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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楊錫銘 代 理 人 林詠傑律師 陳冠琳律師 抗 告 人 賴勁璁 相 對 人 廖小慧 代 理 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楊錫銘部分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 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賴勁璁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抗告人賴勁璁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賴勁璁 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主張抗告人楊 錫銘、賴勁璁應依序將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 屬建物編號A及B建物、C建物拆除,並分別將占用土地返還 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 40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終結。相對 人以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 官)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 12萬2,844元、員警差旅費400元、拆除費用33萬元、相對人 架設甲種圍籬1萬4,490元(下合稱系爭費用),暨廢棄物處 理及清運費用(下稱廢棄物清運費)50萬8,410元,合計97 萬6,144元,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楊錫銘確定執行費用額,經 司事官以原處分確定楊錫銘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97萬6,144 元及利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系爭執行事件部分執行費用係 關於賴勁璁應拆除之C建物,不應由楊錫銘負擔全部執行費 用。伊已自行拆除部分建物,且相對人所提「施工計劃書」 與「執行費用計算書」所載金額不符,難認實在。又現場拆 除人員僅將拆除後之土石、磚瓦傾倒在附圖000-0⑴地號土地 之深坑內,並無清運,故現場廢棄物至多僅需以卡車清運3 至4趟,合理價格為每趟1萬6,000元。又廢棄物清運業者即 第三人國永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無明細,檢附之估價單 、簽單、過磅單與確認單不符,且拆除費用及廢棄物處理清 運費,均超出合理價格,相對人亦未提出付款證明,難認相 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有支出此部分費用。另原裁定就賴勁璁 部分未予審酌,即予駁回,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係依抗告人占用土地之價額計算,據以繳納 執行費用,此部分應由抗告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分擔。又賴勁璁於執行拆除前已將C建物拆除,故 本件拆除費用應由楊錫銘負擔。且伊係委由專業廠商統包進 行系爭執行事件之拆除工作,而原提出「施工計劃書」僅列 拆除費用,未包含廢棄物清運費,方與事後提出「執行費用 計算書」所載金額不符。另抗告人已將拆除後之鐵材搬運至 他處蓋房使用,所剩餘之廢棄物並無經濟價值。除廢棄物清 運費為49萬7,911元外,伊於系爭執行事件確已支出如附表 所示其他項目之費用等語置辯。 四、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受訴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 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 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執行法院確定執行費用額,係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則執行法院亦應就受強制執行之全體 債務人(下稱受執行債務人)為之,且本質上無從一部確定 ,若受執行債務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不服 ,因將直接影響全體受執行債務人應負擔之金額,於全體受 執行債務人間自應合一確定,故法院應以裁定併對全體受執 行債務人確定執行費用額,不得僅就一部受執行債務人確定 執行費用額,致各受執行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額有相互歧異 之可能。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法院對抗告人為 強制執行,並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系爭費用,及廢棄 物清運費49萬7,911元(見本院卷二86頁),顯非僅對楊錫銘 所為強制執行之費用。況相對人主張其係核算對抗告人全部 執行標的價額而繳納執行費12萬2,844元(見本院卷二97頁 ),並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一219頁 )。且執行法院於112年6月13日執行筆錄所載債務人為抗告 人,當日係一併解除抗告人全部占有範圍,並交予相對人拆 除。又相對人架設甲種圍籬之範圍,亦包括全部執行標的, 有執行法院執行筆錄足憑(見本院卷一195至198頁)。足認 相對人非僅就楊錫銘部分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依上說明, 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抗告人自須合一確定。司事 官未闡明使相對人併列賴勁璁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之當事 人,逕就楊錫銘為裁定,自有違誤。 五、另賴勁璁非原處分所列當事人,賴勁璁對原處分無異議權, 則原裁定就賴勁璁所為異議部分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賴勁璁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僅就楊錫銘確定執行費用額,未併對賴勁 璁為之,難謂合法,原裁定見未及此,遽予維持原處分,駁 回楊錫銘之異議,自有違誤。楊錫銘之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惟原裁定關於楊錫銘部分及原處分既有前述之違法,仍 應認楊錫銘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及原裁定關於楊錫 銘部分均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另賴勁璁抗 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楊錫銘之抗告為有理由,賴勁璁之抗告為無 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賴勁璁得再抗告;楊錫銘不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V-113-抗-69-202502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22、5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聖謀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不能安全駕駛及賭博等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就本案所竊之物均未經尋回,被 告亦迄未賠償告訴人鍾承桂、陳緯峻之損失或取得渠諒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勉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0 22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處拘役部分,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本案所 竊得之廢棄電纜線5公斤、15公斤、輪胎3顆及輪圈1個,均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2人,均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度偵字第5302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聖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廢棄電纜線伍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聖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廢棄電纜線拾伍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度偵字第5303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陳聖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輪胎參顆及輪圈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022、5303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22號                   113年度偵字第53032號   被   告 陳聖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7月8日上午7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徒手竊取鍾承桂所有放在該處之廢棄電纜線5公斤(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㈡113年7 月14日凌晨4時9分許,在上開地點,竊取鍾承桂所有放在該 處之廢棄電纜線15公斤(價值5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㈢113年7月15日凌晨4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竊取陳緯峻所 有放在該處之3顆輪胎及輪圈1個(價值共1萬50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鍾承桂、陳緯峻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承桂、陳緯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陳聖謀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鍾承桂、陳緯峻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光碟及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聖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並請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YDM-113-壢簡-2529-202502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全 代 理 人 林陳緯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林于順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 二、確認標的金額28120元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 。(因與聲請事項金額161812元不符。)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2-04

TCDV-114-司票-950-202502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5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陳緯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緯承於民國107年06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8,781元(含本金24, 708元、利息4,073元)及其中24,708元自民國113年0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 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 ,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708元 陳緯承 民國113年08月10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708元 陳緯承 民國113年08月10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2025-02-03

PCDV-114-司促-2450-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緯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緯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緯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 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 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 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 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 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1至14頁)等件在卷可按。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其表示請審 酌其涉犯詐欺案件係因誤信網友,而遭同一詐騙集團利用, 且涉案時間集中於同一期間,又其身心具有特殊狀況,長期 無法有正常人際關係,並考量其無任何犯罪紀錄、自始承認 犯罪等情為妥適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準此,本院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以及受刑人上開意見等情,以及避免法院合併定應執 行刑時,過度減刑而形同鼓勵行為人大量犯罪之弊,是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陳緯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3

TYDM-113-聲-4416-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陳信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聖傑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丁彥博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李冠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4389號、112年度偵字第16562號、112年度偵字第26 798號、113年度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聖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彥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非制式空氣 槍壹把,沒收之。 李冠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尚緯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尚緯、陳顥云(通緝中)從事傳播小姐經紀乙業,因渠等 旗下傳播小姐楊婕琳(綽號賴皮)遭客人陳緯隆積欠陪酒費 用,因此心生不滿,遂與渠等友人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 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惟張聖傑就丁彥博、 林尚緯及李冠憲毆打陳緯隆成傷為犯罪手段部分,則無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共同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嗣陳緯隆趁 隙向家人求救,據警獲報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7時49分至奇 異果商旅,且逮捕林尚緯、陳顥云、張聖傑等人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緯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尚緯、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 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425頁、本院卷二第89、313頁),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林尚緯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緯隆警詢筆 錄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爰不贅述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至10、27至34頁、警四卷第35 至37、47至50、51至54頁、偵一卷第9至14、135至137、147 至14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70、17 1、319頁),且經被告林尚緯於偵查中坦承有與同案被告陳 顥云一起從事傳播小姐經紀業務一情在卷(偵一卷第152頁 ),核與證人楊捷琳於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51至57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緯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 162、163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5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丁彥博與陳顥云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丁彥博毆打告訴人 之影片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歐遊汽車旅館住宿名單 及奇異果商旅旅客登記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警一卷第145、147至149頁、 警四卷第95至138頁、偵一卷第167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及照片(警 一卷第69至73、77至83、93至99頁、偵五卷第155、167至16 9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丁彥博、李冠憲及張聖傑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丁彥博、李冠憲及張聖傑本案私 行拘禁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林尚緯固坦承其有於雅博泊特汽車旅館及奇異果商旅內 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並辯 稱係告訴人自願前往汽車旅館等語,其辯護人並以檢察官起 訴被告林尚緯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僅有告訴人單方面指述,且 指述內容與其他被告供述不相符,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 人指述等,主張被告林尚緯不該當妨害自由罪責等語。惟:  ⒈被告林尚緯就其有與被告丁彥博、李冠憲共同以附表所示方 式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133頁),核與證人 即被告李冠憲於警詢所為證述(警四卷第53頁)大致相符, 且有前引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卷附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林 尚緯關於其前述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查,同案被告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坦承渠等基於私行拘 禁之妨害自由犯意,分工為附表所示犯行,已如前述,故告 訴人於本院證稱係因遭毆打且始終有人看管而無法輕易脫逃 、非自願受到拘禁、毆打等不法對待之詞,較為可採(本院 卷二第133至144頁),故被告林尚緯辯稱係告訴人自願與被 告丁彥博前往汽車旅館等語(警一卷第14頁),要無可信。  ⒊又證人即被告丁彥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搭載告訴人 到雅博泊特汽車旅館後沒多久,被告林尚緯、李冠憲就進來 了,我打告訴人時,我叫被告林尚緯幫我錄影,我後來叫告 訴人進廁所,並且跟被告林尚緯說如果沒有拿到傳播的費用 不會放人,傳播費中也有屬於陳顥云要拿的部分,我是要帶 告訴人去汽車旅館,以不讓他走的方式要到錢,也有告訴被 告林尚緯及同案被告陳顥云這件事要追究到底,我叫被告林 尚緯來是因為他是同案被告陳顥云的男友,這件事要被告林 尚緯在場見證等語(本院卷二第108至111、122至123、125 頁),佐以被告丁彥博與同案被告陳顥云間之對話紀錄有討 論到因告訴人未給付傳播費用而要將告訴人帶至雅博泊特汽 車旅館,同案被告陳顥云亦有告知被告丁彥博「阿緯(即被 告林尚緯)也要過去」等語(警四卷第95至104頁),考量 被告林尚緯與同案被告陳顥云當時係共同經營傳播經紀業務 之男女朋友關係,足認被告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所為私 行拘禁目的包含追討被告林尚緯與同案被告陳顥云此方之傳 播費用,且被告林尚緯於告訴人遭拘禁之多數期間在場毆打 告訴人,是被告林尚緯顯非與本案私行拘禁犯行毫無關係之 人。  ⒋而被告林尚緯於警詢時供承同案被告陳顥云有請被告丁彥博 載告訴人至雅博泊特汽車旅館,我進入雅博泊特汽車旅館後 便與告訴人洽談債務如何協調,且掌摑告訴人,問告訴人要 不要還錢(警一卷第13、15頁),被告林尚緯不僅未對被告 丁彥博以私行拘禁、毆打告訴人要求還錢之行為表示反對之 意,且亦以毆打告訴人之強暴行為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而參 與其中,足見被告林尚緯就本案私行拘禁告訴人而迫使告訴 人還款,顯與被告丁彥博間有犯意聯絡;此外,被告李冠憲 於警詢時亦供承:被告林尚緯有問被告丁彥博說,有沒有人 想賺錢,幫忙顧人就好,一天酬勞新臺幣2000元,我有意賺 錢,所以我才受被告林尚緯及被告丁彥博的吩咐陪同告訴人 等語(警四卷第52頁),由此益證被告林尚緯就被告丁彥博 、李冠憲、張聖傑所為如附表所示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 ,並有如附表所示在場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分擔,自應就被告 丁彥博等人私行拘禁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⒌至被告林尚緯之辯護人雖以前詞而為辯護,然本案除告訴人 指述之外,尚有同案被告丁彥博及李冠憲之證述、被告丁彥 博與同案被告陳顥云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林尚緯本人供述可 資佐證,是辯護人之辯詞亦無足採,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尚緯、丁彥博、李冠憲、 張聖傑就本件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私行拘 禁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 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 未遂犯罰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因另將「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作為犯刑法第302 條之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 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 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 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 」,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 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 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較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有傷害被害人情事,或有恐嚇 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此均包含於剝奪被害 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304、第305條等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74年度台上字 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林尚緯、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告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又 告訴人雖遭其中之被告丁彥博、林尚緯及李冠憲以前開傷害 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傷勢,惟告訴人所受傷害行為係被告 丁彥博、林尚緯及李冠憲用以私行拘禁告訴人之手段,自屬 包含於被告丁彥博、林尚緯及李冠憲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同一意念中,揆諸前揭說明,此傷害部分自已包括在妨害自 由罪質中,不再另行論罪;另被告4人於私行拘禁告訴人行 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復推由附表所示之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 之事及對之恐嚇等,依前開說明,亦無另成立刑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罪名之餘地。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尚緯本身亦有恫嚇告訴人「如無法償還 消費款就無法離去」及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之行為, 及被告張聖傑就傷害告訴人有犯意聯絡等部分,均為被告林 尚緯及被告張聖傑所否認,而被告林尚緯部分除告訴人指述 外,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尚緯有前揭行為;起 訴書亦未指明被告張聖傑有何自行或共同參與其他被告傷害 告訴人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聖傑於中途於奇異果商 旅期間加入時已知悉其餘被告此前有以傷害告訴人為私行拘 禁手段,且被告張聖傑加入看管告訴人後亦無出手傷人之行 為,自無法逕以被告張聖傑在場看管之行為推認其就其餘被 告以傷害行為為私行拘禁手段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林尚緯及被告張聖傑有 利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林尚緯 、被告張聖傑私行拘禁犯行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㈤被告林尚緯、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及同案被告陳顥云就 如事實欄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附表「行為時間及手段」欄編號三所示關 於丁彥博持不明器具加熱燒燙告訴人左手臂、及在廁所強迫 告訴人脫衣而錄影等部分,惟此部分因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實質上之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尚緯、丁彥博、李冠 憲、張聖傑僅因債務糾紛,竟以私行拘禁告訴人方式而為取 償,除使告訴人飽受驚嚇而身心受創外,更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其等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丁彥博、 李冠憲、張聖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私行拘禁犯行、被告林尚 緯僅承認傷害行為之犯後態度,及各被告之行為分擔程度及 參與犯行之態樣,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告訴人身心受 創程度,兼衡被告丁彥博、林尚緯、李冠憲、張聖傑各自經 法院判處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詳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二第185至270、323至361頁),及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71、3 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 聖傑及李冠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1把(偵五卷第157頁),為實際上被告 丁彥博所有(本院卷二第121頁),係被告丁彥博持之用以 恐嚇告訴人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丁彥博本案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尚緯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扣案長柄木製鞋刷,無證據可 認屬被告林尚緯所有,且為尋常所見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尚緯及同案被告陳顥云為男女朋友, 渠等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bk-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販賣、持有, 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  ㈠同案被告陳顥云於111年7月3日3時35分許,以暱稱「M🖤(愛 心圖案)」之WeChat ID:min05228帳號與陳福慶聯繫,雙方 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含外送車資500元)購買含 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 (外包裝GP葡萄樣式)並附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咖啡包2包(外包裝牛軋糖樣式),復由被告林尚 緯於111年7月3日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陳顥云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全家超 商鹽埔豐年店與陳福慶交易,陳福慶上車後,林尚緯開車繞 行避免警方查緝,同案被告陳顥云則於副駕駛座交付上開毒 品咖啡包予陳福慶並收取5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㈡同案被告陳顥云於111年7月15日22時49分許,以暱稱「M🖤( 愛心圖案)」之WeChat ID:min05228帳號與陳福慶聯繫,雙 方議定以5000元(含外送車資500元)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外包裝哈密瓜樣式) 並附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包( 外包裝牛軋糖樣式),復由被告林尚緯於111年7月16日3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陳顥 云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全家超商鹽埔豐年店與陳福慶 交易,陳福慶上車後,被告林尚緯開車繞行避免警方查緝, 同案被告陳顥云則於副駕駛座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予陳福慶 並收取5000元價金完成交易。嗣經警另案查獲陳福慶販賣上 開毒品咖啡包,扣得陳福慶所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外包裝哈密瓜樣式)、咖啡包1 包(外包裝牛軋糖樣式)、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外包裝GP葡萄樣式)(下均 稱另案扣得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分別檢出上開毒品成分, 由陳福慶供出毒品來源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尚緯涉 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尚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舉之被告林尚緯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顥云於偵查時所為供述、證人 陳福慶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證述、同案被告陳顥云與陳福慶 間之微信對話紀錄、上開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被告林尚緯及同案被告陳顥云之扣案 手機筆錄、證人陳福慶另案扣得毒品咖啡包、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1年8月8日高市凱旋醫驗字第74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鑑字第1 110086964號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另案扣得毒品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尚緯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小客 車搭載同案被告陳顥云與證人陳福慶碰面,惟矢口否認有與 同案被告陳顥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載 同案被告陳顥云去找他朋友,我不知道他們在車內有無交易 毒品,我自己精神狀況也沒有很好,我不會去注意他們在做 什麼等語。查:  ㈠同案被告陳顥云有搭乘被告林尚緯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 於上揭時、地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陳福慶 之事實,有上揭起訴書所舉之證據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惟被告林尚緯之扣案手機內經勘驗後雖有其與同案被告陳顥 云間及同案被告陳顥云與暱稱為「財哥」之人間之對話紀錄 及記載毒品進貨成本等文字,然上揭對話時間與本案同案被 告陳顥云販賣毒品時間顯然不同,而備忘錄之內容亦看不出 與本案販毒犯行之關聯性,基於一罪一罰,各罪均需經嚴格 證明之檢驗,尚難僅憑被告林尚緯扣案手機中之備忘錄中有 金錢及人名之登載、或前揭對話紀錄中有「咖啡也沒補齊, 而且量差很多」或同案被告陳顥云曾傳送疑似與上游藥頭對 帳之對話紀錄予被告林尚緯等文字,即率爾認定前揭文字、 金錢或人名即必然與本案證人陳福慶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有 所關連,進而推認被告林尚緯有與同案被告陳顥云於本案共 同販毒之情。  ㈢況同案被告陳顥云於偵查中供稱因其不會開車,故要被告林 尚緯開車載伊前往,並未告知被告林尚緯係要去毒品交易, 被告林尚緯也沒有幫忙使用微信與買家聯繫等語(偵四卷第 48頁),而證人陳福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次交易毒品過 程中,均是同案被告陳顥云向我收取現金及交付毒品,我在 車上均是與同案被告陳顥云交談,並未與被告林尚緯有何交 談,我偵查中說被告林尚緯不可能不知道我與陳顥云在交易 毒品之說法,係因為我認為被告林尚緯應該都知道,但我跟 陳顥云聯繫的對話紀錄沒有提到被告林尚緯的相關內容,也 沒有什麼客觀情形讓我覺得被告林尚緯知道我跟陳顥云在交 易毒品,單純是我認為被告林尚緯應該要知道等語(本院卷 二第93、97、101至102、104至105頁),足見證人陳福慶偵 查中證稱被告林尚緯知道是毒品交易之說法乃是其主觀臆測 ,且本案確有可能是同案被告陳顥云自行聯繫證人陳福慶而 完成販毒行為,而被告林尚緯僅係基於與同案被告陳顥云間 之男女朋友關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開車搭載同案被告陳顥 云前往與證人陳福慶碰面。再者,證人陳福慶亦證稱同案陳 顥云係將毒品咖啡包裝在7-11包裝袋內而為交付(警二卷第 28、30頁、本院卷二第96頁),而卷內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林尚緯知悉同案被告陳顥云交付予證人之7-11包裝袋之內 容物為毒品咖啡包,是自難以被告林尚緯為開車之人,而遽 認被告林尚緯知悉同案被告陳顥云有何交易毒品犯行,甚至 進而認定被告林尚緯與同案被告陳顥云有共同販毒之行為。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尚緯有何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本於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為被 告林尚緯有利之推認。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尚緯有與同案被告陳顥云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尚緯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地點(押解路程)           行為時間及手段 ①屏東縣○○市○○路000號「歐遊汽車旅館」 ②高雄市○○區○○路000號「雅博泊特汽車旅館」 ③高雄市○○區○○街00號「奇異果商旅」 一、陳顥云與丁彥博商議由丁彥博先於111年11月23日1時50分許駕車將陳緯隆自①地押解至②地私行拘禁,林尚緯夥同李冠憲則隨後進入房內,後推由某人喝令陳緯隆交出iPHONE手機1支及其隨身攜帶之物,藉此控制其行動自由,丁彥博、林尚緯及李冠憲並分別持棍棒、鞋拖或徒手毆打陳緯隆,丁彥博並恫嚇陳緯隆「如無法償還消費款就無法離去」等語,丁彥博並拍攝伊命陳緯隆伏地挺身,持球棒毆打陳緯隆臀部、掌摑陳緯隆臉部之影片傳送陳顥云。 二、111年11月23日上午某時,丁彥博、李冠憲駕車搭載陳緯隆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宏海當鋪借款未果,復於深夜某時將陳緯隆載至左列③地點之801號房予以繼續拘禁。 三、林尚緯、丁彥博、李冠憲及隨後加入之張聖傑,以人數優勢禁止陳緯隆離去③之801號房,丁彥博並持空氣槍逼迫陳緯隆償還消費款,且以不明器具加熱後燒燙陳緯隆左手臂,而林尚緯則持長柄鞋刷毆打陳緯隆,丁彥博亦將陳緯隆帶往廁所,逼迫陳緯隆脫光衣服後以手機錄影之,並威脅如陳緯隆不還錢將要把影片上傳網路,陳緯隆於上開拘禁期間因遭林尚緯等人持續以上開傷害方式對待,致受有左手臂燙傷、右肩鈍傷、右膝鈍傷、右側第四蹠骨骨折、右足皮疹等傷勢。

2025-01-24

KSDM-113-訴-247-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21號 原 告 陳緯即九龍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市大溪區龍山寺 法定代理人 黃衡科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尤柏淳律師 吳定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即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董事長黃衡科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代表被 告與原告就大溪龍山寺龍池建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98萬2 ,000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訂定之日 應給付120萬元,然被告於系爭契約訂定後,竟決議暫緩系 爭工程,拒絕原告繼續履約,迄今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爰 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上僅蓋有黃衡科之私章,未見被告大印 ,顯見黃衡科係在未得被告董事會授權之情形下,自行與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屬無權代表。被告發現上情後,即於113 年3月28日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暫緩系爭工程 ,被告已拒絕承認黃衡科擅自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 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得類推適用無權代理 之規定,於經公司承認,對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 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 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宜參酌公司法 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 ,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 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善意第三人,在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踰越其權限之情形,係指對於董事長無此權限不知情 ,而與之為交易之相對人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黃衡科為被告之董事長,其於112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 訂系爭契約,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嗣被告寺廟於113年3 月28日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暫緩系爭工程之事 實,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合約書、被告寺廟113年第9屆2 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為憑(本院11 3年度促字第470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6至8、29、31 頁)。又被告法人章程第14條第5款記載有關於重大業務、 如法人寺廟整修或重建工程等決議與執行為董事會職權(本 院卷第47頁);上開會議紀錄則記載臨時動議第一案討論黃 衡科與廠商陳國文「私下」簽約一事,並通過否決該契約等 語,可見被告答辯黃衡科應經被告董事會決議授權始得簽立 系爭工程,卻私自簽立,嗣後遭被告拒絕承認一情,尚非子 虛。又原告於書狀自陳在簽約前,據其瞭解被告有經董事會 同意興建系爭工程並授權黃衡科簽約,並非黃衡科個人決定 興建等語(支付命令卷第37頁背面),足認原告亦知悉系爭 契約需經被告董事會決議始得簽立,黃衡科個人無權決定。 再觀諸系爭契約,契約上方當事人欄部分係記載「廟方 大 溪龍山寺(以下稱甲方)、承包商 九龍宗教建廟工程公司 (以下稱乙方)」,契約最末當事人簽章欄位則係記載「廟 方(即甲方)、名稱:大溪永福龍山寺(公司章)、代表人 : (私章)」、「承包商(即乙方)、名稱:九龍宗教建 廟工程(公司章)、代表人: (私章)」等語,此有系爭 契約在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6、7頁),系爭契約在簽章欄 位部分載明甲、乙雙方均須蓋用公司章及代表人私章,應認 締約雙方係約定代表人除在系爭契約上蓋用自己之私章外, 尚須蓋用甲、乙雙方之大印,方可認該代表人係有權代表之 人,而得簽立契約。然觀之系爭契約當事人簽章欄位中,就 被告部分,僅黃衡科在代表人欄位簽名及蓋章,被告大印則 付之闕如,即不能認系爭契約係有權代理。且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常情,黃衡科既無法取得被告大印蓋用於系爭契約上, 應可判斷其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授權,而原告亦知悉黃衡科 無個人決定之權限,即非善意之交易相對人,揆諸前揭說明 ,對被告而言,系爭契約之效力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 ,非經被告同意,對其不生效力。而被告除於上開會議紀錄 決議否認系爭契約效力外,於本件訴訟期間,已多次向原告 為否認之表示,是系爭契約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㈢至原告雖以被告在系爭契約簽訂後,並未阻止原告進入被告 寺廟施工履約為由,認被告已事後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惟 消極未阻止行為或單純沉默並非等同有事後承認之意思表示 ,況本件既係黃衡科自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透過黃衡科 之協助,原告進入被告寺廟中僅短暫開工、丈量(見原告陳 報狀,支付命令卷第37頁),被告全體董事未必即時知悉此 事而立即有所反應作為,自難以被告在此期間消極未為阻止 ,遽認被告有承認黃衡科無權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行為之 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1-24

TYDV-113-建-121-20250124-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21號 原 告 陳緯即九龍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追加被告 黃衡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 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 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 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 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 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 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 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 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 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 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83號判決參照)。然於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因法 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 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之被 告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其地位不安定,不僅與訴訟安定性 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 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 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 一被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 之可能;故此時就後位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 態。是除備位訴訟之當事人並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外,自不 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以財團法人桃園市大溪區龍山寺為被告,主張與 被告財團法人桃園市大溪區龍山寺就大溪龍山寺龍池建造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有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嗣於民國114年 1月15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一狀, 將原訴變更為先備位之訴,將被告財團法人桃園市大溪區龍 山寺之法定代理人黃衡科追加為備位被告,主張黃衡科應就 無效之代表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經查,本院前於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告知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行言詞辯論終結程序,請兩造預 先準備,且於113年12月17日寄發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上,再 次告知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可能審結,請原告預先準 備,此有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8、31頁),可見原訴已達可辯論終結之程 度。然原告卻遲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始當庭 具狀將原訴變更為先備位之訴,若准許原告為前揭訴之追加 ,將因此部分原告主張尚須等待他案訴訟結果,並可能有其 他調查證據之聲請,導致訴訟勢將延滯終結,進而有害於被 告財團法人桃園市大溪區龍山寺得以追求訴訟早日終結之程 序利益。再者,本件原告係將追加被告黃衡科列為備位被告 ,將原訴變更為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類型,惟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追加備位被告尚未得到黃衡科 之同意等語(本院卷第81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既未徵 得備位被告同意,且有害於原訴被告之程序利益,則原告此 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1-24

TYDV-113-建-121-20250124-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601號 聲 請 人 李欣倢 相 對 人 陳緯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3

PCDV-113-司票-14601-2025012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886號 原 告 邱馨儀 被 告 陳緯 訴訟代理人 陳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乃九龍宗教文創之負責人,前向原告龍岡燈 籠旗幟工藝社訂購供應「地藏庵」、「無極聖皇殿」等廟方 之燈籠,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1,500元,原告均已依 約將上開貨品如期交付予被告,詎被告竟拒不付款,屢經原 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貨有部分瑕疵,伊有打電話給原告表示要 加強貨品品質,但沒有想到下一批貨品質還是一樣等語,資 為抗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 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 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 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 第354條、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如主張買賣標的物 有瑕疵並請求出賣人減少價金,須就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乙節 ,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龍岡燈籠旗幟工藝 社之送貨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固 辯稱原告提供之燈籠上之文字有瑕疵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當庭提出之瑕疵燈籠亦經原告表示為「康福宮」之貨 品而與本件請求無涉,被告亦自承原告請求部分廟方均已交 付款項與伊(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是被告復未能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貨物有瑕庛等語,尚難採信。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之貨款,為有理由。  ㈡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通知後6個   月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規定。查本件被 告固辯稱其曾打電話告訴原告應加強貨品品質云云,惟被告 提出之對話記錄係針對廟方「沈安宮」之貨品,亦與本件請 求無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於發現上開瑕疵 時立即向原告反映之事證,被告亦自承並未曾向原告告知倘 未補正將依法請求減少價金,另佐以原告交付貨品時間為11 3年1月8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9日,則被告於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表示應減少價金,則縱被告確有得為請求 減少價金之事由,亦因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被告所辯 ,實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4月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1 頁)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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