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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 06、113年度偵字第10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羿嘉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羿嘉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日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然被告因 腦幹出血而有插鼻胃管、尿管、臥床、無法行走、無法自理 之情形,平時雖可對話,惟內容含糊、答非所問、無法分辨 其日常對話真假,並自113年2月29日起即安置於鴻欣護理之 家等情,業據鴻欣護理之家社工於偵訊時陳述明確【113年 度毒偵字第80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47、149頁】,且被 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類別為「第1類」(b 167,即語言功能)、「第7類」(b730,即肌肉力量功能) 、障礙等級為「極重度」等節,亦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毒 偵卷第157頁)及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本院卷第51 至5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確認被告之現況,其仍因急性 腦梗塞而於鴻欣護理之家安置中,講話不是很清楚、講不太 出來,需經由猜測方可知其真意,且目前臥病在床、生活事 務無法自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1頁)附 卷可憑。是本院審酌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足認其確有因疾 病不能到庭之情形,即有首揭停止審判之事由,依上開規定 ,本案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易-788-20241129-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晨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 第11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3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晨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晨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112年7月2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 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1月7日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餘緩刑條件詳判決) ,於113年7月2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 ,且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為: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 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 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 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 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此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9日 以112年度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 112年7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在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 即112年11月7日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關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動,暨應接受5場之法治教育 課程,並於113年7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25頁 )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 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後 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11月28日向本院為之,此有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日士檢迺執卯113執聲1238字 第113907443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本院卷第3頁)存 卷為憑,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亦相符,是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 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撤緩-183-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邊瑋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0年執沒字第808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 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 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 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邊瑋靖(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82號、108年度易字第3 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且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債權利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因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聲明異議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一㈢許凱弼及邊瑋靖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㈣邊 瑋靖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渠等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邊瑋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8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萬元之支票債權利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署押共2枚均沒收之」;聲明異議人不服又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人倘認檢察官就 該案之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本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就該案自無管轄權。從而,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誤 向本院聲明異議,顯屬違背法定程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影本1份。

2024-11-29

SLDM-113-聲-1587-20241129-1

原簡上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賴孟君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立婷等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 簡上字第1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 陳立婷等人」,並未記載其欲起訴之被告「各自」之姓名, 亦未記載其欲起訴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則原告本案起訴所提 訴狀之書狀程式與首開規定不合,且因而使原告起訴對象無 法特定,即非合法。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 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SLDM-113-原簡上附民-1-2024112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柏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2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柏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柏凱因不滿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社區警衛室保全人員 楊家興處理包裹寄放一事之方式,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22時25分許,在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警衛室,先以「臭娘們 」、「白癡」等語辱罵楊家興,再徒手作勢毆打楊家興並稱 :「我他媽弄死你」等語恫嚇楊家興,足以貶損楊家興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並使楊家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家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家興(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卷(下稱本院簡 上卷)第57、61、67至70、79至82頁】在卷可按,依前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簡上 卷第39、40、64頁),本院審酌上述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我不記得有無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楊家興稱「臭娘們」、 「死胖子」等語,也不記得有無作勢毆打告訴人,但當時確 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大小聲,告訴人係因遭開除心生不滿 方為此主張,且未曾舉手作勢毆打告訴人,當日警方數次獲 報到場,告訴人應無心生畏懼之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於處理寄放包裹一事之方式,於112年8 月14日22時25分許,在上址社區警衛室,先以「臭娘們」、 「白癡」等語辱罵告訴人,再徒手作勢毆打告訴人並稱:「 我要弄死你」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 明確【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下稱偵卷)第1 1、12、43頁】,且有警員製作之譯文及蒐證錄影畫面擷圖 (偵卷第13、14、17頁/光碟於卷後存置袋內)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擷圖(本院簡上卷第42至44、47至52頁)附卷可參,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雖辯稱其對於上情不復記憶云云 ,然其此抗辯顯與上開客觀事實未合,要無可採。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 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走近該社區保全值 勤櫃臺,先詢問告訴人「你拍我幹嘛?」、「你拍我幹嘛? 」,復對其大吼「你拍我幹嘛」後,旋即舉起右手朝拍攝方 向(即告訴人)作勢揮打,告訴人為閃避致其拍攝鏡頭有晃 動之情形,被告更對告訴人表示「來報警、我再報一次警、 我他媽弄死你,什麼管理員啊、我大樓住戶你為什麼不回答 我話」等語;且被告可輕易、迅速進入告訴人所在之保全值 勤櫃臺內,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即圖5至9)(本院簡 上卷第42、43、48、49頁)附卷可佐,衡諸社會一般觀念, 審酌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間僅以一櫃臺相隔,二人所處位置極 近,且被告可輕易進入該櫃臺內而接近告訴人,被告所為此 種言語、舉動,威嚇意味甚濃,實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 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 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辯稱當日警方數次獲報到場, 告訴人應未心生畏懼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指稱被告係向告訴人恫嚇稱 「我要弄死你」等語,惟此與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光碟之 勘驗結果(本院簡上卷第44頁)未符,檢察官所指容有誤會 ,自應由本院更正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併此敘明。  ㈢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揭示:刑法第309 條第1項即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侮 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 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查被告因不滿告訴 人處理寄放包裹之方式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經告訴人報警 處理等情,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偵 卷第43頁,本院簡上卷第45頁),可見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 先前所生爭執業經員警到場處理完畢乙節知之甚明,亦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資佐證(本院簡上卷第43頁),惟被告於員警 離去後卻停留在現場並對告訴人陳稱:「你剛剛不是對我誣 告嗎?你剛剛不是對我誣告嗎?你是在不回答我的話是不是 ?你真的是白癡」、「那你剛剛為什麼跟警察講說我拿刀攻 擊你?請問我拿什麼凶器?你什麼樣的人做什麼樣的事啊, 臭娘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2、44頁),除質疑告訴人所 為外,更以「白癡」、「臭娘們」辱罵告訴人,是由被告當 時之語意脈絡觀之,其乃明確針對告訴人所為之惡意攻訐, 且無任何文學、藝術、學術或專業價值,更無促進公共事務 思辯的功能,參以案發地點為保全值勤櫃臺,為社區住戶或 訪客進出社區必經之地,被告既為社區住戶且知悉告訴人為 社區保全人員,基於職務之特殊性,社區住戶對於保全人員 之個性及品格等本有所要求,被告卻以此種方式公開辱罵告 訴人,致使其他社區住戶或訪客對告訴人產生負面印象、貶 低其人格及社會地位,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顯然具有公然 侮辱犯意,且客觀上應認定係不法之公然侮辱行為至明。   ㈣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因遭開除心生不滿方為此主張等詞,惟 此縱然屬實,亦僅為動機問題,核與判斷被告是否有公然侮 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涉。  ㈤綜上,被告辯稱其無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云云,無 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同次爭吵中所 為,且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言詞相互穿插,應係同一意思 決定所為,且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於同一事實歷程下之 行為,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 評價,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係因遭開除心生不滿方為此主 張,且未曾舉手作勢毆打告訴人,當日警方數次獲報到場, 告訴人應無心生畏懼之可言云云。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以「臭娘們」、「白癡」等語辱罵 告訴人,已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有異( 詳後述之「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審漏未調查 及此,遽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稱,顯有未當;而被 告執前詞否認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提起上訴, 雖均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因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 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社區住戶及保 全人員關係,僅因細故爭執即公然辱罵、恐嚇告訴人,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並衡以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無子女、現從事美髮業(本 院簡上卷第4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以「像豬一樣的保全人 員」辱罵告訴人,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㈢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之指述、警員製作之譯文及蒐證錄影畫面擷圖等為其主要 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有無於上 開時、地對告訴人稱「像豬一樣的保全人員」等語等語。  ㈤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固指稱被告有對其辱罵「像豬 一樣的保全人員」一詞,惟此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具體 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確有以上詞出言辱罵之行為,復經本院勘 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確認無訛(本院簡上卷第42至44頁), 被告是否有以「像豬一樣的保全人員」一詞辱罵告訴人,非 全然無疑,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以告訴人指述逕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亦有為此部 分犯行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犯行若亦 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被告前開事實欄一所涉公然侮辱罪 有罪部分係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SLDM-113-簡上-236-20241126-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4049號、112年度偵字第5996、10150、10160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681、10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丁○○【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白白」,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1年1 0月26日17時前某時許,加入由丙○○(Telegram暱稱「夢想 啟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罪刑) 、「添好運」、「雷老虎」、「黑面達」、「閻羅王」、「 股票」及其他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乙○○因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向其佯稱:欲出金需升級為高級會員、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88萬元等詞,乙○○之女王乃伃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1年10月26日17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車 站地下1樓當面交付款項,丁○○則負責前往上址面交收款。 戊○○(Telegram暱稱「鹿水谷堂」)為丁○○之友人,其得知 上情後,明知丁○○將從事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竟 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意並與丁○○相約 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某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由臺中某處前往上址。嗣丁○○抵達上 址並於同日17時42分許進入南港車站地下1樓星巴克門市欲 收受款項之際,即遭埋伏員警趨前逮捕,丁○○因未取得財物 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緝卷)第237至25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搭載丁○○由臺中至臺北之南港車站與他人面交 取款,且知悉丁○○前往該處將為何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嫌,辯稱:我未參與該詐欺行 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前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匯款合計約1 ,600萬元至指定銀行帳戶,經察覺有異後,告訴人乙○○之女 王乃伃乃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288萬元,丁○○則 於111年10月26日17時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車站 地下1樓星巴克欲面交款項,經警當場逮捕丁○○而未遂等情 ,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049號卷(下稱偵24049 卷)一第38至47、273至301、341至343頁,偵24049卷二第1 31至13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 卷)三第200至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乃伃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偵 24049卷一第55至57、63、64、67、69、71、72頁,本院金 訴卷三第192、19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049卷一第59至62頁 )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4049卷一第91至9 7、259至269頁)、111年9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4 049卷一第121頁)、交易明細(偵24049卷一第257頁)、11 1年10月21日、111年9月1日告訴人乙○○遭詐欺案蒐證照片( 偵24049卷一第111至119頁)、丁○○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 圖(偵24049卷一第123至162頁)、111年10月26日南港車站 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 996號卷(下稱偵5996卷)171至176頁,偵24049卷一第107 至110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丁○○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0月26日13時許從臺中 市中清交流道旁的恩光交流站出發,我的一位葉姓男性友人 開車載我上來臺北南港,他駕駛一台灰黑色TOYOTA汽車且知 悉今日載我前來臺北市南港區係要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 我的行動電話內Telegram聯絡人「鹿水谷堂」就是開車載我 來臺北市南港區的葉姓男子等語(偵24049卷一第39、44頁 );於偵訊時證稱:「鹿水谷堂」是載我往臺北的葉先生, 他知道我要來收錢,他有在猜是不乾淨的錢,我一接到訊息 就有跟葉先生討論(偵24049卷一第281、286頁)、當天是 朋友戊○○載我上來,我跟他說要上臺北拿股票投資款,他有 說覺得這是詐騙,戊○○當時是使用「鹿水谷堂」,他負責開 車接送我等語(偵24049卷二第131、133頁)。  2.又丁○○於111年10月26日3時48分許傳送「哥在嗎」、「急單 」之訊息予被告,經其二人以LINE撥打電話聯絡後,丁○○於 同日4時43分許傳送其與詐欺集團間之「股票」群組對話記 錄擷圖予被告,被告即回覆以:「你問他說,這是股票買賣 但我知道的股票買賣不就也是由交易所交易嗎?怎麼會是拿 現金?」、「總之他們這個我看模式,也是詐的,假如是股 票的話有可能是騙投資之類的,他們用一個項目出來讓些被 害人投資,由你來收這筆錢」、「總之就是騙的,不然不可 能單純股票不用交易所交易」、「你如果決定要做,去見客 戶的時候還要是記得做偽裝」、「早上看怎樣跟我說」、「 如果要做,你就先觀察,還有他們公司要求你的任何資料你 都跟我說」,復於同日8時51分許起陸續傳送「確定的地址 你等等發給我,我可能先到附近等你」、「他們出頭這麼多 ,是有沒有工作」、「不是要叫你去交收」、「規定這麼多 是有沒有安排工作給你」等訊息予丁○○,復為避免丁○○錯失 本次工作而於同日12時許詢問其是否前往被告住處並提醒「 別等到睡著結果有工作了你卻沒去」、「你要確定你睡著電 話叫的起來喔」、「你要記得等一下如果拼錢,你綁冰棒的 那支手機是要丟掉的」等語,末於同日16時58分許傳送某處 照片並稱「等等如果是搭到計程車,你就跟他說要去這裡叫 他幫你趕一下,然後你半路找個地方叫他停車,換我接你, 別怕,穩一點我就在附近」等語,此有被告與丁○○之Telegr am對話紀錄擷圖(偵24049卷一第155至162頁)在卷可稽。  3.互核證人丁○○之上開證述及其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 容,可知丁○○於接獲詐欺集團之指示,將由其前往與被害人 面交取款之工作後,即將此事告知被告,被告得知後表示此 款項應為詐欺贓款等語,顯見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凌晨已 然知悉丁○○欲前往臺北某處從事「交收」即與遭詐騙之被害 人面交收款之工作,且同意駕車搭載丁○○前往上開地點收款 ,核與被告所自承:我的Telegram暱稱是「鹿水谷堂」,11 1年10月26日丁○○說有人請他到臺北收股票投資款項,請我 載他上臺北,我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臺中 市中清交流道旁到恩光加油站搭載丁○○北上前往南港車站, 丁○○跟我敘述時我就覺得這個是詐欺且聽說當天面交的金額 約300萬元,我知道丁○○當天到現場要從事何事等語【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1號卷第9至11頁,偵24049卷二第 137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07、237頁】相符,被告明知丁○○ 於111年10月26日前往臺北南港車站係為向遭詐騙之被害人 收取詐欺贓款,並於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丁○○由臺中前往南港車站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查詐騙集團與告訴人乙○○相 約面交取款並指示丁○○前往約定地點,被告明知丁○○欲從事 者為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仍同意駕車 搭載丁○○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面交取款,是被告所為, 確實予以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之助力,其客觀上有幫助詐 欺犯行,且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丁○○、「閻羅王」、 「股票」(見被告與丁○○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2404 9卷一第157頁)外,尚有丁○○取得詐欺贓款後應交付款項之 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員,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以 及幫助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雙重故意,應可認 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數人共同參 與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 罪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價。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 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 。然依被告之供述、證人丁○○之證述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 僅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丁○○前往與被 害人約定面交取款地點之行為,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 上係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且無相關卷證資 料足認其與「閻羅王」、「股票」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 罪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查無被告就該詐欺集團之整體施詐 犯罪計畫,有何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 而處於不可或缺之關鍵性地位。從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丁○○前往臺北南港車站之犯行,客 觀上自係提供本案詐欺正犯實施詐騙行為之助力,主觀上確 實有認識其行為將幫助詐欺犯罪之故意,本案既無從證明被 告有何參與向被害人取款款項或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丁○○前往與被害人 約定之面交取款地點,僅能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 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 條及罪名(本院金訴緝卷第23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681、10682號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 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止於未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丁○○係欲前往向遭詐 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卻同意駕車搭載丁○○前往約定之 面交取款地點,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雖坦 承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本案犯行之犯 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 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人工作(本院 金訴緝卷第25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因被告否認犯行,且未曾陳述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對其為沒收 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 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 足參)。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丁○○、「添好 運」、「雷老虎」、「黑面達」、「閻羅王」、「股票」及 其他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遭詐騙之被害人 收取詐欺贓款,被告得知上情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丁○○前往約定地點之事實;惟就被告主觀上何以 有成為該詐騙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有受他人邀約 等方式加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等節,則未敘 明所憑之依據,且被告參與本案之時間甚短,尚難僅憑被告 有參與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遽認被 告主觀上有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檢察官就此部 分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遽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參與組織犯罪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 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3-金訴緝-35-20241126-1

簡上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0號 原 告 蘇映吟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SLDM-113-簡上附民-120-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明駿 具 保 人 李佳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 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1號、113年度執字第46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佳憓因受刑人即被告李明駿(下稱 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 停止羈押。嗣被告逃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 12年9月26日命以20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停 止羈押,而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326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於113年8月29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㈡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確定後,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所通知其應 於113年10月24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於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受 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至 其住所拘提無著,且受刑人迄至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所執 行或羈押之情形,又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聲請人已依法發 布通緝等情,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1月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393 67號函暨執行拘提照片及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 見聲請人業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仍 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㈢另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10月24 日到案接受執行,並依具保人在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 之居所即戶籍地寄發通知,因未會晤本人,由具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於113年10月8日收受而生送達效力,且具保人 當時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接受執行。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未到案執行,可徵 受刑人顯已逃匿,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 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SLDM-113-聲-1540-2024112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2號 原 告 李瑞騰 被 告 李志樺(已歿) 姓名不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亡,刑 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 二、查被告李志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被告死亡,業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公訴 不受理在案,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 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SLDM-113-附民-1372-20241125-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908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6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彈(油)肆支、電子煙機 身(煙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晨庭111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1案,扣案之大麻煙彈(油)4支、電子煙機 身(煙管)1支經送鑑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 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用以直接 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 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晨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為緩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0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上開緩起訴處分復於113年5月22日期滿,且因無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事,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 閱上開案卷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至扣案之大麻煙彈(油)4支(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55號,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緩字第1420號卷)、電子煙機身(煙管)1支(保管字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51號,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緩字第1420號卷),經乙醇沖洗,檢 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5頁)。依照上開說明,該等煙彈、 煙管,因以現行技術,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分 離,應認概屬毒品之部分,且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予以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SLDM-113-單禁沒-29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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