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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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姵軫 選任辯護人 江明軒律師 李家豪律師 李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4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己○○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而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9時43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樂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宣雅徵代工 」之人使用,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嗣「陳宣雅徵代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至5「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致丙○○、丁○○、甲○○(原名徐美涵)、戊○○、乙 ○○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金 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款至上開4 個金融帳戶內。嗣丙○○、丁○○、甲○○、戊○○、乙○○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 上予他人使用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7頁、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甲○○、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丁○○、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與「陳宣雅徵代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數張(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85頁至第92頁),及如附表 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5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 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 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㈡、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為應 徵工作提供、交付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 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均辯稱其將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資 料交付予他人,係因家庭代工欲領補助費而被騙,並未懷疑 對方等語,核其供述之內容,並未坦認自己係「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縱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仍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應徵工作 訊息,不思深究即率爾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及提款 卡暨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 ,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 卷第15頁)附卷可參,素行尚可,然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甲 ○○、被害人丁○○達成和解及賠償,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現 從事科技業,已婚,育有1名7個月之未成年子女,現與先生 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於本院審理時願意面對錯誤 坦承犯行,積極彌補告訴人甲○○、被害人丁○○於本案之損失 ,並當庭付訖和解賠償款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85號 、第986號和解筆錄2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 ),是被告於本案匯入上開4個帳戶之詐欺款項,盡力履行 其責就本件達成和解逾半數金額,堪認其良有悔意,復衡酌 告訴人甲○○、被害人丁○○均同意本案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38頁),並考量被告係因謀職賺 取所需而誤信他人,思慮雖有欠周,惟究非惡性重大之徒,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無得 到相應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 院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上開各該帳戶之資料 、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 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 據 1 丙○○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假冒「MO BO」電商業者致電丙○○,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丙○○於112年10月17日17時8分許,網路匯款6萬5,022元至己○○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 丙○○於112年10月17日17時24分許,網路匯款1萬4,067元至己○○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2 丁○○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8時24分許,假冒船務人員致電丁○○,佯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致丁○○遭冒名下訂11張船票,復假冒三信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丁○○於112年10月17日21時4分許,操作ATM匯款1萬413元至己○○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 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 3 甲○○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18日17時許,應予更正),假冒明洞國際客服人員致電甲○○,佯稱因公司訂單錯誤將會自信用卡扣款大筆金額,復接獲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甲○○於112年10月17日18時43分許,網路匯款7萬8,299元至己○○提供之中小企銀帳戶。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截圖照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份(偵卷第36頁至第50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 甲○○於112年10月17日19時37分許,網路匯款3萬2元(含手續費15元)至己○○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 甲○○於112年10月17日20時21分許,網路匯款1萬8,138元(含手續費15元)至己○○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 甲○○於112年10月17日20時41分許,網路匯款9萬9,987元至己○○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甲○○於112年10月17日20時43分許,網路匯款2萬12元至己○○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甲○○於112年10月17日20時46分許,網路匯款3萬2元(含手續費15元)至己○○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 4 戊○○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23時許,假冒旋轉拍賣電商業者聯繫戊○○,佯稱其賣場無法交易需聯繫銀行認證授權及簽立金流服務協議,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戊○○於112年10月18日0時17分許,網路匯款4萬9,972元至己○○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詳細資訊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62頁至第71頁、第75頁背面、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 戊○○於112年10月18日0時18分許,網路匯款1萬5,090元至己○○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 5 乙○○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6時37分許,假冒馬祖全港通航運公司人員致電乙○○,佯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致乙○○信用卡資料外洩而訂購1萬2,000元之船票,復假冒聯邦銀行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錯誤交易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乙○○於112年10月17日18時45分許,操作ATM匯款2萬2,012元至己○○提供之中小企銀帳戶。 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78頁至第84頁)。

2024-10-22

SCDM-113-易-964-2024102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裕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沒收(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 13年2月28日凌晨2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8日凌晨1時20 分許,為警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查獲,於徵得其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3年3月12日21時許,在 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13日7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5包(總純質淨重15.79公克)、玻璃球2個 、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犯行無關之iPhone13Pro行動電話1支 ,在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於113年3月13日11時44分許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橫山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111年11月4日 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 頁),是被告既於111年11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說明,檢察 官就本案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 明。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均坦承於前開本件犯罪事實欄㈡ 所示之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4 60號毒偵卷第9頁背面、第5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室毒品人口 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0000000U0110號)、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25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檢體編 號:0000000U011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60 3號、A2604號、A2605號)、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603Q號、A2604Q號、A2605Q號)各 1份、扣案物照片數張(460號毒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 頁至第25頁、第62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此部分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至被告固坦承於本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113年2月28日凌晨2 時42分許確有親自採集尿液封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最近1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 2月21日在家中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市○○路 0000號前攔查,因被告所在之自小客車內查獲吸食器等物, 在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2月28日凌晨2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 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U0039號),經送台灣尖端生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 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檢出尿液中所含安 非他命濃度為16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 L,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就其到案及採驗尿液過程供承明確(721 號毒偵卷第6頁),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 003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北-3、檢體編號 :0000000U0039號)各1份、採尿照片1張(721號毒偵卷第7頁 、第10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 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 字第87074574號函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足見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 驗結果堪以採信。 ㈢、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 s 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 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 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3頁 至第114頁)。故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 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事。而本案被告前揭所親採之尿液確認檢驗結果 ,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得確認檢驗結 果判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是 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確有於前揭本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 、地採集尿液之事實暨各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堪認被告於 113年2月28日凌晨2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許,確有在其上開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時間,係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所為 ,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從而,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於113年2月28日凌晨2時42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在其上開 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亦堪以 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 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同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 見前案之執行並未使被告有所警惕,其刑罰效益不佳,是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尚不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法院多次判刑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且扣 得相當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參諸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 遇為宜,並兼衡被告部分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5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 驗後,鑑定結果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15「鑑定結果」欄所示 ,是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誤,當均係違禁物,再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供稱:該等毒品是我於112年11月16日19時至21時許之間 向自稱「老兄」之男子購買的,是我自己分裝成15包,因為 我要帶到工地施用,扣案的毒品都是自己要吸食的等語(46 0號毒偵卷第8頁、第56頁至第57頁),足見扣案之各該毒品 本均為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者,自應連同無析離 實益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 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113年3月12日21時許該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同據其供承明確(460號毒偵卷第8頁背面、 第9頁背面),且核該物之性質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器具,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下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iPhone13Pro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其非 違禁物,且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沒收, 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物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送驗檢體分析編號DAC0167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3033號【標籤編號1】)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2.825公克、因鑑驗取用0.032公克,驗餘淨重2.793公克,總純質淨重2.050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保管字號:113年度院安字第103號編號1(本院卷第103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A2603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本院卷第65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送驗檢體分析編號DAC0168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3034號【標籤編號2】)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3.423公克、因鑑驗取用0.027公克,驗餘淨重3.396公克,總純質淨重2.895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保管字號:113年度院安字第103號編號2(本院卷第103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A2603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本院卷第65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送驗檢體分析編號DAC0169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3035號【標籤編號3】)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3.154公克、因鑑驗取用0.045公克,驗餘淨重3.109公克,總純質淨重2.251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保管字號:113年度院安字第103號編號3(本院卷第103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A260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本院卷第65頁)。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送驗檢體分析編號DAC0170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3036號【標籤編號4】)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945公克、因鑑驗取用0.027公克,驗餘淨重0.918公克,總純質淨重0.824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保管字號:113年度院安字第103號編號4(本院卷第103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A2603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送驗檢體分析編號DAC0171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3037號【標籤編號5】)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979公克、因鑑驗取用0.038公克,驗餘淨重0.941公克,總純質淨重0.756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保管字號:113年度院安字第103號編號5(本院卷第103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A2603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本院卷第67頁)。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送驗檢體分析編號DAC0172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3038號【標籤編號6】)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968公克、因鑑驗取用0.049公克,驗餘淨重0.919公克,總純質淨重0.732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保管字號:113年度院安字第103號編號6(本院卷第103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A2604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本院卷第69頁)。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送驗檢體分析編號DAC0173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3039號【標籤編號7】)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1.001公克、因鑑驗取用0.033公克,驗餘淨重0.968公克,總純質淨重0.721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保管字號:113年度院安字第103號編號7(本院卷第103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A2604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本院卷第69頁)。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送驗檢體分析編號DAC0174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3040號【標籤編號8】)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988公克、因鑑驗取用0.031公克,驗餘淨重0.957公克,總純質淨重0.740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保管字號:113年度院安字第103號編號8(本院卷第104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A2604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本院卷第69頁)。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送驗檢體分析編號DAC0175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3041號【標籤編號9】)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932公克、因鑑驗取用0.049公克,驗餘淨重0.883公克,總純質淨重0.739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保管字號:113年度院安字第103號編號9(本院卷第104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A2604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送驗檢體分析編號DAC0176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3042號【標籤編號10】)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928公克、因鑑驗取用0.039公克,驗餘淨重0.889公克,總純質淨重0.644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保管字號:113年度院安字第103號編號10(本院卷第104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A2604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本院卷第71頁)。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送驗檢體分析編號DAC0177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3043號【標籤編號11】)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978公克、因鑑驗取用0.045公克,驗餘淨重0.933公克,總純質淨重0.771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保管字號:113年度院安字第103號編號11(本院卷第104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A2605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本院卷第73頁)。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送驗檢體分析編號DAC0178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3044號【標籤編號12】)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917公克、因鑑驗取用0.053公克,驗餘淨重0.864公克,總純質淨重0.633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保管字號:113年度院安字第103號編號12(本院卷第104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A2605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本院卷第73頁)。 1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送驗檢體分析編號DAC0179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3045號【標籤編號13】)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974公克、因鑑驗取用0.048公克,驗餘淨重0.926公克,總純質淨重0.675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保管字號:113年度院安字第103號編號13(本院卷第104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A2605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本院卷第73頁)。 1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送驗檢體分析編號DAC0180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3046號【標籤編號14】)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1.007公克、因鑑驗取用0.047公克,驗餘淨重0.96公克,總純質淨重0.687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保管字號:113年度院安字第103號編號14(本院卷第104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A2605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 1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送驗檢體分析編號DAC0181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3047號【標籤編號15】)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94公克、因鑑驗取用0.03公克,驗餘淨重0.91公克,總純質淨重0.672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保管字號:113年度院安字第103號編號15(本院卷第105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A2605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本院卷第75頁)。 16 吸食器1組 17 玻璃球1個 18 玻璃球1個

2024-10-22

CPEM-113-竹北簡-290-20241022-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祖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祖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葉祖沅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位於新 竹縣竹東鎮和江街之友人住處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住處,應予更正),飲用 高粱酒2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上開 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0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街000號前時,不慎擦撞吳 幼勳所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而受傷 (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分許 對葉祖沅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葉祖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39 頁)。 ㈡、證人吳幼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㈢、被告於113年4月23日21時5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4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傷勢照片數張附卷可憑(偵 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 23頁至第26頁)。 ㈣、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4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之前 科,竟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幸未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鐵工,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2

CPEM-113-竹東交簡-76-20241022-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劉邦建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4時至20時許,在新竹縣○○ 市○○○街0段00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1罐後(未達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0時2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對面時 ,因後車燈未亮而為警攔停,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 日20時32分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邦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30 頁至第31頁)。 ㈡、被告於113年4月26日20時32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有湳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查詢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 可憑(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19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3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被 告提起上訴復撤回而確定,於112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已經因同一 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 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 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所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2

SCDM-113-竹交簡-315-20241022-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曹開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7時許至19時許,在位於苗 栗縣後龍鎮之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燒酒蝦若干 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0號巷口處,因上開車輛違規停於紅線而為警盤查,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1時8分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 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曹開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 0頁至第31頁)。 ㈡、被告於113年5月28日21時8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9毫克,有南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車籍資 料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 )。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之前 科,竟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幸未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2

SCDM-113-竹交簡-374-202410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胡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胡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依附件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九八四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李胡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 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 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 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 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 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29日19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2日前 某時,應予更正),在新竹市○○區○○○○○道0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璟觀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約定以此貸得新臺幣(下 同)5萬元借款對價之方式,而容任他人將郵局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推由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日19時 21分許,假冒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致電林可鈞,並向其佯稱 因系統APP遭駭客入侵,將會多支付搭車費用,復接獲假冒 銀行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錯誤訂單云云 ,致林可鈞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9月2日21時許、 同日21時3分許,網路匯款9萬7,725元、5萬1,772元至上開 郵局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可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胡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可 鈞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林裕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移歸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聯紀錄、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 統E-Tracking頁面資料、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霖」、「翔」及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儲字第1130027809號 函附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 卷可參(移歸字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3 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 第85頁、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⑵、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告訴人匯入之金 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 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 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後 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科處 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被告。 ③、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3、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惟上開條文除酌作文字修正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 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 故關於此部分之法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其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 ,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2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 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約定以此貸得5萬元借款之對價之行 為,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修正 後規定移列為第22條)之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罪部分,因此條所規範係指「未生實害的交付帳戶行為」, 屬於洗錢之實質預備犯,惟被告於本案所為業經本院認定係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其犯罪過程中尚 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乃屬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其 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另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 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 41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 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 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 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 人信用之表徵,專有性甚高而應妥善保管,且在政府及大眾 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不思深究隨 意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能 將該帳戶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將款項提領後製 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 成和解,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現在工地做粗工,離婚無子 女,獨居,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3頁至第1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於本院 審理時願意面對錯誤坦承犯行,盡力彌補告訴人於本案之損 失,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84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良有悔意,復衡酌告訴人同意和 解後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本院卷第 32頁、第39頁),復考量其思慮雖有欠周,惟究非惡性重大 之徒,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為促 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顧其權益保護,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984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交付帳戶並無獲得借款,亦無 於本件詐欺款項中獲利等語(移歸字卷第9頁、第10頁、第4 6頁),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 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 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 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 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84號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林可鈞)7萬5,000元整,願於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2,000元,且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3,000元,其餘7萬元自114年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玉山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

2024-10-22

SCDM-113-金訴-685-202410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5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 第九四二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葉明宏明知其無付款之真意及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在新竹 地區某處,向蔡廷光佯稱:「開刀後有保險理賠金」、「買 股票賺錢」等語,並約定2個星期後即113年2月中旬還款, 致蔡廷光陷於錯誤,因此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葉明 宏,葉明宏並簽發20萬元之本票及保管條予蔡廷光作為擔保 。詎葉明宏屆期未償還上開款項,且避不見面,蔡廷光始悉 受騙。  二、案經蔡廷光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廷光於偵 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他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被告簽發之 保管條影本、本票影本各1份(他卷第2頁、第12頁)在卷可 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拿取他人款項應秉 持誠信還款,詎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明知其無返還金錢之能 力,竟仍向告訴人誆稱家中一時困難,惟嗣後將領取高額之 開刀保險理賠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認被告僅係短暫資金 告急,因此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1頁)附卷 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育有子女,現與 太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於本院審理時願意面對錯誤 坦承犯行,盡力彌補告訴人於本案之損失,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942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頁),堪 認被告良有悔意,復衡酌告訴人同意以附條件方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36頁),並考量其思慮雖有欠周,惟 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並 兼顧其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42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 所示之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 之犯行,詐得款項20萬元,當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考量其 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就上開金額達成和解,如前所述, 是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達成之和解,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該部分再諭知沒收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就其 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42號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蔡廷光)20萬元整,並於113年10月起,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1萬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第一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內。

2024-10-22

SCDM-113-易-918-202410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2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依附件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九四一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林芷伃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 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 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 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 ,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4時22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數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冠霖」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 用。嗣「李冠霖」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暨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2年4 月1日17時5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興信貸 王 曉琪」、「富日-王曉琪」假冒申辦貸款之專員聯繫黃映漩 ,並向其佯稱:為避免重複借貸,將協助製作存款證明云云 ,致黃映漩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7日14時 22分許、同年月23日15時14分許,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新 臺幣(下同)3萬元、1萬3,000元存至被告中信數位帳戶內 ,復於同年月26日15時12分許,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再將2 萬元存至被告中信帳戶內,而上開款項存入後旋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 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嗣黃映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映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映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映 漩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並 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照片數張、 被告之中信帳戶、中信數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各1份(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2頁至第67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3、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提供之上開2帳戶告訴人存入之金 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 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 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 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 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 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 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 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 意,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 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過程中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 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另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 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 41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 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 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 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 人信用之表徵,專有性甚高而應妥善保管,且在政府及大眾 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不思深究即 輕信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言,隨意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能將該帳戶充作向他人 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後製造金流斷 點,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 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復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附卷可參,素行尚屬 良好,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暨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竹科夜班工作,並在輪班時打工,家有 母親及6歲小孩待扶養,母親雖有工作,惟近60歲年事偏高 ,且負擔債務需幫忙償還,單親且獨力照顧小孩,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於本院審理時願意面對錯誤 坦承犯行,盡力履行其責以彌補告訴人於本案之損失,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41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 5頁),堪認被告良有悔意,復衡酌告訴人同意和解賠償後 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36頁、第43頁) ,並考量其思慮雖有欠周,惟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為促使被告確實 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顧其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 41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無於本件詐欺款項中獲利等語 (偵卷第13頁背面),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 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 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 ㈣、至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 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41號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於113年10月7日前給付原告(黃映漩)3萬3,000元整,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臺中文心路郵局(700)帳戶內。

2024-10-22

SCDM-113-金訴-638-20241022-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妃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妃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戴妃廷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4時許至15時許,在其位 於新竹縣○○鄉○○街0巷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 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 段000號前時,不慎與劉炳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劉炳廷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9時11分許對戴妃廷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戴妃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31 頁)。 ㈡、證人劉炳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頁至第6頁)。   ㈢、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9時11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有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 片數張附卷可憑(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 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 ㈣、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5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㈤、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8日修正 ,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 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本案 被告所犯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竟率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並因而肇致車禍造成自身受傷,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 益之侵害,業與證人劉炳廷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用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 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萬元。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2

CPEM-113-竹北交簡-197-202410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玉 謝明佳 傅志雄即雄桂竹企業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136號、第7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淑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謝明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傅志雄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邱淑玉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3獨立商號「仟億工 程行」之登記負責人謝偉廷之母親,亦為「仟億工程行」之 實際負責人,同時任職於蔡紋琪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之址 設彰化縣○○鎮○○街00號1樓之「吉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吉笙公司,邱淑玉亦為吉笙公司中部辦公室負責人,得直接 決定投標之事,有單獨核章之權);謝明佳係謝偉廷父親, 亦為「仟億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傅志雄為傅宏勝之胞弟 ,為址設苗栗縣○○鄉○○路000號1樓獨立商號「勝雄桂竹企業 社」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等均為執行業務之人,並為政 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 ㈡、緣前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前新竹林區 管理處,現更名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於民 國112年4月至5月間,分別以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方式辦 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650萬511元之「112年度苗栗縣 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5、16號定砂工作」(標案案號:112B 035-F26)、及預算金額346萬3,457元之「112年度苗栗縣海 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7、18號定砂工作」(標案案號:112B03 6-F26)2件標案,詎邱淑玉、謝明佳為符合機關發包採購金 額逾公告金額以上,需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且投標廠商需 達法定3家以上合格廠商,始能開標、決標之規定,為確保 該2採購案均能於第1次招標即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順 利開標,並使「仟億工程行」得標,竟與傅志雄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關於112年度苗栗縣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5、16號定砂工作部 分:邱淑玉及謝明佳除以「仟億工程行」名義投標外,另邱 淑玉藉其於「吉笙公司」任職之便,未經不知情之蔡紋琪同 意而以「吉笙公司」名義陪標,而傅志雄並無投標、競標意 願,惟因謝明佳要求,仍應允以「勝雄桂竹企業社」名義陪 標;邱淑玉先以「仟億工程行」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HiNet使用者帳號00000000分別為「吉笙公司」及「勝雄 桂竹企業社」領取電子標單,自行決定標價、蓋印並製作「 吉笙公司」之投標文件,於112年5月4日至臺中市臺中路郵 局,以現金開立郵政匯票作為吉笙公司之押標金後,另邱淑 玉自行決定標價並製作「勝雄桂竹企業社」之投標文件並交 予謝明佳,由謝明佳攜至上址之「勝雄桂竹企業社」交予傅 志雄蓋印,惟「勝雄桂竹企業社」並未提出押標金,邱淑玉 及謝明佳即以施行上開詐術之方式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並製 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致前新竹林區管理處審標人員誤認投標 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12年5月9日辦理開標,開 標時僅「仟億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邱淑玉及另一廠商「日 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喆公司)負責人周勝雄出席 ,因「日喆公司」投標價格低於「仟億工程行」,故前揭標 案最終由「日喆公司」以588萬4,484元最低價得標,致邱淑 玉及謝明佳上開詐術行為,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 遂。 2、關於112年度苗栗縣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7、18號定砂工作部 分:邱淑玉及謝明佳除以「仟億工程行」名義投標外,另邱 淑玉藉其於「吉笙公司」任職之便,未經不知情之蔡紋琪同 意而以「吉笙公司」名義陪標,而傅志雄並無投標、競標意 願,惟因謝明佳要求,仍應允以「勝雄桂竹企業社」名義陪 標,邱淑玉先以「仟億工程行」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使用者帳號分別為「吉笙公司」及「勝雄桂竹企業社」領取 電子標單,自行決定標價、蓋印並製作「吉笙公司」之投標 文件,於112年5月4日至臺中臺中路郵局以現金開立郵政匯 票作為「吉笙公司」之押標金;另邱淑玉自行決定標價並製 作「勝雄桂竹企業社」之投標文件並交予謝明佳,由謝明佳 帶至上址之「勝雄桂竹企業社」交予傅志雄蓋印,惟「勝雄 桂竹企業社」並未提出押標金,邱淑玉及謝明佳即以施行上 開詐術之方式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並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 致前新竹林區管理處審標人員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 關係,而於112年5月9日辦理開標,開標時「仟億工程行」 實際負責人邱淑玉、「日喆公司」負責人周勝雄及「力樺企 業社」負責人傅宏勝出席,因「力樺企業社」投標價格最低 ,故前揭標案最終由「力樺企業社」以284萬元最低價得標 ,致邱淑玉及謝明佳上開詐術行為,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而未遂。 ㈢、案經前新竹林區管理處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邱淑玉(7136號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53頁至第56頁 )、被告謝明佳(7136號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 73頁)、被告傅志雄(7136號偵卷第80頁至第84頁、第109 頁至第11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傅宏勝(2923號他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88頁至第92頁 )、證人蔡紋琪(2923號他卷第95頁至第100頁、第267頁至 第269頁)、證人謝偉廷(2923號他卷第272頁至第276頁、 第305頁至第310頁)、證人周勝雄(2923號他卷第40頁至第 42頁、第68頁至第6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112年度苗栗縣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5、16號定砂工作」、 「112年度苗栗縣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7、18號定砂工作」 公開招標公告各1份(322號警聲搜卷第9頁至第12頁)。 ㈣、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112年9月23日竹企字第112 2117306號函及所附件上開2標案之投標文件、開標、決標紀 錄等資料影本1份(322號警聲搜卷第13頁至第140頁)。 ㈤、「112年度苗栗縣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5、16號定砂工作」、 「112年度苗栗縣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7、18號定砂工作」 廠商電子領標紀錄影本各1份(322號警聲搜卷第141頁至第1 42頁)。 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HN帳號 使用者資料)影本1份(322號警聲搜卷第143頁)。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儲字第1121246665號函 及所附電傳送現、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郵政匯票申請 書、郵政匯票等資料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 30日儲字第1130011394號函及所附郵政匯票、郵政匯票申請 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等資料影本各1份(322號警聲 搜卷第144頁至第154頁)。 ㈧、「112年度苗栗縣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5、16號定砂工作」、 「112年度苗栗縣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7、18號定砂工作」 標案彙整資料各1份(322號警聲搜卷第170頁至第171頁)。 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通清字第112004672 4號函及所附立樺企業社傅宏勝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322號警聲搜卷第155頁至第160頁)。 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2年11月16日合金彰化字第1120 00377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面額30萬元支票影 本、面額15萬元支票影本(322號警聲搜卷第161頁至第162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是「以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係該條項規範之對 象,非僅以前者為限,而後者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者」為一般用語,並非法律專有名詞或晦澀模糊之語詞,顧 名思義,依一般人理解應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 生如此不正確之結果。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若對採購 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為態樣之 一。而同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 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 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上 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 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 決要旨參照)。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 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倘 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 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 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 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 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 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 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詐欺圍標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邱淑玉、謝明佳、傅志雄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 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被告3人間就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上開2次妨害投 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3人 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邱淑玉、謝明佳為使「仟億 工程行」順利得標,共同施用詐術,以虛增「吉笙公司」、 「勝雄桂竹企業社」投標,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之方式,圖 增加「仟億工程行」得標機會,而被告傅志雄並無投標、競 標意願,竟因被告謝明佳要求,而應允以「勝雄桂竹企業社 」名義陪標,已然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破壞政府採 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本件 標案開標並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等犯行所生損害相對較 輕,暨被告3人分工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被告邱淑玉二、三專畢業、家境小康,被告謝明佳五專 畢業、家境小康、被告傅志雄大學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邱淑玉、傅志雄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謝明佳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憑,其3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今後 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諭 知緩刑,用勵自新。另為使被告3人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 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邱淑玉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 告謝明佳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 告傅志雄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而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3人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SCDM-113-竹簡-77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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