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2號
原 告 林昱穎
被 告 高鎮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25號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574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有巢氏房屋臺中逢甲神奇店之店長,
從事不動產買賣之仲介業務。原告與訴外人李欣隆共同投資
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09年6月20日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委託
有巢氏臺中逢甲神奇店代為出售。嗣被告於同年7月11日19
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原告,告知買家出
價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欲購買系爭房屋,原告回稱無法
以400萬元出售,且自有資金即有1,000萬元,沒有要出售等
語,致使被告惱羞成怒,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同年7月12日在名稱「高鎮陽」
臉書上,張貼內容:「標地:進化北路376號14樓(大衛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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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170多人! #屋主林小昱 你真的當你在房地產很大咖嗎?
跟我在電話講說,買不起貸款不起就不要買,還多補兩句說
你是投資客,現金有一千多萬,你跟我講這些要證明什麼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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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芭樂 你真的是當業務都是窮人嗎?你這種咖要不是同事
客戶喜歡老子也不削打給你!注意!林小昱在商場上互相一
點 不要以為你做個小投資跟我嗆你有現金1000萬,你想證
明什麼?證明你很有料投資很大?就看你不爽,講話從鼻孔
出來的!」、「輸贏」等文字,並將前開文字內容轉貼於「
各大房仲聯誼網」臉書社群,足生損害於原告。爰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否認是我發的文,「高鎮陽」的帳號未必是我
的,我有在電話中跟告訴人發生衝突,我當時的行動電話門
號是0000000000號;起訴書所載的文章不是我發的,我也不
知道原告的全名,我跟他完全不熟;109年7月間我有在使用
臉書,我的臉書名字是英文「Brian Kao」,當時原告不是
我臉書好友等語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7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
。
㈢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於名稱「高鎮陽」臉書上,
張貼上開內容之貼文,並將該貼文內容轉貼於「各大房仲聯
誼網」臉書社群之事實,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詳
盡,並以111年度偵字第49728號起訴書對被告起訴,又經本
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在案,本件歷經檢察官偵查及刑事庭調查
證據、審理程序,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高鎮陽」的臉書帳號
非被告所有,甚或是釋明或證明另有何人、於該時期具有相
同之犯罪動機、可能,則被告上開所辯,本院不採信,被告
自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先予說明。
㈣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在臉書公開發表貼文,並張貼原告之個人資料
,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知悉,自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堪認
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經查,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
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並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本件發生原因、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所
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2月27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
七、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TCEV-114-中簡-362-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