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于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于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于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
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6月29
日)之前,其中附表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刑4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各1份在
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依前
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
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且於附表所示各罪之
總和以下之範圍,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3至7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0月(計算式:4月+3月+
3月+3月+4月+3月=20月)。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案件,
罪質、犯罪情節及手段相似,惟侵害之對象均不同,犯罪時
間介於111年5月至112年6月間(7罪),審酌其所為對於法
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
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另本院以發函方式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量刑
意見,並請其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然受刑人逾期未表示
意見,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
障,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四、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1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附表編號3至
4部分,均已入監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
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64號 112年5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64號 112年6月29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22號 112年8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22號 112年10月12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65號 112年9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65號 112年11月8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59號 112年11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59號 112年12月6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26號 112年11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26號 112年12月6日 6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60號 113年1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60號 113年2月16日 7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113年5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113年5月10日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宣告刑」欄未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⑵編號1、2部分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就編號1至4部分已入監執行完畢。
KSDM-113-聲-1752-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