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靜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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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 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24日結婚 ,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年籍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被告於110年 9月間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 2月,並於112年10月間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複於 112年11月涉犯詐欺案件遭羈押,於113年1、2月間交保後短 暫返家即行蹤不明,現遭通緝,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兩造有不能維持婚姻之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又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由原告照顧至今,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 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 有明文。 2、經查,兩造於110年2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有 戶籍謄本為證(卷第13、15頁),可認為實在。   3、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2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6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為證(卷第75-9 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之事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及該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不另審酌,附此敘明。 (二)關於酌定子女親權人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兒童權利 公約第12條規定:一、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之能 力的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 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與成熟度予以權衡。二、據此,應 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和行政程序中,能夠依 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則,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 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2、查丙○○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張老 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 估略以:原告具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原告經濟狀 況、親職功能均良好,資源支持尚可,未成年子女對於原告 呈現高度依附狀態,彼此關係緊密,互動良好,然未成年子 女無法表述意願及被告照顧之情況等語(卷第93-97頁)。被 告部分則無法訪視(卷第99頁)。 3、本院參酌原告主張、上開訪視報告,考量原告親職能力佳, 與未年子女感情親密,收入穩定;被告目前遭通緝行蹤不明 ,可見被告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 3歲,依幼年從母、維持現狀原則,認應由原告單獨任其親 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准予被 告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1-21

KSYV-113-婚-334-20241121-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11 3年度輔宣字第1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 受輔助宣告人之夫甲○○為輔助人,惟聲請人之前生病係因太 過勞累,現在已恢復健康,只是一時受詐騙,聲請人曾經營 英文補習班,自小多才多藝,請求撤銷聲請人之輔助宣告, 讓聲請人能儘快賺錢等語。 二、關係人甲○○略以:伊不同意撤銷輔助宣告,受輔助宣告人目 前尚有訴訟在進行,伊認為受輔助宣告人的情緒還是很不穩 定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第17 2條之規定,於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第166條至第168 條及第170條第3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80條第6項、第172條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1號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為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已恢復健康,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經本院於 113年8月16日詢問受輔助宣告人之身心狀況,受輔助宣告人   對於姓名、年籍均回答正確(卷第113頁),並請鑑定人即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劉潤謙醫師鑑定聲請人之心神狀況, 鑑定結果略以:  1.鑑定結論:綜合門診鑑定、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以及本 院相關病歷資料,案主可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 )所述之第二型雙向情緒障礙症及妄想症,雖然於民國113年 8月6日鑑定當下,初步簡單判斷其認知功能、計算能力、抽 象思考能力、記憶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皆未出現明顯減損,但 觀察其情緒反應,說話速度、内容及思考模式(話量非常多 ,講話容易跳題、離題,内容較為誇大),案主目前處於「 第二型雙向情緒障礙症,輕躁期」。案主目前雖生活自理無 虞,自我照顧能力未出現明顯缺損,應具備基本管理財務之 能力。但案主因病識感不足,未規則治療,造成病情不穩, 根據案主於司法門診及心理測驗時表現,顯示案主情緒處於 高昂狀態,話量非常多,言談内容離題、跳題,儘管已經多 次被騙,損失慘重,但案主對自己能力仍是過於自信及誇大 ,其決策風格較為冒險,決策過程並未考量可能後果,即使 吃虧仍很容易再次投入冒險情境而不自知,顯示其並未考量 最佳利益且容易輕忽風險管理,缺乏有效管理以做出最佳利 益的決策方式。此外,案主因長期有被害妄想(認為遭到監 視及跟蹤)、誇大妄想(認識名人),對於周遭人士都不相 信,無法接受親友客觀意見,甚至對於公權力也會因妄想影 響而不信任(把法院文件退回),導致自己因此蒙受損失或 遭到法律制裁。綜合以上,案主因無病識感而病情控制不佳 ,可能做出不適切之後果致使自身權益受損,雖處理平時的 小額花費功能無礙,但能力受疾病影響,無法處理更為進階 的財務管理(例如:投資、借貸、辦信用卡或是過戶房產等 )。若遇到有心詐騙案主之不肖人士,案主極可能缺乏判斷 力而受騙上當。換言之,經評估案主其受意思表示無明顯缺 損;為意思及表示受輕躁症影響部分缺損,但未達顯著;辨 識其意思表示的效果則有顯著缺損,不宜獨自管理財產。  2.建議:案主因無病識感未規則治療,導致第二型雙情緒障礙 症容易發作,妄想症也並未得到妥善治療,導致持續有被害 及誇大妄想,因精神疾患影響,無法適切處理自身金錢及相 關生活事務,其身心狀態仍符合「輔助宣告」之法律意涵, 建議設置輔助人,以協助其日常生活及財務管理,並維護其 自身權益等語,有該精神鑑定書可佐(卷第163-195頁)。 (三)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關係人甲○○之意見,聲請人雖能簡 單自我照顧,惟欠缺病識感、曾多次遭受詐騙,尚不具獨立 處理個人權益與相對複雜之社會性事物之能力,需他人提供 一定程度之引導及監督,認聲請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 陷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仍顯有不足,為充分保障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尚有依 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1-21

KSYV-113-輔宣-92-202411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香迪(京股) 失 蹤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 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失蹤 人甲○○(年籍如主文所示,下稱失蹤人)於民國99年11月18 日失蹤,當時已滿91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依民法第8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為檢察官,為本件適格之聲請人。聲請人主張 失蹤人於00年00月00日生死不明之事實,已提出親屬訪查表 、殯葬設施使用、入出境、健保、刑案、所得查詢資料、   失蹤人戶籍址經高雄○○○○○○○○於99年11月18日逕為地址變更 登記之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有前揭公示 催告揭示之司法最新動態網頁維護可證。今申報期間屆滿, 未據失蹤人甲○○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 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失蹤人自99年11月18日失蹤時已滿80歳,至102年11月18日 為止,計3年,依上開說明,應推定其於下午12時為死亡之 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1-15

KSYV-113-亡-16-20241115-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香迪(京股) 失 蹤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00號)於 民國113年3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失蹤 人甲○○(年籍如主文所示,下稱失蹤人)於民國110年3月6 日失蹤,當時已滿93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依民法第8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為檢察官,為本件適格之聲請人。聲請人主張 失蹤人於000年0月0日生死不明之事實,已提出110年3月6日 高雄○○○○○○○○親屬鄰里長訪查表、戶籍及殯葬設施使用、入 出境、勞健保、刑案、所得查詢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准予公 示催告,有前揭公示催告揭示之司法最新動態網頁維護可證 。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甲○○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對 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失蹤人自110年3月6日失蹤時已滿80歳,至113年3月6日為止 ,計3年,依上開說明,應推定其於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准予依法宣告。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1-15

KSYV-113-亡-25-20241115-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兒 童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丁 同上 丙 同上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丁、丁、丙准予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 年2月23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兒童丁、丁、丙(下稱3人)之母 ,乙家居住環境髒亂,影響丁、丁之健康及安全成長,聲請 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將丁、丁安置,丁、丁之胞弟丙亦於 同年6月14日受安置至今。乙於本次處遇期間面臨居住處所 及工作轉換,僅配合1次親子會面且態度消極,評估乙無法 提供3人穩定之生活品質,且無合適親屬支持,為確保3人之 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乙新居環境安全性 不足之照片、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43、644號民事裁定為證 ,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乙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惟未獲回 應,有113年11月5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乙無法照顧3人, 配合處遇計畫態度消極,且無合適親屬可擔任替代照顧者, 依3人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1-13

KSYV-113-護-883-2024111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謝○珠 非訟代理人 郭盈華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出售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母,甲○○前經鈞院於民國10 8年8月15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75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甲○○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現其他共有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甲○○可分得價金177萬元,該價金所得將作 為日後甲○○之照顧費用,聲請准許代為處分甲○○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 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 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75號民事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 ,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審酌甲○○ 名下確實有上開不動產,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需 長期支出照顧、醫療費用,為維護甲○○生存健康,認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其財產之必要,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土地 苗栗縣○○鎮○○段 0000地號 89.40 1/12 0 建物 苗栗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苗栗縣○○鎮○○街00巷0弄0號 主建物: 總面積: 157.26 1/12 附屬建物: 陽台:13.31 平台:5.76

2024-11-13

KSYV-113-監宣-1001-20241113-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人乙○為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 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1-08

KSYV-113-家補-762-2024110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揚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 購買虛擬貨幣,」等詞後,應補充「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 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XM 外匯』投資APP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至14、37至 39頁)及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70、75頁)為證據,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提款車手(面交車手、收水車手、收簿手、轉接手)之洗 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 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 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至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 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處罰條件相符,惟依前揭說 明,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逕 行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 可。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依指示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 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持以 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XM國際外匯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共3紙,其上均蓋有「XM外匯財務部」之 印文,核均屬私文書無訛。   ㈣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 未洽。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與其他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 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 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暱稱「路遠」、「陳靜瑤」、「 元富證券分析師」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告訴人甲○○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交付財物予被 告,而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因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 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 ,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 詐取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金額甚高,情節非輕,又 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500萬元,固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61至64頁) ,然尚未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補償,是被告參 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經本院 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 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 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路遠」、「陳靜瑤」、「元富證券分析師」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 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 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 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 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尚未獲得報酬、於本院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500萬元,然尚未履行,洗錢自白部 分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工 人,日薪1,500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 別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 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 ,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又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 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 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 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 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 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 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 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 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 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 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 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 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 ,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 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未據扣案 ,且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行 ,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該等文書上之偽 造印文,自亦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70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條 、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52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暱稱「路遠」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 ,再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該詐欺集團成員先經 由臉書網站與甲○○聯繫,並以LINE自稱「陳靜瑤」、「元富 證券分析師」之身份,向甲○○詐稱「我經由XM網站投資賺錢 ,你可操作外匯、虛擬貨幣獲利」云云,甲○○因此陷於錯誤 ,於112年6月7日至10月31日,多次依對方指示以匯款、面 交現金或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之方式,而受有新臺幣(下同 )5580萬元之損害(涉案帳戶、面交車手,另由警追查)。 丙○○則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6月30日、7月5日、7日,丙○○攜帶偽造之「XM國 際外匯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 、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189巷甲○○住處1樓大廳,接續3 次向甲○○收取150萬元、170萬元、200萬元,丙○○則於收款 後,均交付偽造之「XM國際外匯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給 甲○○,足以生損害於甲○○。得款後,丙○○旋依指示將贓款購 買虛擬貨幣,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自行列印之偽造收據,3次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並均交付偽造之收據給告訴人,再依指示將所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告訴人之指訴暨所提出被告所交付之「XM國際外匯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計3張)照片(收款公司印章欄為「XM外匯財務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3次交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7514號等案件) 被告於112年7月7日晚間(即本案同日晚間),欲向另案被害人取款時,當場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XM外匯財務部」印章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路遠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3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係該集團為達 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被告3次犯行,應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所在處所 1 XM國際外匯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日期:112年6月30日、金額:150萬元,其上蓋有「XM外匯財務部」印文各1枚) 否 偵卷第34頁 2 XM國際外匯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日期:112年7月5日、金額:170萬元,其上蓋有「XM外匯財務部」印文各1枚) 否 偵卷第35頁 3 XM國際外匯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日期:112年7月7日、金額:200萬元,其上蓋有「XM外匯財務部」印文各1枚) 否 偵卷第35頁

2024-11-07

SLDM-113-審訴-1304-2024110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吳○融 受監護宣告 甲○○ 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胞弟,甲○○前經鈞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657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以106年度監宣 字第766號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之母乙○○(下稱被 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因聲請人與甲○○間有利害衝突,遂由鈞院以113年度司 監宣字第17號選任兩造之舅父顏○○為甲○○辦理被繼承人遺產 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為日後管理系爭不動產,聲 請人與甲○○之特別代理人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 由聲請人單獨取得,甲○○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信 託基金156萬元,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   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已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7號 民事裁定、甲○○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明細為證,並經本院調 閱113年度監宣字第17號、106年度監宣字第766號卷宗裁定 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聲 請人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甲○○可得2,000萬元, 及信託基金156萬元,而依該繳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 產總額為25,058,737元,再依甲○○之法定應繼分比例1/2計 算,其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得價值,已逾其法定應繼分相當 之價值12,529,369元,又聲請人已匯款2,000萬元予甲○○, 有上開存簿明細足憑,堪認該分割協議符合甲○○之利益。從 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 745.00 47/1000 0 建物 高雄市○○區○○○段 00000○號即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總面積: 114.16 層次面積: 114.16 陽台面積: 11.03 全部

2024-11-04

KSYV-113-監宣-849-20241104-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黃○蓁 住○○市○○區○○○路000號25樓之2 受輔助宣告 之人 丙○○ 上列抗告人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輔宣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乙○○遺 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丙○○之姊,丙○○前經鈞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抗 告人為其輔助人,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3 月10日死亡,兩造就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有利害 衝突,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兩造之姨丈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特別代理人,惟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顯然 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人,認甲○○難以維護受輔助宣告人權益為 由,駁回抗告人聲請。今抗告人已另提遺產分割之方案,受 輔助宣告人可分得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189,232元 ,已逾其法定應繼分相當之價值3,919,955元,請求鈞院核 准,並選任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受輔助宣告人丙○○同為被繼承人乙○○ 之繼承人,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91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而 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亦同為被繼承人乙○○之繼 承人,確有利害衝突及雙方代理之虞,抗告人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辦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係屬有據 。依抗告人於本院重新提出之113年9月7日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載,受輔助宣告人可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價值2,018,250元、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價值26 ,600元、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局存款695,032元、元大證券 博愛分公司台塑化20,500股,價值1,449,350元,上開財產 價值總計為4,189,232元,而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15,679,819元,按受輔助 宣告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1/4計算,其依113年9月7日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所得價值,已逾其法定應繼分相當之價值3,919, 955元,認該遺產分割協議已無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情事 ,審酌關係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姨丈,親屬關係密切, 有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意願,認由關係人甲○○擔 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尚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廢棄,為有理由。選任關係人甲○○ 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 別代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件:113年9月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2024-10-30

KSYV-113-家聲抗-11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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