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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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6號 原 告 賴睿璟 被 告 陳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至11月間至原告擔任主 管之「RUFF」夜店及「Barcode」餐酒館(下合稱系爭餐酒 館)消費,積欠消費帳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46萬9,050元 (下稱系爭帳款),經催討後,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帳款予公 司,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帳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6萬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餐酒館主管,系爭餐酒館並非其個 人經營,其亦非股東,被告至系爭餐酒館消費已付款之部分 ,均由公司開立發票等情(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再參 以原告起訴狀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其曾向被告表示「公司 請我問一下Barcode的單這2天可以回掉嗎~」、「能簽個票 給公司嗎」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顯見因被告 至系爭餐酒館消費所產生之簽帳款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系 爭餐酒館所屬公司法人與被告之間,原告僅為該法人之受僱 人,縱其身為該公司之主管,亦與該法人分屬不同之法律人 格,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簽帳款,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原因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又本件應以系爭餐 酒館所屬公司法人為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訴訟,方屬正確,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31

SLDV-113-訴-2226-20241231-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劉碧龍 再審相對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是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30 日不變期間為之,若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應自知悉時起算。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不 得再抗告之裁定,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作成,並於同年 2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而確定(見原審卷第30頁),是再 審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10日為本件聲請再審,復未表明有何 再審法定事由,故本件聲請再審顯逾原確定裁定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又遍觀再審聲明人於原法院之抗告意旨及本件再審意旨,均 在爭執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之抗辯,此部分應由再 審聲請人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30

SLDV-113-聲再-29-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純維 相 對 人 麵旅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林純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指定林純維為相對人麵旅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本院准予備查清算完結在案,並 經相對人單一法人股東指定聲請人林純維為簿冊保管人在案 ,爰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畢,並 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且前經相對人 之唯一股東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同意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股東承認書、簿冊 文件保存人同意書、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為憑( 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 司字19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3年度司司字106號清算完結 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30

SLDV-113-司-15-20241230-1

簡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劉顯貴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2年12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40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因 抗告人收受補費裁定時在監服刑,其保管金有限,亦無家人 可協助繳納裁判費,現今朋友已寄錢予抗告人,故請鈞院來 函至嘉義監獄總務科代為扣款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 繳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該裁定於同年11月6日送達 抗告人,迄於同年12月19日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時仍未 繳納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原審 卷第31-33頁)。則原審以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其訴,於法自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2-30

SLDV-113-簡抗-17-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嵩洋 陳璽昶 共同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 相 對 人 達豐多元整合規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唐 代 理 人 陳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昭呈會計師(安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10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40萬股,聲請 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數分別為陳嵩洋10萬股、陳璽 昶8萬股,合計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45%,且已繼續持 股6個月以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符合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之形式要件。相對人自民國111年3月3日設立 迄今,於111至112年度均未依法召集股東常會,且未依法備 置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公司債存根簿予股東查閱、抄 錄或複製,屢經催請相對人提供相關表冊,均置之未理,致 聲請人等無法獲悉相對人營運情形。又相對人固於113年5月 28日第一次召開股東常會,惟就召集事由、報告事項、承認 案、討論案等,均未記載於開會通知,且會中就所涉資本不 實、挪用資金購買不動產、虛擬貨幣、操作高風險金融商品 等不當經營行為之相關問題均未回答,已影響聲請人股東權 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自111年3月3日起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檢查範圍,其中逾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部分,其並未檢附理由及事證說明必要性 ;其餘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涵蓋者,相對人已於11 3年5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並已提供營業報告書、公司章程 、股東名冊、各股東所持股數與佔比(含普通股及特別股) 、資產負債表與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文件,是相對 人業符合公司法資訊揭露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 實欠缺必要性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謂:「為強化公司治理、 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 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 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 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 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故公司法雖於第24 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 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 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該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 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 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 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 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 2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3月20日起迄今均為相對人之股東,而 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40萬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 司股份合計為18萬股,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1.45 %之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相 對人公司股東名簿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第 142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 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11年、112年均未召開股東常會,且未依 公司法第230條將應依同法第228條編造之表冊提出股東常會 請求承認,致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等情,相 對人就此節復未為爭執,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 查人釐清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相對人雖主 張其已提出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與112年度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惟各該文件均只有1頁(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第1 50頁、第160至162頁),自難據此知悉相對人之財務狀況。 佐以依相對人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所示 ,長期性投資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112年度之營 業淨利為-10,622,052元,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投資虧損 之情,尚非子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  ㈢關於檢查人之人選,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 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 該會推薦林昭呈會計師(會籍編號:2078,安德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電話號碼:00-00000000,傳真號碼:00-00000000),此有 該公會113年10月25日北市會字第1130000401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兩造復就林昭呈會計師擔任本 件檢查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8頁)。爰審酌林昭呈會 計師自87年9月11日即加入公會,其學經歷及現職為安德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等情(見本院卷第166頁),認 為林昭呈會計師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 業知識予以檢查,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特性,當 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林昭呈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公司自111年3月3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會計帳簿 、表冊、報表及憑證等資料至檢查人指定之處所,供其檢查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編號 檢查文件 1 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其附註) 2 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及其傳票與憑證(含進銷項發票) 3 所有往來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及對帳單 4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5 會計傳票與憑證(含收入及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記帳憑證) 6 財產文件 7 投資交易相關文件、資金流向、紀錄(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虛擬貨幣、金融商品) 8 業務往來情形 9 監察人查核報告 10 歷次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 11 股東出資情形有無異常或虛增漏報情事

2024-12-30

SLDV-113-司-24-20241230-1

重司調
三重簡易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調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開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芬 黃彥萍 聲 請 人 黃嘉德 相 對 人 黃嘉斌 黃淑珍 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嘉斌等間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調解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 ,逾期不繳,則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應列張素芬、黃彥萍為聲請人開駿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   按有限公司之董事,如與公司間為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 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9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開駿興業有限公司聲請調解,係請求相對人 黃嘉斌、黃淑珍,於聲請人開駿興業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黃嘉 德給付被繼承人黃金忠、黃陳菊之繼承人全體新臺幣(下同 )4,542,168元之同時,偕同聲請人黃嘉德,將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房地移轉登記與聲請人開駿興業 有限公司所有。足見本件調解之法律關係,涉及開駿興業有 限公司與其董事即聲請人黃嘉德間之法律行為,依法不得由 董事黃嘉德代表,而應由其他股東即張素芬、黃燕萍代表, 故應列張素芬、黃彥萍為開駿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以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並未繳納聲請費。又聲請人本件 聲請調解係請求相對人偕同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8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與同段86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聲請人開駿興 業有限公司,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應以前述房地交易價額為 準。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 系爭房地同地段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於聲請調解時相 近時點,即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12月間之交易紀錄中,屋 齡相近之交易紀錄計有一筆,成交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120,000元。而系爭建物之面積為142.93平方公尺【計算式 :總面積96.86平方公尺+陽台10.3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建號 3858(1343.27平方公尺×10000之76)+共有部分建號   3859(759.35平方公尺×10000分之336)=145.21平方公尺, 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調解標的價額即系爭房 屋以及其所坐落土地之價額應核定為17,425,200元【計算式 :145.21平方公尺×120,000元=17,425,200元】。茲依前述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限聲請人繳納聲請費5,000元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2024-12-27

SJEV-113-重司調-411-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4號 原 告 林義註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碧卿等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26

SLDV-113-補-354-20241226-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徐佳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 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萬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26

SLDV-111-重訴-468-20241226-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陳怡潔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陳金寶(即賴文貴之承當訴訟人) 鄭育人 張武雄 鄭勇一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許書涵 許書嫚 廖松輝 卓陳明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被 告 陳阿金 梁卓軒 邱俊碩 黃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 積一一八三六點五三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表 二「附圖符號」欄所示各部分,分歸「新共有人姓名」欄所 示之各該原告或被告,依「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 持共有或單獨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 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3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 原列徐菁芬、王家宇、王敏恒、林鳳琴(下稱徐菁芬等4人 )、周佳蓉、卓陳明、陳阿金、廖松輝、邱俊碩、黃靜惠、 梁卓軒、賴文貴、鄭育人、張武雄及鄭勇等15人為被告,嗣 於訴訟繫屬中查知原共有人周佳蓉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 人為許書涵及許書嫚(下稱許書涵等2人,見本院110年度士 司調字第37號卷第44頁、第84至92頁、本院卷一第112頁) ,遂撤回對周佳蓉之起訴,並追加許書涵等2人為被告(見 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第188頁);又原共有人徐菁芬等4人 於訴訟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其他同為本件被告之共有人, 原告並撤回對徐菁芬等4人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42頁)。 經核原告前開追加、撤回被告,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以予准 許。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共有人賴文貴於原告起訴後將其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陳金寶,並由被告陳金寶 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4頁),與法相符,應 准予其承當訴訟。 三、被告黃靜惠、梁卓軒、許書涵、許書嫚等人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在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面 積11,836.5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由被告 鄭育人等人向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共有土 地分割之調處,經該委員會依被告鄭育人等人所提分割方案 原物分割,作成調處結果,惟該結果對共有人顯不公平。查 系爭土地為農業區,部分共有人之持分面積甚小,且有道路 行經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分割後僅侷限於種植蔬 菜等小規模農業活動,不僅將減損系爭土地經濟利用價值與 效用,加上部分土地遭他人興建墳墓占用及南側土地上設有 巷道等現實情狀,客觀上顯難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 允之分割。且依被告鄭育人等人於本院所提之分割方案(下 稱系爭分割方案,即本判決附圖)將使原告分得現況為墓葬 用之土地,對原告並不公平,如採原物分割,亦須找補。至 「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方案,未能將整筆土地 拍賣,影響拍賣價值,亦非妥適。是以,如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則有意取得土地之人將競相標價,亦能抬高土地價值 ,且原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亦可兼顧其權益,爰主張應變 價分割系爭土地,變價所得價金按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為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兩造依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許書涵、許書嫚、梁卓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陳金寶、鄭育人、張武雄、鄭勇一(下稱陳金寶等4人)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臺北港特定區計畫之都市計畫化下之 農業區,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且仍應依其使用分區作 為農業使用,而以原物分割為宜,不同意變價分割。又系爭 土地左側之土地有公墓、右側土地面臨道路,是以應以東西 向平行線方式分割為宜,爰提出系爭分割方案,並願分得A 部分等語。  ㈡被告廖松輝:主張原物分割,不願變價分割;其欲分得系爭 分割方案D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243頁、第270 頁)。  ㈢被告卓陳明:其欲分得系爭分割方案E部分,不願變價分割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3頁)。  ㈣被告陳阿金:主張原物分割,分割後若無法與被告卓陳明維 持共有,則其願分得系爭分割方案F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  ㈤被告邱俊碩:原則上願變價分割,如原物分割,其願分得系 爭分割方案I部分或H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66頁)  ㈥被告黃靜惠:原物分割後若無法與被告卓陳明維持共有,則 其願分得系爭分割方案I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地目為「旱」、使用分區 「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面積11,836.53平方公尺 ,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1「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352至3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 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除本院卷一第94頁分割草圖甲 、乙標示部分(即系爭土地西北側及西側)為公墓外,其餘 均為雜林木,並無地上物,系爭土地東北方為產業道路,西 南方則為簡便柏油小路,如本院卷一第142頁空照圖所示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47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東北側為產業道路、西南方有簡便柏 油小路,依被告陳金寶等4人所提之系爭分割方案係將共有 人應有部分可分得之面積較大者由北至南以東西向為分割, 各分得部分均有面臨系爭土地東北側產業道路而得出入系爭 土地;面積較小者,則置於系爭土地南側,以南北向為分割 ,俾得以利用西南側簡便柏油小路出入系爭土地,是以系爭 分割方案尚屬可採之方案。再參以除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未 到場之被告許書涵等2人、梁卓軒未主張欲分得之區域外, 其餘大多數共有人均主張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且被 告陳金寶等4人願分得系爭分割方案A部分、被告廖松輝願分 得D部分、被告卓陳明願分得E部分、被告陳阿金願分得F部 分、被告邱俊碩願分得I部分或H部分、被告黃靜惠願分得I 部分等情,本院認系爭分割方案(即本判決附圖),確屬對 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且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將系爭土地原物分 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至被告黃靜惠及陳阿金雖主張願與被告卓陳明維持共有(見 本院卷二第271頁),惟被告卓陳明業已表明不同意(見本 院卷二第467頁);且若其3人維持共有,系爭分割方案E部 分須往南擴張,將造成被告梁卓軒及邱俊碩所分得之土地過 於狹長且過多稜角,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是被告黃靜惠、 陳阿金、卓陳明其3人維持新共有關係之方案並不可採。  ⒋有關是否須找補:因依系爭分割方案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或面臨系爭土地東北方之產業道路、或面臨系 爭土地西南方之簡便柏油小路,且區域位置亦大致相近,尚 無何部分特別有利或不利於共有人之情形;至原告主張其所 分得之系爭分割方案C部分現況為墓葬用之土地乙節,查本 院卷一第94頁分割草圖甲、乙標示部分為公墓,業據本院勘 驗如前所述,再對照系爭土地空照圖(見本院卷一第142頁 ),系爭分割方案B、C、D、E部分西側均有公墓占用,系爭 分割方案A、F部分亦緊鄰公墓,顯然各共有人依系爭分割方 案所分得之土地絕大多數均係或有公墓占用、或緊鄰公墓, 並非僅有原告受有該等不利益。爰審酌鑑價計算找補等訴訟 費用係由全體共有人支出之訴訟經濟考量,全體到場被告均 主張無須計算找補(見本院卷二第271頁)等情,本件爰不 鑑價計算找補,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 定,本院認除被告按其共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 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1:   編號 當事人 姓名 登記次序 分割前應有部分 1 被告 陳金寶 24   329/3582 2 被告 鄭育人 18   758/3582 3 被告 張武雄 19   329/3582 4 被告 鄭勇一 20   329/3582 5 被告 許書涵 22   341/7164 6 被告 許書嫚 23   341/7164 7 原告 陳怡潔 5   500/3582 8 被告 廖松輝 4   500/3582 9 被告 卓陳明 1   336/3582 10 被告 陳阿金 2   50/3582 11 被告 梁卓軒 15   30/3582 12 被告 邱俊碩 11   30/3582 13 被告 黃靜惠 14   50/3582 權利範圍合計 1                      附表2: 編號 附圖符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附表1所示當事人編號 新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A 5,766.26 1 陳金寶   329/1745 2 鄭育人   758/1745 3 張武雄   329/1745 4 鄭勇一   329/1745 2 B 1,126.82 5 許書涵    1/2  6 許書嫚    1/2  3 C 1,652.23 7 陳怡潔 1 4 D 1,652.23 8 廖松輝 1 5 E 1,110.29 9 卓陳明 1 6 F 165.22 10 陳阿金 1 7 G 99.13 11 梁卓軒 1 8 H 99.13 12 邱俊碩 1 9 I 165.22 13 黃靜惠 1   合計 11,836.53

2024-12-26

SLDV-110-重訴-118-2024122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5號 原 告 林祐為 被 告 王志藝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其表明放棄到場辯論 (見本院卷第76頁),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以免除新臺幣(下 同)9萬元借款之對價,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將其設於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 辦理約定轉帳,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起,佯稱可 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出金時需繳納稅金、手續費、保 證金、滯納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3日12時許 匯款87萬4,14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被轉出,致伊受有87萬4 ,14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返還87萬4,1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7萬4,1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94號卷第18頁)、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臉書截圖(見同上偵卷第51至53頁)、LINE 聊天記錄(見同上偵卷第55至77頁)在卷可稽,被告復未到 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4,14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 日(112年12月15日寄存,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25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3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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