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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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20時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某服務區或休息站,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押),燒烤吸食煙霧而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30日5時5分 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警察徵得甲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85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 年8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715號、第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 標準檢核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存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於偵查之自白;(二)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22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 0000000)。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尿液檢驗報告尚 未出具,警察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主動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各 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113年4月30日)存 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押、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玻璃球,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CYDM-113-朴簡-443-20241225-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ELBAN JERRY SERENIO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93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UELBAN JERRY SERENI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VUELBAN JERRY SERENIO(中文名:傑瑞,下以傑瑞稱之)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上 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晚間9時許, 在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楠梓火車站」計程車排班區 ,以面交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RACHEL」之詐欺集團成員, 且以口頭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嗣「RACHEL」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件合庫帳戶資料後,向附表所示之許○○ 、楊○○、林○○、陳○○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件合庫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 流之斷點。嗣許○○、楊○○、林○○、陳○○等人察覺有異,始報 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許○○、林○○、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傑瑞於警詢時之供述、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警 卷第4至6、7至10、11至13頁,偵卷第16至1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林○○、陳○○、證人即被害人楊○○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33、44至45、57至62、133至135頁 )。   ㈢許○○提出之合作協議書、網銀轉帳交易截圖、詐騙App截圖、 LINE對話紀錄;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 網銀轉帳交易截圖;林○○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LINE對話紀錄;陳○○提出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 、網銀轉帳交易截圖;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傑瑞之本件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4至38、40至42、46至54、56、63至7 8、88至128、136至152、153至15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經查 :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本件合庫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由「RACHEL」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 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 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件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 交由「RACHEL」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被告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及侵害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 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提供本件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充為詐欺犯罪之 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菲律賓國籍,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將本件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 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 發,況本件合庫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 ,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未於本件犯行獲有所得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 本件亦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許○○ (提告) 113年3月底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小姐」向告訴人許○○佯稱:利用「TRXCF」App可小額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4月11日 16時1分 1萬元 2 楊○○ (不提告) 113年3月18日前,詐欺集團成員先於IG上投放不實黃金期貨投資廣告,復以LINE暱稱「煥然一鑫」向被害人楊○○佯稱:在「MHC」網站代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4月11日 15時35分 4萬元 3 林○○ (提告) 113年3月21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不實廣告,以LINE暱稱「富富得正」、「Eason」向告訴人林○○佯稱:簽訂託管合約,操作投資方案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1日 14時52分 4萬3,000元 4 陳○○ (提告) 113年4月1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不實廣告,以LINE暱稱「幣鈔勝券」向告訴人陳○○佯稱:LUNO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1日 16時3分 1萬元

2024-12-25

CYDM-113-金簡-263-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瑞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 13號、第6294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9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 前項撤銷部分,楊瑞均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楊瑞均(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76頁),但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改 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 (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4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陳靜慧、藍久美子成立調解,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戴佳儀和解 ,係因其沒有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予以從輕量刑,並諭知 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 洗錢罪論處,予以分論併罰。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 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 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0 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並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洗錢 罪為自白(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37頁),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為各次犯行減輕其刑。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且已與告訴人陳靜慧、藍久美子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49頁至第151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 酌於此,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原 判決之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 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0歲之 成年人,尚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各次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告訴人陳靜慧、藍久美子、戴佳儀 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考量其終能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陳靜慧、藍久美子達成調解如前述,雖亦 有意願與告訴人戴佳儀洽談和解,然因其經通知未到庭而無 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含前開前案紀錄)、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受利益及告訴人陳靜 慧、藍久美子、戴佳儀所受損害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⒊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併合 處罰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經宣告包含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日後執行時勢必另詢問被告 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是基於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 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⒋又被告有前述前案紀錄,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 刑要件未合,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PHM-113-上訴-3934-20241225-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靜慧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552元 【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50,159元+其中之47,783元於起訴前 從113年9月18日至113年10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3 92.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3

CSEV-113-旗補-158-202412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黃明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7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8日晚間11時20 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友忠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後,發覺其係通緝犯而當場逮捕,復經其同意後於113年8 月9日凌晨0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被告黃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 72號裁定送嘉所附勒戒所、南所附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屬合法有據。 三、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明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 5頁,毒偵卷第35至36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5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953、報告編 號:R00-0000-000)(見警卷第8、10至11頁)。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科刑:查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 嘉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執行一),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與執行一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已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則其經由前案之偵審 及執行程序,顯已明知我國法令明文嚴禁持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竟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戕害自身健康,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本案違反罪質相似之禁令 ,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法加重其刑(惟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 不記載累犯)。  ㈢科刑:爰審酌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 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 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 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 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 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 安之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且其本案所為乃戕害自我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 暨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CYDM-113-嘉簡-1523-20241220-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95號 原 告 陳靜慧 被 告 游書棠 鍾家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DM-113-審附民-2695-202412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淳 游書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關於被告鍾家淳、 游書棠主觀犯意「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 記載,於起訴書第8至9行「...集團式詐欺犯罪」後方補充 「(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起訴書附表不予引用而以 本判決附表甲替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6至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本案有新事實(如附表甲轉匯 3車時間、金額欄、匯入帳戶欄、提款車手欄、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新證據(被告鍾家淳自白、轉帳資料 、第3層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存在,非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03號、112年度偵字第19664號 不起訴處分關於被告鍾家淳被訴詐欺、洗錢罪嫌部分效力所 及,起訴書漏未敘明,本院併予補充。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2人之法律為整體 之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2 人所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 2人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行為 時法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 ,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 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2人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 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 為量刑審酌因子,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 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前說 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 告2人修正後條文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2人有利之修正後規 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參諸詐欺取 財之方式甚多,被告2人僅負責提領告訴人陳靜慧遭詐騙之 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 不清楚告訴人受騙之方式及手法等語(見審訴字卷第57頁) ,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 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附此敘 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各自與「林經理」及不詳收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鍾家淳就告訴人所匯款項多次提款之行為,乃基於詐欺 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2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2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 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 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 法比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提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 不該,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現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兼衡被告 游書棠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 計程車司機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 ;被告鍾家淳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被詐欺金 額(被告2人經手金額)高低、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程度、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2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 併予審酌),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 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 被告2人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 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 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車) 轉匯2車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2車) 轉匯3車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3車)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陳靜慧 (提告) 假投資騙投資金 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36分,匯款3萬元至右側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俊廷 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38分,匯款6萬元至右側帳戶 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 戶名:太瑞有限公司 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17分,匯款50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至右側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 戶名:鍾家淳 鍾家淳 111年3月1日鍾午12時25分至同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漢神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38分,匯款3萬元至右側帳戶 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39分,匯款3萬元至右側帳戶 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40分,匯款8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至右側帳戶 111年3月3日下午1時46分,匯款2萬8,100元至右側帳戶 111年3月3日下午1時48分,匯款7萬3,00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至右側帳戶 111年3月3日下午2時1分,匯款12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至右側帳戶 111年3月3日下午2時11分,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廣明門市,提領12萬元。 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45分,匯款5萬元至右側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原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00號,予以更正 ) 戶名:林廷嘉 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47分,匯款5萬元至右側帳戶 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25分,匯款10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至右側帳戶 113年3月9日中午12時31分,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廣明門市,提領10萬元。 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47分,匯款4萬5,000元至右側帳戶 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48分,匯款4萬5,000元至右側帳戶 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53分,匯款10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至右側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 戶名:游書棠 游書棠 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丁煌門市,提領10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28號   被   告  游書棠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居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181巷7              弄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家淳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39巷17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書棠於民國110年4至5月不詳時間;鍾家淳於111年2月底 至3月初不詳時間,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合計3人以上,彼此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 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 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游書棠與自稱匯豐銀行主管「林經理」;鍾家淳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各自取得聯繫,游書棠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代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游書棠- 中信帳戶)、鍾家淳將其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予以提供所屬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二)該集團一面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另則由擔任機房成員以 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話術行騙被害人陳靜慧,即先經 網路交友搭訕裝熟,藉機推薦虛偽網路投資平臺,慫恿註冊 登入其中從事投資,再由擔任機房成員冒充平臺客服人員編 派各種理由,花招百出騙取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從 指示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均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 匯入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簡稱1車,其後每多一層人頭 帳戶即以此類推)進行轉帳,再層層轉帳至游書棠、鍾家淳 所提供之前述(一)金融帳戶。 (三)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游書棠、鍾家淳各自依上游成員 指派,提領其等帳戶內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 號),按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時間、金額,領出款項後,就 近轉交擔任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至難以 追查資金去向。 (四)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靜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家淳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被告坦承將名下中信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依該人指示,提領並交付帳戶內匯入款項。 2 被告游書棠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名下中信帳戶資料,交予自稱「林經理」之人,並依「林經理」指示,提領並交付帳戶內匯入款項。 3 1、告訴人陳靜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轉帳擷取畫面等資料引為佐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帳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第一至三層人頭帳戶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層層轉至被告2人名下第三層人頭帳戶,由本人負責提領。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 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 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 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 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游書棠、鍾家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話術騙取他人匯款入帳之行為, 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2024-12-18

TPDM-113-審訴-1915-2024121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傳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2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82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傳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周傳凱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 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 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7月初某日下午,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將其申 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帳戶)之提款卡郵寄至臺中市西屯區,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 。另莊益義、蔡宜修(所涉詐欺罪嫌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各自 申辦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proulxdewey、jasontsai0413亦遭不 詳詐騙份子使用。嗣不詳詐騙份子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及上開蝦皮 帳號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份 子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 戶,旋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掩飾該等犯罪所得的去向,嗣經被 害人發現受騙後訴警偵辦,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傳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 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的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惟否認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對方是我在網路上玩遊戲認識的朋友,她當時跟我說她 在外商公司做資料處理員,我忘記是哪一家公司,我只知道 她在臺中西屯,她跟我借帳戶說要做公司避稅之用,我不知 道她會把本件帳戶拿去做詐騙。 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交付的本件帳戶遭用作詐騙收款之用:   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因而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傅矞、何沛蓁、張辰瑋、李靜宜、高鈺淇於警 詢指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本件帳戶之開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二)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復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 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 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 ,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之他 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 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該等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 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 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 ,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 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 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 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 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 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    3、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女網友向其借用帳戶作為公司避稅之用,始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依女網友之指示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兩人間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則其究竟因何緣故交付本件帳戶予他人,不無疑義。再者,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業據本院查核其身分證件無訛,是被告行為時為51歲,而其自述高中畢業,受僱台積電小包從事帷幕牆之工作(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然依被告所述,其與提供帳戶之對象是透過網路遊戲認識,素未謀面,其透過line的頭像判斷對方是女性,雙方僅認識不到2個月,均在網路上聊天,對方稱自己是外商公司的資料處理員,但未曾提供證件或其他證明文件證明身份(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竟在無法確認該人身分,及確保對方確係將本件帳戶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僅因對方聲稱要為公司避稅,即率爾提供予素未謀面之網友使用,且始終無法提供任何與該網友間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實難令人採信。又被告供陳其寄出提款卡前,一天會與對方聯絡2、3次,但寄出提款卡的翌日,即無法聯繫對方,其當時已查覺不對勁,卻未報警或向銀行止付,是再過2、3天後要去領錢,領不到錢時才知道帳戶被管制(本院卷第74、75頁),顯見被告對本件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堪認其具有縱使本件帳戶成為不詳詐騙份子行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亦與其本意無違之心態。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 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 判決亦同此結論)。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3、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情形,且被告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配合第3 項之限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之事實(113年度偵字第8208號)與本案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件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非但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 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 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被告坦承交 付帳戶但否認有幫助犯罪的故意;本案被害人之受害金額, 被告並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堪認犯罪所生 危害尚未填補;兼衡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3至21頁),堪認此部分素行尚可;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提供本件帳戶資料而獲利,再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受僱於台積電小包從事帷幕牆之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 2、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新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 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 必要。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 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幫助洗錢財物諭知沒收 追徵,核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 告因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 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起訴、謝雯璣聲請併案審理,檢察官陳靜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傅矞 (提告) 112年6月底某日,以另案被告莊益義申設之蝦皮賣場「3c電子數碼閒置品(帳號:proulxdewey)」刊登販售二手相機之假訊息,告訴人傅矞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見上開訊息後,遂於112年7月14日16時下單購買二手相機,嗣詐欺集團成員改以LINE暱稱「Shylie」與告訴人傅矞聯繫並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其陷於錯誤,至南港展覽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操作ATM轉帳至本件帳戶。再由另案被告蔡宜修以蝦皮賣場帳號『jasontsai0413』出貨僅價值199元之內衣予告訴人傅矞。 112年7月14日18時8分許、2萬8,5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傅矞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收受之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ATM轉帳單據照片 2 高鈺淇 (未提告) 於112年7月13日,以LINE暱稱「周雅」向被害人高鈺淇佯稱:在網站『Square』幫搶網路訂單方式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至本件帳戶。 112年7月14日14時41分許、2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高鈺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3 何沛蓁 (提告) 於112年7月14日11時30分許,以另案被告莊益義申設之蝦皮賣場名稱「3c電子數碼閒置品」(帳號:proulxdewey)刊登販售相機之假訊息,告訴人何沛蓁見上開訊息後下單,嗣詐欺集團成員改以LINE暱稱「Shylie」與其聯繫並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其陷於錯誤,以ATM轉帳至本件帳戶,惟嗣後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112年7月14日13時4分許、2萬6,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何沛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蝦皮賣場商品介紹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4 張辰瑋 (提告) 於112年3月初,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王夢甜」向告訴人張辰瑋佯稱:加入「斯沃淇貿易集團」出資商品買賣獲利,致告訴人張辰瑋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至本件帳戶。 ①112年7月13日17時31分許、3萬元。 ②112年7月13日17時33分許、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辰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照片 5 李靜宜 (提告) 於112年7月12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AnnaHung」向告訴人李靜宜佯稱:有代出租房,欲優先預排看須先匯訂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件帳戶。 112年7月14日13時18分許、1萬,1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靜宜提供之FACEBOOK帳號「AnnaHung」招租廣告頁面截圖、對話紀錄(包含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6

CYDM-113-金訴-766-202412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文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有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未具體說明被告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 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 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 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手持酒瓶 攻擊、傷害告訴人身體重要部分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為傷害犯行所使用之酒瓶,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 失,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亦屬輕微,其追徵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9號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章與蘇志鴻久處不睦,陳文章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4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養豬場,與蘇志鴻因細故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酒瓶毆擊蘇志鴻頭部1 下,蘇志鴻因此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嗣經蘇志鴻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志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志鴻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案發現場及受傷照片4張等在卷可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10 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6月25日 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

2024-12-12

PTDM-113-簡-1108-2024121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蘇柏育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晚上10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鈔釩國際-曹操 」、「鈔釩國際-閃電」、「嗎」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犯罪贓款 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蘇柏育明知車手收取者均為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其將贓款交給「閃電」等上手亦會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仍與前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陳淑慧」 名義結識王彩璉,再佯稱加入會員後可教導如何投資,要先 準備資金云云,致王彩璉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 臺中高鐵站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金。而「曹操」 隨即通知蘇柏育前去領取,蘇柏育先前往某超商,依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之檔案列印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及「外 派員林成國之工作證」,再於113年9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 冒用「林成國」名義前往臺中高鐵站向王彩璉出示上揭偽造 交割憑證與工作證而據以行使,使王彩璉誤信蘇柏育為傑達 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交付2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王 彩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成國」。蘇柏育旋依詐 欺集團指示將2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之監控手「閃電」,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嗣王彩璉接獲詐欺集團通知又抽中股票,但 需補繳金額云云,因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不久詐欺集團來 電表示要派人前來收款,警方便指示王彩璉假意應允,詐欺 集團成員「曹操」便指派蘇柏育前去拿取款項,蘇柏育於11 3年9月4日下午3時55分許,前往王彩璉位在嘉義縣○○市○○里 ○○○00號住處欲再度收取現金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附 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彩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 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 ,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適用限制證據能力之 傳聞法則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一)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王彩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35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松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6-38頁) 。   2.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卷第41-48頁)。   3.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通話紀錄(警卷第50頁)。   4.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52-57頁)。   5.告訴人與暱稱「陳淑慧」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相片(警卷第58-61頁)。   6.告訴人與暱稱「傑達智信」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相片(警卷第62-64頁)。   7.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鈔釩國際-閃電」、「一 組林成國」、「Lee An Chin」、「鈔釩國際_曹操」等詐 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警卷第65-88頁 )。   8.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擷取報告4份(本院卷第53-282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本件被告所加入參與之詐欺集團,具有嚴密組織分工,成 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且依 被告所述,其見過集團成員暱稱「嗎」、「閃電」兩人( 本院卷第314頁),足認共犯人數含被告已達三人以上, 成員之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參酌被告等人於通訊 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所示,其等有到各地收取犯罪贓款情事 (本院卷第57-282頁),足證該集團分工細緻縝密且具持 續性,絕非任意臨時組成,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2.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 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 決理由參照)。被告佩戴之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 特種文書,扣案之不實交割憑證則為同法第210條偽造之 私文書無疑。再者,被告收取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現金 後,隨即轉交給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閃電」,所為已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致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 妨害,堪認被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3.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與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曹操」、「閃電」、「 嗎」、「陳淑慧」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 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 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 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 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兩次詐 欺告訴人之犯行,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 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意旨認被 告兩次向告訴人取款行為,應分別論罪,即有未洽,附此 敘明。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 間,目的在詐得告訴人款項,是上開各犯行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 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凡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屬自白,至被告就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 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 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尚不能依此即認 被告並無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審理時已坦承不諱 ,其在偵訊時雖稱係被脅迫才加入詐欺集團,但觀諸其陳 述內容,已對參與詐欺組織、使用偽造證件與交割憑證、 擔任車手及領取贓款後交給不詳之人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均供述明確(偵卷第18-20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 自白犯行。此外,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實務見解對於 相同文義之法規解釋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 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 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 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則關於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解釋上自應一致。經查,被告於歷次陳述均堅稱除 遭查扣之9,889元係集團給予之開銷費用外,並無拿到報 酬等語,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扣押在案,自毋須再重 複繳交,是本件被告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另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一併坦承不諱,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因上開 兩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 時,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 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侵害財產法益甚鉅, 更破壞人際之間彼此互信,實不宜輕縱。被告正值年輕力 壯之際,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而選 擇加入詐欺集團,持不實文件及工作證擔任向告訴人拿取 犯罪贓款之車手,不但顯示被告漠視法律之惡性,亦使集 團上游成員得以遂行其牟利目的,造成被害人難以尋回遭 損害之財產,更製造金流斷點,危害財產交易秩序,徒增 檢警機關追查集團其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以 嚴厲非難。另本案被告本質上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 重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 洗錢等數罪,只是合併為科刑一罪,故本院在量刑時仍應 審酌被告所侵害之上開數法益與相關減刑規定,以充分評 價其罪責。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5 頁),但尚 未分期履行賠償完畢。參酌被告領取告訴人20萬元款項之 犯罪損害,且食髓知味,於翌日欲再度領取時被查獲之犯 罪情節,酌以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受其他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之取款車手,參與犯罪程度、手段尚 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斟酌被告前有詐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傷害等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及其 自述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開設公司擔任 老闆、月入約15萬元至2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 (一)犯罪工具之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規定沒收,則其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2、3所 示之交割憑證與工作證,是被告兩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 款時所交付之文件及出示之證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編 號4之手機,被告供稱是詐欺集團成員「閃電」所交付, 作為集團內部聯絡之用(警卷第8頁);編號5、6之印章 、印泥,則係偽造不實交割憑證時所用,足認上開物品均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 1、2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已屬於文書之一部分 ,則因文書已經沒收,依前揭說明,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 印文與署押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附表編號7所示從被告身上查獲之現金9,889元,係詐欺集 團成員暱稱「嗎」交給被告作為搭車等開銷使用後之餘額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14頁)。因被告取 得集團交付款項後係自由運用,加上刑法犯罪所得之認定 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是前述金額自不能認為係被告犯 罪成本之費用,仍應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取得告 訴人交付之20萬元固為洗錢財物,但該筆款項並無證據顯 示流向被告,參酌被告本案獲得利益非鉅,如對其沒收上 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其餘扣案物品不沒收:       扣案之高鐵乘車證4張,係被告案發前與案發當日搭車之 憑證,已因搭乘使用而失去價值,又非違禁物,爰不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113年9月3日所簽立之偽造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份 2 113年9月4日所簽立之偽造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份 3 工作證2張 4 IPhone SE手機1支 5 偽造「林成國」印章1個 6 印泥1個 7 在被告身上查獲之現金新臺幣9,889元

2024-12-12

CYDM-113-金訴-79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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