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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政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承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承政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 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前某時 ,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許哲維、劉 韋价、李楨菱、羅雅心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旋遭提 領,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 處分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許哲維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本案合 庫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合庫帳戶為其所有一事,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9月8日因另案在押,附表所示之金流時間點我已經在看守所,是後來被借訊時才知道本案合庫帳戶有被人使用;我在羈押前本案合庫帳戶都是我自己使用,包含租車扣款及匯款給我母親;我在臺中工作時有跟朋友合租房子,被收押後我的東西都還留在租屋處,後來同年12月出所後要聯絡他們就連絡不上;我不確定存摺、提款卡是我跑給警察追時連同皮包一起丟掉還是在租屋處;我把提款卡密碼都寫在存摺上,因為我112年8月間才因為密碼一直輸入錯誤而被鎖卡,我去臨櫃更改密碼後就把密碼寫在存摺上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是於112年9月7日因另案遭警方逮捕,同年月8日入看守所,本案合庫帳戶於同年月14日變更提款卡密碼、於18至20日開始匯款均顯非被告所為,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等交付予詐騙集團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向告訴人許哲維、劉韋价、李楨菱、羅雅心施用如附表所示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本案 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維等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合庫帳戶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固堪以認定。惟詐欺 集團取得他人個人金融資料之原因多端,因受詐騙或遺失而 誤為提供者亦有所見,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 而為之,是提供帳戶者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  ㈡經查,被告前因另案涉犯竊盜罪嫌,於112年9月7日經警方逮捕,並於翌日(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嗣於同年12月29日始釋放出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1至32頁、第269至28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17至75頁),堪以認定。然本案合庫帳戶最後一次密碼變更時間點為112年9月14日;本案告訴人等人受騙贓款之轉帳及提領時間點,則均為112年9月18日之後,有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至64頁;金訴字卷第167頁),可見無論係密碼變更或提領詐騙贓款,均係發生於被告受另案羈押期間,顯非被告所為。復觀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合庫帳戶於112年8月7日至9月7日期間,除查無本案告訴人或其他大筆可疑款項之匯入及提領外,可見有多筆小額匯款、網路轉帳、金融卡提款及VD扣款等日常交易紀錄。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合庫帳戶一開始是辦給我前女友作網購,後來前女友就把帳戶還給我,之後我就留著自己用,在我另案被逮捕前都還有在使用及提款,我當時租車都是從該帳戶扣錢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14至221頁),足認本案合庫帳戶直至被告受另案羈押前,均係由被告本人實際支配使用無訛。則被告既於受羈押前仍有持續使用本案合庫帳戶,且衡諸常情,當無預見自己會於特定時點遭警逮捕,乃至於受羈押之情形,則本案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為被告於受另案羈押前交付予他人使用,自非無疑。且據被告所述,本案合庫帳戶無論係被告逃亡時棄置於路邊,或留置於朋友租屋處,均有可能於被告入看守所後另外落入他人手中作為不法犯行使用,上述密碼更改及贓款提領時點亦足以佐證此情。是以被告辯稱其並未將本案合庫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等語,當屬有據。  ㈢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攸關存戶自身財產權益保障,是 一般人為避免遺失後致生財物上損失或遭他人盜用之困擾, 縱將密碼具體記載,亦應與提款卡分別保存,以免增加他人 盜領風險或徒生事端,確屬有理。然社會大眾並非均能秉持 上開嚴謹原則審慎行事,或考量自身記憶力不佳,或因申設 複數金融帳戶而為免混淆,或為便利信賴之親友使用等各式 緣由,進而將提款卡密碼具體載明,乃至於與該提款卡同置 一處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自無從單以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一同存放一事,逕而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為之,並 率爾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等人之受騙贓款雖係轉帳至本案合庫 帳戶後遭提領無訛,然查無具體事證足證係被告交付該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一事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自難據以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 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許哲維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運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2年9月18日 18時13分許 4萬元 2 劉韋价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運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⑴112年9月18日19時45分許 ⑵112年9月18日19時45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3 李楨菱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運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2年9月18日 21時18分許 1萬元 4 羅雅心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2年9月20日 9時42分許 4萬元

2025-01-03

TTDM-113-金訴-140-20250103-1

原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佳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子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適用之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 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合稱舊洗錢防制法)。關於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以下修正: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新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㈣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則改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㈤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量刑範圍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 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1月。惟若適用第一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由於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即無同法所定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亦無從依同法偵審 自白及繳回所得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即 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㈥綜上所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第一次修正後及新洗錢防 制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從而,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執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指定送達地址)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 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子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 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子佳於民國 113年8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6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 一般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 之上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 誡命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 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理由詳後述), 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 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 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以被告於審理中始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依前揭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提供其所申辦或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黃琬婷遭詐款部 分項提領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至指定之錢包內,使詐欺 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 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雖最終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惟念及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 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之前科素行等情,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61 至64頁、第74至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如起訴書所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款項,屬洗錢行為之 財物,其中2萬1,798元因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而經金融機 構已遭圈存,有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偵卷第39 頁),而被告為該帳戶所有人,且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示亦可能依 期限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 得事實上管領權,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且因該筆款項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至於前揭詐欺款項剩餘3萬元部分,因遭被告提領及購買虛 擬貨幣後,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內,已非在被告實力範 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被告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 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另被告已將本案郵局帳戶資訊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 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2號   被   告 王子佳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佳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資 訊提供予LINE暱稱「吳聖齊」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復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M esssge,發送網路申辦信貸之內容予黃琬婷,黃琬婷閱覽上 情後,即加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育 琳」並聯繫,LINE暱稱「許育琳」遂向黃琬婷佯稱加入會員 後按照流程辦理即可辦理網路信貸,後又稱因帳戶填錯帳號 遭鎖定,致黃琬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2日16時24 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1,798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而詐欺得逞。復王子佳可預見如有來源不明之款 項匯入自己帳戶,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提領 款項,可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層升犯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18分 許,前往臺南市東區某間統一超商,提領上揭款項中之30,0 15元後,依LINE暱稱「吳聖齊」之指示,將30,000元購買虛 擬貨幣後匯至LINE暱稱「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黃琬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琬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子佳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2年3、4月間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資訊提供予LINE暱稱「吳聖齊」之人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4月12日17時18分許,至臺南市東區某間統一超商,提領告訴人黃琬婷匯款金額中之30,015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琬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育琳」向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2日16時24分許,匯款51,79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育琳」向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2日16時24分許,匯款51,79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2日17時18分許,至臺南市東區某間統一超商,提領告訴人黃琬婷匯款金額中之30,015元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吳聖齊」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吳聖齊」,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匯款金額中之30,000元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LINE暱稱「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子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 行為,為嗣後轉匯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3

TTDM-113-原金簡上-6-20250103-1

軍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軍金訴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 上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陸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丁○○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專 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騙 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 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 竟仍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6月底,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處,將己身所申 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小企銀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花蓮二信帳戶)、臺東地區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東農會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 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其恣意使用。其後該人暨所屬詐騙集 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 對子○○、癸○○、戊○○、乙○○、庚○○、邱育渟、辛○○、己○○、 丙○○(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本案中小企銀、花蓮二信、臺東農會、中國信託帳戶( 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 臺幣;下同】;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再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前往提領被害人等所匯入款項(匯 入款項狀況,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既 、未遂)。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癸○○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庚○○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甲○○(即邱育渟配偶)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己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中小企銀、花蓮二信、臺東農會、 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 」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罪成 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 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 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本案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前開 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 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 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與本案詐 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本案詐騙 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 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 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 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相對應之提款卡暨其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 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參照)。查證人丙○○雖經本 案詐騙集團施詐致匯款9萬9,986元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如 前,然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經圈存 /止扣,使本案詐騙集團未能提領該款項得逞,此亦有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受理詐騙案件聯單編號: 00 00000000)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詐騙集團此部分所犯自 未能製造金流斷點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結果,核屬「未遂」。   4、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2款 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再:①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所犯洗錢罪部分 ,應論以既遂犯,然此認定有所未妥,業經本院說明在前 ,且既、未遂間僅屬犯罪狀態之差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亦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②按犯第33 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 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事實,需有共同 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 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 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而本 院核閱案卷既查無何被告業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 上所組成,併共同參與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 事證,復未經檢察官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不利之 證明,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 ,即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 認定,以上附此指明。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併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既、未遂,是其所 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中小 企銀、花蓮二信、臺東農會、中國信託帳戶遭利用為「人 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相當財產上損 害,所幫助詐得、洗錢之款項亦合計約73、63萬元,要非 輕微,並已掩飾、隱匿該等洗錢款項之去向、所在,增加 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 獗,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惟念 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業坦承犯行, 態度堪可,復無事證足認獲有不法利益,尤以其願就被害 人等所受損害予以相當填補(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應值肯定;兼衡被告之職業為廚師、教育程度大學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參卷附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 告訴人意見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責懲。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自足認其係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業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更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相當填補如前,當堪認歷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 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得獲 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併觀後效。末本院所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等財產上損 害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 定其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是被害人等自仍可依循 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附此指明。 (五)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其原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故依首揭規定,被告本件倘有應予宣告沒收 情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先予敘明。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倘係洗錢者本身之犯 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判決理由參照);復參諸該 規定修正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當 亦可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係指「被查獲(扣案) 」,且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138號判決理由參照)。   3、基此,本院:   ①查證人子○○、癸○○、戊○○、乙○○、庚○○、邱育渟、辛○○、 己○○遭詐所匯款項,既各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完畢、殆盡 如前,是此等部分款項顯非業經查獲,併屬被告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限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次查證人庚○○、丙○○遭詐所匯入本案花蓮二信、中國信託 帳戶之款項雖尚有留存,此有本案花蓮二信、中國信託帳 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然查該等帳戶均經通報為 警示帳戶,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參, 是前開款項要非屬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財物,揆諸 前開說明,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匯入款項狀況 證據 1 子○○ 自113年7月1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子○○,佯稱:須匯款確認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7月15日20時59分許、4萬9,985元 2、113年7月15日21時11分許、4萬9,985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業經提領一空 證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交易詳細資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2 癸○○ 自113年7月1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癸○○,佯稱:須匯款始能取出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7月16日0時32分許、4萬8,001元 2、113年7月16日0時33分許、4萬1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業經提領一空 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銀行名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所屬金融機構名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行動電話(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113年7月16日0時23分許、1萬1,000元。 本案花蓮二信帳戶 業經提領一空 3 戊○○ 自113年7月1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戊○○,佯稱:須按指示匯款始能售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7月15日20時25分許、4萬9,985元 2、113年7月15日20時26分許、4萬9,987元 3、113年7月15日20時27分許、4萬9,985元 本案花蓮二信帳戶 業經提領一空 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明細內容、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4 乙○○ 自113年7月1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乙○○,佯稱:須交付保證金始能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7月16日0時11分許、5萬元 2、113年7月16日0時12分許、5萬元 3、113年7月16日0時16分許、1萬元 本案花蓮二信帳戶 業經提領一空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交易成功、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貸款廣告)擷取畫面各1份。 5 庚○○ 自113年7月1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庚○○,佯稱:活動中獎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7月16日0時35分許、9,987元 2、113年7月16日0時36分許、9,987元 3、113年7月16日0時37分許、9,987元 本案花蓮二信帳戶 業經提領殆盡 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6 邱育渟 自113年7月1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邱育渟,佯稱:須匯款驗證方能開通賣場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7月15日21時10分許、3萬9,985元 本案臺東農會帳戶 業經提領一空 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轉帳完成、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7 辛○○ 自113年7月1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辛○○,佯稱:須匯款驗證方能開通賣場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7月15日20時49分許、2萬9,987元 本案臺東農會帳戶 業經提領一空 證人壬○○(即辛○○之母)於警詢時之證述、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對話紀錄、轉帳結果)擷取畫面各1份。 8 己○○ 自113年7月1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己○○,佯稱:可匯款確認帳戶狀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7月15日21時36分許、4萬9,987元 2、113年7月15日21時51分許、4萬9,988元 3、113年7月15日21時55分許、1萬9,019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業經提領一空 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紀錄、臺幣帳戶明細、交易詳細資料)擷取畫面各1份。 9 丙○○ 自113年7月1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丙○○,佯稱:須轉帳測試帳戶狀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7月16日0時12分許、9萬9,986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因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得逞 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附記事項 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子○○ 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五個月,分五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萬元(即第一至四期)、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即第五期)至蘆竹郵局帳戶(戶名:子○○;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癸○○ 新臺幣玖萬玖仟零貳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六至十個月,分五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萬元(即第一至四期)、壹萬玖仟零貳元(即第五期)至新屋郵局帳戶(戶名:癸○○;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3 戊○○ 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十一至十八個月,分八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萬元(即第一至七期)、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即第八期)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戶名:戊○○;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4 乙○○ 新臺幣拾壹萬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十九至二十四個月,分六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萬元(即第一至五期)、壹萬元(即第六期)至元大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戶名:乙○○;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5 庚○○ 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二十五至二十六個月,分二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萬元(即第一期)、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即第二期)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戶名:庚○○;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6 邱育渟 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二十七至二十八個月,分二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萬元(即第一期)、壹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即第二期)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安分行帳戶(戶名:邱育渟;帳號:一一六○三五○○五四四五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7 辛○○ 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二十九至三十個月,分二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萬元(即第一期)、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即第二期)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帳戶(戶名:辛○○;帳號:○○七一七一六八三五五八六八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8 己○○ 新臺幣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三十一至三十六個月,分六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萬元(即第一至五期)、壹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即第六期)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戶名:己○○;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9 丙○○ 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三十七至四十一個月,分五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萬元(即第一至四期)、壹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即第五期)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戶名:丙○○;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03

TTDM-113-軍金簡-2-20250103-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思元為免除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債務,於民國112年 7月3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枇杷還有枇杷膏」加入楊 坤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東城-桐馬一生」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手之工作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964號判決確定)。林思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某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浤瑜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 可將投資款項交與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員工等語,致使 邱浤瑜誤信為真,而於112年7月3日17時20分許,在其苗栗 縣○○市○○路00號之住所,將現金170萬元交付予前來收取款 項之楊坤錫;楊坤錫復於同日17時23許,依「東城-桐馬一 生」指示,在邱浤瑜住所附近之不詳地點,將所取得之上開 款項交付予林思元;林思元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邱浤瑜查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浤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元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邱浤瑜、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坤錫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大車 隊叫車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同 條第3項所稱特定犯罪(本案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最重本 刑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較有利於被告,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相近時間、地點為本案 犯行,在法律上應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楊坤錫、「東城-桐馬一生」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為圖 一己私利,聽從「東城-桐馬一生」指示擔任收取詐欺贓款 之收水手,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後,得以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非輕 ,且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 個人情狀等節(見金訴字卷第5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檢察官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受免除之債務為5,000元, 偵查中稱50,000元是我記錯了,沒有欠那麼多等語(見金訴 字卷第45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徵被告前後供述何者 為真,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免除 之債務額度為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TDM-113-金訴-192-20250103-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正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正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正偉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 113年8月21日23時起至同日23時50分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 大學路1段51巷附近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 達飲料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2)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並於行經同市○○路0段00巷00號前,不慎自行摔倒受傷。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正偉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資料、駕駛 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 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 ,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後,仍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並摔車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泥工、日薪新臺幣2,200元許 、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困難、母親先前病重住院、為 母親之主要照顧者等情,並提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中低收 入戶證明及長期照顧服務證明為佐證(見交易字卷第74至75 頁、第77至8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 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TDM-113-交易-122-20250103-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瀞瑄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9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瀞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華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瀞瑄於本院準備程 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倘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 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利益 顯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復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舊法之適用結果 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 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等人之詐欺犯 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 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利益而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 致淪為詐騙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 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 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受害人數及 受詐金額等節,佐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字卷第80頁),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表示:被告願意分期賠償本案告訴人受害 金額之五分之一,每月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請宣 告緩刑,讓被告有能力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等語。然本院考 量本案受害金額逾百萬元,依被告自陳之上開資力及賠償意 願,與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難謂相當,自難認宜給予緩刑 之恩典,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共計2萬1,000元,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金訴字卷第79頁),核屬其犯罪 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胡瀞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瀞瑄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0時34分許在其位於臺東 縣○○市○○路000號2樓之居所,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ermote」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並獲 得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報酬。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黃麗娟、廖健凱,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 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 財物得逞。嗣黃麗娟、廖健凱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娟、廖健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瀞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地,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Dermote」使用,獲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2、坦承聽從暱稱「吳聖齊」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華南商業銀行發覺異常交易,將被告帳戶圈存時,至華南銀行櫃檯,向櫃台人員佯稱:匯入資金為室內設計材料費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娟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轉帳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健凱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轉帳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麗娟、廖健凱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 證明被告為賺取出借帳戶費用而交付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轉至 華南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 告所獲得報酬2萬1,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黃麗娟(提告) 假冒偵查隊長林國華佯稱個資遭到冒用,且帳戶涉及綁架暴力案件,為查案需求,需協助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①於112年10月25日9時28分許 ②於112年10月25日10時3分許 ①99萬元 ②51萬元 華南帳戶 2 廖健凱(提告) 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於112年10月25日12時56分許 ②於112年10月25日13時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華南帳戶

2025-01-02

TTDM-113-原金簡-33-2025010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雄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子麟 選任辯護人 林秉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明雄、謝子麟均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法院未將被告李明雄、證人謝○蘭經扣案之手機送請數位 還原鑑定,未盡調查義務。  ⒉依本案遭獵捕曲紋唇魚(下稱本案魚隻)照片可知該魚體長 約110公分、體重約26公斤,顯難以扣案釣竿釣獲,足徵被 告2人辯稱係以扣案釣竿長線海釣方式捕獲本案魚隻,並不 可採,起訴書主張本案魚隻係被告2人以不詳器具刺穿該魚 胸鰭基部獵捕,方為可取。又被告李明雄於獵捕該魚後尚請 證人謝○蘭替其和本案魚隻拍攝合照,堪認被告2人有獵捕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⒈本院業依檢察官聲請將扣案被告李明雄、證人謝○蘭手機送請 刑事警察局為還原鑑識,然鑑識結果並未發現該2支手機內 儲存有任何關於本案魚隻之照片或通訊內容,檢察官亦無引 用上開手機還原鑑識內容作為證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 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9、224頁),足見上開手 機內容對本案事實釐清無任何助益,從而,原審未將扣案上 開2支手機送請還原鑑識,難謂有何調查未盡之不當。  ⒉按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以下簡稱野保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①參酌國際社會對人權內容闡釋之演進、我國憲法第4次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條、第10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7條(含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就公政公約所作之第23號一般性意見第7點)、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上述兩公約條文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及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書第19段、第20段等規定、內容,認定原住民族集體權,是國際社會已經匯聚共識之第三代人權,國家應予承認,且我國憲法亦肯認原住民族文化權;②基於原住民族狩獵傳統之特殊性、學者之觀察及研究,認為原住民族長久以來對於山林、海域中之野生動物之利用,既源於原住民族的傳統自然生態與文化知識,並存有各種規範與禁忌,基於原住民族之自決權,本當尊重;③野保法第21條之1(93年2月4日增訂公布)與原住民族基本法(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第19條之規定,均係以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為其立法目的。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未將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典或自用之非營利行為之獵捕「野生動物」區分種類。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野生動物,亦未侷限於一般類野生動物,依其文義解釋,自應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倘不如此解釋,同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謂排除第18條第1項之限制,即失其意義;④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書第40段雖揭示「除有特殊例外……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等旨,然未直接宣告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違憲,或未揭示:「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等旨;⑤行政院會113年2月15日通過農業部擬具的野保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第51條之1,增訂原住民族違反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政罰,以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並兼顧野生動物之保育。可知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指「傳統文化」,包括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條文所指之「野生動物」,解釋上應包括保育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住民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情形,倘符合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參照上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意旨,自不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又揆諸該判決、釋字第803號解釋意旨,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應認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之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⒊查被告2人均為原住民族(雅美族),其等獵捕本案魚隻所在 區域即臺東縣○○鄉○○村係經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公告之原住 民族地區,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3 頁至第55頁)、原住民族委員會已完成核定並刊登公報之部 落一覽表檔案擷圖(見本院卷第241頁)附卷可參,而本案 魚隻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亦有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110年0 2月23日海保生字第1100001361號函及檢附之國立屏東科技 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存卷可佐(見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9號卷第171頁至第185頁), 又被告2人獵捕本案魚隻之目的係供己食用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7、81頁),且遍查全卷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基於營利目的獵捕本案魚隻(起訴書 、上訴書及檢察官論告時均無主張被告2人係基於營利目的 而為),堪認被告2人係供己食用之非營利性目的,基於其 傳統文化而為獵捕。從而,被告2人獵捕本案魚隻縱如起訴 書及上訴書所載係以不詳器具刺穿該魚胸鰭基部之方式而為 ,仍未逸脫屬原住民族基於非營利性自用傳統文化而獵捕保 育類野生動物範疇。職是,被告2人均為雅美族人,在原住 民族地區,以非營利之供己食用目的,獵獲本案魚隻,不論 其捕獲手段方式為何,仍無礙係基於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依 上開說明,已符合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自不受同法 第18條第1項之限制,而不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均應屬不罰。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理由雖與本院稍有 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 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自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 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雄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謝子麟 選任辯護人 林秉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雄、謝子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雄、謝子麟(下稱被告2人)均明知 曲紋唇魚(即俗稱龍王鯛、蘇眉魚)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第二級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應予保育, 除因其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者 外,不得獵捕,竟共同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8日16時許至21時許期間內某時,在 臺東縣○○鄉人○○洞岸際礁岩地區海域內某處,以不詳之器具 ,刺穿曲紋唇魚胸鰭基部,導致曲紋唇魚死亡,獵捕曲紋唇 魚1隻(體長約110公分、體重約26公斤)上岸,又因該曲紋 唇魚體形過大,被告2人再共同以拖行之方式,將該曲紋唇 魚搬運至無車牌之三菱休旅車上,並共同將該曲紋唇魚運至 謝子麟母親謝○蘭所經營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之○○○○ 民宿。嗣因謝○蘭於同日21時54分許,拍攝該曲紋唇魚之照 片2張,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照片2張至營利性買賣農 漁獲所用,名為「朗○00000000○草夜市」群組,再由該群組 內(截圖時人數為483人)某不詳人士截圖轉傳至網站上後 ,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2人共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 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 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為 何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 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李明 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有與被告謝子麟於起訴書所載之 時、地,共同捕獲上開曲紋唇魚之事實,且上開「朗○00000 000○草夜市」群組,係為買賣農漁獲所成立之群組等語。( 二)被告謝子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稱:其與被告李明雄於 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共同捕獲上開曲紋唇魚等語。(三) 證人謝○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四)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10年2月17日農水試東字第1102370183號 函、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110年2月23日海保生字第110000 1361號函附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 鑑定書各1份及上開曲紋唇魚照片1張。(五)「朗○0000000 0○草夜市」LINE群組對話截圖照片1張。(六)自願搜索同 意書、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搜索扣押筆錄、海 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2月8日○ ○採捕保育類動植物(曲紋唇魚)案件證物釣具檢測書各1份 及檢測照片5張、漁線照片3張。(七)臺東縣政府110年2月 22日府農畜保字第1100031261號函1份。(八)海巡署東部 分署第一三岸巡隊110年2月8日○○鄉李O雄及謝O麟涉嫌獵捕 保育類龍王鯛案件相關調閱監視器畫面情形職務報告、曲紋 唇魚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過一覽表各1份及監視器照片10 張等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捕獲曲 紋唇魚1隻上岸,因該曲紋唇魚體形過大,2人再共同以拖行 之方式,將該曲紋唇魚搬運至車上,並共同將該曲紋唇魚運 至證人謝○蘭所經營之○○○○民宿等情。惟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 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被告李 明雄辯稱:其是用扣案之釣竿放長線釣到曲紋唇魚,收竿時 覺得很重,所以其與被告謝子麟一起抬,那時魚已經死掉了 等語;被告謝子麟辯稱:其並未以器具刺穿曲紋唇魚,是用 扣案之釣竿釣到的,釣到當下魚已經沒有在動了,不知道是 曲紋唇魚,也不知道是保育類等語。   六、經查: (一)本件被告2人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捕獲曲紋唇魚1隻上岸 ,因該曲紋唇魚體形過大,2人再共同以拖行之方式,將該 曲紋唇魚搬運至車上,並共同將該曲紋唇魚運至證人謝○蘭 所經營之○○○○民宿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所坦白承認(見警卷第57頁、61頁、第67頁、第81頁 、第84頁、第89頁;他卷第33頁、第37頁、第77頁;本院卷 一第489至487頁;本院卷二第101頁),核與證人謝○蘭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71至273頁) ,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10年2月17日農水試東 字第1102370183號函、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110年2月23日 海保生字第1100001361號函附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 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各1份及上開曲紋唇魚照片1張、海 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110年2月8日○○鄉被告2人涉嫌獵 捕保育類龍王鯛案件相關調閱監視器畫面情形職務報告、曲 紋唇魚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過一覽表各1份及監視器照片1 0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至125頁、第155頁、第159至 171頁、第179至18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稱:被告2人主張扣案用以釣獲上開曲紋唇魚之 釣竿,經送南○釣具行檢測後發現牛車輪損壞無法正常做動 旋轉,另三節桿導環共計9環,檢測後發現握把節第1環、第 2節第1環及第3節第2、5環中共有4處損壞,如持續使用遇較 大型魚種容易發生斷桿情形,多項零件已損壞,且牛車輪無 法轉動需更換,綜合上述情形研判該釣竿應已多時未使用, 並提出110年2月8日○○採捕保育類動植物(曲紋唇魚)案件 證物釣具檢測書為據,故被告2人係以不詳之器具,刺穿曲 紋唇魚胸鰭基部,導致曲紋唇魚死亡等語。惟查:  1.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12年3月25日農水試養字 第1122310069號函覆:本案曲紋唇魚照片左胸其後方之傷口 ,確實靠近魚隻之心臟及肝臟等重要器官,然若朝該傷口以 銳器插入,是否傷及內臟等重要器官,則依當事人所用的銳 器種類、操作銳器熟練度及使用之氣力等因素而定,無法下 定論,單由照片無法研判是否由銳器插入,傷及心臟及肝臟 等重要器官,導致魚隻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58頁) ,可知因本案曲紋唇魚並未扣案,則僅由本案曲紋唇魚照片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係以不詳之器具,刺穿曲紋唇魚胸鰭 基部,導致曲紋唇魚死亡。  2.公訴意旨雖以南○釣具行之釣具檢測書認該釣竿已多時未使 用,然即使扣案之釣竿已多時未使用,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 係以不詳之器具,刺穿曲紋唇魚胸鰭基部。再者,參諸上開 釣具檢測書檢測人即證人王○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如 果導環壞掉的話有辦法釣魚嗎?) 也是可以,但是影響很大 ,比較會斷掉;(問:像這樣的桿子狀態有辦法釣到比較大 的魚嗎?) 10斤以內應該可以,10多斤還好,太大就比較不 好;(問:在這種狀態下超過10斤呢?)這種狀態比較難;( 問:導環部分是不是只有一個是壞掉,另外有兩個是用魚線 去纏繞,有一個是沒有墊片的?)對;(問:因為它總共有九 個導環,只有一個是完全壞掉,這樣的魚桿還可不可以用? )也是可以用啦,但是太大拉不上來;(問:握把節第1環損 壞,且僅以魚線纏繞,導環的作用為何?)收線比較好收,若 僅以魚線纏繞,摩擦起來比較快壞;(問:第3節第2環及第3 節第5環內無塑膠墊片,僅以魚線纏繞,墊片之功能為何?) 收線比較順比較好收;(問:牛車輪原本卡住,你敲一下它 就可以轉?)對,它就可以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至312 、328至329頁),足認扣案之釣竿雖握把節第1環及第3節第5 環以魚線纏繞、第3節第2、5環無塑膠墊片、第2節第1環損 壞,將致收線較不好收及影響釣竿彈性,但仍可釣魚,僅於 遇大隻魚隻時較易發生斷竿之情形,則本院尚難以上揭釣具 檢測書之遽論「該釣竿已多時未使用」。該扣案之釣竿既仍 可釣魚,另佐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10年2月17日 農水試東字第1102370183號函載明:本案照片之魚種為曲紋 唇魚,以活餌或死餌均有可能釣獲等語(見偵卷第169頁), 可見被告2人辯稱:其等係以扣案之釣竿以死掉的紅尾冬放 長線釣獲本案曲紋唇魚等語,並非顯不可採。  3.又被告2人雖均自陳:其等於當日有使用未扣案之鐵叉2支抓 花枝等語(見警卷第89頁、他卷第117頁、偵卷第189頁),然 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10年3月5日農水試東字 第1102370240號函文載有:本案鐵叉照片其銳利度應可貫穿 魚體,然照片中無法判定叉頭前端是否具有倒鉤,尾端亦未 見橡皮彈力構造,因此無法斷定是否作為魚叉之用,傳統魚 叉前端通常具有防止脫落之倒鉤,照片中鐵叉無法判斷其是 否具有倒鉤,如有倒鉤,通常就能作為獵捕魚類、花枝或龍 蝦之漁具等語(見偵卷第187至188頁),再佐以被告之父親即 證人謝○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提示偵卷第189頁】 照片中這根鐵叉是魚叉嗎?)不是,這個是我們專門抓龍蝦的 ,然後看到小魚在洞裏面也可以用那個來弄,還有烏賊;( 問:這上面沒有倒鉤?) 那個沒有倒鉤;(問:沒有倒鉤不會 造成魚逃脫嗎?)刺了以後另外一隻手就馬上拿起來,抓那 個要有經驗;(問:所以直接插下去之後就直接拿起來?) 對,假如說烏賊剛好打到牠的腦袋牠也不會動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82至283頁),可知本案鐵叉並未具有倒鉤,則獵捕 時無法防止獵物逃脫,刺了以後必須馬上拿起,故其獵捕之 對象均為體型相對較小之小魚、花枝或龍蝦等。另參以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10年2月17日農水試東字第110237 0183號函載明:推估本案曲紋唇魚約為110公分,26公斤左 右,照片中魚體外觀大致上完整,僅胸鰭基部有疑似傷口等 語(見偵卷第169頁),則本案曲紋唇魚體型相對較大、重量 也較重,是否以未具有倒鉤之鐵叉即得捕獲尚屬有疑,且本 案照片亦僅胸鰭基部有疑似傷口,外觀大致完整,本院自難 徒以未扣案之本案鐵叉及本案曲紋唇魚照片即認被告係以鐵 叉刺穿曲紋唇魚胸鰭基部,導致曲紋唇魚死亡而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4.公訴意旨雖另補充:證人謝○芳於審理中證稱:我們會製作 漁槍,普遍在白天使用漁槍打漁等語,證人謝○蘭審判中亦 證稱:有一種小小的、自己做的○○小漁槍,木頭炳,然後放 兩個橡皮等語,核與證人謝○芳於審判中所繪製之以橡皮為 動力之魚叉圖示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37頁),是以被告2人係 使用類似○○人自製魚叉之不詳工具,以橡皮為動力,瞬間射 穿本案魚隻心臟造成瞬間致命傷害,魚隻因而剎那間失去活 動力,因而僅產生本案魚隻照片所示傷口之可能性,遠高於 以扣案釣竿起釣本案魚隻,是認被告2人係使用橡皮動力之 自製魚叉獵捕本案曲紋唇魚等語。惟查,本案扣案之漁具僅 有長線桿1支(3節組成)、魚鉤(深海鉤)1個及釣竿架1支,此 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及被告 2人自陳其等於當日使用於抓花枝之未扣案之鐵叉2支,亦有 鐵叉2支之鑑定相片在卷可查,業如前述,雖證人謝○芳及謝 ○蘭均證稱○○人平日會使用小漁槍打漁,然綜觀全卷事證, 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當日有攜帶自製小漁槍 至現場並使用之行為,自難僅憑上開證述逕論本案被告2人 係使用自製小漁槍刺穿曲紋唇魚致其死亡,因而獵捕本案之 曲紋唇魚。  5.至公訴人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1 0年2月17日農水試東字第1102370183號函及海洋委員會海洋 保育署110年2月23日海保生字第1100001361號函附之國立屏 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各1份及上開 曲紋唇魚照片1張,僅得證明本案魚隻照片為曲紋唇魚(保育 類野生動物),且曲紋唇魚胸鰭基部有「疑似」傷口之事實 。至公訴人另提出之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110年2月 8日○○鄉被告2人涉嫌獵捕保育類龍王鯛案件相關調閱監視器 畫面情形職務報告、曲紋唇魚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過一覽 表各1份及監視器照片10張,均係查獲被告2人時所製作之職 務報告及監視器照片,亦至多僅得證明被告2人確有載運本 案曲紋唇魚之事實,本院實難僅遽以本案曲紋唇魚胸鰭基部 有疑似傷口及被告2人確有載運本案曲紋唇魚,即推測被告2 人係以不詳之器具刺穿曲紋唇魚胸鰭基部,導致曲紋唇魚死 亡。況扣案之證人謝○蘭使用之手機所拍攝本案魚隻照片, 檢察官始終未提出前述照片之原始檔(見本院卷二第436頁) ,以確認該曲紋唇魚胸鰭基部確有器具造成傷口,自亦無法 以本案魚隻照片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2人辯稱其等於夜間以扣案之釣竿放長線方式獵捕魚類 ,關於其等主觀上是否得預見該魚線亦可能將保育類動物曲 紋唇魚一併獵捕之,即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獵捕保育類野 生動物之不確定犯意乙節。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立臺灣 海洋大學,經其於112年1月16日海生所字第1120000789號函 覆以:曲紋唇魚主要棲地為珊瑚礁區域,但因體型大,應不 會在近岸淺水區出現,雖然曲紋唇魚以底棲生物為食,但主 要採捕方式並非岸釣,並且曲紋唇魚為日行性物種,夜間以 岸釣方式捕獲可能性極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 另函詢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經其於112年1月30日海保生 字第1120000448號函覆以:曲紋唇魚非屬深海魚,主要棲息 在很陡的礁岩斜坡和潟湖的礁岩上,深度從2至60公尺左右 ,幼魚常棲息在礁盤內側的淺水區,成魚則常出現在礁區外 較深海域,以岸邊放魚線釣獲之機率極低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79至180頁),另函詢中央研究院,經其於112年2月6日秘 書字第1120040709號函覆以:根據台灣珊瑚礁協會過去20多 年的調查顯示,在臺灣周邊海域,特別是包括○○、綠島、小 琉球和澎湖島海域在內,曲紋唇魚族群總數量不到30尾(每 年都有數量變動,而且逐年減少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 至182頁),是依照上開函文之意見可知,曲紋唇魚數量稀少 ,成魚出現在礁區外較深海域,較不會在近岸淺水區出現, 故以夜間岸釣方式捕獲可能性極低,則本院自無從確信被告 2人主觀上對於曲紋唇魚可能出現在案發地點之情確可認知 。基上,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已可認知曲紋唇 魚於案發時間,可能出現在案發地點,實難僅依被告2人放 長線之行為,遽以推測被告2人放長線之主觀上犯意即係為 獵捕曲紋唇魚,即難謂被告2人以扣案之釣竿放長線時,主 觀上有何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2人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41條第1項第1款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為被 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服 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2024-12-31

HLHM-112-原上訴-68-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將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國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觀諸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從而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 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 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因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為之( 見簡上字卷第63頁),被告黃國將則未依法提起上訴。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 分,而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 所犯法條(論罪),故就前開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復就原審已認定之犯罪事實再為爭執,惟其既未於 法定期間依法提起上訴,所爭執者亦非本案上訴範圍,本院 自無從併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教育人員,未能以其自身作為學子 之表率,絲毫不顧告訴人正值守喪期間,對曾一同共事之告 訴人為性騷擾,使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被告之犯行並非偶然 之舉,而是有意使告訴人在車內之封閉空間受害,且未考量 被告係教育人員之管理階層,如告訴人激烈反抗,職涯恐受 影響等情,量刑有過輕之嫌,應撤銷並另為妥適之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竟乘告訴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舔耳、撫摸胸部及大腿之身體隱私部 位,顯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 人心理傷害及不愉快,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承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本件犯罪動機 、情節、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見 簡上字卷第108至127頁),亦查無其他從重量刑因子,則原 審之量刑基礎既未變動,量處之刑度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本院應予以尊重。故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本案上訴,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字卷第 99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堪信被告經歷此次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將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將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之犯罪時間更 正為「同日15時6分許下車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 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68-71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 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 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 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舔耳、撫摸胸部及大腿之身體隱私部位,顯欠缺尊重個人對 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及不愉快, 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 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易卷第55頁),兼衡 其自承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71頁 ),以及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意見(見本院易卷第 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 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 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 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 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院考量被告罔顧與告訴人間相處 份際及身體界線,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時親吻、舔耳、撫摸 胸部及大腿,使告訴人心靈受創難以平復,迄今亦未在民事 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堪認被告尚未能取得其原宥 ,核其犯罪情節,自當予以非難,非可輕啟寬典,斟酌上述 諸情,認被告目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不宜緩 刑宣告,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 項、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1號   被   告 黃國將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將前為BR000-A112045之主管,其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 參與BR000-A112045親屬之告別式後,於該日14時30分許, 搭乘由BR000-A112045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乘坐於副駕 駛座位置。詎被告於同日14時49分許,在上開車輛停等於路 邊之期間,竟意圖性騷擾,乘BR000-A112045不及抗拒,親 吻BR000-A112045之嘴唇、舔BR000-A112045之耳朵,並以手 隔著衣物撫摸BR000-A112045之胸部等身體隱私處,以此方 式對BR000-A112045性騷擾1次;復於同日15時4分許,在BR0 00-A112045駕駛上開車輛時,另意圖性騷擾,乘BR000-A112 045不及抗拒,以手撫摸BR000-A112045之大腿等身體隱私處 ,以此方式對BR000-A112045性騷擾1次。嗣經BR000-A11204 5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BR000-A112045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BR000-A11204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 有臺東縣政府府教學字第1120096351號函暨會議記錄、行車 紀錄器譯文、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各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再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 猥褻罪嫌乙節,惟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行為 人施強暴脅迫或其他強制力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強制猥褻罪 與性騷擾罪最重要之區別之一,即在於行為人為猥褻行為時 ,尚須加上一定程度之強制力施予,亦即行為人在客觀上必 須對於受害者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 者意願之方法為手段,尚須因而產生對於受害者心理為強烈 之壓制,與性騷擾係「乘人不及抗拒」不同,倘行為人未以 有形之暴力、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 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使 人行具體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之權利行使者,已難以 強制罪嫌認定,遑論以強制猥褻罪名相繩。經查,本件被告 否認有以強暴、脅迫、恐嚇等具強制力之手段為本案犯行, 而觀諸現場行車紀錄器影音檔案,因鏡頭之影像角度係拍攝 車外情形,故均無法攝得於車內之被告與告訴人之行為舉止 ,而自行車紀錄器之音訊檔案中,尚未見被告有何實施強暴 、脅迫、恐嚇等壓迫或控制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客觀手段 之情事,是此核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 難逕以此部分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因與前 揭性騷擾犯行係屬同一事實,而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7

TTDM-113-簡上-29-20241227-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綺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54號)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 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佳綺於民國113年8月2日19時50分許至21時10分許間,在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長生塩人」餐廳,見李奕瑩遺忘 手提袋1只(含Gucci短夾1個【含信用卡4張、中華民國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零錢新臺幣〈下同〉42元 】、薪水袋1個【含現金9,200元】、Moztech行動電源1個、 Apple Watch7 1支)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 拿取而持有之,同時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 經李奕瑩返回該餐廳找尋無著,乃為警據報查悉上情;期間 吳佳綺並於113年8月5日21時許,在臺東縣○○市○○○段000號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返還前開物品(惟 不含信用卡4張、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及零錢42元、Apple Watch7 1支)與李奕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佳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李奕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37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 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諸如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 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本院稽諸證人李 奕瑩於警詢時所證:當時伊有帶1只手提袋到「長生塩人 」,後來用餐完後忘記帶走,再回到該餐廳詢問時,店員 即稱沒有客人或其他員工有看到等語,顯足認被告所侵占 者,要非證人李奕瑩不知行蹤、去向之「遺失物」,反僅 屬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或「遺留物」,故 揆諸前開說明,自核屬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遺失物」,容有 誤會。    (二)再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業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 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之期間。 (三)又查被告雖未全數返還本件「犯罪所得」如前,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規定,本院原應就尚未 返還部分宣告沒收、追徵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亦屬得予協商之事項,且被告 業與證人李奕瑩於本院和解成立,併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有本院協商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故倘再 就該等未返還部分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自不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 合意,俱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TDM-113-原易-158-20241227-1

軍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陵宇挺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26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陵宇挺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 之刑,並宣告如附表「沒收」欄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陵宇挺係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退伍),竟因 經濟困窘,即均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採取由該人負責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其則負責對外販賣,併自 所販出毒品咖啡包每包抽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以為己身 報酬之行為分擔模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2月間某日,持用所有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含SIM卡1枚)1具(下稱本案電話)與洪稚媛相聯繫後 ,即前往臺東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東安門市」前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2包與洪稚媛,而銀貨兩訖,終 獲有2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於112年1至2月間某日,持用本案電話與洪稚媛相聯繫後 ,即前往洪稚媛臺東縣○○市○○街000號住處後門,以800元 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共2包與洪稚媛,而銀貨兩訖,終獲有 200元之 不法利益。 (三)於112年1至2月間某日,持用本案電話與洪稚媛相聯繫後 ,即前往洪稚媛臺東縣○○市○○街000號住處後門,將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2包, 放入指定之洋芋片罐,並取走內含800元,而以此方式販 賣第三級毒品與洪稚媛,終獲有200元之不法利益。   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2年10月18日12時13至27 分許間,前往陵宇挺臺東縣○○市○○街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 扣得本案電話,而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陵宇挺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26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5269卷】第49 至61頁、第77至85頁、第17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軍原訴字第1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3至64 頁、第99頁),核與證人洪稚媛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5269卷第5至13頁、第19至21頁、第37至43頁、第167 至169頁)大抵無違,並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受執行人:宋劼宸、陵宇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各1份(偵5269卷第27至29頁、第141至142頁、第 144至149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9號偵 查卷宗第67至73頁、第87至88頁)及宋劼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咖啡包照片3張(偵5269卷第153頁)在卷可稽,另 有扣案之本案電話可資佐憑,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已否獲利則非所問;又 所謂「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 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 理由、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有 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客觀犯行,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復查被告亦已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伊賣一包 賺100元等語(本院卷第99頁)明確,是揆諸前開說明, 其於前開所犯時,主觀俱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身分不詳之人就本件所犯間,互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如前,是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俱應減輕其刑。   2、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 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裁判要旨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理由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固屬可議,然其既係緣由於己 身經濟困窘,犯罪動機、目的顯非惡劣,且毒品交易對象 僅證人洪稚媛一人,復無積極事證足認所販出毒品咖啡包 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係屬鉅量,散佈毒品程度自非廣泛, 尤參以被告本件參與程度,同足認其係居於從屬之地位, 要無主導性,因而所獲不法利益合計更僅600元,則究諸 被告本件主觀惡性、客觀犯罪情節,當要與大盤毒梟者, 乃至於中、小盤毒販截然有別,則縱就其各次所犯科以前 述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應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其可憫之處 ,是揆諸上揭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件所 犯各罪俱酌量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所犯均具有複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 減輕之。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毒係煙毒禍害 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 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甚因缺 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是其本件所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 惡習,亦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於治安同有負 面影響,當非侵害單一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所為確屬可議;惟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 第105至106頁)在卷可憑,素行非差,並係因己身經濟困 窘,始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惡劣,且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亦佳,所交易毒品對象復僅為證人洪稚 媛一人,更無事證足認所販出毒品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係屬鉅量,尤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處之地位係屬從屬 ,因而所獲不法利益合計甚僅600元,整體犯罪情節要非 重大;兼衡被告為臨時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本院卷第100至102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被 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 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 對被告本件所犯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本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在 卷可憑,素行非差,且係因經濟困窘始為本件犯行,自足 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亦佳,整體犯罪情節更非重大,是 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要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 期間,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警惕自身,深切體認販賣毒 品對於國家、社會之潛在危害,認仍有科予相當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併宣告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五)沒收   1、查扣案之本案電話係被告所有,併供作其本件毒品交易聯 繫工具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本院卷第 64頁)明確,是該扣案物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各罪 刑項下,俱予宣告沒收。      2、次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各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不法利益等 情,同經本院認定在案,是該等財物皆核屬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應 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俱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陸海空軍刑法第 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一)部分 陵宇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部分 陵宇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部分 陵宇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7

TTDM-113-軍原訴-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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