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3號
原 告 昇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坤
原 告 昱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沁淞顧問有限公司(原名升川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菁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0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965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事 實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各有
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訴外人升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升閣公司)民國112年12月4日臨時股東會,已合意以原價即
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回購被告持有升閣公司之股
份700,000股(下稱系爭股份),然因被告拒不辦理股東名
簿變更登記,故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升閣公司股東名
簿上登載為被告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是以原告所主
張之目的為取得系爭股份,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股
份之價值為準,原告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自
不可採。依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股份之價金為7,000,00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0,3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7,335元,原告
尚應補繳52,9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
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TCDV-113-訴-1803-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