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難於回復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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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嚴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桃園市政府間關於傳染病防治 法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1號),聲請人就相對人桃園市政 府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府衛疾字第1090323488號裁處書、111 年9月19日府衛疾字第11102596861號裁處書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聲請人之妻朱○妙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按指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流行地區中國大陸入境 ,經相對人衛生福利部所屬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通知 自同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24時許,應居家(按指朱○妙位於○ ○市○○區○○○路00之0號00樓之6之住所)檢疫,期間不得擅自 外出;惟朱○妙竟於109年11月14日20時7分許起迄同日20時3 7分許,擅自離開上開住所,經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以朱○妙違 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條例(下稱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 定,以109年12月18日府衛疾字第1090323488號裁處書裁處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1),朱○妙不服, 提起訴願,經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以110年6月2日衛部法字第1 100006955號訴願決定駁回。 二、朱○妙又於111年2月10日自新冠肺炎流行地區中國大陸入境 ,經朱○妙入境時選擇檢疫C方案(7天防疫旅館及7天自宅或 親友住處及7天自主健康管理),經疾管署通知自同日起迄 至同年2月24日24時許,應分別在防疫旅館(按指桃園市龜 山區文化二路28號)及自宅(按指上開住所檢疫,然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查獲朱○妙於同年2月18日14時36 分許起迄15時42分許止,擅自離開上開住所外出購物,經相 對人桃園市政府以朱○妙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依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9月19日府 衛疾字第11102596861號裁處書,裁處25萬元罰鍰(下稱原 處分2,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下合稱原處分),朱○妙不服,提 起訴願,經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以112年3月2日衛部法字第112 3160199號訴願決定駁回。   三、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以111年4月26日桃執戊110年罰 執字第00125767號執行命令要求朱○妙應繳納10萬211元罰鍰 (按指原處分1罰鍰10萬元加計執行必要費用),又於113年 8月7日通知朱○妙應繳納25萬43元罰鍰(按指原處分2罰鍰25 萬元加計滯納利息與執行費用),聲請人均申訴陳情告知本 案訴訟(貴院112年度訴字第471號,下稱本案訴訟)正繫屬 於貴院尚未結案,然遭駁回,請准判決後再行強制執行。 二、並聲明:原處分於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 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 關係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所謂利害 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在內。 二、撤銷訴訟之原告是否具備訴訟權能的判準,基本上有「相對 人理論」與「保護規範理論」兩種,再輔以「可能性理論」 ,綜合判斷之。原則上侵益處分之名義相對人,基於憲法保 障人民基本權利之防禦功能,具備提起撤銷該處分之訴訟權 能,殆無疑義。惟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倘其 係受處分規制對象,亦有訴訟權能(例如:遺產繼承人同負 遺產稅之繳納義務,即使未受核定稅額通知書之送達,亦具 有訴訟權能)。然就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亦 非行政處分所規制對象時,倘原告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而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 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其為原告的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三、查原處分為侵益處分裁處對象均為朱○妙,而非聲請人,業 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確認屬實,亦為聲請人所坦認(本 院卷第11頁),聲請人僅為原處分名義相對人(按指朱○妙 )以外之第三人,縱其與朱○妙為夫妻關係,然兩人法律上 各自獨立,權利義務關係互殊,其亦非原處分所規制對象, 聲請人並未主張及提出證據釋明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而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原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欠缺本案訴訟及本件聲請當事人適格,況聲請人迄今 未提出任何釋明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之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30

TPBA-113-停-58-20241030-2

地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闕裕清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蕭婞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113年度交字第1370號),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 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聲請要旨:聲請人闕裕清於民國113年4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經警員舉發有超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違規事實,經相對人以113年10月15日嘉監裁字第7 0-L82B50036、70-L82B500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依序稱原處分A、B,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闕裕清新 臺幣(下同)12000元罰鍰,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 對車主即聲請人蕭婞蓁處罰吊扣汽車牌號6個月。惟相對人 依據警員製作之無效測速公文書,而為錯誤事實認定之原處 分,應予暫緩執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於本件行政訴訟裁 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闕裕清、蕭婞蓁(下合稱聲請人)分別不服原處分A、B,均已 另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字第1370號交通裁 決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尚未裁判,此經本院調閱本 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原處分裁決書有關裁處罰鍰12,000 元部分,闕裕清雖已繳納罰鍰,但此部分乃屬單純金錢給付 之執行,並無使其受有日後難以金錢回復之損害。另關於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蕭婞蓁雖已繳送,且可能因無從駕 駛該車輛而造成生活上、工作上諸多不便利,然審酌其日後 倘獲得勝訴判決,則其此期間所受無法駕駛該車輛之損害, 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 賠償或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亦難認日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關於罰鍰 1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0-30

KSTA-113-地停-12-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停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周吉祥 鄭振志 劉秋鈴 盧王欵 陳李夏枝 姜仁樹 汪秀珠 李宗錠 葉玫蓉 陳吳阿玉 黃勝仁 周啟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需用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段(下稱大佳段)二小段686地 號等4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計面積1.18860918公頃, 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下稱系爭徵收計畫書) ,報經相對人以民國112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120050633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上 開46筆土地,除695地號土地1筆依所有權人同意辦理協議價 購外,其餘45筆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6 日以府地 用字第11260271631號公告(下稱112年11月6日公告)徵收(公 告期間自112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土地改良物俟 勘估完竣後依規定辦理,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1260271634號 函通知各所有權人辦理發放徵收土地補償費;土地改良物部 分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5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11360121641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13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 ,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1360121644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辦理 發放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等。聲請人為徵收範圍內大佳段 二小段686地號等12筆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19建號等13筆 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詳如附表所示) ,渠等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另案 以113年訴字第1142號土地徵收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行政 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停止 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顯然違法,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相當高:   觀諸原處分及臺北市政府112年11月6日公告可知,系爭工程 徵收案於報請核准徵收前,未完成所有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 查估並記載於徵收計畫書,有「徵收在先、查估在後」之情 形,而有關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用,是在核准徵收及徵收 公告後之113年3月4日至113年3月6日間,才由臺北市政府委 託之不動產估價師補辦查估,原處分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釋字第516號、釋字第652號解釋意旨不符,且違反土地 徵收條例有關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用應事先查估,並記載於 徵收計畫書送主管機關審查之規定。又徵收計畫書,形式上 雖有記載土地改良物補償及遷移費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368,454,468元及94,463,425元,但於徵收計畫書附件 中,卻完全未附具金額查估依據及證明文件,也未載明每筆 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用為何、補償金額總數是如何加總 得出、如何分配予各該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自無從由相對 人審查補償費是否合理相當。相對人在未查估徵收補償款之 情形下,就先行核准徵收,事後再來補行查估且不用送審核 ?又在尚未估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用、營業損失補償前, 相對人要如何審查確認被徵收人於徵收後確實可獲得補償, 且其補償款應屬合理相當,進而作成核准徵收之處分?顯見 原處分已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一望即知之「重大 明顯瑕疵」,應屬無效。退步言之,臺北市政府112年11月6 日公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112年11月7日起至 112年12月6日止,惟該公告並無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其補償金 額,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 ,即112年12月21日前,向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發給徵收補 償費。臺北市政府雖於113年5月27日再度依原處分,對於土 地改良物部分重新辦理徵收公告,然因本件一併徵收土地改 良物之處分既然自112年12月21日起失其效力,即便嗣後對 其再次公告,也無法治癒已經失效之行政處分。綜上,本件 原處分就一併徵收附表所列建築改良物部分,無待調查審理 ,從相對人原處分、臺北市政府二次徵收公告為形式審查, 即知顯然違法,不具公益性,應予停止執行。  ㈡本案之徵收倘繼續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於113年8月26日已發函 通知,要求聲請人必須於113年9月3日至同月6日辦理地上改 良物點交事宜,將房屋騰空交還該處興建系爭工程,嗣於同 年10月9日再次發文表示後續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3項 及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規定辦理強制執行,如聲請人 於1個月內自動搬遷騰空點交,則仍可領取自願騰空點交獎 勵金。如此催逼甚急,依行政機關行政流程,預期約1個月 左右時間將面臨斷水斷電予強制拆遷之行政執行,顯已有明 確顯著之急迫情事。  ⒉系爭建物1樓均是經營汽車維修保養業務,坐落位置係臺北市 郊汽車維修保養業群聚,而極具商機價值地點,且均已於現 址經營逾50餘年,就營業地點而言具有不可替代性,倘遭強 制斷水斷電與拆除,縱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未來獲得勝訴判決 ,不僅建物之重建所費不貲,勢將導致國家賠償,衍伸耗費 社會資源等不必要之訴訟。何況,縱使建築物重建,從設計 、申請建照、施工興建,到完工勘驗、請領使用執照,至少 恐需2至3年時間,其間員工生計難以為繼,停業2至3年亦將 使原本穩定之客戶群轉至他處維修保養,聲請人也將面臨營 業萎縮之窘境,而臺北市政府給予之土地及建築物補償金, 根本不足以於鄰近地區購置建築物條件接近之營業場所。至 臺北市政府查估之營業補助費過低,不足以彌補營業損失, 聲請人反過來需負擔目前高年資員工加總之鉅額資遣費,對 聲請人而言,實屬難以負擔之沉重損害,之後縱使將營業場 所建築物重建,重新僱工、重新培訓,尚需花費時間與心力 ,才能培養出技術嫻熟、客戶新賴的維修師傅,此部分已該 當難以回復之損害,且金額難以估算,加上導致22名員工失 業,其家庭成員頓失穩定收入依賴,徒增社會問題,其中有 關工作權、生存權之損害,均涉及人性尊嚴,難以全用金錢 衡量與補償。其他居住於現址內(皆為2樓)之聲請人,也 將因其居住之建築物遭拆除迫遷後,不知與家人能遷居何處 之困境,縱使靠有限之補償金能覓他處,是否能滿足生活尊 嚴的適足居住權,也充滿不確定性,已嚴重影響其等之居住 權(遷徙自由)及建築物存續狀態自由使用之權益,亦應認 為屬難以金錢計算補償之損害。  ㈢停止核准徵收系爭建物處分之執行,於本件徵收案所欲創造 或維持之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臺北市政府徵收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其目的乃為興建濱 江水資源再生中心,處理臺北市部分生活污水。惟細查系爭 工程土地使用計畫圖之設施配置示意圖及景觀配置示意圖, 系爭建物全數皆位於基地北側鄰濱江街地帶,而徵收後規劃 竟是用來作為植栽移植,而非位於污水處理設施之主體工程 (生物處理單元,施作於地下,上方規劃為景觀公園)範圍 內,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本文後段「徵收之範圍,應以 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所揭示之徵收最小面積原則(比例原 則中之最小侵害原則)。況且系爭建物之基地面積僅0.268 公頃,占系爭工程面積僅5.3%,非在污水設施主體工程範圍 ,只要稍加改變工程配置,仍可在無需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 物之情況下,完成興建並進行營運,達成處理生活污水之目 的。退而言之,縱使暫時停止執行,對於原處分所欲創造或 維持之公益,顯然不至於有所影響。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處分及其後續之強制點交、斷水斷 電、拆遷等行政執行為行為,就聲請人附表所列建築改良物 部分,於本案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原處分具徵收公益性及必要性,且無 合法性顯有疑義情事。又本案原處分既具公益性及必要性, 經臺北市政府依法完成徵收公告及補償費發給程序,原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已告終止,臺北 市政府本於權責辦理後續通知遷移作業,依法並無不妥,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其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無 急迫情事,及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而有停止必要之情事,故 本案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無必要。另相對人核准徵收後 之實際執行作業係屬需地機關權責,臺北市政府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28條規定辦理通知遷移作業,目前處點交階段,尚未 依行政執行法執行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準此,倘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且當事人 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始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又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雖未如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 第3項所規定,將「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列為訴訟 繫屬中得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然而訴願法 第93條第2項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作為停止執行之 類型,係仿自德國行政法院法第80條第4項第3句規定,德國 通說認為該規定在行政法院審理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亦得類 推適用。而且同樣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只因聲請時點 不同(訴訟繫屬前後)而異其得准許之事由,並無實質理由 。何況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時,仍聽令其執行,實 與法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大相違背。在此情形,原處分並無 立即執行之公益。因此,於訴訟繫屬後始向行政法院聲請停 止執行者,應可類推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規定, 可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作為獨立停止執行之 事由(參見翁岳生主編,行政法下冊,西元2020年,增訂4 版,第583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 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社會通念,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 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 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 復的損害。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 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 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最高行 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 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 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18 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 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 告之期間為30日。」第28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 遷移完竣。……(第3項)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 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 行法執行。」由上規定可知,土地徵收係經需用土地人提出 申請,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徵收土地及其改良物,再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執行。而內政部於核准徵收之標的 後,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其辦理公告徵收及通知手 續,其所為核准之徵收處分始對外發生效力。是以,相對人 固為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核准機關,惟並非系爭徵收計 畫後續之強制點交、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行行為之權責 機關,且聲請意旨亦載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 程處已於113年8月22日通知聲請人辦理會勘點交建築物、騰 空私人物品、移除水電管線設施及繳交鑰匙等語,此有其提 出之113年8月22日會勘通知在卷足憑,益徵相對人並非強制 點交、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行行為之權限機關,而非為 本案訴訟之適格被告。據此,相對人即非停止執行所欲保全 本案之適格當事人,遑論臺北市政府依前開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辦理通知遷移作業程序,目前僅處於點交階段,尚未 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亦無任何相關行政處分作成,聲請人自 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對相對人聲請後續 之強制點交、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行行為之停止執行。  ㈢再者,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為緊急程序,法院是依即時可調查 的事證為調查以認定事實。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 有諸多違法瑕疵云云,惟其主張業經訴願機關逐一論駁而為 訴願駁回之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 閱無訛,且有113年9月13日院台訴字第1135010721號訴願決 定書影本附卷可按,是依兩造於本案訴訟書狀所執理由及其 提出的現有資料,尚各執一詞,難以立即判斷,仍須經由相 當的證據調查程序始能認定,即無從依聲請人的主張逕認原 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或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甚高。另聲請 人主張系爭徵收計畫將使系爭建物1樓經營之汽車維修保養 業務營業中斷,考量所造成之營業損失、員工資遣費及拆除 重建所需之人力、物力,損害金額難以估算,其他居住在現 址2樓之聲請人也因系爭建物遭拆除迫遷,已嚴重影響其等 之居住權(遷徙自由)及建築物存續狀態自由使用之權益等 語。然查,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揭示適 足生活條件之權(the right to adequate standard of li ving)中,固包括適足居住權:「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 有權為其自己與家庭獲得相當的生活水準,包括足夠的食物 、衣著與住房,並能不斷改進生活條件。各締約國將採取適 當之步驟保證實現此一權利,並承認為此而實行基於自願同 意的國際合作的重要性。」另針對「適足居住權」所公布之 第7號一般意見進一步闡釋涉及強制驅離家園之人權保障, 重點包含:「所有人均應擁有一定程度的安全保障,以確保 免遭強迫驅離、騷擾及其他威脅」、「適當的法律程序上保 護與正當的法律程序為所有人權所不可或缺的要素;在強迫 驅離問題上尤為重要;因為其涉及兩個國際人權公約所承認 的一系列權利。故對強迫驅離所適用的法律程序保護,應包 括:(a)使受影響者享有真正磋商之機會;(b)在預定驅 離日期前,使受影響者享有充分、合理之通知;……(g)應 提供法律救濟機會;(h)儘可能對有需要者提供法律上協 助。」據此可知,「適足居住權」有關對房屋與土地的居住 者提供使用權的保障,係要求一定程序的使用保障必須以法 律保護之,其方式包括給予適當、合理且即時之補償,及正 當法律程序之落實等。而我國關於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的徵收 ,其徵收程序及相關補償均於土地徵收條例予以規範保障, 人民因其財產徵收所為特別犧牲既經給予合理補償,而得另 覓適當處所為安全、和平及尊嚴居住,在此情形下,聲請人 並未釋明其等因原處分之執行究竟如何無法安全、和平及尊 嚴居住,其等遷徙自由又係如何受到限制與侵害,致受有難 以回復之損害,自難僅憑其等空言泛稱:「系爭建物遭拆除 迫遷後,不知與家人能遷居何處,縱使靠有限之補償金能覓 他處,是否能滿足生活尊嚴的適足居住權,也充滿不確定性 」云云,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關於聲請人主張因原處分 之執行而受有經營汽車維修保養業務之員工生計及財產上之 損害乙節,從卷附系爭徵收計畫書以觀,其中之安置計畫已 包含工廠及商家輔導措施及在地失業勞工之輔導措施(本院 卷第153頁),得用以儘可能對有需要者提供法律及行政上 之協助,縱令因原處分執行確致聲請人營業收入現況產生變 動,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亦 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㈣綜上,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將因原處分之執行 ,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以此聲請停止原處分及後 續之強制點交、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行行為之執行,核 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依系 爭工程土地使用計畫圖之設施配置示意圖及景觀配置示意圖 (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可知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皆 位於基地北側鄰濱江街之地帶,而系爭工程擬興建廠站周邊 電力饋線正係位於北側濱江街上,為電力最短引入位置,鄰 近本案必要設施台電受電室及主變電站;本案基地遭機場燈 光區分割為南北2區塊,且有飛航高度之限制,故北側之重 要處理單元,如污泥處理機房、台電受電室與變電設施等, 需較高之高度無法南移,土地使用已非常緊縮,本案整體開 發後廠區北側臨濱江街部分,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至少須退縮3.64公尺作為人行 道,基地內高度較高需保留之喬木僅能移植配置於北基地西 側及北側之人行道上,倘排除北基地北側建築物之土地,將 影響本工程污水處理流程之整體規劃等情,此可觀諸系爭徵 收計畫書所載即明(本院卷第126至129頁),足見相對人核 准徵收聲請人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目的尚非僅止於用來 作為「植栽移植」,倘允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恐將無法因 應臺北市污水處理量能之不足,及系爭工程相關前置作業有 於112年前完成之急迫需求,亦難謂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惟 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停 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 准停止執行。是聲請意旨關於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 影響之主張,核與本件之認定無影響,本院自無再予進一步 論斷之必要。 五、結論: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30

TPBA-113-停-68-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楊優華即桃園市私立愛玩美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籌設加油站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府經公字第1120 014328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富順流通有限公司(下稱富順公司)前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檢具加油站設置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相對人申 請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寮段494之21地號土地設置龍泉加油站 (下稱系爭加油站),案經相對人審查,認其申請符合加油 站設置管理規則(下稱加油站規則)第8條規定,故以112年 1月17日府經公字第112001432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同 意籌建加油站。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113年8月21日經法字第1131730462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 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繫屬 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下稱本案),並聲請停止原 處分之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告與系爭加油站之設立與否,確具利害關係: 幼兒園實際具有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其組成為幼兒、家長 、教職員,故依幼兒家長及聲請人教職員分別親簽連署聲明 之第3點,倘若與聲請人基地面積僅隔8公尺巷距之加油站設 立,參與連署將近200名之幼兒家長都將被迫更換幼兒園, 將幼兒轉離,近30名幾乎已達全體教職員亦將為了確保生命 、身體及健康,而自聲請人處離職,亦即系爭加油站之設置 ,直接衝擊聲請人現有經營,甚將斷絕聲請人之生路。故幼 兒家長及教職員連署聲明因加油站設置而遭危害之生命、身 體及健康,應足以視為系爭加油站設置對聲請人產生之利害 關係。又依下述有關本案實體上所涉法令,均係規定加油站 應與學校保持之法定距離,是學校應受法律保護,毋須承擔 加油站過近所生危險,本屬各法令規範目的及保護範圍所及 ,聲請人自屬下述法令保護對象,且原處分確有損害聲請人 受法令保護之權利及利益,更有家長已因可預見之加油站危 險而將幼童實際轉走或放棄就讀,致聲請人受有退費及損失 學費之損失。再聲請人均為直接承擔危險、甚至犧牲安全、 健康、性命之人,此均涉及聲請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 等法律權利及利益。又當學校成為下述法令直接保護之對象 時,其學童、教職員及家長之法律權利及利益,即屬學校受 保護範圍,否則,倘將之僅以建築物、課桌椅等硬體視之, 所涉法令予以保護之目的即成空談。故聲請人在程序上應有 權提起本件爭訟。   (二)原處分同意系爭加油站之設立,顯已違法,亦確有高度違法 疑慮:  1.依據加油站規則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加油站之基地須與 中、小學相隔100公尺以上。不論該規定保護法益或規範目 的為何,依舉重明輕法理,年齡更小之幼兒園幼兒及家長, 應無排除於保護範圍外之理,亦即上開法令應類推適用至加 油站之基地須與幼兒園相隔100公尺,然系爭加油站基地距 離聲請人遠不足100公尺,顯然於法不符。  2.聲請人設立幼兒園時,必須遵守「桃園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 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第2條附表規定 之幼兒園申請基地邊緣與加油站應有100公尺以上距離,由 此可證,前開規則就相隔100公尺之規定一併適用於幼兒園 ,且同樣設於桃園市之系爭加油站不應距離幼兒園短於100 公尺,否則勢將出現幼兒園不得靠近加油站,但加油站可以 靠近幼兒園之規範矛盾。  3.另依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下稱儲油規則)第10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油槽應與300人以上學校相隔30公尺以上 。而聲請人立案為330人,然系爭加油站設置之油槽就處於 其面向聲請人基地之邊緣,距離聲請人基地不足30公尺,故 原處分同意設立油槽與聲請人相隔不到30公尺之加油站,於 法不符。  4.又依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下稱加氣站規則)第11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加氣站應相隔學校之定義範圍,載明包含幼 兒園。又加氣站規則與加油站規則授權之母法均為石油管理 法,故依規範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加油站規則規定加油站 須距學校100公尺,應適用或至少類推適用於幼兒園。  5.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設計施工編)第11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油站應臨接寬12公尺以上之道路, 但系爭加油站與原告臨接之後興路僅有8公尺,明顯不足12 公尺。  6.系爭加油站與聲請人僅距8公尺,不足各法令要求相隔之12 、30、100公尺,屬毫無爭議之客觀事實,一旦本院肯認聲 請人受上開法令之保護,則原處分必然違法,故原處分符合 停止執行規定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三)原處分實有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之必要: 系爭加油站已經開始施工,因加油站車輛進出頻繁,特別會 有原本不會行經之大型砂石車、遊覽車等,造成幼兒、家長 或教職員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傷亡。且加油站向來為鬥毆及治 安事故經常發生區域,倘幼兒、家長或教職員遭受波及,損 害也無法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回復。再者,前來就讀之幼童及 家長多為街坊鄰居,多是家長步行接送,出入口正對面就是 系爭加油站,聲請人無法理解為何年紀較國小更小之幼兒, 卻遭相對人及訴願決定排除於前開法令就交通安全保護之範 圍。又依據針對加油站環境之醫學報導,加油站產生揮發性 有機化合物只要吸入超過每立方公尺25毫克,就會造成呼吸 道發炎,快速穿過人體鼻黏膜或肺部,進入血液循環容易頭 暈、休克甚至死亡。系爭加油站緊鄰聲請人,與加油站員工 身處上開危害環境相去不遠,遑論幼兒園學童尚未發育,免 疫力低,若於本案訴訟2年期間內吸入汽、柴油等有機化合 物揮發,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危害,顯非得以回復之危 害。上開各項危害均屬難以回復,且系爭加油站施工進度很 快,預計113年底即可完工,顯屬急迫,一旦系爭加油站開 始營運,將立即對幼童、教職員、聲請人本身帶來嚴重危害 ,相較於「中壢區設立密度甚高之加油站營收利益」,應更 具公益保護之必要性。又系爭加油站違法設立爭議,多名市 議員接獲原告幼兒園之幼童家長及教職員反映後,亦於113 年9月23日召開記者會,敘明上開違反之法令,現場亦有數 十名原告幼兒園之家長及教職員出席表達相同意見,相較於 中壢區已設立密集之加油站現狀,儘早再多1座加油站並不 具明顯公益,足見本案之聲請人非無勝訴可能,且基於公益 性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再者,系爭加油站須經原處分核准方 得設置營業,故自原處分生效,系爭加油站每天興建進度, 均屬原處分之執行;反之,若原處分停止執行或遭撤銷,系 爭加油站即因欠缺核准許可而必須暫時或永久停工,此即屬 原處分執行事實及執行法律效果。且本案實體爭議乃針對原 處分核准系爭加油站籌建是否合法,至於加油站是否符合非 本件爭執之其他法令,既非本件實體審酌範圍,自不應成為 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障礙。故請求准許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聲請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若欲提起行政訴訟,必須為利 害關係人,而此一判斷,依目前實務規範,悉以規範目的理 論作為判斷之依據。然依聲請意旨所引用之儲油規則第10條 第1項第2款、加油站規則第8條第1項第4款、加氣站規則第1 1條之1第1項第1款、審查要點第2條附表、設計施工編第118 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依規範目的理論,皆不足以證明聲請 人具有主觀公權利,縱其所主張為距離系爭加油站約20公尺 之幼兒園,亦無法證明其有利害關係,是其當事人適格顯有 疑義,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之撤銷訴訟,更遑論對原處分 聲請停止執行,請予以駁回。 (二)原告請求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聲請停止執行要件 :  1.原處分是相對人認定富順公司之申請符合加油站規則第8條 規定,故以原處分核准同意籌建系爭加油站,自非合法性顯 有疑義。且原處分送達時即生效力,本無庸如拆除違建之處 分般另為執行行為,更無所謂停止執行之問題。是原告聲請 情況,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構成要件顯有不符,自 難允准為停止執行。 2.另原處分僅是核准同意富順公司就系爭地址籌建為合法加油 站,日後富順公司若欲續為營運行為,尚須符合建築法、消 防法等相關規定,並經相關機關審查符合消防公安環保等標 準後方可為之,是本件並無急迫之情事,自不符合停止執行 之構成要件。則聲請人之請求既於法不合,亦無法舉證證明 有停止之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5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 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是以,我國法制以行政處 分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而聲請原處分停止 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 事」之積極要件,及「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本案訴訟非 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 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 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 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 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 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 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 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至同條項但書所稱「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意指原處分之執行雖符合「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但如具備 「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仍不許裁定停止執行而 言,且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如未具備積極要件,即應駁回 所請,核無再審究其消極要件是否具備之必要。 (二)又按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加油站規則第16條 規定:「(第1項)申請設置經營加油站者,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籌建之核准:一、申請書。二、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四、經建築師核章之加油站平面配置圖。五、設站位置及附 近狀況圖。……(第2項)前項申請設站用地屬都市計畫地區 土地,且依有關法令規定須經核准始得供作加油站使用者, 並應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設站用地同意作加油站 使用之證明文件。(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 第1項申請案件,得邀集相關權責單位現場查勘。」同規則 第1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加油站經核准籌建後, 應於核准次日起3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備,並檢具下列文件 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一、建築物之使用執照 影本。二、消防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三、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第2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完成建站送審之案件,應會同各該供 油廠商依加油站加儲油設施查驗表檢查加油站,審查合格後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復按建築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 應請領建造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 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同法第70條第1項 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 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 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 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1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 請查驗。」準此可知,有關加油站之籌建及經營,應事先提 出申請書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籌建,再接續申請建造執照與興建,於建築完成後申請使 用執照,再檢具使用執照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查合格後,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 執照,始得營業。 (三)經查:  1.富順公司取得相對人就系爭加油站核准同意籌建(即原處分 ) 後,嗣另再取得相對人核准發給之(113)桃市都建執照 字第會壢00064號建造執照,而目前處於施工中之狀態,又 系爭加油站坐落位置與聲請人位置距離相近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31-133頁)、案地照片( 本院卷第27、29、31頁)及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155-158頁)在卷可憑,是以上事實堪可認定。  2.聲請意旨雖主張原處分違反儲油規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加 油站規則第8條第1項第4款、加氣站規則第11條之1第1項第1 款、審查要點第2條附表、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1項第1款等 規定,系爭加油站距離聲請人僅8公尺,對其中幼童、教職 員、聲請人本身帶來嚴重危害,影響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安全甚鉅,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況顯屬急迫,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及公益性云云。惟查,依聲請意旨所述關於 聲請人因家長預見系爭加油站之危險而將幼兒轉離、放棄就 讀、教職員離職所受經營或生計之影響或損害,核屬得以金 錢估價請求賠償及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 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尚無從認定係 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也無從認屬情況緊急之急迫情事。再 依聲請意旨所述關於系爭加油站一旦開始營運將立即影響聲 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而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 固提出相關資料欲佐(本院卷第57-62、67-74頁),然核其 內容,均無非係一般概念所認嫌惡設施影響疑慮之說明、其 他加油站曾有發生打鬥或槍擊事件、在加油站環境工作或加 油時可能產生何種影響之說明,惟究難認係本件系爭加油站 一旦設置即會具體出現如該等內容之影響、打鬥或槍擊,自 難據此即可逕認聲請人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亦無從 認屬情況緊急之急迫情事。況聲請人縱有如其所述之經營或 生計受到影響或損害,然此係因相對人依法另就系爭加油站 之建造發給建造執照處分所致,而非原處分所造成,故本件 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在建造執照處分未經廢止或撤銷而 仍具實質存續力之情況下,並無法直接立即有效排除該可能 受到影響或損害發生之情形。此外,停止執行制度既係為避 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 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所受損害而言,故聲請意旨所稱系爭加油站一旦開始營 運將立即對幼兒園幼童、教職員、家長帶來嚴重危害、影響 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甚鉅,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情況顯屬急迫之情,經核均非聲請人本身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損,是聲請人就此主張亦非可採。從而,聲請人聲 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核與「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不合,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 (四)另聲請人有關原處分如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之主張 ,在其不具停止執行積極要件之情形下,已無就此消極要件 予以論究之必要。又停止執行程序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而 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之時間內,依兩造提出之證 據資料,及可得即時為職權調查之結果,就停止執行要件事 實之存否而為認定。且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 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 可,若其不符合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即無須再就原告之訴 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予以審究。則聲請人主張:其與系爭 加油站之設立與否,確具利害關係;原處分同意系爭加油站 之設立,顯已違法,亦確有高度違法疑慮云云,經核皆係屬 本案實體爭議,仍待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由法院審酌兩造 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無從於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遽 為論斷。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聲請停 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0-30

TPBA-113-停-63-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書苑 葉碧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 律師 陳唯宗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玉芬(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志毅 邱夕雯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12年6 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30786號函、112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132554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我國法制以行政處分不停 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 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 濟而停止執行。是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必須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之積極要件,及「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 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 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 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同項 但書所稱「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意指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雖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之積極要件,但如具備「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 件,仍不許裁定停止執行。是以,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事件 如未具備積極要件,即應駁回所請,核無再審究其消極要件 是否具備之必要。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實乃 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 之權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 時可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 聲請人應就其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 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 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 貳、緣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4樓 頂2層(按指第6層)、4樓頂3層(按指第7層,上開頂2、3層 下合稱系爭構造物)前經相對人查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 以金屬、磚造材質,建造各高約3.0公尺、面積約81.25平方 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經相對人依同法第 86條第1款後段規定,以民國112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 6130786號函、112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32554號函 (下合稱原處分)分別通知聲請人應予拆除。聲請人不服, 未經訴願而逕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參、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之執行屬情況急迫:   原處分通知113年4月15日拆除,系爭建物客觀上處於隨時被 拆除之情況,更有因拆除導致系爭建物、相鄰建物(按指○○ 市○○區○○街00、00號,下稱相鄰建物)倒塌危險或局部倒塌 、鄰損之風險,亦使後續行政訴訟程序處於客觀不能而無意 義之狀態,顯然為不可回復之損害,自屬情況急迫,聲請人 本件聲請有權利保護必要性。 二、原處分固僅命拆除系爭構造物,然甫經強烈地震及共同壁連 結結構梁及結構柱等結構安全因素,甚難完全排除執行原處 分導致影響相鄰建物結構安全之可能,顯然導致損害擴大及 於周遭住戶,周遭住戶蒙受無端之災,一併剝奪除聲請人外 第三人之財產權及居住權,使金錢賠償之金額過鉅及難以合 理估計,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三、原處分僅涉及聲請人單一個案,停止執行原處分於公益無重 大影響,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係因他人檢舉,實際上系爭建物 原不會造成公共危害,然經貿然拆除,可能導致諸多建築物 結構受損,況系爭建物坐落於西門町鬧區,若拆除時或拆除 後發生局部倒塌之憾事,影響甚大,甚至可能危害他人生命 ,則停止原處分執行不僅不影響公益,更對於公益有所幫助 。 四、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諸多瑕疵,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當有較大 之勝訴機率: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本案權利 存在蓋然性」、「保全急迫性」二個衡量因素,彼此間存在 互補功能,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大時,法院對保全急迫性 標準之要求,即可能會降低,當保全急迫性之情況很明顯時 ,法院對本案請求勝訴機率值之要求,同樣也有所讓步,原 處分自作成以來,是否於事前已經進行過評估,已非無疑, 聲請人前往拆除大隊說明時,拆除大隊之人告知對於安全性 疑慮沒有辦法判斷等語,亦無法提出評估報告,可見程序上 已有瑕疵;又經113年4月3日大地震後,原處分應有情勢變 更之情況,且結構技師○○○陳明系爭建物與相鄰建物緊鄰, 且系爭建物地上6層(按指4樓頂2層)與相鄰○○街00號共用 壁體,結構柱、結構梁與共用壁連結,系爭建物屋齡已久、 歷經多次地震,結構強度已有折損,原處分執行造成系爭建 物、相鄰建物結構上之疑慮,本案有變更原處分之必要。  ㈡依臺北市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規範貳、拆除作業:二、拆除至 不堪使用原則:㈠現場違建拆除至已不具原有設置目的或使 用功能,基於拆除機具或拆除安全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拍攝現場照片辦理結案……⒉壁體部分拆除後,剩餘埋 沒有進、排水管、瓦斯管、電線等相關設備,拆除恐有危險 者;⒊與緊鄰合法建物或既存違建之構造物,拆除行為恐有 造成毀壞緊鄰構造物之虞者……⒌壁體作為支撐之其他構造屋 使用,其拆除支撐構造物恐造成壁體涉有公共安全之虞者。 則系爭構造物縱須拆除,應就公共安全及相鄰建物之結構, 以施工方式及方法全面綜合評估,倘綜合評估後仍認有拆除 必要,對拆除範圍亦需有相關評估,原處分均無上開評估, 而有違法及不當。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明原處分於行政救濟程 序終結前,停止執行。 肆、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系爭構造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 定,應依同法第86條第1款規定,應予強制拆除,原處分於 法有據。 二、相對人固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應拆除系爭構造物,其後相對 人又以112年8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53457號函、112年1 0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72686號函分別通知聲請人於112 年9月18日、同年10月31日前自行改善拆除報驗,聲請人未 配合改善,相對人復以112年11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847 92號函通知聲請人於112年12月6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 期未拆定於112年12月7日起派員強制拆除,聲請人遂申請審 議,經臺北市公寓大廈及違反建築法爭議處理委員會(下稱 委員會)審議決議維持原處分,相對人乃以113年1月8日北 市都建字第1136081713號函通知聲請人於113年2月27日派員 強制拆除,聲請人以屋內物品需搬移為由,檢具切結書陳明 113年3月14日前自行拆除,聲請人固於113年4月12日檢具○○ ○結構技師出具之初步評估結果「……為降低可能之風險,應 先審慎評估拆除範圍極可能風險後擬定適切之執行方案」, 然審認系爭結構物為違建並無違誤,聲請人所陳尚不足採,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 伍、經查: 一、行政訴訟法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係針對尚處於救濟期間或 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如其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所設定的暫時權利保護程序 ,如果行政處分已具有形式確定力,當事人不能再循通常之 救濟途徑(訴願或行政訴訟),加以撤銷或變更,即不生停 止執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意旨 參照)。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 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 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第3項)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 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及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 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 願而停止」等語自明。 二、觀諸卷附原處分說明欄五已載明如有不服,得逕向相對人陳 情或依訴願法第14、58條規定,自送達之日起30日內提起訴 願(本院卷第28、30頁),參以原處分係112年6月20日送達 聲請人乙節,有送達證書4件(本院卷第259至265頁)在卷 可考,然聲請人就原處分迄今並未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亦 未有相關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本院等節,有相對人113年10月1 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3063668號函(本院卷第251頁)、本 院前案查詢表(本院卷第255、257頁)在卷可考,聲請人復 供承已逾訴願期間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可見原處分已 具有不可爭性之形式存續力,並非尚處於救濟期間或已提起 行政救濟尚未確定者,揆諸上開見解,聲請人就已確定之原 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3項之規 定;再者,觀諸卷附行政聲請停止執行狀(本院卷第9至23 頁)聲請事項欄記載「一、相對人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北 市都建字第1126130786、1126132665號處分,於其行政救濟 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然本件原處分已確定、無相關 行政救濟程序(已如前述),益徵聲請人本件聲請無理由, 況本件聲請人主張受有損害縱非虛妄,然依一般社會通念, 並非不能以金錢填補,應不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本件 聲請並無理由。  陸、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30

TPBA-113-停-26-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華順發 私立華陞短期文理補習班 劉子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慧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聲 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法 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 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 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被 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第10款規定甚明。繼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116 條第3項所明定。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須具有當事人能 力及訴訟能力,且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如其聲請狀欠缺前開程序要件,經裁定命補正而不補 正時,法院自應以聲請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私立華陞短期文理補習班究為何組織(如 係獨資商號,則應以經營該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如係符合 非法人團體要件之合夥或法人,則應列明其法定代理人); 另聲請人劉子晴雖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王慧娟,惟該二人究 係何關係?均未據提出相關證據(如私立華陞短期文理補習 班之最新立案登記資料、劉子晴、王慧娟之最新戶籍謄本) 以資證明。且核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本院收文日) 提出行政聲請停止執行狀,均欠缺所有聲請人(如有法定代 理人者,含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聲請程式亦有未 合,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前 開事項,該裁定分別於113年9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華順發、 劉子晴,於113年10月8日對聲請人私立華陞短期文理補習班 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357、361 頁),聲請人迄未就前述事項補正,其等聲請顯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2024-10-29

TPBA-113-停-62-20241029-2

停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沈雨蓁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 律師 許維帆 律師 蔡明錡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林庭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人中 華民國112年7月27日府都新字第11200043322號函)之執行,經 本院113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 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相對人以民國99年8月27日府都新字第09902598700號公告( 下稱99年8月27日公告)劃定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 下同)388地號等10筆地號土地為更新單元。訴外人昇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施者)擬具「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 二小段388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 畫案」(下稱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向相對人申請 報核,經相對人以103年11月18日府都新字第10331674100號 公告(下稱103年11月18日公告)准予核定實施;另以109年 6月16日府都新字第10970073933號函(下稱109年6月16日函 )准予核定實施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茲聲請 人與訴外人沈雨樵及沈易澄共有之389、389-2、389-3、389 -4、389-5、390、390-1地號等7筆土地位於此都市更新案範 圍內,依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所載,聲請人更 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億2,458萬3,532元 ,實際分配權利價值為2億0,639萬9,729元,應繳納之權利 變換差額價金則為8,181萬6,197元。訴外人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所)於109年11月19日辦竣權利變換 登記。 ㈡、嗣實施者以109年7月22日昇立(109)信字第109072202號函 (下稱109年7月22日函)通知聲請人等參與分配之權利變換 關係人,請於109年7月24日起30日內辦理接管所分配之土地 及建物,並繳納或領取差額價金;嗣因聲請人逾期未繳納完 畢權利變換差額價金,實施者復委託訴外人至理法律事務所 (下稱至理律所)以111年9月28日(111)燦字第0030號函 (下稱111年9月28日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權利 變換差額價金,惟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實施者以111年10 月12日111昇字第00012號函(下稱111年10月12日函)請臺 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 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作成書面行政處分,促請聲請人儘 速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都更處以111年10月24日北市都 新事字第1116020435號函(下稱111年10月24日函)復實施 者略以:至理律所111年9月28日函關於催告期限不符都更條 例施行細則第28條所定以30日為限之規定,至理律所復以11 1年10月28日(111)燦字第0033號函(下稱111年10月28日 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於文到30日內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 ,惟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實施者再分別以111年12月2日11 1昇字第00013號函(下稱111年12月2日函)及112年3月9日1 12昇字第0006號函(下稱112年3月9日函)請都更處依都更 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作成書面行政處分,促請聲請人儘速 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 ㈢、嗣相對人以112年5月4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022402號函(下 稱112年5月4日函)通知聲請人,應繳納之權利變換差額價 金為8,181萬6,197元,經實施者說明已繳納3,954萬7,304元 ,仍有4,226萬8,893元未繳納,請於112年6月5日前繳納, 逾期未繳納者,該府將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前段規定辦 理限期繳納事宜。聲請人以112年5月15日陳述意見書提出陳 述意見,表示對於權利變換差額價金部分,其與實施者已另 有約定,實施者以相對人核定之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 換計畫內容要求聲請人繳納額外鉅額款項,顯無理由,相對 人依實施者之申請,催告聲請人限期繳納額外款項,嚴重侵 害聲請人之權益,形同脫免實施者民事責任等語,相對人以 112年5月23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04168號函(下稱112年5月 23日函)復聲請人,該府據實施者之申請,依都更條例第52 條第5項規定催告聲請人,至聲請人與實施者之協議屬私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部分,非屬都更條例第52條規定各級主管機 關應審酌事項,仍請聲請人應依規定辦理。 ㈣、嗣聲請人仍未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相對人乃依都更條例 第52條第5項規定,以112年7月27日府都新字第11200043322 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聲請人於112年8月30日前繳納(原 處分應繳納之差額價金誤繕為7,391萬7,004元,嗣經相對人 以112年9月18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19778號函[下稱112年9 月18日函]更正為8,181萬6,197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 願並申請停止執行,均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停止執 行之聲請,嗣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5號案件審理中),聲請停 止執行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駁回後,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16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差額價金數額,實施者與各參與之土地所有權人於102年 間分別簽訂協議書,約定差額價金之數額及相關找補,並非 以核定計畫內容所載差額價金為準,聲請人與實施者間,顯 合意以權變協議書等協議內容之約定取代核定之計畫書內容 ,至為灼然。今實施者無端毀約並拒不將聲請人應分配之房 屋完成過戶及交屋,更藉由相對人以行政處分迫使聲請人給 付聲請人無義務給付之鉅額價金,已有可議;迺聲請人與實 施者間就本權利變換案之差額價金仍存在民事爭議且尚由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故聲請人並非無故不繳納,相對 人未綜合詳查即片面採信實施者之主張,命聲請人繳納權利 變換差額價金4,226萬8,893元云云,顯有違反有利不利一體 注意原則及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且侵害聲請人權利甚 鉅。 ㈡、倘相對人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前,即命聲請人限期繳納差額 價金,則自原處分送達於聲請人起,將使聲請人立即面對其 與實施者間就差額價金之民事爭議尚未經司法機關為終局判 斷前,仍須依原處分意旨於期限內繳納價金之義務,倘否, 亦顯可預見相對人將以聲請人未限期繳納差額價金為由,依 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之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分署強制 執行,是故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有其急迫性及必要性。 ㈢、本案僅係聲請人與實施者間之民事爭議,且爭議之起因並非 聲請人無故拒付價金,而係實施者意圖推翻與聲請人間之權 變協議書內容,純屬雙方間私權爭議,與公益顯然無涉,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對於公益亦無任何影響。 ㈣、原處分請求命聲請人給付之差額價金高達4,226萬8,893元, 與本案所涉背景事實完全相同之沈家其餘二人沈易澄、沈雨 樵更分別遭相對人命給付差額價金3,727萬1,660元及3,456 萬1,566元,合計聲請人等三人所涉之金錢債權足足為1億1, 410萬2,119元,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論對自然人抑或企業均 屬高額之金錢債權,倘逕予以執行,非但聲請人日常生活支 出恐陷於困難,其與銀行融資等債信損失亦屬難以回復之損 害無疑,原處分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㈤、實施者實施本權利變換案過程中,聲請人、其他土地所有權 人與實施者就權變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差額價金金額、 分期給付之付款條件及比例、農會參與本權利變換案之權變 差額分擔、建物裝潢施作之加減帳、綠建築容積獎勵保證金 墊付、實施者擅自占有之違章戶權值分配等,多次進行款項 找補約定並簽署相關協議書,業已合意以權變協議書等協議 內容之約定取代核定之計畫書內容。詎實施者竟不顧雙方多 年合意履行之協議,擅自毀約並拒不將聲請人等三人應分配 之房屋完成過戶及交屋,其惡意行止滋生之相關民事爭議現 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且實施者對於其他地主之毀約行 為,亦經法院確認在案,足見實施者實施本權利變換案確實 屢有不當毀約之行為,更以拒絕過戶並濫用相對人之公權力 等方式,逼迫聲請人給付鉅額款項。本件原處分認定之鉅額 4,226萬8,893元差額價金,倘逕以執行,必將延伸不必要之 爭訟,徒耗費司法及社會資源,更遑論本案原處分顯與公共 利益無涉,自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聲請人 原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嗣已起訴,於113年7月12 日庭訊時補充同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之難以回復之損害。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案擬訂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經相對人103年11月 18日准予核定實施,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並 經相對人109年6月16日准予核定,實施者於109年8月31日依 權利變換計畫內容及相關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囑託權利變換 登記,大安地政所已於109年11月19日辦竣權利變換登記。 本案工程已完工,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計 算聲請人應繳納之差額價金。實施者委任至理律所於111年1 0月12日、111年10月28日函請聲請人結清繳納本案差額價金 8,181萬6,197元。另相對人112年5月4日函催告聲請人於112 年6月5日前繳納,惟聲請人收受限期繳交函後均未依期限如 期繳納,相對人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命其於112年8月1日起 至112年8月30日之期限內繳納差額價金7,391萬7,004元。惟 因更新後權利變換差額價值應為8,181萬6,197元,原處分誤 載為7,391萬7,004元,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以112年9月18日函更正為8,181萬6,197元。 ㈡、實施者已於111年10月12日踐行催告程序,其催告金額雖有誤 (催告金額為4,553萬1,393元),然該催告僅就超過部分不 生催告之效力,催告金額之差額應為4,226萬8,893元,實施 者所為較大金額之催告仍符合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之催告 要件。 ㈢、實施者已依法催告,且原處分並無一望即知或如同寫在額頭 上之顯然違法,原處分之內容僅屬金錢之給付,不符難以回 復之損害之要件,應駁回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關於我國 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係採取 不停止執行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以確保公權力措施(行 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遭撤銷或變更前仍具有執行力 ,並防杜以訴訟途徑阻礙原定行政處分之執行措施,影響重 大公共利益。另關於現行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 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 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 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 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 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 ,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 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訴極具可能性,則可認行 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 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 其聲請;如果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 ,則應續予審查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 ,再加以決定。申言之,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 或敗訴之情形,依前揭原處分不停止執行之原則,必其執行 於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上,可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 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 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 程度,且不能以金錢賠償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 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受處 分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是否達到難於回復之程度,應 就個案具體事實為整體觀察與綜合評價,如不能認定其有非 停止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執行即 不為法所許。另關於停止執行之事由,行政法院固得依職權 調查,惟因聲請人亦有協助行政法院進行行政訴訟之義務, 故聲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事實,應負有提 出證據以盡釋明之責,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4條規定,其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㈡、按都更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 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 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 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 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 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 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 費用由實施者先行墊付,於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 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率、都市計畫規 定與其相對投入及受益情形,計算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 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予實施者;其應分配之土 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 現金繳納。」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 )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 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 比率,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 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 現金補償之。(第2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 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 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 價金。……(第5項)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土地所有權 人應交予實施者。經實施者催告仍不繳納者,由實施者報請 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土地所有權人依限繳納;屆 期未繳納者,由該管主管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 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其執行所得之金額,由該管主管機關 於實施者支付差額價金之範圍內發給之。」都更條例施行細 則第26條規定:「(第1項)實施者依本條例……第五十二條… …第五項、……規定所為之通知或催告,準用行政程序法除寄 存送達、公示送達及囑託送達外之送達規定。(第2項)前 項之通知或催告未能送達,或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報 經各級主管機關同意後,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 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及各該主管機關設置 之專門網頁周知。」第28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二條…… 第五項催告或繳納差額價金……,均以三十日為限。」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完 成後,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與應分配面積有差異時 ,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計算應繳納或補償 之差額價金。(第2項)前項差額價金,由實施者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應於接管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或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係人或代管機關應於接管 之日起三十日內領取,並準用第十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規 定。」準此,權利變換計畫書經核定後,土地所有權人實際 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 價金,惟經實施者定期催告土地所有權人後仍不繳納者,實 施者得報請主管機關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土地所有權人限期 繳納。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相對人99年8月27日公告(本院卷 第77頁)、相對人103年11月18日公告(本院卷第113至114 頁)、原核定及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表16-1土 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節本(本院113年度停字第11號卷[下稱 前審卷]第151至156頁)、相對人109年6月16日函(前審卷 第143至146頁,本院卷第79至82頁)、實施者109年7月22日 函(本院卷第83至84頁)、大安地政所109年11月19日北市 大地登字第1097018991號函(本院卷第87頁)、至理律所11 1年9月28日函(前審卷第237至238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 、實施者111年10月12日函(前審卷第201至205頁,本院卷 第89至91頁)、都更處111年10月24日函(本院卷第93至94 頁)、至理律所111年10月28日函(本院卷第70至71、95至9 6頁)、實施者111年12月2日函(本院卷第97至99頁)、實 施者112年3月9日函(本院卷第67至69、101頁)、相對人11 2年5月4日函(本院卷第43至44、103至104頁)、聲請人112 年5月15日惇函字112第084號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07至10 8頁)、相對人112年5月23日函(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相對人112年9月18日函(本院卷第45、111頁)、原處分( 前審卷第45至46、147至149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內 政部112年12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20054432號訴願決定書( 前審卷第47至54頁)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前以109年6月16日 函核准實施者擬具之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前 依上開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表16-1土地及建築 物分配清冊第16-9頁(前審卷第156頁)所載,聲請人應繳 納之權利變換差額價金為8,181萬6,197元,聲請人已繳納差 額價金為3,954萬7,304元,尚餘4,226萬8,893元未繳納完畢 ,至理律所以111年10月28日函催告聲請人於文到30日內繳 納,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實施者遂以112年12月2日、112 年3月9日函報請相對人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聲請人限期繳納 。 ㈣、依原處分之記載,乃相對人前以109年6月16日函核准實施者 擬具之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實施者於109年8 月31日依權利變換計畫內容及相關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囑託 權利變換登記,大安地政所業已於109年11月19日辦竣權利 變換登記;嗣本案權利變換工程已完成,按評價基準日評定 更新後權利變換價值,計算聲請人應繳納之差額價金8,181 萬6,197元(原處分應繳納之差額價金誤繕為7,391萬7,004 元,嗣經相對人以112年9月18日函更正為8,181萬6,197元) ;實施者以109年7月22日函通知聲請人繳納本案差額價金, 並委任至理律所以111年10月28日函再次請聲請人結清繳納 差額價金,相對人以112年5月4日函催告聲請人於112年6月5 日前繳納,惟聲請人收受處分後未依前開期限內如期繳納, 原處分據此認定聲請人經實施者催告限期繳納權利變換差額 價金,逾期未繳納,實施者遂報請相對人作成書面行政處分 命聲請人限期繳納情事,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都更條 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8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 30條規定,相對人以行政處分命聲請人依限繳納,原處分自 形式上觀之,實施者就聲請人尚未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部 分已踐行催告,相對人據此適用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依限繳納 ,尚難認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原處分原誤載差額價金金額, 嗣後相對人已以112年9月18日函更正,形式上足以確定聲請 人應受強制執行之範圍,附此敘明。 ㈤、至聲請人主張其與實施者間就權利變換差額價金仍存在民事 爭議,且尚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聲請人並非無故 不繳納,相對人未綜合詳查即片面採信實施者之主張,顯有 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及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且 侵害聲請人權利甚鉅云云。惟按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 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 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 前開所指原處分未以聲請人與實施者間另行就本案權利變換 計畫所為價金給付數額及分期支付之約定作為權利變換差額 價金之計算標準之實體爭議,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 判斷,亦非單憑聲請人所述即可認定,有待本案訴訟審酌兩 造之主張及調查事實並依相關證據始能論斷,依現有證據資 料,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㈥、觀諸聲請人依權利變換計畫已繳交部分款項及其得以分配之 權利價值,聲請人若因此受有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失,並 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 賠償或回復之;聲請人未就原處分逕予執行,將使其日常生 活支出發生如何之困難及債信將發生如何之損失提出足供即 時調查之證據,未釋明本件有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另 按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 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 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 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 義務內容使聲請人和沈易澄、沈雨樵等三人所涉之金錢債權 高達1億1,410萬2,119元云云,其所稱影響沈易澄、沈雨樵 之金錢債權部分,並非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殊 不得以原處分此部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而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是以,聲請 人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對其有何不能以金錢賠償或難於回 復損害之情形,自亦難認原處分之執行有將發生難於回復損 害之急迫必要性。 ㈦、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 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是聲 請意旨關於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主張,核與 本件之認定無影響,本院自無再予進一步論斷之必要。 ㈧、綜上,原處分課予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給付一定金額之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自形式上觀之,其合法性尚非顯有疑義, 原處分雖可能致聲請人受有財產權受損,惟依一般社會通念 ,並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無即 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且聲請人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 ,對其有何不能以金錢賠償或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尚難認 原處分之執行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不符停止 執行要件。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 應予駁回。至於實體上爭執,應由本案訴訟審理,非本件審 究範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29

TPBA-113-停更一-1-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停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謝承軍 莊秀蓮 王明竹 許志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人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北市 都建字第11161861022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又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 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 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 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 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 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 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難於回復 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而且其損害不能 以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 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9 號裁定參照)。 二、臺北市○○區○○路000巷(下稱同巷)0、00號地下1樓至5樓、同 巷0弄0至00號(單數)地下1樓至5樓、同巷00弄0至00號(雙號 )地下1樓至5樓、同巷0弄0、0、00、00號6樓(下合稱系爭 建物)領有75使字第1037號使用執照,為地上6層地下1層8 棟之RC造建築物。聲請人謝承軍為同巷00弄00號1樓之所有 權人;聲請人莊秀蓮為同巷0弄0號1樓之所有權人;聲請人 王明竹為同巷00弄00號1樓之所有權人;聲請人許志豪為同 巷00弄00號1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經社團法人臺北市土 木建築學會(下稱系爭鑑定機關)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 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111年10月17日北市土建 (111)字第0280號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之安全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為建議系 爭建物拆除重建。嗣相對人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1月4日北市都 建字第11161861021號公告(下稱111年11月4日公告)系爭 建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屬應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保險之消費場所,應於公告日起6個月內停止使用,其他 使用場所(含住宅),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並於3 年內自行拆除;另於同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161861022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及系爭建物其他所有權人應於11 3年11月3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14年11月3日前自行拆除。聲 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9號(下稱 本案)審理中,而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謂:  ㈠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2、3 項之規定,作為本案訴訟繫屬後,聲請停止執行之獨立事由 :  1.原處分所憑之系爭鑑定報告書,並未依被告所訂定之鑑定手 冊(下稱系爭鑑定手冊)第3章第3.3.1規定「各樓層取樣位 置須均勻分布(依照先前實務見解,取樣至少要有200平方 公尺之間距),不得集中同一處所」為鑑定,此可參系爭鑑 定報告書內之取樣分布圖有超過3分之2甚至4分之3的取樣地 點都集中在系爭建物樓梯間,且系爭鑑定機關亦自承系爭鑑 定報告書確實存有試體取樣集中影響判斷等情,縱系爭鑑定 機關有再次取樣,惟重新取樣之地方僅有3處,且取樣地點 仍集中在樓梯間,而仍違反上開均勻分布原則,足證原處分 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2.再依系爭鑑定手冊第5章第1條規定:「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結 果以設計當時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規定作為 判斷基準。」而系爭建物為為75年9月26日竣工,故應適用8 6年6月6日版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惟系爭鑑定報 告書卻適用100年1月19日版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 原處分之合法性亦顯有疑義。  3.又依系爭鑑定機關原本取樣點為系爭建物B棟之B-4F-1、B-4 F-2及B-4F-3之中性化樓層平均僅值2公分,並未大於2公分 ,比例僅佔6分之1,而未達4分之1;而系爭建物C棟C-RF-1 、C-RF-2、C-RF-3之氯離子含量平均僅為0.3043kg/m3,並 未大於0.6kg/m3,比例僅佔6分之1,而未達4分之1,依系爭 鑑定手冊均未達到得以判定拆除重建之標準,惟系爭鑑定機 關為使系爭建物得以判定拆除重建,而將原本之取樣點捨去 ,而無故重新取樣,致B棟3樓之中性化平均程值及C棟5樓之 氯離子平均濃度超過標準,故系爭鑑定報告書違法重新取樣 ,自無可採,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況依據聲請人自行 委請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下 稱新北市技師鑑定報告),系爭建物之檢測數據明顯不符合 拆除重建之標準,益見系爭建物依法並非應拆除重建之高氯 離子建物,至多僅須加勁補強。  ㈡原處分之執行,亦將使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規定:原 處分之執行將導致系爭建物物理上滅失,而無法回復至拆除 前之狀況;且系爭建物供聲請人作為賴以維生之居住生活使 用,關乎聲請人憲法第10條居住權及第15條生存權之保障, 也無從透過金錢賠償方式彌補聲請人所受「無房屋居住使用 」生存權與侵害憲法上居住遷徙自由之損害;再聲請人所有 房屋總價接近新臺幣(下同)1億元,系爭建物市價總計高 達40億元,縱以金錢賠償亦屬過鉅,而可認確實有難於回復 之損害;況推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將久於原處分所定停止使 用與拆除之期限,故原處分於本案訴訟進行中,隨時有開始 執行之虞之急迫情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審酌系爭建物經系爭鑑定機關鑑定為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鑑定結果判定「須拆除重建」而為原處分。 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主張原處分違法,惟本件依卷存事證顯 示,原處分是否違法,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 亦非僅以聲請人所述即可加以認定,猶待詳細審酌兩造之主 張並調查相關證據始得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是本件依現有 事證,並無法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原處分係於 111年11月4日為之,命聲請人於113年11月3日前停止使用等 情,有原處分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3至66頁),則本件聲請 人已有將近2年的緩衝因應期間,應足以及早妥善安排居住 及遷移事宜,已難認有何應停止執行的急迫情事,更不能以 推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將久於原處分所定停止使用與拆除之 期限,而認為屬急迫情事。況且,縱依聲請人所述原處分之 執行雖使聲請人面臨無房屋可實際使用居住且受有高額之金 錢損失,然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損害非不能以金 錢予以賠償或回復,是原告陳稱原處分的執行將造成聲請人 難以回復之損害,自難採信。是以,本件實難認原處分的執 行,將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回復困難程度之 情形。從而,原處分合法性並非顯有疑義,且原處分之執行 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 件不合,其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0-24

TPBA-113-停-65-20241024-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清水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瑜珍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簽訂「彰化縣清水岩 溫泉露營區(下稱系爭露營區)OT案」投資契約,並經相對人 核准於110年10月25日正式營運。嗣相對人所屬建設處因接 獲檢舉系爭露營區坐落之○○縣○○鄉○○段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涉及違章建築 ,於112年9月27日會同○○縣○○鄉公所等相關單 位現場會勘 結果,以系爭土地新建露營帳篷、貨櫃屋、收費亭及廁所等 建造物(下稱系爭建造物)屬建築法所稱建築物,由○○縣○○鄉 公所於113年6月19日函送違章建築查報單予抗告人。相對人 審認抗告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於系爭土地建造系 爭建造物,乃以113年7月29日府建使字第1130280571號函檢 送同文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原處分),命抗告 人於收受通知後1個月內自行拆除或依法補辦建造執照(雜項 執照),逾期未拆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相對人將 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拆除。抗告人不服,聲請停 止執行原處分,經原審以113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作成後,系爭建造物有隨時被拆除之 風險,若需待相對人作成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始聲請停止執 行,恐緩不濟急,已具相當急迫情事。又抗告人前已多次提 出建築執照補正申請,相對人仍強行駁回,明顯規避實質審 查而以程序方式阻撓補照。況相對人曾函復抗告人表示遊憩 用地內露營野餐設施免經申請許可等語,現無故將「帳篷」 、「貨櫃」等認定屬於建築物,顯相矛盾而有違法之處。另 若園區帳篷等設備因違建而遭拆除,抗告人將無法經營其他 事業難以維持公司營運,抗告人必將陷於停業、破產與解散 之結果;消費者皆會認為抗告人並非優良廠商,進而影響抗 告人之商譽,導致往來金融機構質疑抗告人之信用,該名譽 之損害亦非金錢得以彌補,應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可知聲請原處分或 決定之停止執行,需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 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 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 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 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經查,抗告人因原處分認定系爭建造物屬違章建築,縱致該 建造物遭拆除而受損害,或致其受有營業損失、商譽損失等 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自不生因 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又抗告人主張若園 區帳篷等設備因違建而遭拆除,抗告人必將陷於破產與解散 之結果云云,並未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自難憑採。至抗告 人主張系爭建造物並非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實體爭議,須由 本案訴訟經過調查事實及相關證據始能論斷,依現有證據資 料,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從而,原裁定認抗告 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 合,而未予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23

TPAA-113-抗-257-2024102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洪國源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相 對 人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代 表 人 戴燕如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聲請 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以論,原處 分或決定於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若非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者,行政 法院無從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至明。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該損害俟本案訴訟勝訴後,無法獲得回復原狀,或不 能以金錢賠償,或其回復依一般社會通念有相當程度之困難 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 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而「急迫情事」之要件,除原處分 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外,尚須其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即時停止執行難以救濟或彌補而言 。再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如未具足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本文規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者,即無必要 再審究其是否符合同項但書規定之消極要件。又行政法院受 理停止執行聲請事件,應依即時可調查之事證以認定事實, 如依聲請人釋明提出之相關資料觀之,在客觀上尚不足以認 定原處分具備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者,即無從裁定准許停止 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聲請人不符 低收入戶資格為由,分別由相對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以民國 111年6月15日龍區社字第1110012153號、龍區社字第111001 2152號、龍區社字第1110012150號、111年5月26日龍區社字 第1110010943號、龍區社字第1110010942號、龍區社字第11 10010937號函(以下合稱原核定)及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以112年4月10日中市社助字第1120049326號函(下稱112年4 月10日函)作成命聲請人退還溢領補助款之行政處分,並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進行行政執行,扣押查封(下稱查封處分)聲請人所有坐落 臺中市龍井區中社段98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龍 井區中社一街166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然相對人主 張之債權金額僅新臺幣(下同)70餘萬元,而將聲請人畢生 付出所得之系爭不動產變價處分予第三人,將無從回復,勢 必衍生爭訟導致社會資源無謂耗損,自屬難以回復之損害無 疑。且系爭不動產已遭查封,堪認有隨時開始執行之虞,如 非法院即時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自屬情況緊急。系爭不 動產為聲請人唯一住所,一旦被執行將使聲請人喪失住所, 無法安心養病,嚴重影響自立生活之權益;此外,因聲請人 為低收入戶,得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停止執行提供擔保等 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原核定、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10日函、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113年費執字第00593303號(移送案號1130094313號)行 政執行及查封處分等,在本案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 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查聲請人於102至107年度原經相對人○○市○○區公所認定符合 臺中市低收入戶資格並發放相關補助在案。惟聲請人之胞姊 洪美蘭於100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將聲請人列入 受扶養人,並列報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經相對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屬文山稽徵所函知臺中市政府後轉請相 對人○○市○○區公所查處。相對人○○市○○區公所重新審核後, 核定聲請人自102至107年度1月起皆未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資格,並以原核定函知原告並限期命其繳回溢領款項 。聲請人不服原核定,向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申復 ,經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審查後,仍認聲請人未符合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以111年8月18日中市社助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下稱申復決定)維持原核定。聲請人不服, 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刻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5號 審理中。又因聲請人未依限繳回溢領款項,相對人龍井區公 所乃檢附行政執行移送應備文件函送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經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針對原核定中有關102至107 年度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項目及低收入戶三節慰問 金項目,分別於111年9月16日及113年8月28日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進行行政執 行;針對原核定中106至107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項目 ,另以112年4月10日函向聲請人催繳後,於112年10月19日 以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行政執行等情,經本院核閱112 年度訴字第155號全卷無訛。 ㈡經核聲請人所稱其受有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者,無非以 原核定及112年4月10日函之執行,對其唯一之系爭不動產之 扣押查封,將使系爭不動產於變價處分後無從回復,其喪失 住所,無法安心養病,嚴重影響其自立生活之虞為論據。惟 原核定及112年4月10日函關於命聲請人繳回溢領低收入戶生 活補助金,以及對系爭不動產扣押查封之執行程序,其標的 性質上純屬「金錢給付」範圍,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 ,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亦即,縱聲請人之本訴 部分若勝訴,並非不能回復原狀予以補發金錢上之差額,無 從認定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聲請人目前於臺北萬芳醫 院留院治療,縱系爭不動產經查封拍賣,出院後尚能利用處 分剩餘款租賃而居,對其住所不生影響,亦難認符合難於回 復之急迫情形。 ㈢至於聲請意旨關於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得申請法律扶助基金 會為停止執行提供擔保乙節,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 規定,並不許行政法院得以供擔保為條件,以裁定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不能採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無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情 事,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符,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自為法所不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21

TCBA-113-停-1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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