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即關係人 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即原聲請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林○○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林○○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
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惟
未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裁定命
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用1,000元,逾期即
駁回其抗告,前開裁定已於113年9月9日寄存送達於新竹市
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及於113年9月6日送達由同居之親屬陳
雪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抗告人逾期已久迄
未補繳,有本院113年11月12日答詢表附卷可憑,其抗告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1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SCDV-113-護-209-202411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