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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秋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秋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秋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3月26 日)之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 書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 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且於附表所 示各罪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計算式:3月+2月=5月) 以下之範圍,併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在112年4 月12日、同年10月13日,且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同等節,兼衡受刑人所為 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 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等總體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以發函 方式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量刑意見,並請其於期 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然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已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障,尚與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四、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37號 113年2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37號 113年3月26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16號 113年5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16號 113年7月2日 備註: ⑴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罪名」欄,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2「罪名」欄所示。 ⑵附表編號1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4-11-26

KSDM-113-聲-1704-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于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于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于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 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6月29 日)之前,其中附表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刑4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各1份在 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依前 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 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且於附表所示各罪之 總和以下之範圍,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3至7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0月(計算式:4月+3月+ 3月+3月+4月+3月=20月)。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案件, 罪質、犯罪情節及手段相似,惟侵害之對象均不同,犯罪時 間介於111年5月至112年6月間(7罪),審酌其所為對於法 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 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另本院以發函方式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量刑 意見,並請其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然受刑人逾期未表示 意見,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 障,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四、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1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附表編號3至 4部分,均已入監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 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64號 112年5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64號 112年6月29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22號 112年8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22號 112年10月12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65號 112年9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65號 112年11月8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59號 112年11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59號 112年12月6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26號 112年11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26號 112年12月6日 6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60號 113年1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60號 113年2月16日 7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113年5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113年5月10日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宣告刑」欄未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⑵編號1、2部分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就編號1至4部分已入監執行完畢。

2024-11-26

KSDM-113-聲-1752-20241126-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厚建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7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32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厚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厚建(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本院卷第63、64頁),依上開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業與告訴人王惇凰調解成立並賠付完竣;  ㈡原審量刑過重,並請予緩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   1.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如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原審業於理由內,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所致損害,及犯 後坦承,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其智識、家庭狀況暨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⑵是原審既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重要之量刑因子 ,尚難逕認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事。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⑶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新臺 幣7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支付等端,有和解書、本院 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59頁)。   2.又本件除告訴人表示對被告不再提起刑事追訴(本院卷第 43頁)外,公訴人亦表示如被告全數賠付告訴人,對是否 給予緩刑無意見(本院卷第67頁)。   3.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應知悔悟而可自我警惕。是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朱秋菊、陳文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4-11-25

KSDM-113-交簡上-157-2024112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113 年度簡字第11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410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泰維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 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  ㈢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 (本院卷第4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沒收,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既認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說明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惟 何以應仍予加重,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 旨,自應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乃原判決認未構成累犯,復俱未加重其刑,顯有未當。請撤 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裁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竊盜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經查:   1.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 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 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智簡字第5號(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系 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3.又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 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於本院 第二審審理時,對系爭判決,及屬派生證據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悉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並對之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復由被告就應否依累犯加重其刑表示 意見(本院卷第43、44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認檢察官於本案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4.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件與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 罪質固有不同,然咸屬故意犯罪;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及半載,即再犯本案犯罪,顯未記取前案刑罰教訓, 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 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被告造成刑罰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原審以因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於審判程序中為相關 之證據調查,致俱未論被告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欠允當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該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2.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彌補己過 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45頁);   3.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 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4.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健康情形等(本院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 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4-11-25

KSDM-113-簡上-282-20241125-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AV000-A113212(A女,年籍詳卷) AV000-A113213(B女,年籍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劉庭恩律師 被 告 蘇泓瑋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7534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V000-A113212、AV000-A113213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所涉 為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第224條強制猥褻等罪嫌,各罪均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性防法)第2條第1款所列之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得為訴訟參與之案 件。  ㈡又聲請人均為本件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 料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爰聲請參與本件訴訟,以 維權益等語。 二、按性防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 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 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6號案件審理中。  ㈡被告上開被訴之罪,核屬性防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又本 件聲請人均係被害人,具前揭聲請訴訟參與適格。  ㈢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第184頁);另斟酌旨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關係、 訴訟進行程度,及聲請人利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聲請人訴訟 參與,有助達成訴訟參與制度目的,且無不適當情形。  ㈣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均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4-11-25

KSDM-113-侵訴-56-20241125-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AV000-A112429(甲女,年籍詳卷) AV000-A112430(乙女,年籍詳卷) 共 同 告訴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逸榮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9031號、 113年度偵字第487號、113年度偵字第1061號),聲請參與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V000-A112429、AV000-A112430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所 涉係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心障礙之人為 強制性交,及同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 款之對身心障礙之人為強制猥褻等罪嫌,上開罪名均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性防法)第2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  ㈡又聲請人均為本件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 料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爰聲請參與本件訴訟,以 維權益等語。 二、按性防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 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 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案件審理中。  ㈡被告上開被訴之罪,核屬性防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又本 件聲請人均係被害人,具前揭聲請訴訟參與適格。  ㈢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第69、124頁);另斟酌旨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關 係、訴訟進行程度,及聲請人利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聲請人 訴訟參與,有助達成訴訟參與制度目的,且無不適當情形。  ㈣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均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4-11-25

KSDM-113-侵訴-44-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炎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89 號、第31696號、第3332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行 (113年度易字第34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炎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11年」更 正為「112年」,同欄一㈠第1至2行「鳳屏一路43號」更正補 充為「鳳屏一路185巷43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炎峯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易字卷第60頁)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3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謝宜 珍、蘇慧瑛等2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身體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此等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謝宜 珍、蘇慧瑛、林木瑞發生爭執,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即率 爾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併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之手段、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行為造成告訴人謝宜珍、蘇慧瑛等2人受有傷害、對各告訴 人傷害攻擊之身體部位(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攻擊 成傷部位均係頭部位置)、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節,及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易字 卷第6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暨告訴人林木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被 告從重量刑之意見(審字卷第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各罪手法相似, 且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 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 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余炎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余炎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余炎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89號                   112年度偵字第31696號                   112年度偵字第33321號   被   告 余炎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炎峯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余炎峯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1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因見蘇志宏、謝宜珍夫妻在住處騎樓前談話,上前要 求渠等說話小聲一點,然遭謝宜珍拒絕,竟因此心生不滿,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宜珍及上前勸阻之蘇慧瑛,致 謝宜珍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右前胸擦挫傷、胸悶等傷害,蘇 慧瑛受有口腔內撕裂傷經縫合、右肩部淺撕裂傷、左肩部淺 撕裂傷、右手食指挫傷等傷害。嗣因余炎峯發現蘇慧瑛報警 處理,隨即逃離現場。  ㈡余炎峯於112年7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169 巷、民族路口之農地內種植蔬菜時,因不滿林木瑞擅自將農 地水源開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木瑞之臉部, 致林木瑞受有腦震盪、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林木瑞所穿戴 之帽子亦因此破裂(毀損部份未據告訴)。  ㈢余炎峯於112年8月2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 路169巷、民族路口之農地內種植蔬菜時,因不滿林木瑞未 主動開啟水源供其使用,經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木 瑞之左邊頭部,致林木瑞受有左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宜珍、蘇慧瑛、林木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炎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印象云云。 2 告訴人謝宜珍、蘇慧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木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於112年7月18日、112年8月25日2次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目擊者劉李金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謝宜珍、蘇慧瑛之事實。 5 證人即報案人李美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112年8月25日當天,被告於告訴人林木瑞受傷後,仍作勢要毆打告訴人林木瑞,並稱:「我見你一次打一次」等語,佐證被告於112年8月25日確有毆打告訴人林木瑞之事實。 6 證人即農地管理人陳玉堂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母親、告訴人林木瑞均有在本案農地內種菜之事實。 2.證明其曾聽聞告訴人林木瑞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蘇慧瑛、謝宜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份所示之傷害。 8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18日病歷資料、11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木瑞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份所示之傷害。 9 大東醫院112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木瑞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份所示之傷害。 10 告訴人林木瑞所穿戴帽子之照片2張 佐證被告有於112年7月18日毆打告訴人林木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 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簡哲宏

2024-11-22

KSDM-113-簡-4420-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昊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昊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陳昊揚(原名陳銘陽)因犯竊盜等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分別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附表二所示2罪, 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一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 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20日)前、附表二各罪之 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113年8月6日)前,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衡酌受刑人附表一所犯各罪,分別 為竊盜罪、詐欺得利罪,犯罪時間雖僅相隔3日,然前開各 罪之罪質、犯罪情節、手段互異,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又附 表二所示各罪分別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竊盜 罪,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罪質相同,但犯罪情節、手段有 異,兼衡受刑人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對於社會 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受刑人 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暨受刑人表示從輕定刑之意見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各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各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 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一(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2):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6號 113年1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6號 113年3月20日 2 詐欺得利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10號 113年6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10號 113年8月6日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名欄記載「詐欺」,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編號2罪名欄所示。 ⑵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附表二(即聲請書附表編號3至編號4):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10號 113年6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10號 113年8月6日 2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68號 113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68號 113年10月8日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名欄記載「竊盜」,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二編號1罪名欄所示。 ⑵聲請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名欄記載「竊盜」,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二編號2罪名欄所示。

2024-11-22

KSDM-113-聲-2144-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龍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40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 40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龍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2行補充更正為 「在高雄市○○區○道○街0號旁的橋下」,及第4行補充「去給 人家幹阿」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鄭龍吉於公開場所對告訴人許嘉琪辱罵「你娘」 、「幹你娘機拜」、「肏機拜」、「幹你娘」及「去給人家 幹阿」等言詞,係抽象謾罵告訴人,衡以社會通念及口語意 義上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 ,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 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 語作人身攻擊;況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 情狀等情觀之,依告訴人指訴係因其究有無積欠被告新臺幣 100元乙事發生爭執(偵卷第39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聽人家說告訴人有吸毒,在廁所都1、2個小時,我才罵 他等語(偵緝卷第25頁),可見被告稱前揭不具任何實質內 容之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 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 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且本案橋下現場有數名 遊民聽聞(偵卷第7、39頁),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 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數度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 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途徑處理紛 爭,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 機、手段、對告訴人人格法益侵害程度等節,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2條、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號   被   告 鄭龍吉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             居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市三民街友服務中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龍吉於民國112年6月28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道○ 街0號旁,與友人許嘉琪因債務問題而生爭執,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以「你 娘」、「幹你娘機拜」、「肏機拜」及「幹你娘」等語辱罵 許嘉琪,致貶損許嘉琪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嘉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㈠被告鄭龍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許嘉琪提供錄音及錄音譯文摘要。 二、核被告鄭龍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孟吟

2024-11-22

KSDM-113-簡-4418-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被 告 蘇泓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56號), 為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鈞院前以「被告甲○○為『○○○美甲美睫時尚沙龍』(下稱系爭美 容店)之負責人,縱現無營業,然既須負擔非微貸款,非無 可能再行經營而僱用其他女性,有反覆為同一犯罪之虞。」 為由,對被告為羈押處分。  ㈡今:   1.系爭美容店:   ⑴已交被告配偶管理,營業不若以往,且該店近警局,被告 無可能再侵犯女性;   ⑵之房貸由被告家人分擔,現均正常繳付。   2.被告所涉犯行可由媒體、網路得悉,當無女性願前來任職 ;   3.本件告訴人均願調解,被告有意願賠償,且本案已審理, 再犯風險已降。  ㈢是本件已無羈押原因、必要,請撤銷羈押或以具保方式替代 。 二、相關說明:  ㈠按辯護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並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法院准許撤銷羈押 之聲請,應以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為要件;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則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 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不應准許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 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 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 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 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第224條強制猥褻等罪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行上開各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 113年9月18日起羈押3月。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另衡酌被告 係於112年8月至113年1月間,迭以類似手法,對告訴人2人 為強制性交、猥褻犯行,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㈢聲請意旨固主張如上,惟查:   1.本件係以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對其為預防性羈 押,其目的非僅為防止其再對告訴人2人為被訴犯行,亦 在防止被告對其他類似之潛在被害人,為相同罪名犯行。 合先敘明。   2.被告既須與家人共同分攤房貸,按理亦須支應日常開銷, 則其既身為美髮師,如未予羈押,自可能再於以美髮、美 睫為業之系爭美容店,或其他相類美容店,從事美髮相關 業務,俾獲取收入。   3.而是類美容店,既以女性顧客為主,應徵者勢多為女性; 復因個人接近媒體、使用網路習慣各殊,實難期其等均知 悉本件。   4.再被告本件部分被訴犯行,即發生於距警局不遠之系爭美 容店,自難以兩者相近,即謂被告不致再犯。   5.至被告是否與告訴人2人調解、嗣後給付否,核屬量刑審 酌事項,與本件已否進入審理乙節,俱與羈押原因、必要 性之判斷無涉。 四、綜上,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俱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示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則聲請人本件所請 ,核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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