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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心芯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 鄭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心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棉被,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事 實 一、王心芯、陳翔裓因感情糾紛,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中午1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下稱本案住宅)發 生口角爭執,王心芯明知如將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並點燃爐 火,極易使棉被燃燒、波及瓦斯爐具及其他物品,而延燒致 生公共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將陳翔裓所有棉被1條置於本案住宅內屬王心芯所有 之廚房瓦斯爐具上並點燃爐火,致棉被受燒燬損,致生公共 危險。陳翔裓聞到煙味至廚房查看發覺上情,王心芯即稱: 「我要燒房子,我高興啊,我開心啊!我要燒房子啊。沒有 什麼危險的,我跟你在一起就已經危險了,我就已被你騙」 ,以上開舉動及言詞,傳遞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訊息,致 陳翔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翔裓自行滅火後, 於當日下午3時45分許報警轉接新北市政府消防隊溪崑分隊 前往上址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翔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心芯(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詞與辯護人辯護意旨: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將棉被置於本案住宅一樓廚 房瓦斯爐具上並點燃爐火,導致棉被受燒燬損,消防隊抵達 前,告訴人陳翔裓已自行滅火,且有對告訴人說上開言語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辯稱:本案住宅是我所有提供給告訴人當作員工宿 舍,棉被也是我所有提供給告訴人使用,我是依照告訴人指 示以此方式消毒棉被,本案行為並未致生公共危險,棉被起 火後,我有呼請陳翔裓滅火,當時我會對告訴人說要上開言 語是因為告訴人一直問我說你要燒房子,我才會回應告訴人 上開言語云云。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棉被所有權人應為被告而非他人 所有物,本案發生火勢極為短暫,未有警報聲響,棉被係由 具阻燃功效之石墨烯材料製成,且受燒面積甚小,而本案住 宅為防火構造之鋼筋混凝土建築,故未達致生公共危險程度 ,又被告主觀上並無放火燒燬任何物件及恐嚇之故意,是依 告訴人指示才以瓦斯爐具火烤方式消毒,告訴人並不緊張, 態度充容,未立即報警,未心生畏懼,本案係遭告訴人設局 陷害等語。   ㈡被告於案發時地將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並點燃爐火,致棉被 、瓦斯爐具受燒燬損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沙崙派出所拍攝照片6張在卷可憑(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第33頁至第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㈢本案棉被係屬他人所有物:  1.本案棉被係屬告訴人所有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 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謝宜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棉被 為其所贈與被告,棉被上面沒有花紋,只有車縫線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368-373頁),核與卷附本案棉被照片之外觀 相符(見偵卷第79頁),復有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 MO購物網購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佐以被 告自承本案棉被係屬告訴人所使用,堪認告訴人陳述本案棉 被確實為其所有,有所憑據,應可認定。  2.至被告雖主張本案棉被為其為員工所購置棉被而為其所有等 語,並提出被告經營民宿期間與工作人員之對話紀錄、置放 於本案住宅1樓之同款棉被位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9 -307頁)。惟上開對話紀錄及照片僅得證明被告另有經營民 宿,且據證人即被告員工李軒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夜 市購買棉被,因為比較划算,沒有單據留存,也不用跟被告 報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74-379頁),故實無佐證證明本案 棉被確為被告所購買而為其所有,被告辯稱本案棉被為其所 有,並不可採。  ㈣被告此舉已經致生公共危險:   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 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 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 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 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 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 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253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將棉被堆置於瓦斯爐具上燃燒,而起火處緊鄰廚 房系統櫃、電鍋、果汁機等櫥櫃、電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偵卷第75頁至第81頁),是 被告將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引燃,已使棉被受燒燬損,且據 鑑定證人即火災現場勘查與鑑識人員陳逸帆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瓦斯爐具上之燒熔物是從棉被燃燒後所產生附著等語( 見本院卷第363-364頁),故倘非告訴人及時發覺而阻止繼 續燃燒,實具有棉被大面積燃燒,而延燒瓦斯爐具四周系統 櫃、電器之可能,更遑論該處所為連接瓦斯管線之瓦斯爐具 。再者,被告、告訴人均多次陳稱案發當時火警警報器作響 (偵卷第9頁、第50頁、第57頁、第104頁,原審訴卷第195頁 ),堪認被告上開放火行為有延燒至該處其他物品之高度可 能,依上說明,顯然已致生公共危險。  ㈤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告訴人棉被之主觀犯意:   依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於案發時攝錄之錄影檔案(見原審勘 驗筆錄,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1頁):「自檔案時間1分28秒 起開始勘驗,此檔案為錄影檔案,畫面大致上均呈黑色,自 檔案時間1分28秒起至4分16秒止不時有不同明暗光線出現。 自檔案時間2分4秒起至2分8秒止有急促拍打聲。自檔案時間 2分7秒起至4分16秒止持續有規律的類似拍擊或揮打聲響。 男聲:你在幹嘛!會著火啦!(物品掉落聲)你要燒房子喔?女 聲:對,我要燒房子。男聲:為什麼要燒房子?女聲:你要 怎麼樣,我要燒房子,我高興啊,我開心啊!男聲:奇怪呢! 很危險耶。女聲:我要燒房子啊。男聲:很危險呢!女聲: 沒有什麼危險的,我跟你在一起就已經危險了,我就已被你 騙。男聲:她要燒房子。檔案時間2分22秒,有沖水聲響。 檔案時間2分58秒,有家具在地上拖動之聲響。檔案時間4分 17秒,畫面攝錄到木質地板及窗簾」,並佐以被告之辯護人 自行提出告訴人手寫聲明書翻拍照片(聲明人陳翔裓)記載: 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縱火,因為吵架緣故不慎引燃等語(原 審卷第131頁、第243頁),足見被告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始為本案犯行,其辯稱係為消滅犬小病毒云云顯不可採。 再者,依現場照片(偵卷第77頁)可知,該棉被外觀與一般易 燃之棉質棉被全然無異,依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普遍認知之常 識,均明確知悉將該棉被置於瓦斯爐上點火得輕易引燃該棉 被,被告辯稱該棉被之材質有阻燃效果顯屬無稽。故被告主 觀上具有放火燒燬告訴人棉被之主觀犯意,應無疑義。  ㈥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依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告訴人質問為何為本案行 為時回覆:沒有什麼危險的,我跟你在一起就已經危險了, 我就已被你騙等語,堪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引 發口角爭執,方持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點火引燃、並口出「 我要燒房子」等語。觀諸被告、告訴人口角脈絡、被告行為 舉止,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以燃燒棉被並口出「我要燒房子」 等言詞舉止,向斯時身處於本案住宅內之告訴人傳遞加害生 命、身體安全訊息之犯意無訛。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遭告訴人設局陷害等語。然證人即 告訴人就被告有拿其棉被至瓦斯爐具上燃燒並以上開言語恐 嚇一節,始終證述一致,核與原審勘驗當時錄音檔案之情節 相符,衡諸被告上開犯行過程,告訴人有諸多開放式而非誘 導式問題質疑被告為何如此行舉,被告仍依其自由意識回應 :「我高興啊,我開心啊!」、「我跟你在一起就已經危險 了,我就已被你騙」等語,足見被告本案行為係因與告訴人 因細故爭吵所為,並非遭告訴人設局陷害,故辯護人此部分 辯解,並不可採。  ㈧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另公訴意旨事實雖認被告就瓦斯爐部分亦受燒燬損,然本件 瓦斯爐並未受燒燬損,仍得點火使用,業據被告提出該瓦斯 爐113年9月19日拍攝之照片及影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 5-328頁),至卷附之火災後現場照片,雖顯示瓦斯爐周圍 有燒損情形(見偵卷第75-81頁),然據陳逸帆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瓦斯爐周圍有燒損之情形,是棉被被燒毀掉落的燒 熔物,我在現場時不會輕易去做點火的測試等語(見本院卷 第363-367頁),足見該瓦斯爐上之熔燒物為棉被燒燬後殘 留之物,鑑識人員鑑識時亦未當場亦未測試瓦斯爐是否失去 效用,被告辯稱其瓦斯爐本身並未因火災而受損喪失其主要 之點火效用等語,應屬可採,此部分事實認定,自有未合, 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斷。檢察官起訴 書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因此部分事 實減縮後,已為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之放火燒燬棉被罪,在 本院依法諭知上開所犯法條,使當事人辯論後,自應併予審 理。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同 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同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認被告就瓦斯爐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 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容有未恰,業如前所述。被告上訴執 前詞主張其應屬無罪,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無可維持,則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有不滿, 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逕將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點火引 發火勢,對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肇致之危害甚鉅, 幸虧告訴人即時發覺始未釀成巨災,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 ,於本案偵審期間從未向告訴人致歉,亦無任何填補損害之 具體作為,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考量,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其所為僅止於燒燬棉被,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訴卷第229頁)及其親友之書面意 見(本院卷第343-3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有放火燒燬本案住宅之主觀犯意, 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主要係以本件被 告於案發時自陳「我要燒房子」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然揆 諸上揭原審勘驗結果,可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爭吵, 且依本件火災經通報鑑識小組到場勘察結果:該址燃燒面積 約0.1平方公尺,火勢主要位於廚房瓦斯爐具附近,除於陽 台與廚房入口附近發現有一條燒損棉被,其餘客廳、浴廁及 陽台等處所均無明顯火勢燃燒情形,廚房僅瓦斯爐具北側附 近有燒損情形,其餘處所僅部分積碳燻黑,經清理復原後, 火勢僅位於該址1樓廚房瓦斯爐具北側附近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3頁至 第83頁)。又細觀現場照片(偵卷第71頁至第81頁),除棉 被、右側瓦斯爐具有棉被受燒所留下燒熔物痕跡,其餘隔鄰 之左側瓦斯爐具、兩側瓦斯爐開關旋鈕、系統櫃檯面均完好 ,並無任何起火燃燒等情以參,並佐以本案住宅為被告所有 ,衡諸上開情節,僅能證明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主觀 上有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棉被之犯意,尚難推論被告具有放 火燒燬現自己所有供人使用之本案住宅之故意,被告客觀上 所為,與前揭口出之恫嚇言語,並不相同。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尚難憑採,惟因 起訴所引之法條與上開論罪法條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號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PHM-113-上訴-2941-20241114-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8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 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文書經警扣押後, 移送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保管中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上戳章可參(見113選偵53卷第371 頁),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就前揭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同法第40條第3項所明 定。其中,所謂「犯罪所生之物」係指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 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害人陳○翔(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簽署 總統參選人之連署書一節,據被害人陳述在卷(見113選偵5 3卷第41頁),堪認員警在高光燦所參與之連署站所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文書,係偽造之私文書無訛。惟高光燦於警詢時 陳稱其不知道附表所示之連署書係由何人填寫等語(見113 選偵53卷第27頁),其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於113年4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113選偵53卷第243-365頁) 。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既屬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實行偽造私 文書犯罪所生之物,然檢察官已克盡偵查之能事,仍因事實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應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提出本案聲請,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附表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押已因該份文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無需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㈡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不 影響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 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此 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1份 「陳○翔」之署押2枚

2024-11-14

TCDM-113-單聲沒-168-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 上 訴 人 馬志翔 籍設臺灣省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292號(彰化縣鹿港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3、12344、14573、14574 、1688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12年度偵字第9616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馬志翔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 ,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以翔欣企業社為名義所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交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以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真正犯罪所得取得人之身分,嗣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層 人頭帳戶,再層轉至本案帳戶內,上訴人再於附表一「提領 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 欺取得之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即少年陳○翔(名 字詳卷,不能證明上訴人知悉陳○翔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詐欺所得贓款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犯行,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編號1部分另競合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均 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6月、1年2月、1年(2罪)、1年1月(2罪)、1年3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為沒收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 持上開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 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然上訴權人就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仍有爭執不願甘服,自得依法就判決之全部(含犯罪事 實)為上訴。上訴權人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 尊重外,亦表示上訴權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而對 刑以外之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僅得 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 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之上訴,明示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216 、297頁),原審僅就科刑部分為審理,並於判決中已詳細 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綜合各罪之時間、類型、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 ,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7次犯行分別量定刑罰及定 應執行刑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空言泛稱:上訴人 並非詐欺集團,因積欠員工薪水,始誤信他人而交付存摺, 知悉被騙後已經為認罪之表示,且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近來 身體不佳,希望據此請求輕判云云,徒對非原審審判範圍之 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至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上訴人行為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倘 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 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上訴人有所 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依本件原判決 之認定,上訴人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亦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未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然上訴人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使司法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述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另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件上訴人無論 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 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而原判決已將上訴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部分納入量刑審酌,原判決未及說 明上開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3717-20241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寧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翔寧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數第7行「車裡頂部」 更正為「車頂天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翔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號   被   告 陳翔寧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翔寧因不滿張國志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停放於陳翔寧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事務所門 口,明知樹枝碰觸車身,恐會造成車身刮痕,竟基於毀棄損 壞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23時40分許,在宜 蘭縣○○鄉○○路00巷00號前,拔起路邊樹枝,置放於張國志所 有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前後左右四個車門把手、後擋風玻 璃及車裡頂部各處,造成該車前後左右四個車門把手、左側 照後鏡均多處刮傷,因而致令該車部分美觀受損,足以生損 害於張國志。 二、案經張國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翔寧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有持路邊樹枝置放於張國 志所有上開車輛一情,但矢口否認有毀損故意,辯稱:我不 知道會造成刮痕等語。然常人均可得預見樹枝碰觸車身恐造 成刮痕,況被告係持大量樹枝置放於車身各處,其辯稱不知 會造成刮痕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復有告訴人張 國志指訴歷歷,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本件車輛毀損照片及 監視器影片光碟在卷可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2024-11-05

ILDM-113-簡-721-202411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峰 被 告 蔡意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13號、第21921號、第22887號、第22916號、第23900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15、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15、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手機一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零八百六十元,其中扣 案之新臺幣七千四百元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三千四百六十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酉○○犯如附表一編號11-15、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 1-15、附表三所示之刑;犯罪事實一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一百七十九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酉○○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中霸天、南 霸天、少年陳○翔(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 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自民 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業經另案先行繫 屬),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雖均預見提領贓款極可能 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自己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為圖牟取領款1%報酬 ,為下列行為: ㈠、成年之庚○○明知少年陳○翔係未成年人,竟分別與酉○○、少年 陳○翔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內,由少 年陳○翔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酉○○於附表一編號11-15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金額,並均上繳庚 ○○,再上繳中霸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 ㈡、庚○○與中霸天、南霸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至指定之帳戶內,庚○○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金額,並上繳中霸天,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㈢、酉○○與中霸天、南霸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對附表三所示 之人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 帳至指定之帳戶內,庚○○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贓款金額,並上繳詐欺集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㈣、酉○○與中霸天、南霸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7月13日,透過臉書張貼求職訊息,並向午○○佯稱:「須 提供帳戶轉帳薪資及購買代工材料」等語,致午○○陷於錯誤 ,於113年7月13日16時27分,在嘉義縣溪口鄉之便利商店, 將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及女兒陳妙珍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泰 門市,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於113年7月15日,透過臉書向壬○○ 佯稱:「欲購買國家歌劇院音樂劇門票」等語,致壬○○陷於 錯誤,於113年7月15日22時5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3 萬3元至本案帳戶,酉○○隨於113年7月15日23時許,持卡前 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巴克禮門 市,自本案帳戶提領13萬元,得手後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己○○、甲○○、寅○○、卯○○、癸○○、子○○、乙○○、未○○、 申○○、丑○○、丁○○、丙○○、戌○○、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午○○、壬○○、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庚○○、酉○○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 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以下本院所 援引被告庚○○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然 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除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引用 附件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 照)。 ㈡、核被告庚○○所為附表一編號3所為(本案首位匯款至匯入帳戶 之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2、4-15 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酉○○附表一編號11-15、附表三、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主觀上均 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 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其餘不 詳成員之間,各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 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均應就其等與 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等雖曾陸續有對單一被害人接續領款行為,主觀上應 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係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 價為一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至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詐騙午○○本案帳戶資料,供 壬○○匯款,被告酉○○進而持卡提領部分,應認犯罪行為之階 段,屬吸收關係,應論一罪。被告等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庚○○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陳○翔共同實施犯罪, 請就附表一編號1-10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所犯亦均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不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 刑。再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茲審酌被告2人均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 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 告等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 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等均 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 人等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爰考量被告2人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2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分別定其等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已如前述;被告庚○○扣案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卷第235頁),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或為 庚○○私有,或將以犯罪所得沒收,故不依此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2人均自承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則被告庚○○附表一、 二合計經手108萬6千元,其犯罪所得為10,86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其自承在身上扣得之7, 400元屬犯罪所得(本院235頁)已扣案,故僅其餘3,46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酉○○附表一編號11-15、附表三、 犯罪事實一㈣合計經手51萬7,900元,其犯罪所得為5,179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另被告等依 指示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 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 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號 匯款時間 總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總提領金額 罪刑 1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下單交易失敗」為由而施以詐騙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 113年06月25日15時2分、4分、18分許 14萬909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國隆) 113年06 月25日15時11分至2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成門市 14萬9000元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壹年肆月 。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扮友人借款」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113年06月25日13時51分許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冠中) 113年06 月25日14時1分、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成門市 3萬元 3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租屋交付訂金保留優先權」為由而施以詐騙 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寅○○) 113年06月25日12時10分許、15時1分許 4萬4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雅青) 113年06 月25日15時25分、26分、2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文元郵局 15萬元 4 張嘉莘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付訂金優先看房租屋」為由而施以詐騙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嘉莘) 113年06月25日15時8分許 1萬2000元 5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扮親友借款」為由而施以詐騙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卯○○) 113年06月25日15時10分許 10萬元 6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扮蝦皮客服協助金流認證」為由而施以詐騙 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 113年06月25日22時59分、23時9分許 5萬9974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陽沈敏) 113年06 月25日23時18分、1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文元郵局 8萬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 113年06月25日23時16分許 2萬1960元 7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下單交易失敗」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子○○) 113年06月25日23時35分許 2萬9012元 113年06 月25日23時4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成門市 2萬9000元 113年06月25日23時43分許 1萬2055元 113年06 月25日23時5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文元郵局 5萬3000元 8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扮買家無法下單」為由而施以詐騙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113年06月25日23時44分許 4萬1013元 113年06 月26日00時01分許 9 辛○○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下單交易失敗」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辛○○) 113年06月25日16時23分許 9萬999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立杰) 113年6月 25日16時30分、31分、3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成門市 9萬9000元 10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扮臉書客服協助驗證」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未○○) 113年06月25日14時19分許 4萬70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嘉慶) 113年06 月25日14時23分、2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成門市 4萬7000元 11 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扮蝦皮客服協助驗證」為由而施以詐騙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申○○) 113年60月28日12時53分、54分 、55分許 2萬795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晉堯) 113年06 月28日13時18分、1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和緯門市 2萬8000元 庚○○、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五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扮7-11客服協助驗證」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 113年06月28日16時36分許 9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大湲) 113年06 月28日16時40分、41分、4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緯門市 10萬元 13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扮7-11客服協助驗證」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113年06月28日11時54分、56分許 9萬9964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煜凡) 113年06 月28日11時57分、58分、59分、12時0分許 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帝凡內門市 9萬9000元 14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扮7-11客服協助驗證」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113年06月28日12時23分許 2萬9985元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煜凡) 113年06 月28日12時30分、3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大豐門市 3萬元 15 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扮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協助驗證」為由而施以詐騙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戌○○) 113年7月13日21時23分許 4萬999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惠珍) 113年7月 13日21時36分、37分、3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大光郵局 5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戌○○) 113年7月13日21時38分許 6萬2164元 113年7月 13日21時44分、45分、46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常勝門市 6萬2000元 113年7月 13日22時2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 8000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刑 辰○○ 詐欺集團成員以「協助賣場認證」為由而施以詐騙 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辰○○) 113年07月14日00時35分許、38分許 6萬9,97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惠珍) 113年07月14日00時40至42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緯門市 6萬元 庚○○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育德門市 1萬元 附表三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刑 巳○○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支付中油PAY遭盜用,須驗證資料」為由而施以詐騙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巳○○) 113年07月10日16時53分許 1萬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曼鋒) 113年07月10日17時0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纺購物中心B2 1萬900元 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一)供述證據 編號 出處 1 被告庚○○之供述 【警三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9頁、偵二卷第209至212頁、偵五卷第241至247頁、本院卷第43至62頁、第200至201頁、第203至238頁】 2 被告酉○○之供述 【警一卷第9至14頁、第15至18頁、第19至30頁、警二卷第5至15頁、警三卷第91至99頁、警四卷第4至7頁、偵一卷第93至96頁、第105至108頁、偵三卷第49至52頁、第91至96頁、本院卷第43至62頁、第200至201頁、第203至238頁】 3 證人陳○翔之供述 ◎少年共犯 【警三卷第121至130頁、偵二卷第53至65頁】 4 證人己○○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三卷第163至165頁】 5 證人甲○○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三卷第181至183頁】 6 證人寅○○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三卷第215至216頁】 7 證人張嘉莘之供述 ◎被害人 【警三卷第199至201頁】 8 證人卯○○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三卷第243至244頁】 9 證人癸○○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三卷第271至273頁】 10 證人子○○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三卷第251至253頁】 11 證人乙○○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三卷第297至298頁】 12 證人辛○○之供述 ◎被害人 【警三卷第325至328頁】 13 證人未○○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三卷第353至355頁】 14 證人申○○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三卷第365至370頁】 15 證人丑○○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三卷第447至450頁】 16 證人丁○○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三卷第467至469頁】 17 證人丙○○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三卷第489至491頁】 18 證人戌○○之供述 ◎告訴人 【警二卷第33至35頁】 19 證人辰○○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三卷第152至153頁】 20 證人午○○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61至62頁】 21 證人壬○○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69至72頁】 22 證人巳○○之供述 ◎告訴人 【警四卷第9至17頁】 (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巴克禮 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張 【酉○○於113年07月15日在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巴克禮門市領取詐欺款項】 警一卷 第41至42頁 2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午○○)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壬○○) 【一、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午○○所申辦 二、壬○○於113年07月15日22時51分許轉帳130,003元至上開帳戶 】 警一卷 第43至44頁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 【酉○○指認庚○○及陳○翔】 警一卷 第51至55頁 4 交貨便收據影本 【午○○於113年07月13日16時27分許寄出彰化銀行提款卡及女兒陳妙珍華南銀行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 警一卷 第63至64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午○○遭詐取銀行提款卡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67至68頁 6 告訴人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7張 警一卷 第73至89頁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壬○○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91至100頁 8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年籍對照表 【酉○○指認庚○○】 警二卷 第17至23頁 9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戌○○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二卷 第37至42頁 10 戌○○提出之交易明細 【戌○○於113年07月15日轉帳62,164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二卷 第43頁 11 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 第44至47頁 12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惠珍)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戌○○、辰○○) 【一、戌○○於113年07月13日21時23分許轉帳49,999元至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辰○○於113年07月14日00時35分許轉帳49,985元至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辰○○於113年07月14日00時35分許轉帳19,985元至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酉○○於113年07月13日21時36分許ATM領款2萬元 五、酉○○於113年07月13日21時37分許ATM領款2萬元 六、酉○○於113年07月13日21時38分許ATM領款1萬元 七、酉○○於113年07月14日00時40分許ATM領款2萬元 八、酉○○於113年07月14日00時41分許ATM領款2萬元 九、酉○○於113年07月14日00時42分許ATM領款2萬元 十、酉○○於113年07月14日00時44分許ATM領款1萬元 】 警二卷 第49頁 13 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常勝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戌○○) 【酉○○於113年07月13日21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常勝門市領取詐欺款項】 警二卷 第51至52頁 14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大光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酉○○於113年07月13日21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大光郵局領取詐欺款項】 警二卷 第53頁 15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戌○○) 【酉○○於113年07月13日22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領取詐欺款項】 警二卷 第54頁 1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68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員警於113年08月22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持搜索票對庚○○進行搜索,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 iphone手機1支及新臺幣12,400元】 警三卷 第47至53頁 17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和緯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庚○○於113年07月14日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和緯門市領取詐欺款項】 警三卷 第67頁 18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育德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庚○○於113年07月14日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育德門市領取詐欺款項】 警三卷 第68至69頁 19 臺南市北區文成一路130巷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酉○○於113年06月28日至臺南市北區文成一路130巷附近將領取之詐欺款項交給庚○○】 警三卷 第70至72頁 20 113年06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交付詐欺款項予庚○○】 警三卷 第73至75頁 21 庚○○於113年08月14日交付詐欺款項給上游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警三卷 第77至79頁 22 113年06月28日車手於統一超商德緯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警三卷 第84頁 23 庚○○之扣案物照片2張 警三卷 第88至89頁 2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表 【陳○翔指認酉○○、庚○○】 警三卷 第133至136頁 25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辰○○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149至151頁 第154至158頁 2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雅青)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寅○○、張嘉莘、卯○○) 【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林雅青所申辦 二、寅○○於113年06月25日12時10分許轉帳18,000元至 上開帳戶 三、寅○○於113年06月25日15時01分許轉帳26,000元至 上開帳戶 四、張嘉莘於113年06月25日15時08分許轉帳12,000元至 上開帳戶 五、卯○○於113年06月25日15時10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上開帳戶  六、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5時25分許ATM領款6萬元   七、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5時26分許ATM領款6萬元   八、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5時27分許ATM領款3萬元 】 警三卷 第159至161頁 27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國隆)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己○○) 【一、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照國隆所申辦 二、己○○於113年06月25日15時02分許轉帳49,985元至 上開帳戶 三、己○○於113年06月25日15時04分許轉帳49,989元至 上開帳戶 四、己○○於113年06月25日15時18分許轉帳49,123元至 上開帳戶 五、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5時11分許ATM領款2萬元  六、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5時12分許ATM領款2萬元  七、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5時12分許ATM領款2萬元  八、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5時13分許ATM領款2萬元  九、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5時14分許ATM領款19,000元  十、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5時22分許ATM領款2萬元  十一、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5時22分許ATM領款2萬元  十二、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5時23分許ATM領款1萬元          】 警三卷 第161頁 2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己○○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169至177頁 2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甲○○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180頁 第185至191頁 30 甲○○提出之交易明細 【甲○○於113年06月25日13時51分許轉帳3萬元至丁冠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三卷 第193頁 31 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三卷 第193頁 3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冠中)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甲○○)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丁冠中所申辦 二、甲○○於113年06月25日13時51分許轉帳3萬元至上開 帳戶 三、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4時01分許ATM領款2萬元 四、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4時02分許ATM領款2萬元 】 警三卷 第197頁 3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張嘉莘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202至209頁 3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寅○○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212至214頁 第218至223頁 35 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三卷 第232頁 3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卯○○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233至241頁 37 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三卷 第245至248頁 3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陽沈敏)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癸○○、子○○、乙○○)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陽沈敏所申辦 二、癸○○於113年06月25日22時59分許轉帳29,989元至 上開帳戶 三、癸○○於113年06月25日23時09分許轉帳29,985元至上開帳戶 四、癸○○於113年06月25日23時16分許轉帳21,960元至上開帳戶 五、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23時18分許ATM領款6萬元 六、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23時19分許ATM領款22,000元  七、子○○於113年06月25日23時35分許轉帳29,012元至上開帳戶    八、子○○於113年06月25日23時43分許轉帳12,055元至上開帳戶  九、乙○○於113年06月25日23時44分許轉帳41,013元至上開帳戶  十、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23時41分許ATM領款2萬元  十一、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23時41分許ATM領款9千元  十二、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23時53分許ATM領款39,000元  十三、陳○翔於113年06月26日00時01分許ATM領款14,000元 】 警三卷 第249頁 3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子○○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255至263頁 40 子○○提出之交易明細 【子○○於113年06月25日23時35分許轉帳29,012元至陽沈敏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三卷 第266頁 41 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三卷 第268至269頁 4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癸○○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275至282頁 43 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三卷 第283至294頁 4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乙○○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295頁 第299至305頁 45 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三卷 第313至318頁 4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立杰)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辛○○)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王立杰所申辦 二、辛○○於113年06月25日16時23分許轉帳99,998元至 上開帳戶 三、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6時30分許ATM領款19,000元 四、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6時31分許ATM領款2萬元 五、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6時31分許ATM領款2萬元 六、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6時36分許ATM領款2萬元 七、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6時36分許ATM領款2萬元 】 警三卷 第323頁 4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辛○○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329至335頁 第341頁 48 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三卷 第337至339頁 49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嘉慶)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未○○)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陳嘉慶所申辦 二、未○○於113年06月25日14時19分許轉帳47,086元至 上開帳戶 三、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4時23分許ATM領款2萬元 四、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4時23分許ATM領款2萬元 五、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4時24分許ATM領款7千元 】 警三卷 第343頁 50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未○○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345至351頁 51 未○○提出之交易明細 【未○○於113年06月25日14時19分許轉帳47,086元至陳嘉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三卷 第357頁 52 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三卷 第357至360頁 5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晉堯)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申○○)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鄭晉堯所申辦 二、申○○於113年06月28日12時53分許轉帳9,985元至上 開帳戶 三、申○○於113年06月28日12時54分許轉帳9,985元至上 開帳戶 四、申○○於113年06月28日12時55分許轉帳7,988元至上 開帳戶 五、酉○○於113年06月28日13時18分許ATM領款2萬元 六、酉○○於113年06月28日13時18分許ATM領款8千元 】 警三卷 第363頁 5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申○○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371至373頁 55 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三卷 第375至433頁 56 申○○提出之交易明細 【一、申○○於113年06月28日12時53分許轉帳9,985元至鄭 晉堯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申○○於113年06月28日12時54分許轉帳9,985元至鄭 晉堯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申○○於113年06月28日12時55分許轉帳7,988元至鄭 晉堯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三卷 第434至436頁 57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大湲)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丑○○)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胡大湲所申辦 二、丑○○於113年06月28日16時36分許轉帳99,985元至 上開帳戶 三、酉○○於113年06月28日16時40分許ATM領款2萬元 四、酉○○於113年06月28日16時40分許ATM領款2萬元 五、酉○○於113年06月28日16時41分許ATM領款2萬元 六、酉○○於113年06月28日16時42分許ATM領款2萬元 七、酉○○於113年06月28日16時42分許ATM領款2萬元 】 警三卷 第443頁 58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丑○○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446頁 第451至455頁 59 丑○○提出之交易明細 【丑○○於113年06月28日16時36分許轉帳99,985元至胡大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三卷 第456頁 60 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三卷 第457至464頁 61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煜凡)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丁○○、丙○○) 【一、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李煜凡所申辦 二、丁○○於113年06月28日11時54分許轉帳49,983元至 上開帳戶 三、丁○○於113年06月28日11時56分許轉帳49,981元至 上開帳戶 四、酉○○於113年06月28日11時57分許ATM領款2萬元 五、酉○○於113年06月28日11時58分許ATM領款2萬元 六、酉○○於113年06月28日11時58分許ATM領款2萬元 七、酉○○於113年06月28日11時59分許ATM領款2萬元 八、酉○○於113年06月28日12時00分許ATM領款19,000元 九、丙○○於113年06月28日12時23分許轉帳29,985元至上開帳戶 十、酉○○於113年06月28日12時30分許ATM領款2萬元 十一、酉○○於113年06月28日11時57分許ATM領款1萬     元 十二、丙○○於113年06月28日12時23分許轉帳29,985元    至上開帳戶 十三、酉○○於113年06月28日12時30分許ATM領款2萬元 十四、酉○○於113年06月28日12時31分許ATM領款1萬元】 警三卷 第465頁 62 丁○○提出之交易明細 【一、丁○○於113年06月28日11時54分許轉帳49,983元至 李煜凡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丁○○於113年06月28日11時56分許轉帳49,981元至 李煜凡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三卷 第471至472頁 63 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三卷 第473至478頁 6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丁○○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479至487頁 6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丙○○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493至503頁 第511頁 66 丙○○提出之交易明細 【丙○○於113年06月28日12時23分許轉帳29,985元至李煜凡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三卷 第505頁 67 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三卷 第507至510頁 6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曼鋒)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巳○○) 【一、巳○○於113年07月10日16時53分許轉帳10,989元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酉○○於113年07月10日17時00分許ATM領款1萬元 三、酉○○於113年07月10日17時00分許ATM領款9百元 】 警四卷 第19至20頁 69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B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酉○○於113年07月10日在南紡購物中心B2領取詐欺款項】 警四卷 第21至25頁 70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巳○○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四卷 第27至33頁 71 告訴人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9張 【巳○○於113年07月10日16時53分許轉帳10,989元至黃曼鋒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四卷 第35至43頁 72 113年06月25日14時許、15時許車手於統一超商文成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偵二卷 第181至182頁 73 113年06月25日15時許車手於臺南文元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偵二卷 第183至184頁 74 113年06月25日車手交付詐欺款項給上游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偵二卷 第185至186頁 75 113年06月25日23時許車手於臺南文元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偵二卷 第187頁 76 113年06月25日23時許車手於統一超商文成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偵二卷 第188至189頁 77 113年06月25日23時、26日00時許車手於臺南文元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偵二卷 第189至190頁 78 113年06月28日13時許車手在全家超商和緯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偵二卷 第191頁 79 113年06月28日16時許車手在統一超商德緯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偵二卷 第192至193頁 80 113年06月28日12時許車手在全家超商大豐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偵二卷 第197頁 81 113年06月28日11時許車手在統一超商帝凡內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偵二卷 第198頁 8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738、19739、20223號起訴書 【酉○○加入暱稱「禾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起訴書】 本院卷 第37至39頁

2024-11-05

TNDM-113-金訴-2027-2024110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9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陳加綺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翔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翔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翔畇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繳納程序費用新台 幣500元。聲請人已於同年10月4日收受前項裁定,然其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附卷可稽。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8976-202410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哲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4 57號、111年度偵字第434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 1416號、112年度偵字第2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哲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國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 11日19時33分至111年9月12日7時22分許,在通訊軟體「微 信WeChat」以暱稱「約翰.維克」與王俊皓聯繫,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價金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 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 包(以下簡稱毒品咖啡包),雙方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進行交易。王俊皓因李國祥不同意積欠部分價金,王 俊皓竟與陳翔韋、王政哲及張傳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2 日7時17分,由張傳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王俊皓、陳翔韋及王政哲抵達上址,王俊皓 並交付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1罐給陳翔韋,而王政哲自己亦攜 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支,待李國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同日7時22分到場後,由陳 翔韋上B車之後座,王政哲則上B車之副駕駛座,陳翔韋自後 方勒住李國祥脖子,王政哲則在副駕駛座對李國祥噴辣椒水 ,因李國祥反抗,王政哲又持摺疊刀以刀柄毆打李國祥頭部 ,張傳煜則站在B車駕駛座旁阻擋李國祥下車,至使李國祥 不能抗拒,而由王政哲取走李國祥所有之愷他命20公克、毒 品咖啡包30包,張傳煜、陳翔韋及王政哲返回A車後,王俊 皓分得愷他命10公克,陳翔韋及王政哲則平分另外的愷他命 10公克、毒品咖啡包30包。 二、嗣經警於同日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扣 得現場遺留之辣椒水1罐;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扣得王俊皓持用之手機1支(如手機有含 門號卡者,均如附表二所示,下同)、張傳煜持用之手機1 支、辣椒水1罐;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5樓507室,扣得陳翔韋持用之手機1支暨在上址508室 ,扣得陳翔韋所分得毒品咖啡包中之2包;於同日2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扣得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1 .7536公克);於111年9月13日14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0號,扣得王政哲持用之手機1支。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因檢辯均均不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278頁),而被告王政哲就證據能力方面的意見是表示由辯 護人回答(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爰不再就證據能力加以贅述。 二、被告李國祥、王俊皓與陳翔韋三人,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8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有罪,現繫屬於高院審理中。 另外,被告張傳煜業經本院通緝在案,俟緝獲後再行審結。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政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 第2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祥證述之情節相符(但 李國祥否認關於被強盜取財之財物是毒品部分,與事實不符 ,詳卷附關於本院已審結李國祥案件判決之論述-見本院卷 二第185至214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傳煜、王俊皓、 陳翔韋在偵審中證述或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亦有卷 附如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書證可稽;並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 擔保被告王政哲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 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政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王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 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王政哲 與王俊皓、陳翔韋、張傳煜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之強盜罪,本以強暴或脅迫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為 之,故如以強暴方式達其強盜目的,則因強暴行為發生之傷 害應為當然之結果。查告訴人李國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傷害,乃被告王政哲等人對告訴人強盜犯行之強暴行為 所生結果,應為加重強盜罪所吸收,而不另論以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起訴書亦未特別提及被告等人尚涉犯傷 害罪嫌,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政哲犯後在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顯見頗有悔意,又經本院協調下,被 告王政哲已賠償告訴人李國祥8萬元,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 王政哲,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王政哲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 從輕量刑之機會,亦有卷附告訴人李國祥所簽立之和解聲明 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本院再三審酌,認為被告 王政哲犯後確有悔意,且已獲得告訴人原諒如前,認就被告 王政哲本案所為加重強盜犯行,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7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起訴書主張被告王政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3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3月17日 執行完畢等情,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王政哲之前所犯之罪與本案 加重強盜罪,罪質並不相同,難謂有期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不加 重其刑。 五、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政哲以事實欄所示 之方式,對於告訴人為加重強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 之身心傷害,所為頗值非難;然被告王政哲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且業已賠償告訴人8萬元,告訴人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等語,迭如前述;暨被告王政哲並非本案之首謀,其 為國中肄業,未婚,目前入監服刑(見本院卷二第314頁) ,其對於告訴人所為之賠償款項,相較於被告王俊皓與陳翔 韋二人還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被告王政 哲與其他共犯犯加重強盜罪所取得,但分由王俊皓所分得之 犯罪所得中被查扣之部分,業經王俊皓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455頁,偵字第43457號卷第7頁、第63頁),亦係為違 禁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是被告王政哲與其他共犯犯加重 強盜罪所取得,但分由陳翔韋之犯罪所得中被查扣之部分( 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被告王俊皓 在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455頁,以及被告陳翔韋在本院 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然亦係屬於違禁物 ;另用以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附有毒品無從析 離,故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鑑驗用罄部分 ,既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又因違禁物之宣告沒收是屬於 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因此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除了在加重強盜所分得毒品之被告王俊皓、陳 翔韋等人項下宣告沒收之外,亦應在被告王政哲項下宣告沒 收,且毋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iphone12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係王俊皓所有供其聯絡其他共犯為本 案加重強盜取財所用之物,亦經王俊皓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14至15頁,本院卷一第445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辣椒水1罐(黑色瓶身,紅色蓋子),為王俊皓所有,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王俊皓 項下諭知沒收,此有卷附關於王俊皓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85至214頁)。至於扣案另一罐辣椒水(紅色瓶身,黑 色蓋子-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14頁)與本案無關,業經王俊皓 陳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而被告王政哲之犯罪所得係與陳翔韋一樣-各分得愷他命5包 與毒品咖啡包15包,亦經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第280頁),惟被告王政哲供稱業已施用完其所分得之 毒品(見本院卷二第280頁 ),就關於被告王政哲所分得未 扣案之毒品部分,既係其已與施用完畢,並無證據證明尚屬 存在,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惟被告王政哲既已賠償告訴人李國祥 8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如再就此部分宣告沒 收或諭知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諭知 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扣案摺疊刀1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13頁),係屬於李 國祥所有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8頁),與 本案被告王政哲等人所犯之加重強盜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 收。 (五)被告王政哲所使用之摺疊刀1把,並未扣案,其物價值不高 ,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上的重要性,為免造成執行上之困 擾,爰不宣告沒收與追徵。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iphone xs max 行動電話1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陳翔韋所有供其聯絡其他 共犯為本案加重強盜取財所用之物,除經王俊皓供述在卷如 前外(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本院卷一第445頁),亦經 陳翔韋在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22頁、第2 3頁背面),本院業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陳翔韋 項下諭知沒收,此有卷附關於陳翔韋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85至214頁)。 (七)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 ,係被告王政哲所有供其聯絡其他共犯為本 案加重強盜取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王政哲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276頁),應依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 王政哲項下諭知沒收。 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416號、11 2年度偵字第21417號)部分,與起訴事實有事實相同之同一 案件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卷證出處) 待證事實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58頁、第63頁、第68頁、第76頁、第72頁,偵字第43458號卷第16頁) 證明警方於111年9月12日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扣得現場遺留之辣椒水1罐;於111年9月12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王俊皓持用之手機1支、張傳煜持用之手機1支、辣椒水1罐;於111年9月12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507室,扣得陳翔韋持用之手機1支暨在上址508室,扣得陳翔韋所分得毒品咖啡包中之2包;於111年9月12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扣得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1.7536公克);於111年9月13日14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扣得王政哲持用之手機1支之事實。 2 ⑴王俊皓持用之手機翻拍畫面19張(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80至89頁) ⑵李國祥持用手機之雙向通聯與上網數據(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91至200頁) ⑶B車行車軌跡(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87至190頁) 證明: ⑴李國祥於111年9月11日19時33分至111年9月12日7時22分,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以暱稱「約翰.維克」與王俊皓聯繫,約定以4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愷他命20公克、毒品咖啡包30包,雙方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 ⑵暱稱「約翰.維克」之人於111年9月12日7時22分傳送車牌尾數為25之訊息,於同日7時31分傳送「你他媽三小」、「直接搶我」、「還桶我」,於同日7時44分傳送「門口旁邊」、「黑色小鴨」、「啥情況」、「現在要怎麼給我交代」、「我說一個人」、「來兩個直接搶我」、「還桶我」、「噴辣椒水」等訊息給王俊皓 ⑶被告李國祥持用手機與B車、及「約翰.維克」傳送給王俊皓之語音訊息自述之位置相符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16張(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01至104頁) 證明張傳煜駕駛A車搭載王俊皓、陳翔韋及王政哲,於111年9月12日7時17分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待李國祥駕駛B車於同日7時22分到場後,由陳翔韋及王政哲分別上B車之後座、副駕駛座,張傳煜則在B車駕駛座旁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31頁) 證明李國祥受有左手掌內側及左手中指撕裂傷、頭頂及右眼瞼下及額頭撕裂傷、右手掌及右前臂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R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84頁) 證明扣案之愷他命3包,檢出愷他命成分,毛重共2.3548公克,淨重共1.7559公克、驗餘淨重共1.7536公克之事實。  6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R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84頁背面) 證明扣案毒品咖啡包2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共6.4277公克,淨重共4.4729公克、驗餘淨重共3.9467公克之事實。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包 毛重共2.3548公克、淨重共1.7559公克、驗餘淨重共1.7536公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附表一編號5。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2  包 毛重共6.4277公克,淨重共4.4729公克、驗餘淨重共3.9467公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附表一編號6。 3 iphone12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與門號卡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 4 辣椒水(黑色瓶身,紅色蓋子)  1   罐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14頁 5 iphone xs max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與門號卡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門號號碼見被告陳翔韋警詢筆錄之陳述-偵字第43457號卷22頁) 6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43458號卷第16頁)

2024-10-30

PCDM-112-訴-271-20241030-3

板簡調
板橋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調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王政義 王珏 王琪 王春木 陳榮貴 陳寶鳳 陳寶卿 王陳寶滿 范祥飛 范月琴 范月鳳 呂宗原 呂婕如 王畑樹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之 0 王太山 王麗雲 王麗鵑 簡王寶秀 王蓁茱 王輝煌 王婷 王科評 王美惠 王塗根 陳榮堂 共 同 代 理 人 蘇飛健律師 相 對 人 宋粵台 宋超台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0旁鐵皮屋 宋秉榮 宋昀錡 宋淦台(已於民國113年2月9日死亡) 生前設籍: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宋莉台 王恒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賴建勲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相 對 人 林品叡(即宋淦台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送達於他 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其中相對人宋超台 、宋昀錡因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間 、113年8月間發布通緝,迄今尚未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通 緝紀錄表可證。因相對人宋超台、宋昀錡所在不明,是以送 達相對人宋超台、宋昀錡之通知書,依法應為公示送達;又 相對人宋超台、宋昀錡為聲請人拆除之建物之共有人,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綜上,本件無法調解,聲 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29

PCEV-113-板簡調-162-20241029-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耀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耀均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3年4 月中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奧斯卡」、「老人家」、「周杰倫」、「武財神」之人( 即陳文軒,另案偵辦中)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負責擔任車手工作,並持「陳文軒」所交付之提款卡提款 後,再將款項交付給陳文軒,而與「陳文軒」及其他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31日14時許,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臉書買家暱稱「劉清歡」、LINE暱稱 「許芳歡」、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鄭筠霏謊稱其賣場無 法下單,須綁定帳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3年6月1日0時10分許、1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1萬8,000元、2萬1,000元,至陳翔豪(另行偵辦)申辦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再由被告於113年6月1日0時11分許、12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站後郵局提領1萬8,005元、2萬5 元後,被告再將該款項交付予「陳文軒」,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 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 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 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 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 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 ,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訴即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28號被告簡耀均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0 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宣判,有該案之審判筆錄暨判 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9月20日繫 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雄檢信良11 3偵23154字第1139077631號函及其上本院戳章1份附卷足證 。故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時,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 號案件既已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 序即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4-10-28

KSDM-113-原金訴-35-202410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46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翔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翔暉於107年3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 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迄113年8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15,088元整未為清償( 手續費18,018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97,020元整及 已到期之利息5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 、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 新臺幣97,020元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 4.99%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 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46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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