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薏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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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郁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7790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73、575、576、577號;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 55條之1第3項,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被 告史郁嫻經本院依其住所按址送達(金簡上卷第75頁),猶 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其既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既於 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宣告緩刑部分上訴(金簡 上卷第8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宣告緩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藉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 ,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俾符合刑罰再 社會化之功能,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 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 對緩刑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經法院斟酌行為人並無再犯之虞, 能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或有無坦 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或失當之情形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始終坦承犯行,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另雖未能與告訴人劉育宗成立調解,然告 訴人劉育宗受騙之款項已遭圈存而未經提領,應由金融機構 依法返還,且告訴人劉育宗民事求償權利亦不因被告是否受 緩刑宣告而受影響,是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知所 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4場次,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業就宣告緩 刑事由詳為審酌,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  ㈢檢察官固以被告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之舉,造成被害人受有損 害求償無門,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且被告僅與告訴人蘇士傑成立調解,未與告訴人陳均伃、 劉育宗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劉育宗受騙之款項尚未歸還,若 予宣告緩刑,有違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為由提起上訴。 然被告除與告訴人蘇士傑、帳戶所有人丁冠翔成立調(和) 解並賠償完畢外(偵十二卷第3至7頁,審金易卷第71頁,金 簡卷第47頁),告訴人陳均伃於偵查中即已陳明無意與被告 進行調解,若被告返還受騙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7,069元 ,告訴人陳均伃即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而被告業於民 國112年9月18日如數匯款27,069元至告訴人陳均伃指定帳戶 等情,有告訴人陳均伃之表示意見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 卷可稽(偵三卷第41至42、47、55頁),足認被告確已填補 告訴人陳均伃所受財產損害並獲寬宥;又被告前於偵查階段 ,因與告訴人劉育宗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偵八卷第3至5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參與調解,惟仍因告訴人劉育宗 未遵期到庭而調解未成(金簡卷第41至43頁),非自始無賠 償意願,尚難徒憑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劉育宗成立調(和) 解或賠償一節逕認不得宣告緩刑,故原判決既斟酌前述各情 而為緩刑之宣告,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童志曜移送併辦,檢察官 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90號(偵三卷) 2.橋頭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73號(偵八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77號(偵十二卷) 4.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72號(審金易卷) 5.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9號(金簡卷)

2025-01-21

CTDM-113-金簡上-108-20250121-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號 原 告 李源富 被 告 鄭聖鈞 鄭淳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35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無罪在案,依 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法以 判決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1-17

CTDM-113-附民-203-202501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鈞 鄭淳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續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為兄弟,同住在高雄市○○區 ○○巷000弄0號,與告訴人丁○○為鄰居,因細故發生糾紛而心 生不滿,被告2人均明知告訴人當時即站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巷000弄0號住處之2樓(公訴意旨漏載「2樓」,應予補 充)窗戶前,應可預見如朝該處丟擲雞蛋,有可能砸到告訴 人之身體,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公然 侮辱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2時許,先由被告甲○ ○購買雞蛋後交付被告乙○○,由被告乙○○在告訴人上開住處 前,朝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所在之處丟擲雞蛋, 以此強暴方式表達侮辱之意思,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 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 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監視器畫面 截圖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所在處之 牆壁丟擲雞蛋;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稍早,前往市場 購買雞蛋,並將購買之雞蛋交給被告乙○○,知悉依當時之客 觀情狀,被告乙○○可能會繼續丟擲雞蛋,惟均否認有何強暴 犯公然侮辱犯行,均辯稱:丟雞蛋只有牆壁沾到蛋液,沒有 公然侮辱這麼嚴重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兄長,被告2人同住在高雄市○○區○○巷 000弄0號,而與居住○○弄0號之告訴人為鄰居,於111年11月 24日11時許,被告乙○○即已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乙○○有 先向告訴人所在處即同弄7號2樓之方向丟擲雞蛋3顆(下稱 第1次丟擲雞蛋),其後被告甲○○前往市場購買雞蛋若干, 並將購買之雞蛋交給被告乙○○,被告乙○○旋於起訴書所載時 間、地點,朝告訴人所在之相同處所丟擲被告甲○○甫購買之 雞蛋(即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下稱第2次丟擲雞蛋 ),被告甲○○則在旁觀看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參,復為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特定行為 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行為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 譽之意涵即予認定,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 言之,除應參照表意人為上開行為之前後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行為予以回應,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行為舉止 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行為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 粗鄙之舉止,或只是以此類粗鄙舉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 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言,因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 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行為,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丟擲雞蛋通常係用以訴求不滿或表示抗議之象徵,被訴求者 或被抗議之對象固然會因「蛋洗」或蛋液質變所殘留之惡臭 氣味而自覺狼狽不堪,然本件仍應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綜合相關因素判斷被告2人之行為,是否已符合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而應以刑法處罰:  ⒈被告乙○○於第1次丟擲雞蛋前稍早,告訴人即在住家內發出巨 大噪音,並與其他案外人發生爭執,其後被告乙○○因無法忍 受噪音,方朝告訴人所在處第1次丟擲雞蛋之事發前因,業 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易卷第138至139頁),並經告訴人於 偵查中陳稱:因為我跟對面2號的鄰居有債務糾紛5、6年, 我只能製造聲響表達我的不滿等語(偵二卷第41頁)屬實, 且現場監視器畫面可清楚聽聞告訴人於敲打物品製造聲響之 同時,並會跟隨敲打節奏高頻喊叫,另疑似以台語喊叫「大 摳呆」數次,之後並與騎乘機車經過某男子(下稱甲男)及 未現身畫面但有出聲之某女子(下稱乙女)起口角衝突,告 訴人除與甲男互相叫罵外,另以:「衝三小」、「他媽的」 、「很厲害是不是啊」、「要落兄弟來」、「幹」、「厚臉 皮」、「胖子」等語回應乙女,而告訴人該等話語,經過其 住家斜對面之監視器攝錄後再當庭撥放仍清晰可聞等情,此 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易卷第136至137頁、第 139頁)附卷可佐;復經被告乙○○供稱:影片一開始的敲打 聲是告訴人所發出,甲男是鄰長,男生是告訴人的聲音,乙 女是我妹妹的聲音等語明確(易卷第138頁)。是告訴人於 被告乙○○第1次丟擲雞蛋稍早,不僅先製造噪音惹起爭端, 針對他人要求停止噪音之訴求,更以帶有威脅性、侮辱性之 字句侮辱威脅他人;且告訴人前於110年7月8日至同年月13 日即因在本案相同住處撥放高頻率驅鳥聲,致鄰居不堪其擾 而報警處理,然告訴人經警勸導後未見改善,故警方於110 年8月2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告訴人罰 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1月7日高市警仁 分偵字第11374346400號函暨其附件(易卷第83至86頁)在 卷可考。足見本件並非告訴人第一次故意製造噪音影響他人 ,是被告乙○○向告訴人所在處丟擲雞蛋之行為並非事出無因 ,應係針對告訴人不斷製造噪音騷擾鄰里之行為宣洩不滿, 依現存卷證觀之,核屬偶發性情緒舉止,而難謂達反覆、持 續之恣意羞辱之舉。  ⒉被告乙○○於第1次丟擲雞蛋後、第2次丟擲雞蛋前,告訴人仍 赤裸上半身站立在其住處2樓窗戶前,向被告乙○○叫囂稱: 「你去買,儘量來,看你有多會丟,阿你有雞蛋買喔,是說 抱歉不會丟你啦,不要在那邊囂張啦,先出手的啦,你試試 看,你還在那邊丟,你有本事丟...」、「沒關係,你要替 他出面沒關係啦,看你多厲害啦,你有本事叫他閉嘴啦,不 是在那邊假厲害啦你」等語,有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之 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告訴人赤裸上身站立於窗戶前之照片 (審易卷第59頁、易卷第41至42頁、第99頁)在卷可證,可 見告訴人不僅先製造噪音破壞鄰里安寧,更於被告乙○○第1 次丟擲雞蛋後,選擇繼續赤裸上半身站立於窗戶前以言語向 被告乙○○挑釁,加深彼此仇視之程度、擴大現場衝突之態勢 ,足認被告乙○○之所以向告訴人為第2次丟擲雞蛋之行為, 係屬告訴人自行引發惹起之爭端,且被告乙○○丟擲雞蛋之行 為,尚不涉及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強勢 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亦難認告訴人於案發當下, 係處於相對弱勢之情形而有特別保護之必要。再者,本件據 被告乙○○供稱:第2次丟擲雞蛋時間不超過1、2分鐘,因為 我以前打棒球當過投手等語(易卷第147至148頁),則在卷 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第2次丟擲雞蛋時間超過2分 鐘之情形下,此情相較於行為人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 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而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 散性而言,難謂已達較為嚴重輕害之程度,而有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⒊告訴人於被告乙○○第1次丟擲雞蛋前,即開始製造噪音騷擾鄰 里並口出穢言辱罵他人,均業如前載,告訴人此等舉止均使 周遭鄰里得以共見共聞,姑不論告訴人所為是否成立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告訴人此舉已足使在場共見共 聞之鄰里對其產生負面之印象,則在告訴人先自我貶損名譽 之情形下,告訴人名譽權之保障於案發當時是否仍應優先於 被告2人之言論自由保障,殊值存疑。況本案案發地點係告 訴人住家周遭,而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於鄰里眼中已非毫無瑕 疵,則被告乙○○丟擲雞蛋之行為,並未擴及告訴人工作圈、 朋友圈或其他生活領域可得接觸之人,亦非在周遭均不知曉 告訴人為何人、其行事風格為何之場域為之,堪認未額外對 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結果。  ⒋是以,被告2人上開舉止雖非理性,且已令告訴人心生不快、 難堪,然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認被告2人之行為尚未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告訴人名譽權之保障程度應予 退讓,亦即被告2人之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 受保障,被告2人之行為尚難謂已符合刑法公然侮辱之構成 要件。 五、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2人為丟擲雞蛋之舉止,難 認已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行,檢察官就被告2人被訴之犯 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 亦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被告2人被訴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戊○○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1-17

CTDM-113-易-135-20250117-1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賢 高可薇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緝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賢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承賢、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吳承賢本案業經2次通緝始緝獲歸案,其中第1次緝獲後, 經本院面交傳票予其簽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足認有逃 亡之事實,而被告甲○○前經通緝到案後,再次經本院合法傳 拘未果始經通緝到案,亦足認有逃亡之虞,均有羈押之原因 。復審酌其等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 審理進度,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 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替代而俱有羈押必要,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吳承賢自民國113年10 月28日、被告甲○○自113年10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綜核卷證後,認被告 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皆成立犯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1年6月在案,考量行為人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而即將面對入監執行自由刑,以逃 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兼以本案自111 年6月29日繫屬迄今,被告吳承賢二度傳拘未到而遭通緝, 且於112年1月9日第1次通緝到案後,經本院書記官當面送達 傳票,竟又無故未到庭,直至113年10月24日始經緝獲歸案 ,規避審判之逃亡情狀相較一般案件更屬嚴重,另被告甲○○ 亦因二度傳拘未到而遭通緝,於通緝到案訊問時,雖一度自 白犯罪,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矢口否認犯行並多所辯解,顯 見法敵對意識強烈且企圖卸免罪責之逃避心態濃厚,足認被 告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且該羈押原因之存在要不因被告吳 承賢於本院審判程序承認犯罪或被告2人在押而有所變動。 復參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3日高市○○區○○0000000 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所示被告2人羈押前之家庭生活狀況、 未成年子女現受安置照顧情形,堪認被告2人之家庭支援功 能薄弱,亦難期其等自主遵守替代羈押手段並配合到庭,故 權衡本案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暨比例 原則,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 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爰認被告2人原受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是被告吳 承賢應自114年1月28日、被告甲○○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均 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2人雖陳述希望返家與小孩過年之意見,然刑事訴訟 程序關於羈押被告,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追訴處罰犯罪及保 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 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且被告2人所述事由要與 法院裁量其等犯罪嫌疑是否重大、羈押原因存否、有無羈押 必要或得否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之判斷無涉,自難為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1-15

CTDM-113-訴緝-19-20250115-2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64號 原 告 陳怡頻 訴訟代理人 黃有衡律師 陳倩宇律師 被 告 薛華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5-01-15

CTDM-113-交簡附民-664-20250115-1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賢 高可薇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緝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高可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高可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甲○○本案業經2次通緝始緝獲歸案,其中第1次緝獲後,經 本院面交傳票予其簽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足認有逃亡 之事實,而被告高可薇前經通緝到案後,再次經本院合法傳 拘未果始經通緝到案,亦足認有逃亡之虞,均有羈押之原因 。復審酌其等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 審理進度,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 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替代而俱有羈押必要,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0月 28日、被告高可薇自113年10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綜核卷證後,認被告 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皆成立犯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1年6月在案,考量行為人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而即將面對入監執行自由刑,以逃 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兼以本案自111 年6月29日繫屬迄今,被告甲○○二度傳拘未到而遭通緝,且 於112年1月9日第1次通緝到案後,經本院書記官當面送達傳 票,竟又無故未到庭,直至113年10月24日始經緝獲歸案, 規避審判之逃亡情狀相較一般案件更屬嚴重,另被告高可薇 亦因二度傳拘未到而遭通緝,於通緝到案訊問時,雖一度自 白犯罪,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矢口否認犯行並多所辯解,顯 見法敵對意識強烈且企圖卸免罪責之逃避心態濃厚,足認被 告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且該羈押原因之存在要不因被告甲○ ○於本院審判程序承認犯罪或被告2人在押而有所變動。復參 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資料所示被告2人羈押前之家庭生活狀況、未成 年子女現受安置照顧情形,堪認被告2人之家庭支援功能薄 弱,亦難期其等自主遵守替代羈押手段並配合到庭,故權衡 本案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暨比例原則 ,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或 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爰認被告2人原受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是被告甲○○應 自114年1月28日、被告高可薇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均延長 羈押2月。 三、至被告2人雖陳述希望返家與小孩過年之意見,然刑事訴訟 程序關於羈押被告,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追訴處罰犯罪及保 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 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且被告2人所述事由要與 法院裁量其等犯罪嫌疑是否重大、羈押原因存否、有無羈押 必要或得否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之判斷無涉,自難為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1-15

CTDM-113-訴緝-27-20250115-2

附民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2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0號 原 告 黃綉英 被 告 吳承賢 高可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又刑事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9、27 號判決有罪在案。惟因本件民事請求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1-14

CTDM-113-附民緝-20-20250114-1

附民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2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0號 原 告 黃綉英 被 告 吳承賢 高可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又刑事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9、27 號判決有罪在案。惟因本件民事請求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1-14

CTDM-113-附民緝-12-20250114-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翁百辰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 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2 萬元,由被告本人繳納現金後,而將被告釋放乙 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 年7 月29日訊問筆錄、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切結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 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在卷可稽。而本案經起訴後,經合法傳 喚被告於113 年11月21日、114 年1 月9 日行審判程序,然 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另經本院囑警拘提及囑託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代為拘提亦未有所獲等情 ,有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113 年11月21日、114 年1 月9 日審判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113 年12月23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24921號函暨附件、屏 東地檢署113 年12月4 日屏檢錦生113 助1347字第11390496 71號函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另被告現未在監 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足見被 告顯已逃匿,依據上述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5-01-13

CTDM-113-金訴-7-2025011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漢堂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13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1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後,除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 「第一審判決」者外,該項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二 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案件之 上訴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 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前揭例外情形外,即不 得再提起上訴。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 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 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漢堂因毀棄損壞案件,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駁回 上訴在案,依前開說明,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宣示判決 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故被告猶對前揭已確定之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規 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是被告亦不得就本裁定提起抗告,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1-13

CTDM-113-簡上-138-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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