重度身心障礙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 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便 處理父親朱○○於113年5月14日不幸亡故所留遺產由兩造繼承 事宜(劉○○及朱○○均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 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 定。本件相對人為領有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關於相對 人因重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陳述之情,此並有上揭身心障 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 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 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 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 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9月25日在相對人住處就相對 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重 度自閉症及智能障礙,受到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 處理有顯著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相對人 目前因自閉症及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9月27日家 鑑第11315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 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綜上,堪認 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本身未婚 、無子女,其父親朱○○已歿,其母親為關係人劉○○,兄弟姐 妹方面一位胞弟即關係人朱○○,以及一位胞妹即聲請人,關 係人張○○則為相對人之嬸嬸(其父之四哥朱○○之配偶),聲 請人並稱:之前爸爸是監護人,現在爸爸不在了,由我來處 理相對人的相關事務,也要處理爸爸的遺產,媽媽劉○○行動 不方便眼睛看不到,所以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以及聲請人願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關係人張○○、劉○○、朱○○等人亦均為同意之意等 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相對人亦併同到庭 (在庭經詢問,但沒有任何回應)(見本院113年11月13日 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 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再本件聲請狀係由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及關係人張○○ 均未簽章予聲請狀上,亦無從表明其等有指定送達代收人之 意思,聲請人竟代替相對人及關係人張○○陳明其為送達代收 人,已有未合;且於聲請狀上兩造竟均由同一人收受或代收 送達,亦自有違民法106條雙方代理之規定,應認相對人及 關係人張○○其等送達代收人陳明有欠缺,且無法補正,應屬 指定不合法而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均此併敘。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4

SCDV-113-監宣-512-20241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即關係人 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即原聲請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林○○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林○○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 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惟 未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裁定命 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用1,000元,逾期即 駁回其抗告,前開裁定已於113年9月9日寄存送達於新竹市 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及於113年9月6日送達由同居之親屬陳 雪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抗告人逾期已久迄 未補繳,有本院113年11月12日答詢表附卷可憑,其抗告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1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3

SCDV-113-護-209-20241113-3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詹○○ 相 對 人 劉○○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於民國10 4年8月21日起,因中風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 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蓋監護宣告制度係對成年人行為 能力之限制或剝奪,自需經一定且專精之醫學鑑定,始能判 定相對人是否已達需監護之程度,未經鑑定程序,法院無從 憑空形成心證。故有關監護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聲請 人應盡其所應協力之程度,協助鑑定人及本院判斷相對人之 心智狀態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此乃非訟事件當事人 仍負有協同義務之當然解釋。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 程序,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件原已電話聯繫聲請人 關於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惟經本院承辦人員電話聯繫聯 繫聲請人。本院承辦人(問:本院因要安排鑑定相對人,並 了解目前狀況為何?口語表達及意識能力為何?),聲請人 答稱:「長期住在長安養護中心,都不能說話了。」(問: 我們會安排醫生外診進行鑑定,並說明醫院會收取鑑定費用 〈不含掛號費〉新臺幣8千元)「你們做什麼都只要錢,反正 人都一直躺在那裡,還做什麼做,不做了。」等語(聲請人 直接掛電話)(見本院卷第34頁之113年9月6日公務電話紀 錄)。然聲請人卻仍無任何作為(既未聲請進行精神鑑定、 亦未撤回聲請),而本件自113年4月11日遞狀本院歷時數月 之久,卻仍處於精神鑑定程序中,基於本件無法久候、懸而 未決,是本於聲請人之原聲請意旨依法仍應進行相關之精神 鑑定,爰於113年9月13日裁定聲請人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 ,應補正「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請以本院轄區之醫院優 先),倘需外診鑑定服務,應指定具有外診鑑定服務之鑑定 醫院,並載明欲前往鑑定之地址。倘已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 院,嗣並應依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之公文,於期限內 ,事先至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預納鑑定費用。」等事 項,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 正,則聲請人既未盡其協力義務,導致本件無從委請鑑定人 進行精神鑑定程序、自亦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故本件聲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再次為同一聲請之權利,聲請 人仍可依法再向相對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聲請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3

SCDV-113-監宣-251-20241113-3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詹○○ 關係人即 本案聲請人 詹○○ 詹○○ 詹○○ 詹○○ 莊○○ 詹○○ 法定代理人 段○○ 上列聲請人因詹○○等人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為 該事件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宏文律師於本院民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67號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對人甲○○為捨 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損傷或不全, 無法為完全陳述,且詹弘麟等6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因相對人罹患重症,無自理生活能力,住 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並由新竹市政府安置於醫院等情,此有 相關文件可參。爰依法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並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等件為證(見 本案卷第14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6 7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關係人即本案聲請 人詹○○(相對人胞弟)、詹○○(相對人胞弟)、詹○○(相對 人胞妹)、詹○○(相對人父親)、莊○○(相對人母親)、詹 ○○(相對人未成年兒子)等人均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因相對人因罹患中風、並有插置鼻胃管及導尿 管,而無生活自理能力、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現由新竹市 政府安置於新中興醫院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13年10月17日 府社婦字第1130168398號函文及檢附出院病歷摘要、新竹市 政府社會處個案摘要表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茲因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 ,並參酌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情,相對人現時可認為有精神 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等情,則衡情相對人現時之 情狀,堪認相對人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擔負義務之能力,應 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相對人已成年,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 協助相對人應訴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扶助律師,為公益上之 利害關係人,是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且衡諸上情聲請人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之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另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 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所能排除適 用,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當有對特別 代理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併予敘明。    五、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查關係人詹○○(相對人胞弟)、詹○○(相對人胞弟)、詹○○ (相對人胞妹)、詹○○(相對人父親)、莊○○(相對人母親 )、詹○○(相對人未成年兒子)等人同為本案聲請人,爰依 職權通知有關本件裁定事宜。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2

SCDV-113-家聲-464-20241112-1

家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盧○○(大陸地區人民, 代 理 人 李莉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呂○○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本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 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 委任狀、戶籍謄本等件以為釋明,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 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請求(113年度婚字第2 19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0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 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1

SCDV-113-家救-48-20241111-1

家調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6、27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余○○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余○○ 相對人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確認反請求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丙○○(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反請求相對人 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未成年子女為被告之親子關係事件,專屬未成年子女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此有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可參。 本件聲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聲請人以未成年子女甲○○所 在地本院轄區,向本院提出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於法核無不 合,先此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又 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 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原起訴聲明求為否認相對人甲 ○○(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載)非伊之親生子女,嗣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開庭時,甲○○亦提起反請求,並聲明求為確認伊 非其生母丙○○自乙○○受胎所生之親生子女,查反請求聲請人 甲○○現年17歲將屆成年,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是其就 本件有關其身分之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有程序能力,是以經 核反請求聲請人甲○○提起反請求與相對人本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 身分問題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兩造於113年11月6日 本院開庭時,均當庭同意依前揭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聲請意旨略以:乙○○於92年12月25日與丙○○結婚,嗣於 98年7月7日離婚,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甲○○,雖受胎期間 係於雙方婚姻存續中,依法受婚生推定,因甲○○實與乙○○並 無實際血緣關係,則甲○○於乙○○於今年提告本訴之後知悉此 情,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為此請求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兩造及甲○○之法定代理人丙○○均到庭對於對造之主張及請求 事項,均表示同意之意,並對於乙○○所提岀之台大醫院基因 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臺灣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相 關陳述均無意見,並皆合意由法院裁定。 三、經查: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 造主張乙○○與丙○○原為夫妻,甲○○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 依法受婚生推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 明書、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13頁),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從而,甲○○之受胎期間,既係在其生母丙○○與乙○○婚 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其為乙○○與丙○○之婚生子女。 (二)又反請求聲請人甲○○主張伊非乙○○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復經 兩人進行親子鑑定,該鑑定結果認為略以:根據分析結果, 可以排除乙○○與甲○○之血緣關係等語。足見甲○○非其母丙○○ 自乙○○受胎所生,則反請求聲請人甲○○前開否認推定生父之 主張,於法即屬有據,且係今年方知悉此情,此亦經丙○○到 庭陳稱:因為甲○○當時年紀小,為了保護小孩,所以沒有跟 他提這件事情,因目前要處理事情,且聲請人乙○○也來提告 ,才跟甲○○說聲請人乙○○不是他親生父親事情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40頁),故未逾除斥期間,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乙○○所提否認子女訴求,則因知悉後已逾兩年之除 斥期間,應予以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1

SCDV-113-家調裁-26-20241111-1

家調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6、27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余○○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余○○ 相對人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確認反請求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林○○(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反請求相對人 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未成年子女為被告之親子關係事件,專屬未成年子女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此有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可參。 本件聲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聲請人以未成年子女甲○○所 在地本院轄區,向本院提出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於法核無不 合,先此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又 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 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原起訴聲明求為否認相對人甲 ○○(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載)非伊之親生子女,嗣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開庭時,甲○○亦提起反請求,並聲明求為確認伊 非其生母林○○自乙○○受胎所生之親生子女,查反請求聲請人 甲○○現年17歲將屆成年,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是其就 本件有關其身分之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有程序能力,是以經 核反請求聲請人甲○○提起反請求與相對人本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 身分問題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兩造於113年11月6日 本院開庭時,均當庭同意依前揭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聲請意旨略以:乙○○於92年12月25日與林○○結婚,嗣於 98年7月7日離婚,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甲○○,雖受胎期間 係於雙方婚姻存續中,依法受婚生推定,因甲○○實與乙○○並 無實際血緣關係,則甲○○於乙○○於今年提告本訴之後知悉此 情,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為此請求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兩造及甲○○之法定代理人林○○均到庭對於對造之主張及請求 事項,均表示同意之意,並對於乙○○所提岀之台大醫院基因 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臺灣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相 關陳述均無意見,並皆合意由法院裁定。 三、經查: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 造主張乙○○與林○○原為夫妻,甲○○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 依法受婚生推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 明書、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13頁),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從而,甲○○之受胎期間,既係在其生母林○○與乙○○婚 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其為乙○○與林○○之婚生子女。 (二)又反請求聲請人甲○○主張伊非乙○○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復經 兩人進行親子鑑定,該鑑定結果認為略以:根據分析結果, 可以排除乙○○與甲○○之血緣關係等語。足見甲○○非其母林○○ 自乙○○受胎所生,則反請求聲請人甲○○前開否認推定生父之 主張,於法即屬有據,且係今年方知悉此情,此亦經林○○到 庭陳稱:因為甲○○當時年紀小,為了保護小孩,所以沒有跟 他提這件事情,因目前要處理事情,且聲請人乙○○也來提告 ,才跟甲○○說聲請人乙○○不是他親生父親事情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40頁),故未逾除斥期間,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乙○○所提否認子女訴求,則因知悉後已逾兩年之除 斥期間,應予以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1

SCDV-113-家調裁-27-20241111-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補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親字第26號判決,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7日以111年度家上字 第338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 2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聲請人聲請補發「強制認領書」,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法院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 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變更姓氏」、「終止收養關係」等, 將所需文件備齊委請胞妹林○○代為前往辦理,詎料今戶政事 務所人員要求需申請一份「強制認領書」才准予辦理變更事 宜。然法院所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不是已足證明已准許辦 理變更事項了嗎?故再次具狀請補發「強制認領書」一份以 便辦理等語。 二、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須辦理 非婚生子女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姓名更正及出生別更正 等戶籍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此有 內政部105年8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51203162號函可稽,查本 件聲請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111年度家 上字第338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即聲請人)與陳○○間親 子關係不存在。」、「確認上訴人(即聲請人)與鄭○○間親 子關係存在。」、「確認上訴人(即聲請人)與鄭○○間收養 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發給「 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則於法自無再核發所謂「強制認領 書」之餘地及法律依據,是以上開戶籍登記,究否另需所謂 「強制認領書」方能辦理,委屬令人質疑。次按戶籍登記,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 理,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此於戶籍法 第5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認其得辦理上開「 變更姓氏」、「終止收養關係」等戶籍登記,需由戶政事務 所為變更登記。若聲請人對於戶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救濟。如不服訴願決定,得依行政訴訟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救濟。本件聲請人向普通法院聲請核發於法無據之「 強制認領書」,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件:內政部105年8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51203162號函影本。

2024-11-11

SCDV-113-家聲-446-20241111-1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張○○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民國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31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子女林○○(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時 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包含辦理報名各項丙級鑑定考試程序等 相關事宜,聲請人並得將林○○戶籍地址遷移他址、據以辦理林○○ 之新的身分證〈向戶政機關辦理時,因本件特殊情事、尚無須提 出舊有之身分證〉)。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 ,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之暫 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前,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 第8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即長女林○○(年籍詳如主文所載,下稱長女,俾減少子女姓 名出現次數)、次女林○○及長子林○○。嗣兩造於民國111年4 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3名子女親權均由相對人任 之。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改定親權人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併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在案。然於113年9月 間,長女為報考丙級鑑定考試,遂向相對人要求交付長女之 身分證以利其完成考試報名程序;未料相對人卻不願交付長 女之身分證,導致長女至今仍無法順利完成報名程序,恐將 喪失通過考試取得丙級檢定之機會。因長女報名丙級鑑定考 試在即,若無暫時處分即刻命相對人交付長女之身分證正本 予聲請人,恐失去報考丙級鑑定考試之機會,將導致長女之 考試權及受教權遭受損害,故有裁定暫時處分之及急迫性與 必要性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本案之113年11月1日家事聲請狀、長女之家長通 知單(內文有114年度在校生丙級檢定報考職類與收費一覽 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悉確有兩造間之本院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431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繫屬在案 ,且觀諸上開家長通知單亦載明長女報考時需繳交報名費及 「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一張」,於113年11月1日前交給班導 師彙整,資料交給班導師保管,報名費可於即日起至113年1 2月5日前以班級為單位繳交,統一辦理報名等語,復以上開 本案之家事聲請狀亦載明略以113年9月間因相對人不願交付 長女之身分證,導致長女至今仍無法完成報名程序,相對人 與長女為此發生爭執,長女目前已搬遷與聲請人姑姑張○○同 住等語,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改定親權等事件對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否改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尚須經由冗長之訪視調查等程序,確有 緩不濟急之情事,並考量聲請人為長女之母親,其母系長輩 家屬張○○現時與長女同住一處,聲請人本有意願出任長女親 權人之職,且考量長女報考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認由聲請 人暫時單獨行使長女之親權進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項, 當最符合長女之最佳利益,以維護長女之考試權及受教權。 又本件有前述現實上急迫報考程序事宜,且為避免因強命相 對人提岀長女身分證正本引發兩造間衍生無謂之衝突,且本 件亦非無較緩和妥適之替代方案(如本件主文所示),亦恐 後續報名程序期間遭相對人刻意制肘,故爰由本院基於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妥為裁定如上,復以此等裁定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無庸就聲請人有所齟齬之主張,另予 駁回之諭知,附予敘明。 ㈢、再者,長女已將屆16歲、將屆成年,父母對長女之學業及職 涯發展理應適度尊重子女之意願,是本院盼兩造未來均依良 善父母及合作父母態度、執行與子女之學業、職涯、照顧、 會面方案,本於同理對方愛護及思念子女之心情,避免有不 適任親權、不利於子女或妨害子女利益之情形,又就本件於 本案終結前之兩造對子女之照顧或會面之執行情形、友善父 母之親職能力,均將列為本案應否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參酌,特此指明。 四、「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其發生效力。 但告知顯有困難者,於公告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 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此,本件暫時處分於聲請人或聲請 人代理人收受送達後,即生效力,毋須待暫時處分確定,特 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08

SCDV-113-家暫-67-20241108-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許○○ 上列聲請人請求輔助宣告等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 之事項: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為聲請 輔助宣告事件所準用。故法院為輔助宣告,雖得因有事實足 認無訊問之必要,而不在鑑定人前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但仍應有 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 報告,否則不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此乃輔助宣告制度係對 成年人行為能力之限制或剝奪,且事關公益至鉅,為求慎重 而明定以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 並出具書面報告,始能判定相對人是否已達需輔助宣告之程 度,未經鑑定程序,法院無從憑空形成心證。故有關輔助宣 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聲請人及相對人應盡其所應協力之 程度,協助鑑定人及本院判斷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符合受 輔助宣告之條件,此乃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仍負有協同義務 之當然解釋。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二、是以,本件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 請以本院轄區之醫院優先),倘需外診鑑定服務,應指定具 有外診鑑定服務之鑑定醫院,並載明欲前往鑑定之地址。倘 已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嗣並應依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 醫院之公文,於期限內,事先至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 預納鑑定費用,並偕同相對人接受該鑑定醫院之精神鑑定。 三、查本件前已囑託林正修精神專科醫師鑑定相對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並出具書面報告,同時副知聲請人繳納鑑定費,但 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未依約到場進行精神鑑定程序,經本院於 進行精神鑑定當日電詢聲請人後,聲請人陳稱本件要撤回、 會再提岀撤回狀到院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3年5月20日精神 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按,嗣久未接獲聲請人遞交本件撤回狀 ,經本院再次電詢聲請人後,聲請人陳稱:因為我都在上班 要等排休,目前最快於113年9月5日以後,我會儘快到法院 寫撤回狀等語,此有本院113年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然遲至現時亦已逾2月之久,仍未見聲請人遞交本件撤 回狀,礙於自聲請人於112年11月28日提岀聲請至今已將近1 年,是以本件逾期甚久,仍處於聲請人本件應補正進行精神 鑑定事項、亦或未撤回本件聲請之狀態。基於本件無法久候 、懸而未決,是本於聲請人之原聲請意旨依法仍應進行相關 之精神鑑定,爰裁定聲請人應補正上開事項如上,聲請人並 應提出許雯馨之戶籍謄本、相對人父之除戶謄本(以上記事 欄均不得省略)到院憑參,並說明相對人有無結婚、有無子 女等應補正事項。 四、而本件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至家事非訟事件既由聲請人 提出聲請,則其撤回,自亦當由聲請人決之,是聲請人如有 暫時先撤回之意願,仍應以具狀提岀書面撤回本件聲請,方 符法定書面撤回之要件。另聲請人如欲撤回本件聲請,仍得 本件裁定駁回之前儘速具狀撤回本件聲請,且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併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然本件經裁定駁回 後則依法無從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至日後聲請人若認仍 有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之實需,屆時自仍得檢具相關事證 ,另向本院重行提岀相關之聲請,自不待言,均此併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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