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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啓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志誠告訴被告陸啓雲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2號   被   告 陸啓雲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啟雲於民國112年8月1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氣雖陰,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 ,未保持安全距離,即冒然右轉,適有鄭志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擦撞被告自小客車右側車身 ,致鄭志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扭傷、左側小腿、足 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志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啟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機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車速不慢,是直衝過來,沒有要停車的意思等語。 2 告訴人鄭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12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20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SLDM-113-審交易-634-20241213-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9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聖閎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金崇雯支付損害 賠償。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被告已表 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 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年逾70歲,無謀生能力,為免經濟 陷入困境,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 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 之過失,致告訴人金崇雯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傷勢,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 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 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之前職業為開公司,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至3萬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 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縱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詳後述),然經與其他量 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 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 ,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業於上訴審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承諾以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 訴人亦表示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13年 度交簡上字第81號卷第54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 實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所載 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緩刑條件(與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係同一給付) 陳聖閎應給付金崇雯新臺幣(下同)陸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貳萬元至金崇雯指定之帳戶(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金崇雯),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4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1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聖閎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本院同日 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致告訴人金崇雯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已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 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及被告 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職業為 開公司,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離婚,育有2名成 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00號   被   告 陳聖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閎於民國112年6月6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26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 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 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適有郎浩羚(未成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金崇雯,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在陳聖閎右側,陳聖閎前揭車輛右側車身與郎浩羚騎乘車輛 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金崇雯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腳踝擦挫 傷、左側足踝急性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訴金崇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與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郎浩羚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伊與證人是同向車,證人在伊的右側車道,伊經過時與其平行,聽到碰一聲,伊右側門被證人撞到,若是伊撞證人,應該是右前方撞擊,但伊卻是車側身被撞等語。 2 告訴人金崇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郎浩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現場、車損照片(事後報案)共10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04028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28日勘驗報告各1份。 鑑定結果認: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 證明: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有過失乙情。 5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6日、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2024-12-12

SLDM-113-交簡上-81-202412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譯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譯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 毒癮而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 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2月16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9號   被   告 張譯中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譯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9 、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之113年1月30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該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同 意搜索,為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譯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 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7804)、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780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 航空器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於112年11月24日釋 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送驗後經乙醇沖洗,確實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 據,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SLEM-113-士簡-1200-202412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RNEEBAATAR TSOG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RNEEBAATAR TSOG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各次行竊所得之財物,應屬被告為該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 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 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 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主文 1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 BURNEEBAATAR TSOG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犯得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BURNEEBAATAR TSOG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犯得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BURNEEBAATAR TSOG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犯得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28號   被   告 BURNEEBAATAR TSOG (蒙古籍)             男 61歲(民國52年【西元1963年】                  3月23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3樓305室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RNEEBAATAR TSO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無印良品大潤發內湖門 市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7時25分許,徒手竊取店經理王怡文 所管理,置於貨架上之附表一所示商品,得手後逕行離去。 嗣店家清點商品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10月23日12時46分許,徒手竊取店經理王怡文所管 理,置於貨架上之附表二所示商品,得手後逕行離去。嗣店 家清點商品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10月28日10時49分許,徒手竊取店經理王怡文所管 理,置於貨架上之附表三所示商品,得手後逕行離去。嗣店 家清點商品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RNEEBAATAR TSOG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怡文、彭佳琪於警詢時之 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截圖照片1份、在 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被 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條碼 品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總計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深灰M 1 990元 990元 2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深灰L 1 990元 990元 3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黑色M 1 990元 990元 4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黑色L 2 990元 1980元 5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黑色XL 1 990元 990元 6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暗紅M 1 990元 990元 7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暗紅L 2 990元 1980元 8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暗紅XL 1 990元 990元 9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藍色M 1 990元 990元 10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藍色L 2 990元 990元 11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藍色XL 1 990元 990元 附表二: 編號 條碼 品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總計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灰色M 1 990元 990元 2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灰色L 2 3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灰色XL 1 990元 990元 4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深灰M 1 990元 990元 5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深灰L 1 990元 990元 6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深灰XL 1 990元 990元 7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黑色M 1 990元 990元 8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粉米M 1 990元 990元 9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粉米L 2 990元 1980元 10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粉米XL 1 990元 990元 11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駝色M 1 990元 990元 12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駝色L 2 990元 1980元 13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駝色XL 1 990元 990元 14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暗紅S 1 990元 990元 15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暗紅M 1 990元 990元 16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淺綠M 1 990元 990元 17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淺綠L 2 990元 1980元 18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淺綠XL 1 990元 990元 19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藍色S 1 990元 990元 附表三: 編號 條碼 品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總計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 女潑水加工外套/黑色S 2 1590元 3180元 2 0000000000000 女潑水加工外套/黑色M 1 1590元 1590元 3 0000000000000 女潑水加工外套/黑色L 3 1590元 4770元 4 0000000000000 女潑水加工外套/黑色XL 2 1590元 3180元 5 0000000000000 女潑水加工外套/象牙白S 1 1590元 1590元 6 0000000000000 女潑水加工外套/象牙白M 1 1590元 1590元 7 0000000000000 女潑水加工外套/象牙白L 1 1590元 1590元 8 0000000000000 女潑水加工外套/棕色S 2 1590元 3180元 9 0000000000000 女潑水加工外套/棕色M 2 1590元 3180元 10 0000000000000 女潑水加工外套/棕色L 1 1590元 1590元

2024-12-11

SLEM-113-士簡-1657-20241211-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 稱欄中之「告訴人」更正為「代行告訴人」,證據部分並補 充「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8月19日函及其檢附之 出院病歷摘要」、「被告邱柏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親自或託人 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行經無號誌路口超越前方車輛時,竟跨越分向限制線 ,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被 害人游陳照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游 月娥成立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害人與有過失、 被告過失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素行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0號   被   告 邱柏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翰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2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129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 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違規跨越雙黃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 行,適有游陳照(已於113年6月28日歿)騎乘自行車,自致 遠一路2段129巷口由西向東橫(穿)越致遠一路2段,邱柏 翰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前車頭碰撞游陳照,致游陳照倒地 ,受有左側大片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損傷、創傷性顱內出血 等重傷害。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游陳照之女游月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柏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游陳照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重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游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等肇事原因;被害人游陳照有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之肇事原因。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0

SLDM-113-審交易-760-2024121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玲 選任辯護人 李家泓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5 9、9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 第1929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美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美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已屬可 分、行為亦有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忽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 之規定,竊取告訴人楊金莉、李佩穎2人所管領商店內之物 品,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且此前並無沒有其它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 可,並審酌被告已將竊取之物品均返還予告訴人2人,有告 訴人2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並依告訴人楊金莉 所屬商店指定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540元,悉數給付 予該商店完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 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995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9 頁),並因李佩穎未出庭而未能與其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 被告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等犯罪情狀,又被告自陳現患 有疾病之健康狀況(見偵卷第97頁)等節,兼衡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就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一)(二)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又本院衡酌被 告2次犯行之時間、地點相近等節,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素行尚可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衡酌上情,並參酌緩刑 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 ,評估是否有助於被告就此守法改過自新等節,而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尚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案因告訴人李佩穎未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出庭,致被告未能與之洽談和解,本院衡酌上情,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生活現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公益金,以填補其犯罪對於法秩序所 造成之破壞。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 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品 均已返還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不須再 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59號                    113年度偵字第9967號   被   告 謝美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指定送達代收人)         李家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5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大潤發賣場之NIKE運動用品店內,趁無人注意,以取下商品 吊牌方式,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楊金莉所管領之Nike綠色短袖 T恤(價值新臺幣【下同】880元)、Nike白色短袖T恤(價值 880元)、Nike紫色短袖T恤(價值1780元)各1件,共價值3540 元,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員在更 衣室內發現謝美玲丟棄之吊牌後,告知楊金莉,再調閱監視 器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    ㈡、於113年4月5日11時8分許(監視器快40分鐘,監視器時間為1 1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之愛迪 達運動用品店內,趁無人注意,以取下商品吊牌及防盜磁扣 方式,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佩穎所管領之Adidas卡其色外套 (價值2690元)、Adidas綠色外套(價值2890元)各1件,共價 值5580元,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李 佩穎在店內更衣室內發現吊牌,查詢無結帳紀錄而再調閱監 視器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金莉、李佩穎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金莉、李佩穎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犯罪事實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4月7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 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NIKE店之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押物照片共9張,及犯罪事實㈡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4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愛迪達店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暨扣押物照片共6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商品,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 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楊金莉、李佩穎,有前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2024-12-09

SLDM-113-審簡-1440-202412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永信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19號、第2437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9日凌晨4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吳伯桐 (起訴書誤載為吳柏桐,應予更正)位於臺北市○○區○○○路0○○ ○○○○○○○路0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見該處房屋前半部分為 對外開放之宮廟神壇,該神壇與面住家區域間僅以拉門區隔 ,遂拉開拉門而侵入吳伯桐住處客廳,並徒手竊取吳伯桐掛 於客廳酒櫃門把上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恰在客廳後方臥房睡覺之吳伯桐聽聞聲響而起身前往客廳查 看,發現正在行竊之邱永信而大聲喝叱並上前拉住邱永信左 手,邱永信掙脫逃走之際,再為吳伯桐拉住衣領,詎邱永信 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竟以右手毆打吳伯桐之左臉處,致 使吳伯桐左眼紅腫,因疼痛不堪而放手,客觀上已達使人難 以抗拒之程度,以此方式對吳伯桐施以強暴,使吳伯桐難以 抗拒,邱永信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吳伯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邱永信(下稱被告)言明僅針對原判決關於準 強盜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4頁),原判決關於侵占 罪部分則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29頁),故本件審理範圍 僅限於被告聲明上訴之準強盜部分,先予說明。  ㈡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 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告訴人吳 伯桐之住處,侵入告訴人住處客廳,並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偷完 東西就離開,未遇到告訴人,伊離開現場才聽到後面有人喊 小偷,而且伊才偷到1100元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卷內雖有對告訴人臉部拍攝之照片,但看不出有紅腫痕 跡,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 被告往其左臉打一拳,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往其左眼打一拳, 於原審審理中稱被告打其手部等情,難謂記憶毫無瑕疵,另 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雙方接觸時間非長,被告亦無 進一步攻擊,告訴人亦無放棄追捕被告之決意,也是有一直 追到門口外看到被告騎車離去,被告當時只是想盡速逃離, 並無壓制到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尚未達到難以或是不能抗拒 之程度,因此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告訴人之住處,侵入 告訴人住處客廳,並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78號卷【下稱偵24378卷】卷 第15頁至第18頁、第73頁至第77頁、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6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9月9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11 2年9月9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112年12月1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55815號函檢附之1 10報案紀錄單錄音檔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偵24378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39頁 至第41頁、第97頁至第9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進入宮廟拉開拉門至告訴人家中竊盜, 欲脫免逮捕時,出手對告訴人拉扯、並以右手毆打告訴人之 左臉處,致使告訴人左眼紅腫,因疼痛不堪而放手: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家裡從外面進來格局,最先 是廟廳,再進去是客廳,最後是房間,伊廟廳大門沒有關, 因為要拜拜,但是廟廳到客廳間有1個拉門,拉門沒有鎖, 但是伊是關起來的。案發當時,伊當時在房間睡覺,前面是 客廳,伊聽到客廳有人在動的聲音,伊就開房間門大喊小偷 (即被告),被告站在客廳的酒櫃面向酒櫃,伊大喊一聲「你 做什麼(台語)」,並且立刻就上前把被告抓住,伊用伊的 右手圈住被告左手,被告就掙脫,跑到前面廟廳,當時被告 跑出去,伊跟著抓住被告衣領,喊說「別跑」,被告罵了一 聲「幹」,用右手往站他左側的伊打過來,打到伊的左眼。 伊因為很痛所以就放手,被告後來跑出去,伊有追出門,看 到被告騎乘一台機車走掉。伊返家後發現原本吊在酒櫃把手 上的包包,裡面的錢都被偷走,裡面原本有1000元1張或是2 張,100元不知道幾張,1張500元等語(見偵24378號卷第73 頁至第77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睡覺,伊聽到客 廳怎麼有聲音,伊開門看,發現伊的酒櫃的門怎麼站了一個 人,伊說「做什麼」,伊就抓住被告的手,被告就要跑出去 ,因為伊前面是廟廳,伊這裡是客廳,被告要跑到那邊去, 伊抓住被告,被告罵伊「幹」,然後搥伊,伊被被告打的部 位紅紅的,如卷附照片所示,而伊很痛就只好放手,被告就 跑出去,跑出去的時候伊還追出去,沒看到人,伊看伊的皮 包裡面原本有一張500元、1,000元有1張,還有好幾張100元 都不見了,因為要買菜,要普渡,就是被被告偷走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9頁) 。  3.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案發時如何發現被 告至其家裡竊盜、被發現後之反應、其如何與被告發生衝突 、被告欲脫免逮捕而毆打告訴人之情形大致相符,另參以告 訴人之左臉頰確有紅腫之情事,有告訴人受傷之照片1張(見 偵24378卷第43頁)可資佐證,再佐以告訴人之家中,自外入 內而觀之,大門進入後先進入宮廟,宮廟與客廳之間隔有一 白色拉門,客廳旁有一櫃子,且進入客廳後確有一門通向房 間等情,有告訴人家中之照片1份(見偵24378卷第44頁至第4 5頁)存卷可佐,且證人即告訴人經檢察官及原審當庭諭知偽 證之處罰,其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佐 以被告亦坦承有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竊盜,從而,證人即告訴 人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足認被告確有進入宮廟拉開拉門 至被告家中竊盜,欲脫免逮捕時,出手對告訴人拉扯、並以 右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處,致使告訴人左眼紅腫,因疼痛不 堪而放手等情,應堪認定。  4.被告辯詞不可採之說明: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伊沒有碰到告訴人云云。惟觀諸被告 於警詢供稱:伊進入告訴人住處竊盜拿取現金後,告訴人看 到我,我就離開現場,告訴人沒有拉我、出口制止或攻擊我 云云(見偵字第24378號卷第8-9頁),於偵查中則改稱:伊 騎機車經過,但伊沒有進去告訴人住處內云云(見偵卷第24 378號卷第87頁),從歷次被告供述可知其究竟有無侵入告 訴人住處、有無遇到告訴人均前後不一而有所矛盾,且衡情 被告自承告訴人已經發現被告,但卻未為任何制止行為,與 常情有違,且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是被告所辯其未遇到告 訴人、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  ⑵被告辯稱其僅有竊取到1100元云云。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歷 次均清楚證述:遭竊之現金為1張1000元、1張500元,及數 張100元,我前一天有去買東西,我非常確定錢包裡有1張50 0元,該現金係供其買菜、普渡的錢等情(見偵字第24378號 卷第75-76頁,原審卷第117頁),衡諸告訴人指訴其錢包內 之鈔票數不多,並已說明其認定遭竊金額之依據及理由,而 無誤認之虞,應可採信。至告訴人並無法清楚說明100元鈔 票張數,依罪疑惟輕,本院爰認定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1張1 000元鈔票及1張500元鈔票共計1500元。   ⑶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卷存照片看不出告訴人臉部有紅腫,並 無其他證據可佐等語,然上開照片確係攝得告訴人左側臉部 有紅腫,且有上開證述可佐,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述, 亦屬無據;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於歷次關於被毆打 之部位不一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一致證述被告毆打其左眼明確(見偵24378卷第75頁、原 審卷第11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往伊左 臉用力打一拳等語(見偵24378卷第16頁),固與前揭偵查、 原審審理所述毆打左眼並非完全相同,然關於犯罪行為經過 之細節,難免因人記憶客觀上之侷限而稍有出入,況衡諸常 情,左眼為左臉之一部分,而證人即告訴人就如何與被告發 生衝突、被告欲脫免逮捕而毆打告訴人之證述明確,縱有上 開細節差異,仍無礙證人即告訴人陳述之可信性而可採為認 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述,自屬無 據。  ㈣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 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 釋字第630 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 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 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 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 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329條規定所謂之「難以抗拒」,既不需以「被害 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則告訴人於被告欲脫免逮捕 、對其施強暴行為後,縱未完全喪失抗拒之能力,甚至還繼 續追出,然告訴人因抓住被告而遭被告以右手毆打左臉處, 以臉部為人類重要部位,告訴人該部位遭攻擊後左眼紅腫, 且因此疼痛不堪而放手,以致無法繼續阻止被告離去,且觀 諸被告身材壯碩,有卷附被告照片可稽(見偵24378卷第39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4378卷 第77頁),又雙方有一定年齡差距,被告正值青中壯年,而 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接近七旬,雙方之年齡、體型有一定差 距,當時又僅告訴人隻身面對被告,是以上開客觀情狀,綜 合評價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眼部脆弱部位,而對告訴人所 施加之該強暴行為,客觀上已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其行為之不法,業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無疑。被告之 辯護人辯稱:雙方接觸時間非長,被告亦無進一步攻擊,告 訴人亦無放棄追捕被告之決意,也是有一直追到門口外看到 被告騎車離去,被告當時只是想盡速逃離,並無壓制到告訴 人之自由意志,尚未達到難以或是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並 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 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 ,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 330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 盜罪、同法第329條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應 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又按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 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 害之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以前開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被告本身並無另起傷害之犯意,告訴人受傷應 係被告施暴之當然結果,而為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 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 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 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 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之住處與宮廟間 僅有一扇拉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破壞前揭拉門 ,是以難認被告有何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被告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上開犯行,為脫免逮捕,以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難以抗拒,所為非是,兼衡被 告前已有多項竊盜之前案紀錄,告訴人受損財物之價值等犯 罪所生損害,參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保全等語(見原審卷 第12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2月,復就被告犯罪所得15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 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 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又被告曾犯準強盜罪案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74號 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後 ,於111年5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7頁),被告已有因相同類型 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之情,竟不思悔改仍為本案犯行,顯見 被告前次刑之執行後未生警惕之效,實應給予相當之刑罰, 而原審經審酌前揭各項科刑事由後,僅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 ,已屬從低度量刑,既未逾越職權,亦無何失之過重之違反 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處,沒收及追徵亦於法相合,原 判決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HM-113-上訴-4821-2024120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9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詹佳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於民國112 年10月18日凌晨3時52分許」更正為「於112年10月18日凌晨 3時52分至凌晨4時4分許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於11 2年10月21日凌晨4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夾娃娃機 店內,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開啟李宸榮、王志元、賴建樺所 有之夾娃娃機臺內之機檯櫥窗,分別竊取」更正為「於112 年10月21日凌晨4時36分至凌晨4時46分許間,基於竊盜之犯 意,在上址夾娃娃機店內,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開啟李宸榮 、王志元、賴建樺所有之夾娃娃機臺內之機檯櫥窗,接續竊 取」,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佳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 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 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又衡諸現今一般夾娃娃機店,係由 一人承租或提供地點經營,再提供予不同之機台所有人擺放 機台,依社會相當性之觀察,客觀上一般消費者實難以窺悉 不同夾娃娃機台究分屬多少不同人管領,是數機台置放於同 一處所,應認該店之場所主人,對於店內之物品具有財產監 督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載之犯行時,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為達其竊財目的,方在 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分別竊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之物品,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 一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竊取各告 訴人所有之娃娃機臺中之財物犯行,非屬侵害同一法益,難 認為接續犯,自非可採。 ㈢、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仍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應予非難,衡以其 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 財物價值,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 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所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欄所示之物,均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該等物品未據扣案,是此部分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諭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未扣案之鑰匙1支,固係供被告犯本案 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偵卷第81頁),然考量上 開鑰匙並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尚屬未明,又非違禁物,若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 行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李宸榮 詹佳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監視器貳組、空拍機壹組、洗鞋機壹臺、藍芽喇叭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李宸榮 王志元 賴建樺 詹佳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監視器貳組、小電鍋壹個、3C產品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95號   被   告 詹佳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下列之犯意,於下列時 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凌晨3時52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夾娃娃機店內,以未扣案之自備鑰 匙開啟夾娃娃機臺內之機檯櫥窗,竊取李宸榮所有放置在夾 娃娃機臺內之監視器2組、空拍機1臺、洗鞋機1臺、藍芽喇 叭1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李宸榮發覺遭竊隨即 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4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夾娃 娃機店內,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開啟李宸榮、王志元、賴建 樺所有之夾娃娃機臺內之機檯櫥窗,分別竊取李宸榮所有放 置在夾娃娃機臺內之監視器1組及小電鍋1個(價值共計850元 )、王志元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臺內之監視器1組(價值350元 )、賴建樺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臺內之3C產品1個(價值350元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李 宸榮、王志元、賴建樺發覺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宸榮、王志元、賴建樺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佳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監視器所拍到的人是伊之事實。 2 告訴兼告訴代理人李宸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表 證明車輛為被告所有,被告為竊盜犯行之日,均駕駛該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㈡」竊取3個娃娃機臺財物之犯行,非侵害同一 法益,難認為接續犯。其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 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未佳,猶不 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 數次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失,行為不該, 加重被告之量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用以實施竊盜犯行之鑰匙,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但無 證據證明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2024-12-04

SLDM-113-審簡-1410-20241204-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文祥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1 44巷19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號前欲迴轉,本 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 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汪延霖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行駛至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B機車右側車身與楊文祥駕駛車輛之A車左前車 頭發生碰撞,致汪延霖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尺骨遠端骨折 、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舟月韌帶斷裂等 傷害。 二、案經汪延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文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迴轉時,與同 向而來之B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汪延霖因而人車倒地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有沒 有過失,且當下告訴人未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迴轉時,與同向而來之B機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據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 71頁、第137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第75頁、第81頁至第83頁 ),上情堪可認定。  ㈡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前述 交通安全規則,不得諉以不知,則其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 定並確實遵守。被告於案發時,駕駛A車行經案發地點,本 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 日間、天氣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 ,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況 被告前於偵查中已自承:我迴轉前可能有不小心沒注意到等 語(見偵卷第137頁),被告嗣後辯稱其無行車疏失云云, 要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委無足採。  ㈢再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有因事故受傷,受傷情形為左手脕 、右手、肩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另告訴人旋於113年2月 26日14時18分許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左側尺骨遠 端骨折、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舟月韌帶 斷裂等傷勢,113年2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以石膏固定等情, 有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4日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查(見審交易卷第33頁)。是車禍發生後未久,告訴人即 前往就醫急診,未見有何特殊之延宕,足證告訴人所述其因 兩車碰撞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並非子虛,堪可 採信。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前述駕駛之過失行為,具 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辯 稱:告訴人未受傷云云,亦難採憑。  ㈣至被告請求將本案送交通鑑定,以釐清肇事責任,惟我國刑 事訴訟法不採強制鑑定制度,對於待決事實有無交付鑑定之 必要,法院本得取捨選擇後加以決定,況且車禍肇事責任之 鑑定,亦僅係供本院審判之參考,並無絕對拘束本院之效力 ,從而,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有如上述,被告聲請送請鑑 定肇事責任,核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 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處理事故之 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79頁),是被告核已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善盡注意義務 ,竟因上開過失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 輕,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情形暨刑法第 57條所定之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SLDM-113-交易-127-2024120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碧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碧琴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 ,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自有 不該;惟斟酌被告年事已高,徒手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所 竊腳踏車已返還被害人朱廣海,整體犯罪情節輕微,且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於偵查 中當庭向被害人道歉,獲得被害人原諒,並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專科畢業,目前為家 庭主婦,已婚,無須扶養家人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於偵 查中獲得被害人原諒,業如前述,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腳踏車1輛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為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50號   被   告 張碧琴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碧琴於民國112年9月5日5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朱廣海住處騎樓前,見朱廣海所有置放在該處騎樓之腳踏 車(價值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朱廣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碧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腳踏車之事實。 辯稱: 伊以為是沒人要的等語。 2 被害人朱廣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呂政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上開腳踏車停放於被告住家附近停車場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腳踏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腳踏車,業已返還被害人,有112年10月23日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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