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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74號 原 告 張芳菘 被 告 左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朝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5時1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 市○○區○○街000號,因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東山鴨頭攤位」(下稱系爭攤位 ),致系爭攤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 出攤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7,250元、攤位監視器修 復費用79,200元、攤位招牌修復費用22,000元,並因系爭事 故致原告準備之食材無法使用,受有食材損失7,000元,又 因系爭事故致原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無法 營業,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1,282,500元、租金損失20,000 元(每月租金8,000元×2.5月=20,000元),共計損失1,567, 950元,另被告甲○○為被告左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左企公 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中,依民法 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左企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左企公司則以:就被告甲○○為被告左企公司之受僱人且 在執行職務中,且被告甲○○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及原告已支 出攤位招牌修復費用22,000元等節均不爭執,然原告所經營 之攤位於上開期間均有正常營業,其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受 有上開營業損害、食材損失及租金損害;而就攤位修復費用 部分應予以折舊,監視器修復費用則應僅限於攝影鏡頭,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監視器之主機、硬碟、延長線及滑鼠等物品 有實際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及被告甲○○ 為被告左企公司之受僱人且在執行職務中等情,此有本院職 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8 頁),且為被告左企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就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攤位修復費用157,250元部分、攤位監視器修復費用79,200元 、攤位招牌修復費用22,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攤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遭毀損,已支出 修復費用157,25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9、21頁),堪信實在。惟本件攤車既係舊車,其零 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攤 位修理費之估價單所示,工資費用2,000元、其餘項目應均 屬零件費用而為155,250元,而原告雖主張其所經營攤位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約使用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然被 告抗辯原告至遲於105年即開始經營等語,參酌原告所經營 攤位之臉書粉絲專業自105年5月即開始經營(見本院卷第22 1頁),可認該攤位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應已使用6年8月,本 院參考行政院主計處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金屬 調理台」之最低使用年限為6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6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17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155,250÷(6+1)≒22,179(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55,250-22,179) ×1/6×(6+0/12)≒133,07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55,250-133,071=22,179】,加計無庸折 舊之工資2,000元,是原告就攤位之損失得請求24,179元( 計算式:22,179元+2,000元),逾此範圍,則難認有理。   ⑶原告主張已支出攤位監視器修復費用79,200元等語,固據原 告提出估價單及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37至42頁) ,然被告除就其中鏡頭費用不爭執外,其餘費用均以原告未 舉證證明實際受損等語為辯。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前開受損照片無法看出除鏡頭以外之其他項目之受損等語( 見本院卷第219頁),則原告既未能就除鏡頭以外之項目係 因系爭事故所致受損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請求其他項 目之維修費用為有理由,而鏡頭之零件費用為36,000元、工 資6,000元,監視器應亦據原告使用5年,衡酌該監視器設置 後應屬常年運作,已使用相當期間並非新品,隨使用時間已 逐漸磨損品質,是本院參酌監視器受損情形、使用期間等其 他一切因素,認其零件費用以折舊50%尚屬相當,而為18,00 0元(計算式:36,000元×50%=18,000元)。是上開監視器維 修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8,000元加計工資6,000 元,共計24,000元(計算式:18,000元+6,000元)。是原告 請求監視器維修必要費用24,0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難認有理。  ⑷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攤車招牌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遭毀損,已 支出攤位招牌修復費用2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堪信實在。則上開招牌應亦據原 告使用6年8月如前所述,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處之「房屋建 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招牌」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3,66 7元(計算方式同上,惟耐用年數為5年),是原告就招牌之 損失自得請求3,667元,逾此範圍,則難認有理。  ⒉不能營業之損失1,282,500元、租金損失20,000元、食材損失 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攤位受損致其自112年1月11日起至同年3月20 日止無法營業,因而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1,282,500元、租 金損失20,000元、食材損失7,0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營 業額資料、發票、估價單及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17、27、161至18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據被告所提原告經營攤位之臉書粉絲專頁所示(見本 院卷第195至205頁),於原告所指前揭期間仍可見原告攤位 出攤、照常營業及星期三例行公休等營業時間公告,而全然 未提及因攤位受損需維修致無法營業之公告,而原告就前開 專頁資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未提出其他事證推翻前開資料,尚難認原告主張其自 112年1月11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無法營業為有理由,則原 告主張其因而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1,282,500元、租金損失2 0,000元、食材損失7,000元等語亦難認為有理由。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1,846‬元‬(計算式:攤位 修復費用24,179元+監視器修復費用24,000元+招牌修復費用 3,6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1,846‬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1

FSEV-113-鳳簡-774-202503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6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蔡宏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8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96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88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 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自己名義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1日與伊 簽訂系爭租約,向伊租用車型Prius-c、車號000-0000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同日8時3分起至112年1月16日9 時50分止。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償付相關費用,伊乃 派員取回整備車輛並拍照取證,安排拖車入五股維修廠進行 整備維修。嗣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提起侵占告訴 ,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無侵占之意圖,系爭車輛是幫朋友覃政 國的朋友承租的,惟此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禁止非本 人用車約定,又於租賃期間造成車損,並積欠原告租金新臺 幣(下同)14,315元、里程費(油資)2,269元、通行費111元、 停車費70元、維修費78,089元、i-Button磁扣一副500元、 營業損失11,270元及調度費3,000元,合計109,624元。為此 ,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9,6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身分 證影本、駕照影本、系統拍攝被告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起分書、系爭車輛之汽車出租單暨系爭租約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暨電子發 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通行費明細、停車費收據 、iButton鈕扣組報價單、違規停車取證照件(見本院卷第13 至47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審如下:   1.租金新臺幣(下同)14,315元:    依系爭車輛之定價標準及用車規範第3條第2項約定:「若 乙方未於預計還車時間內還車…並再收取未經授權的使用 費,每1小時按時租定價收費,逾時6小時以上者以1日之 租金額外計算收費(每30分鐘為最小計費起算單位,且不 適用任何優惠…。」(見本院卷第29、35頁)。是系爭車輛 平日租金1,200元/日,自112年1月11日8時3分起至112年1 月14日8時3分止及112年1月16日8時3分起至112年1月18日 8時3分止,以5日計,共6,000元(計算式:1,200×5=6,000 );假日租金1,800元/日,自112年1月14日8時3分起至112 年1月16日8時3分止,以2日計,共3,600元(計算式:1,80 0×2=3,600);自112年1月18日8時3分起算逾時,逾時租金 2,300元/日(230元/時),計至112年1月20日8時26分止, 計逾時2天又0.5小時,共4,715元(計算式:2,300×2+230× 0.5=4,715)。是原告請求租金共計14,315元(計算式:6,0 00+3,600+4,715=14,315),即屬有據。   2.里程費(油資)2,269元:    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承租汽車應負擔租賃 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費用,其收費標準依甲方公告之每公 里里程計費。」(見本院卷第25頁),依汽車出租單記載, 系爭汽車出租時里程數43,512公里,還車時里程數44,244 公里,共使用732公里(見本院卷第23頁),每公里費率為3 .1元(見本院卷第37頁),依此計算原告請求2,269元(計算 式:732公里×3.1元=2,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 據。   3.通行費111元、停車費70元:    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期間所生之停 車費、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 自行負擔。」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產生通行費111元,停 車費70元(見本院卷第51、53頁),應屬有據。。   4.維修費78,089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契約致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害,扣除系 爭車輛維修零件折舊後,尚應給付78,089元。惟查,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費用93,000元(未扣折舊前金額),含零件48 ,490元、板金21,491元、噴漆18,590元、稅收4,429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發票證明聯 (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可佐,審酌該5%營業稅額亦為原 告為了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支出,應依比例由兩造負擔,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系爭車輛為110年3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發現系爭車輛需要維修之日 為112年1月20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準此,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3月,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0日,已使用1年11月,並非 原告主張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20,24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板金21,491元、噴 漆18,590元及5%之營業稅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63,346元[計算式:(20,248元+21,491元+18,590 元)×1.05%=63,3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信屬可取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5.i-Button磁扣一副500元:    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系爭車輛歸還時,尚欠車輛磁扣一 副,由遠傳電信提出報價維修,是原告主其因此支出維修 費用5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應屬有據。   6.營業損失11,270元:    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開工日自112年2月8日起,至同年2 月21日止,計7天維修天數,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 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應償付車輛維修期間,按其車輛 款式定價之營業損失(本院卷第27、35、41至45頁),計11 ,270元整[計算式:2,300元/日(定價)×7日×70%=11,270元 ],亦屬有據。   7.調度費3,000元: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使用iRent汽車…,若乙方還車 時未依規定停放,甲方得收取車輛調度費及調度期間之營 業損失等費用,相關細則請依用車相關規範為準。」,又 按用車規範第5點:「若乙方未依照第4條之規定還車時, 甲方得向乙方收取車輛調度費及營業損失,相關收費標準 如下:(一)汽車之車輛調度費3,000元整」(見本院卷第 27、29頁),被告未依規定停放於用車規範第4點之路邊公 有停車格或調度停車場內,依上開規定應支付原告3,000 元調度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可取 。   8.據上,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4,315元、里 程費(油資)2,269元、車輛鑰匙磁扣一副500元、調度費 3,000元、營業損失11,270元、通行費111元及停車費70元 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3,346元,共計94,881元,應屬有據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礙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 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 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881元, 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條。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9 6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490×0.369=17,893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490-17,893=30,597元 第2年折舊值 30,597×0.369×(11/12)=10,349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597-10,349=20,248元

2025-03-21

TPEV-114-北簡-46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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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3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宣安 謝子涵 洪銘遠 被 告 趙靜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30,366元,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因計算零 件折舊,及交通事故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減輕被告肇事責任 ,乃變更請求金額為77,775元,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自為適法。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南科聯絡道(路燈392 389)前時,因違規行駛槽化線,未禮讓已先進入路口之車輛 先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蘇雪治所有而由訴外人 李文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乙車), 造成乙車受損,經以230,366元(工資39,890元、材料158,43 4元、烤漆32,042元)估修,原告業已賠付乙車前開維修費用 ,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同意乙車之維 修費用,零件部分計算折舊(零件計算折舊後金額155,550元 ),及系爭事故訴外人李文隆與有過失,應負5成肇事責任, 故本件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7,77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等件為據,核與本院向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調閱系爭事 故相關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由上開事證,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騎乘甲車,行駛於槽化線上,途經交岔路口未禮讓前一 時相已先進入路口之乙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 承保之乙車碰撞,致乙車受損,乙車受損顯與被告之行車疏 失,有直接因果關係。而乙車駕駛人李文隆,行經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疏失,綜合甲車與乙車駕駛 人之過失程度,原告主張由被告負5成肇事責任,乙車駕駛 人負擔5成,應屬合理可採。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30,366元,並已由原告理賠 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維修工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乙車為西元2020年2月出廠,距系 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11月12日已使用2年又10月,經本院提 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已當庭減縮修復金額為155, 550元,及依被告應分擔之5成肇事責任,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為77,775元,可認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7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540元,被 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並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21

SSEV-114-新簡-30-202503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胡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靖軒(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 該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7時30分許由訴外人陳建成(下逕 稱其名)行經於苗栗縣○○市○○里○○00號前,因被告同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 該處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系爭 車輛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633,295元,其中包含工資117,352元、烤漆32,327 元、零件483,61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黃靖軒,爰依 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2 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633,295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 服務廠、南新竹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暨車險理賠計算 書、受損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9至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本 院卷第99至15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碰撞熄火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又致系爭車輛 向前推撞停放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詢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3、107至112頁 ),是被告應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對系 爭車輛之損害,負全部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 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 任,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633,295元,其中包 含工資117,352元、烤漆32,327元、零件483,616元等情,固 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5至75頁 ),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5月(本院卷第23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3日(本院卷第19頁) ,已使用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9,0 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 計折舊後應為588,681元(計算式:工資117,352元+烤漆32, 327元+零件439,002元=588,681元)。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 輛並已為被保險人黃靖軒給付修復費用,揆諸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經寄存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12月5日(本 院卷第177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乃選擇合併之請 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88,681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3,616×0.369×(3/12)=44,6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3,616-44,614=439,00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21

MLDV-114-苗簡-45-2025032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15號 原 告 莊春源 被 告 游錦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 時縮減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8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晚間8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在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 ,下稱新光醫院)急診大門前,應注意且能注意倒車時應注 意其他車輛,卻未注意而撞上伊所有停在新光醫院急診大門 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 左前門受損,被告之前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原告因 此受有B車受損修理費用13,924元,及B車維修3日期間共4,9 50元(每日1,650元)之工資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倒車時過失撞到原告之 B車,原告因此受有維修及工資之損害,有汽車估價明細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車之車籍資料、B車之行車執照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至32、63頁),且均未經被告 爭執,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實。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㈠B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屬於運輸業用客車,其耐 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經查,B車自出廠日為111年4月(行車執照未載 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 月27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1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 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0,942元( 計算式:工資9,840元+零件1,102元=10,942元)。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多元計程車司機,原告請求以每 日1,650元計算維修B車之3日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審 酌B車前開左前門受損及所需維修之情形,尚屬合理,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4,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5,8 92元(計算式:10,942+4,950=15,892)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四捨五入至個位)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84×0.438=1,7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84-1,789=2,295 第2年折舊值    2,295×0.438=1,0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95-1,005=1,290 第3年折舊值    1,290×0.438×(4/12)=1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90-188=1,10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1

SLEV-113-士小-2215-2025032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1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被 告 杜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EH-2177 2019.06(即108年6月) 112年1月19日 自用小客車/5年 3年8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26,515元 5,022元 25,818元 30,840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515×0.369=9,7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515-9,784=16,731 第2年折舊值    16,731×0.369=6,1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31-6,174=10,557 第3年折舊值    10,557×0.369=3,8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57-3,896=6,661 第4年折舊值    6,661×0.369×(8/12)=1,6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661-1,639=5,022

2025-03-21

SLEV-113-士小-231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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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廖漢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柒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編號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17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NV-6133 2022.01(即111年01月15日) 111年10月11日 自用小客車/5年 9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77,310元 55,914元 60,567元 116,481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310×0.369×(9/12)=21,3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310-21,396=55,914

2025-03-21

SLEV-113-士簡-1757-2025032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56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曾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68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 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68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更正暨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 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8日 20時16分起(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 ,原告嗣接獲員警通知,始於112年9月19日12時1分取回系 爭車輛。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因總使用時間為15小時 44分52秒,應給付時間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451元;因 里程數為184公里,應給付里程費用589元;因有行經高速公 路,應給付國道通行費140元;因未依約返還車輛,應給付 車輛處理費3,000元;因系爭車輛有多處損壞,應給付維修 費用97,666元(含鈑金19,863元、烤漆10,000元、零件67,8 03元);因系爭車輛自112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進廠 維修,應給付20日營業損失20,8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汽車出租單、系爭租約、遠通電收計價統計表、車損照片 、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店郵局存證號碼000760 號存證信函及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4、15至22、23 、25至31、33至37、39、41至43、69頁),核閱屬實。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2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2年9月19日止,約使用3年8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 零件費用67,803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2,844元,加計鈑金19,8 63元、烤漆10,000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2,707 元【計算式:鈑金19,863+烤漆10,000+零件12,844=42,707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6 87元【計算式:2,451+589+140+3,000+42,707+20,800=69,6 8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本院卷第 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STEV-113-店簡-1556-202503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陽光美樂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再正 訴訟代理人 李偉慈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葉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陽光美樂地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 管理委員會,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10時52分左右,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Bl停車場(下稱系爭社區停車場) ,因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撞擊車道出口 鐵捲門(下稱系爭鐵卷門),導致系爭鐵捲門變形破損,支 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當日緊急故障排除工資 3,000元+快速鐵捲門維修費用2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停車場出口之鐵捲門紅外線感應器在系 爭車輛經過時沒作動,系爭鐵捲門持續降下壓壞系爭車輛, 在本件事故發生前1-2週社區人員曾將紅外線感應器移動位 置,所以被告懷疑是否因此導致感應器失常等語置辯。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駛出系爭 社區停車場出口時,因系爭鐵捲門之紅外線感應器失常,系 爭車輛遭下降之系爭鐵捲門壓壞車頂行李箱,反訴被告應賠 償反訴原告行李箱之損害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社區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7條第2項、 第4項已明載不得有跟車行為,如違反而發生事故,概由駕 駛人負賠償之責,而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反訴原告之車 速過快,在他前方有一輛摩托車先出去20秒後,系爭鐵捲門 下降,反訴原告跟車,未在20秒內再次按遙控器,直接通過 出口而撞擊到系爭鐵捲門,而且依系爭社區B1地下室車道出 入口之公告內容所示,早已取消出口車道之自動感應開關說 (即紅外線感應裝置),反訴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該設備如 何動作與系爭鐵捲門連動的結果等語置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碰撞系爭鐵捲門,致 系爭鐵捲門受損,應賠償修理費25,000元等情,為被告以前 詞置辯,查:  ⒈依原告所提陽光美樂地公寓大廈規章之停車場管理辦理第17 條規定:「為維護停車場入口鐵捲門及行車安全,車輛駕駛 人應遵守下列規定事項:每一車輛進出車道鐵捲門時,應 由駕駛人自行控制鐵捲門開關,待鐵捲門確實開啓後,再進 出停車場。...所有車輛進出停車場,均應由駕駛人確實自 行控制鐵捲門開關,嚴禁跟隨前車進出停車場,因違反而發 生事故,概由駕駛人負賠償之責(含刑事責任)。」,可知 系爭社區住戶於駕駛車輛進出系爭社區停車場時,均應自行 控制系爭鐵捲門開關,不得跟隨前車進出,如有違反而發生 事故,駕駛人應負賠償之責;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10:52:11車道鐵捲門開始上升 。10:52:18一輛機車自內駛出,車道鐵捲門持續上升。10:5 2:20車道鐵捲門上升至頂部,呈現完全開啓狀態。10:52:42 被告汽車自內駛至車道口前方坡道,此時車道鐵捲門已開始 下降。10:52:43 被告汽車持續行駛通過車道口,車道鐵捲 門亦持續往下降。10:52:44被告汽車之車頂於車道口直接碰 撞下降中之車道鐵捲門𨺓」,此有本院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參,足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通過系爭社區停車場出 口前,並未再自行控制系爭鐵捲門之開關,即直接駛出車道 口,因而碰撞下降中之系爭鐵捲門,則被告違反前開停車場 管理辦法之規定,自有過失。至被告抗辯係系爭社區停車場 車道出口之鐵捲門紅外線感應器失常,才會在系爭車輛經過 時沒有作動持續下降云云,雖提出系爭社區停車場入口及出 口之錄影檔案為證,然系爭社區停車場出口之紅外線感應器 已於本件事故後換新,被告所提錄影內容既非本件事故發生 當時之紅外線感應狀態,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抗辨之認定; 況且,依原告所提鐵捲門廠商鑠立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記 載:「車道快速鐵捲門處於關閉狀態時,此時按下遙控器之 對應按鍵,快速鐵捲門會升起,到頂後停止,此時開始倒數 20秒,時間倒數完畢後,即自動下降關閉。...簡單而言, 鐵捲門在下降時,若紅外線感應器被車輛阻斷,鐵捲門會停 止後反彈,但若在倒數20秒期間被阻斷,不會歸回20秒也不 會有反應。貴社區之設備狀態良好,沒有任何設備故障問題 。」,亦徵系爭社區停車場出口之紅外線感應器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並未故障,且系爭鐵捲門是否有反應牽涉系爭車輛實 際通過阻斷紅外線感應器之時間,是被告抗辯系爭鐵捲門紅 外線感應器失常云云,要無可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 鐵捲門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25,000元(當日緊急故 障排除工資3,000元+快速鐵捲門維修費用22,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為證,又系爭鐵捲門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舊有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原告自承系爭鐵捲門於本件事 故發生前曾更新之事實,至本次受損時,應以已使用1年計 ,是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鐵捲門為房屋附屬自動門設備, 耐用年限10年,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系爭鐵捲門修理費折 舊後之餘額應為17,4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故障 排除工資3,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0,468元 (即3,000元+17,46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6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主張其駕駛系爭系爭車輛駛出系爭社區停車場出口 時,因鐵捲門之紅外線感應器失常,而遭下降之系爭鐵捲門 壓壞車頂行李箱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其行李箱之損害30,000元,自屬無據。  ㈡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訴訴訟費用額 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81 9元,餘由原告負擔,及確定反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000 元),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000元×0.206=4,532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000元-4,532元=17,468元

2025-03-21

SJEV-113-重小-3559-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3號 原 告 趙國禎 蔡麗卿 趙苡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 被 告 李巧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8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0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313,2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70,6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800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280元為原告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650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晚間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 3段往龍井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3段接近惠中路交岔路口 處時,因認其同向前方、由原告乙○○所管領且駕駛、附載其 配偶即原告丙○○、其女即原告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不讓其先通行而心生不滿,竟駕駛甲 車自後方撞擊乙車車尾,且於乙車已停車顯示危險警告燈( 即雙黃燈)後,仍接續衝撞乙車車尾,共計撞擊20餘次,致 已停車之乙車再往前推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訴外人陳淑絹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車尾數 次,被告復接續持塑膠軟管敲擊乙車車身數次,又徒手扯下 乙車後雨刷,再持雨傘敲擊乙車車身數次,致乙車前後保險 桿、後側及左右側車身等多處凹陷或破裂;且原告乙○○因而 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右腰挫傷及拉傷之傷害;原告丙○○因 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原告甲○○因而受有 左側臉部挫傷併腫脹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 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800元: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2年10月4日 )至林新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50元,嗣於112年10月11 日至明燈身心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50元,是此部分支 出之醫療費用總計800元。  ⑵精神慰撫金999,200元: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後症 候群、右腰挫傷及拉傷之傷勢,精神亦遭受莫大傷害,每每 想到車禍發生,仍心有餘悸,夜晚因所受驚嚇而難以入眠, 亦因此影響原告乙○○癌症病情,且不見被告道歉賠償,原告 氣憤難平,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999,200元。  ⒉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800元:原告丙○○於系爭事故當日至林新醫院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650元,後於112年10月11日至明燈身心診所治 療,支出醫療費用150元,是此部分醫療費用總計800元。  ⑵汽車維修費用466,300元:原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即乙車)之車主為原告丙○○,因系爭事故乙 車多處損毀嚴重,修理費用包括工資206,500元、零件259,8 00元,共計466,300元。  ⑶精神慰撫金532,9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鈍傷、左側 膝部挫傷之傷害,至今仍心有餘悸,夜晚難以入眠,嚴重影 響生活品質,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32,900元。  ⒊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650元:原告甲○○於系爭事故當日至林新醫院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650元。  ⑵精神慰撫金999,35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併 腫脹之傷害,至今仍心有餘悸,夜晚難以入眠,雖未去身心 障礙科就診,然原告因此事故產生心理陰影,至今未敢駕駛 車輛,所受精神傷害非輕,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999,35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沒有能力 負擔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4日晚間7時46分許,駕駛甲車沿臺 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往龍井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3段 接近惠中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認其同向前方、由原告乙○○所 管領且駕駛、附載其配偶即原告丙○○、其女即原告甲○○之乙 車不讓其先通行而心生不滿,竟駕駛甲車自後方撞擊乙車車 尾,共計撞擊20餘次,致已停車之乙車再往前推撞前方正停 等紅燈、由訴外人陳淑絹駕駛之丙車車尾數次,被告復接續 持塑膠軟管敲擊乙車車身數次,又徒手扯下乙車後雨刷,再 持雨傘敲擊乙車車身數次,致乙車前後保險桿、後側及左右 側車身等多處凹陷或破裂,且原告乙○○因而受有腦震盪後症 候群、右腰挫傷及拉傷之傷害;原告丙○○因而受有頭部鈍傷 、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原告甲○○因而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併 腫脹之傷害等情,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並有臺中市市政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紙、甲車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乙車內乘客手機錄 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被告手持塑膠軟管及雨傘之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93號卷第55至8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對被告提出傷害等告訴,經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在案,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93號 起訴書、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3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相關 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確有侵權 行為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 上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 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渠等即前往林 新醫院治療,嗣後並至明燈身心診所就診,原告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各為:原告乙○○800元、原告丙○○800元、原告甲○○65 0元,業據提出林欣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明燈身心診所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73至77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⒉汽車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乙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丙○○,該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造成多處毀損,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466,300元 ,其中工資206,500元、零件259,800元,據提出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商群汽車有限公司報價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9至71頁),系爭乙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再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㈣規定: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超過耐用 年數後殘價即為10分之1。又查,系爭乙車為107年5月出廠 ,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7年5月1 5日,至112年10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依前揭規定計算 ,系爭乙車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5年,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殘價即以10分之1估定為25,980元(計算式:259 ,800×1/10=25,980),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06,500元,則 本件得請求之汽車修復費用為232,480元(計算式:25,980+ 206,500=232,480)。準此,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乙車修理費用損害額應為232,48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上 開所述之身體傷害,並仍心有餘悸,夜晚難以入眠,甚而因 此產生心理陰影,未敢駕駛車輛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及前述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狀,復參以兩造之教 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條件等一切情形,再衡量兩 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10萬元、原告丙○○8萬元、原告甲○○7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綜上,原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00,800元(計算 式:800+100,000=100,800)、原告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共計313,280元(計算式:800+232,480+80,000=313,28 0)、原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70,650元(計算 式:650+70,000=70,65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 繕本已於113年6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 386號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乙○○100,80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13,28 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0,650元及自113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前開請求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21

TCDV-113-訴-267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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