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2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靜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
王信傑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靜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
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幫助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
年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
刑,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本件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
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綜合比
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王信傑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金簡字卷第49頁),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表示願以5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另參酌被告
自陳須在家照顧嬰兒而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
見原金訴字卷第52頁,原金簡字卷第27頁),及被告戶役政
資料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金訴字卷第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
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同意被告賠償總額5萬元並以之
作為緩刑條件等情(見原金訴字卷第57頁,原金簡字卷第25
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
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
護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
告訴人損害賠償總額5萬元,並參酌被告自陳原本從事民宿
房務工作,月薪2萬8,000元,現因在家照顧小孩而無業等語
(見原金訴字卷第52頁,原金簡字卷第27頁),及其稅務資
料所示之經濟狀況(見原金簡字卷第31至40頁),定每月應
支付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
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上開款項既經提領,卷內復
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
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原
金訴字卷第51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
因而獲得報酬,本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王信傑 新臺幣5萬元 林靜香應支付王信傑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為依王信傑指定之方式,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6年1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6號
被 告 林靜香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之提款卡交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告知密碼,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
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裝華納威秀、中國
信託之客服,致電王信傑佯稱:需輸入驗證碼解除高級會員
云云,致王信傑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5月5日20時32分許
、112年5月5日20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
、4萬9,985元至上揭合庫帳戶內,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
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
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王信傑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信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靜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揭合庫帳戶戶自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在網路找家庭代工,經以LINE連繫後,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伊才交將合庫帳戶提款卡交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伊找家庭代工的對話紀錄已經刪除,無法提供云云。 2 ⑴告訴人王信傑之警詢陳述 ⑵告訴人王信傑提出之手機通訊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告訴人王信傑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土銀帳戶之事實。 3 上揭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有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王信傑將款項轉至上揭土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卻無法提出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以佐
其說,而告訴人王信傑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揭合庫帳戶後,
旋即遭詐欺集團以轉匯其他帳戶,且其知悉有異後亦無報警
追查,故被告所辯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TDM-113-原金簡-27-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