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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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87號 原 告 毛皓澤 被 告 羅楷傑 張凱雄 李啟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74號刑事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楷傑、張凱雄、李啟澤涉有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援引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9號、第400 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查:系爭第一審刑事判決業經被告張凱雄、李啟澤不服提起 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74號) ,現尚未審結,有被告張凱雄、李啟澤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附於限閱卷),並被告張凱雄提出民事答辯 狀陳明在卷。參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引用上開刑事案件認 定之犯罪事實,足認該刑事案件應為本件訴訟之前提要件, 即被告有無該犯罪事實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為 免證據重複調查、訴訟程序之浪費,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7

SJEV-114-重簡-87-20250317-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0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複代理人 吳源霖 原告與被告日勝拖吊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4-重補-309-202503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孔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939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8,583元自 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4-重小-23-202503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03號 原 告 蔡坤成 被 告 陳婉菁 訴訟代理人 徐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至18號之玄泰富帝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下午4 時30分至5時許,從系爭社區地下3樓乘坐電梯欲返回6樓住 家,電梯上升至地下2樓時,被告也進了電梯,電梯到了5樓 時,原告發現5樓梯廳仍然擺放鞋櫃及推車等雜物,為了社 區及自身家人安全,持手機拍照蒐證此違法狀況。被告發現 後,惱羞成怒,與其夫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甲○○一同向原告咆 嘯。被告長期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之2與系爭社區 規約,又仗勢其夫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讓系爭社區管委 會於113年10月7日,在社區多處電梯口張貼不實公告,及於 社區共用手機APP智生活推播不實公告,散佈原告之照片, 並誹謗原告跟拍、尾隨、未經允許擅闖樓層,造成女性住戶 恐慌、驚恐,但事實經過有影片可以證明當下2號5樓梯廳確 實有擺放雜物與鞋櫃,被告還親口向員警澄清原告並無跟拍 、尾隨等情事,當下是在檢舉拍照。  ㈡被告向東森記者張禕呈告知原告對其有熊抱與搶手機的不實 言論,並讓記者在新聞轉播內容中,直接向全國民眾報導原 告不止是跟拍、尾隨還有熊抱情況,進而達到掩蓋自己違法 與模糊被檢舉的焦點,在YOUTUBE上也上可以看到相關報導 ,該新聞報導已有百則以上留言與惡意攻擊原告。  ㈢被告上開惡意造謠及散佈原告跟拍、尾隨、未經允許擅闖樓 層、造成女性恐慌、熊抱、搶手機等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 名譽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由電梯內監視器照片可辨識,原告應該到6樓,被告到5樓住 處之後,原告尾隨跟入,被告為女性,在慌張害怕中口誤說 出「沒有尾隨」,並不代表原告尾隨事實不成立。原告住處 為6樓,電梯樓層管制,卻尾隨被告一同進入被告5樓住處, 被告並不知情,原告也沒有得到被告的允許,應有尾隨的事 實。若原告只是單純想檢舉鞋櫃,可自行拍攝照片後離去, 何必滯留被告樓層不肯離開,並對被告謾罵,直到被告報警 原告才願意離開,被告已檢舉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㈡原告不止一次尾隨社區女性錄影、騷擾,管委會有義務保障 社區女性住戶居住安寧權,被告有權向管委會申訴,無法決 定管委會是否公告的決策。又被告已提出13樓女性住戶遭原 告熊抱攻擊之影片,得證明原告於113年4月14日,刻意搭乘 電梯尾隨跟拍至13樓對該女性住戶錄影、攻擊,該女性住戶 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6573號)。  ㈢記者張禕呈未善盡查證責任,只單方面擷取原告影片,被告 也於當天發簡訊請記者暫停播放。記者與原告LINE對話記錄 提到「他那個歇斯底里的老婆也這樣說」,可見主觀上對被 告存有鄙視、偏見,撰寫內容是否違反新聞媒體客觀公正, 可見原告提出上開對話記錄,可證明原告與記者熟識,對被 告報導內容有失公允。被告並未對記者說出熊抱一詞,是甲 ○○與記者在電話中說出熊抱,並且說被熊抱的對象是13樓女 性住戶。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 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有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記者張禕呈與原告LINE對話記 錄擷圖、系爭社區管委會113年10月7日張貼之公告、系爭社 區共用手機APP智生活推播公告內容、原告手機蒐證2號5樓 違法情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案件回復辦理通知、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文宣、系爭社區住戶自治公約、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甲○○親自書面回函、新北市政府陳情案件回復表、系爭社 區管委會回覆書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49頁)。被告 則否認對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使系爭社區管委會,在系爭社區電梯口張貼 不實公告,及於社區共用手機APP智生活推播不實公告,散 佈原告之照片部分,查:原告所提上開系爭社區管委會113 年10月7日張貼之公告、系爭社區共用手機APP智生活推播公 告內容,僅得證明系爭社區管委會有張貼上開公告,及於社 區共用手機APP推播上開公告,然原告有於113年10月6日下 午與被告共乘電梯後,進入系爭社區2號5樓梯廳,並因此與 被告發生糾紛,則被告將上情告知擔任主任委員之夫甲○○, 再由甲○○以管委會名義發佈上開公告。本院參酌系爭社區管 委會既係管理社區事務之組織,對於住戶所提供資訊,應有 決定是否發佈、如何發佈之權責,縱然該資訊係被告提供, 亦難認該發佈行為是被告所為,並認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況觀諸上開公告內容,係記載「近日某樓層男性住戶跟拍並 且尾隨女性…」,並未具體指明原告之姓名、住址,該公告 所附照片則為側面照,是否足以辨識電梯內持手機拍攝者即 為原告,顯有可疑,尚難認定已達妨害原告名譽之程度,應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信。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向記者張禕呈告知原告對其有熊抱與搶手機 等言論部分。查:原告所提上開記者張禕呈與原告LINE對話 記錄擷圖,固有「(原告)對了,昨天新聞結尾為什麼會說 我有熊抱」、「(記者)他們說的」、「(原告)這個太扯 了」、「(記者)我其實刻意,只有文字講。他們說你搶手 機。熊抱。」、「(原告)主委說的?」、「(記者)對啊 」等語(本院卷第19頁),然上開對話記錄係原告與張禕呈 私下之對話內容,而張禕呈未經到庭具結作證,其上開對話 內容是否足採,已有可疑。縱然張禕呈上開言語屬實,渠等 於新聞所指熊抱一事,並未指明係113年10月6日下午發生之 事端,抑或另有其事,況張禕呈亦表示是「主委」告知,與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所稱「是我訴訟代理人本人講的, 我有說搶手機與熊抱」等語(本院卷第188頁)相符,則此 部分之訊息,既非被告告知記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3-重小-3603-20250313-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2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丁鈺揚 原告與被告陳月雲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2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4-重補-322-202503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陳良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884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2,476元 ,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3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87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MasterCard金卡信用卡 ,與原告簽有信用卡申請書,經原告核定後核發信用卡1張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於消費後應按期於繳款 截止日前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14、15條規定, 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者,分別以年息5.83%計付循環利息,並依延滯第1個 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 之方式收取手續費(其計算方式為按月計付),且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不超過三期。被告於原告核發信用卡後,陸續簽帳消 費,詎被告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履為催款至 今仍有14萬5,884元未繳納,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提出債務明細債權額計算書、國際 信用卡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約定約款、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均影本)等件在卷為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費用 及利息,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4-重簡-38-202503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呂瀚華 被 告 陳軒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時之住所地為新北市○里區○○街0 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又原告民事起訴狀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損害,並援 引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然參諸上開刑事判決亦無從認定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 區,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4-重簡-144-202503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4號 原 告 王欣廷 被 告 趙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使 其贓款金流及罪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110年8月26日21時許,以LINE暱稱「嘉文」以「 假投資」以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110年9月27日12時34分許、110年10月1日13時27分許, 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12萬元、1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圑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27萬元財產上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義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又被告 因於110年9月27日前某時,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而涉犯幫 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701號刑事判決、112年 度金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本件原告 受騙部分,則因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經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81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112年度金 簡701號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548號不起訴處分書 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 誤。又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期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交與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共匯款27萬元至被告所申設 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 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萬 元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2月4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4-重簡-24-202503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8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林裕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蘆洲 捷運站汽車出口/希望城市社區),因駕車不當致撞擊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楊鵑華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B車),致B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5,5 42元(工資費用11,288元、零件費用55,462元、烤漆費用28, 792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僅係借名給訴外人冷韋澔擔任A車之登記名義人,並非 實際所有權人,亦無占有使用A車,亦非於111年10月12日上 午駕駛A車發生擦撞事故之行為人。被告收到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針對A車強制汽車責任 險之出險通知,其上記載駕駛A車肇事者為訴外人徐永振。 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行為人,無非以被告為當時A 車登記名義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為據(本院 卷第75頁)。查:  ⒈被告辯稱其僅借名給冷韋澔擔任A車登記名義人一節,業據提 出被告與冷韋澔於111年8月29日通訊軟體FACEBOOK、TELEGR AM對話記錄擷圖、原告於112年3月16日寄予冷韋澔之郵局存 證信函及回執、車輛異動登記書、新光產險公司通知函等件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1至127頁)。可證被告及冷韋澔確有 談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A車車主,其後被告多次要求冷韋 澔處理因A車所生之罰單,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冷韋澔將A 車辦理過戶,後因冷韋澔拒不過戶,被告於112年3月31日逕 行前往監理所註銷A車登記,及A車曾於111年9月29日發生另 案交通事故,當時之駕駛人為徐永振等情明確。  ⒉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理賠資料中,亦有記載「通知徐先生訊 息」、「徐先生 0906***766 GBN-8783」等文字,可知本件 車禍發生時,確有「徐先生」其人表明為肇事者,而非被告 駕車。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關於 本件交通事故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照片等件,因本件車禍地點非屬道路交通範圍,故亦未 對車禍雙方製作訪談紀錄表或留下個人資料,尚無從作為認 定被告為本件肇事行為人之證據。  ㈡從而,本件依卷內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 事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本件相關事證已 經明確,原告另請求調閱門號0906***766號行動電話申請人 資料,欲透過本件訴訟程序查明真正駕駛人為何,其聲請調 查證據之目的與本件訴訟無關,應由原告自行依法定程序查 明,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4-重小-84-202503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51號 原 告 吳依潔 被 告 廖昶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1 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透過網路認識之朋友關係,被告明知原告之個人感情 、交友處理方式與公共利益毫無相關,且原告並未要求他人 對其為言語攻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22時31分許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其所使用、暱 稱為「Xi Ang」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以 上開臉書帳號在其個人公開頁面接續發布「這世界少了三種 人會更美好、低能兒、破麻、低能破麻」、「被邀進去一個 DC伺服器打瓦而已、馬上被一個破麻噁心、這世界怎麼這麼 殘酷(哭泣符號)」、「吳依潔我跟你道歉好不好我不該罵 你破麻你不要再找人來攻擊我了」等3則貼文,使不特定之 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該等網頁內容,以此方式指摘、辱罵原 告感情關係混亂、對伴侶不忠,且曾指示他人對被告為言語 攻擊,足以影響其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主張之事實於111年6月7日發生,原告於113年7月23日 才起訴,依據民法第197條規定,已罹於時效。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刑 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堪認定。又被告於臉書發布 上開貼文負面內容,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足以貶損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㈡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 年6月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報案,並 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以及附帶民事賠償,並指出其 真實姓名及出生年月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 筆錄1份在卷可參(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7246號卷第3至4 頁),可見原告於上開提告並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知其受有妨 害名譽損害,並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又其遲至113年7月 23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1份在卷可查(本院附民卷第5、6頁),顯已逾上開2年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至原告雖曾於上開警詢筆 錄中表示要提出附帶民事賠償,然以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 訴訟起訴後,向受理刑事訴訟之法院為之,原告向警察機關 為上開表示,不生起訴效力,且其係對警察機關為之,並非 向被告請求,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復查原告未能提出本 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之證據,應認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為有理由,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之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4-重小-5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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