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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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羿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9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羿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竹竿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盧 羿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先於民 國」,及第6行以下,應更正為「復於同日15時31分許,接 續前開之竊盜犯意,前往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1段近中正路 口,以所持之竹竿伸入兆祥環保有限公司所管領之舊衣回收 箱內,著手欲竊取回收箱內之舊衣物時,適為巡邏員警所查 獲而未遂,並扣得竹竿1支及舊衣物13件」等語外,其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羿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2次竊盜犯行,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供己用,利用舊衣回收箱無人看守之便,趁機 竊取箱內之舊衣物,行為容有偏差,然考量被告因罹患有身 心障礙,經濟能力不佳,因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 使用之手段、行竊所得之舊衣物價值有限,兼衡被告為警查 獲後,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舊衣物1 3件,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受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參照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竹竿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1號   被   告 盧羿甫 男 OO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羿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彰化縣田中鎮鎮政街與鎮政六街口,趁無人注意之際, 持竹竿打撈兆祥環保有限公司所管領舊衣回收箱內之舊衣物 13件(已發還),得手後放置在前開機車之腳踏板上,隨即 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31分許,經巡邏員警在彰化縣 田中鎮斗中路1段靠近中正路口巡邏時,發現盧羿甫在彰化 縣田中鎮斗中路1段,手持竹竿伸入兆祥環保有限公司所管 領之舊衣回收箱內而上前盤查,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舊衣 物13件、竹竿1支等物。 二、案經兆祥環保有限公司委由黃佳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盧羿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佳仕、證人陳健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112-113年彰化 縣田中鎮舊衣回收箱地點出租案」契約書、切結書1、勞 保局e化服務系統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行車紀錄 器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四) 扣案之舊衣物13件(已發還),竹竿1支。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舊 衣物13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竹竿1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CHDM-113-簡-2163-2024111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仍」後增加「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飲 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交簡字第728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000元確定,於104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 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則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見速偵卷第43頁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45 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且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 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 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 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5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速 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CHDM-113-交簡-1581-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昌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昌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曹昌錦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水 路2段與育英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 戴安全帽以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適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 派出所警員乙○○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在上址路口執行巡 邏勤務,見曹昌錦有違規情形,旋即在員林市○○路0段○號00號停 車格,將其攔停依法盤檢而執行公務,曹昌錦明知乙○○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先出手揮開乙○○持用之酒精檢知器,對乙○○出言辱罵:「 白目」、「白目囝仔」等語,並向乙○○恫稱:「我只要手指頭比 下去,你就蹲在那邊你要不要信」、「你就死了我沒騙你」等語 ,且徒手出拳毆打乙○○之左肩及左頸部,致使乙○○受有左肩、左 頸鈍傷等傷害,足以貶損警員公務執行之社會評價,妨害乙○○執 行職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曹昌錦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犯行, 辯稱:是告訴人乙○○罵我,我沒有罵他,還有我雖然有打他 ,但是他先噴我辣椒水我才打他,告訴人完全沒有受傷,我 沒有傷到他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13年1月3 日上午我自己一人身穿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在員水路 跟育英路口停等紅燈,被告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直接從我 後方闖紅燈直行至00路上,我就追過去,於同日上午9時15 分許,在00路00段編號000號停車格邊上攔停被告,當時被 告身上散發出一個味道,再加上我依被告的身分證字號查詢 被告前科,發現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所以我請被告實施 酒測,結果被告就開始大聲咆哮,出言辱罵、恐嚇我,之後 又出拳打我左臉頰下方處、左肩,我就拿出辣椒對被告噴灑 以制止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1-137頁),並有員榮醫療 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 在卷可稽,佐證告訴人與被告衝突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 57分許至員榮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肩、左頸鈍傷等 節,足認告訴人所受左肩、左頸鈍傷等傷勢,確係遭被告出 拳攻擊所致。且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核與本院於審理時勘驗 員警密錄器畫面結果略以:被告因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行為 ,而遭告訴人攔停並要求酒測,告訴人即開始大聲咆哮拒絕 酒測,並出手揮開告訴人持用之酒精檢知器。嗣告訴人對被 告告以其涉嫌妨害公務,被告即出言辱罵:「白目」、「白 目囝仔」等語,並恫稱:「我只要手指頭比下去,你就蹲在 那邊你要不要信」、「你就死了我沒騙你」等語,且徒手出 拳攻擊告訴人2次。告訴人遭被告出拳攻擊後,始持辣椒水 朝被告噴灑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38-144頁),應可採信。是 本件被告見告訴人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到場,告訴 人並已表明執行公務之旨,被告已明知上情,卻於告訴人執 行公務中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辱罵、恫赫、攻擊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已構成妨害妨害公務執行 、侮辱公務員、傷害等罪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 辯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之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另有對告訴人恫稱:「我只要 手指頭比下去,你就蹲在那邊你要不要信」、「你就死了我 沒騙你」等語,起訴書漏未記載及此,爰逕予補充審認犯罪 事實如前。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0年4月 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本院卷第115-119 頁)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 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 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贓物等罪,與本案所犯犯行之罪 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且前曾於106年10月30日遭員警以準現行犯逮捕 時,對員警為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21-124頁),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未能 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 ,竟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及對員警施以強暴脅迫, 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左頸鈍傷等傷害,其心態、手段均屬可 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 並對員警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仍對告 訴人辱罵「垃圾小孩」、「白賊囝仔」等語,並不斷指責告 訴人說謊,當庭口出惡言或咆哮稱:你敢告我,我現在在關 出來我就把你「蕊死(台語)」、闖你去死啦、驗什麼傷、 驗你的死人等語,被告犯後不見其有絲毫悔意,未能理解自 身行為有何不當,犯後態度實屬惡劣,暨衡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40頁)顯示其國中畢業、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另致告訴人受有雙手食指擦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㈡惟查,告訴人固於113年1月3日上午10時57分許至員榮醫院急 診,醫師診斷受有雙手食指擦挫傷等情,然依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出手攻擊我2次後,我先以辣椒水 制止被告,並告知被告涉犯罪名,要強制逮捕被告的時候, 被告持續反抗,所以才造成我雙手食指擦挫傷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135頁),則據此情節,被告係為掙脫告訴人對渠拘束 所為之自然抗拒動作,因而造成告訴人雙手食指擦挫傷,難 認被告係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主觀犯意而為,自無從以對 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傷害罪相繩。此部分雙手 食指擦挫傷之傷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CHDM-113-易-984-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2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佰陸拾肆萬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附表更正如本院判決之 附表,以及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於竊取告訴人持有之提款卡後持之提款,總計領得不法款 項為175萬9,220元(不含手續費),除造成告訴人及銀行之損 失外,並紊亂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衡以其犯後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僅賠償部分金額(有本院113 年度彰司偵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等犯後態度,暨其從事 本件不法行為之期間、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 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 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 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 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 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 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 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 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 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所盜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共175萬9,220元(不含手續 費),係被告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黃文 桔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劉易晴願給付黃文桔新臺幣175 萬元整,給付方式為: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5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偵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僅給付告訴人11萬9, 000元,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至尚未賠償164萬0,220元(不含手續費)部分,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7月13日11時29分許 420元 2 112年7月13日11時30分許 2,000元(未含5元手續費) 3 112年7月14日18時57分許 6,400元(未含15元手續費) 4 112年7月14日18時58分許 1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5 112年7月17日10時42分許 1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6 112年7月18日15時1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7 112年7月19日0時3分許 1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8 112年7月19日4時22分許 1萬1,000元(未含5元手續費) 9 112年7月19日6時25分許 1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10 112年7月19日8時23分許 1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11 112年7月20日12時20分許 2,000元(未含5元手續費) 12 112年7月20日16時53分許 1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13 112年7月21日6時34分許 1萬8,000元(未含5元手續費) 14 112年7月21日9時3分許 1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15 112年7月21日16時50分許 1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16 112年7月21日20時33分許 3,000元(未含5元手續費) 17 112年7月21日22時14分許 1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18 112年7月21日22時15分許 7,000元(未含5元手續費) 19 112年7月22日6時18分許 1萬1,000元(未含5元手續費) 20 112年7月22日6時19分許 1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21 112年7月23日0時4分許 1,000元(未含10元手續費) 22 112年7月23日4時57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23 112年7月23日4時58分許 1萬8,000元(未含5元手續費) 24 112年7月23日9時31分許 1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25 112年7月23日9時32分許 1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26 112年7月23日11時54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27 112年7月23日14時55分許 1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28 112年7月23日14時56分許 1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29 112年7月23日19時48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30 112年7月24日1時20分許 1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31 112年7月24日1時20分許 1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32 112年7月24日3時31分許 1萬1,000元(未含5元手續費) 33 112年7月24日3時32分許 1萬1,000元(未含5元手續費) 34 112年7月24日6時37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35 112年7月24日8時23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36 112年7月24日11時33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37 112年7月24日11時34分許 1萬1,000元(未含5元手續費) 38 112年7月25日0時44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39 112年7月25日0時45分許 1萬1,000元(未含5元手續費) 40 112年7月25日4時39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41 112年7月25日4時40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42 112年7月25日5時42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43 112年7月25日5時43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44 112年7月25日6時9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45 112年7月25日7時54分許 2萬元(未含15元手續費) 46 112年7月25日11時55分許 1萬元(未含15元手續費) 47 112年7月26日2時9分許 2萬1,800元(未含15元手續費) 48 112年7月26日5時15分許 1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49 112年7月26日11時41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50 112年7月26日22時42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51 112年7月26日22時43分許 1萬1,000元(未含5元手續費) 52 112年7月27日2時3分許 2萬元 53 112年7月27日8時3分許 2萬元 54 112年7月27日8時4分許 1萬元 55 112年7月28日2時53分許 1萬2,000元 56 112年7月28日10時26分許 4萬元 57 112年7月28日18時54分許 6,400元(未含15元手續費) 58 112年7月28日18時56分許 6,500元(未含15元手續費) 59 112年7月29日8時19分許 5,000元(未含5元手續費) 60 112年7月30日20時38分許 1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61 112年7月31日1時54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62 112年7月31日1時55分許 1萬2,000元(未含5元手續費) 63 112年7月31日13時21分許 2,700元(未含15元手續費) 64 112年7月31日13時22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65 112年7月31日21時42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66 112年8月1日0時18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67 112年8月1日5時20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68 112年8月1日7時9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69 112年8月1日21時6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70 112年8月1日21時7分許 1萬7,000元(未含5元手續費) 71 112年8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日)3時53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72 112年8月2日3時54分許 1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73 112年8月2日5時56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74 112年8月2日5時58分許 1萬1,000元(未含5元手續費) 75 112年8月2日10時7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76 112年8月2日10時8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77 112年8月3日3時21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78 112年8月3日3時22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79 112年8月3日8時56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80 112年8月3日8時57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81 112年8月3日8時58分許 1萬9,000元(未含5元手續費) 82 112年8月4日2時49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83 112年8月4日2時50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84 112年8月4日6時27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85 112年8月4日6時28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86 112年8月4日17時31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87 112年8月5日0時28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88 112年8月5日0時29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89 112年8月5日0時30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90 112年8月5日6時7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91 112年8月5日6時7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92 112年8月6日3時25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93 112年8月6日3時27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94 112年8月7日3時12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95 112年8月7日18時10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96 112年8月7日21時54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97 112年8月8日2時58分許 4萬元 98 112年8月9日2時9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99 112年8月9日2時9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100 112年8月9日19時10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101 112年8月10日7時28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102 112年8月11日3時51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103 112年8月11日20時5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104 112年8月12日3時23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105 112年8月12日3時25分許 1萬1,000元(未含5元手續費) 106 112年8月13日3時43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107 112年8月13日8時36分許 1,000元(未含5元手續費) 108 112年8月13日8時38分許 1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109 112年8月14日8時21分許 1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110 112年8月16日2時54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111 112年8月17日1時28分許 8,000元(未含5元手續費) 112 112年8月17日3時52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113 112年8月17日3時54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共計:175萬9,220元(不含手續費)

2024-10-30

CHDM-113-易-944-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畜牧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菊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43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258號),認宜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菊英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 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3行之「彰化縣」均應更正為「彰 化縣政府」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2條之1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 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 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 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 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 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 合格。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 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 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 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 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 重大或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 金。 有第2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3項、第4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 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2024-10-28

CHDM-113-簡-1985-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蔚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蔚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蔚影與陳維峯於民國112年4月21日20時45分許,在彰化縣○○ 市○○○街0○0號之「貴族新第社區」之中庭管理室內,因細故 對陳維峯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維峯之 左臉頰、左側胸腔,致其受有左臉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陳維峯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維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蔚影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 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 ,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並無 不法取證之情形,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陳維峯在上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坐在沙發上,我前面有一個茶几,告訴人突然到衝到我面前,我就站起來,告訴人用身體頂住我,壓住我,當時我是站著,我有倒退一步,當時我有推告訴人肩膀,但是我推不開告訴人,我就說要報警,我說報警之後,告訴人就後退離開我,我們兩人就分開。當時我報警之後,告訴人有說如果我告他,他就告我傷害,且還要去驗傷等語。   (二)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20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 ○○○街000號之「貴族新第社區」之中庭管理室內因停車位 、垃圾等事發生爭吵,嗣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21時22分 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 院)急診,檢查結果受有左臉挫傷、胸部挫傷等情,為被 告所供承,亦有彰基醫院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 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稱:當天我與被告要 釐清被告在大樓群組內捏造我佔用車位及我岳母竊取垃圾 袋等之不實指控,爭執過程中,被告暴怒,被告就徒手毆 打我的左臉頰及左胸(見偵卷第13至15頁);當時被告是 揹側背包,我把包包揹在胸前,我們雙方胸前互頂2次之 後,被告彈跳起來,突然出手,第一下用右邊鉤拳打我的 左臉頰跟頸部部分,第二次就是他又回頂說怎麼樣一下後 ,就直接右手打我的左側胸腔,我的包包擋不到等語(見 偵卷第50頁)。   3.復證人梁麗勤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當時針對停車 位、丟垃圾等問題發生糾紛,我有看到他們兩個在互相拉 扯,手在互推,我們現場的人也有勸離,雙方並沒有積極 揮拳的動作,但是就是互相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38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距離被告、告訴人約1 公尺以上的距離,是可以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的狀況,開完 會散會後,告訴人就突然衝過來,告訴人已經繞過茶几到 被告旁邊,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站著互相拉扯推一下,大 約幾秒鐘的時間,我有說不要發生爭執,有看到手有伸出 來,拉扯時雙方好像有互相抓著對方,但抓哪裡我沒有看 得很清楚,被告好像有舉起手,有打或推的動作,打到哪 裡我不知道,後來被告喊報警之後沒多久就散了,有聽到 告訴人喊「你怎麼可以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 )。   4.另證人邱菀亭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會議結束以後,告訴人 原本已經離開了,卻又折返回來,當時他身上有揹一個包 包,跟被告在大小聲,喊「怎樣」、「怎樣」,雙方有稍 微的互相以肚子撞肚子推擠,但是告訴人有揹一個包包, 沒有看到告訴人積極的捶打告訴人,應該是他們兩個在推 擠的過程中造成告訴人的挫傷,因為當天晚上告訴人就馬 上在群組裡面表示其遭被告傷害,並且前往彰基醫院驗傷 ,表示要提告等語(見偵卷第130至131頁);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當時我在被告的斜對面,我有看到告訴人跟被 告有稍微推擠互撞,具體情形沒有看到;在社區的群組上 有聽說告訴人有驗傷,但當時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   5.末證人陳禹誠、陳吟臻即告訴人之子女於偵查中亦證稱: 當天是告訴人自己去急診,回家後,有告訴我他被打,左 臉頰和脖子連接處紅紅的,胸前有紅腫等語(見偵卷第51 至52頁)。   6.觀上揭證人梁麗勤、邱菀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當場確 實係因停車位、垃圾等問題發生爭執,而有互相推擠、拉 扯之行為。雖證人梁麗勤、邱菀亭證稱沒有清楚看到被告 打到告訴人何身體部分,或具體如何毆打告訴人,此可能 是因為被告與告訴人兩人間互相拉扯的時間不長、動作快 速,且因梁麗勤、邱菀亭所站的距離與被告、告訴人尚有 一小段距離,可能因角度問題而無法清楚看到被告之具體 動作。然證人梁麗勤於當場確實有聽到告訴人當下對被告 大喊「你怎麼可以打我」等語,且有看到被告手有舉起來 有打或推的動作,核與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有動手之情形相 符。又告訴人於當天晚上即前往彰基醫院驗傷,有上揭診 斷書可證,證人陳禹誠、陳吟臻於同日晚上亦有看到告訴 人紅腫之傷勢,據此足認,被告於112年4月21日當天確實 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胸 部挫傷之傷勢。被告辯稱其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應為事 後卸責之詞,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前揭事實所載密接之時、地,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左側胸部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位等糾紛,於爭吵過程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兼衡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百貨業服務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CHDM-113-易-691-20241025-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UU VAN CHIEN(中文名:劉文戰)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1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5209、19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驅逐出境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關於宣告刑部分,LUU VAN CHIEN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LUU VAN CHIEN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原審量刑過重,且我有合法居留 許可,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驅逐出境,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對原判決之刑及驅逐出境部分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及驅逐出境部分。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新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 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條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3.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始自白洗錢 犯行,未獲有犯罪所得,再刑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之幫助 犯減刑係得減、而非必減,故不致影響其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上限,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  ①以被告行為時法即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舊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之範圍受舊法第14條第3項之限 制,故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②以中間時法即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處斷刑之範圍受舊法 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故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③以裁判時法即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則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所定要件,其處斷刑之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4.故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法即舊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照片附卷可憑, 此部分係被告於犯後積極賠償告訴人2人,展現其真誠悔悟 之誠意,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項,容有未妥,上訴意旨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 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尚有悔意,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 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驅逐出境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為上開犯行,並因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係因工作因素暫居我 國且無任何前科,惟依卷附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所載, 被告之居留權限將於西元2024年3月25日逾期,則其既無合 法居留之權源,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實不宜 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是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固非無見。  ㈡惟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 履行完畢,可認被告已積極面對其所犯過錯並彌補其所致損 害,又被告本案所為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於我國前 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參以被告目前合法居留於我國,聘 僱許可效期已延至民國116年3月26日,有外國人居留資料、 勞動部函文可考,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無對其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被告上 訴請求撤銷驅逐出境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 五、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堪認被告具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林家瑜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4

CHDM-113-金簡上-25-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 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易字第676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宗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而傷害則係付 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苟行為人犯罪目的單一,基於一貫之 傷害犯意而實行恐嚇及傷害犯行,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 之原則,其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 收,應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前開衝突過程中,雖有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 行為,惟該恐嚇之危險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另論恐嚇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前開 衝突中多次拉扯、掐撞告訴人胡靜文之行為,係於緊接之 時、地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胡靜文之紛爭,就持刀 恫嚇告訴人胡靜文,並接續拉扯、掐撞告訴人胡靜文,造 成告訴人胡靜文受有前開傷害,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胡靜文達成調解,然未能依約賠償 ,告訴人胡靜文表示不願意再等被告賠償,請從重量刑等 語(本院卷第73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工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扣案水果刀1把,係被告自行於證人張庭瑜與告訴人胡靜文 共同居住之租屋處所拿取,非屬被告所有,亦非第三人主動 提供用以犯罪之物,更無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情形,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檢察官廖梅君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CHDM-113-簡-2019-2024102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柏曄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351、15355、1727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644 號、113年度偵字第3826號、第831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柏曄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 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向被害人黃望愛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柏曄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 ,將可供詐欺犯罪者將上開金融帳戶或個人身分資料用以線 上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知悉提供 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或容許他人使用自己個人資料 線上申辦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惟為求賺取對價 之本意(無證據證明取得對價),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預見有三人以上犯之),於民國 112年5月5日某時,在游銘承(所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另 行偵辦中)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租屋處,交付其附表一編號1 之甲帳戶之提款卡和密碼、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健保卡給 游銘承。嗣游銘承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之提款卡 和密碼、蕭柏曄之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健保卡等物後,利 用蕭柏曄之之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健保卡,於112年5月9 日線上申辦附表一編號2、3之乙、丙帳戶;再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向各編號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詐,使彼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持附表一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藉 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柏曄於偵查及審判之自白。  ㈡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5351號卷第89-1 37頁)。  ㈢附表一所示甲、乙、丙帳戶之開戶或客戶基本資料和交易明 細。  ㈣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   2.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3.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 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4.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 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5.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為行文簡便,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幫助詐 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甲帳戶、多種身分證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再得以 申辦乙、丙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多名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兩罪之法定本刑最重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洗錢罪應 併科罰金、詐欺罪為選科罰金,而且洗錢罪之罰金最高額比 詐欺罪高,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皆自白犯行( 查無犯罪所得,故無繳回可言),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 未婚、無子女,和父母同住,其高職餐飲科肄業,本來就讀 建教班,於返工途中發生重大車禍,因傷致學業及工作不得 不中斷,目前從事日薪派遣工作等情甚明,且有診斷書、個 人戶籍資料可憑,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 人;被告提供帳戶、交付多種個人身分證件之動機為賺取對 價,造成本案諸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總金額頗可觀,同時觸 犯兩項罪名,情節不算輕微;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 自白犯行,並積極與諸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渠 等諒解,而且確實按期履行,有本院調解書、和解書、鄉鎮 市區公所調解書(筆錄)、匯款證明、收據、交易明細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91-103、145、155、197-207頁),堪認犯 後態度良好;再衡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素行惡劣之人。被告和告訴 人黃望愛所成立之調解仍在分期履行中,有新北市板橋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55頁)。被告歷此偵審 程序,如附加適當條件以兼顧告訴人黃望愛之權益,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 刑3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書,對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望 愛支付損害賠償。  ㈦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 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 條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查被告提供帳戶及身分證件給他人使用,對於 各帳戶內之詐欺金流,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而且告 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經被告依調解筆錄或和解書賠償, 絕大部分已履行完畢,僅有告訴人黃望愛部分尚待繼續分期 給付,倘依上述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就各帳戶內之詐欺金 流,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吳曉婷、余建國 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名下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甲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乙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被害事實 證據出處 1 張延光 張延光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和通訊軟體LINE匿稱「楊淑惠」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其等對張延光佯稱「有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張延光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9日9時47分、9時48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丙帳戶。 1.告訴人張延光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偵8311號卷第53-62、70-75頁)。 2 趙智行 趙智行於111年10月底加通訊軟體LINE匿稱「黃善誠」之人為好友,並下載Sftimo APP,嗣後加LINE匿稱「李婉瑜」(助教)、「客服經理陳志明」、「欣雅」(線下客服)等人為好友(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向趙智行佯稱:可以投資USDT獲利云云語,致趙智行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9日12時11分許匯款3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趙智行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355號卷第31-33頁)。 3 李嘉彬 李嘉彬於112年2月19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陽創富16」,嗣加LINE匿稱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 其等向李嘉彬佯稱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嘉彬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11時48分許匯款34,197元至乙帳戶。 1.被害人李嘉彬於警詢之供述。 2.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投資平台APP擷圖(偵20644號卷第99-107頁)。 4 郝瑛 郝瑛於112年3月17日9時26分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榮譽創富」並加LINE匿稱「張芸芸」、「陳澤坤」等人為好友(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嗣後並下載Sftimo APP,加LINE匿稱「夢瑤」、「Sftimo-何家華」(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其等向郝瑛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郝瑛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12時2分許匯款85,707元至丙帳戶。 1.被害人郝瑛於警詢之供述。 2.被害人提供之提存款交易憑條(偵15355號卷第65頁)。 5 林秀盆 林秀盆於112年3月17日9時27分許,加通訊軟體LINE匿稱「Sftimo-呂俊儀」(平台經理)、匿稱「雨竹」(平台助理)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並下載Sftimo APP,嗣後「雨竹」向林秀盆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USDT獲利云云,林秀盆因而陷於錯誤,依照該平台指示,於112年5月22日14時28分許匯款36,626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林秀盆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17274號卷第87-98頁)。 6 黃望愛 黃望愛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飆股大學堂」,加LINE匿稱「陳澤坤」、「林詩婷」等人為好友(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並註冊投資平台網站會員,其等對黃望愛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黃望愛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15時40分許匯款69,747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黃望愛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3826號卷第55頁)。

2024-10-21

CHDM-113-金簡-350-202410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原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3 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原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原彰與甲○○、丙○○(民國96年次)母子為鄰居,於民國112 年10月10日晚間10時分許,許原彰因認甲○○飼養小狗長期吠 叫形成噪音而妨害安寧,且丙○○對其與其他鄰居不禮貌,因 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丙○○、甲○○位於彰化縣秀 水鄉住處(地址詳卷)前,向屋內丙○○恫稱:要打這戶小孩、 兒子,要這戶小孩出來面對,要去甲○○工作場所亂等語,致 丙○○、甲○○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甲○○報警處 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原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 11、61-63頁;本院卷第31-34頁)。  ㈡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3-15、21- 23、55-58頁)。  ㈢證人何明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25-27、56-58頁)。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檢 察官助理勘驗譯文及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 檢察官勘驗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5月28日鹿警 分偵字第1130016165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9-30 、45-50、57-58、67-6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丙○○之年紀,自無 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 其刑規定,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關係 ,未能和睦相處,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 人2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本案犯罪情節非重,犯罪時間約5分鐘,且犯罪動 機係起因於告訴人所飼養之寵物於深夜大聲吠叫,影響居住 安寧;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但就被告應負 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甲○○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以為救濟;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學歷、從事自營商、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需扶養父母、 患有焦慮失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CHDM-113-簡-160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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