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軍金訴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
上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陸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丁○○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專
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騙
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
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
竟仍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6月底,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處,將己身所申
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小企銀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花蓮二信帳戶)、臺東地區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東農會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
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其恣意使用。其後該人暨所屬詐騙集
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
對子○○、癸○○、戊○○、乙○○、庚○○、邱育渟、辛○○、己○○、
丙○○(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本案中小企銀、花蓮二信、臺東農會、中國信託帳戶(
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
臺幣;下同】;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再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前往提領被害人等所匯入款項(匯
入款項狀況,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既
、未遂)。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癸○○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庚○○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甲○○(即邱育渟配偶)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己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中小企銀、花蓮二信、臺東農會、
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
」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罪成
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
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
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本案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前開
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
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
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與本案詐
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本案詐騙
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
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
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
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相對應之提款卡暨其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
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參照)。查證人丙○○雖經本
案詐騙集團施詐致匯款9萬9,986元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如
前,然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經圈存
/止扣,使本案詐騙集團未能提領該款項得逞,此亦有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受理詐騙案件聯單編號: 00
00000000)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詐騙集團此部分所犯自
未能製造金流斷點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結果,核屬「未遂」。
4、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2款
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再:①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所犯洗錢罪部分
,應論以既遂犯,然此認定有所未妥,業經本院說明在前
,且既、未遂間僅屬犯罪狀態之差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亦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②按犯第33
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
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事實,需有共同
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
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
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而本
院核閱案卷既查無何被告業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
上所組成,併共同參與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
事證,復未經檢察官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不利之
證明,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
,即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
認定,以上附此指明。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併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既、未遂,是其所
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中小
企銀、花蓮二信、臺東農會、中國信託帳戶遭利用為「人
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相當財產上損
害,所幫助詐得、洗錢之款項亦合計約73、63萬元,要非
輕微,並已掩飾、隱匿該等洗錢款項之去向、所在,增加
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
獗,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惟念
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業坦承犯行,
態度堪可,復無事證足認獲有不法利益,尤以其願就被害
人等所受損害予以相當填補(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應值肯定;兼衡被告之職業為廚師、教育程度大學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參卷附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
告訴人意見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責懲。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自足認其係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業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更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相當填補如前,當堪認歷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
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得獲
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併觀後效。末本院所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等財產上損
害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
定其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是被害人等自仍可依循
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附此指明。
(五)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其原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故依首揭規定,被告本件倘有應予宣告沒收
情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先予敘明。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倘係洗錢者本身之犯
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判決理由參照);復參諸該
規定修正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當
亦可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係指「被查獲(扣案)
」,且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138號判決理由參照)。
3、基此,本院:
①查證人子○○、癸○○、戊○○、乙○○、庚○○、邱育渟、辛○○、
己○○遭詐所匯款項,既各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完畢、殆盡
如前,是此等部分款項顯非業經查獲,併屬被告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限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次查證人庚○○、丙○○遭詐所匯入本案花蓮二信、中國信託
帳戶之款項雖尚有留存,此有本案花蓮二信、中國信託帳
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然查該等帳戶均經通報為
警示帳戶,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參,
是前開款項要非屬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財物,揆諸
前開說明,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匯入款項狀況 證據 1 子○○ 自113年7月1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子○○,佯稱:須匯款確認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7月15日20時59分許、4萬9,985元 2、113年7月15日21時11分許、4萬9,985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業經提領一空 證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交易詳細資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2 癸○○ 自113年7月1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癸○○,佯稱:須匯款始能取出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7月16日0時32分許、4萬8,001元 2、113年7月16日0時33分許、4萬1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業經提領一空 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銀行名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所屬金融機構名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行動電話(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113年7月16日0時23分許、1萬1,000元。 本案花蓮二信帳戶 業經提領一空 3 戊○○ 自113年7月1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戊○○,佯稱:須按指示匯款始能售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7月15日20時25分許、4萬9,985元 2、113年7月15日20時26分許、4萬9,987元 3、113年7月15日20時27分許、4萬9,985元 本案花蓮二信帳戶 業經提領一空 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明細內容、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4 乙○○ 自113年7月1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乙○○,佯稱:須交付保證金始能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7月16日0時11分許、5萬元 2、113年7月16日0時12分許、5萬元 3、113年7月16日0時16分許、1萬元 本案花蓮二信帳戶 業經提領一空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交易成功、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貸款廣告)擷取畫面各1份。 5 庚○○ 自113年7月1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庚○○,佯稱:活動中獎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7月16日0時35分許、9,987元 2、113年7月16日0時36分許、9,987元 3、113年7月16日0時37分許、9,987元 本案花蓮二信帳戶 業經提領殆盡 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6 邱育渟 自113年7月1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邱育渟,佯稱:須匯款驗證方能開通賣場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7月15日21時10分許、3萬9,985元 本案臺東農會帳戶 業經提領一空 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轉帳完成、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7 辛○○ 自113年7月1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辛○○,佯稱:須匯款驗證方能開通賣場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7月15日20時49分許、2萬9,987元 本案臺東農會帳戶 業經提領一空 證人壬○○(即辛○○之母)於警詢時之證述、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對話紀錄、轉帳結果)擷取畫面各1份。 8 己○○ 自113年7月1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己○○,佯稱:可匯款確認帳戶狀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7月15日21時36分許、4萬9,987元 2、113年7月15日21時51分許、4萬9,988元 3、113年7月15日21時55分許、1萬9,019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業經提領一空 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紀錄、臺幣帳戶明細、交易詳細資料)擷取畫面各1份。 9 丙○○ 自113年7月1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丙○○,佯稱:須轉帳測試帳戶狀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7月16日0時12分許、9萬9,986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因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得逞 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附記事項
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子○○ 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五個月,分五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萬元(即第一至四期)、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即第五期)至蘆竹郵局帳戶(戶名:子○○;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癸○○ 新臺幣玖萬玖仟零貳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六至十個月,分五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萬元(即第一至四期)、壹萬玖仟零貳元(即第五期)至新屋郵局帳戶(戶名:癸○○;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3 戊○○ 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十一至十八個月,分八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萬元(即第一至七期)、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即第八期)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戶名:戊○○;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4 乙○○ 新臺幣拾壹萬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十九至二十四個月,分六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萬元(即第一至五期)、壹萬元(即第六期)至元大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戶名:乙○○;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5 庚○○ 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二十五至二十六個月,分二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萬元(即第一期)、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即第二期)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戶名:庚○○;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6 邱育渟 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二十七至二十八個月,分二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萬元(即第一期)、壹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即第二期)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安分行帳戶(戶名:邱育渟;帳號:一一六○三五○○五四四五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7 辛○○ 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二十九至三十個月,分二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萬元(即第一期)、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即第二期)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帳戶(戶名:辛○○;帳號:○○七一七一六八三五五八六八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8 己○○ 新臺幣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三十一至三十六個月,分六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萬元(即第一至五期)、壹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即第六期)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戶名:己○○;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9 丙○○ 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三十七至四十一個月,分五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萬元(即第一至四期)、壹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即第五期)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戶名:丙○○;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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