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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陳正皓 陳辜允 共 同 陳偉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 人 高明農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辜明 訴訟代理人 賴秉詳律師 黃旭田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完結時, 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 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3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清算完結,指清 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 ,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 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既尚未清算完結,就該訴訟事件,自有當事人能力(最 高法院85年度台再字第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 人高明農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或高明公司)之清 算人陳辜明前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日向原審法院申報 高明公司清算完結,固經該院於102年8月8日准予備查,業 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52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 件及102年度司司字第28號展延清算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惟 高明公司主張其於清算完結前,係將系爭房地(詳下述)借 名登記予上訴人及訴外人名下,其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或 至少對上訴人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故高明公司實際上尚未 清算完結。從而,高明公司既有清算是否完結之爭議,依上 說明,其法人格尚未消滅,其於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人抗辯高明公司已清算完結,無權利能力,即無當 事人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情 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又上開「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事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14年1月13日始具狀提出 :系爭土地之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即被上證 3,見本院卷第493至494頁)、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6號11 2年11月22日、11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即被上證4、被 上證5,見本院卷第495至532頁)、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㈢狀 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即附件4,見本院卷第535頁)、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即附件5,見本院卷 第537至540頁)。經查,被上訴人補提被上證3、附件4,分 別係欲佐證其前所主張系爭房地於102至109年間之價值,及 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自行寄送本件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㈢狀 之時間,經核該等證物之提出,與其前所主張之事項相互一 致,且不甚延滯訴訟,自應准上訴人提出;另被上訴人提出 之附件5,為最高法院所表示之法律意見,非屬新證據及攻 防方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另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4、5 即另案(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6號)準備程序筆錄,均在 本件於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 復未釋明其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 ,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認本件不許被上訴人提出該項證據有 何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自不應斟酌被上訴人遲 延提出之被上證4、5,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建號、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均 為嘉義縣○○市○○鄉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均為伊公司所有。伊因經營不善,欲辦理解散 、清算,並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乃於102年4 月22日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同年5月21日將系 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陳正皓、陳辜允及 訴外人陳辜簡碧眞、陳建翰、顏子超(下稱陳正皓等5人) 名下,應有部分各1/5,伊則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及繳納房 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嗣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就系爭房 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顯見兩造已無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自 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又倘認 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迄未給付買受系爭房地 之價金予伊,伊業於112年11月27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 狀對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上訴人應為給 付,上訴人迄未給付,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伊亦得請 求上訴人各自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為伊所 有。再縱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尚未解除,伊亦得依買賣契約, 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47萬8,000 元。爰先位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解除買賣契約後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擇一求為判命:上訴人各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 圍各1/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備位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47萬8,000 元,及其中153萬6,2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4 萬1,78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另就備位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清算完結後,遲至112年3月31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足使伊信賴被上訴人已不再行使權利,依 權利失效理論,應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㈡被上 訴人因經營不善,欲交由第三代經營家族事業(下稱系爭家 族事業),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代即陳正皓等5人,嗣 顏子超又將其取得之持分出售給陳辜宗,且嘉義縣政府於10 9年間徵收部分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亦由陳正皓等5人各自領 取,可見其等非單純之出名登記人;㈢被上訴人清算完結後 ,系爭家族事業由上訴人及陳辜彥負責種雞場,陳辜宗則負 責孵雞蛋及肉雛雞販賣,並非由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地,又由被上訴人收執房屋稅等繳款書,僅係基於家族情 誼,且伊自110年起,已自行繳納伊應分擔之房屋稅,足認 兩造間確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㈣伊等於102年5月22日共同 向合庫銀行貸款1,239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為被上訴人清 償債務,以之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確為買賣關係,並非借名登記,且伊經營養雞事業所得均匯 入陳辜亮或陳辜宗之帳戶,系爭貸款業於108年1月18日由陳 辜亮匯款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解除 買賣契約,均無理由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等各應將系爭 房地權利範圍各1/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588至59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高明公司於66年間由陳辜桂、陳辜黃金葉共同成立,由陳辜 明擔任董事長,負責高明公司之實際營運。  2.高明公司因經營不善,於94年7月28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 記,全體股東於101年11月13日決議進行清算,並選任陳辜 明為清算人,陳辜明以原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52號陳報清 算人就任,並於102年8月8日聲報清算完結,由原法院准予 備查【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52號卷(下稱司司52卷) 第93、96頁】。  3.高明公司於聲請解散登記前,於:㈠系爭房地即孵化場(嘉 義縣○○市○○鄉000號);㈡○○○雞舍(嘉義縣○○鄉○○村○○○○○00 號);㈢新○○○雞舍(嘉義縣○○鄉○○村○○○00○0號);㈣○○雞舍 (嘉義縣○○市○○里○○0○0號)㈤飼料廠(嘉義縣○○市○○鄉000 號),經營養雞事業,有高明公司事業體系表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㈢第377頁、卷㈣第27頁;本院卷第175頁)。  4.高明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時,多數股東包含陳茂逸(原名陳辜 元)、陳辜珍、陳辜黃金葉、陳辜彥、陳辜奐對臺灣金聯公 司負有1,677萬3,951元、1,676萬6,562元之連帶債務。嗣臺 灣金聯公司將該債權轉讓予陳辜亮(見本院卷第116、175至 176頁)。  5.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於76年8月28日由高明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見原審卷㈡第223 頁)。坐落其上同段0建號、0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均為嘉義縣○○市○○鄉000號,即系爭房屋)分別於6 1年10月23日、65年4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 高明公司所有(見原審卷㈡第231頁)。  6.高明公司於102年5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陳正皓、陳辜允、陳辜簡碧眞、陳建翰、顏子超所有 ,應有部分各5分之1。顏子超又於102年7月16日,將其就房 地房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在登記簿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陳辜宗所有(見原審卷㈠第21至22頁、卷㈡第219至229 頁、卷㈢第309至314頁)。  7.陳辜桂與陳辜黃金葉為夫妻,二人育有子女陳辜明、陳辜彥 、陳辜奐、陳茂逸(原名陳辜元,下稱陳辜元)、陳辜珍; 另陳辜簡碧眞為陳辜明之配偶,陳辜宗、陳辜亮為陳辜明之 子,陳正皓為陳辜彥之子,陳建翰為陳辜奐之子,陳辜允為 陳茂逸之子,顏子超為陳辜珍之子。  8.陳正皓、陳辜允、陳辜簡碧眞、陳建翰、陳辜宗於102年5月 22日,共同向合庫銀行借款1,239萬元(即系爭貸款),上 開5人約定借款金額撥入陳辜宗設於合庫銀行之帳戶(帳號 為0000000000000號),用以清償高明公司積欠合庫銀行之 呆帳708萬3,988元、124萬4,225元、345萬8,857元,及農業 信用保證基金59萬5,319元,另約定系爭貸款之每月本息, 由陳辜宗之上開帳戶扣繳。系爭貸款業於108年1月18日清償 完畢。  9.系爭土地因縣道000線(○○段)道路拓寬工程,遭部分徵收 ,由陳辜允領取徵收補償費18萬4,146元、陳正皓則領取18 萬4,145元(見原審卷㈡第373至379頁)。高明公司、陳辜明 、陳辜黃金葉迄今均未向陳辜允、陳正皓請求返還。  10.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後,仍繼續由高明公司繳納房屋稅 、地價稅、水費及電費(見原審卷㈢第171至191、199至277 、279至283頁;本院卷第118頁)。  11.高明公司於112年11月27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狀對上 訴人為解除買賣系爭房地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上訴人 應於112年12月5日中午12時前給付買賣價金(見原審卷㈢第 115至137頁),該書狀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 審卷㈢第115頁),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該買賣價金。  12.若高明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有理由 ,兩造同意上訴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各為247萬8,000元( 計算式:12,390,0005=2,478,000),及其中153萬6,22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算利息(見原 審卷㈠第103、105頁),擴張請求之94萬1,780元自民事追 加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算利息( 見原審卷㈡第235頁、本院卷第535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先位之訴部分:  ⑴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⑵被上訴人於102年間清算完結後,始於112年4月間提起本件訴 訟,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是否失效?  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  ⑷上訴人是否已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完畢?  ⑸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⑹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 請求上訴人各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2.備位之訴部分:  ⑴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各給付買賣價金247萬8,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 人借名登記者則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 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 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房地為其所有,惟 將應有部分各1/5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既為上訴人 執前詞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嗣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陳正皓等5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5各情,有 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㈡第219至233頁;本院卷㈣第149至151頁),應堪認定。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並未支付價金, 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有下列證人之證詞 可憑:  ⑴證人顏子超於原法院證稱:我是陳辜珍的兒子,目前在嘉義 從事料理業,我從來沒有在系爭房地經營養雞事業,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到我名下,實際情形我不清楚,我 媽媽叫我把名字借給他去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頁)。  ⑵證人陳辜珍於原院證稱:高明公司經營不善,102年以前就把 高明公司作廢,會計師說陳辜明、陳辜奐信用破產,房子是 老一輩蓋的,就跟下一代借名,我是跟陳正皓等5人的爸媽 即陳辜明、陳辜彥、陳辜奐、陳辜元說要借名,顏子超部分 是我自己決定的,顏子超不知道,當時高明公司還有負債, 要貸款。向五個兄弟姊妹的下一代借名登記,所以我出顏子 超來登記,顏子超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贈與給陳辜 宗,陳辜宗並未付錢給我或顏子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8至 344頁)。  ⑶證人陳建翰於原法院證稱:高明公司為何於102年5月21日將 系爭房地登記在陳正皓等5人名下,我不清楚,都是姑姑陳 辜珍辦的,陳辜珍和我爸爸陳辜奐有說,是借我的名字去登 記,我不是系爭房地的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5 至367頁)。  ⑷證人陳辜簡碧眞於原法院證稱:為何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陳 正皓等5人,我不清楚,我的小姑陳辜珍叫我名字借給他們 登記,用我的名字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好像要去借錢 ,陳辜珍說每一個人都借名字給他登記,借錢的目的我不太 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0至361頁)。   本院審酌顏子超、陳建翰、陳辜簡碧眞曾為或現為系爭房地 之登記名義人,而系爭房地倘係借名登記為其等所有,其等 即非所有權人,對其等自身利益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惟其等 仍一致證稱當初係由陳辜珍出面要求其等出借名義予高明公 司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足認其等之證詞可信度極 高,兩造間確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主張其 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陳正皓等5人為出名人,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核屬有據,應堪信為真 實。  3.系爭房地登記予陳正皓等5人後,被上訴人實質上並未清算 完結,仍繼續存在,並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經營同一養 雞事業,符合借名登記之要件:  ⑴查高明公司於102年5月2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正皓等5 人時,係由陳辜桂與陳辜黃金葉之5名子女各出1名配偶或孫 輩作為登記名義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即長子陳辜明以配 偶陳辜簡碧眞、次子陳辜彥以子陳正皓、三子陳辜奐以子陳 建翰、四子陳辜元以子陳辜允、長女陳辜珍以子顏子超為登 記名義人,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7所示,並有系爭房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 19至233頁;原審卷㈣第149至151頁;原審卷㈡第131至141頁 )。參酌高明公司於101年11月13日選任清算人時,其股東 為陳辜明(1500股)、陳辜黃金葉(150股)、陳辜簡碧眞 (100股)、陳辜彥(1100股)、陳辜奐(1000股)、陳辜 元(1100股)、陳辜珍(100股)、凃麗香(100股,即陳辜 奐之配偶)、陳辜桂(850股),合計6000股,各股東之股 數均有不同,有高明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司司52卷第 11、13頁;原審卷㈣第115頁);再徵諸兩造不爭執事項3所 示,高明公司於聲報清算完結前,即於系爭房地即孵化場、 ○○○雞舍、○○○○雞舍、○○雞舍等處,經營養雞事業,並有高 明公司之事業體系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377頁;原審卷 ㈣第27頁)。足見高明公司事實上並無進行財產分派,亦即 未將系爭房地按股東股數比例,登記於各股東或其指定之人 名下,而係由陳辜桂與陳辜黃金葉之5名子女各房指定1人為 登記名義人,且於聲報清算完結後,高明公司仍由董事長陳 辜明以上開原有資產、設備、人員繼續經營同一養雞事業( 詳下述),應認符合借名登記之要件。  ⑵復依證人陳辜宗於原法院證稱:我工作地點在嘉義縣○○市○○ 鄉000號(即系爭房屋),負責孵化小雞和賣肉雛雞,000號 孵化場賺的錢不是我的,我要將孵化場賺到的錢交給陳辜明 、陳辜黃金葉,我們是家族企業,雞場賺到的錢,也要交給 陳辜明、陳辜黃金葉。000號孵化場、三個雞場及豬場的收 入支出,都是用陳辜亮玉山銀行的帳戶收支,因為我們對外 的帳戶就是陳辜亮的帳號,孵化場、雞場賺到的錢會進入陳 辜亮的帳戶,陳辜明、陳辜黃金葉是借用陳辜亮的帳戶收支 。陳辜奐、陳建翰、陳辜彥、陳正皓的薪水是從陳辜亮的帳 戶發的,在孵化場、雞場、豬場工作的人,除了陳辜元、陳 辜允外,其餘的人都是領薪水,薪水是由陳辜明計算發放。 孵化場、雞場、豬場都是以陳辜亮或陳辜宗的名義對外簽訂 契約,因為孵化場、雞場、豬場都是使用陳辜亮的帳戶收支 ,所以才以陳辜亮的名義對外簽訂契約及營業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346至352頁),核與陳辜亮於原法院證稱:孵化場、 雞場、豬場的薪水是我爸爸陳辜明在發放,陳正皓是陳辜明 僱用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6至357頁),及陳建翰於原法 院證稱:我現在仍在○○○雞舍工作,孵化場、雞場、豬場的 老闆是陳辜明,陳辜宗不是老闆,薪水是陳辜明發放的,陳 辜明的帳戶不能用,都是用陳辜亮的帳戶,陳辜亮也是領陳 辜明的薪水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64至368頁)。由上開 證人之一致證詞,可知孵化場、雞場之管理者均為高明公司 之董事長陳辜明,營業收入亦由陳辜明統籌運用,並發放員 工薪資,且高明公司持續利用原有孵化場、雞場營運,堪認 高明公司僅是形式上聲報清算完結,實際上仍由董事長陳辜 明負責該公司之經營,自難認高明公司已清算完結。是高明 公司實質上並未清算完畢,該公司仍繼續存在,且持續以系 爭房地營運,堪予認定。  ⑶再參酌陳正皓於原法院陳稱:我和父親陳辜彥負責雛雞到成 雞的生長、飼養,我們向進口商購買雛雞,養到性成熟後生 雞蛋,孵化成小雞,再將小雞賣給肉雞場,肉雞場飼養到一 隻1公斤半,才會到屠宰場。陳辜宗則負責雞蛋孵化,雛雞 出雞,客後服務。生產雞蛋的雞舍有兩處,一處是陳建翰與 其父陳辜奐看顧,一處由我與陳辜彥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70頁),核與高明公司事業體系表相符(見原審卷㈢第377 頁)。而兩造對高明公司養雞事業體系表及生產流程並不爭 執(見原審卷本院卷四第24頁),足見孵化場、雞場均為高 明公司之事業,且為一條龍經營模式,即雞場負責生產雞蛋 ,再將生產之雞蛋送至孵化場孵化成雛雞,雛雞出賣予肉雞 場養成成雞。佐以在雞場工作之陳建翰、陳辜奐、陳正皓、 陳辜彥,均由高明公司董事長陳辜明發放薪資,業如前述, 益徵高明公司迄今仍持續營運,並無清算完結之情事。  ⑷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5於102 年5月21日以陳正皓等5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後,顏子超於 同年7月16日,又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1/5移轉登記予陳辜宗所有,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㈡第223至225頁;原審卷㈣第149至151頁),參 酌陳辜宗於原法院證稱:我不知道為何顏子超會將系爭房地 之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給我,細節要問陳辜珍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352頁),是陳辜宗既不知悉其作為出名人之原因 為何,全憑陳辜珍安排,顯見出名人並非不能更換,高明公 司確無出賣系爭房地予陳正皓等5人之真意。  ⑸佐以高明公司於聲報清算完結後,仍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房 屋稅、地價稅,並保管房屋稅、地價稅等繳款書,業如兩造 不爭執事項10所示,並有繳款書及整理表附卷可證(見原審 卷㈢第171至277、279至283頁),足認高明公司仍繼續管理 使用系爭房地,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正皓等5人名下 。至前揭稅捐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固記載為陳正皓等5人, 惟此乃形式上所有權已登記為陳正皓等5人所有之故,實際 繳款者,既仍係高明公司以營業所得繳納稅款,縱陳正皓自 110年起始自行繳納稅款,仍無礙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之認定。  3.至上訴人援引陳辜宗於原法院證稱:我算是雞場的老闆,算 是000號孵化場的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㈡347頁),及陳辜 亮於原法院證稱:自己工作,我自己營業,我沒有幫別人工 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5、356頁),並據此辯稱:高明公 司已經解散清算,之後是由第三代共同經營云云。惟查高明 公司之養雞事業分為系爭房地(即000號孵化場)、○○○雞舍 、○○○○雞舍、○○雞舍,各部分均有不同之負責人,有高明公 司之事業體系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77頁)。是陳辜宗 固證稱其為000號孵化場之負責人,惟000號孵化場僅係高明 公司所營養雞事業之一部分,且由其嗣後證稱:000號孵化 場賺的錢,我要交給陳辜黃金葉、陳辜明,我們是家族企業 ,賺到錢不算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7頁),亦可證00 0號孵化場之營業收入,須繳交予陳辜黃金葉、陳辜明,高 明公司仍由家族經營,並未將養雞事業完全交由第三代營運 。另陳辜亮於原法院固證稱:自己工作,我自己營業,我沒 有幫別人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5、356頁),惟觀其完 整之證述內容為:「(問:你剛才說你自己工作,自己營業 ,是做什麼工作?)我有養豬和雞,如果有空的雞舍、豬舍 ,我用我的資金下去做,我在外面也有租雞舍和豬舍」、「 (問:你使用的雞舍、豬舍與450號有無關係?)沒有」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355、356頁),可見陳辜亮所證其自己營 業者,要與高明公司無關,乃係個人之其他事業,是由陳辜 宗、陳辜亮上開證詞,尚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上訴人雖另辯稱:顏子超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 陳辜宗,名義上雖為贈與,實為買賣,若被上訴人與顏子超 間亦為借名登記關係,初始即可登記給陳辜宗,無須以迂迴 方式輾轉登記,可見顏子超並非單純出名人,而係與陳辜宗 之實際經營有關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顏子超 係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移 轉登記予陳辜宗,上訴人空言其等間實為「買賣」,惟未舉 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況縱認上訴人所辯屬實,被上訴 人原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5借名登記予顏子超,嗣因其 他原因,再將該部分出售或贈與陳辜宗,而移轉登記予陳辜 宗所有,亦不違常情,自無從執此遽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存在。  5.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正皓等5 人之同時,亦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 足認兩造間並非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查,納稅義務人之變 更,僅係為配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形式上已經移轉所為之手 續,且係高明公司辦理形式上清算之要件,無從以納稅義務 人之變更,即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真意,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6.上訴人雖再辯稱:系爭土地於109年,因道路拓寬遭部分徵 收,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追討補償金,可證高明公司係將 系爭房地出賣予陳正皓等5人,並非借名登記云云。惟政府 發放徵收補償金,僅依建物、土地之登記謄本為形式判斷, 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應由形式上之所有 權人領取補償金,無從逕以此作為判斷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 人之依據。再勾稽陳辜彥於原法院證稱:陳辜黃金葉有要向 上訴人拿回徵收補償金,我說不要跟他們要,他們一元都沒 有給陳辜黃金葉,他們連鐵都可以吃下去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345、346頁),另陳辜宗於原法院證稱:徵收補償金每個 人拿到自己口袋,不會想要再拿出去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 55頁),可認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追討徵收補償金之原因多 端,或基於長輩對晚輩之親誼,或作為借名登記之代價,或 上訴人不願返還,不得僅依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追討徵收補 償金之事實,即認上訴人係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7.上訴人雖又辯稱:其等與陳辜簡碧真、陳建翰、陳辜宗於10 2年5月22日,共同向合庫銀行貸款1,239萬元為被上訴人清 償債務,以之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且其等係共同經營 養雞事業,陳辜亮並曾匯款150萬、450萬元予陳正皓母親李 美妙作為紅利,其等經營養雞事業之所得,均匯入陳辜亮或 陳辜宗之帳戶,系爭貸款於108年1月18日由陳辜亮匯款清償 完畢,足認兩造間確為買賣關係云云。惟查:  ⑴高明公司聲報清算完結後,陳辜明之子陳辜亮、陳辜宗,陳 辜彥之子陳正皓,陳辜奐之子陳建翰,固加入公司之營運, 惟如前所述,高明公司實質上並未進行清算,仍以原有資產 、設備、人員營運,高明公司仍繼續存在,是清算後進入公 司工作之人員,既屬高明公司之員工,自清算完結後迄今, 該養雞事業之收入仍屬高明公司之所得。又因高明公司形式 上清算完結,無法再以高明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及開立帳戶 收支款項,遂借用陳辜明、陳辜亮名義對外簽訂契約,及以 陳辜亮、陳辜宗帳戶作為收支帳戶,核與常情相符,上訴人 辯稱高明公司清算完結後,即由陳正皓、陳辜宗等第三代共 同經營云云,要無可採。是陳辜宗雖以其設於合庫銀行之帳 戶清償系爭貸款,然該帳戶內款項除屬陳辜宗個人之金錢外 ,均為高明公司之營業所得,高明公司以其營業所得清償系 爭貸款,要難認係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代價。  ⑵被上訴人固不否認陳辜亮曾匯款150萬、450萬元給李美妙之 事實,惟主張非作為養雞事業之紅利,係出售豬舍及土地所 得之分配款(見本院卷第485頁)。經查,陳辜亮雖有匯款 合計600萬元予李美妙之事實,然李美妙並非系爭土地之出 名人,亦非第三代經營者,上開匯款事實並無法佐證上訴人 係共同經營系爭養雞事業;再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 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可見「紅利」並非僅能 分配予「股東」,「員工」亦得為紅利之發放對象,即無從 單純以發放「紅利」之事實,推認系爭養雞事業係由第三代 共同經營。  ⑶上訴人雖辯稱:陳正皓與農生企業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 生公司)交易之所得,均匯入陳辜亮之玉山銀行帳戶,顯見 其與家族間合作經營畜牧產業所得均匯入陳辜亮帳戶,用以 償還系爭貸款云云,並提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Exce l檔案為憑(見本院卷第357至473頁;原審卷㈡第171至173頁 )。惟細繹陳正皓與農生公司負責人鍾介鈞之Line對話內容 ,係陳正皓向鍾介鈞索取對帳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71至172 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係陳正皓出面與農生公司接洽買賣事 宜,無從證明農生公司之交易對象即為陳正皓;再依卷附小 雞買賣暨合作契約所示,其上之簽約人為陳辜亮、農生公司 (見原審卷㈡第169頁),顯見農生公司之交易對象應為陳辜 亮,故農生公司將與陳辜亮之交易款項匯入陳辜亮之帳戶, 要與陳正皓個人無關,自無從依此認定上訴人係以其共同營 業之所得清償系爭貸款。  8.綜上,本件依被上訴人之舉證,已足證明高明公司形式上雖 已向原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然實際上尚有系爭房地未分派財 產,清算程序實質上並未完成,高明公司仍繼續存在,其為 形式外觀上辦理清算程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正皓等 5人名下,而上訴人辯稱高明公司業將養雞事業交由第三代 共同經營,並以經營所得作為其等向高明公司購買系爭房地 之價金云云,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5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應信為 真。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其權利亦未失效:  1.按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 ,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 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 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時空背景之 變化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如可認為權利人在長期不行使其權 利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 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所發展出之法律倫理 (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 原則,其權利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73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 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 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 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 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 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 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號裁判意 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遲至112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長 期未就系爭房地行使其所稱借名登記之相關權利,足使其正 當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依權利失效理論,類推 適用自然人死亡之情形,應認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用以經營養雞事業,已如前 述,自無長期未就系爭房地行使權利之情,而被上訴人未向 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係基於脫免遭債權人追償 之法律風險,此為上訴人於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即已應 知之甚稔,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已逾10年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並請求上訴人回復登記,而認其嗣後之權利行使違反誠信原 則而失效;再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追償徵收補償金之原因未 明,業如前述,且陳辜允、陳正皓係分別於109年12月、110 年2月始領取徵收補償金,有未受領補償金保管清冊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㈡第374、379頁),距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6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蓋印原法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㈠第7頁),僅約2年餘,被上訴人亦無長期不 行使權利之外觀;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086號判決所載「在借名登記契約一方當事人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之情形,倘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業已解散,縱尚未清 算完結,因其人格之信賴基礎已失,應類推適用自然人死亡 之情形,認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等語,係最高法院引述原審 (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4號判決)維持第 一審判決所為駁回上訴之理由,並非最高法院對該案所表示 之意見,且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上訴人引用該段理由作為最高法院之法律意見,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 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亦為民法第541條第1、2 項所明定。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5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之信賴關 係消滅,爰以起訴狀繕本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關係,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4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 原審㈠卷第103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成立之 借名契約業經終止,惟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就同一請求,另依解除買 賣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為選擇合併之請求,並備 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 本院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各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先 位聲明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9

TNHV-113-上-7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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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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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吳健瑋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1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9月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6年 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95年2月15日牌照逾檢註銷,113 年4月29日車體回收),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 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均 無投保紀錄。   ⒉又聲請人自陳110年9月1日起於正旻企業行任鐵工技師助理 ,每月收入約32,000元,前於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 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111年10月14日因父親歿而 領取勞保家屬死亡給付67,521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 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7、79-81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71-74頁)、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23-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3-4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49- 5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77-7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調卷第59-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39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51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更卷 第161-167頁)、存簿(調卷第65-75頁、更卷第89-95、1 01-103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177-189頁)、 在職證明書(調卷第83頁、更卷第81頁)、元大人壽函( 更卷第59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61頁)、新光人壽函 (更卷第53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正旻企業行 每月收入約32,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7月至112年 10月每月支出20,500元,112年11月起每月支出19,500元( 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更卷第71-74頁)云云,並提出 租賃契約(調卷第107-123頁)、帳戶交易明細(調卷67-75 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 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 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 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經認領之長子吳○ 佑、母親甲○○○之扶養費,每月各5,150元、8,329元(更卷 第71-74頁)。經查: ⒈聲請人認領其與丙○○所育之未成年子女吳○佑(109年1月生 ),聲請人母親甲○○○係41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吳 錫珍業於111年10月3日殁(無遺產),育有含聲請人在內 共3名子女,惟聲請人大哥吳奇星、二哥吳憲平分別於67 年6月6日、90年5月10日歿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7 頁、更卷第143-149頁)、家族系統表(調卷第33頁)、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更卷第113-141頁)可佐。   ⒉吳○佑現就讀幼兒園,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111年8月至113年8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7,000 元,113學年度第1學期每月領取準公共之政府協助家長支 付費用8,173元等情,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 第101-105頁)、學費收據(更卷第107-109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 55-57頁)在卷可查。足見聲請人與丙○○應共同負擔吳○佑 之扶養義務。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吳○佑 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 ),再由聲請人與丙○○共同負擔(試算:14,559÷2=7,280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5,150元,應為可採 。   ⒊母親甲○○○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9 年出廠車輛1部,原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 下稱老人津貼)7,759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取8,329元 ,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每年1、6、9月各領取中 鋼補助1,000元,另於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 加發生活補助750元,111年11月3、7日各領取濟助金20,0 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阿姨 林翠琴於111年8月16、26日、9月27日、112年7月4日各資 助2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等情,此有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85-89頁)、存 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91-99頁、更卷第83-87、10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5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97-9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43-4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1頁)附卷可憑。則以甲○○ ○上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 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至甲○○○所需扶養程度,因甲○○○與 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以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559元(詳前 述),扣除每月領取之老人津貼、每年領取之春節慰問金 、中鋼補助後,聲請人應負擔5,730元(計算式:14,559- 8,329-3,000÷12-1,000×3÷12=5,730),逾此範圍,難認 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子女扶養費5,150元、母親扶養費5,730元後,剩 餘1,87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342,768元(調卷第 43-48、159-188、202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 約104年(計算式:2,342,768÷1,872÷12≒104)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9

KSDV-113-消債更-420-2025031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陳昕妤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余凱揚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臺幣37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月向原告表示有意 承租原告所有嘉義市○○段000○號房屋2樓、門牌號碼為嘉義 市○區○○街00巷00號(原證1、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7至20頁)作為經營社群 軟體「抖音」直播室及歌仔戲曲樂團練習室使用(原證3、4   ,照片,本院卷第21至30頁),原告徵得父母同意後即與被 告口頭約定自109年9月起至不續租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 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租賃期間電費由被告負 擔、水費由原告負擔,原告並同意被告在系爭房屋施作防振 隔音等設施,然不續租時被告應無條件回復使用前原狀。 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每月僅將當期電費如數交給原告,原 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均以「收入不足」、「之後 再付」等理由拖延,嗣兩造於113年7月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被告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7月止共積欠47期租金即376,000 元迄未給付。 三、另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原告迄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使 用前原狀,被告所施作之防振隔音設施迄今仍未拆除(見原 證3、4),原告為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須先請室內設計裝 璜先行拆除,經估價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98,600元(原證7   ,凱勝室內設計裝璜行估價單,本院卷第37頁),被告迄不 依約回復原狀,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拆除裝璜之利 益,倘被告不願回復原狀,則應給付拆除裝璜費198,600元   。 四、嗣原告於113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及113年9月3日以律師函 催告被告給付前開積欠租金376,000元及提出回復原狀計畫( 原證5、6,嘉義彌陀郵局第00094號存證信函、林德昇律師 事務所函,本院卷第31至36頁),惟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 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合計574,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被告所抗辯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事實不爭執。然兩造    並非一起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係居住於隔壁房屋即嘉義    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內。另否認被告所抗辯被告自    112年7月起即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 (二)對證人陳木東、李錦雀、侯凱智等於本院之證詞無意見。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4,600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系爭租賃關係,因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同居關係 而一起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自112年7月起即未居住於系 爭房屋內。原告對「有何租賃法律行為」、「租賃事實、起 迄時間、約定權利義務內容為何」、「如何出租及收取租金   」等事實均未舉證證明。 二、租賃相關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請求無理由。 三、對原告所提照片、嘉義彌陀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估價單、 林德昇律師事務所函、估價單等文書(本院卷第21至37頁)之 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其中原證3、4照片看不出與本件 待證事實關聯性為何,另否認原證5至7之存證信函、律師事 務所函、估價單等文書內容之真正。另否認證人所證稱被告 曾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著有規定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消滅之人,應就法律關係 成立、存在或消滅之有利於己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 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 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 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被告自109年9 月起至113年7月止共積欠47期租金376,000元迄未給付等 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 開租賃關係成立、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證人陳木東即原告之父於本院結證稱原告與被告交往時曾    告知伊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何時開始出租,伊不清楚正    確時間,租賃期間原告則未告知伊。不知被告係何時搬離    系爭房屋,因伊並未居住在該處或隔壁房屋。被告租賃系    爭房屋租金為若干,伊不清楚,聽原告提及租金均未繳納    。伊有至系爭房屋內看過,被告所施作之隔音等裝潢均未    拆除,被告目前確未居住系爭房屋內,且未遺留其他物品    ,僅係裝潢未拆除等語。證人李錦雀即原告之母於本院亦    結證稱原告曾將系爭房屋出租原告之男友即被告,兩造均    曾告知過伊有出租情事,出租期間則無印象。被告何時搬    離系爭房屋,伊不清楚。聽原告提及被告一直推遲,好像    未繳過租金;原告一直催繳,被告一直推託說有困難。被    告目前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僅裝潢未拆除,並未遺留    其他物品。兩造同時告知伊系爭房屋出租事,告知時,證    人陳木東不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則自    前開證人證詞,可知兩造間確存在系爭租賃關係,另參酌    原告所主張其於113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113年9月3日    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前開租金376,000元之事實,亦    有原告所提嘉義彌陀郵局第00094號存證信函、林德昇律    師事務所函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被告所    施作之防振隔音設施迄今仍未拆除,亦有原告所提照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更參酌當前社會經濟環    境衡量系爭租金,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三)至前開證人縱為原告之父、母,若無證據可證明其等證詞    不實,其等證詞亦非不可採,向為實務見解所是認,而被    告迄未提出反證證明其等證詞不實在,本院自無從以懷疑    或臆測即認其等前開證詞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76,000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至被告雖為前開消滅時效之抗辯,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 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7月止共376,000元之租金,而原告 係113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 文章可憑,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為5年,是系爭租金請求權尚未罹於前開5年之消滅時 效期間,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有規定。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查原告主張其同意被告在系爭房 屋施作防振隔音等設施,然不續租時被告應無條件回復使用 前原狀,則原告前開主張若屬真正,原告本得基於租賃契約 請求回復原狀,被告並未免去其拆除前開設施之義務;且被 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況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以 原告須支付拆除費用之損害即認被告受有該利益,是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拆除裝璜費198,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76,000元,及自113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命 被告給付原告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 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66%,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18

CYDV-113-訴-831-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03號 原 告 首都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淑春 訴訟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被 告 貝斯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登 訴訟代理人 蘇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附圖1所示 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地下室25號車 位前方的牆壁上之電錶及所連結之電線)拆除騰空返還,並將電 錶回復原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參佰參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525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 設置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地下室25號 車位前方的牆壁上(詳細位置與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電錶及 所連結之電線拆除,並將電錶電線回復原狀。㈢前一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2月25日追加 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52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將設置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地 下室25號車位前方的牆壁上(詳細位置與面積以實測為準) 之電錶及所連結之電線拆除,並將電錶電線回復原狀。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434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18日 追加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52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附 圖1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地 下室25號車位前方的牆壁上之電錶及所連結之電線)拆除騰 空返還,並將電錶回復原狀。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349元及自 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2第177至179頁),核其訴之追加變 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的整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興 建至今已逾40年,系爭大樓在地下室B2設有各層樓的用電總 錶,在各層樓的共用走廊上則設有各戶的私電電錶(110V、2 20V電表各一個),此有總錶、7樓私電電錶的現場照片可參( 原證3),但各層樓並無另設公共用電的電錶。而台電的繳費 通知是用每2個月台電來抄地下室B2總錶度數計費,過往台 電來抄地下室B2總錶時,社區總幹事會同時上樓抄各戶的私 電電錶度數,製作表格列出總錶度數、各戶私電度數、公共 用電度數(總錶度數-各戶私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每度的 金額,來計算各戶應分擔的私電電費、公共用電電費,此有 7樓電費分擔明細表可參(原證11)。系爭大樓各層公共空間 的公共用電使用範圍,包括電梯出口的共用門廳迴廊與走道 的電燈、廁所電燈、空調等電費,此有公共用電使用範圍的 現場照片可參(原證4)。  ㈡於民國111年間住戶留意到公共用電的電費異常,原告開始清 查各樓層公共用電費用、電錶與分攤方式,發現被告公司有 7樓之1、7樓之2兩戶,多年來均未分擔7樓公共空間的公共 用電費用,此有111年管委會會議紀錄可參(原證5)。  ㈢於112年間經本管委會柔性勸導,被告補繳110年至111年底公共用電費用新臺幣1萬350元、112年間被告公司每兩個月僅支付900元的公共用電費用(被告公司有7樓之1、7樓之2,兩戶每2個月各僅負擔450元的公共用電費用),經7樓其他住戶體諒、分攤,故對112年度以前系爭大樓7樓的公共用電費用、計算方式均不予計較,此有112年管委會會議紀錄、區權人會議紀錄可參(原證6、7)。  ㈣為避免爭議維持各住戶間的公平正義,112年間本管會委請水 電師傅更換校正電錶,在112年底完成新電錶的裝設與檢測 ,此有112年管委會會議紀錄可參(原證6)。  ㈤並於112年11月1日管委會會議(原證6)與113年1月10日區權人 會議(原證8)以多數決決議通過,因各樓層公共空間是各樓 層住戶共同使用,113年開始公共用電的費用按每層的戶數 均攤。  ㈥然而,被告拒絕遵守會議決議,認為公共用電的費用按每層 的戶數均攤並不合適公平,每2個月僅願支付900元的公共用 電費用,經原告口頭催促、存證信函催告(原證9),被告仍 拒絕給付其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0)。  ㈦原告請求給付公共用電費用: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 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⒉查於112年11月1日管委會會議與113年1月10日區權人會議(原 證6、8)以多數決決議通過,因各樓層公共空間是住戶共同 使用,113年開始公共用電的費用按每層的戶數均攤,故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0條第2項,系爭大樓的公共用電費用分 擔方式業經管委會、區權人會議決議係合法有效,系爭大樓 的全體住戶均受決議的拘束,而公共用電費用的計算方式:B 2總錶度數-各戶私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每 度的金額/6戶=各戶應分擔的公共用電電費,此有7樓電費分 擔明細表可參(原證11)。  ⒊次查,於113年1、2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4906度、總電費1萬8968元,並由原告代付7樓總電費1萬8968元,並公告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其中公共用電度數為2016度(總錶度數4906度-各戶私電度數2890度=公共用電2016度)、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2598元(公共用電2016度×每度的金額3.682元/6戶×2被告持有兩戶=2474元,再加計稅金124元,2474+124=2598),而被告在113年3月21日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告有幫被告代墊1698元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1)。  ⒋於113年3、4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6599度、總 電費2萬8536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322 4度(0000-0000=3224)、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4647元( 3224×4.118/6×2=4426,再加計稅金221元,4426+221=4647) ,而被告在113年5月23日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 告有幫被告代墊3747元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2)。  ⒌於113年5、6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8448度、總 電費4萬4735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161 4度(0000-0000=1614)、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2849元( 1614×5.043/6×2=2713,再加計稅金136元,2713+136=2849) ,而被告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告有幫被告代墊1 949元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3)。  ⒍於113年7、8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8945度、總 電費5萬4688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345 0度(0000-0000=3450)、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7031元( 00000000×5.823/6×2=6696,再加計稅金335元,6696+335=7 031),而被告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告有幫被告 代墊6131元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4)。  ⒎113年1至8月間原告有代墊被告公司積欠公共用電費用,共計 1萬3525元(1698+3747+1949+6131=1萬3525)。  ⒏而依民法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原告於 113年9月12日委託律師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有積欠 113年1至8月間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1萬3525元,應於函到 10日內給付(原證9),惟被告仍否認有積欠公共用電費用、 拒絕給付(原證10)。  ⒐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21條,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共用電費用1萬3525元。  ㈧被告在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地下室牆壁上私設電錶、電線(附圖1所示A部分),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8、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13條,原告請求拆除電錶電線、回復原狀: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 使用者。」、第8條:「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 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 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住戶違反第一項規 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 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第9 條:「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 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  ⒉查本案系爭大樓設有地下室二層,供防空避難、消防電機機 械室、停車空間使用,此可參原證3系爭大樓總電表照片。 於109年間被告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擅自在系爭大樓地下室 二層25號停車格前方、共用的地下室牆壁上私設電錶、自行 拉設電纜線至地下室,此有現場照片可參(原證15),顯已違 反使用執照的設計、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至62條及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原告多次口頭溝通協調、存證信函催告回復原狀,但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證10)。因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8、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13條為請求 ,被告未得區權會之同意,逕自占有系爭社區地下二層地下 室的牆壁,乃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其 目的、擅自變更共有的牆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地下室牆 壁上的自設電錶、自行拉設電纜線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交還 原告管理、將電錶電線回復原狀。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52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附圖1 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地下 室25號車位前方的牆壁上之電錶及所連結之電線)拆除騰空 返還,並將電錶回復原狀。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34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電費諮商研討 會議-議案一測試結果(證明29):本大樓各層小公共電費包含 男女廁所、走廊、廁所前緊急照明燈,今起訴狀登載不實增 加「空調」項目有何居心,查本大樓各樓層公共區域均無空 調設施隨時可據實查證,其小公共用電度數沒有淡季旺季之 差別,每期電費用度差距不大無庸置疑。  ㈡每期(2個月)台電帳單(電表在B2)總幹事收到先以管理基金繳 納→總幹事依每層分電表抄用電度並分攤每戶應繳電費(證明 23)→每戶再依分攤表應繳款向銀行繳回本大樓管理基金帳戶 。110年9月3日至10月15日為7F-5遷入裝潢期間,把原舊分 表更換新分電表,因沒把線路裝入新分電表,造成110年11 至12月新分電表使用度數是0度,管委會21屆第一次會議紀 錄總幹事報告第10項(證明21),之後線路隨即接上新分電表 ,然7F-5從此以後電費暴增及亂象,如111年7至8月7F台電 帳單用電度共8702度,7F分電表總計是29448度(證明23)變 負數,遠遠超過台電帳單用電度20746度?為此7F-5委請本大 樓水電顧問陳師傅換回舊表才停止噩夢!111年9月8日7F-5發 現每期電費分擔表之公共用電費分擔,為何沒7F-1-2才揭發 前述台電表度數與分電表加總數所產生度差≠非該層樓之小 公共電費。管委會栽贓7F-1-2多年來未分攤7F公共電費非事 實,說明7F-1-2自109年9月28日遷入本大樓,發現本大樓7F 共6戶用電累計電價吃虧,經109年區權會與管理會會議紀錄 109年11月26日管委會臨時動議臨案一第1點同意電表位置安 裝於B2-25號車位右前方牆壁上(證明16),因此讓7F其他各 戶每期可節省電費7至13%,故自110年1月至111年10月7F-1- 2台電帳單不需經管委會,亦不再以電費分擔表分攤繳費,7 F-1-2直接收到台電帳單繳款,直到歷經前述111年10月29日 得知有個小公共電費要分攤,論責管委會及東京都保全總幹 事該負起責任,歷年來東京都事務管理員總幹事,對本大樓 每層樓電費分擔計算是否合理及無知,如(附件2)所言造成 分擔不公、不平,勢必引申管理作業錯誤問題可大!只要任 一只分電表出問題其他戶一起遭殃,本大樓執行管理作業還 不知錯在哪裡?危機在哪裡!其實已經存在了。管委會明知7F -1-2在110年1月至111年10月間不知本大樓每層有小公共用 電(包括管委會及總幹事也不知),起訴狀載到7F-1-2多年來 均未分擔7F公共用電管委會何居心,依刑法310條意圖散布 於眾不實登載妨害7F-1-2信譽之實,將尋求司法單位公斷。  ㈢112年間7F-1-2何時接獲與管委會柔性勸導!請問柔性勸導的 主體是什麼?請勿自圓其說。自小公共用電事發後111年12月 23日總幹事計算出一張7F-1-2自110年1月至111年10月須分 攤小公共用電計10萬8000元補償7F各戶(證明32),查110/1 月至111/10月7F台電帳單總計電費25萬6084元,而7F小公共 電費計LED燈具13盞22個月7F-1-2就要分擔10萬8000元(占總 電價42%),請總幹事在10萬8000元補繳單上蓋管委會印章卻 不敢蓋且收回去不給,經7F-1-2根據台電網站燈具換算(證 明3)得出小公共電費每戶每期分擔金額450元,並經管委會 同意此算法後,同步6F-2-3(補繳4年)及7F-1-2於112年1月1 2日(補繳22個月)兩家公司都是在B2獨自裝台電電表。起訴 狀管委會又提到體諒、計算方式不予計較等字言,自圓其說 ,電費計算必須依照標準公式算出,不因管委會任何言論影 響改變作業規則,結論還是得出一樣小公共電費每戶每期分 擔金額450元。  ㈣經7F-1-2反映各層分電表均已過有效期、無定期校驗、更嚴 重是沒封鉛(證明24),管委會及東京都保全總幹事該負起責 任,每期電費分擔表度差太大而無所為,分電表無安規維護 都過期、沒校證、沒封鉛等都是作業疏失,嚴重影響住戶用 電計量失衡有失公平公正原則。  ㈤113年1月10日區分所有權會議記錄十一臨時動議【臨案一】,說明(1)提到7F-1-2安裝台電獨立電表後,110年1月至111年10月均未分攤樓層公電費用〔112年1月12日已補繳(證明33)〕等字語,事實經過前述已說明,一年了還在羞辱7F-1-2,自前述事發起屢屢於區權會、管會會議、臨時會議等記錄,敘述7F-1-2避重就輕、截長補短、規避繳費、未遵守按戶均攤公平公正原則等會議紀錄,整個事件猶如7F-1-2造成,今慎重表態7F-1-2僅合法安裝獨立電表而以,至於小公共用電原由、分攤計算、繳費歸屬等非7F-1-2所為,今管委會該追究的方向不是7F-1-2分擔小公電問題,而是東京都聘任總幹事執行作業未善盡職責才是錯誤根源,依刑法310條意圖散布於眾不實登載妨害7F-1-2信譽之實。說明(2)提到公電計算依據按戶數均攤,已歷經2年小公共電費與度差問題,管委會還在原地踏步,電費分攤表項目公共電費是度差+小公共電費,非公共區域用電何來分攤表按戶數均攤之由。  ㈥錯誤的電費計算管委會不知錯在哪裡,數據是錯的何有公平 公正之言,更遑論遵守,電費分攤問題細節(附件3)依時間 順序敘述列證。追究原因查證事實113年8月7日首都大樓23 屆管委會第二次會議紀錄【議案四】決議(1)電費算法也委 請水電陳師傅、陳荔峯委員、更換電表廠商賴師傅、電表製 造商,四方當場及電話溝通達成共識。7F-1-2於113年9月14 日台北長春路存證函002772號(證明49)第八、(2)請提供前 述達成共識內容?及(3)113年安裝分表廠商名稱及統一編號 、品名、規格、型號,至今尚未得到回應。既然已有四方共 識電費算法,會議紀錄根本看不到結果總是含糊紀錄避重就 輕,到底在擔心什麼讓區分所有權人看不到答案!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2第38頁第3、5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 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 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1月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2第38頁第12至14行);退步 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2第38頁第3行),自應尊重 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年 1月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2月11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2203號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但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1第4 95頁),然迄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 院向其闡明之事實,即應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下簡稱區權人) 之決議,然而,被告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 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2第38頁第3、5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 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 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1月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2第38頁第12至14行);退步 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2第38頁第3行),自應尊重 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年 1月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故被告聲請 如附件2之調查證據,逾期提出與不應准許者,已駁回說明 如附件2所示。   ㈢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 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私法自治原則,區權人自得以多數決或規 約訂立其處理公寓大廈諸事務之方式。經查:  ⒈被告既未提出曾推翻112年1月4日區權人之會議(本院卷1第65 頁,決議:「…管委會已經找出問題原因並多方考慮,遵照 公平、公正原則,提出合理算法,總幹事已製作總繳金額, 交由主委決議,請7F-1,-2區權人盡速繳納費用…」)、也未 推翻113年1月10日區權人之會議(本院卷1第67頁,決議:「 …⑴自此不再同意其他住戶,私自經由台電將電錶接到地下室 使用。⑵比照112.11.17(應為11.7)第四次管委會議…原開會 結果,有爭議樓層維持決議公電費用戶數均攤,…」),及1 12年2月22日管委會之決議(更換電錶)、112年7月18日管委 會之決議(公電依照戶數平均分攤)、112年11月7日管委會之 決議(用戶數均攤)。被告再對其曾於113年8月7日形成四方 共識云云為由爭執,被告之抗辯縱為屬實(假設語氣),惟 既與112、113年度之區權會決議相佐,且並未經區權人多數 人決議通過或追認通過,該等決議亦未經被告訴請撤銷或確 認無效確定,在被告該等決議被法院撤銷或確認無效確定前 ,基於當事人私法自治之尊重,被告之抗辯自非可採。  ⑴112年11月1日管委會會議與113年1月10日區權人會議(本院卷 1第45至62頁、第67至75頁)以多數決決議通過,因各樓層公 共空間是住戶共同使用,113年開始公共用電的費用按每層 的戶數均攤,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0條第2項,系爭大樓 的公共用電費用分擔方式業經管委會、區權人會議決議係合 法有效,系爭大樓的全體住戶均受決議的拘束,而公共用電 費用的計算方式:B2總錶度數-各戶私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 ,公共用電度數×每度的金額/6戶=各戶應分擔的公共用電電 費,此有7樓電費分擔明細表可參(本院卷1第101至109頁)。  ⑵113年1、2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4906度、總電 費1萬8968元,並由原告代付7樓總電費1萬8968元,原告並 公告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其中公共用電度數為2016度(總 錶度數4906度-各戶私電度數2890度=公共用電2016度)、被 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2598元(公共用電2016度×每度的金 額3.682元/6戶×2被告持有兩戶=2474元,再加計稅金124元 ,2474+124=2598),而被告在113年3月21日僅給付900元公 共用電費用,故原告主張幫被告代墊1698元公共用電費用( 本院卷1第101至109頁)為可採信。  ⑶113年3、4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6599度、總電 費2萬8536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3224 度(0000-0000=3224)、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4647元(3 224×4.118/6×2=4426,再加計稅金221元,4426+221=4647) ,從而,被告在113年5月23日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 故原告主張幫被告代墊3747元公共用電費用(本院卷1第111 至119頁)為可採信。  ⑷113年5、6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8448度、總電 費4萬4735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1614 度(0000-0000=1614)、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2849元(1 614×5.043/6×2=2713,再加計稅金136元,2713+136=2849) ,而被告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告主張幫被告代 墊1949元公共用電費用(本院卷1第121至131頁)為可採信。     ⑸113年7、8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8945度、總電 費5萬4688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3450 度(0000-0000=3450)、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7031元(0 0000000×5.823/6×2=6696,再加計稅金335元,6696+335=70 31),而被告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告主張幫被告 代墊6131元公共用電費用(本院卷1第133至143頁)為可採信 。  ⑹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21 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共用電費用1萬3525元為有理由(計 算式:1698+3747+1949+6131=1萬3525)。      ⒉又被告設置於系爭地下室如附圖1所示之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地下室25號車位前方的牆壁上 之電錶及所連結之電線),僅經109年11月26日第4次管委會 通過(本院卷2第65頁),未於當年度之區權人會議追認通過 ,此觀該區權人會議僅有4案(廚櫃更新、停車場牆壁粉刷、 大樓規約之增修、大樓管理費調升,本院卷2第61至65頁), 並未追認自明,自難認被告該等電錶之設置及所連結之電線 已得區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被告之抗辯自非可採。  ⑴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周圍 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 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 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 該住戶負擔。」、「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 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 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 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項、第8 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大樓設有地下室二層,供防空避難、消防電機機械室 、停車空間使用,此觀系爭大樓總電表照片(本院卷1第35至 36頁)、臺北市建管處之函文自明。於109年間被告未經區權 人會議決議擅自在系爭大樓地下室二層25號停車格前方、共 用的地下室牆壁上私設電錶、自行拉設電纜線至地下室,此 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1第145頁),顯已違反使 用執照的設計、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至62條及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因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8、9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13條為請求,被告未得區權會之同 意,逕自占有系爭社區地下二層地下室的牆壁,乃屬無權占 有,且被告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其目的、擅自變更共有的 牆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地下室牆壁上的自設電錶、自行 拉設電纜線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交還原告管理、將電錶電線 回復原狀為有理由。  ⒊113年9、10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7461度、總電 費39584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2968度( 0000-0000=2968)、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5249元(2968 ×5.053/6×2=4999,再加計稅金250元,4999+250=5249),原 告主張被告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被告對該金額並不 爭執,故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公共用電費用434 9元(本院卷1第133至143頁)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5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2月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附圖1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號地下二樓地下室25號車位前方的牆壁上之電 錶及所連結之電線)拆除騰空返還,並將電錶回復原狀。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434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2月19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附件1(本院卷1第477至491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的整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興 建至今已逾40年,系爭大樓在地下室B2設有各層樓的用電總 錶,在各層樓的共用走廊上則設有各戶的私電電錶(110V、2 20V電表各一個),此有總錶、7樓私電電錶的現場照片可參( 原證3),但各層樓並無另設公共用電的電錶。而台電的繳費 通知是用每兩個月台電來抄地下室B2總錶度數計費,過往台 電來抄地下室B2總錶時,社區總幹事會同時上樓抄各戶的私 電電錶度數,製作表格列出總錶度數、各戶私電度數、公共 用電度數(總錶度數-各戶私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每度的 金額,來計算各戶應分擔的私電電費、公共用電電費,此有 7樓電費分擔明細表可參(原證11)。又,系爭大樓各層公共 空間的公共用電使用範圍,包括電梯出口的共用門廳迴廊與 走道的電燈、廁所電燈、空調等電費,此有公共用電使用範 圍的現場照片可參(原證4)。民國111年間住戶留意到公共用 電的電費異常,原告開始清查各樓層公共用電費用、電錶與 分攤方式,清查時原告發現被告公司有7樓之1、7樓之2兩戶 ,但多年來均未分擔7樓公共空間的公共用電費用,此有111 年管委會會議紀錄可參(原證5)。112年間經本管委會多次柔 性勸導後,被告有補繳110年至111年底公共用電費用新臺幣 1萬350元、112年間被告公司每兩個月僅支付900元的公共用 電費用(被告公司有7樓之1、7樓之2,兩戶每兩個月各僅負 擔450元的公共用電費用),經7樓其他住戶體諒、分攤,故 對112年度以前系爭大樓7樓的公共用電費用、計算方式均不 予計較,此有112年管委會會議紀錄、區權人會議紀錄可參( 原證6、7)。為了避免爭議、維持各住戶間的公平正義,112 年間本管會委請水電師傅更換校正電錶,並在112年底完成 新電錶的裝設與檢測,此有112年管委會會議紀錄可參(原證 6)。  並且於112年11月1日管委會會議(原證6)與113年1月10日區權 人會議(原證8)以多數決決議通過,因各樓層公共空間是各 樓層住戶共同使用,113年開始公共用電的費用按每層的戶 數均攤。然而,被告拒絕遵守會議決議,伊認為公共用電的 費用按每層的戶數均攤並不合適公平,每兩個月僅願支付90 0元的公共用電費用,經原告口頭催促、存證信函催告(原證 9),被告仍拒絕給付其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0)。  原告請求給付公共用電費用: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⒉查於112年11月1日管委會會議與113年1月10日區權人會議(原 證6、8)以多數決決議通過,因各樓層公共空間是住戶共同 使用,113年開始公共用電的費用按每層的戶數均攤,故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0條第2項,系爭大樓的公共用電費用分 擔方式業經管委會、區權人會議決議係合法有效,系爭大樓 的全體住戶均受決議的拘束,而公共用電費用的計算方式:B 2總錶度數-各戶私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每 度的金額/6戶=各戶應分擔的公共用電電費,此有7樓電費分 擔明細表可參(原證11)。  ⒊次查,於113年1、2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4906 度、總電費18968元,並由原告代付7樓總電費18968元,並 公告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其中公共用電度數為2016度(總 錶度數4906度-各戶私電度數2890度=公共用電2016度)、被 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2598元(公共用電2016度×每度的金 額3.682元/6戶×2被告持有兩戶=2474元,再加計稅金124元 ,2474+124=2598),而被告在113年3月21日僅給付900元公 共用電費用,故原告有幫被告代墊1698元公共用電費用(原 證11)。  ⒋於113年3、4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6599度、總 電費28536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3224 度(0000-0000=3224)、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4647元(3 224×4.118/6×2=4426,再加計稅金221元,4426+221=4647) ,而被告在113年5月23日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 告有幫被告代墊3747元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2)。  ⒌於113年5、6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8448度、總 電費44735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1614 度(0000-0000=1614)、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2849元(1 614×5.043/6×2=2713,再加計稅金136元,2713+136=2849) ,而被告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告有幫被告代墊1 949元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3)。  ⒍於113年7、8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8945度、總 電費54688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3450 度(0000-0000=3450)、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7031元(0 0000000×5.823/6×2=6696,再加計稅金335元,6696+335=70 31),而被告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告有幫被告代 墊6131元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4)。  ⒎113年1至8月間原告有代墊被告公司積欠公共用電費用,共計 13525元(1698+3747+1949+6131=13525)。  ⒏而依民法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原告於 113年9月12日委託律師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有積欠 113年1至8月間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13525元,應於函到10 日內給付(原證9),惟被告仍否認有積欠公共用電費用、拒 絕給付(原證10)。  ⒐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21條,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共用電費用13525元。  被告在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地下室牆壁上私設電錶、電線,故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8、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213條,原告請求拆除電錶電線、回復原狀: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 使用者。」、第8條:「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 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 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住戶違反第一項規 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 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第9 條:「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 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  ⒉查本案系爭大樓設有地下室二層,供防空避難、消防電機機 械室、停車空間使用,此可參原證3系爭大樓總電表照片。 於109年間被告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擅自在系爭大樓地下室 二層25號停車格前方、共用的地下室牆壁上私設電錶、自行 拉設電纜線至地下室,此有現場照片可參(原證15),顯已違 反使用執照的設計、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至62條及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原告多次口頭溝通協調、存證信函催告回復原狀,但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證10)。  ⒊因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8、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213條為請求,被告未得區權會之同意,逕 自占有系爭社區地下二層地下室的牆壁,乃屬無權占有,且 被告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其目的、擅自變更共有的牆壁,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地下室牆壁上的自設電錶、自行拉設電 纜線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交還原告管理、將電錶電線回復原 狀。   並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坐落土地的113年公告 現值、原告核備函文、系爭大樓總電表、7樓私電電表的現 場照片、7樓公共空間的現場照片、111年管委會會議紀錄、 112年管委會會議紀錄、112年區權人會議紀錄、113年1月10 日區權人會議、113年管委會會議紀錄、原告催告繳費之存 證信函、被告否認積欠費用之存證信函、113年1、2月7樓整 層的總電錶的帳單、原告繳納總電錶帳單之憑證、7樓電費 分擔表、被告僅支付900元之存摺明細、原告代墊3747元之 存摺明細、113年3、4月7樓整層的總電錶的帳單、原告繳納 總電錶帳單之憑證、7樓電費分擔表、原告代墊之存摺明細 、113年5、6月7樓整層的總電錶的帳單、原告繳納總電錶帳 單之憑證、7樓電費分擔表、原告代墊之存摺明細、113年7 、8月7樓整層的總電錶的帳單、原告繳納總電錶帳單之憑證 、7樓電費分擔表、原告代墊之存摺明細、被告私設電錶、 電線的現場照片、被告所有的952、953建號建物謄本為證, 除應補正被告在系爭大樓地下室二層25號停車格前方、共用 的地下室牆壁上私設電錶,顯已違反使用執照的設計應函詢 主管機關以待證明之外,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 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 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 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 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 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 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 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x,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①原告主張:「…並且於112年11月1日管委會會議(原證6)與113 年1月10日區權人會議(原證8)以多數決決議通過,因各樓層 公共空間是各樓層住戶共同使用,113年開始公共用電的費 用按每層的戶數均攤。然而,被告拒絕遵守會議決議,伊認 為公共用電的費用按每層的戶數均攤並不合適公平,每兩個 月僅願支付900元的公共用電費用,經原告口頭催促、存證 信函催告(原證9),被告仍拒絕給付其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 用(原證10)。…」、「…系爭大樓的公共用電費用分擔方式業 經管委會、區權人會議決議係合法有效,系爭大樓的全體住 戶均受決議的拘束,而公共用電費用的計算方式:B2總錶度 數-各戶私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每度的金 額/6戶=各戶應分擔的公共用電電費,此有7樓電費分擔明細 表可參(原證11)…」,且據原告提出歷次區權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39至76頁)、原告繳納總電錶帳單之憑證、7樓電 費分擔表、原告代墊之存摺明細、113年5、6月7樓整層的總 電錶的帳單、原告繳納總電錶帳單之憑證、7樓電費分擔表 、原告代墊之存摺明細、113年7、8月7樓整層的總電錶的帳 單、原告繳納總電錶帳單之憑證、7樓電費分擔表可憑,被 告有何意見?如有意見,被告何以拒絕遵守多數決之決議, 被告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②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區權會之同意,逕自占有系爭社區地 下二層地下室的牆壁,乃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對共用部分之 使用未依其目的、擅自變更共有的牆壁,…」,如被告認為 該牆壁為被告所有、或被告設立電錶係屬合法…,被告自應 就合法權利之來源負舉證責任,請被告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 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③原告主張:「…本案系爭大樓設有地下室二層,供防空避難、 消防電機機械室、停車空間使用,此可參原證3系爭大樓總 電表照片。於109年間被告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擅自在系爭 大樓地下室二層25號停車格前方、共用的地下室牆壁上私設 電錶、自行拉設電纜線至地下室,此有現場照片可參(原證1 5),顯已違反使用執照的設計、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至62條及上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是否爭執?若爭執,又有何意見 ?請被告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送鑑定、❷聲請函詢主管機關、❸ 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y、z以證明B、C、D事實《應提出訊問之 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 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證人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證明專業事項浪費訴訟程序,該專業事項應由主管機 關表意見或聲請鑑定,再由本院判斷之,請見證人規則三所 示;  ⑷被告於113年12月6日答辯狀雖陳稱111年區權會決議內容有諸 多不合理云云,然該決議是多數決,被告既為區權人,自應 服從多數之決議,縱使該決議有瑕疵,被告亦未於該決議後 半年內轍銷該決議,該決議自得拘束被告,請被告提出該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⑸被告於113年12月6日答辯狀爭執原告計算電費之方式,並陳 稱「…之後線路隨即接上新電錶,然7F-5從此以後電費暴增 及亂象…」、「…委請本大樓水電顧問陳師傅換回舊錶才停止 噩夢…」(…以上僅舉例,並不以此為限…)…被告前開書狀之 諸多事實均係被告之單方地、片面地抗辯,如原告對於該事 實否認,恐難遽信;如上例之事實,被告應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證明「…何年何月何日何條線路如何接上新電錶…、」、 「…從此以後電費暴增及亂象…」、「…如何之暴增與如何之 亂象…」、「…何以陳師傅換回舊錶才停止噩夢?為何舊錶被 告少付電費才是正確呢?…」…請被告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❶聲請鑑定、❷傳 訊陳師傅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 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 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證人非經他造同意,不得證明 專業事項浪費訴訟程序,該專業事項應由主管機關表意見或 聲請鑑定,再由本院判斷之,請見證人規則三所示;  ⑹被告所抗辯之其餘之事實,關於被告對事務或人員之評價本 院基於言論自由予以尊重,但請被告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本案系爭大樓設有地下室二層,供 防空避難、消防電機機械室、停車空間使用,此可參原證3 系爭大樓總電表照片。於109年間被告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 擅自在系爭大樓地下室二層25號停車格前方、共用的地下室 牆壁上私設電錶、自行拉設電纜線至地下室,此有現場照片 可參(原證15),顯已違反使用執照的設計、建築法第102條 之1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至62條及上 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若爭執前情,原告有 無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請原告提出該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 送鑑定、❷聲請函詢主管機關、❸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乙、丙 以證明丁、戊、己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證人非經他造同意,不得證明專業事項 浪費訴訟程序,該專業事項應由主管機關表意見或聲請鑑定 ,再由本院判斷之,請見證人規則三所示…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計算電費之方法、被告積欠電費之數額、原告代墊之數 額,如被告爭執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該事實為對原告 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請提出所有電費計算之基礎算 式、及被告應如何分擔、原告如何墊之事實(已提出不在此 限),請原告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原證5現場之照片,如係原告所單 方拍攝,倘若被告予以爭執,則該照片尚難採信;如該照片 拍攝之人為訴外人庚,證人庚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 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原 告關於該照片之證明事項,可否協調被告同至現場各自拍攝 該待證事項後陳報本院;或原告提出現場之錄影紀錄,並依 錄影、音之規則提出之、❷如被告否認該電錶為其所設,原 告應聲請主管機關或鑑定機關予以鑑定…)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2第121至125頁): 主旨:覆被告113年12月16日、113年12月18日、114年1月6日答 辯狀㈡至㈣狀及114年1月13日書函如下列說明所示,請查照 。 說明:     一、覆被告113年12月16日、113年12月18日、114年1月6日答辯 狀㈡至㈣狀及114年1月13日書函。 二、被告雖於前開狀內聲請調查為如下之證據、113年1月6日提 出證明66、67及114年1月13日提出之附件1、2、3及聲請法 院勘驗,除非原告同意,否則該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提出或聲 請,應予駁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前函(113年12月11日函,以下簡稱前函)既已闡明「…㈠…⑶ …①被告何以拒絕遵守多數決之決議,被告應提出該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被告自應知曉依應對 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管委會之決議倘未經區權會追認或同 意自不生拘束區權人之效力:  ⒈被告僅提出被證49貝斯特公司之函件,然該函件係被告於訴 訟外之陳述,其製作人假設為x,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 ,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 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 定之依據;被告以之要求原告提出證據云云,顯係以被告之 身份要求原告提供證據,然尚無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該 陳述為真實,被告聲請原告提供該證據似無必要。  ⒉被告之該行為,顯將自己之舉證責任推予對造,尚有可議; 加以,被告該狀亦未陳明其聲請原告提供該證據欲證明何爭 點事實,上開聲請自難准許。  ⒊被告既未提出曾推翻112年1月4日區權人之會議(本院卷第65 頁,決議:「…管委會已經找出問題原因並多方考慮,遵照 公平、公正原則,提出合理算法,總幹事已製作總繳金額, 交由主委決議,請7F-1,-2區權人盡速繳納費用…」)、也未 推翻113年1月10日區權人之會議(本院卷第67頁,決議:「… ⑴自此不再同意其他住戶,私自經由台電將電錶接到地下室 使用。⑵比照112.11.17(應為11.7)第四次管委會議…原開會 結果,有爭議樓層維持決議公電費用戶數均攤,…」),及1 12年2月22日管委會之決議(更換電錶)、112年7月18日管委 會之決議(公電依照戶數平均分攤)、112年11月7日管委會之 決議(用戶數均攤)。被告再對其曾於113年8月7日形成四方 共識云云為由爭執,被告之抗辯縱為屬實(假設語氣),惟 既與112、113年度之區權會決議相佐,且並未經區權人多數 人決議通過或追認通過,被告之主張自非可採。從而,被告 113年12月16日及18日聲請調查前開證據,並請原告提供該 證據,顯係不必要證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113年1月6日逾時提出之證明66、67與114年1月13日提出 之附件1、2、3與聲請法院勘驗等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提出( 其餘之證據均曾遵期提出),除非原告對之予以同意,否則 本院不予審酌:  ⒈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司法實 務上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 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 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 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 ,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 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 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 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 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 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 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 發言同此意旨)。  ⒉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⒊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⒋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⒍本院曾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諭知:「由於兩造均行使 責問權,是否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1月4 日及之後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若一造再提出證據 及證據方法,則對他方時間加計7日時間,以此類推)」,兩 造均對之同意(本院卷第12至14行),然而被告竟於113年1 月6日始提出證明66、67之證據(如該狀本院之收文章)、1 14年1月13日提出之附件1、2、3與聲請法院勘驗等證據或證 據方法之提出,該等證據顯屬逾期提出,依前述說明,被告 所提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提出或聲請,除非原告同意,本 院不審酌,應予駁回。

2025-03-18

TPEV-113-北簡-12203-20250318-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6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畢博雋即畢研修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18

CDEV-114-橋補-267-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英傑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苗栗縣南龍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顏騰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英傑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 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 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 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 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 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 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 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英傑(下稱聲請人)積欠 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每月平均薪資則如附表一所示為 3萬1779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200元(水、電、瓦斯費用 2000元、電信費700元、機車費500元、伙食費1萬1000元、 日用品費用4000元),尚需負擔每月房貸1萬1000元及伊母 親之扶養費用8000元,伊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對債權人申 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因伊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伊積欠苗栗縣南龍區漁會(下稱南龍漁會) 保證債務共22萬4348元等情;然查,該筆借款之債務人實 為聲請人之親屬陳軍然,而聲請人僅為一般保證人,且南 龍漁會目前對於聲請人並無任何強制執行聲請案件,且依 民法第739條及第745條規定,南龍漁會僅得於債務人陳軍 然未返還借款或強制執行陳軍然之財產無效果時,始得請 求聲請人代為清償;又本院前函詢南龍漁會有關該筆債務 之清償情形,亦經南龍漁會回覆稱該筆債務本息均由債務 人即陳軍然正常繳納等情,有南龍漁會114年1月3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更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141頁) ,顯見南龍漁會對聲請人之上開保證債權尚未發生,是應 不列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又查,聲請人積欠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債務共54萬6173元,經台新銀行 於113年12月30日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31206號函覆該 筆債務為有擔保之房貸債務(見更生卷第35頁);惟按更 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人權利,但本條例別 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68條 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所解決乃係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須為債 權人同意或除外規定始得審究,則本件所得審究者為聲請 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是認聲請人對於台新銀 行積欠之該筆房貸債務,尚非本件審查範圍甚明。是聲請 人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等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如附表 所示共計138萬3196元,而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消債前 案紀錄表、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 參(見調解卷第33頁至第35頁、更生卷第17頁、第41頁至 63頁、第135頁);又聲請人前於113年11月5日曾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苗司消債調 字第125號受理,該案於同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人隨即於同日向本院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自均堪認屬實。綜上,聲請 人主張伊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在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 之情,而有聲請更生之理由等情是否可採,自應衡酌聲請 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 擔伊債務金額,且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 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聲請人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 伊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二)而查,聲請人陳稱伊任職於群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於111年1月起即遭強制扣薪,致每月實領薪資僅約2萬700 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049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25481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268號執行 命令、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及扣薪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51 頁至第69頁);而伊於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間(即更生 聲請前2年)之每月平均薪資如附表一所示為3萬1779元( 未遭強制扣薪所領取之薪資),亦有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薪資給付證明書、台新銀行存摺 明細(薪轉戶)等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7頁至第49頁、 更生卷第71頁至第87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297頁至 第313頁),當均堪認屬實。再審之聲請人名下無土地、 建物,亦無有效之壽險保單;而伊於台新銀行、郵局、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及第一銀行之存款餘額分別僅有405元、5 04元、658元及278元,又聲請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1部為西元2005年4月出廠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開銀行 存摺明細為證(見更生卷第111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 1頁至第105頁、第127頁至第133頁),是堪認聲請人名下 存款僅千餘元,機車亦逾使用年限而價值甚微,故本院認 應以聲請人於未遭強制扣薪前之平均月薪3萬1779元作為 判斷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又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114年度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8618元,該最 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 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承上,當認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8200元(水、電、瓦斯費用2000元、電信費700元、機 車費500元、伙食費1萬1000元、日用品費用4000元),未 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金額,是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以1萬8200元計算,應屬有據。又查,聲請人 之母陳吳美蘭為31年次,現年已82歲,且聽力受損,名下 房地扣除自住用途外,尚有1筆持分為2分之1之建物,惟 觀諸陳吳美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見該筆 建物現值金額僅1300元(見更生卷第117頁),是堪認陳 吳美蘭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無訛。至聲請人雖陳稱伊母陳 吳美蘭之扶養義務人共5人,然因伊其餘兄弟姊妹已結婚 生子,是陳吳美蘭之扶養費用主要由伊擔負等情(見調解 卷第29頁、更生卷第67頁);惟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本 不因結婚或未有同住而減免,是應認陳吳美蘭所需之扶養 費仍應由渠法定扶養義務人5人平均分擔。從而,依上開1 14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萬8618元核算陳吳美蘭之每月 必要扶養費用,又審之陳吳美蘭每月領有4049元之敬老津 貼等情,堪認聲請人應負擔伊母陳吳美蘭扶養費之數額應 為2914元(計算式:1萬8618元-4049元÷5≒2914元,小數 點後4捨5入)甚明。 (四)準此,依上開說明,倘以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每月平均薪 資3萬1779元,扣除伊生活必要費用及伊母親扶養費用共2 萬1114元,雖本尚餘1萬0665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萬17 79元-1萬8200元-2914元=1萬0665元);惟聲請人目前所 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 示共138萬3196元,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對於上開所積欠 債務至少約需10.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8萬3196 元÷1萬0665元÷12月≒10.8年,小數點第2位以下無條件進 位),顯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 基準,再考量聲請人尚負欠有擔保債務,每月計仍須清償 1萬1000元,核以伊上開每月可支配餘額僅1萬0665元,客 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應予更生 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 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伊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伊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依伊所提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見調解卷第71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9頁),及各債權人 陳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額,可見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更生卷第17頁),又查無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伊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當認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當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種類 債權數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815,037元 0元 見更生卷第47-49頁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293,612元 3,326元 見更生卷第59-63頁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268,119元 3,102元 見更生卷第135-139頁 合計 1,376,768元 6,428元 1,383,196元 有擔保債務債權 1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房貸債權(有擔保) 546,173元 見更生卷第35頁 合計 546,173元 0元 546,173元 附表一:薪資明細(111年11月至113年12月) 編號 月份 薪資 備註 1 111年12月 27,343元 2 112年1月 25,212元 3 112年2月 28,770元 4 112年3月 26,624元 5 112年4月 31,824元 6 112年5月 31,543元 7 112年6月 31,115元 8 112年7月 30,686元 9 112年8月 30,600元 10 112年9月 30,600元 11 112年10月 29,584元 12 112年11月 31,286元 13 112年12月 28,671元 14 113年1月 33,137元 15 113年2月 34,117元 16 113年3月 35,008元 17 113年4月 34,094元 18 113年5月 36,963元 19 113年6月 33,109元 20 113年7月 33,939元 21 113年8月 36,268元 22 113年9月 32,602元 23 113年10月 31,824元 24 113年11月 34,648元 25 113年12月 34,911元 總計 794,478元 平均薪資為31,779元

2025-03-18

MLDV-113-消債更-97-202503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余惠珍 訴訟代理人 傅裕仁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温嘉璤 被上訴人 陳添益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國產署南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 定,就被繼承人陳銅名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坐落屏東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標售。上訴人於民國 111年5月26日以1,330,003元最高價得標,並已繳納保證金1 32,000元;被上訴人陳添益則於同日,以其為陳銅之繼承人 ,且居住○○○○地○○○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街000 號),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等情為由,依土地法第73條之 1第3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陳添益過去有否確實使用系 爭土地未明,況上該建物係陳添益與陳銅之其他繼承人即陳 添福、陳柳、陳秀玉、陳秀香、林陳秀金及陳燕雀等7人公 同共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該建物分割前,各共有人並 無應有部分存在,故其他繼承人是否未使用上該建物,涉及 陳添益得否以該建物占用該地,據而對土地行使上開優先購 買權,自有疑義。上訴人有確認陳添益對該土地之優先購買 權不存在之必要,且得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34 8條規定,代位國產署南區分署請求陳添益將土地回復為陳 銅所有,於上訴人給付餘款1,198,003元後,國產署南區分 署應核發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予上訴人;備位主張如陳添益 將該地移轉他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 60條規定,國產署南區分署應負給付不能該土地市價差額之 損害賠償,上訴人請求賠償1,198,003元。聲明:㈠確認陳添 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㈡⒈先位請求:陳添益應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銅,並於上訴人再給付1,198,003 元予國產署南區分署後,國產署南區分署應核發土地權利移 轉證明書(即標售證明)予上訴人;⒉備位請求:國產署南 區分署應給付上訴人1,330,003元,其中132,000自111年5月 26日起,所餘1,198,0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國產署南區分 署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國產署南區分署則以:陳添益檢附繼承相關資料,主張其為 陳銅之繼承人並占有土地,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 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即已審認陳添益確具優先購買權,且有 使用該地之全部,並無違誤。  ㈡陳添益則以:其行使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定優先購買權 時,非但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且其自68 年6月25日起就設籍在系爭建物,於87年6月3日陳銅死後繼 為戶長,居住在該建物迄今,持續使用該土地全部。又,依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認公同共有人 得單獨以其名義行使優先購買權,不須經其餘公同共有人同 意,故而無論陳添益是否獲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伊依法皆得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 原判決,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訟爭土地原登記為陳銅所有,惟陳銅於87年5月18日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陳添益等7人,且未辦理系爭土地等繼承登記, 土地於90年8月1日由國產署代管。  ㈡國產署南區分署委託金服公司於111年4月25日公告辦理111年 度第42批標售系爭土地(第9標號)。  ㈢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以1,330,003元得標系爭土地,惟尚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陳添益於111年5月26日以其為陳銅繼承人身分,依土地法第7 3條之1第3項規定,向金服公司提出優先購買權聲請書,主 張對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於112年3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金服公司曾會同陳添益等人於111年7月1日至系爭土地勘驗, 陳添益主張其使用土地全部,該土地上有加強磚造2樓層建 物一棟(即系爭建物)。  ㈥上揭建物登記為陳銅所有;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1年 1月6日覆函,該建物之用戶確有如數繳納109年1月至110年1 1月電費。    五、本院判斷:   訟爭土地原所有人陳銅於87年5月18日死亡,陳添益為陳銅 繼承人之一,因陳銅之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彙列國 產署南區分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委託金服公司辦理111 年度第42批第9號標號公開標售,於111年5月26日經上訴人 以1,330,003元得標,陳添益以其係繼承人且使用該筆土地 為由,於同日提出優先購買之聲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 對陳添益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就上訴人得標 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陳添益就 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㈠按因同條第1項及第2項原因而公開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依第2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 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因同條第1項及第2項原因而公 開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 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 於決標後3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為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明定。被上訴人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旨所言「本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 係立法賦予其有取得優先購買權之資格,得行使之權利係優 先購買權,該權利行使既係一種資格,非行使全體公同共有 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自無需由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與公同 共有人權利行使無涉」,據為其行使本件之優先購買權利, 本就無須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共同之;上訴人則以他公同共有 人行使土地法第73條之1的優先購買權,固無使其利弊歸於 公同共存全體之限制及必要,而可使行使權利之結果僅歸於 行使之人,固無疑義,但上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 6號判決之事實係主張優先承買權人以土地法第73條之1所指 「其他共有人」身份,主張就應有部分土地使用範圍有優先 購買權。而本件被上訴人陳添益係以土地法第73條之1所指 「繼承人」身份,主張就土地全部有優先購買權,並非以土 地法第73條之1「其他共有人」身份主張優先承買權,且系 爭土地標售範圍為全部,並非持分土地,並無土地法第73條 之1「其他共有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民事 判決與本件之基礎原因事實不同,不能比附援引為辯。  ㈡本件事實是拍賣陳銅殁後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按 :土地上陳銅所遺上該建物則不在拍賣之列),該土地雖未 經陳添益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但各該繼承人已因繼承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民法第759條),依民法第1151條,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而國財署 南區分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拍賣該土地,陳添益身分非但 是繼承人且係公同共有人,雖另有其他共有人、繼承人,然 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規定的人有優先購買權之規範目的 ,係為使土地之使用與所有權能合一,以利經濟效益,使就 欲拍賣之土地(如要拍賣之物是建築改良物,則為建築改良 物)之所有權與使用權,逐漸趨於合一之故。是此條規定之 優先購買權人,係立法賦予其取得優先購買之資格,自無需 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陳添益係以繼承人身 分,為優先購買之聲請,其自得單獨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資格 ,行使權利,而無需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之。  ㈢陳添益有無實際使用系爭全部土地?   ⒈就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 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為執行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至第5項規定之標 售作業,所訂定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標售作業要點」,在第11點前段規定「本條(按:土地法 第73條之1)第3項所稱使用範圍,繼承人或其他共有人使 用者,以其實際使用範圍為準」。上訴人固主張:觀諸陳 添益書立之繼承系統表內容,陳銅之繼承人至少有被上訴 人陳添益及陳添福、陳柳、陳秀玉、陳秀香、林陳秀金、 陳燕雀等7人,而系爭土地上有陳銅所遺上該建物坐落該 地上,則該建物應為陳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建物 既與系爭土地有場所上之結合,則無論繼承人本身有無居 住在該房屋內,就房屋占用位置,即可認係土地之實際( 占有)使用人,故不能認僅有陳添益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 云云。查陳添益以系爭土地向由其實際使用,據而向國產 署南區分署行使繼承人優先購買權,經金服公司於111年7 月1日委託昱展測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展測繪公司) 會同陳添益等人至該土地指界其使用範圍,參考昱展測繪 公司勘查後所出具之審認意見報告書記載:陳添益使用系 爭土地面積為61.00平方公尺,已達標脫面積,故可全部 承購等語,有優先購買權申請書、金服公司111年7月20日 111國繼南子字第042號函檢附審認意見報告書、勘查成果 報告書、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可 稽(原審卷第221至225、137至151頁)。訟爭土地面積61 平方公尺(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卷第299頁), 上該建物現仍登記為陳銅所有,依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 業處111年1月6日回函,建物之用戶有如數繳納109年1月 至110年11月之電費,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六), 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屏財稅房字第 1130012962號函檢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稅籍紀錄表、房 屋平面圖、建物登記謄本、台灣電力公司屏東營業處屏東 費核證字第111000067號函可考(原審卷第95至100、191 、239、281至283頁)。陳添益現仍住居於上該建物並使 用土地之全部等情,並據原審法院會同兩造至該地勘驗明 確,該建物係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樓增建一樓鐵皮之平 房,並在房屋後方增建鐵皮供曬衣、洗衣及廚房使用,有 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原審卷第413至418頁-423至440頁 )。考諸陳添益自68年6月25日起即設籍在該建物,於其 父陳銅死亡後,由陳添益繼為戶長,繳納屏東市公所之清 潔規費及中華電信市話電信費等情,有證明書、陳銅除戶 謄本、陳添益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清潔 規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收據、電信費收據、陳添益莫德納 疫苗第2劑接種通知單、陳添益居家照片等,及屏東市永 城里里長張酉添出具陳添益長期居住在該處之證明書(原 審卷第231至233、285、361至390頁,證件存置袋),足 認陳添益確係長期居住在坐落訟爭土地之上該建物生活, 矧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足認其對土地之全 部,確有實際使用之事實。   ⒉上訴人雖以陳銅所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上該房屋,屬陳 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房屋縱占用土地全部,性質 上不能認係陳添益1人占有使用而已,且該房屋除陳添益 「設籍」外,另亦有二名繼承人陳燕雀、陳添福設籍,是 而不能認陳添益單獨使用系爭土地,而可單獨優先承買云 云。惟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係 立法賦予其取得優先購買之資格,就繼承人之情形,各該 繼承人只要有實際使用該土地之事實,即得單獨就其所實 際使用的土地行使法律賦予之資格而行使其權利,該權利 之行使並無需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共同為之。本件國財 署南區分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拍賣系爭土地,陳添益以 其為繼承人並有實際使用全部土地為由,於法律規定得行 使權利的期間內,行使優先購買權,合乎法律規定,國財 署南區分署審查後,准其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並於其繳 費後移轉土地所有權予陳添益,於法無違。至於陳銅之其 他繼承人微論是否有無符合實際使用訟爭土地事實之該要 件,縱令彼等有取得優先購買權之資格,亦因未於決標後 3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 ,該優先購買權即視為放棄,要無上訴人抗辯之妨碍事由 可言。上訴人執此置辯,要非可取。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上情,請求確認陳添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 購買權不存在,並請求(先位)陳添益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 陳銅,於上訴人給付1,198,003元於國產署南區分署後,國 產署南區分署應核發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上訴人,備位 請求國產署南區分署給付(賠償)上訴人1,330,003元本息 均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芊蕙

2025-03-18

KSHV-114-上易-2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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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陳建成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77 ,661元、88,509元,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3年、2 021年出廠車輛各1部(於聲請前二年期間,販賣汽車1部,獲 得價金15,000元,另重機車1部因自撞車體嚴重損壞,自拆 零件販售得款30,000元,更卷第83之1頁)。有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8,839元,而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 院函詢,迄未回覆,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 顯示截至113年9月10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有43,747元、 49,630元。  2.其為「三越蛋糕麵包名店」負責人(該獨資商號於85年4月2 0日設立,原負責人為配偶唐子甯,95年4月10日變更為聲請 人),靠經營麵包店維生,自稱每月成本約佔營業額之7成5 ,因此淨利應占25%。而111年5月至113年6月期間,依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查定銷售額之25%計算,共696,957.8元;113 年7月至10月期間,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54頁 )記載每月營業額74,284元之25%計算,4個月共74,284元, 因此聲請人於111年5月至113年10月間平均每月淨收入約為2 5,708元【計算式:(696,957.8+74,284)÷30個月=25,708 】。  3.前於111年12月15日領有老年一次退休金951,435元(自稱金 流去向見更卷第308頁);112年1月31日、2月2日領有勞工保 險普通傷病給付各350元、1,983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 6,000元。此外,父親陳風詳於111年9月29日死亡,聲請人 稱父親無任何財產,未申報遺產稅亦未拋棄繼承(更卷第248 -249頁)。  4.上開情節,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5頁,更卷第91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51-25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頁,更卷第85-86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89-29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8 9頁)、存簿(更卷第257-265、281-283、311-315頁)、富 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35-364頁)、父親除戶戶籍謄 本(更卷第19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231頁)、禮 儀喪葬費用(更卷第185頁)、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109 至110年度所得清單、查復表等(更卷第405-417頁)、收入切 結書(調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08年度 至113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更卷第95-107頁)、1 11年5月至113年8月、113年9月至12月手帳紀錄收入及支出 明細(更卷第109-163、321-327頁)、租約(更卷第169-171頁 )、租金付款簽收簿(更卷第173-179頁)、麵包店現場照片( 更卷第165頁)、每月店面開銷金額(更卷第279頁)、電費單 據(更卷第317-319頁)、勞退金支付款項明細(更卷第329-33 1頁)、配偶唐子甯(原名唐秀梅)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 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更卷第369-376頁) 、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83-84、247-249、307-310、389-3 90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429-431頁)、南山人壽函( 更卷第233-246頁)、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更卷第285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書函(更卷第69-76頁)、營業 稅稅籍證明(調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 第77-80頁)等在卷可稽。因此以111年5月至113年10月期間 平均淨利每月25,708元,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其主張每月支出12,000元(更卷第425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參酌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 0元,1.2倍為19,248元。聲請人居住在承租址之2至4樓,租 屋處1樓供經營麵包店使用,租金已計入營業成本,故於計 算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 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59】,聲請人主張 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70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000 元後,尚餘13,708元。而其目前負債總額約565,708元(調 卷第57、59頁,更卷第425-426頁,調卷第33-37頁,更卷第 267-278頁),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尚未扣除國泰人壽 保單預估解約金),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38年【 計算式:(565,708-8,839)÷13,708÷12=3.38】即可能清償。 況聲請人為58年8月出生(見調卷第39頁戶籍謄本),距法定 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約有10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 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8

KSDV-113-消債更-309-202503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1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被 告 林志憲(原名:林綦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北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18

TPEV-114-北小-1218-2025031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彌勒園振 被 告 曾政紳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2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23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簽訂租賃桃園市○○區○○ ○路000號房(下稱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契約),依 本案契約第5條之規定,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58萬元作為 押租保證金,若被告不續租,則原告應於遷空、交還本案房 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而本案契約於113年5月31日合意 終止,原告並已交還本案房屋並經被告點交無誤,被告應返 還押租金給原告,另原告並無積欠被告租金,且被告於租賃 期間占用本案房屋1/3,故兩造口頭合意將租金扣減1/4,兩 造口頭約定4月租金為145,000元,5月租金為217,500元,另 原告至多僅積欠被告電費15,262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契約因原告提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本 案契約第18條之規定,原告應賠償一個月租金,原告雖主張 本案房屋有1/3為被告使用,然依原告繪製之平面圖及廠區 照片,難以證明有上開情形,且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即給付 87萬元(即2個月押金與3月份租金29萬元),後再於4月給付1 45,000元,5月給付為217,500元,如原告所述為真,原告理 應按月扣減1/3租金,豈有每月租金不同之理,故被告以原 告積欠4月及5月租金217,500元,且原告積欠電費64,537元( 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加計一個月賠 償金,合計積欠572,037元作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就本案房屋簽立本案契約,而本案契約於113 年5月31日終止,原告於簽立本案契約時交付押租金58萬元 迄今尚未返還,另原告於4月給付145,000元租金及5月給付 為217,500元租金等情形,除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被告主 張抵銷之部分是否有據外,其餘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然本件原告主張返還押租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抵銷抗辯為由為主張,則本件爭點厥 為:㈠本案契約之租賃範圍及租金約定為何?㈡被告主張之抵 銷範圍是否有據(包含違約金、積欠租金及電費)?㈢原告主 張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㈠本案契約之租賃範圍及租金約定為何?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 成立之契約內容,應綜合客觀事證,依文義詳為審究當事 人真意,並於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前提下,就契 約條款間之適用關係為解釋、論斷。次按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經查,細譯本案契約第1條、第3條之記載可知,本案契約 租賃標的範圍為本案房屋,租期為113年3月1日至115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29萬元,此有本案契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占用本案房 屋1/3,有平面圖、原告使用照片、錄影檔等件為證,並 主張兩造口頭合意將租金扣減1/4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 兩造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可是你一開始就沒照合約走 哦,講好的1/3,又不講信用。被告:簽約前我的現況就 是這樣,1/3的使用我也折讓給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 頁),是從兩造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契約約簽立時,本 案房屋確實有1/3為被告所使用,此與被告所稱「簽約前 我的現況就是這樣,1/3的使用我也折讓給你了」相符, 惟被告所稱「1/3使用折讓給你」等情,其意思是簽約時 依現狀折讓後之租金為每月29萬元,雙方成立本案契約, 或者係成立本案契約後,兩造又再另外合意就租金29萬元 再扣減,則有疑義,依前開說明,原告既主張兩造有口頭 合意之事實,此部分自有利於原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然依原告之舉證,尚難使本院認定兩造有於本案契約成 立後再合意更改契約租金之意思。準此,本案契約之租賃 範圍雖為本案房屋,然契約成立時,本案房屋由被告使用 1/3,其餘為原告使用,且租金約定為每月29萬元無訛。  ㈡被告主張之抵銷範圍是否有據(包含違約金、積欠租金及電 費)?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 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 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 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 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對造當事人對該主張之抗辯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是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 由他方舉證證明之。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 0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 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 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 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 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 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 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 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 ,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 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 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 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 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 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 ,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 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 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 ,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人 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損害 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0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主張依本案契約第18條之約定,原告應賠償1 個月租金29萬元為抵銷,原告則主張兩造係「合意終止」 而不用賠償等語,故就抵銷之部分應由被告舉證。而細譯 本案契約第18條記載「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 期間內原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原告應賠償被告1個月 租金,原告絕(按:契約記載決字,應屬誤繕)不異議」等 語,而依契約之解釋,本條係特別約定原告於提前搬遷時 ,應賠償1個月租金,此部分堪認為兩造約定係以賠償總 額約定,而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之性質。又此條約 定「原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並未特別約定排除「合意 終止」之情形,亦即無論原告單方終止契約或者兩造合意 終止契約,均構成原告應賠償1個月之租金之事實,是此 部分原告主張毋庸賠償並無依據。惟本院考量本案契約時 間為113年3月1日起,而本案契約終止日為113年5月31日 止,中間僅經過3個月,約佔整個契約期間即2年期間之1/ 8,亦即原告於契約成立後不久即契約,使用之期間不長 ,是本院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1/2,即被告主張違約金145 ,000元為抵銷,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抵銷即屬無據。   3.次查,原告於4月給付145,000元租金及5月給付為217,500 元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案契約之租金為每月29 萬元已如前述,是2個月之租金總額為58萬元,原告僅給 付362,500元(計算式:145,000+217,500=362,500),尚餘 217,500元未給付(計算式:580,000-362,500=217,500), 是被告主張原告積欠217,500元之租金而為抵銷,應屬有 據。   4.再查,被告主張原告積欠電費64,537元(電號00-00-0000- 00-0及00-00-0000-00-0),並據此主張抵銷等語,然觀諸 原告所提原證六對話紀錄記載「被告:(發布電費帳單) 44678+33243=77921,77921/2=38960。原告:這是2個月 ,這樣你一個月花不到2萬。被告:我以前2個月才2萬多( 張貼轉帳38,960元之明細)」(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 ,而上開對話紀錄輔以被告所提之繳費通知單可知,「44 678」即為電號00-00-0000-00-0,計費期間為113年2月26 日至113年4月28日,繳費期間為113年5月26日之總應繳費 用44,678元之單據(見本院卷第32頁);「33243」即為電 號00-00-0000-00-0,計費期間為113年2月26日至113年4 月28日,繳費期間為113年5月26日之總應繳費用33,243元 之單據(見本院卷第31頁)。而上開計費時間期間之電費總 額為77,921元,依兩造對話紀錄可知,總電費為77,921元 ,原告將總額除以2並繳納38,960元電費給被告,被告亦 回答「這樣你一個月花不到2萬」等「表示認同原告應負 擔之費用部分」之語句,堪認兩造就上開2電號之電費負 擔約定各自分擔1/2已有合意,且原告業已將上開2電號就 計費期間為113年2月26日至113年4月28日應負擔之費用繳 納完畢。   5.承上,被告雖以答辯(二)狀主張上開2電號,於計費期113 年2月26日至113年4月28日,扣除不屬於租期部分之費用 總額為60,746元(計算方式如本院卷第36頁),加計計費期 間113年4月29日至113年5月31日之電費42,751元(計算方 式如本院卷第36頁),合計應負擔103,497元之電費等語。 然觀諸上開2電號於113年4月29日至113年6月26日計費期 間之費用,分別為20,773及33,799元,合計為54,572元( 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而計費時間若自113年4月29 日起算,分別算至本案契約終止日即113年5月31日以及計 費期間末日即113年6月26日,以始日及末日均列入計算之 方式,分別為33日及59日,是113年4月29日至113年5月31 日計費期間費用總計應為30,523元(計算式:54,572/59*3 3=30,52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再依兩造約定各自分擔1 /2之比例計算,原告應負擔之電費即為15,262元(計算式 :30,523/2=15,26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主 張其僅需再給付電費15,262元給被告等情並非無據,被告 就此部分抵銷抗辯復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堪認被 告就積欠電費部分,僅得以15,262元為抵銷甚明。   6.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就積欠租金217,500元 、積欠電費15,262元、積欠違約金145,000,合計為377,7 62元(計算式:217,500+15,262+145,000=377,762),被告 於此範圍主張抵銷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 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 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 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本案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於訂約時交付被告58萬 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原告如不繼續承租,被告應於原告遷 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宗 第6頁正反面),而原告主張其已遷空返還本案房屋,且交 付58萬元押租金給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所述 ,本件係因原告之給付關係而生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 原告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3.承上,本件原告雖已就返還58萬元之押租保證金之事由為 舉證,然被告既得主張377,762元之抵銷,則原告得主張 不當得利之金額即為202,238元(計算式:580,000-377,76 2=202,238),是原告於此範圍之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案契約既於113年5月31 日終止且遷空交還本案房屋,依本案契約第5條之規定,則 應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故就押租金之返還即屬給付有確定 期限之債,被告應於本案契約終止日且遷空交還本案房屋日 之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負擔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原告主張自113年5月31日起算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主張如主文第1項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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