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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F000-A112077A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BF000-A11207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6、128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代號BF000-A112077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男)與代號BF000-A112077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女)原為夫妻(業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離婚),兩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緣 甲男因另案遭通緝,而以入獄服刑前欲見其等所生未成年之 女(000年0月間出生,下稱丙女)為由,邀約乙女帶同丙女 至址設○○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見面,復以害怕 遭警查緝為由,央求乙女帶同丙女搭乘甲男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並表示待其於附近兜圈確認安全後即會放乙女下車。 嗣渠等於112年6月30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碰面,且乙女依言 帶同丙女上車後,甲男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 將乙女、丙女載往○○縣○○鎮○○親子公園,經乙女要求甲男載 其返回未果後,甲男又駕車搭載乙女、丙女往返於○○縣與○○ 縣之間,並於同日23時許,在車內取出其預擬要求乙女於其 服刑期間不得離婚或另結新歡等情之協議書,要求乙女簽署 ,然遭乙女拒絕,甲男遂對乙女恫稱:「我們全家一起投江 自盡」、「不然妳就過妳要的生活,我帶著丙女一起去」、 「等下就一起把車開到港口」等語,致乙女心生畏懼。嗣於 112年7月1日凌晨0時許,甲男要求乙女交出隨身包包,復強 行將手機取走而阻斷乙女對外聯繫,再要求乙女解鎖手機遭 拒後,遂將車輛停靠在苗栗縣某處,並將車門上鎖後下車。 嗣乙女察覺車門無法自內向外開啟而拍打車窗,甲男即自外 略微開啟車門欲與乙女交談,乙女見狀趁隙下車,卻仍遭甲 男強行推回車內,復向乙女表示「我就要這樣嚇妳」並將車 輛再度上鎖。而後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甲男駕車搭載乙 女、丙女前往址設○○市○○路0段000號之○○汽車旅館投宿,迨 於同日凌晨3時至4時許間,甲男竟另行起意而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明知乙女以手推拒並已明確以「不要」、「我很累 」等語表明拒絕,仍強行褪去乙女衣物,乙女則因人身自由 受制及先前所受驚嚇而不敢抵抗,甲男遂違反乙女之意願, 以其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內而強制性交得逞。嗣乙女於同日 6時許,趁汽車旅館房務人員送餐至車庫取餐口之際,輕聲 要求房務人員協助報警,經房務人員轉知櫃檯人員楊熙雯報 警後,警方旋趕抵現場逮捕甲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 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直承有上開客觀事實經過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我並無限 制告訴人乙女行動自由之意,且我和乙女是合意性交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乙女於汽車旅館內本有諸多機會自行 離開,但自其未加逃脫以觀,足認其根本未喪失自由;另就 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犯嫌部分,除乙女之指訴外別無其餘補強 證據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乙女原為夫妻(業於000年00月00日離婚)。被告因另 案遭通緝,而以入獄服刑前欲見2人所生育之丙女為由,邀 約乙女帶同丙女在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見面,復以害怕遭警 查緝為由,央求乙女帶同丙女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嗣渠等於112年6月30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碰面,且乙女依 言帶同丙女上車後,被告先將乙女、丙女載往○○縣○○鎮○○親 子公園,又駕車搭載乙女、丙女往返於○○縣與○○縣之間,並 於同日23時許,在車內取出其預擬要求乙女於其服刑期間不 得離婚或另結新歡等情之協議書,要求乙女簽署,然遭乙女 拒絕。嗣於112年7月1日凌晨1時36分許,被告駕車搭載乙女 、丙女前往○○汽車旅館投宿,迨於同日凌晨3時至4時許間, 被告褪去乙女衣物,並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 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坦認(見偵11636卷 【下稱偵一卷】第27至30頁;偵11636卷密封資料卷【下稱 偵一密封資料卷】;原審卷一第38至46頁;本院卷第103至1 07、161頁),核與證人乙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一卷第15至19頁;原審卷二第19至47頁;本院卷第 180至198頁),並有新竹市立馬偕兒童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 生字第1126011209號鑑定書、月心汽車旅館住宿日報表、檢 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附卷(見偵一 卷第31至39頁;偵一密封資料卷第63至67、71至73、91、93 至99頁)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乙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原先跟我說因為他被 通緝,怕警察跟蹤我,所以要我先帶丙女上他的車,他在附 近兜一下就會放我下車,但我上車後他並沒有依約讓我下車 ,反而一直往○○開。我第一個下車的地點是○○親子公園,我 去上廁所後上車,被告又臨停在○○親子公園附近,當時他沒 有要讓我回家的意思,我就下車去吃東西,那時候我有看到 被告在副駕駛座後方的後座車門不知道在做什麼,之後我就 上車餵奶。後來在車上被告希望我不要跟他離婚,並拿出寫 有不得結交異性、不可以對孩子洗腦等事項的協議書給我, 我跟他說我沒辦法簽名,他的情緒就開始激動,就說他現在 被通緝,人生也無望,乾脆一家子去投江自盡,要帶著我們 一起去死,當時我很害怕,就用手機請朋友定位我的位置。 之後我的包包、手機遭被告拿走,且被告停車的位置很偏僻 ,四下無人我覺得很害怕,想要下車,才發現車門打不開, 接著我開始大叫,一直拍打車門要他開門,也把丙女背在身 上想要逃跑。後來被告把副駕駛座後方的後座車門打開一小 縫,我就奮力掙扎把車門打開,當時我很害怕就癱軟在地上 ,並問被告為什麼要這樣對我,他就叫我不要大聲喧嘩,並 用力把我跟丙女塞回車上。隨後在車上他對我說「我就是要 嚇妳」,聲音非常可怕,我覺得生命遭受威脅,當時他一樣 不肯放我走,一直在西濱公路上來回行駛。之後他跟我借證 件去○○汽車旅館投宿,我就拿駕照給他登記,當時我想要逃 離,所以有把汽車後座的燈全部打開,假裝說要找證件,那 時汽車旅館人員看到燈都打開有覺得奇怪,就看向後座,可 是他可能不了解我想要說什麼。接著被告把車停妥,放下鐵 門後才開啟後座車門,我才能下車,下車後我有想找能逃跑 的地方,但找不到,且我身上的聯絡工具也都被收走,就想 說先休息隔天再作打算。睡到半夜被告要求我跟他發生性關 係,因為先前種種事情我很害怕,我就用手推了一下說我不 要,很累,但他仍然一直過來,我不曉得如果我反抗的話會 發生什麼事,就只好跟他發生性行為。到早上我打電話問汽 車旅館服務人員送餐狀況,服務人員說會送到樓下小門,我 就注意樓下的腳步聲,等到有動靜時,我就藉口跟被告說我 要到車上拿水而下樓,之後我看到房務阿姨,就趕緊抱住她 請她幫我報警等語(見偵一卷第15至19頁)。  ㈢復依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請我讓他見小孩 最後一面,我就跟他約在萊爾富,他車子開來後說怕警察跟 蹤,所以要求我跟孩子先上車,並說他兜個幾圈之後就放我 下來。後來我在車上說我要回家,請他放我下來,但他並沒 有讓我回家,反而一路往南開到○○親子公園,我下車上廁所 後又上車,隨後他臨停在一個地方,我下車時有看到他在副 駕駛座後方車旁,不知道在做什麼,之後我就上車幫孩子換 尿布。那台車子後座車門有暗鎖,是兒童控鎖,就是防止小 孩自己開車門掉出車外的鎖,那個鎖只有從中控台才能解開 。在車上他跟我談了一下,因為我之前就有跟他說要處理婚 姻的事情,他聽了可能有點不開心,就拿出一張協議書,上 面寫說在他不在的期間我不能自由交朋友之類的,我就跟他 說我沒辦法簽,他聽完後沒辦法接受,就開始說「好啊,那 我們一起去死」,而因為以前我們雙方發生爭執時,被告情 緒容易激動,曾砸過東西,也曾掀翻嬰兒車,所以我會感到 害怕,我對他這種情緒的一貫處理方式,就是盡量把情緒表 現的冷淡一點,不要激怒他。之後他又把車臨停在一個地方 ,四處都沒有人也沒有住家,他把我的包包跟手機都拿走, 我很害怕,就趕快把小孩背在身上,但我要打開車門時卻發 現開不了,我就要求被告開門,後來他才拉開一個小縫,我 用力把門推開,情緒崩潰地大喊問他為什麼要這樣對我,他 要我不要叫那麼大聲,就把我塞回車子裡並把門關上,接著 他坐上駕駛座,就跟我說「我就是要嚇妳」。在我手機還沒 遭被告取走前,我有傳訊息請朋友把我的位置定位,後來手 機遭被告取走後,他就一直問我密碼要解鎖。之後被告就把 車開到汽車旅館投宿,用我的證件投宿,當時我想要讓汽車 旅館的人知道後座有人,就刻意把燈全都打開,藉口要找證 件,那時旅館的人有刻意往裡面看了一下。接著被告把車停 好,將鐵門關上後才來幫我開門,我下車之後覺得好像沒有 什麼地方可以逃脫,我就想說那就先這樣子,就大概休息了 一下,半夜的時候他忽然跟我索愛,我有推了一下說不要, 我很累,但他還是執意跟我發生性行為,我不曉得如果強力 抵抗的話會發生什麼事情,我當時很害怕。等到早上我打電 話跟櫃檯說我要用餐,他們跟我說會送餐到樓下,我就很仔 細地聽樓下送餐的腳步聲,直到有動靜時我就下樓,當我看 到房務阿姨時我很激動地抱住她,請她幫我報警,她問我發 生什麼事情,我就說我被先生帶到這裡來,他限制我的自由 ,房務阿姨原本很驚訝,說話有點大聲,我請她小聲一點, 她就點頭跟我示意一下,就去幫我報警。後面警察就來了, 因為我很害怕被告情緒失控或是事後報復,所以我就假裝不 是我報警的,後來警察先把被告帶走,被告此時才把手機還 我,並說他有更改我手機的PIN碼,要我解鎖後幫他聯絡他 母親,我就先聯絡他母親,後來才哭著打給朋友跟他們說我 現在平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47頁)。     ㈣再依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1日妳請月心汽 車旅館房務人員報案,警員到場時的情況?)警察到場時, 他敲門後是我應門,警察說有人報案,我怕被告知道我報案 ,我就說不是我報案,沒有人報案,等到警察將我跟被告2 人分開盤查,把我帶到一樓停車間,我才跟警察說是我委託 櫃檯人員報警,我告訴警察說我前一天被被告帶來這裡,我 很害怕,如果沒有找到機會報案,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才能離 開這裡,警方問我有沒有被告的身分證,警方拿了被告的身 分證盤查後,知道被告是通緝犯就上樓把被告帶走,在汽車 旅館時我沒有跟警察說我被性侵害,因為我很害怕,只想要 趕快逃離,後來我也有帶丙女去派出所看被告最後一面,因 為被告這一去會很久,才心軟讓他看丙女一面,我離開派出 所後我有去被告媽媽家讓他們把被告的東西搬下來,也對他 媽媽、妹妹敘說前一晚的狀況,但她們都沒有人覺得被告不 對,說是被告太愛我了,我內心覺得很委屈,我找朋友哭訴 ,我朋友說不可以姑息,所以我才去驗傷,驗傷時醫生說之 後會由○○市婦幼隊幫我做筆錄,這是他們通報過程一定要做 的,後來我有接到一通電話通知我去做筆錄,不是我主動報 案的。(…當天在公園妳為何沒有自己離開?)我已經覺得 被告行為舉止很可疑,所以我很不放心讓丙女跟著他一起走 ,且我一直說要回家,帶著丙女回家,被告就說他沒有要放 我回家的意思,又說要帶丙女去找前案的女孩尋仇,又說要 帶丙女去玩,我怕丙女一個人,我就是不放心。本案我確實 有拒絕被告發生性行為,我只能用說我很累、不願意的藉口 ,因為我不知道我如果很奮力的掙扎,很奮力的拒絕,我會 發生什麼事情,之前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也有過我說不願 意、我很累的情況,但沒有像本案在前一天被被告恐嚇、妨 害自由後還發生性行為的情況,幾個小時前剛被他上鎖、語 帶威脅,還拿走我的隨身物品,基於這些原因我無法反抗, 我覺得我深深的被羞辱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98頁)。  ㈤互核乙女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言前後一致 ,並無重大扞格之處,且未刻意誇大或捏造被告使用強制力 之情事,亦未試圖以誇張、渲染之手法強化自身被害人之形 象,足見其證述內容之可信性非低。又經本院檢視乙女與友 人間之對話紀錄(置於偵12887卷密封袋內),可見乙女於1 12年6月30日23時21分許,確有傳送「追蹤定位」、「不說 話」、「知道嗎」等訊息予友人,而與其前開證述情節吻合 ,更足徵其證述內容甚為可信。再因被告於案發當下確有向 乙女表示「我們全家一起把車開到港口去好了」、「我們全 家一起投江自盡,這樣也不錯啊」、「不然妳就過妳要的生 活,我帶著丙女一起去」、「妳的包包給我」、「先看妳的 手機吧」、「解來看一下會死喔」、「妳要手機就把那份簽 了啊」、「好啊,妳不要簽,那就兩敗俱傷,妳看著我怎麼 做就好了,我無所謂,現在我就是豁出去了」,且乙女亦有 向被告表示「還我手機」、「你要不要放我回去」,甚且當 乙女詢問被告「你剛剛是不是故意要把門反鎖?你為什麼要 這樣嚇我」後,被告亦立刻回答「對啊我要嚇你啊」,另於 汽車旅館登記入住當下,被告亦有詢問「那妳就開著燈然後 給人家看喔」,乙女亦對此回答「啊我剛不是找證件」等各 節,均經行車紀錄器攝錄明確,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此有 勘驗筆錄1份在卷(見偵一卷第31至39頁)可參,在在堪認 乙女於偵查及審理中就被告如何剝奪其行動自由所為證述, 亦即被告經乙女要求返家後,仍拒不載其返回,反而執意駕 車搭載乙女至各處,復有要求乙女簽署協議書並以言語恫嚇 之,更有將乙女反鎖於車內並取走其包包、手機等各節,均 屬實情。    ㈥另因○○汽車旅館人員有撥打電話報案,並於電話中向警方表 示「剛才我們有一個來這裡的客人喔,她說請我們幫她報警 啦」、「她說她被她老公好像控制了一整個晚上啦」等情, 業經原審勘驗報案錄音檔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 見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可參。參以證人楊○○於原審審理中 具結證述:我是○○汽車旅館櫃檯人員,案發當日早上大約6 點多,房務阿姨轉述房客說遭控制行動,請我們幫忙報警, 我就打電話去派出所報案,就是法院剛剛播放的報案錄音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18頁),經核與乙女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言吻合,堪認乙女確係趁房務人員送餐之 際,偷偷央求房務人員為其報警。至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 辯護稱證人楊○○並非與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之人,其證述內 容屬傳聞證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19頁),然證人楊○○ 就其報案經過所為之證述,確係就其親自見聞之知覺體驗作 證,並非傳聞證據,況本院並非以證人楊○○之證言,據以認 定告訴人有遭被告控制人身自由,而係以其所述報案經過之 證言,與報案錄音內容及乙女證述情節一致等情,據以認定 乙女確係趁房務人員送餐之際,偷偷央求房務人員為其報案 ,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有誤會,尚非可採。    ㈦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 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 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綜 合考量乙女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哭泣之情緒表現(見原審卷二 第22頁),及被告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前,乙女業遭被告剝奪 行動自由,並迭以強制或恐嚇等手段侵害乙女之自由法益, 暨乙女最終係暗中向汽車旅館房務人員求救,方能順利脫離 控制並重獲自由等各該間接事實即情況證據,據與乙女前開 偵查中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交互印證,已足使本院確信乙 女證稱當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前,其有推拒並向被告表示「 不要」、「我很累」等語應屬實情。而被告雖辯稱:我與乙 女是合意性交云云,然依常理加以推論,乙女在遭遇其人身 自由遭控制,且被告迭以恐嚇言語致其深感畏懼,復以強制 手段取走其對外聯繫工具而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且雙方於 抵達汽車旅館前多有爭執之狀況下,殊難想像乙女在此驚懼 、孤立無援且自由遭拘束之夜半時分,會忽然合意與被告為 性交行為,反而洵值令人確信被告在剝奪乙女之行動自由後 ,雖未進一步以不法腕力違反乙女之意願,但乙女既已明確 表明不欲與被告為性行為,且當下被告對乙女所造成之心理 壓迫及人身自由拘束猶未解除,詎被告毫不理會乙女之意願 ,直承:並未確認乙女是否發生性行為之意思(見本院卷第 107頁),猶利用乙女斯時無助、害怕而不敢反抗之困境, 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得逞,自已侵害乙女之性自主 權,並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規範之「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 法而為性交」之構成要件相符。   ㈧至於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乙女於汽車旅館內,本 可透過送餐口等處自行離開,而認其根本未喪失人身自由云 云。但因乙女在抵達汽車旅館前已遭被告拘束人身自由,復 遭被告多所恐嚇,故其斯時應係深處在緊張、害怕之情緒下 ,且依常理推論,亦會害怕其逃跑若遭發現而未果,恐遭進 一步迫害,自難期待乙女當下猶能冷靜以果敢、優異之應變 能力順利逃脫。況且,丙女斯時亦在汽車旅館內,且未滿一 歲,則乙女如欲帶同年幼之丙女共同脫困,本非易事。復因 被告曾揚言欲帶丙女一同自盡,則乙女倘先獨自逃脫,一旦 被告發覺其事,於情緒失控下甚有可能會對丙女做出不利舉 動,此亦非乙女所得罔顧者,更難期待乙女會拋下丙女而自 行脫逃。是以,辯護人前開辯解實未細究乙女當下所處境遇 而強人所難,尚難憑採。   ㈨被告於本審之辯護人另替被告辯護稱:如果乙女有遭被告強 制性交,應當會向到場的警員求助,而且丙女睡在2人中間 卻沒有被驚醒,足見被告與乙女應係合意性交,況且本案發 生性行為時間為凌晨3、4點,雙方都半夢半醒,很難苛責被 告明確知悉乙女沒有發生性行為的意願,且乙女早就想與被 告離婚,本案是因為被告要查看乙女手機,要求乙女寫協議 書,乙女誤認被告車子上鎖等情而導致其不悅,才提出本件 妨害自由及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實際上被告並沒有對乙女為 上開犯行等語。惟:  ⒈證人即到場處理的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4月7日 在北苗派出所的報告書是我寫的,當時是值班人員轉達報案 的內容,說有一名女子請櫃檯協助報案,並稱遭老公帶往○○ 汽車旅館,我們到現場時,門一打開,被告與乙女都說沒有 報案,我們擔心乙女是因為另外一方在現場,所以才說她沒 有報案,而被告在現場,所以先將他們兩人分開了解狀況, 我帶乙女到一樓停車間,我同事在房間內跟被告對談,當時 我有問乙女為何在現場以及需要如何的協助,乙女說是被告 帶她來這裡(○○汽車旅館),她沒辦法自由進出,她特別在 趁買早餐的時候順便跟櫃檯講她昨天是被被告帶來這裡,報 案請我們協助,後來她也說被告是通緝的身分,我們比較注 重的是因為被告是通緝的身分,樓上只有我一個同事,擔心 被告會有反抗的情況,所以我知道被告是通緝犯,當時只有 一名同事跟被告在樓上房間內,我怕有危險,所以我就趕快 上樓去處理,當下我們就把被告帶到派出所,乙女沒有請求 我們其他幫忙或協助,也沒有提到她被性侵害的事,乙女後 來有帶一個小孩子到派出所來,算是陪同被告的身分(見本 院卷第168至179頁),與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 下很緊張、非常恐懼,我只想要逃離那裡而已,所以我並沒 有告訴警察我被性侵的事,後來警方知道被告是通緝犯的身 分,上樓對他盤查就把他帶走了(見本院卷第180、182、19 5頁)相符。足見乙女見警方已到場且已知悉被告係通緝犯 的身分,可以預期警方會逮捕被告,其可脫離受被告掌控行 動自由的險境,其與丙女的人身安全已獲得確保,且警方急 於帶走通緝犯之被告,故未再就其遭被告性侵害之詳情予以 全盤托出,並非不可理解。而由乙女係經由朋友的提醒才於 112年7月1日下午前往醫院驗傷,並經由醫務人員告知有關 性侵害程序之一系列流程,且會有婦幼隊人員通知其製作筆 錄,而被動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非乙女主動提出告訴 ,足見乙女並非有藉由遭被告妨害自由、性侵害一事而有故 意陷被告於囹圄之意欲。而乙女並不諱言在本案案發前即已 找律師商談要對被告提告民事離婚一事(見本院卷第191、1 95頁),而由乙女驗傷、製作筆錄的過程始末,亦堪認乙女 雖有要提告被告民事離婚的想法及尋求律師協助等作為,然 仍不足以認定乙女有誣指被告妨害自由與妨害性自主之動機 ,否則亦不致因為被告即將入監服刑,還特地帶丙女讓被告 見面以致衍生本案,暨於本案案發後還帶同丙女到派出所讓 被告見面,以慰藉被告思女之情。則被告辯護人以:被告要 查看乙女手機,要求乙女寫協議書,乙女誤認被告車子上鎖 等情而導致其不悅,才提出本件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之告 訴一節,明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⒉乙女甫於前晚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言談間還遭被告恫嚇稱 :「我們全家一起投江自盡」、「不然妳就過妳要的生活, 我帶著丙女一起去」、「等下就一起把車開到港口」等語, 更有因車門上鎖導致乙女無法自由開門,並要求乙女交出包 包、取走乙女手機等不讓乙女離去之情事,在經過精神、身 體的疲累折磨下,乙女為了自身與丙女的安危,於案發當日 凌晨3、4時許在被告求歡情況下,未予積極反抗,僅以手推 拒並以口頭表示「我不要」、「我很累」等拒絕被告之求歡 舉動,並非不可想像,自難認乙女未積極拼命反抗或因此受 傷遽認乙女係與被告合意性交。再參酌乙女於原審證稱:當 時我跟被告是睡同一張床,他在右邊,女兒(丙女)在中間 ,我睡左邊,在半夜的時候被告就從床尾那邊上來要跟我索 愛,我有推了一、兩下,然後口頭說我不要、我很累,但是 他還是跟我發生性行為(見原審卷二第28頁),可知被告當 時係繞過丙女到乙女身旁對其為性行為,被告於原審亦直承 :我是半夜起來的時候才想要跟乙女發生性行為(見原審卷 一第45頁;原審卷二第55頁),足見被告彼時意識清楚、行 動自如,且丙女仍在熟睡中並未哭鬧,顯然可以知悉乙女以 手推拒並以言語拒絕其求歡之意思,自無如被告辯護人所稱 雙方在半夢半醒之間,無法苛責被告明確知悉乙女沒有發生 性行為的意願之情,是以,其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提出乙女與被告自112年6月21日至7月1 日之LINE對話紀錄、乙女與被告胞妹於112年7月24日、8月3 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65頁),在乙女與被告 的對話過程雖有被告買蛋糕幫乙女慶生、乙女擔心被告通緝 會被警察抓,以及2人日常生活的對話,及乙女與被告妹妹 關於前去視訊會客被告的內容,惟被告與乙女本是夫妻,而 上開112年7月1日前之對話均在本案之前,則乙女與被告彼 此互動正常,自無違常情,而112年7月1日的對話,則係乙 女不想讓被告知道其報警,且被告亦還不知道是乙女報案的 情況下所為,自難以乙女當天有與被告對話,且乙女也有偕 同丙女前往派出所讓被告看丙女一面,甚至乙女與被告胞妹 提及有視訊會客被告,並詢問關於被告申請戶籍遷出遷入等 事宜,遽認乙女所經歷之遭被告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等過 程均非事實。至被告辯護人另提出乙女與被告胞妹於111年7 月7日、8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5、237頁),證 明:乙女多次提到會想辦法跟被告攤牌、想要讓被告重摔學 教訓、跌入谷底、去懺悔等情,足以證明乙女以刺激性言語 和被告攤牌,使被告惱怒胡言亂語後再對被告提告,乙女提 起本案告訴之目的係在逼迫被告同意離婚,意圖甚為明顯一 節,惟以上僅係乙女與被告胞妹間之對話,且係被告胞妹主 動詢問「我想直接點問你,你對這個婚姻還有期待嗎?」後 ,乙女才回稱「我跟你說我這陣子想的」之內容,對話過程 固不乏出現乙女上開言語表示,惟另摻雜被告另案訴訟判決 結果、車貸繳款、信用破產、丙女即將出生、簽字離婚等內 容,可見乙女係在承受極大壓力下所為之情緒抒發,而本案 案發時間係112年6月30日、7月1日,距離上開對話內容已相 隔近1年,本案復係因被告即將入監服刑,乙女為讓被告探 視丙女,才答應被告之要求讓丙女陪伴被告,因而導致本案 之發生,且本案係因被告對乙女有為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 等具體侵害作為,並非乙女主動對被告為任何侵害行為所致 ,自難以乙女於案發前近1年曾對被告胞妹所為上開情緒抒 發,遽認乙女提告本案是為達到與被告離婚之目的,被告辯 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至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精神狀況非佳為由,主張被 告案發時是否符合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一節。惟查:  ⒈經本院參酌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在萊爾富超商與乙女碰面時 ,因其另案遭通緝,即已審慎思考而認乙女有遭警方追蹤之 可能,因而要求乙女及丙女搭乘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復 能於其後持續駕駛車輛行駛於新竹縣及苗栗縣各處,亦能於 前往汽車旅館投宿之際要求乙女提供證件避免遭查獲,更於 112年7月1日甫遭警查獲而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本案發生 經過均能清楚記憶且明確陳述,復能對不利於己之提問避重 就輕,甚或編造自認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本難令本院相信被 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 程度。  ⒉而被告固曾於112年5月18日前往能○○欣診所就診,並經診斷 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有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1頁)可佐。然經原審調取能清安欣診 所病歷(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2頁),其上僅記載被告係因 生活、工作及另案訴訟而感到焦慮、憂鬱,尚難認其有何嚴 重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況依乙女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被告之所以去能○○欣診所就診,是因為他有另案在身 ,經向律師諮詢有何方法得延緩執行,才會去看診並申請病 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且經檢視卷附本院112年度 聲字第1026號裁定(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被告確有以前 開診斷證明書為據,向法院聲請裁定另案停止執行。再經原 審調閱被告於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之健保就醫紀 錄,可見被告除於112年5月18日前往能○○欣診所就診外,未 曾於任何醫院或診所之身心科看診,更足認乙女前開證述內 容確屬實情,即被告之所以於上開時點前往能○○欣診所就診 ,純粹係欲就另案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所為,而非有何嚴重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  ⒊是以,本院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並未達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為本 院不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暨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 告於剝奪乙女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以前揭話語對其為恐嚇行 為,復強行取走乙女手機而妨礙其行使權利等舉措,均包含 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已足,尚無庸另論以 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二、又被告與乙女於案發時為配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乙女實施前開 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除分別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強制性交罪外,揆諸前揭規定,亦均構成家庭暴力罪 。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 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駕車搭載乙女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繼續剝奪乙女 之人身自由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強制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處斷。然按倘行為 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或過失偶 然犯他罪(即著手行為不同一),而有構成要件行為重合之 情形者,因繼續犯通常有時間之繼續或場所之移動(狀態犯 無此現象),若該後續所發生之其他犯罪行為(無論故意或 過失),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 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 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強制性交罪之保護法益迥異,且其客 觀構成要件亦無重合之必要關連性,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明確供稱:我是在汽車旅館半夜醒來時,才有和乙女發生性 行為的想法,在此之前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至55頁) ,更足認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即其對乙女為強制性交 之犯意,係遲至半夜在汽車旅館內方忽然興起,然斯時已係 被告本案剝奪乙女行動自由行為之末端。職此,經本院依社 會觀念就本案情節加以判斷後,認被告雖係於剝奪乙女行動 自由之繼續情況中,另實行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但因該 強制性交行為,既與實現或繼續維持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目 的無關,彼此間復不具備必要之關聯性,應認係被告另一前 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 以分論併罰,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 五、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 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肆、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女於案發時為配偶,本有 互相扶助、保護、照顧之義務,且縱使雙方存有感情問題, 亦應循和平、理性之態度及方式加以解決。詎被告竟利用其 經通緝中,於服刑前欲見女兒最後一面之話語及機會,使乙 女心軟應允與其碰面並依言乘坐車輛後,即拒不讓乙女返回 住處,反而反鎖車輛後將其載往各處而長時間剝奪其行動自 由,甚且先後多次以不法腕力或恫嚇之言語,妨害乙女行使 權利並致其心生畏懼。而觀其行為除造成乙女心理上之莫大 恐慌外,更顯現被告主觀上不尊重他人人身自由、意思決定 自由及漠視法律之態度,堪認被告前開作為,確實值以相當 之刑罰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為逞一己之性慾,雖未以不法 腕力壓制告訴人,然仍係利用乙女處於人身自由及意思決定 自由均遭壓制,孤立無援且備受恐懼、煎熬而不敢反抗之境 遇,即被告前述可非難性甚高之行為所生結果,據以違反乙 女之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因而更進一步侵害乙女之性自主 權,所為殊值非難而難以輕縱。又參酌乙女於審理中明確證 述:本案發生後,我幾乎有一段時間不敢待在密閉空間內, 我也不敢給別人載,一定是坐在駕駛座開車,這件事對我來 說就是一輩子的陰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已足 認被告前開行為對於乙女所生危害甚鉅,且尚難認僅係單純 一時性之危害,自應嚴予非難。再參以被告於94年間即曾駕 車搭載女子前往山區,並以拒不載該名女子返家為由,違反 該名女子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因而經法院判決犯強制性 交罪後入監服刑;又於110年4、5月間,前後兩度對另名女 子為違反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且其中一次亦係阻斷該名女 子之對外聯繫方式後,駕車將其載至他處而實施前開犯行, 因而經法院判決犯2次強制性交罪,此有原審法院95年度訴 字第71號、111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決各1份在卷(見原審限 閱卷第15至29頁)可參,堪認被告不僅具有數次侵害他人性 自主權之不良素行,且其犯罪手法均雷同,復未曾因入監服 刑而有所矯正,足彰其惡性重大且遵法意識薄弱。另衡諸被 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猶未與乙女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製造業,家中尚 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及乙女與告訴代理人於審理過程中向原 審表達之意見,暨檢察官向原審表示請審酌乙女及告訴代理 人之意見,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之刑度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 量刑、定刑亦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否認犯罪為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CHM-113-侵上訴-146-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請人即 告訴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被告張明達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拷貝交付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 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以下參本院卷附「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 」、「刑事陳明狀」):本件於偵查中、第一審及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訴訟各方之陳述,於筆錄(包括轉譯部分)並未 為全數陳述之記載,為保全各方完整無誤之陳述,俾為訴訟 上之主張及維護權益,爰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 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 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 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及第4項亦有明文。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 意事項)第1點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 、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 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 。 三、復按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規定「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始得除去。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 ;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 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而其所指法院當指 保管錄音內容之法院,此觀上開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1 條規定「保管錄音內容法院」對於錄音內容之保存、除去、 調取等自明。又「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 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注意事項第3點亦定 有明文。基此,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案件,除另有必要 者外,應由錄音之法院裁定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有告訴人出具之委任 狀在卷(本院113上訴1198卷第153頁)可憑,依刑事訴訟法 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本院法 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理由如上,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所 為聲請亦查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得不 予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自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 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拷貝交付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法庭 錄音光碟。但鑒於上揭當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為個人 資料及隱私,本院交付之光碟將隱匿該等當事人以外之人除 姓名外之基本資料。又上開影像光碟,係作為聲請人訴訟目 的使用,並命聲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複製、轉拷、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㈡至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人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錄音,並非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聲請人依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 定聲請交付各該當事人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錄影光碟,核非 有據,無從准許交付;另附表編號7所示原審法院審理時之 錄音光碟部分,現由原審法院保管中,不在本院本案卷證內 ,依前開規定及辦法,聲請人自行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並無 何困難,故其此部分之聲請,本院自無從准許交付。是以, 聲請人聲請交付附表編號1至7所示偵查錄音光碟、原審審理 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均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錄音光碟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交查字第315號案件於民國111年9月2日詢問程序【證人郭文鏗】之偵查錄音光碟。 2.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交查字第315號案件於111年9月30日詢問程序【證人江冠錄及楊宗棋】之偵查錄音光碟。 3.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交查字第315號案件於111年12月2日詢問程序【證人李鈞祥】之偵查錄音光碟。 4.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交查字第315號案件於112年4月21日詢問程序【證人江冠錄(一、二次)及郭文鏗】之偵查錄音光碟。 5.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交查字第315號案件於112年6月30日詢問程序【證人郭文鏗】之偵查錄音光碟。 6.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交查字第315號案件於112年9月15日詢問程序【證人陳敦德】之偵查錄音光碟。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65號案件於113年4月26日審理程序【證人江冠錄】之法庭錄音光碟。 8.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案件於113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被告張明達及證人江冠錄】之法庭錄音光碟。 9.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案件於113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證人郭文鏗】之法庭錄音光碟。 10.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案件於113年12月26日審理程序【被告張明達及證人陳敦德】之法庭錄音光碟。

2025-01-23

TCHM-114-聲-69-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黃柏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函請受刑人陳述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於 民國114年1月20日具狀表示「希望在(再)減輕刑期,本人 家中有3個幼小的小孩需要照顧,是家中經濟主要照顧者, 本身也是低收入戶,希望合併後可以申請(聲請)易科罰金 或易服勞役」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見本院卷 第75頁)可稽,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以,本院衡 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緝字 第589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尚 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3次)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2次) 犯罪日期 109.08.24 109.07.23-109.08.26 109.08.19-109.08.24 109.08.28-109.09.07 109.08.11-109.08.26 109.09.02 109.07.02-109.07.21 109.07.10-109.08.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7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苗簡字 第984號 112年度易緝字 第280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558號 判決 日期 111.02.08 113.05.29 113.10.2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苗簡字 第984號 112年度易緝字 第280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558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1.05.16 113.09.18 113.10.23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苗栗檢112年度執緝字第58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76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768號

2025-01-22

TCHM-114-聲-50-2025012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陽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嘉陽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廖嘉陽( 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 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 、第5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 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 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 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行導致被害人之家屬與至親 天人永隔,且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 撤銷原判決,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致死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 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 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 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12月31日與被害人之母楊許秀 雲調解成立,並已先依約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8萬元,有 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 至67頁),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顯有未合 。檢察官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 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調解金額,被害人家屬所 受損害獲得一定程度之補償,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未適採安全措施,致生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使被害人家屬受有精神上之傷痛,所生損害非微;惟審酌 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 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已給付部分調解金額,被害人家屬並 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考量被害人未行走人行道,於車道 尚未靠邊行走,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等情;兼衡被告於原審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原審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肇致被害人 喪失生命,造成生命永無回復之損害,留下被害人家屬一輩 子難以抹滅之傷痛,危害不可謂不巨,而被告坦承犯行,於 本院審理期間終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並同 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原審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TCHM-113-交上訴-130-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嵂幃(原名楊志雄)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施毓佩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6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嵂幃部分撤銷。 楊嵂幃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關於施毓佩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嵂幃(原名為楊志雄)明知其非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下稱中部辦公室)之課員,不具公務員身分,且行政院並 無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內政組跨域整合協調召集人之職 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5、6月間,先向李 政儒以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內政組跨域整合協調召集人 自居,並佯稱:行政院有提供「企業繁星補助」專案,獲選 之企業將可得到政府提供之創業基金,因其本人及眷屬並無 創業需求,願將該補助名額讓與李政儒,但須繳納各種規費 或專案保證金云云,致李政儒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誤 認楊嵂幃身具公務員之身分,及行政院確有提供「企業繁星 補助」專案,而自109年6月至111年4月27日,在臺中市以匯 款或現金交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楊嵂幃。惟楊嵂幃 卻於收款後,以各種理由向李政儒推託「企業繁星補助」專 案之補助款,且就「企業繁星補助」專案亦無進一步之具體 作為,最後更避不見面,李政儒發覺有異,因此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儒委由江政峰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嵂幃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楊嵂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嵂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犯行 不諱(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86頁),惟就詐欺所得金額 有所爭執,辯稱:我不確定告訴人李政儒交付多少金額,差 不多3、4百萬元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坦承詐欺事 實,惟告訴人提出之交付金額明細表係告訴人自行記載,與 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嵂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相符(他卷第167至170頁 ),並有四維國小家長委員會通訊錄影本、告訴人與被告楊 嵂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楊嵂幃自 110年12月9日起至111年6月13日之電話錄音檔譯文、告訴人 交付現金明細表(他卷第17、21至47、51至69、71至87頁)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告訴人自109年6月某日至111年4月27日,在臺中某處以匯款 或現金繳納600萬元予被告楊嵂幃之事實,業據被告楊嵂幃 於偵查時陳稱:「(問:告訴人說從109年6月4日至111年4月 27日陸續交付600萬給你,有無此事?)有。」(他卷第237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交付現金明 細表在卷可佐,被告楊嵂幃及其辯護人固然爭執此部分金額 ,然經原審勘驗被告楊嵂幃於偵查時之錄音光碟,檢察官並 無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手法,取得 被告楊嵂幃此部分之自白,且重複再詢問是否有取得告訴人 所交付之600萬元,被告楊嵂幃亦答稱「是」乙節,有原審1 13年5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62至263頁),足 認被告楊嵂幃該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則告訴人交付600萬元給被告楊嵂幃之事實,亦可認定。是 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核被告楊嵂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楊嵂幃就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告訴人實施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多次支付財物,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嵂幃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楊嵂幃加重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 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 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 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楊 嵂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之 114年1月13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屆期未依約給付告訴人 第1期金額200萬元,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調解筆錄、刑 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1至265頁),則相較於 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 告楊嵂幃有期徒刑3年6月,尚嫌過重,顯有未合。檢察官固 以被告楊嵂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 提起上訴,惟被告楊嵂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是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而被告楊嵂幃以原 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楊嵂幃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嵂幃時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明知自己不具公務人員身分,竟策畫向告訴人詐 取款項,謊稱其為公務人員,虛構可得申請政府機關補助款 之不實事項,向告訴人詐取600萬元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犯罪手法危害交易安全,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有悔意,惟屆期未依 約給付第一期款項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嵂幃所詐得 告訴人交付之款項600萬元,屬被告楊嵂幃本次詐欺犯行詐 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毓佩、楊嵂幃夫妻為告訴人所開設之 美語補習班家長,被告楊嵂幃自稱為律師,曾考取民間公證 人,斯時擔任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內政組跨域整合協調 召集人,詎被告施毓佩、楊嵂幃夫妻基於冒用政府公務員名 義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自109年5、6間起,由被 告楊嵂幃向告訴人佯稱:行政院對公務員眷屬有提供「企業 繁星補助」專案,獲選之企業將可得到政府提供之創業基金 ,因其本人及眷屬並無創業需求,願將該補助名額讓與告訴 人,被告楊嵂幃自此即以前開政府補助計畫為名,自109年6 月起以繳納各種規費或專案保證金予政府之名目,接續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作為辦理申請補助之手續費、規費,共計600 多萬元;惟當告訴人向被告楊嵂幃詢問申請進度及款項撥款 時,被告楊嵂幃則以臺中市政府國庫金額不足為由塘塞;被 告施毓佩在上開所謂之申請過程中給予推波助瀾,於告訴人 之配偶張沁婷以Line向其抱怨稱:「..申請政院的補助錢一 直沒下來,我們吵了很多次,這兩天還要繳一個什麼公文綁 什麼救助金的稅金五萬,五萬ㄟ..」時,對張沁婷佯稱:「公 家真的是這樣」、「我們就是一直在繳公文的錢沒過就是補 件,等了5年我沒有誇張」、「會很辛苦我知道,但要熬過 去」、「而且申請不是全部一次下來」、「就是等」等語; 嗣因告訴人發現被告楊嵂幃非僅無律師資格,亦非中部辦公 室召集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施毓佩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毓佩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四維國小家 長委員會通訊錄影本、告訴人與被告楊嵂幃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楊嵂幃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 1年6月13日之電話錄音檔譯文、告訴人交付現金明細表、證 人即告訴人配偶張沁婷與被告施毓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等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施毓佩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本案無 關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依證人何怡欣、林柏廷、劉芝 伶之證述,被告施毓佩並未向其等表示或告知有關楊嵂幃辦 理補助款事項,可見被告施毓佩並無參與本件犯行;至證人 張沁婷雖為不利被告施毓佩之證述,然無法提出LINE對話紀 錄佐證,且縱如證人張沁婷所述被告施毓佩曾表示楊嵂幃是 律師,惟此與楊嵂幃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連性,尚難以此認 定被告施毓佩與楊嵂幃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但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 其他客觀情事,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單純之 無異議或未加制止,自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從犯之幫助行為 ,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 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 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 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人實行犯罪 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 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 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始予以助力或參與 者,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犯」,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 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之罪責相繩(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所提與被告楊嵂幃間對話紀錄截圖及錄音譯文,被告 施毓佩並無與告訴人有任何之溝通或對話,自無從得知被告 施毓佩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且觀證人張沁婷與被告施毓佩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89頁),業經告訴代 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更正上開對話紀錄時間為111年6月9日( 原審卷第272頁),已超過告訴人所提之交付現金表之末日1 11年4月27日(他卷第87頁),可見證人張沁婷當時與被告 施毓佩對話,告訴人已交付詐欺金額,被告楊嵂幃所為之加 重詐欺犯行業已完成,被告施毓佩自無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可 能,亦無論以事後幫助犯之餘地,此部分證據尚不足為被告 施毓佩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劉芝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施毓佩有說過楊嵂幃在 臺中市政府上班,沒有說過楊嵂幃是律師或是在行政院上班 ,但楊嵂幃有說過等語(本院卷第227、229頁);證人林柏 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施毓佩沒有提過楊嵂幃是律師, 也沒有說是在政府部門上班;申辦補助專案是楊嵂幃說的; 被告施毓佩沒有收過申辦補助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0 頁);證人何怡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施毓佩有說過楊 嵂幃曾是檢察官,後來在美國擔任執業律師,當時是說在中 部辦公室工作,但沒有提過楊嵂幃可以幫忙辦理補助專案, 也沒有說她先生可以影響專案補助的進度等語(本院卷第21 3至216頁);證人張沁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施毓佩說 過楊嵂幃是家事律師,及在中興新村還有黎明路上班,沒有 說是行政院的課員;被告施毓佩曾在第一次疫情時,大概20 22年左右,有跟她說我摩托車壞掉,行政院的補助是我想用 那個錢買我的機車;被告施毓佩曾在2021年底提及申辦補助 要送禮,但她沒有跟我拿過錢,但她是知道楊嵂幃拿了很多 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95至210頁),綜上證人所述,可知 被告施毓佩就被告楊嵂幃以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內政組 跨域整合協調召集人名義,協助告訴人辦理「企業繁星補助 專案」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犯行,並無參與 詐術之實施或收取財物等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證明被告施 毓佩曾表示被告楊嵂幃具有律師或公務員身分,惟當時提及 此話題之情形,究係被告施毓佩主動提及抑或附和證人之話 語,尚有未明,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施毓佩與被告楊嵂幃間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且,縱認被告施毓佩知悉被告楊 嵂幃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施 毓佩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被告楊嵂幃,至多僅係以 消極態度不加阻止,尚難僅因被告施毓佩與被告楊嵂幃係夫 妻,即以此遽為不利被告施毓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施毓佩涉犯共同或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判決被告無罪,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對 被告論罪科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楊嵂幃部分得上訴。 被告施毓佩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 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1-21

TCHM-113-上訴-1068-2025012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于茹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于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高于茹(下稱被告)於民國11 2年3月22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1段由豐原大道往圓環北 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途經三豐路1段421號前時,適告訴 人邵○芳(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女即告訴人劉○汝(0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竟疏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被告本應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前方機車變換車道並及時煞停 或閃避以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邵○芳因此受有左側鎖骨 骨折、左胸臂挫傷、左踝擦傷、肋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劉 ○汝則受有雙手、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邵○芳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邵○芳、劉○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現 場蒐證照片、本案車輛外觀照片、受傷照片、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17日 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13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 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0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81947號函 暨所附覆議意見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邵○芳、劉○汝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傷害行為,辯稱:本件事故係因邵○ 芳騎乘機車突然變換車道所致,我無法預見邵○芳會變換車 道,且當時我前方有其他車輛,我也無法避免發生碰撞等語 。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等 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邵○芳於警詢及偵 查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4、73至7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邵○芳、劉○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車輛外觀照片、受傷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偵卷第9至10、12、32至33 、36至40、44至45、47至56、59至70頁)在卷可證,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審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9分32秒」(下稱第一段影片) 影片時間 內容 9分31秒 畫面中央上方有一黑色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為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下稱A車),至路口行駛進入三豐路內側車道,該車進入內側車道時,左前車輪有壓到三豐路中央的雙黃線,之後該車即其完全進入車道,向畫面下方直行行駛,此時被告車輛前方尚有兩部車輛直行行駛。 9分32秒 畫面上方有一機車從三豐路外側車道向內側車道行駛,為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下稱B車)。B車此時有開啟左轉方向燈。 9分34秒 A車右側處可見戴有安全帽之告訴人駕駛B車與A車呈現並行行駛之狀態,此時A車之左方有三部車輛接續沿對向車道行駛至畫面上方,另A車前方約2到3公尺處有一部汽車直行往畫面下方行駛,A車與B車於此時發生撞擊。 9分35秒 A車繼續向前行駛 9分37秒 B車倒地,畫面中藍色安全帽之乘客為告訴人女兒。 9分42秒 B車維持倒地,告訴人倒在地面上,其女兒在身旁搖動告訴人身體。  ⒉檔案名稱:「9分36秒」(下稱第二段影片)  影片時間 「9分36秒」內容 9分32秒 畫面中三豐路與豐原大道路口有一機車通過,係B車,自三豐路二段往三豐路一段方向行駛。 9分33秒 畫面中三豐路與豐原大道路口有一黑色車輛至三豐路二段往三豐路一段方向行駛,係A車,A車進入豐原大道及三豐路路口時,因三豐路二段直行方向正在施工故A車向左繞行後,始進入路口,B車則在A車右前方處,兩車均沿著三豐路向前行駛。 9分36秒 A車行駛於三豐路內側道路上,B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原本A車是行駛在B車的左後方,但因A車車速較B車車速快,於此時A車行駛至B車之正左方。 9分37秒 A車與B車發生碰撞,此時A車與B車發生碰撞的位置大約是在A車右前車門(即偵卷第52頁被告車輛受損之位置),但無法看見後續B車倒地的情形。  ⒊綜合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原審卷第93至96頁、第1 05至109頁),並參以告訴人邵○芳於偵訊時證稱:當日我騎 機車載我女兒行駛在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過豐原大道我先 在外側車道,因為我要在下一個路口要左轉三環路,在外側 車道打左轉方向燈,我有看後照鏡,看後面沒有來車,我再 往左切,我左側車身被車撞擊,人車倒地,當下我就昏倒過 去等語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偵卷第31、74頁),可見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A車 係沿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 ,B車則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於第二段影片時間9分36秒時 顯示A車已行駛至B車之正左方(即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0000-00-00 00:59:35),因B車欲左轉,遂由外側車道往 左偏駛入內側車道,旋即於同段影片時間9分37秒時兩車碰 撞(即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9:36) ,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依當時情形,A車始終行駛於內側 車道上,並與B車平行時,B車向左偏駛入內側車道即發生碰 撞,在客觀上顯難期待被告會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 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第一段影片時間9 分32秒所示B車此時有開啟左轉方向燈,然於同段影片時間9 分34秒兩車即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僅有約1至2秒之時間反應 ,而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汽 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距離一覽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等資料所示(本院卷第67、69頁,偵卷第39頁),以案 發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速限50公里等狀況,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車時速或有何超速之行為,倘若①行 車時速為時速40公里計,煞車距離約需5.6至6.9公尺,而反 應距離,按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0.75 秒),行車時速為40公里者(即每秒行駛距離11.11公尺) ,其反應距離約8.33公尺(11.11X0.75=8.33),故行車時 速40公里者,其煞車及反應所需距離合計約13.93至15.23公 尺。②行車時速為50公里計(即每秒行駛距離13.89公尺), 煞車距離約需11至14公尺,而反應距離約需10.4公尺(13.8 9X0.75=10.40),其煞車及反應所需距離合計約21至24公尺 。可知,依案發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本案被告縱令以時速 40公里行經肇事路段,仍需約13.93至15.23公尺遠之煞車及 反應距離。而依第一段影片時間9分32秒及截圖照片可知B車 打方向燈時與A車相距不到10公尺(內、外側車道寬均為3.4 公尺),足見無論被告行車時速50公里,或甚至降到時速40 公里,均無足夠時間、距離供被告做安全減速,以免兩車碰 撞之動作,且依當時雙向車流不少,被告亦難採取向左偏駛 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從而,被告作為汽車駕駛 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結果,客觀上並無採取適切之措置以 迴避其發生之可能,其對於結果之發生,縱具有客觀的預見 可能性,亦欠缺結果迴避可能性,自不生違反結果迴避義務 之問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難謂有何過失可言,無從令其負 過失責任,至臻明瞭。  ㈢至於本案於偵查中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   雖認為邵○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二車道路段之外   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高于茹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二車道路段之外側車 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嗣經送請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同上開鑑定意見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17日中市車鑑 字第112000713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112年10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81947號函暨所附覆 議意見書(偵卷第79至91頁),然以被告遵行車道行駛,事 故發生當時亦無證據證明有超速或其他違規之情形,且因告 訴人邵○芳突然自外側車道左偏侵入被告行駛之內側車道, 以致於被告無足夠反應時間、距離採取煞停、偏駛等安全措 施,本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可歸責事由,本院認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僅以B車行駛 在A車前方,即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有 過失,並未審酌被告對於B車突然左偏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 行為,及兩車碰撞點係在A車左前車門處,有無預見之可能 及有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其鑑定 結果容有未盡周詳之處,自無從憑採,亦難遽引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依據。  ㈣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 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 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 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 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 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 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 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 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 性及結果迴避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 相當因果之關聯性(相當因果關係),方足當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 ,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及倘行為人已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 務,結果之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 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 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 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 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 ,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 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 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既係告訴人邵○ 芳騎乘機車自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並在打左轉方向燈後即往左偏駛,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與 直行在內側車道之A車右前車門發生碰撞,已詳述如前,基 於信賴原則,被告既無法預見告訴人邵○芳所騎乘之機車會 違規駛入其所遵行之內側車道內,實難令被告能預先有所防 備而得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先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且依告訴人邵○芳打左轉方向燈時彼此間之距離及當 時車流,被告亦無足夠時間、距離做安全減速,以免兩車碰 撞之動作,或採行其他適當之規避危險行為,自難認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得被告有違 反道路安全規則而有過失傷害責任之確信,自應諭知其無罪 之判決。原審疏未詳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 告上訴認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予以 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交上易-208-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張正學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且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李美勤簽立之工程合約 書並未載及購買預拌混凝土事宜,告訴人交付其個人印章予 被告係為供申請建築執照之用,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冒用告訴人名義及以其本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興威公司簽 立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並持以行使 之,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興威公司之利益,原審未察而為 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美勤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委託張正學住宅新 建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書時,他告訴我需要我的私章1顆, 因為要申請建築執照等語;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建築的 一些文書要蓋章,所以我就交了1顆印章給他;我整個工程 都包給他,所以也包含這些材料的購買等語(偵卷第26頁、 第6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整個工程全部給被告包, 至於被告要如何處理沒有說到這麼細,沒說到要用我還是被 告的名字寫;交給被告印章是要用在這個工程上的事項等語 (原審卷第93至94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李美 勤交付便章是專門處理這個工程的文書包含簽合約及跑照程 序等語(偵卷第69頁),則被告代刻李美勤私章簽立本案契 約書,是否逾越李美勤授權範圍,即非無疑。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本來就是可以拿他當初交付我 的那顆私章就好,但那顆印章一直都在營造公司裡,我多次 向建築師索取,但他們都說還要用,所以我才代刻一顆私章 使用等語;復於偵訊時陳稱:本來李美勤有交一顆印章給我 是這個工程專用的,因為我那顆印章是放在跑照小姐那邊, 因為跑照小姐跑來跑去很難找人,我想說隔天就要灌漿了, 所以我就想說刻一顆印章也是為了這個工程,後來還好有及 時灌漿完成等語(偵卷第20頁、第6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 陳稱:我們之間有工程合約,李美勤就已經有給我一顆印章 ,專門用在工程上的事項,但是因為該印章交給建築師所以 不在我身邊;我主觀上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我認為這也是 在李美勤授權的範圍內才會這樣做,我是為了完成工作等語 (原審卷第59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完成工程合約, 並認知係在李美勤授權範圍內始代刻印章為之,自難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無製作權之偽造文書認識。是以檢察官上訴所陳 ,尚難憑採。  ㈢從而,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1-21

TCHM-113-上訴-1270-2025012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7號 原 告 曹盈佑 被 告 王娜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判決僅以被告王娜華為判決範圍,同案被告葉協興另以 裁定移送民事庭,同案被告卜凱宏、劉嘉閔則須俟到案後方 能審結,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查本案檢察官就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並未起訴被告(即起 訴書並未記載原告受詐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 戶),且被告亦未經本院認定為共犯,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6176號、112年度偵字第36號、第37號、第 75號、第890號、第1693號、第2016號、第2030號、第2031 號、第2032號、第3076號、第5163號、第7077號、第8428號 、第8429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第440號判決 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既非因被告犯本件詐欺犯行 而受損害之人,被告亦非經刑事程序認定對原告為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許家赫 得上訴(20日)

2025-01-21

MLDM-113-附民-147-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鈞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麗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24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方鈞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方鈞(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81頁、第9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 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 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 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修正 或制定公布施行,茲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所得,均合於修正前、後 之減刑規定,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是以修正後即現行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⑵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 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已自白,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取 得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依法遞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原判決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已自白,且查無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 部分,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被告就原判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已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減刑部分,於量 刑時併予衡酌。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高度憂鬱症伴有社會人際生活 功能輕度到中度障礙,智力測驗低於一般基本門檻,其思慮 不足,懇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尚無證據證 明取得犯罪所得,合於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審未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所為量刑已有不當。另原判決就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比較適用,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又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分別予以適 用,其就有關新舊法之比較,並未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整體之比較,乃竟割裂適用,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是 以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存有上 開適用法則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並擔任面交現金車手之工作,詐騙告訴人阮純純金錢,顯 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詐騙告訴 人尚未得手,且以詐欺集團利用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 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 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更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 社會問題,及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 刑事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 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 卷第112頁),及告訴人之意見(原審卷第55頁),並斟酌 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伴有社會人際生活功能輕度到中度障 礙,魏氏智力測驗66分,有役男體格檢查表、免役證明書及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63至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本案無必要 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 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罪,及為彌補其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 資源浪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其 於緩刑期內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略)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HM-113-金上訴-1320-2025012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鍵豐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叁拾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性交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至4年不 等共21罪,又被告前有強制性交之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 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審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 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此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本案 犯行達21次,且被告前有強制性交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 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 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具保得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本院認 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侵上訴-135-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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