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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66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33號、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5號、112年度偵字第23113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97、第5289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5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林子晉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6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因此,如僅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 子晉(下稱被告)於本院已陳明其上訴意旨為原審量刑過重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事項,則均未表示不 服(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第659號卷第127頁),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犯罪事實   林子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yaya」、 「EURONEXT」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尚無從證明林子晉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8日14時5分前之某時 許,先由林子晉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收款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 帳戶,林子晉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 擬貨幣存入「yaya」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13年 8月12日已修正為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均達成 和解,並均已全數支付和解款項(後述),其此部分犯後態 度應有改變,量刑因子應予考量,原審對此部分未及審酌,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 人達成和解,此部分量刑過輕,則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瑕疵,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5) 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實行前揭犯罪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 ;惟被告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 ,並各賠償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和解書、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9至11 5頁、第153至159頁)可按,再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衡酌 被告自陳大學就學中,目前仍於光電公司工作(產學合作) ,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需照顧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 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5「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關於被告犯附表二編號3、4、6部分所示之罪,則已 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亦將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 往來之信任感,殊值非難;惟考量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於原 審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3、4、6所示告訴人等和解並均分別 已賠償1萬元、1萬5000元及2萬元之和解條件,爰宣告如附 表二編號3、4、6部分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 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 刑責任之基礎,量刑已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 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並指摘原審此部分 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 以綜合判斷,爰將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參、符合緩刑要件: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已確定者而言。 二、被告固另因涉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2 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宣告緩刑3 年(下稱前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前案判決後,已上訴而另於本院審 理中,故前案判決尚未確定,此有本案電話紀錄可佐(見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第659號卷第161頁),是依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於本件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8歲,目前仍就學中 ,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事後復與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已有悔過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周韋志追加起訴 、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周O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周O妤於112年6月1日22時42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周O妤佯稱:在Jobscoin網站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周O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O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交友軟體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陳O清於112年6月初某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O清佯稱:在bite500網站投資代操穩賺不賠云云,致陳O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112年6月8日14時5分許,匯款2萬元 ⑵112年6月8日14時6分許,匯款2萬元 ⑶112年6月8日14時7分許,匯款1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O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應徵訊息,嗣陳O伶於112年5月15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O伶佯稱:依指示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陳O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112年6月11日17時22分許,存款2萬8,000元 ⑵112年6月11日17時24分許,存款2,000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李O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李O青,嗣以LINE向李O青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O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1日2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黃O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黃O圓於112年6月12日11時55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黃O圓佯稱:可使用外掛系統在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黃O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6時7分許,匯款1萬元 乙案追加起訴 6 張O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張O潔於112年6月12日12時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張O潔佯稱:可在Crypto網站代操獲利云云,致張O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丙案追加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撤銷改判) 2 附表一編號2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撤銷改判) 3 附表一編號3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4 附表一編號4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5 附表一編號5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撤銷改判) 6 附表一編號6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661-20241119-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寶 (現於○○○○00000○000○○○之單位服役)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少 連偵字第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 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友人陳鎮宇、少年邱○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陳○軒(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嘉(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上開少年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 行審結),於112年7月10日22時50分許,騎乘、搭乘機車至 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騎車行經該處之丙○○ 發生衝突,詎甲○○與邱○文、陳○軒、林○嘉明知該處為公眾 得通行之道路,若在該地與他人發生暴力衝突,會造成公眾 恐懼不安、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妨害秩序、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 聯絡,在上開道路,甲○○、林○嘉、徒手揮打丙○○,邱○文持 安全帽揮打丙○○、陳○軒持球棒揮打丙○○,使丙○○受有頭部 外傷、右胸挫傷、上背挫傷、右手上臂及前臂挫傷、左手前 臂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 ),並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與少年邱○文、陳○軒 、林○嘉共犯本案,而邱○文為00年0月生、陳○軒為00年00月 生、林○嘉為00年0月生,有上開少年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0號卷【下稱偵卷 】第49、52、58頁),渠等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告訴人友人 王冠仁、被告友人陳鎮宇、同案少年邱O文、林O嘉、陳O軒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18、76頁),並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截圖暨本院勘 驗筆錄、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5、34至43、70頁、 本院卷第56至58、61至94頁),並有扣案之球棒、安全帽可 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 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 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 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 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 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 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 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 態為已足,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 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 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 公眾通行之車道上,與邱O文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妨礙車 輛通行,更造成往來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違規行駛等情,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暨本院 勘驗筆錄可憑(見偵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第56至58、61至 94頁),堪認上開情狀之暴力情緒、氛圍及衍生之攻擊狀態 ,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物,且肇致交通往來之風 險,而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  ⒉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 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 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 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 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 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 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 可參)。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 ,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及同案 少年邱O文等人所為,已生妨礙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同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 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在公 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  ⒋又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 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 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 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 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 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 被告與邱O文、林O嘉、陳O軒,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所 犯刑法第150條之罪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 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  ⑴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 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刑法總 則加重而提高,然刑法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 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 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 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有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邱O文 、林O嘉、陳O軒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 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52、55、58頁)。又被告知 悉邱O文、林O嘉、陳O軒於案發時均未成年乙節,亦經被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是被告與邱O文、林O嘉、 陳O軒共同犯本案之罪,應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⑵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 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 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 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 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突發 行車糾紛為本案犯行,並非事前預謀,被告等人聚眾施暴之 時間僅約2至3分鐘,並非長久,被告亦僅徒手攻擊告訴人, 非持武器為之,且本案參與人數未有持續增加、難以控制之 情形。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受償完竣, 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32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113至117、155至157頁),可認告訴人亦無再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之意。綜上,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其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情形並無擴大之現象,而無加 重其刑之必要。  ⑶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所犯妨害秩序之罪,經依兒少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 7月。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過程中聚集人數未 有增加、衝突時間非長、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諒解,足見被告有悛悔之意。而縱使本 院未依刑法第150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如科以最低度刑, 仍不得易科罰金,參以被告年紀尚輕,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 之前科紀錄,可認上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不符,堪認本案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 情狀容有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與同案 少年等人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妨害社會安寧、交通秩序,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體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於 本院自陳:國中畢業、現服役中、前為板模工人、月收入約 2萬多元、經濟狀況一般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 ,雖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法院對於是否加重其刑,既 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 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院既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被告之刑,其所犯之罪法定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縱 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然此屬總則加重 ,法定最重本刑並未提高,仍係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 之罪,且被告所受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⒊緩刑部分: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有不當。然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表示願寬宥被告刑事行為, 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前開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7、 155至157頁),佐以被告行為時僅18歲,思慮尚屬不周,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 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 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 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本案扣案之球棒及安全帽,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復無 證據可證確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就被告與邱O文、 林O嘉、陳O軒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案 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 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 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 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 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 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 ,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 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嗣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足憑 (見本院卷第113至117、155至157頁),依上開規定,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陳璿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150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PCDM-113-原訴-11-20241118-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吳O芳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陳O元 陳O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2月 4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年**月*日結婚,育有二女,兩造婚 後生活美滿。詎甲○○於112年8月間,兩天無故未返回兩造共 同住處,經原告追問後,被告甲○○坦承與被告乙○○外遇,嗣 後被告甲○○便開始住在被告乙○○住處,不願返家。經原告調 取原告所有之車輛上之行車記錄器,始發現被告甲○○前於11 2年7月間對原告聲稱要去台東,實係開車載被告乙○○出遊, 二人在車上不僅有曖昧之對話,更有親吻、擁抱等情,並討 論要去汽車旅館開房間。其後,被告甲○○甚至將其購買之重 型機車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在原告詢問時,被告甲○○亦大 方承認係與乙○○生活再一起,是被告甲○○不掩藏其外遇行為 ,近大半年未返家,被告乙○○則無視被告甲○○有婚姻在身仍 與其公開交往,被告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破壞原 告婚姻生活圓滿之幸福,且原告與被告甲○○共同在市場開店 ,在外亦頗有名譽,其外遇乙事導致原告在市場常遭他人議 論,精神上痛苦不已,不僅開始懼怕外出工作與人情接觸, 並須持續至身心科就診。  ㈡被告乙○○對原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器錄音所為之抗辯並無理由 ,因被告二人在車上明顯有親吻、擁抱之行為,且被告乙○○ 辯稱其有拒絕去旅館,然其口氣並非嚴正拒絕,更似打情罵 俏;被告甲○○所抗辯原告將其趕出住家乙事亦屬無稽,原告 實則未將甲○○趕出共同之住處,被告甲○○係自行離家與被告 乙○○同居,甚至係其與被告乙○○同居後,又返家恐嚇、威脅 原告,原告始報警處理。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同居並無證據可佐,其所 提出112年11月27日上午7時許,伊離開乙○○住家之錄影截圖 ,僅係當時伊擔心原告又報警把伊趕出住家,而借住於乙○○ 家中,因原告先前於同年10月初,與伊吵架時,即有報警, 警察當時告知伊,因伊係男性,且屋主是原告,就要伊先離 開。  ㈡被告乙○○:由原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器錄音可知,伊於被告甲○ ○車上,向甲○○表示拒絕,並告知甲○○帶伊回家;又甲○○趁 伊不注意偷親吻伊,伊也有告訴甲○○不能這樣;況於該錄音 結束後,伊等也未去汽車旅館。另重機部分,不是甲○○買給 伊,伊僅是借名而已。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97年11月1日結婚,現仍有婚姻關係之事實 ,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與被告甲○○目前尚存婚姻關係,被告雖以前詞為 辯,惟被告間有如附件所示之對話,由對話可知,被告確有 原告所主張曖昧之對話,更有親吻、擁抱,且討論欲前往汽 車旅館開房間之情形,且依前後對話觀之,原告主張被告乙 ○○語氣並非嚴正拒絕,更類打情罵俏等情,尚稱可採。   且被告甲○○亦曾於晚間前往被告乙○○住處至翌日始離開,有 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甲○○亦自承係居住在被告乙○○住處(見 本院卷第147頁),已堪認被告間確實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 分際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全然無據。是本院綜合 上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已有密切往來,而不法侵害原 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堪認定,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賠償,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 業,有二未成年子女,一個就讀高中一年級、一個就讀國中 一年級,目前沒有工作,生活開銷係以所存積蓄支出,無其 他親屬須扶養;被告甲○○高中畢業,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目 前從事糕餅業,月收入約7、8萬元,無其他親屬須扶養。被 告乙○○為專科畢業,有兩名子女,一個已成年就讀大學一年 級,一個未成年就讀高中一年級,離婚、單身,子女皆與前 夫居住,伊從事診所掛號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並須撫養 母親,及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 ,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15

HLDV-113-訴-189-2024111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09號 聲 明 人 張O妹 汪O欣 汪O薇 汪O彤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O妹 聲 明 人 陳O琦 陳O傑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5,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 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 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 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 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 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戊○○、庚○○、丙○○、己○○、丁○○ 、乙○○等6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 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甲○○之 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 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1,000元(合計 共6,000元)。因聲明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前繳納5,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 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 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 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四、聲明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戊○○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 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 女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定是否 繳納聲明人乙○○拋棄繼承之費用:  ㈠法定代理人允許拋棄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 的或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其允許及未成年子 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均無效。  ㈡聲明人乙○○(00年0月0日生)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固已經其 法定代理人戊○○允許而拋棄繼承權。惟上開聲明人之法定代 理人僅具狀泛稱:茲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佳考量,聲明人 同意代理/同意子女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辦理被繼承人 甲○○之拋棄繼承聲請等語(見本院卷附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 承權聲明書),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代理或允許上開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係基於子女(或 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  ㈢故聲明人乙○○及法定代理人自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佐 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 為主要目的而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定 是否繳納聲明人乙○○拋棄繼承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1-15

TTDV-113-繼-109-20241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卓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 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上訴人即被告楊卓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報到單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43、51頁),且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被告徒手拿起告訴人陳O娥 (下稱告訴人)所有掛在該大樓後門旁之包包時,該包包已 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被告即可任意使用該財產,雖 被告事後將竊得財物之其中一部分丟棄在一旁之垃圾桶,然 此屬犯罪既遂後之贓物處分行為,其竊取之主觀意思及不法 所有意圖之範圍,當然及於整個包包及其內所裝的所有物品 ,不應以被告事後丟棄部分竊得之財物,就認為手機以外之 其他物品不成立竊盜罪。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 稱:只是撿回收物云云,直至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始勉強承認 拿手機云云,未見絲毫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之損失,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實屬過 輕。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而所謂「不法所有意圖」的「所有意圖」,是指行為人有 持續剝奪原權利人對於該物實體或經濟價值利用地位的意思 (消極排斥他人所有),並且「據為己有」(積極取得所有 ),而有獲取某物的實體、經濟價值的意圖。本案被告雖有 拿走告訴人掛在柵欄上的包包,然其在翻找包包內的物品拿 走手機後,即將包包隨同裡面的物品丟到垃圾桶裡一節,業 據原審判決說明在案,顯見被告對該包包(含其內不明物品 )並無持續剝奪原權利人對於該物實體或經濟價值利用地位 而據為己有之意圖,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被告對該包包( 含其內不明物品)有不法所有意圖,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認被告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 ,即率爾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徒 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之財物為手機1支;兼衡 竊得之手機業經發還,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暨審酌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 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節,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 予以科刑,已如上述,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 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如上述,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卓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卓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楊卓英於民國112年8月14日21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綠光大樓後門)時,見陳O娥所有之包包(內含陳O娥所有之 手機1支)吊掛在該大樓後門垃圾桶旁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包包內之手機,並將 之放入口袋,再將該包包丟棄在垃圾桶後,即徒步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楊卓 英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29頁;至 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O娥警詢證述部分,本院均未引用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43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84頁、易卷第36至4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5至28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第2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3頁)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至3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 卷第37至5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7至108頁)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謀取財物,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 段與情節、所竊取之財物為手機1支;兼衡竊得之手機業經 發還告訴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9頁),堪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 減輕;暨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易卷第44頁)、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物品已發 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除本院認定被告前揭所竊之手機1支外,被告 尚竊取告訴人包包中之其他物品,即:告訴人之身分證、健 保卡、郵局提款卡、富邦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0元,而認就其他物品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竊盜罪之成 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不 法所有意圖」的「所有意圖」,是指行為人有持續剝奪原權 利人對於該物實體或經濟價值利用地位的意思(消極排斥他 人所有),並且「據為己有」(積極取得所有),而有獲取 某物的實體、經濟價值的意圖。再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 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 ,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  ㈢就告訴人之包包中究有何物品一事,無從自監視器畫面加以 認定,且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訴,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 ,故無從僅以告訴人單一所述而遽認包包中除手機1支外, 尚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富邦信用卡各 1張、及現金1,000元。  ㈣況自起訴書記載:被告徒手竊取該包包,得手後將其內手機 置入於口袋內,再將該包包任意丟棄於垃圾桶內,即徒步離 去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及檢察官於蒞庭時表示:被告 拿走告訴人掛在柵欄上的包包,在翻找包包內的物品後,將 包包裡的物品及包包本身丟到資源回收的垃圾袋及綠色垃圾 桶裡,最後只有拿走手機,其他的東西丟在垃圾桶裡等語( 見易卷第44頁),可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僅拿走手機,其餘 物品均丟入垃圾桶或垃圾袋裡。則自被告將該等物品丟入垃 圾桶或垃圾袋以觀,難認被告有何獲取該等物品之實體、經 濟價值的意圖,即難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㈤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定被告 就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富邦信用卡各1 張、及現金1,000元部分亦成立竊盜罪之有罪確信,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 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KSHM-113-上易-350-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OO 指定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成年之吳○○(身分詳卷,下稱甲 )曾為男女朋友, 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 。乙○○前因對甲 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家 護字第114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 令乙○○不得對甲 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 話、通信行為、應遠離甲 經常出入之場所、工作場所(即 全家某便利商店,地址詳卷,下稱案發超商)至少100公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二、詎乙○○知悉本案保護令,亦明知殺魚刀為鋒銳之刀器,持以 連續朝人體割刺,將造成多數傷口,且可能深及肌肉、血管 等組織,受攻擊之人極可能因傷口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 ,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及縱使發生他人死亡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13日3時20分許 ,戴黑色手套、左手持向某百貨行購買之殺魚刀進入案發超 商,乘甲 在店內補貨而無防備之際,持殺魚刀朝甲 肢體部 位及左腰割刺,甲 雖欲逃往店外,仍遭乙○○以拉扯頭髮及 手腳等方式阻撓之,甲 因而倒坐於店門口報紙架旁,並試 圖逃脫,期間甲 大聲喊叫「很痛」及「停下來」等語,並 有伸手阻擋乙○○,但乙○○並未停止攻擊且持續拉扯甲 肢體 阻止其離開,甲 後雖勉強掙扎爬至店外,但乙○○仍繼續持 刀割刺甲 數刀,乙○○上開接近及攻擊甲 之行為亦同時違犯 本案保護令。嗣因案發超商旁大樓保全陳O清經由大樓監視 器發現乙○○攻擊甲 行為,乃持高爾夫球桿而出並喝叱乙○○ ,乙○○見陳O清出現,始停止其攻擊行為,隨即起身並至超 商店內拿取背包後徒步逃離現場。甲 因乙○○上開攻擊行為 受有肢體及左腰多處切割傷、氣腹、右大腿深部撕裂傷併肌 肉及血管損傷等傷害,且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有到醫院前心跳 停止之情,幸經救護人員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醫)急救後恢復生命徵象,始倖免於難。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及甲 訴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0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違反本案保護令及持刀傷害告訴人甲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攻 擊甲 的腳,沒有殺人的故意,不記得有刺甲 的左側腰部, 且那時候管理員還離我很遠,是我自己要停止攻擊的,應有 中止未遂減刑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甲 曾為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 之1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被告前因對甲 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高少家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甲 實施身 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 得對甲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應遠離甲 經常出入之場所、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2年。被告因警方於112年7月1日對其執行本案保護令裁定 ,而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18頁、原審一卷第34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相符(警卷第24頁) ,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 等件可參(警卷第151至1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又被告於112年9月13日3時20分許,持向某百貨行購買之殺魚 刀1把,進入案發超商,乘甲 在店內補貨而無防備之際,左 手戴黑手手套持殺魚刀朝甲 肢體部位接續割刺數刀,甲 因 此受有肢體及左腰多處切割傷、氣腹、右大腿深部撕裂傷併 肌肉及血管損傷等傷害,因低血容性休克而到院前心跳停止 ,經送往高醫大醫院急救後始恢復生命徵象等情,亦據被告 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參 偵一卷第110至111頁),並有扣案之殺魚刀、被告購買殺魚 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01至108頁)、高醫開立 之甲 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及手術紀錄單(警卷第37至5 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照片(警卷61至85頁)、案發後 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85至88頁)、扣案殺魚刀初步勘驗照 片(警卷第89頁)、甲 遭受被告攻擊之超商內部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48張(警卷第90至1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112年11月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866600號函 檢附之鑑定書及刑案勘察報告(原審一卷第71至86頁)等附 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印象中我沒有攻擊甲 左腰云云,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稱:上開傷勢可能是高醫施作剖腹探查術所致云云。然 查,本案甲 遭被告攻擊後,受有左腰多處切割傷等傷害之 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單所揭示甲 受傷部位之紀 錄及照片在卷可稽(參警卷第39、53頁),且上開左腰多處 切割傷,係甲 送至高醫急診時之既有傷勢,非手術所致一 情,亦有高醫113年9月6日函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93頁) ;又本院勘驗案發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確實有「03: 19:23 以右手抓住甲 ,左手持刀往甲 左腰猛刺一刀」、 「03:19:24~27 右手改抓住甲 頭髮令其無法逃脫,並揮 刀往甲 左腰部刺一刀」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在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6、159頁),堪認甲 左腰多處切割 傷確係被告所為,與手術無關,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 ,即不可採。其請求勘驗甲 案發當時所穿之衣服等情,即 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被告又辯稱:其係針對甲 四肢攻擊,只有傷害犯意,沒有殺 人故意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 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 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 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 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 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銳利刀器 揮刺被害人,固非不能置人於死地,然其下手情形如何,與 其是否確有殺人之決意,不無關係,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 視其下手之輕重、方法,及揮刺之部位等各該外在客觀因素 ,以為行為人內心主觀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385號判決參照)。「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 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 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前者之直接(確定)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 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後者之間接(不確定)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縱使發 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因違反保護令被羈押,出監後想 去找甲 ,看甲 會不會因為我被羈押而願意與我溝通或道歉 ,但甲 不願意與我對話接觸,還跑去隔壁求救,我很生氣 ,所以才做錯事等語(警卷第10至13頁),足見被告係因先 前違反保護令一事遭羈押,於出監後欲尋求甲 道歉、並接 觸甲 未果(即原審事實欄一、㈠確定判決部分)後,遂心生 不滿,乃持預先購買之殺魚刀而攻擊甲 ,應堪認定。  ⒊又本案被告所持扣案殺魚刀,為廚房料理食材所用,刀刃亦 為堅硬之不鏽鋼製成,前端刀鋒尖銳,單面鋒利,刃面長度 為8.5公分(警卷第89頁),若持該刀具揮刺人體,實可輕 易割刺穿人體之肌膚及下層之肌肉、血管等組織,並可能造 成受攻擊之人因傷口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此為具有通 常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均得知悉之事實,被告為一智識正常的 成年人,對此情應屬知悉。  ⒋就被告行兇過程言,依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超商「店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①(監視器畫面時間03:19:05)被告帶著手 套右手拿包包,左手拿刀,走進店內;②(監視器畫面時間0 3:19:07)被告直視甲 向其快步走去,並將包包放下大步 往前衝,左手持刀向後彎曲做準備往前突刺狀;③(監視器 畫面時間03:19:23)被告持續以右手抓住被害人,左手持 刀往被害人左腰部猛刺一刀。④(監視器畫面時間03:19:2 4-27 )被告不顧甲 害怕嘶吼「很痛」、「停下來」等語, 微屈身左手持刀往甲 左大腿處先刺一刀,第二刀用力往右 大腿揮砍一刀,甲 血噴濺至地板,甲 抵抗轉身欲逃脫,被 告以右手改抓住甲 頭髮令其無法逃脫,並揮刀往甲 左腰部 刺一刀,甲 轉身欲跌落前被告再往甲 手部刺兩刀,甲 跌 落在地;⑤(監視器畫面時間03:19:28-35)被告不顧甲 害怕嘶吼「很痛」、「停下來」等語,見甲 跌落在地,屈 身往下蹲繼續行兇,往甲 右大腿刺5刀,再往左大腿刺1刀 ,甲 扭動身驅往門口方向欲逃逸,被告屈身往右大腿再刺4 刀,甲 大部分身驅已在門外,被告拉其右腿加強控制;⑥( 監視器畫面時間03:19:36-03:20:03)被告屈身下蹲, 不顧甲 害怕嘶吼「很痛」、「停下來」等語,不停試圖以 雙腳壓制甲 ,甲 一度無法動彈,此時間段明顯持刀舉手往 下刺的次數為15次,嗣因聽見證人大喝:「你在做三小」( 台語),被告起身轉頭,之後進入店內,拿著包包離開。有 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46、147、157 至164頁),由上可知,被告一開始就衝向前持殺魚刀攻擊 甲 ,並連續朝甲 肢體及左腰為割刺之攻擊行為,甲 肢體 因刀傷而血流淙淙(詳如本院卷第153至163頁之勘驗擷圖) ,甲 雖欲逃往店外,仍遭被告以拉扯頭髮及手腳等方式阻 撓之,甲 雖曾試圖逃脫,且亦大聲哭喊「好痛」、「停下 來」等語,並有伸手阻擋被告對其繼續攻擊,但被告縱見甲 已血流淙淙,甚且哭求被告停手,被告亦未理會,仍繼續 持刀朝甲 肢體部位攻擊,被告實可預見甲 會因傷口過多且 傷及肌肉、血管組織,致失血過多而發生死亡之高度可能性 ;倘若如被告所辯,其僅有傷害之故意,應於見甲 已受傷 流血尚未失血過多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時,即罷手而停止攻 擊,然被告卻仍持續持刀割刺甲 ,合計次數多達30餘次, 並造成甲 受有30處刀傷之事實,亦有高醫113年9月6日函文 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93頁),足見被告辯稱只有傷害犯 意,顯屬無稽。  ⒌又甲 遭被告持刀連續割刺後,受有肢體及左腰多處切割傷、 氣腹、右大腿深部撕裂傷併肌肉及血管損傷等傷害,且因低 血容性休克而有到醫院前心跳停止之情,高醫於救治過程亦 發出病危通知,有高醫開立之甲 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 及手術紀錄單等在卷可查,均如前述,依社會一般正常人之 經驗判斷,均知身體受有多處刀傷,可能因傷口過深而損及 血管,致失血過多而死亡,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故 被告雖非直接攻擊甲 之重要器官所在之胸、腹或頭、頸等 部位,然被告既連續持刀割刺甲 肢體及腰部等部位達數刀 ,且已見及甲 身體受創部位流血不止,其主觀實可預見甲 可能因失血過多而發生死亡結果,參以被告係因證人陳清志 之喝止始停止攻擊、罷手離去,足認甲 縱發生死亡結果, 亦不違背被告本意。是依被告持刀連續割刺甲 之肢體及左 腰部位、次數多達30餘次,造成甲 受有30處傷口及上開所 受嚴重傷勢、到院前因低血容性休克而心跳停止之病危情況 ,及被告因他人喝止始停手等情綜合以觀,足認被告主觀上 應有其行為縱發生甲 死亡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殺人不確定故 意至明。故被告辯稱:只有傷害犯意,沒有殺人故意云云, 即無可取。  ㈤被告又辯稱:當時管理員還離我很遠,是我自己要停止攻擊 甲 的,應有中止未遂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 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 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是行為人若已著 手於犯罪之實施,且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 尚未發生前,縱因己意而消極中止其犯行,然未積極採取防 果行為,而係另由第三人為防果之行為,致未發生結果者, 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與 中止未遂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案證人陳O清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大樓監視器發現隔壁超商 女員工遭被告持刀刺傷,就立即拿高爾夫球棍前去制止,被 告看到我後就停手跑掉等語(警卷第29頁),且經本院勘驗 案發當時超商「內部」、「外部」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 畫面時間03:19:36-03:20:03)被告屈身下蹲,不顧甲 害怕嘶吼「很痛」、「停下來」等語,不停試圖以雙腳壓制 甲 ,甲 一度無法動彈,此時間段明顯持刀舉手往下刺的次 數為15次,嗣因聽見證人陳O清大喝:「你在做三小」(台 語),被告起身轉頭,之後進入店內,拿著包包離開;(監 視器畫面時間03:31:27)被告抬頭看,此時證人陳O清拿 著高爾夫球桿過來,被告急忙起身往店內走去,之後被告拿 著包包離開店走出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144、147、156、162頁),足見被告在行兇之際 ,因聽聞證人陳O清大聲喝叱,始停手攻擊,並非出於己意 而中止犯行,加以被告事後逕行離開案發現場,未見任何積 極協助救治甲 之舉,甲 係因及時送醫急救始未生死亡結果 ,依前揭說明,被告著手殺人犯行後之停止行為,核屬障礙 未遂,尚難執此認定被告有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未遂規定 之適用。故被告辯稱:本案有中止未遂之減刑適用云云,亦 不可採。  ㈥此外,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猶為上開殺人未遂之行為 ,自亦構成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有上開違 反保護令、不確定故意殺人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8日修正 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於本案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尚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然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原審一卷第 336、337頁),核無不合,併予敘明。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而同時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屬單純一罪,仍應 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另被 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造成甲 死亡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甲 原為具親密關係之情 侶,被告僅因個人無法面對分手結果,而為本案犯行,強要 甲 與其面對溝通,顯然無法理性處理感情問題,甚至基於 不確定殺人之故意,持預先購買之殺魚刀,趁甲 不注意時 朝甲 身體肢體及左腰部分連續割刺,即便甲 哭喊放手及揮 手阻擋,亦不停止其攻擊行為,下手情節實令人不寒而慄, 幸證人陳O清見義勇為出面喝止,且甲 經緊急送醫救治,始 未造成甲 死亡結果,然甲 於救治過程中亦曾一度發生低血 容而心跳停止之緊急狀況,經救護後仍須於外科加護病房休 養,被告則毫髮無傷,犯後僅承認違反保護令輕罪,而矢口 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企圖推卸責任,且於羈押期間仍持續以 寫信方式騷擾甲 及其家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整體由違反保護令逐步升高至殺 人未遂之犯罪歷程,及甲 身體傷勢雖已恢復但身心仍承受 高度痛苦,且尚須憂心被告執行完畢後是否仍會對其不利等 情狀,暨被告前科紀錄,及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就扣案之殺魚刀1把 及黑色手套1支,均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殺人犯意,並主張有中 止未遂減刑適用云云,均無理由,已如上述,其此部分之上 訴均應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由被告下手之輕重、方法、揮刺之部位及 其犯案之過程觀之,被告顯具殺人之直接故意,原審認僅具 殺人之間接故意,顯有誤解云云。惟觀之被告前後攻擊之態 樣,被告先趁甲 備貨不注意時突然朝甲 攻擊,此時,倘被 告有殺害甲 之直接故意,實可趁甲 未注意時,直接朝甲 之頭、頸、胸、腹等脆弱重要部位下手,然被告卻係朝甲 肢體部位攻擊,堪認被告應無直接殺死甲 的意思,又甲 雖 身受30處刀傷,然多處傷勢均集中在四肢部位,亦經本院勘 驗如前,亦可推認被告並無直接致甲 於死之殺人直接故意 ,充其量僅能認被告係基於縱發生甲 死亡結果亦在所不惜 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而已,故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係基於直接 殺人故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 犯後被羈押之後,仍持續以寫信方式持續騷擾甲 及其家屬 ,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量刑失之過輕,請從重量刑云云 ;被告上訴則主張:被告與甲 交往期間經常忍受甲 無理取 鬧,也曾遭甲 毆打,本案被告一開始只是想要得到甲 道歉 ,但因甲 避不見面,方成憾事,請審酌被告是在家暴的幼 年環境中長大,有發展遲緩、學習障礙之情形,請從輕量刑 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 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 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至檢察官上訴所指寫信騷 擾、犯後態度等,以及被告上訴主張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 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且其所指均不足以撼動原審依 職權所為之酌量科刑,是原審量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檢察官、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均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原審事實欄一、㈠所示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原審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7號卷一 原審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7號卷二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00號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110號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923號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198400號卷

2024-11-14

KSHM-113-上訴-463-202411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25號)暨檢察官陳怡龍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60 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甲○○無罪。   犯罪事實 壹、戊○○、丁○○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夏董」之成年人所組成 ,由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再由車手提領詐騙所得層轉上游成員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竟於民國一百十年四、 五月間先後加入上開以虛構投資獲利作為詐騙手法之本案詐 騙集團,負責依「夏董」之指示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轉交「 夏董」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指派集團成員在旅館看管金融 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且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絡工具( 戊○○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伯虎」、丁○○於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整人專家胡真」)。 貳、戊○○、丁○○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先由丁○○於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駕駛友人 余則瑋(原名余祥麟,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 ,自新北市林口區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搭載甲○○後,至址設宜 蘭縣○○鎮○○路○段000號之宜蘭縣蘇澳鎮統一超商振盟門市向 林家輝(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收購其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由 戊○○、丁○○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帶同林家輝前往宜蘭縣羅東鎮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綁定後,戊○○、丁○○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 帶同林家輝至址設宜蘭縣○○鎮○○路0號5樓之智能旅店並指派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少年高○泰、吳○杰、陳○豪(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該旅店內看守林家輝, 並以李姿螢、鄭博瑋、呂易融(上三人另行偵辦)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林家輝 聯繫。嗣戊○○、丁○○將林家輝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夏董」,「夏董」則給付戊○○、丁○○收取金 融帳戶之報酬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支付看管林家輝之 少年高○泰、吳○杰、陳○豪各一千五百元報酬。上開報酬由「 夏董」以虛擬貨幣支付戊○○,戊○○再以現金支付丁○○及少年 高○泰、吳○杰、陳○豪。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於: 一、一百十年七月十九日起,以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之方式向己 ○○施用詐術,使己○○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時三 十九分許,匯款五萬元至林家輝開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前 開匯款旋遭轉匯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己○○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一百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前某日起,佯稱投資獲利之方式向丙 ○○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四時 二十七分許,匯款三萬元至林家輝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後, 前開匯款旋遭轉匯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一百十年七月中旬起,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方式向陳麗雯 施用詐術,使陳麗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四時 四十六分及同日十五時三十二分許,先後匯款十萬元、四十 萬元至林家輝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前開匯款旋遭轉匯提 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麗雯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一百十年六月下旬起,以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之方式向乙○○施 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十三 分許及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先後匯款五萬元至林家輝開立 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前開匯款旋遭轉匯提領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五、一百十年七月十八日起,以投資博奕獲利之方式向庚○○施用 詐術,使庚○○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二十六 分許,匯款五千元至林家輝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前開匯 款旋遭轉匯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庚○○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叁、案經乙○○、庚○○、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陳麗雯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及被告戊○○、丁○○於本院審判期日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前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指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戊○○、丁○○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輝及證人即少 年高O泰、吳O杰、陳O豪與證人即被害人己○○及證人即告訴 人丙○○、陳麗雯、乙○○、庚○○於警詢證述與證人余祥麟、李 姿螢於警詢、偵查證陳情節相符,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 百十年八月三十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林家 輝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林 家輝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 詢及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申登 人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戊○○、丁○○之自白胥與真實相符 而可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丁○○之犯行皆可 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丁○○於本案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 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 應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 被告。據上,核被告戊○○、丁○○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據 此,被告戊○○、丁○○與「夏董」及少年高○泰、吳○杰、陳○ 豪與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 並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其等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丁○○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至被告戊○○、丁○○所犯五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且侵害法益不同,應分 論併罰之。又被告戊○○、丁○○係與少年高○泰、吳○杰、陳○ 豪共犯上開五罪,爰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予以加重其刑。末經比較被告戊○○、丁○○於 本案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亦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戊○○、丁○○。秉 此,被告戊○○、丁○○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本應依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即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 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故法院於 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故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五十七 條或第五十九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執此,被告戊○○、丁○○於本案所犯上開五罪, 均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 ,當併同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一 併衡酌並加以評價。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丁○○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 購他人之金融帳戶轉交「夏董」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指派 集團成員在旅館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藉以達成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目的,嚴重侵害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 財產法益與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甚非,並兼衡其等於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及考量其等於本案負責之環節與分工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戊○○、丁○○因本案犯行各獲取一萬元報酬等情,業據其等 供明在卷,是其等各獲取之一萬元當屬犯罪所得,依上開法 條規定,爰均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 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而現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 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 遭詐騙而匯入林家輝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 匯款旋遭轉匯提領,惟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戊○○、丁○○所轉匯 提領,是難認被告戊○○、丁○○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 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 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 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 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 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 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 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 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 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 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戊○○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犯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判 決確定,被告丁○○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28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 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諭知 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此部分罪嫌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本案詐騙集團為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於一百十年四、五月間加入,負責 依「夏董」之指示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轉交「夏董」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並指派集團成員在旅館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之 工作,且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絡工具。嗣被告甲○○即 與同案被告戊○○、丁○○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搭乘由同案被告丁○○於一百十年七月二十 一日十四時許所駕駛,亦搭載同案被告戊○○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同至宜蘭縣蘇澳鎮統一超商振盟門市向林 家輝收購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嗣同案被告戊○○、丁○○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 帶同林家輝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綁定,再於 同年月二十五日帶同林家輝前往○○旅店並指派少年高○泰、吳 ○杰、陳○豪於該旅店內看守林家輝,並以李姿螢、鄭博瑋、 呂易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與林家輝聯繫。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丁○○將 林家輝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夏董」, 「夏董」則給付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戊○○、丁○○收取金融帳 戶之報酬各一萬元。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犯罪事實貳、 二、四至五所載之時間、方式,先後向被害人己○○及告訴人 丙○○、乙○○、庚○○詐得上揭款項並即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 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 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 詢、偵查之供述及同案被告戊○○於警詢與被告丁○○於偵查之 供述及證人林家輝與證人即少年高O泰、吳O杰、陳O豪及證 人即被害人己○○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庚○○於警詢之 證述及證人余祥麟、李姿螢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一百十年八月三十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林家輝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及林家輝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與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門號申登人資料作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固自警詢 至偵審中均坦承確於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搭乘同案被告丁 ○○所駕駛並搭載同案被告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宜蘭縣蘇澳鎮等情屬實,但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 指之前開犯行,並辯稱:當時其尚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係 丁○○找其一同前來宜蘭,但不知戊○○、丁○○至宜蘭係為收購 金融帳戶,亦未下車與林家輝接洽而在車上睡覺等語。經查 :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向林家輝收購金融 帳戶係由丁○○主導,並非其找甲○○找人收購金融帳戶及擔任 控管手。甲○○係丁○○找來一同前往宜蘭,其不清楚原因,亦 未告知甲○○前往宜蘭之目的。之後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 責收購金融帳戶,係因其自身之金融帳戶售予丁○○,丁○○始 找甲○○加入收購金融帳戶,起初甲○○不知如何操作,其與丁 ○○皆會教導甲○○等語,經核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其找戊○○一同前來宜蘭 係因要將其向林家輝收購之金融帳戶交予戊○○,找甲○○前來 僅係陪同,甲○○並不知收購金融帳戶之事,亦不認識同案少 年。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後數日,其才找甲○○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等語相符,是被告甲○○究否於本案向林家輝收購金融 帳戶前,即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收購金融帳戶之工作 ,已非無疑。  ㈡同案被告戊○○雖於偵查中證稱:甲○○負責收購人頭帳戶等語 明確,同案被告丁○○亦於警詢證稱:甲○○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及找控管手等語綦詳,然若被告甲○○確如同案被告戊○○、丁 ○○於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即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負責 收購金融帳戶、找控管手等工作,焉何於一百十年七月二十 一日與同案被告戊○○、丁○○前來宜蘭向林家輝收取國泰世華 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便未再與同 案被告戊○○、丁○○一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帶同林家輝辦理綁 定轉帳帳戶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帶同林家輝至智能旅店並由 少年高○泰、吳○杰、陳○豪看管林家輝?換言之,被告甲○○苟 與同案被告戊○○、丁○○共同負責處理收購林家輝之金融帳戶 並看管林家輝,為何僅參與前段工作而未持續完成後續階段 ?據此互核同案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 即徵同案被告戊○○於偵查及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所為不利被 告甲○○之證言,實已悖離一般常情事理而難逕採為不利被告 甲○○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且本案除同案被告 戊○○於偵查及同案被告丁○○於警詢非無瑕疵之證詞明顯不利 被告甲○○外,其餘卷內事證經本院詳為審酌後,認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甲○○有罪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甲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是被告甲○○於本案所涉犯 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甲 ○○之犯罪因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爰依法為 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ILDM-112-訴-368-20241113-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陳O男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0號 相 對 人 陳O香 關 係 人 陳O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O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陳O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 0年4月27日因缺氧性腦部損傷,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陳O忠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陳O忠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 (二)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於11 0年4月28日因休克急救而出現缺氧性腦傷後,出現嚴重認知 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差,無法回答問題,定向感、判斷 力及記憶力差,長期臥床無法行走,但理解問話及回答能力 差,與他人互動、理解力、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均明顯缺 損,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 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 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 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1-13

MLDV-113-監宣-225-20241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呂念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25號)暨檢察官陳怡龍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60 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呂念祖無罪。   犯罪事實 壹、丙○○、甲○○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夏董」之成年人所組成 ,由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再由車手提領詐騙所得層轉上游成員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竟於民國一百十年四、 五月間先後加入上開以虛構投資獲利作為詐騙手法之本案詐 騙集團,負責依「夏董」之指示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轉交「 夏董」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指派集團成員在旅館看管金融 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且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絡工具( 丙○○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伯虎」、甲○○於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整人專家胡真」)。 貳、丙○○、甲○○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先由甲○○於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駕駛友人 余則瑋(原名余祥麟,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 ,自新北市林口區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搭載呂念祖後,至址設 宜蘭縣○○鎮○○路○段000號之宜蘭縣蘇澳鎮統一超商振盟門市 向林家輝(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收購其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 由丙○○、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帶同林家輝前往宜蘭縣羅東 鎮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綁定後,丙○○、甲○○即於同年月二十五 日帶同林家輝至址設宜蘭縣○○鎮○○路0號5樓之○○旅店並指派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少年高○泰、吳○杰、陳○豪(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該旅店內看守林家輝, 並以李姿螢、鄭博瑋、呂易融(上三人另行偵辦)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林家輝 聯繫。嗣丙○○、甲○○將林家輝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夏董」,「夏董」則給付丙○○、甲○○收取金 融帳戶之報酬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支付看管林家輝之 少年高○泰、吳○杰、陳○豪各一千五百元報酬。上開報酬由「 夏董」以虛擬貨幣支付丙○○,丙○○再以現金支付甲○○及少年 高○泰、吳○杰、陳○豪。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於: 一、一百十年七月十九日起,以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之方式向彭 麗儒施用詐術,使彭麗儒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 時三十九分許,匯款五萬元至林家輝開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後 ,前開匯款旋遭轉匯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彭麗儒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一百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前某日起,佯稱投資獲利之方式向林 條賜施用詐術,使林條賜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 四時二十七分許,匯款三萬元至林家輝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 後,前開匯款旋遭轉匯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林條賜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一百十年七月中旬起,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方式向乙○○施 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四十 六分及同日十五時三十二分許,先後匯款十萬元、四十萬元 至林家輝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前開匯款旋遭轉匯提領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四、一百十年六月下旬起,以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之方式向李文琳 施用詐術,使李文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六時 十三分許及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先後匯款五萬元至林家輝 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前開匯款旋遭轉匯提領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文琳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五、一百十年七月十八日起,以投資博奕獲利之方式向薛琇絲施 用詐術,使薛琇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二 十六分許,匯款五千元至林家輝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前 開匯款旋遭轉匯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薛琇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叁、案經李文琳、薛琇絲、林條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及被告丙○○、甲○○於本院審判期日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前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指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丙○○、甲○○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輝及證人即少 年高O泰、吳O杰、陳O豪與證人即被害人彭麗儒及證人即告 訴人林條賜、乙○○、李文琳、薛琇絲於警詢證述與證人余祥 麟、李姿螢於警詢、偵查證陳情節相符,亦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一百十年八月三十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 附林家輝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及林家輝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 明細查詢及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 號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丙○○、甲○○之自白胥與真 實相符而可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之犯 行皆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甲○○於本案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 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 應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 被告。據上,核被告丙○○、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據 此,被告丙○○、甲○○與「夏董」及少年高○泰、吳○杰、陳○ 豪與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 並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其等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甲○○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至被告丙○○、甲○○所犯五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且侵害法益不同,應分 論併罰之。又被告丙○○、甲○○係與少年高○泰、吳○杰、陳○ 豪共犯上開五罪,爰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予以加重其刑。末經比較被告丙○○、甲○○於 本案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亦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丙○○、甲○○。秉 此,被告丙○○、甲○○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本應依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即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 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故法院於 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故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五十七 條或第五十九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執此,被告丙○○、甲○○於本案所犯上開五罪, 均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 ,當併同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一 併衡酌並加以評價。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 購他人之金融帳戶轉交「夏董」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指派 集團成員在旅館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藉以達成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目的,嚴重侵害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 財產法益與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甚非,並兼衡其等於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及考量其等於本案負責之環節與分工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丙○○、甲○○因本案犯行各獲取一萬元報酬等情,業據其等 供明在卷,是其等各獲取之一萬元當屬犯罪所得,依上開法 條規定,爰均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 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而現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 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 遭詐騙而匯入林家輝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 匯款旋遭轉匯提領,惟乏證據證明係被告丙○○、甲○○所轉匯 提領,是難認被告丙○○、甲○○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 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 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 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 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 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 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 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 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 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 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丙○○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犯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判 決確定,被告甲○○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28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 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諭知 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此部分罪嫌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念祖明知本案詐騙集團為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於一百十年四、五月間加入,負 責依「夏董」之指示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轉交「夏董」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並指派集團成員在旅館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 之工作,且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絡工具。嗣被告呂念 祖即與同案被告丙○○、甲○○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搭乘由同案被告甲○○於一百十年七月 二十一日十四時許所駕駛,亦搭載同案被告丙○○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至宜蘭縣蘇澳鎮統一超商振盟門市 向林家輝收購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嗣同案被告丙○○、甲○○即於同年月二十 三日帶同林家輝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綁定, 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帶同林家輝前往智能旅店並指派少年高○ 泰、吳○杰、陳○豪於該旅店內看守林家輝,並以李姿螢、鄭 博瑋、呂易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與林家輝聯繫。後被告呂念祖與同案被告丙○○ 、甲○○將林家輝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夏董」,「夏董」則給付被告呂念祖及同案被告丙○○、甲○○ 收取金融帳戶之報酬各一萬元。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犯 罪事實貳、二、四至五所載之時間、方式,先後向被害人彭 麗儒及告訴人林條賜、李文琳、薛琇絲詐得上揭款項並即提 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呂念祖所為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 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 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念祖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念祖 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同案被告丙○○於警詢與被告甲○○於偵 查之供述及證人林家輝與證人即少年高O泰、吳O杰、陳O豪 及證人即被害人彭麗儒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條賜、李文琳、薛 琇絲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余祥麟、李姿螢於警詢、偵查之證 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百十年八月三十日中信銀字第0000 00000000000號函附林家輝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林家輝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與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門號申登人資料作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 呂念祖固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確於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 搭乘同案被告甲○○所駕駛並搭載同案被告丙○○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蘇澳鎮等情屬實,但堅詞否認有 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並辯稱:當時其尚未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係甲○○找其一同前來宜蘭,但不知丙○○、甲○○至 宜蘭係為收購金融帳戶,亦未下車與林家輝接洽而在車上睡 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向林家輝收購金融 帳戶係由甲○○主導,並非其找呂念祖找人收購金融帳戶及擔 任控管手。呂念祖係甲○○找來一同前往宜蘭,其不清楚原因 ,亦未告知呂念祖前往宜蘭之目的。之後呂念祖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係因其自身之金融帳戶售予甲○○ ,甲○○始找呂念祖加入收購金融帳戶,起初呂念祖不知如何 操作,其與甲○○皆會教導呂念祖等語,經核要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其找丙 ○○一同前來宜蘭係因要將其向林家輝收購之金融帳戶交予丙 ○○,找呂念祖前來僅係陪同,呂念祖並不知收購金融帳戶之 事,亦不認識同案少年。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後數日,其 才找呂念祖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等語相符,是被告呂念祖究否 於本案向林家輝收購金融帳戶前,即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 擔任收購金融帳戶之工作,已非無疑。  ㈡同案被告丙○○雖於偵查中證稱:呂念祖負責收購人頭帳戶等 語明確,同案被告甲○○亦於警詢證稱:呂念祖負責收購人頭 帳戶及找控管手等語綦詳,然若被告呂念祖確如同案被告丙 ○○、甲○○於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即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並負責收購金融帳戶、找控管手等工作,焉何於一百十年七 月二十一日與同案被告丙○○、甲○○前來宜蘭向林家輝收取國 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便未 再與同案被告丙○○、甲○○一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帶同林家輝 辦理綁定轉帳帳戶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帶同林家輝至智能旅 店並由少年高○泰、吳○杰、陳○豪看管林家輝?換言之,被告 呂念祖苟與同案被告丙○○、甲○○共同負責處理收購林家輝之 金融帳戶並看管林家輝,為何僅參與前段工作而未持續完成 後續階段?據此互核同案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上 開證詞,即徵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所 為不利被告呂念祖之證言,實已悖離一般常情事理而難逕採 為不利被告呂念祖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呂念祖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且本案除同案被 告丙○○於偵查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非無瑕疵之證詞明顯不 利被告呂念祖外,其餘卷內事證經本院詳為審酌後,認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呂念祖有罪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 被告呂念祖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是被告呂念祖於 本案所涉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被告呂念祖之犯罪因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本院爰依法為被告呂念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ILDM-113-訴-421-20241113-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O財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O儀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O佑 上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於 民國113年3月20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 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6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2項 、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 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 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收養關係一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 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 等權利義務丕變,宜慎密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惟收養關係成立後,本生父母與子女間之權利義 務即為停止,影響父、母權益甚鉅,故以被收養人父、母同 意為原則,例外情形始得免除其同意,是自不得逕予違反被 收養人父母意願而予認可收養。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經公證之 被收養人生父甲○○之同意書,且經通知被收養人生父甲○○到 庭表示意見,惟甲○○並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無從知悉被收養人生父甲 ○○對本件收養之意見。本件如准予認可收養,則被收養人生 父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與被收養人之關係,除自然血緣關係外 均被停止,被收養人對生父即不負扶養義務,被收養人生父 將喪失對被收養人請求扶養之權利,客觀上足認對被收養人 生父有所不利。從而,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既未得 被收養人生父同意,且有對被收養人生父不利之疑慮,揆諸 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1-11

KSYV-113-司養聲-8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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