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4049號、112年度偵字第5996、10150、10160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681、10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丁○○【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白白」,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1年1
0月26日17時前某時許,加入由丙○○(Telegram暱稱「夢想
啟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罪刑)
、「添好運」、「雷老虎」、「黑面達」、「閻羅王」、「
股票」及其他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乙○○因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向其佯稱:欲出金需升級為高級會員、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88萬元等詞,乙○○之女王乃伃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1年10月26日17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車
站地下1樓當面交付款項,丁○○則負責前往上址面交收款。
戊○○(Telegram暱稱「鹿水谷堂」)為丁○○之友人,其得知
上情後,明知丁○○將從事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竟
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意並與丁○○相約
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某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由臺中某處前往上址。嗣丁○○抵達上
址並於同日17時42分許進入南港車站地下1樓星巴克門市欲
收受款項之際,即遭埋伏員警趨前逮捕,丁○○因未取得財物
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緝卷)第237至25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搭載丁○○由臺中至臺北之南港車站與他人面交
取款,且知悉丁○○前往該處將為何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嫌,辯稱:我未參與該詐欺行
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前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匯款合計約1
,600萬元至指定銀行帳戶,經察覺有異後,告訴人乙○○之女
王乃伃乃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288萬元,丁○○則
於111年10月26日17時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車站
地下1樓星巴克欲面交款項,經警當場逮捕丁○○而未遂等情
,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049號卷(下稱偵24049
卷)一第38至47、273至301、341至343頁,偵24049卷二第1
31至13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
卷)三第200至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乃伃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偵
24049卷一第55至57、63、64、67、69、71、72頁,本院金
訴卷三第192、19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049卷一第59至62頁
)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4049卷一第91至9
7、259至269頁)、111年9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4
049卷一第121頁)、交易明細(偵24049卷一第257頁)、11
1年10月21日、111年9月1日告訴人乙○○遭詐欺案蒐證照片(
偵24049卷一第111至119頁)、丁○○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
圖(偵24049卷一第123至162頁)、111年10月26日南港車站
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
996號卷(下稱偵5996卷)171至176頁,偵24049卷一第107
至110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丁○○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0月26日13時許從臺中
市中清交流道旁的恩光交流站出發,我的一位葉姓男性友人
開車載我上來臺北南港,他駕駛一台灰黑色TOYOTA汽車且知
悉今日載我前來臺北市南港區係要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
我的行動電話內Telegram聯絡人「鹿水谷堂」就是開車載我
來臺北市南港區的葉姓男子等語(偵24049卷一第39、44頁
);於偵訊時證稱:「鹿水谷堂」是載我往臺北的葉先生,
他知道我要來收錢,他有在猜是不乾淨的錢,我一接到訊息
就有跟葉先生討論(偵24049卷一第281、286頁)、當天是
朋友戊○○載我上來,我跟他說要上臺北拿股票投資款,他有
說覺得這是詐騙,戊○○當時是使用「鹿水谷堂」,他負責開
車接送我等語(偵24049卷二第131、133頁)。
2.又丁○○於111年10月26日3時48分許傳送「哥在嗎」、「急單
」之訊息予被告,經其二人以LINE撥打電話聯絡後,丁○○於
同日4時43分許傳送其與詐欺集團間之「股票」群組對話記
錄擷圖予被告,被告即回覆以:「你問他說,這是股票買賣
但我知道的股票買賣不就也是由交易所交易嗎?怎麼會是拿
現金?」、「總之他們這個我看模式,也是詐的,假如是股
票的話有可能是騙投資之類的,他們用一個項目出來讓些被
害人投資,由你來收這筆錢」、「總之就是騙的,不然不可
能單純股票不用交易所交易」、「你如果決定要做,去見客
戶的時候還要是記得做偽裝」、「早上看怎樣跟我說」、「
如果要做,你就先觀察,還有他們公司要求你的任何資料你
都跟我說」,復於同日8時51分許起陸續傳送「確定的地址
你等等發給我,我可能先到附近等你」、「他們出頭這麼多
,是有沒有工作」、「不是要叫你去交收」、「規定這麼多
是有沒有安排工作給你」等訊息予丁○○,復為避免丁○○錯失
本次工作而於同日12時許詢問其是否前往被告住處並提醒「
別等到睡著結果有工作了你卻沒去」、「你要確定你睡著電
話叫的起來喔」、「你要記得等一下如果拼錢,你綁冰棒的
那支手機是要丟掉的」等語,末於同日16時58分許傳送某處
照片並稱「等等如果是搭到計程車,你就跟他說要去這裡叫
他幫你趕一下,然後你半路找個地方叫他停車,換我接你,
別怕,穩一點我就在附近」等語,此有被告與丁○○之Telegr
am對話紀錄擷圖(偵24049卷一第155至162頁)在卷可稽。
3.互核證人丁○○之上開證述及其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
容,可知丁○○於接獲詐欺集團之指示,將由其前往與被害人
面交取款之工作後,即將此事告知被告,被告得知後表示此
款項應為詐欺贓款等語,顯見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凌晨已
然知悉丁○○欲前往臺北某處從事「交收」即與遭詐騙之被害
人面交收款之工作,且同意駕車搭載丁○○前往上開地點收款
,核與被告所自承:我的Telegram暱稱是「鹿水谷堂」,11
1年10月26日丁○○說有人請他到臺北收股票投資款項,請我
載他上臺北,我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臺中
市中清交流道旁到恩光加油站搭載丁○○北上前往南港車站,
丁○○跟我敘述時我就覺得這個是詐欺且聽說當天面交的金額
約300萬元,我知道丁○○當天到現場要從事何事等語【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1號卷第9至11頁,偵24049卷二第
137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07、237頁】相符,被告明知丁○○
於111年10月26日前往臺北南港車站係為向遭詐騙之被害人
收取詐欺贓款,並於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丁○○由臺中前往南港車站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查詐騙集團與告訴人乙○○相
約面交取款並指示丁○○前往約定地點,被告明知丁○○欲從事
者為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仍同意駕車
搭載丁○○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面交取款,是被告所為,
確實予以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之助力,其客觀上有幫助詐
欺犯行,且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丁○○、「閻羅王」、
「股票」(見被告與丁○○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2404
9卷一第157頁)外,尚有丁○○取得詐欺贓款後應交付款項之
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員,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以
及幫助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雙重故意,應可認
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數人共同參
與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
罪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價。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
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
。然依被告之供述、證人丁○○之證述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
僅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丁○○前往與被
害人約定面交取款地點之行為,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
上係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且無相關卷證資
料足認其與「閻羅王」、「股票」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
罪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查無被告就該詐欺集團之整體施詐
犯罪計畫,有何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
而處於不可或缺之關鍵性地位。從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丁○○前往臺北南港車站之犯行,客
觀上自係提供本案詐欺正犯實施詐騙行為之助力,主觀上確
實有認識其行為將幫助詐欺犯罪之故意,本案既無從證明被
告有何參與向被害人取款款項或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丁○○前往與被害人
約定之面交取款地點,僅能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
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
條及罪名(本院金訴緝卷第23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681、10682號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
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止於未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丁○○係欲前往向遭詐
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卻同意駕車搭載丁○○前往約定之
面交取款地點,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雖坦
承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本案犯行之犯
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
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人工作(本院
金訴緝卷第25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因被告否認犯行,且未曾陳述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對其為沒收
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
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
足參)。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丁○○、「添好
運」、「雷老虎」、「黑面達」、「閻羅王」、「股票」及
其他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遭詐騙之被害人
收取詐欺贓款,被告得知上情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丁○○前往約定地點之事實;惟就被告主觀上何以
有成為該詐騙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有受他人邀約
等方式加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等節,則未敘
明所憑之依據,且被告參與本案之時間甚短,尚難僅憑被告
有參與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遽認被
告主觀上有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檢察官就此部
分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遽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參與組織犯罪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
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金訴緝-35-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