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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吳澤實 再審被告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家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依前開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又 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應於113年3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卷㈡第249頁 ),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 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鐘俊宏,嗣變更為廖家孝,並由再 審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13年9月23日新 北金工字第1132952046號函及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到院之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自應准許。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所管理之「亞洲台北山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1.再審被告雖於87年2月4日取得由臺北縣金山鄉公所(現已改 制為新北市金山區公所)以北縣金字第1006號之報備證明。 然系爭社區核屬無共同壁的獨棟建物,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5條規定之公寓大廈,而應屬同條例第53條所規定之「 多數各自獨立使用建築物」的建築樣式,依公寓大廈管理報 備事項處理原則,主管機關僅能斟酌:「…㈠依建築法第11條 規定之一宗基地。㈡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 發許可建築之基地。…㈥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管 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等項目,以決定再審被告是否為合法 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惟依系爭社區所領得之建築執照,已 可證明系爭社區非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不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本條例第5 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 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 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 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 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之規定。 且查,系爭社區係屬72年山坡地開法建築管理辦法發布實施 前之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 檢具山坡地開發整地計畫書,向縣(市)政府機關申請水土 保持施工,經施工完成查驗合格,非經開發許可向地政機關 申請編定之丙種建築用地,故非屬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 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建築之基地,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為 共同設施之使用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從而,系爭 社區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自不得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集區權人會議並訂定規約。  2.此外,系爭社區86年8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記載序號201 之區分所有權人莊滌萍,與簽到名冊上所記載之劉尚儉並不 相符;且前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所列戶數為235戶,與系爭 社區使用執照尚所載300戶亦不相同;且該次區分所有權會 議名冊上,陳仲衡、郭高標有無受託出席,均有疑義。  3.綜上,原確定判決未見於此,逕自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顯有錯誤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55條、公 寓大廈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之情形。  ㈡再審被告所召集「110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關於「 第17條管理費春節加收款規約修訂」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因系爭社區88年版本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88年規約) 並未載明「本規約未規定事項,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其施行細則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語;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3條第2項第6款亦定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 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非 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之規定,應認系爭88年規約第 22條第4項第1款「就規約之訂定與變更,不受同條前三項之 限制,應有會員總數及表決權數3分之2以上之出席率,始可 開議」之規定,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後段之 「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所規定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未 優先適用系爭88年規約,逕行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 規定,應有判決適用法規之錯誤。 ㈢又再審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3項、第34條 及社區規約相關約定,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並於期限內公告,未完全踐行法定通知程序,應不 生決議之效力,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逕以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禁止再審原告提出,有違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 違誤,且有重要事證未經斟酌之嫌。  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 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先位聲明:確認系 爭決議不成立。2.第一備位聲明:系爭決議除原審確認無效 外,就每年12月每戶多繳2,300元之決議應確認無效。3.第 二備位聲明:原審確認無效外,系爭決議就每年12月每戶多 繳2,300元之決議議應予撤銷。㈢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即係指針對再審 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 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 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 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 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六、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再審理由,固為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 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且不包括 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 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69年度 台再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舉凡事實審法院認定 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 之證據疏於調查、或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等,或所 持法律見解在學說上諸說併存且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均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2.經查:  ⑴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未優先適用系爭88年規約,顯然違 背法令;且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決議未完全踐 行法定通知程序之主張,認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提出,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云云。然查,原審已認定再審 原告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情事之情形,而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情事之情形,均為事實認定、證據 取捨之範疇,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  ⑵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社區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55條公寓大廈施行細則第12 條規定云云。然再審原告所指系爭社區核屬無共同壁的獨棟 建物,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之公寓大廈,應屬 同條例第53條所規定之「多數各自獨立使用建築物」的建築 樣式、系爭社區非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不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非屬 依山坡地開法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建築之基地, 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為共同設施之使用管理具有整體不可 分割之地區,進而主張系爭社區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之適用,仍屬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無涉。  ⑶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 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為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 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 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系爭社區並無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並應優先適用系爭88年規約,且系爭 決議未完全踐行法定通知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然查原告上述所指之再審理由及相 關之證據資料,業經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並不 存在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 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存在,自難認有據。 ㈢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為無理由:  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 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社區並無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並應優先適用系爭88年規約,且系爭 決議未完全踐行法定通知程序之情事,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已於 理由詳述其心證形成之論據,並就再審原告於第二審所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敘明不可採或認為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 果而不逐一論述,應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或空泛論述形同未予斟酌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4-10-28

KLDV-113-再易-7-202410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吳孟錞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居所雖在高雄市,惟依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有部分在本院轄區內,依上開規定,本 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冠霖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結婚 迄今。李冠霖於110年11月中,因加入名為「JL團拆」之LIN E群組而認識擔任該群組小編之被告,被告明知其已婚,仍 於000年0月間與之開始交往,二人於111年2至5月間,每週3 至4天會於被告高雄家中同宿,並頻繁出遊過夜,111年5月 底遭原告發現後,被告稱不會再與李冠霖聯絡,卻又藕斷絲 連,111年6月至000年0月間,以每月3、4次之頻率自高雄到 臺南訂房與李冠霖過夜共享魚水之歡,嗣原告於112年1月16 日發現李冠霖與被告同宿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劍橋 飯店,原告與友人至劍橋飯店房間內與被告對質,被告當場 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原告,自112年3月10日起 分15期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並承諾不再與李冠霖見面交往 ,原告於收受款項後,願拋棄被告於立約日期前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民事請求權,兩造並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 書)。惟被告遲未給付任何賠償金予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 3條之約定,原告自不受系爭和解書之限制,而得逕向被告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1月6月止期 間,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 上受有莫大痛苦,更因此患有憂鬱、焦慮情緒及失眠等症狀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1月6月止之期間,明知 原告配偶李冠霖已婚,仍與其有逾越朋友分際之交往,111 年2至5月間,每週3至4天於被告高雄家中同宿,頻繁出遊過 夜,111年6月至000年0月間,以每月3、4次之頻率自高雄到 臺南訂房與李冠霖過夜共享魚水之歡,嗣於112年1月16日與 李冠霖同宿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劍橋飯店時   ,遭原告發現並當場對質後,雖簽立系爭和解書,卻未依約 履行任何一期之賠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系爭和 解書、被告與李冠霖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冠霖手機GOOG LE時間軸定位紀錄、被告與李冠霖出遊之照片、心永康身心 精神科診所113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7 至145頁),並有劍橋飯店113年9月1日(113)劍管字第012 號函、小琉球花鹿旅店113年9月5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 5、3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 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 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 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 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 ,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於李冠霖與原告之婚姻存續期間,與李冠霖有逾越 朋友分際之交往,業經認定如上,應認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配偶 權遭被告前揭行為不法侵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 予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 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 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 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 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 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 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 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兩造於112年1月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記載(下述甲方為原 告,乙方為被告):「雙方因配偶權侵害事件約定下述和 解條件:⒈乙方因侵害甲方配偶權,乙方願賠償甲方15萬 元整。⒉乙方於112年3月10日起,以每月為1期,每期1萬 元,並於每月10日,共分15期繳付該賠償金給甲方。若有 1期款項到該月30日尚未繳交時為乙方違約,乙方其他期 款視為同時到期,甲方得向乙方一次請求剩餘所有款項。 ⒊甲方於收受該筆款項後,甲方願拋棄對乙方於立約日期 前侵害甲方配偶權之所有民事、刑事訴訟請求權。⒋乙方 保證嗣後不再與甲方配偶李冠霖會面、通信或其他來往, 否則乙方願意無條件給付甲方15萬元,以為賠償。乙方並 拋棄對甲方配偶李冠霖之債權24萬元整。⒌雙方於簽訂本 條約後,不得將本約內容透露予第三人,乙方亦不可公開 與甲方配偶合照,否則應賠償另一方5萬元整」等語    ,有系爭和解書存卷可參(調字卷第19頁),足徵兩造業 就被告於112年1月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前因侵害原告配偶 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私法上之和解契約,約定 由被告賠償原告15萬元,屬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所成立之認定性和解,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雖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其請求,然 應受系爭和解書內容之拘束,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當以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約定之15萬元為限,如被告未 依第2條約定按月分期給付1萬元,原告得一次向其請求剩 餘未清償之款項。本件被告未曾依系爭和解書如期清償, 業經認定如前,應認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其 一次性給付15萬元。   ⒉至原告雖稱系爭和解書第3條為解除條件之約定,故若原告 未收受被告給付之15萬元,系爭和解書即失效,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云云;然觀諸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內容,僅記載原告於收 受款項後,願拋棄對被告於立約日期前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所有民事、刑事訴訟請求權等語,核其意旨屬和解契約效 力之重申,蓋和解本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訂權利之效力。系爭和解書第3條既 未明定和解契約之效力將因被告未付賠償金而失效,則原 告逕以被告未付賠償金為系爭和解書之「解除條件」,稱 系爭和解書業已失效,顯與上揭和解書之文義不符,尚難 逕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於先前之協商過程 中,曾達成如被告未付15萬元,系爭和解書即失效,原告 得依原有法律關係向其請求較高額賠償金之協議,則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依此,原告就本件被告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雖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其請求,然 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則本件賠償金額應為和解書所約 定之15萬元,逾此之金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16日(調字卷第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25

TNEV-113-南簡-1198-202410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林美宏 被 告 林莅群 李羿伸 李智源 賴文東 蕭詠勵 李嘉明 李辛茹 陳雅玲 賴賢隆 (住不詳) 游勝豐 (住不詳)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 狀,並於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 ,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 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38條、第320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復按自訴人 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 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自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 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戊○○對被告己○○、乙○○、丙○○、癸○○、壬 ○○、丁○○、甲○○、庚○○、子○○、辛○○提起自訴,並未依法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記載被告子○○、辛○○之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於民國113年 9月26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到院,以及應補充被告子○○、辛○○之性 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該裁定經 郵寄送達於自訴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自訴人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113年10月8日將應送 達之裁定正本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管區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雙溪分駐所,自訴人業於同年月9日至該派出 所親自簽收領取,有前揭裁定書暨裁定書之送達證書、受理 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自訴人經合法通 知,迄今仍逾期未遞狀補正上開事項,其提起自訴即於法未 合,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 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件】:

2024-10-25

KLDM-113-自-3-202410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3號 原 告 昇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坤 原 告 昱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沁淞顧問有限公司(原名升川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菁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0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965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事  實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各有 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訴外人升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升閣公司)民國112年12月4日臨時股東會,已合意以原價即 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回購被告持有升閣公司之股 份700,000股(下稱系爭股份),然因被告拒不辦理股東名 簿變更登記,故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升閣公司股東名 簿上登載為被告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是以原告所主 張之目的為取得系爭股份,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股 份之價值為準,原告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自 不可採。依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股份之價金為7,000,00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0,3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7,335元,原告 尚應補繳52,9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 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25

TCDV-113-訴-1803-20241025-1

重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林美宏 被 告 林莅群 李羿伸 李智源 賴文東 蕭詠勵 李嘉明 李辛茹 陳雅玲 賴賢隆 (住不詳) 游勝豐 (住不詳)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113年度自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林美宏自訴被告林莅群、李羿伸、李智源、賴文 東、蕭詠勵、李嘉明、李辛茹、陳雅玲、賴賢隆、游勝豐偽 證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自第3號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是應依上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件】:

2024-10-25

KLDM-113-重附民-18-202410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2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雅玲 鄭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貳佰 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5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5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79,21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4

TPDV-113-司票-27729-202410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一號帳戶 內之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子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統一超商交貨便 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 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 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 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列時間及方 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黃新閔、陳嘉華、黃佩雯各 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 編號1至3所示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 警難以追查。嗣因黃新閔、陳嘉華、黃佩雯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新閔、陳嘉華、黃佩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子杰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78頁至第87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 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4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新閔、陳嘉華、黃 佩雯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卷頁詳附表編號1至3證據清 單欄),並有本案帳戶掛失紀錄、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存簿變更資料、提款卡密碼錯誤紀錄、查詢網路帳號歷史 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儲字第11300243 39號函、113年8月23日儲字第1130052428號函、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7頁、 第29頁、第53頁至第69頁)、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清單欄所 示之證據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 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 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 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3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所為顯 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 陳嘉華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 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嘉華於 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 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 具,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 頁至第69頁),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 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 等3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 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 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 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於警 詢、偵查中辯稱帳戶遺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係因辦理貸 款受騙,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 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無人需要 扶養,靠父親支應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3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分 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各該告訴人所 匯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等情,業如前述, 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嘉華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 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其中4,990元【計算式:圈 存5,019元-交付帳戶前餘額11元-(無證據證明為本案告訴人 所匯入之款項1元+1元+16元)=4,990元】因遭列警示帳戶未 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1頁),此等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行 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 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 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 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 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黃新閔 113年3月7日 15時3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黃新閔之姪女,向其佯稱:臨時急用,需要借款,明天就會還款云云,致黃新閔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7日 16時18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黃新閔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2頁)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3頁) 2 陳嘉華 113年3月7日 15時2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陳嘉華之胞姊,向其佯稱:現在需要借款,明天就會還款云云,致陳嘉華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7日 15時36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陳嘉華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 ⑵證人陳雅玲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0頁) ⑻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7頁) 113年3月7日16時29分許 3萬元 3 黃佩雯 113年3月7日 15時1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黃佩雯之同事,向其佯稱:需要借錢,明天就會還款云云,致黃佩雯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7日 15時55分許 1萬元 ⑴告訴人黃佩雯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3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6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0頁)

2024-10-24

ILDM-113-訴-711-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2號 原 告 陳雅玲 被 告 黃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3

PCDV-113-補-2042-20241023-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陳建中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陳雅玲 陳雅俐 劉新変 劉祐材 劉明得 劉新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2:「遺產項目」欄,關於「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更正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0-22

TNDV-113-家繼訴-24-20241022-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5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雅玲即陳雁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763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008334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 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7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 臺幣7,763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Y008334。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18

NTDV-113-司促-665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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