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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惠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被 告 林沁潔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骨灰罈提貨券參張均 沒收。 林沁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列所載「提貨券3 張」更正為「提貨券4張」,復將同欄第19至20列所載「楊 雅惠、林沁潔見狀,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5張及骨灰罈提 貨券1張返還予劉阿喜」,更正為「並扣得土地所有權狀、 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表及印鑑證明」。 二、證據:  ㈠被告楊雅惠、林沁潔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阿喜於偵訊及審理中之結證(未含告訴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因此被告林沁潔之辯護人聲請勘驗告訴人警詢錄音 檔案部分,經核尚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性)。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路口監視器畫面與查獲現場照片。  ㈤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  ㈥自然人憑證申請暨開卡確認收執聯。  ㈦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表。  ㈧苗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㈨通聯紀錄及車行軌跡紀錄。  ㈩被告楊雅惠經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內容之節錄資料。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辯護人固認告訴人於審理中所為部分結證內容,與其過往證 述內容不一,因認告訴人之全部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信,而欲 據此請本院作出對被告楊雅惠、林沁潔有利之認定。然查:  ㈠按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 不變性並不相同,此乃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   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 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 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 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 置、注意能力、觀察或陳述重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 其部分供述失真或不一,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 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 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考量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就被告楊雅惠、林沁潔 之主要犯罪情節,即渠等有以表示欲向告訴人購買靈骨塔之 方式接觸告訴人,續以渠等有與遠雄集團合作,欲以告訴人 名下土地辦理貸款,以供弱勢團體申請節稅等話術施詐,告 訴人並因此前往辦理自然人憑證,並交付內含印鑑證明、土 地所有權狀及骨灰罈提貨券等物之牛皮紙袋予被告楊雅惠、 林沁潔等情,前後一致,尚難認有何重大扞格之處,且與被 告楊雅惠、林沁潔於審理中自陳有自告訴人處收受前開牛皮 紙袋之供述情節合致,並與前揭㈢至㈨所示證據內容相符,復 與被告楊雅惠經扣案之手機內,經勘察確認含有「遠雄」、 「完稅證明範本」等查詢紀錄,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及核定或納稅證明申請書」電子檔儲存其內等情均吻合(見 本院卷第155至169頁),則依前開事證與告訴人之指述內容 相互印證後,已足使本院確信告訴人前開結證內容確為真實 ,且告訴人並未如辯護人所辯般,有將他人所為之事誤為被 告楊雅惠、林沁潔所為之情形。  ㈣辯護人所主張告訴人前後證述未符之處,僅係就告訴人何時 申辦印鑑證明、由何人陪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自然人憑證 等枝節上之差異加以爭執。惟經本院考量告訴人係00年0月 間出生,且其於113年6月18日在本院審理程序中作證時,與 案發時點即112年3月間已相隔長達1年餘,本無可能期待年 事甚高之告訴人,猶能在案發後1年餘仍完全記得所有案發 經過與細節。況告訴人就主要犯罪情節所為結證內容,與卷 附事證相符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 因上開枝節依卷附印鑑證明上載申請日期在案發期間內(見 偵卷一第121頁),及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楊雅 惠有陪同告訴人辦理自然人憑證等節(見本院卷第152頁) ,均已足認其客觀事實究為何,並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 顯僅係記憶錯誤,則辯護人徒以該等枝節上之差異率論告訴 人全部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信,尚非可採。  ㈤此外,辯護人雖另主張告訴人搞不清楚本案係要買賣靈骨塔 或田地,因認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276 頁)。然綜觀告訴人於審理中之結證內容,告訴人實已證述 被告楊雅惠、林沁潔前往其住處時,有併提及靈骨塔買賣及 田地設定抵押等節,且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有其脈 絡,蓋檢察官斯時係先詰問「當時為何要給她們(本院按, 指牛皮紙袋)」,經告訴人回答「就說遠雄公司要做善事, 要幫忙窮苦人家,所以馬上要成交買賣」後,檢察官續追問 「你說的買賣是買賣靈骨塔嗎」,告訴人方回答「不是,是 我們的田」(見本院卷第128頁)。申言之,即告訴人係在 向檢察官表示其交付牛皮紙袋之緣由,係與其名下土地相關 而非關涉靈骨塔買賣部分,然辯護人卻僅擷取其中一段對話 ,即率認告訴人搞不清楚交易標的為何,實難認有據。   ㈥末以,辯護人雖認告訴人就牛皮紙袋內有無放入提貨券,暨 該牛皮紙袋係何時返還告訴人等節,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不一 。然因告訴人於偵訊中實係回答「(問:為何卷附資料沒有 你警詢提到的靈骨塔提貨券?)答:沒有提貨券,只有靈骨 塔證明,被告後來有還給我,我忘記是何時還給我,現在在 我家」等語(見偵卷一第241頁),而非回答牛皮紙袋內未 放入提貨券。復因被告楊雅惠確有取走告訴人之提貨券,並 有將其中一張提貨券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楊雅惠於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 述內容吻合,自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參合被告楊 雅惠於審理中,另提出其尚未返還告訴人之提貨券3張供本 院查扣(見本院卷第272頁),更足認告訴人交予被告楊雅 惠、林沁潔之提貨券共有4張,本院亦係據此而為前開犯罪 事實之更正。至於該牛皮紙袋究竟係被告楊雅惠、林沁潔在 發覺遭警方埋伏後,趕緊於告訴人住處返還告訴人,抑或係 經警方查扣後方在警局發還予告訴人,對於本案犯罪情節之 認定尚不生影響,蓋被告楊雅惠、林沁潔確有取走牛皮紙袋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楊雅惠、林沁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楊雅惠、林沁潔所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 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等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 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等行為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楊雅惠、林沁潔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楊雅惠、林沁潔均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共同向高齡且獨居之告訴 人佯稱渠等為遠雄集團所合作之殯葬業者,欲幫助弱勢團體 做公益,倘以告訴人名下土地辦理貸款即可向政府申請節稅 予弱勢團體云云而施用詐術,因而詐得告訴人所有但本體價 值非高之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表、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 及骨灰罈提貨券等物,所為實屬不該。又因被告楊雅惠、林 沁潔之犯罪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之印鑑證明、自然人憑證 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後,續以詐術誆騙告訴人以其名下土地 辦理貸款俾獲取高額金錢,幸其等尚未實際騙同告訴人前往 辦理貸款前即遭警方查獲,然本院仍應將其等犯罪目的所彰 顯之惡質性,及其等所詐得前揭財物所具有之特殊性質併納 為量刑因子之一。復考量被告楊雅惠並無前科,又被告林沁 潔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宣告緩刑 ,現仍在緩刑期間內,可見其等之素行有別,應分別評價。 再參以被告楊雅惠、林沁潔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 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 認其等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楊雅惠於審理中自陳國中 畢業,現從事傳播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需其扶養等語; 被告林沁潔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現賣衣服為業,家中尚 有阿嬤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 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楊雅惠經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業經勘察確認含有 「遠雄」、「完稅證明範本」等查詢紀錄,並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及核定或納稅證明申請書」電子檔儲存其內,堪 認屬供被告楊雅惠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林沁潔經扣案之iPhone14手機1 支,卷內尚無事證足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依 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楊雅惠、林沁潔所共同詐得之前開物品,除已發還告訴 人之土地所有權狀5張、印鑑證明、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表 及骨灰罈提貨券1張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 宣告沒收外,其餘由被告楊雅惠所提出供本院查扣之骨灰罈 提貨券3張,應屬被告楊雅惠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MLDM-113-易-120-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第868號                          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賢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王皓霆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潘恩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39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048、1063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何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王皓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潘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何俊賢、王皓霆及潘恩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潘恩偉於民國111年2月25日, 打電話向賴彥伶謊稱可代銷賴彥伶所有之靈骨塔位,後再由王皓 霆、潘恩偉於同年3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共 同向賴彥伶詐稱有建商欲以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收購靈骨 塔位,誘使賴彥伶同意出售已持有之靈骨塔位,嗣王皓霆再於同 年4月8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賴彥伶誑稱渠所有之展雲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祥雲觀」靈骨塔位因訴訟問題 無法過戶,惟其有管道覓得該公司股東以專案方式辦理過戶,但 每一靈骨塔位需繳交3萬元之管理費,而賴彥伶同意出售之50個 靈骨塔位管理費150萬元中,建商願意分擔部分費用,賴彥伶可 僅支付40萬元云云,致賴彥伶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40萬元,王皓 霆確信賴彥伶受騙後,隨即指示何俊賢冒稱為展雲公司股東助理 ,與潘恩偉共同於同年4月12日12時30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向賴彥伶收取上開王皓霆謊稱之「管理費」40萬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何俊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賴彥伶之警詢陳述,對被告何俊賢而言屬審判 外之陳述,並據被告何俊賢之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訴491卷第72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 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何俊賢辯護人雖爭執偵44639卷第43頁上方被告王皓霆 照片證據能力(訴491卷第75頁),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證人賴彥伶手機內儲存之檔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在卷可證(訴491卷第74至76、81至131頁),上開證據業 經合法調查,當有證據能力,被告何俊賢辯護人上開主張, 委不可採。  ㈢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何俊賢犯罪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何俊賢及其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皓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賴彥伶之警詢陳述,對被告王皓霆而言屬審判 外之陳述,並據被告王皓霆之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訴868卷第59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 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王皓霆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賴彥伶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訴868卷第59頁),然證人賴彥伶於偵查中之證詞 係以證人身分作證,而被告王皓霆之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賴 彥伶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卷附事證形式 觀察,證人賴彥伶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 況以觀,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賴彥伶已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王皓霆及其辯護人交互詰 問,完足調查程序,被告王皓霆之防禦權已獲保障,是證人 賴彥伶之偵訊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自得為證據。被告王皓霆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可採。  ㈢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皓霆犯罪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何俊賢及其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潘恩偉: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潘恩偉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 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潘恩偉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俊賢固坦承有於111年4月12日12時30分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簽立111年4月12 日手寫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交付「皇天玉璽」寄存託管 憑證2紙(下稱本案骨灰罐憑證)給告訴人之事實;被告王 皓霆固坦承認識被告何俊賢、告訴人提出其與王浩霆LINE對 話中,王皓霆頭像為其本人之事實。然被告何俊賢、王皓霆 、潘恩偉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何俊 賢辯稱:我和告訴人收40萬元是因為我賣2個骨灰罐給告訴 人等語,被告何俊賢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不知被告王 皓霆所說的建商是誰,也沒有向展雲公司查證被告何俊賢是 否為股東助理,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多處疑點,且被告何 俊賢已全額退款等語;被告王皓霆辯稱:我不認識潘恩偉, 我也不認識賴彥伶,本案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被告王皓霆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本身是專科畢業,並就讀碩專班, 且從事旅遊相關工作,本案之前持有多個殯葬商品,都是其 他業務員稱有買家要買,應該不會落入相同圈套;告訴人不 記得先前向業務員購買的殯葬商品,該業務員之姓名,本案 可能是告訴人搞混;可能是其他詐騙者使用王皓霆大頭貼; 被告何俊賢稱本案交易都由其一手操辦等語;被告潘恩偉辯 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王皓霆、何俊賢,沒有跟告訴人說要 幫他賣靈骨塔等語,茲為抗辯,惟查:  ㈠被告何俊賢於111年4月12日12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簽立本案收據、交付本案骨灰 罐憑證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何俊賢供承在卷(訴491卷 第66至67、72至73頁),核與證人賴彥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恩毅開發有限公司潘恩偉」名片 、告訴人與「王皓霆」、「潘恩偉」通訊情形及LINE對話內 容畫面擷圖、告訴人與何俊賢通話紀錄、本案收據、本案骨 灰罐憑證等件在卷可證,上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賴彥伶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警詢時說的過程都屬實,何 俊賢和潘恩偉一起過來跟我拿錢,是王皓霆說他當天沒辦法 來,要潘恩偉跟何俊賢來跟我見面拿錢;王皓霆在111年3月 15日拿一張專案意見單(即他446卷第57頁)交給我;跟我 聯繫、拿錢的潘恩偉就是他446卷第35頁的人;何俊賢、潘 恩偉來跟我拿錢時,是何俊賢開車,我上車時潘恩偉坐在駕 駛座後方,我坐在副駕駛座,是王皓庭在電話中跟我說他有 事沒辦法來,他會請展雲的股東助理來,潘恩偉當時有跟我 聊一下他幾歲,我大概知道潘恩偉比何俊賢還要小一點;我 確定警詢中所說詐欺我的王皓霆就是在場的王皓霆、百分之 百確定在場的潘恩偉就是與何俊賢、王皓霆一起詐騙我的潘 恩偉等語(偵44639卷第95至97頁、他446卷第52至53頁、偵 9048卷第19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何俊賢、王 皓霆、潘恩偉都有見過面,我對他們都有印象,一開始是潘 恩偉用電話聯絡我,跟我自我介紹他是「恩毅開發有限公司 潘恩偉」,事後潘恩偉有給我一張名片,就是偵44639卷第2 9頁的名片;我和潘恩偉見面時,他的聲音與電話中的人相 同;潘恩偉在電話中說「姐,你手上是不是有塔位」,我說 「有」,因為手上的塔位實在太多,我也急於脫手,所以我 很願意聽聽看潘恩偉能如何幫我處理,潘恩偉跟我說要約見 面,瞭解我手上有哪些東西,他說他可以找到買家;在本案 之前,我手上的殯葬商品是由另一個業務銷售,後來不太順 利,潘恩偉說他可以介紹學長王皓霆幫我參謀這件事情,後 來潘恩偉安排王皓霆和我見面,那時是潘恩偉、王皓霆和我 一起見面,我有跟他們描述上一個案子的情況,那時感覺王 皓霆滿懂法律的,王皓霆要我不要害怕,說我完全沒有問題 ,不用賠違約金,展現他法律上的專業,讓我覺得似乎言之 有理,因為王皓霆的建議,我就把上面的案子結束,委託王 皓霆、潘恩偉賣塔位。原本王皓霆和我說找到一個建商,建 商要買我的塔位,連報價都給我,有一個專案意見單,上面 是5,500萬報價,都談好了;專案意見單是王皓霆在111年3 月15日交給我的,專案意見單上的姓名是本來就打好的;王 皓霆突然在111年4月8日早上11點打電話給我和我說要見面 ,說要講目前案子的情況,在車上他說現在展雲公司「祥雲 觀」因為官司關係不能過戶,他說不用擔心,他找到展雲股 東可以透過禮儀社專案,只要繳交管理費就可以過戶,就沒 有不能過戶的問題,他說每個物件管理費是3萬,我有50個 物件總共150萬,一開始要我出更多,我說沒有辦法出這麼 多,後來他協調好,買方可以出110萬,我只要出40萬,我 出的40萬在買賣交割時買方也會付40萬,因為管理費是使用 者應該要出的費用,後來王皓霆約我111年4月12日拿40萬, 但前一天說他臨時有事,已經聯繫好展雲股東的助理何俊賢 跟我收款,我說我不認識何俊賢,他說潘恩偉也會一起,我 就認潘恩偉就好;111年4月12日我們約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彰化銀行前面交付40萬元,這是我指定的地點,對 我比較方便,那天何俊賢駕駛黑色賓士車,他們到了之後潘 恩偉打電話說他們開黑色賓士,我上車,就在車上拿40萬; 那天是我第一次和何俊賢見面。何俊賢坐駕駛座,潘恩偉原 本坐副駕,因為我要上車,潘恩偉就坐後面,我坐副駕駛座 ,車上只有我、何俊賢、潘恩偉。後來我把40萬元給他們, 當時我希望可以看何俊賢的工作證,因為他說他是展雲的人 ,說展雲塔位有多好多好,但他說工作證沒帶,名片也沒帶 ,後來我還是交錢給他,因為王皓霆前面給我意見讓我覺得 專業;何俊賢雖然沒有親口說他是展雲公司的股東助理,但 因為王皓霆先跟我說何俊賢是展雲公司股東助理,我就以這 個身分對何俊賢,我跟何俊賢要名片他說沒帶,意思也承認 他是展雲公司的人;我和何俊賢說我交錢應該要給我收據, 當下何俊賢說會再補給我,當下他先簽取條給我,他說正式 收據要等到錢進公司才可以給我,我想說有收據應該錯不了 ,我就請他趕快繳交管理費把收據給我,何俊賢就簽立本案 收據,40萬元我交給何俊賢,由何俊賢簽收;我交付40萬管 理費後,我就追著王皓霆、潘恩偉到底何時會進行買賣交易 ,王皓霆說4月22日會進行交易,但4月20日晚上王皓霆傳LI NE跟我說他確診,所以原定交易無法如期履行,後來我追著 何俊賢要收據,他4月21日和我說已經完成管理費繳交,要 拿收據給我,我們當天約見面他拿2張骨灰罐提領卷給我, 特別強調骨灰罐不能提領,因為這是作為完成管理費繳交的 證明,說日後確定要買賣就打電話給他,他會和客服講我已 經繳管理費,何俊賢說本案骨灰罐憑證就是作為我已經繳管 理費的證據;之後我有不定期和何俊賢聯絡,如果有可以銷 售的機會,我會問一下,何俊賢都是老神在在的說確定哪天 要交易、要確定拿到錢、拿到錢他會幫我處理,聯絡2、3次 他還會和我聯絡,但後來電話就不通,最後一次連絡上何俊 賢是在111年9月14日。到112年5月7日再聯絡何俊賢,電話 就變成空號,王皓霆、潘恩偉也聯絡不上;我在本案報警之 前才澈底悔悟自己被騙等語(訴491卷第157至198頁),已 就本案係被告潘恩偉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打電話向告訴人稱 可代銷告訴人所有之靈骨塔位,後再由被告王皓霆、潘恩偉 於111年3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告訴人見面 ,共同向告訴人詐稱有建商欲以5,500萬元收購靈骨塔位, 並由被告王皓霆出具專案意見單,使告訴人同意出售靈骨塔 位,嗣被告王皓霆再於同年4月8日,向賴彥伶誑稱渠所有之 展雲公司「祥雲觀」靈骨塔位因訴訟問題無法過戶,惟其有 管道覓得以禮儀社專案方式辦理過戶,但每一靈骨塔位需繳 交3萬元之管理費,而告訴人同意出售之靈骨塔位管理費150 萬元中,建商願意分擔部分費用,告訴人可僅支付40萬元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40萬元,被告王皓霆並以 其有事無法到場為由,指示被告何俊賢冒稱展雲公司之股東 助理,與被告潘恩偉於111年4月12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被告王皓霆謊稱之「管理費」40萬 元,被告何俊賢配合王皓霆之說詞,出具本案收據,並於同 年4月21日將本案骨灰罐憑證交給告訴人之事實,並就其與 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認識原因、接洽之過程、內容 、地點,交付40萬元之原因、時間、地點、對象,111年4月 12日當日被告何俊賢駕駛黑色賓士,被告潘恩偉與告訴人間 於車輛之相對位置、對話內容等細節均已詳細陳明,若非其 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實難就本案經過及時序,為 如此詳細之證述。  ㈢另佐以被告何俊賢出具之本案收據上記載:「本人何俊賢於1 11.4.12收取賴彥伶肆拾萬元辦理殯葬商品」等語(偵44639 卷第35頁),並觀諸告訴人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 錄,該門號持有者於111年4月21日主動聯繫告訴人,告訴人 並於111年5月11日、9月14日仍持續與門號「0000000000」 號持有者聯繫,雙方更分別通話5分26秒、5分23秒,告訴人 於112年5月7日開始無法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持有者 (偵44639卷第33頁),而被告何俊賢於警詢時自承門號000 0000000號為其之前使用的門號,在今年初(即112年初)更 換了(偵44639卷第9頁),足認於111年間使用上開門號「0 000000000」與告訴人聯繫者為被告何俊賢。而被告何俊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11年4月17日至19日在八德路 2段201號將本案骨灰罐憑證交給告訴人等語(訴491卷第67 頁),若非告訴人持續向何俊賢詢問告訴人持有之殯葬商品 銷售情形,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豈有必要於被告何俊賢交付 本案骨灰罐憑證後仍持續聯絡。復核以恩毅開發有限公司潘 恩偉名片及告訴人與前開名片上「潘恩偉」手機門號「0000 000000」之通話紀錄,可見「潘恩偉」於111年2月25日開始 主動聯繫告訴人,該日後「潘恩偉」與告訴人密集於112年3 月2日至3月30日互相通話,再勾稽告訴人提出其與「潘恩偉 」之LINE對話(44639卷第37至4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訴491卷第74至76、115至131頁),告訴人111年3月30 日傳送「1.交割及過戶的時間點預估、2.印鑑證明限定用途 」,「潘恩偉」於111年4月1日與告訴人有21秒之語音通話 ;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傳送「阿偉,我有跟皓霆講 要請 你們幫我趕這個禮拜五 做交易,我週五的時間已經空下來 ,就拜託使命必達了,案件完成我會好好謝謝你們,感謝! 」,對方傳送「讚」的貼圖;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傳送「 趕快給我消息哦!」、「現在很多人在問生基,而且價格都 很不錯,我很想先把生基賣掉,我真的很缺資金!不快點, 我真的會忍不住!」、「阿偉,為什麼錢交出去後,就找不 到你?你又再度消失」、「直覺告訴我 有問題」,對方於 同日與告訴人2次語音通話;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傳送「 阿偉,請問今天能確認哪一天交易嗎?」,對方回覆「姐我 在騎車等等打給您」,於111年4月19日告訴人傳送「阿偉, 請問有幫我問到嗎?如果是過戶給公司,需要準備那些資料 ?」之訊息後,對方與告訴人語音通話;告訴人於111年4月 20日傳送「阿偉,皓霆說他確診,看來本週五 是成不了了 ,是吧?」、「你可以告訴我禮拜五怎麼辦嗎?」;於111 年4月21日告訴人傳送「你們處理不了我的案子,把40萬還 給我,不要彼此浪費時間」之訊息後,對方與告訴人有3次 語音通話,於111年12月12日對方離開聊天室。綜合告訴人 與「潘恩偉」之通話紀錄與LINE對話截圖,均與告訴人上開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及時序相符。又參以告訴人與 「王皓霆」之LINE對話截圖(偵44639卷第43至47頁)及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訴491卷第74至76、81至131頁),告訴 人於111年3月15日傳送「王先生,請問3點有確定嗎?我剛 剛撥潘先生的電話沒接」、「王先生,如剛剛跟您說明的, 買方訂金300萬,及仲介代墊的稅金162萬,當初有簽借據, 這樣會不會有甚麼問題?」,於同年3月16日傳送「因為信 任你的專業,交給你讓我放心,一切就拜託了,謝謝」,於 同年3月17日傳送「王先生,委託銷售的相關進程麻煩請讓 我知道,例如甚麼時間點我需要配合做甚麼?以及案件完成 的時間點預估?感謝!」,對方即與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 告訴人於同年4月7日傳送「皓霆好!請問案子有沒有甚麼問 題?潘先生跟我說目前在跟展雲清查物件,要到今天(周四 )才會完成,展雲確定可以辦理過戶吧?辛苦了,麻煩你們 !」、「4/8上午11點,桃園市○○區○○○街00號,路邊方便停 車,可車上談」,於111年4月8日告訴人與對方互有語音通 話數則,於同年4月11日告訴人傳送「皓霆,請問你和買方 那邊處理得如何?麻煩盡快讓我知道明天要約幾點?我好做 準備,謝謝」;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傳送「皓霆,再請盡 可能加快流程,可以的話請把日期先敲出來,辛苦了,感謝 !」,對方與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告訴人於同年4月18日 傳送「皓霆,請問今天能確認哪一天交易嗎?」,對方於11 1年4月20日傳送「姐要注意防疫」、「我中了」、「現在要 去防疫旅館」;告訴人與對方於111年4月21日語音通話後, 同年4月22日告訴人傳送之訊息對方即未讀取,並於112年2 月6日離開聊天室。上開告訴人與「王皓霆」之LINE對話, 亦與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通話紀錄、上開告訴人與「潘恩偉 」之通話紀錄與LINE對話截圖談話內容,及告訴人前開偵訊 及審理時所證述之本案情節及時序相符。另勾稽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31、6532、6533、13893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518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偵44639卷第69 至74頁)、該案被害人莊中杉與被告王皓霆LINE對話截圖( 偵11029卷第17至20頁)及告訴人提出其與「王皓霆」LINE 對話時所存取之「王皓霆」個人頁面及大頭貼與本院勘驗筆 錄及截圖(偵44639卷第43頁、訴491卷第107至111頁),可 見告訴人與「王皓霆」LINE對話中「王皓霆」之大頭貼與被 告王皓霆於另案涉嫌詐欺被害人莊中杉LINE對話中所使用之 大頭貼相同,且王皓霆於另案涉嫌詐欺被害人莊中杉之LINE 對話發生於111年3至5月間,與本案案發時間重疊,該案被 告王皓霆於111年4月16日亦傳送「確診了」、「等衛生局帶 防疫旅館隔離」等語搪塞該案被害人莊中杉,被告王皓霆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上開偵11029卷第17至20的對話是 我跟被害人莊中杉的對話,告訴人與「王皓霆」LINE對話中 的頭像是我等語(訴868卷第56、58頁),綜合上開事證, 均足佐證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何俊賢、潘恩偉 、王皓霆之證述。而被告王皓霆、潘恩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供稱:我跟告訴人沒有仇怨等語(訴868卷第57頁、訴869 卷第35頁),而證人賴彥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係以證人身 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何俊賢 、潘恩偉、王皓霆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是證人賴 彥伶之證詞自值採認,堪認被告3人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  ㈣至被告何俊賢辯稱:我和告訴人收40萬元是因為我賣2個骨灰 罐給告訴人等語(訴491卷第66頁),被告何俊賢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告訴人不知被告王皓霆所說的建商是誰,也沒有 向展雲公司查證是否有股東的助理是被告何俊賢,故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有多處疑點,且被告何俊賢已全額退款等語(訴 491卷第193至194頁)。惟查,被告3人有對告訴人施用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詐術,業經認定如前。另觀諸被告何俊賢出具 之本案收據記載「本人何俊賢於111.4.12收取賴彥伶肆拾萬 元辦理殯葬商品」等語(偵44639卷第35頁),倘被告何俊 賢向告訴人收取之40萬元係作為購買2個骨灰罐之憑證,被 告何俊賢可於收據上明確記載收取40萬元係用作購買2個骨 灰罐使用,何需記載「辦理殯葬商品」之用語?再者,被告 何俊賢先於112年8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收過40萬元等 語(偵44639卷第8頁),於112年12月30日經檢察官提示本 案收據後,被告何俊賢始坦承:我有於111年4月12日中午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等語(偵44 369卷第95至96頁),顯見被告何俊賢對本案有所隱瞞。另 證人賴彥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之前持有很多生基 、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專案意見單上面的項目就是案發前 我已經擁有的殯葬商品等語(訴491卷第162至164、174頁) ,參以告訴人提出之專案意見單,其產品類別及數量上記載 骨灰罐11個、內膽6個(他446卷第57頁),足認告訴人於案 發前已持有多個骨灰罐等殯葬商品。而骨灰罐乃殯葬商品, 一般人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珍藏, 亦非如股票般,易於在交易市場買賣、出售,故除非從事殯 葬業或預為規畫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 商品之需求。就一般人而言,因未從事殯葬服務業,亦缺乏 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告訴人於111年4月 12日交付40萬元予被告何俊賢之前,已持有上多個骨灰罐、 內膽等殯葬商品尚未出售,豈有再向被告何俊賢購買殯葬商 品之理。再佐以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之通話紀錄,告訴人與 被告何俊賢於111年5月至9月間仍持續聯繫(偵44639卷第33 頁),是證人賴彥伶證稱其已經買了很多殯葬商品,想要賣 掉才與被告何俊賢、王皓霆乙節,自較為可採。而被告何俊 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11年3月底到4月初之間在 泰國廟認識告訴人,我跟告訴人說我是骨灰罐業務,有需要 可以找我,我跟告訴人之後有通話,我跟告訴人第2次見面 就是111年4月12日在八德路2段201號,告訴人交錢給我;告 訴人打電話跟我說他要買2個骨灰罐,提到顏色是偏黃材質 是玉石,沒有說要何種玉石、花紋,我也不知道告訴人買骨 灰罐要做什麼;我賣給告訴人的骨灰罐是從「KEVIN」取得 ,「KEVIN」年紀大約30出頭,我沒有留「KEVIN」的電話, 之前使用微信聯繫,但我手機換了,不知道「KEVIN」帳號 ;我在跟告訴人收錢後的3、4天跟「KEVIN」拿本案骨灰罐 憑證;我提供的骨灰罐沒有經過鑑定,我跟「KEVIN」拿1個 骨灰罐9至10萬元,我看很多殯葬公司自己賣骨灰罐都是10 幾、20幾萬元起跳,我看9至10萬元比較便宜,我賣給告訴 人骨灰罐1個20萬元,告訴人沒有跟我殺價;我跟「KEVIN」 取得本案骨灰罐憑證給他20萬元,也沒有請「KEVIN」簽收 ,也沒辦法提出我和「KEVIN」說要取得本案骨灰罐憑證的 對話等語(訴491卷第67至71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王皓霆說他會請展雲的助理和我收40萬,約好交付那 天是111年4月12日,這是我第一次和何俊賢見面,我和何俊 賢之前並沒有因為泰國廟相關事情而認識,也沒有和何俊賢 提過泰國廟相關事情等語(訴491卷第180頁),被告之供述 已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不符,且依被告何俊賢上開供述,被告 何俊賢僅於泰國廟與告訴人見面1次後,告訴人即於電話中 向被告何俊賢表示要購買骨灰罐,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顯無 堅強之信賴關係,倘告訴人真有意向被告何俊賢購買骨灰罐 ,當會於電話中說明清楚要購買之骨灰罐係何種玉石,豈有 可能僅知悉骨灰罐是偏黃的玉石,然不知是何種玉石,且未 經鑑定、未見實品或照片之情形下即答應以每個20萬元之價 格購買2個骨灰罐,任由被告何俊賢漫天開價而照單全收, 甚至在被告何俊賢未交付本案骨灰罐憑證之前,先交付全額 價金40萬元之理,被告何俊賢無法提出「KEVIN」之實際姓 名、聯絡方式及其與「KEVIN」之對話,且被告何俊賢對於 上開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之辯詞亦與常情不符,被告何俊賢 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而告訴人於113 年12月9日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即111年2月25日至111年 4月12日間已間隔超過2年,是告訴人不記得被告王皓霆所虛 捏之建商名稱,當屬常理之中,且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已有前開事證足佐,堪認告訴人所述屬實;至被告 何俊賢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40萬元完畢等情,有 被告何俊賢與告訴人間113年9月16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1 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訴491卷第53至54、137頁) ,然上開情節充其量僅能作為被告何俊賢之量刑參考,無足 為被告何俊賢有無本案犯行之認定,更無法推認本案僅係被 告何俊賢與告訴人間買賣糾紛,被告何俊賢辯護人上開抗辯 ,要無可採。  ㈤至被告王皓霆辯稱:我不認識潘恩偉,我也不認識賴彥伶, 本案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訴868卷第57頁),被告王皓霆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本身是專科畢業,並就讀碩專班, 且從事旅遊相關工作,本案之前持有多個殯葬商品,都是其 他業務員稱有買家要買,應該不會落入相同圈套;告訴人不 記得先前向業務員購買殯葬商品,該業務員之姓名,本案可 能是告訴人搞混;可能是其他詐騙者使用被告王皓霆大頭貼 ;被告何俊賢稱本案交易都由其一手操辦,被告潘恩偉前案 紀錄中只有本案,如果被告潘恩偉與王皓霆有關,照理講不 會只有這個案件等語(訴491卷第194至196頁)。惟查:告 訴人於本案案發前遭其他業務員詐騙之事實,與本案被告王 皓霆對告訴人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案件,本無關聯,且告 訴人遭其他業務員詐騙之時間,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9日於 本院作證時,已間隔久遠,告訴人忘記該業務員之姓名,當 屬情理之中,況證人賴彥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 後一貫,並證稱其於111年3月15日與被告王皓霆、潘恩偉見 面,被告王皓霆對其偽稱有建商欲以5,500萬元收購告訴人 之殯葬商品,並出具專案意見單,被告王皓霆於111年4月8 日再次與告訴人見面,並偽稱告訴人須繳納40萬元管理費等 情,業經說明如前。故告訴人交付40萬元之前,實際與被告 王皓霆見面次數達2次以上,而告訴人上開證詞,與本案收 據、專案意見單、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之通話紀錄、恩毅開 發有限公司潘恩偉名片及告訴人與名片上「潘恩偉」手機門 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告訴人與「潘恩偉」之LINE 對話截圖、告訴人與「王皓霆」之LINE對話截圖所呈現之內 容及時序互核相符,亦經認定如前,難認告訴人有何誤認、 搞混被告王皓霆與其他業務員之餘地。而告訴人提出其與「 王皓霆」LINE對話時所存取之「王皓霆」個人頁面及大頭貼 (偵44639卷第43頁),與被告王皓霆於另案涉嫌詐欺被害 人莊中杉LINE對話中所使用之大頭貼相同,王皓霆於另案涉 嫌詐欺被害人莊中杉LINE對話發生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重疊 ,該案被告王皓霆於111年4月16日亦傳送「確診了」、「等 衛生局代防疫旅館隔離」等語搪塞該案被害人莊中杉,被告 王皓霆並自承告訴人與「王皓霆」LINE對話中的頭像是其本 人等情,均經說明如前,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證有不知名人 士得以何種方法取得被告王皓霆之LINE大頭貼,進而冒用上 開大頭貼以被告王皓霆之名義詐欺告訴人,又倘非被告王皓 霆以上開大頭貼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又豈能取得上開頭像 照片,堪認被告王皓霆即為與告訴人以LINE聯繫之「王皓霆 」;另以目前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日新月異,防不勝防 ,縱使係沿用多年之詐騙手段,且經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仍可能受騙,而被害人中亦不 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況類似本案 之靈骨塔詐欺案件並非罕見,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潘恩偉和我聯絡時,我手上的東西是透過另一個業務進行銷 售,後來不太順利,後來潘恩偉安排王皓霆和我見面,我有 跟他們描述上一個案子的情況,那時感覺王皓霆滿懂法律的 ,王皓霆要我不要害怕,說我完全沒有問題,不用賠違約金 ,王皓霆講的話讓我覺得似乎言之成理,王皓霆的出現讓我 有精神上的靠山;展雲「祥雲觀」出事的事情我在本案的前 一個案子就知道,他們都和我說有辦法處理,所以我就會有 興趣瞭解到底處理方式為何,王皓霆從頭到尾都知道「祥雲 觀」不能過戶的事情,他一副有辦法處理的樣子等語(訴49 1卷165、171至172頁),顯見被告王皓霆係利用告訴人因以 持有之殯葬商品轉售不易,亟欲尋找買家出脫之心理,以各 式話術實施詐騙,於此情境下,實無從以告訴人先前有購買 塔位之經驗,率認告訴人在遇到此類詐騙時定會維持理性之 判斷力,不會輕易遭受矇騙;又被告何俊賢雖於偵訊時供稱 :我自己去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等語(偵44639卷第96頁) ,然本案被告何俊賢否認犯行,而其是否依照被告王皓霆之 指示與被告潘恩偉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 人收取40萬元等事實,與被告何俊賢有直接利害關係,自難 期待被告何俊賢會據實陳述,而被告潘恩偉前案紀錄只有本 案等節,亦與被告3人有無為本案犯行無涉。被告王皓霆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㈥至被告潘恩偉雖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王皓霆、何俊賢, 沒有跟告訴人說要幫他賣靈骨塔等語(訴869卷第34至35頁 )。然查,被告3人有為本案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再者, 本案賴彥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海山分局112年10月18日 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報告書所附照片(偵4463 9卷第75至86頁)、名為潘恩偉等2人戶籍照片(他446卷第3 5、39頁)後,明確指認向其施用詐術之潘恩偉即為被告潘 恩偉之戶籍照片(即他446卷第53頁),而證人賴彥伶於偵 訊時證稱:我百分之百確定在場的潘恩偉就是與何俊賢、王 皓霆一起詐騙我的潘恩偉等語(偵9048卷第21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潘恩偉、王皓霆和我一起見面,在111年4月 12日我們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前面交付40 萬元,那天何俊賢駕駛黑色賓士車,潘恩偉也在;我跟潘恩 偉見面時,電話中和實際見面的聲音是同一人;我在檢察官 面前指認潘恩偉的照片,及潘恩偉本人,是認照片及潘恩偉 本人的眼睛、眉毛、髮型、聲音等特徵等語(訴491卷第161 、165至167、179頁),而告訴人交付40萬元之前,與被告 潘恩偉已通話多次,實際見面次數達2次,且就其與被告何 俊賢、王皓霆、潘恩偉認識經過、接洽之過程、內容、地點 ,交付40萬元之原因、時間、地點、對象等細節證述明確, 並與本案收據、專案意見單、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之通話紀 錄、恩毅開發有限公司潘恩偉名片及告訴人與名片上「潘恩 偉」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告訴人與「潘恩 偉」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與「王皓霆」之LINE對話截圖 所呈現之內容及時序互核相符,業經認定如前,難認告訴人 有何誤認、搞混被告潘恩偉之餘地,足認被告潘恩偉即為使 用門號「0000000000」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之「潘恩偉」, 且係與被告何俊賢、王皓霆共犯本案之人。被告潘恩偉上開 抗辯,委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 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何俊賢、王皓霆、 潘恩偉所涉犯行無關,對渠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00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 之加重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較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是 否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告訴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被告何 俊賢、王皓霆、潘恩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 ,亦無自首情事,自無新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47條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 偉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 圖一己私利,利用告訴人持有殯葬商品急欲脫手之心理,認 有機可趁,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交付40萬元之 款項,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嚴重損害,所為 顯不足取;斟酌告訴人表示:既然已經達成調解,我願意幫 被被告何俊賢爭取減輕其刑,讓其重新做人等語(訴491卷 第74頁);並考量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均始終否認 犯行,及被告何俊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40萬元損 害完畢,業經說明如前;兼衡其等於本案參與程度、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何俊賢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車、日貨批發工作,經濟狀況 普通;被告王皓霆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銷工作 ,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潘恩偉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經濟狀況普通(訴491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何俊賢供稱:我在本案獲利是20至22萬元等語(訴491 卷第71頁),堪認被告何俊賢於本案至少有獲得20萬元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何俊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40萬元 完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何俊賢賠償之金額已逾本案 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何俊賢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王皓霆、潘恩偉均否認本案犯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渠等就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 王皓霆、潘恩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潘恩偉」之通話紀錄,及告訴 人與「王皓霆」、「潘恩偉」之LINE對話截圖,堪認被告何 俊賢、王皓霆、潘恩偉各有使用手機1支與告訴人聯繫,上 開手機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上開手 機廠牌、型號復均不詳,且手機屬日常生活使用及可得購買 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 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PDM-113-訴-491-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第868號                          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賢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王皓霆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潘恩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39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048、1063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何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王皓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潘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何俊賢、王皓霆及潘恩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潘恩偉於民國111年2月25日, 打電話向賴彥伶謊稱可代銷賴彥伶所有之靈骨塔位,後再由王皓 霆、潘恩偉於同年3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共 同向賴彥伶詐稱有建商欲以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收購靈骨 塔位,誘使賴彥伶同意出售已持有之靈骨塔位,嗣王皓霆再於同 年4月8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賴彥伶誑稱渠所有之展雲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祥雲觀」靈骨塔位因訴訟問題 無法過戶,惟其有管道覓得該公司股東以專案方式辦理過戶,但 每一靈骨塔位需繳交3萬元之管理費,而賴彥伶同意出售之50個 靈骨塔位管理費150萬元中,建商願意分擔部分費用,賴彥伶可 僅支付40萬元云云,致賴彥伶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40萬元,王皓 霆確信賴彥伶受騙後,隨即指示何俊賢冒稱為展雲公司股東助理 ,與潘恩偉共同於同年4月12日12時30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向賴彥伶收取上開王皓霆謊稱之「管理費」40萬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何俊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賴彥伶之警詢陳述,對被告何俊賢而言屬審判 外之陳述,並據被告何俊賢之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訴491卷第72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 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何俊賢辯護人雖爭執偵44639卷第43頁上方被告王皓霆 照片證據能力(訴491卷第75頁),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證人賴彥伶手機內儲存之檔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在卷可證(訴491卷第74至76、81至131頁),上開證據業 經合法調查,當有證據能力,被告何俊賢辯護人上開主張, 委不可採。  ㈢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何俊賢犯罪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何俊賢及其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皓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賴彥伶之警詢陳述,對被告王皓霆而言屬審判 外之陳述,並據被告王皓霆之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訴868卷第59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 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王皓霆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賴彥伶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訴868卷第59頁),然證人賴彥伶於偵查中之證詞 係以證人身分作證,而被告王皓霆之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賴 彥伶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卷附事證形式 觀察,證人賴彥伶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 況以觀,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賴彥伶已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王皓霆及其辯護人交互詰 問,完足調查程序,被告王皓霆之防禦權已獲保障,是證人 賴彥伶之偵訊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自得為證據。被告王皓霆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可採。  ㈢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皓霆犯罪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何俊賢及其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潘恩偉: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潘恩偉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 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潘恩偉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俊賢固坦承有於111年4月12日12時30分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簽立111年4月12 日手寫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交付「皇天玉璽」寄存託管 憑證2紙(下稱本案骨灰罐憑證)給告訴人之事實;被告王 皓霆固坦承認識被告何俊賢、告訴人提出其與王浩霆LINE對 話中,王皓霆頭像為其本人之事實。然被告何俊賢、王皓霆 、潘恩偉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何俊 賢辯稱:我和告訴人收40萬元是因為我賣2個骨灰罐給告訴 人等語,被告何俊賢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不知被告王 皓霆所說的建商是誰,也沒有向展雲公司查證被告何俊賢是 否為股東助理,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多處疑點,且被告何 俊賢已全額退款等語;被告王皓霆辯稱:我不認識潘恩偉, 我也不認識賴彥伶,本案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被告王皓霆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本身是專科畢業,並就讀碩專班, 且從事旅遊相關工作,本案之前持有多個殯葬商品,都是其 他業務員稱有買家要買,應該不會落入相同圈套;告訴人不 記得先前向業務員購買的殯葬商品,該業務員之姓名,本案 可能是告訴人搞混;可能是其他詐騙者使用王皓霆大頭貼; 被告何俊賢稱本案交易都由其一手操辦等語;被告潘恩偉辯 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王皓霆、何俊賢,沒有跟告訴人說要 幫他賣靈骨塔等語,茲為抗辯,惟查:  ㈠被告何俊賢於111年4月12日12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簽立本案收據、交付本案骨灰 罐憑證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何俊賢供承在卷(訴491卷 第66至67、72至73頁),核與證人賴彥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恩毅開發有限公司潘恩偉」名片 、告訴人與「王皓霆」、「潘恩偉」通訊情形及LINE對話內 容畫面擷圖、告訴人與何俊賢通話紀錄、本案收據、本案骨 灰罐憑證等件在卷可證,上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賴彥伶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警詢時說的過程都屬實,何 俊賢和潘恩偉一起過來跟我拿錢,是王皓霆說他當天沒辦法 來,要潘恩偉跟何俊賢來跟我見面拿錢;王皓霆在111年3月 15日拿一張專案意見單(即他446卷第57頁)交給我;跟我 聯繫、拿錢的潘恩偉就是他446卷第35頁的人;何俊賢、潘 恩偉來跟我拿錢時,是何俊賢開車,我上車時潘恩偉坐在駕 駛座後方,我坐在副駕駛座,是王皓庭在電話中跟我說他有 事沒辦法來,他會請展雲的股東助理來,潘恩偉當時有跟我 聊一下他幾歲,我大概知道潘恩偉比何俊賢還要小一點;我 確定警詢中所說詐欺我的王皓霆就是在場的王皓霆、百分之 百確定在場的潘恩偉就是與何俊賢、王皓霆一起詐騙我的潘 恩偉等語(偵44639卷第95至97頁、他446卷第52至53頁、偵 9048卷第19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何俊賢、王 皓霆、潘恩偉都有見過面,我對他們都有印象,一開始是潘 恩偉用電話聯絡我,跟我自我介紹他是「恩毅開發有限公司 潘恩偉」,事後潘恩偉有給我一張名片,就是偵44639卷第2 9頁的名片;我和潘恩偉見面時,他的聲音與電話中的人相 同;潘恩偉在電話中說「姐,你手上是不是有塔位」,我說 「有」,因為手上的塔位實在太多,我也急於脫手,所以我 很願意聽聽看潘恩偉能如何幫我處理,潘恩偉跟我說要約見 面,瞭解我手上有哪些東西,他說他可以找到買家;在本案 之前,我手上的殯葬商品是由另一個業務銷售,後來不太順 利,潘恩偉說他可以介紹學長王皓霆幫我參謀這件事情,後 來潘恩偉安排王皓霆和我見面,那時是潘恩偉、王皓霆和我 一起見面,我有跟他們描述上一個案子的情況,那時感覺王 皓霆滿懂法律的,王皓霆要我不要害怕,說我完全沒有問題 ,不用賠違約金,展現他法律上的專業,讓我覺得似乎言之 有理,因為王皓霆的建議,我就把上面的案子結束,委託王 皓霆、潘恩偉賣塔位。原本王皓霆和我說找到一個建商,建 商要買我的塔位,連報價都給我,有一個專案意見單,上面 是5,500萬報價,都談好了;專案意見單是王皓霆在111年3 月15日交給我的,專案意見單上的姓名是本來就打好的;王 皓霆突然在111年4月8日早上11點打電話給我和我說要見面 ,說要講目前案子的情況,在車上他說現在展雲公司「祥雲 觀」因為官司關係不能過戶,他說不用擔心,他找到展雲股 東可以透過禮儀社專案,只要繳交管理費就可以過戶,就沒 有不能過戶的問題,他說每個物件管理費是3萬,我有50個 物件總共150萬,一開始要我出更多,我說沒有辦法出這麼 多,後來他協調好,買方可以出110萬,我只要出40萬,我 出的40萬在買賣交割時買方也會付40萬,因為管理費是使用 者應該要出的費用,後來王皓霆約我111年4月12日拿40萬, 但前一天說他臨時有事,已經聯繫好展雲股東的助理何俊賢 跟我收款,我說我不認識何俊賢,他說潘恩偉也會一起,我 就認潘恩偉就好;111年4月12日我們約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彰化銀行前面交付40萬元,這是我指定的地點,對 我比較方便,那天何俊賢駕駛黑色賓士車,他們到了之後潘 恩偉打電話說他們開黑色賓士,我上車,就在車上拿40萬; 那天是我第一次和何俊賢見面。何俊賢坐駕駛座,潘恩偉原 本坐副駕,因為我要上車,潘恩偉就坐後面,我坐副駕駛座 ,車上只有我、何俊賢、潘恩偉。後來我把40萬元給他們, 當時我希望可以看何俊賢的工作證,因為他說他是展雲的人 ,說展雲塔位有多好多好,但他說工作證沒帶,名片也沒帶 ,後來我還是交錢給他,因為王皓霆前面給我意見讓我覺得 專業;何俊賢雖然沒有親口說他是展雲公司的股東助理,但 因為王皓霆先跟我說何俊賢是展雲公司股東助理,我就以這 個身分對何俊賢,我跟何俊賢要名片他說沒帶,意思也承認 他是展雲公司的人;我和何俊賢說我交錢應該要給我收據, 當下何俊賢說會再補給我,當下他先簽取條給我,他說正式 收據要等到錢進公司才可以給我,我想說有收據應該錯不了 ,我就請他趕快繳交管理費把收據給我,何俊賢就簽立本案 收據,40萬元我交給何俊賢,由何俊賢簽收;我交付40萬管 理費後,我就追著王皓霆、潘恩偉到底何時會進行買賣交易 ,王皓霆說4月22日會進行交易,但4月20日晚上王皓霆傳LI NE跟我說他確診,所以原定交易無法如期履行,後來我追著 何俊賢要收據,他4月21日和我說已經完成管理費繳交,要 拿收據給我,我們當天約見面他拿2張骨灰罐提領卷給我, 特別強調骨灰罐不能提領,因為這是作為完成管理費繳交的 證明,說日後確定要買賣就打電話給他,他會和客服講我已 經繳管理費,何俊賢說本案骨灰罐憑證就是作為我已經繳管 理費的證據;之後我有不定期和何俊賢聯絡,如果有可以銷 售的機會,我會問一下,何俊賢都是老神在在的說確定哪天 要交易、要確定拿到錢、拿到錢他會幫我處理,聯絡2、3次 他還會和我聯絡,但後來電話就不通,最後一次連絡上何俊 賢是在111年9月14日。到112年5月7日再聯絡何俊賢,電話 就變成空號,王皓霆、潘恩偉也聯絡不上;我在本案報警之 前才澈底悔悟自己被騙等語(訴491卷第157至198頁),已 就本案係被告潘恩偉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打電話向告訴人稱 可代銷告訴人所有之靈骨塔位,後再由被告王皓霆、潘恩偉 於111年3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告訴人見面 ,共同向告訴人詐稱有建商欲以5,500萬元收購靈骨塔位, 並由被告王皓霆出具專案意見單,使告訴人同意出售靈骨塔 位,嗣被告王皓霆再於同年4月8日,向賴彥伶誑稱渠所有之 展雲公司「祥雲觀」靈骨塔位因訴訟問題無法過戶,惟其有 管道覓得以禮儀社專案方式辦理過戶,但每一靈骨塔位需繳 交3萬元之管理費,而告訴人同意出售之靈骨塔位管理費150 萬元中,建商願意分擔部分費用,告訴人可僅支付40萬元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40萬元,被告王皓霆並以 其有事無法到場為由,指示被告何俊賢冒稱展雲公司之股東 助理,與被告潘恩偉於111年4月12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被告王皓霆謊稱之「管理費」40萬 元,被告何俊賢配合王皓霆之說詞,出具本案收據,並於同 年4月21日將本案骨灰罐憑證交給告訴人之事實,並就其與 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認識原因、接洽之過程、內容 、地點,交付40萬元之原因、時間、地點、對象,111年4月 12日當日被告何俊賢駕駛黑色賓士,被告潘恩偉與告訴人間 於車輛之相對位置、對話內容等細節均已詳細陳明,若非其 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實難就本案經過及時序,為 如此詳細之證述。  ㈢另佐以被告何俊賢出具之本案收據上記載:「本人何俊賢於1 11.4.12收取賴彥伶肆拾萬元辦理殯葬商品」等語(偵44639 卷第35頁),並觀諸告訴人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 錄,該門號持有者於111年4月21日主動聯繫告訴人,告訴人 並於111年5月11日、9月14日仍持續與門號「0000000000」 號持有者聯繫,雙方更分別通話5分26秒、5分23秒,告訴人 於112年5月7日開始無法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持有者 (偵44639卷第33頁),而被告何俊賢於警詢時自承門號000 0000000號為其之前使用的門號,在今年初(即112年初)更 換了(偵44639卷第9頁),足認於111年間使用上開門號「0 000000000」與告訴人聯繫者為被告何俊賢。而被告何俊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11年4月17日至19日在八德路 2段201號將本案骨灰罐憑證交給告訴人等語(訴491卷第67 頁),若非告訴人持續向何俊賢詢問告訴人持有之殯葬商品 銷售情形,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豈有必要於被告何俊賢交付 本案骨灰罐憑證後仍持續聯絡。復核以恩毅開發有限公司潘 恩偉名片及告訴人與前開名片上「潘恩偉」手機門號「0000 000000」之通話紀錄,可見「潘恩偉」於111年2月25日開始 主動聯繫告訴人,該日後「潘恩偉」與告訴人密集於112年3 月2日至3月30日互相通話,再勾稽告訴人提出其與「潘恩偉 」之LINE對話(44639卷第37至4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訴491卷第74至76、115至131頁),告訴人111年3月30 日傳送「1.交割及過戶的時間點預估、2.印鑑證明限定用途 」,「潘恩偉」於111年4月1日與告訴人有21秒之語音通話 ;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傳送「阿偉,我有跟皓霆講 要請 你們幫我趕這個禮拜五 做交易,我週五的時間已經空下來 ,就拜託使命必達了,案件完成我會好好謝謝你們,感謝! 」,對方傳送「讚」的貼圖;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傳送「 趕快給我消息哦!」、「現在很多人在問生基,而且價格都 很不錯,我很想先把生基賣掉,我真的很缺資金!不快點, 我真的會忍不住!」、「阿偉,為什麼錢交出去後,就找不 到你?你又再度消失」、「直覺告訴我 有問題」,對方於 同日與告訴人2次語音通話;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傳送「 阿偉,請問今天能確認哪一天交易嗎?」,對方回覆「姐我 在騎車等等打給您」,於111年4月19日告訴人傳送「阿偉, 請問有幫我問到嗎?如果是過戶給公司,需要準備那些資料 ?」之訊息後,對方與告訴人語音通話;告訴人於111年4月 20日傳送「阿偉,皓霆說他確診,看來本週五 是成不了了 ,是吧?」、「你可以告訴我禮拜五怎麼辦嗎?」;於111 年4月21日告訴人傳送「你們處理不了我的案子,把40萬還 給我,不要彼此浪費時間」之訊息後,對方與告訴人有3次 語音通話,於111年12月12日對方離開聊天室。綜合告訴人 與「潘恩偉」之通話紀錄與LINE對話截圖,均與告訴人上開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及時序相符。又參以告訴人與 「王皓霆」之LINE對話截圖(偵44639卷第43至47頁)及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訴491卷第74至76、81至131頁),告訴 人於111年3月15日傳送「王先生,請問3點有確定嗎?我剛 剛撥潘先生的電話沒接」、「王先生,如剛剛跟您說明的, 買方訂金300萬,及仲介代墊的稅金162萬,當初有簽借據, 這樣會不會有甚麼問題?」,於同年3月16日傳送「因為信 任你的專業,交給你讓我放心,一切就拜託了,謝謝」,於 同年3月17日傳送「王先生,委託銷售的相關進程麻煩請讓 我知道,例如甚麼時間點我需要配合做甚麼?以及案件完成 的時間點預估?感謝!」,對方即與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 告訴人於同年4月7日傳送「皓霆好!請問案子有沒有甚麼問 題?潘先生跟我說目前在跟展雲清查物件,要到今天(周四 )才會完成,展雲確定可以辦理過戶吧?辛苦了,麻煩你們 !」、「4/8上午11點,桃園市○○區○○○街00號,路邊方便停 車,可車上談」,於111年4月8日告訴人與對方互有語音通 話數則,於同年4月11日告訴人傳送「皓霆,請問你和買方 那邊處理得如何?麻煩盡快讓我知道明天要約幾點?我好做 準備,謝謝」;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傳送「皓霆,再請盡 可能加快流程,可以的話請把日期先敲出來,辛苦了,感謝 !」,對方與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告訴人於同年4月18日 傳送「皓霆,請問今天能確認哪一天交易嗎?」,對方於11 1年4月20日傳送「姐要注意防疫」、「我中了」、「現在要 去防疫旅館」;告訴人與對方於111年4月21日語音通話後, 同年4月22日告訴人傳送之訊息對方即未讀取,並於112年2 月6日離開聊天室。上開告訴人與「王皓霆」之LINE對話, 亦與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通話紀錄、上開告訴人與「潘恩偉 」之通話紀錄與LINE對話截圖談話內容,及告訴人前開偵訊 及審理時所證述之本案情節及時序相符。另勾稽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31、6532、6533、13893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518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偵44639卷第69 至74頁)、該案被害人莊中杉與被告王皓霆LINE對話截圖( 偵11029卷第17至20頁)及告訴人提出其與「王皓霆」LINE 對話時所存取之「王皓霆」個人頁面及大頭貼與本院勘驗筆 錄及截圖(偵44639卷第43頁、訴491卷第107至111頁),可 見告訴人與「王皓霆」LINE對話中「王皓霆」之大頭貼與被 告王皓霆於另案涉嫌詐欺被害人莊中杉LINE對話中所使用之 大頭貼相同,且王皓霆於另案涉嫌詐欺被害人莊中杉之LINE 對話發生於111年3至5月間,與本案案發時間重疊,該案被 告王皓霆於111年4月16日亦傳送「確診了」、「等衛生局帶 防疫旅館隔離」等語搪塞該案被害人莊中杉,被告王皓霆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上開偵11029卷第17至20的對話是 我跟被害人莊中杉的對話,告訴人與「王皓霆」LINE對話中 的頭像是我等語(訴868卷第56、58頁),綜合上開事證, 均足佐證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何俊賢、潘恩偉 、王皓霆之證述。而被告王皓霆、潘恩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供稱:我跟告訴人沒有仇怨等語(訴868卷第57頁、訴869 卷第35頁),而證人賴彥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係以證人身 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何俊賢 、潘恩偉、王皓霆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是證人賴 彥伶之證詞自值採認,堪認被告3人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  ㈣至被告何俊賢辯稱:我和告訴人收40萬元是因為我賣2個骨灰 罐給告訴人等語(訴491卷第66頁),被告何俊賢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告訴人不知被告王皓霆所說的建商是誰,也沒有 向展雲公司查證是否有股東的助理是被告何俊賢,故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有多處疑點,且被告何俊賢已全額退款等語(訴 491卷第193至194頁)。惟查,被告3人有對告訴人施用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詐術,業經認定如前。另觀諸被告何俊賢出具 之本案收據記載「本人何俊賢於111.4.12收取賴彥伶肆拾萬 元辦理殯葬商品」等語(偵44639卷第35頁),倘被告何俊 賢向告訴人收取之40萬元係作為購買2個骨灰罐之憑證,被 告何俊賢可於收據上明確記載收取40萬元係用作購買2個骨 灰罐使用,何需記載「辦理殯葬商品」之用語?再者,被告 何俊賢先於112年8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收過40萬元等 語(偵44639卷第8頁),於112年12月30日經檢察官提示本 案收據後,被告何俊賢始坦承:我有於111年4月12日中午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等語(偵44 369卷第95至96頁),顯見被告何俊賢對本案有所隱瞞。另 證人賴彥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之前持有很多生基 、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專案意見單上面的項目就是案發前 我已經擁有的殯葬商品等語(訴491卷第162至164、174頁) ,參以告訴人提出之專案意見單,其產品類別及數量上記載 骨灰罐11個、內膽6個(他446卷第57頁),足認告訴人於案 發前已持有多個骨灰罐等殯葬商品。而骨灰罐乃殯葬商品, 一般人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珍藏, 亦非如股票般,易於在交易市場買賣、出售,故除非從事殯 葬業或預為規畫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 商品之需求。就一般人而言,因未從事殯葬服務業,亦缺乏 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告訴人於111年4月 12日交付40萬元予被告何俊賢之前,已持有上多個骨灰罐、 內膽等殯葬商品尚未出售,豈有再向被告何俊賢購買殯葬商 品之理。再佐以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之通話紀錄,告訴人與 被告何俊賢於111年5月至9月間仍持續聯繫(偵44639卷第33 頁),是證人賴彥伶證稱其已經買了很多殯葬商品,想要賣 掉才與被告何俊賢、王皓霆乙節,自較為可採。而被告何俊 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11年3月底到4月初之間在 泰國廟認識告訴人,我跟告訴人說我是骨灰罐業務,有需要 可以找我,我跟告訴人之後有通話,我跟告訴人第2次見面 就是111年4月12日在八德路2段201號,告訴人交錢給我;告 訴人打電話跟我說他要買2個骨灰罐,提到顏色是偏黃材質 是玉石,沒有說要何種玉石、花紋,我也不知道告訴人買骨 灰罐要做什麼;我賣給告訴人的骨灰罐是從「KEVIN」取得 ,「KEVIN」年紀大約30出頭,我沒有留「KEVIN」的電話, 之前使用微信聯繫,但我手機換了,不知道「KEVIN」帳號 ;我在跟告訴人收錢後的3、4天跟「KEVIN」拿本案骨灰罐 憑證;我提供的骨灰罐沒有經過鑑定,我跟「KEVIN」拿1個 骨灰罐9至10萬元,我看很多殯葬公司自己賣骨灰罐都是10 幾、20幾萬元起跳,我看9至10萬元比較便宜,我賣給告訴 人骨灰罐1個20萬元,告訴人沒有跟我殺價;我跟「KEVIN」 取得本案骨灰罐憑證給他20萬元,也沒有請「KEVIN」簽收 ,也沒辦法提出我和「KEVIN」說要取得本案骨灰罐憑證的 對話等語(訴491卷第67至71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王皓霆說他會請展雲的助理和我收40萬,約好交付那 天是111年4月12日,這是我第一次和何俊賢見面,我和何俊 賢之前並沒有因為泰國廟相關事情而認識,也沒有和何俊賢 提過泰國廟相關事情等語(訴491卷第180頁),被告之供述 已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不符,且依被告何俊賢上開供述,被告 何俊賢僅於泰國廟與告訴人見面1次後,告訴人即於電話中 向被告何俊賢表示要購買骨灰罐,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顯無 堅強之信賴關係,倘告訴人真有意向被告何俊賢購買骨灰罐 ,當會於電話中說明清楚要購買之骨灰罐係何種玉石,豈有 可能僅知悉骨灰罐是偏黃的玉石,然不知是何種玉石,且未 經鑑定、未見實品或照片之情形下即答應以每個20萬元之價 格購買2個骨灰罐,任由被告何俊賢漫天開價而照單全收, 甚至在被告何俊賢未交付本案骨灰罐憑證之前,先交付全額 價金40萬元之理,被告何俊賢無法提出「KEVIN」之實際姓 名、聯絡方式及其與「KEVIN」之對話,且被告何俊賢對於 上開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之辯詞亦與常情不符,被告何俊賢 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而告訴人於113 年12月9日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即111年2月25日至111年 4月12日間已間隔超過2年,是告訴人不記得被告王皓霆所虛 捏之建商名稱,當屬常理之中,且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已有前開事證足佐,堪認告訴人所述屬實;至被告 何俊賢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40萬元完畢等情,有 被告何俊賢與告訴人間113年9月16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1 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訴491卷第53至54、137頁) ,然上開情節充其量僅能作為被告何俊賢之量刑參考,無足 為被告何俊賢有無本案犯行之認定,更無法推認本案僅係被 告何俊賢與告訴人間買賣糾紛,被告何俊賢辯護人上開抗辯 ,要無可採。  ㈤至被告王皓霆辯稱:我不認識潘恩偉,我也不認識賴彥伶, 本案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訴868卷第57頁),被告王皓霆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本身是專科畢業,並就讀碩專班, 且從事旅遊相關工作,本案之前持有多個殯葬商品,都是其 他業務員稱有買家要買,應該不會落入相同圈套;告訴人不 記得先前向業務員購買殯葬商品,該業務員之姓名,本案可 能是告訴人搞混;可能是其他詐騙者使用被告王皓霆大頭貼 ;被告何俊賢稱本案交易都由其一手操辦,被告潘恩偉前案 紀錄中只有本案,如果被告潘恩偉與王皓霆有關,照理講不 會只有這個案件等語(訴491卷第194至196頁)。惟查:告 訴人於本案案發前遭其他業務員詐騙之事實,與本案被告王 皓霆對告訴人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案件,本無關聯,且告 訴人遭其他業務員詐騙之時間,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9日於 本院作證時,已間隔久遠,告訴人忘記該業務員之姓名,當 屬情理之中,況證人賴彥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 後一貫,並證稱其於111年3月15日與被告王皓霆、潘恩偉見 面,被告王皓霆對其偽稱有建商欲以5,500萬元收購告訴人 之殯葬商品,並出具專案意見單,被告王皓霆於111年4月8 日再次與告訴人見面,並偽稱告訴人須繳納40萬元管理費等 情,業經說明如前。故告訴人交付40萬元之前,實際與被告 王皓霆見面次數達2次以上,而告訴人上開證詞,與本案收 據、專案意見單、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之通話紀錄、恩毅開 發有限公司潘恩偉名片及告訴人與名片上「潘恩偉」手機門 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告訴人與「潘恩偉」之LINE 對話截圖、告訴人與「王皓霆」之LINE對話截圖所呈現之內 容及時序互核相符,亦經認定如前,難認告訴人有何誤認、 搞混被告王皓霆與其他業務員之餘地。而告訴人提出其與「 王皓霆」LINE對話時所存取之「王皓霆」個人頁面及大頭貼 (偵44639卷第43頁),與被告王皓霆於另案涉嫌詐欺被害 人莊中杉LINE對話中所使用之大頭貼相同,王皓霆於另案涉 嫌詐欺被害人莊中杉LINE對話發生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重疊 ,該案被告王皓霆於111年4月16日亦傳送「確診了」、「等 衛生局代防疫旅館隔離」等語搪塞該案被害人莊中杉,被告 王皓霆並自承告訴人與「王皓霆」LINE對話中的頭像是其本 人等情,均經說明如前,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證有不知名人 士得以何種方法取得被告王皓霆之LINE大頭貼,進而冒用上 開大頭貼以被告王皓霆之名義詐欺告訴人,又倘非被告王皓 霆以上開大頭貼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又豈能取得上開頭像 照片,堪認被告王皓霆即為與告訴人以LINE聯繫之「王皓霆 」;另以目前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日新月異,防不勝防 ,縱使係沿用多年之詐騙手段,且經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仍可能受騙,而被害人中亦不 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況類似本案 之靈骨塔詐欺案件並非罕見,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潘恩偉和我聯絡時,我手上的東西是透過另一個業務進行銷 售,後來不太順利,後來潘恩偉安排王皓霆和我見面,我有 跟他們描述上一個案子的情況,那時感覺王皓霆滿懂法律的 ,王皓霆要我不要害怕,說我完全沒有問題,不用賠違約金 ,王皓霆講的話讓我覺得似乎言之成理,王皓霆的出現讓我 有精神上的靠山;展雲「祥雲觀」出事的事情我在本案的前 一個案子就知道,他們都和我說有辦法處理,所以我就會有 興趣瞭解到底處理方式為何,王皓霆從頭到尾都知道「祥雲 觀」不能過戶的事情,他一副有辦法處理的樣子等語(訴49 1卷165、171至172頁),顯見被告王皓霆係利用告訴人因以 持有之殯葬商品轉售不易,亟欲尋找買家出脫之心理,以各 式話術實施詐騙,於此情境下,實無從以告訴人先前有購買 塔位之經驗,率認告訴人在遇到此類詐騙時定會維持理性之 判斷力,不會輕易遭受矇騙;又被告何俊賢雖於偵訊時供稱 :我自己去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等語(偵44639卷第96頁) ,然本案被告何俊賢否認犯行,而其是否依照被告王皓霆之 指示與被告潘恩偉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 人收取40萬元等事實,與被告何俊賢有直接利害關係,自難 期待被告何俊賢會據實陳述,而被告潘恩偉前案紀錄只有本 案等節,亦與被告3人有無為本案犯行無涉。被告王皓霆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㈥至被告潘恩偉雖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王皓霆、何俊賢, 沒有跟告訴人說要幫他賣靈骨塔等語(訴869卷第34至35頁 )。然查,被告3人有為本案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再者, 本案賴彥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海山分局112年10月18日 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報告書所附照片(偵4463 9卷第75至86頁)、名為潘恩偉等2人戶籍照片(他446卷第3 5、39頁)後,明確指認向其施用詐術之潘恩偉即為被告潘 恩偉之戶籍照片(即他446卷第53頁),而證人賴彥伶於偵 訊時證稱:我百分之百確定在場的潘恩偉就是與何俊賢、王 皓霆一起詐騙我的潘恩偉等語(偵9048卷第21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潘恩偉、王皓霆和我一起見面,在111年4月 12日我們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前面交付40 萬元,那天何俊賢駕駛黑色賓士車,潘恩偉也在;我跟潘恩 偉見面時,電話中和實際見面的聲音是同一人;我在檢察官 面前指認潘恩偉的照片,及潘恩偉本人,是認照片及潘恩偉 本人的眼睛、眉毛、髮型、聲音等特徵等語(訴491卷第161 、165至167、179頁),而告訴人交付40萬元之前,與被告 潘恩偉已通話多次,實際見面次數達2次,且就其與被告何 俊賢、王皓霆、潘恩偉認識經過、接洽之過程、內容、地點 ,交付40萬元之原因、時間、地點、對象等細節證述明確, 並與本案收據、專案意見單、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之通話紀 錄、恩毅開發有限公司潘恩偉名片及告訴人與名片上「潘恩 偉」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告訴人與「潘恩 偉」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與「王皓霆」之LINE對話截圖 所呈現之內容及時序互核相符,業經認定如前,難認告訴人 有何誤認、搞混被告潘恩偉之餘地,足認被告潘恩偉即為使 用門號「0000000000」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之「潘恩偉」, 且係與被告何俊賢、王皓霆共犯本案之人。被告潘恩偉上開 抗辯,委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 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何俊賢、王皓霆、 潘恩偉所涉犯行無關,對渠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00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 之加重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較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是 否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告訴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被告何 俊賢、王皓霆、潘恩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 ,亦無自首情事,自無新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47條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 偉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 圖一己私利,利用告訴人持有殯葬商品急欲脫手之心理,認 有機可趁,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交付40萬元之 款項,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嚴重損害,所為 顯不足取;斟酌告訴人表示:既然已經達成調解,我願意幫 被被告何俊賢爭取減輕其刑,讓其重新做人等語(訴491卷 第74頁);並考量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均始終否認 犯行,及被告何俊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40萬元損 害完畢,業經說明如前;兼衡其等於本案參與程度、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何俊賢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車、日貨批發工作,經濟狀況 普通;被告王皓霆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銷工作 ,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潘恩偉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經濟狀況普通(訴491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何俊賢供稱:我在本案獲利是20至22萬元等語(訴491 卷第71頁),堪認被告何俊賢於本案至少有獲得20萬元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何俊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40萬元 完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何俊賢賠償之金額已逾本案 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何俊賢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王皓霆、潘恩偉均否認本案犯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渠等就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 王皓霆、潘恩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潘恩偉」之通話紀錄,及告訴 人與「王皓霆」、「潘恩偉」之LINE對話截圖,堪認被告何 俊賢、王皓霆、潘恩偉各有使用手機1支與告訴人聯繫,上 開手機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上開手 機廠牌、型號復均不詳,且手機屬日常生活使用及可得購買 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 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PDM-113-訴-869-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第868號                          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賢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王皓霆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潘恩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39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048、1063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何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王皓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潘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何俊賢、王皓霆及潘恩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潘恩偉於民國111年2月25日, 打電話向賴彥伶謊稱可代銷賴彥伶所有之靈骨塔位,後再由王皓 霆、潘恩偉於同年3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共 同向賴彥伶詐稱有建商欲以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收購靈骨 塔位,誘使賴彥伶同意出售已持有之靈骨塔位,嗣王皓霆再於同 年4月8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賴彥伶誑稱渠所有之展雲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祥雲觀」靈骨塔位因訴訟問題 無法過戶,惟其有管道覓得該公司股東以專案方式辦理過戶,但 每一靈骨塔位需繳交3萬元之管理費,而賴彥伶同意出售之50個 靈骨塔位管理費150萬元中,建商願意分擔部分費用,賴彥伶可 僅支付40萬元云云,致賴彥伶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40萬元,王皓 霆確信賴彥伶受騙後,隨即指示何俊賢冒稱為展雲公司股東助理 ,與潘恩偉共同於同年4月12日12時30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向賴彥伶收取上開王皓霆謊稱之「管理費」40萬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何俊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賴彥伶之警詢陳述,對被告何俊賢而言屬審判 外之陳述,並據被告何俊賢之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訴491卷第72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 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何俊賢辯護人雖爭執偵44639卷第43頁上方被告王皓霆 照片證據能力(訴491卷第75頁),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證人賴彥伶手機內儲存之檔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在卷可證(訴491卷第74至76、81至131頁),上開證據業 經合法調查,當有證據能力,被告何俊賢辯護人上開主張, 委不可採。  ㈢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何俊賢犯罪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何俊賢及其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皓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賴彥伶之警詢陳述,對被告王皓霆而言屬審判 外之陳述,並據被告王皓霆之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訴868卷第59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 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王皓霆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賴彥伶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訴868卷第59頁),然證人賴彥伶於偵查中之證詞 係以證人身分作證,而被告王皓霆之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賴 彥伶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卷附事證形式 觀察,證人賴彥伶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 況以觀,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賴彥伶已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王皓霆及其辯護人交互詰 問,完足調查程序,被告王皓霆之防禦權已獲保障,是證人 賴彥伶之偵訊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自得為證據。被告王皓霆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可採。  ㈢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皓霆犯罪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何俊賢及其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潘恩偉: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潘恩偉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 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潘恩偉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俊賢固坦承有於111年4月12日12時30分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簽立111年4月12 日手寫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交付「皇天玉璽」寄存託管 憑證2紙(下稱本案骨灰罐憑證)給告訴人之事實;被告王 皓霆固坦承認識被告何俊賢、告訴人提出其與王浩霆LINE對 話中,王皓霆頭像為其本人之事實。然被告何俊賢、王皓霆 、潘恩偉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何俊 賢辯稱:我和告訴人收40萬元是因為我賣2個骨灰罐給告訴 人等語,被告何俊賢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不知被告王 皓霆所說的建商是誰,也沒有向展雲公司查證被告何俊賢是 否為股東助理,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多處疑點,且被告何 俊賢已全額退款等語;被告王皓霆辯稱:我不認識潘恩偉, 我也不認識賴彥伶,本案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被告王皓霆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本身是專科畢業,並就讀碩專班, 且從事旅遊相關工作,本案之前持有多個殯葬商品,都是其 他業務員稱有買家要買,應該不會落入相同圈套;告訴人不 記得先前向業務員購買的殯葬商品,該業務員之姓名,本案 可能是告訴人搞混;可能是其他詐騙者使用王皓霆大頭貼; 被告何俊賢稱本案交易都由其一手操辦等語;被告潘恩偉辯 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王皓霆、何俊賢,沒有跟告訴人說要 幫他賣靈骨塔等語,茲為抗辯,惟查:  ㈠被告何俊賢於111年4月12日12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簽立本案收據、交付本案骨灰 罐憑證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何俊賢供承在卷(訴491卷 第66至67、72至73頁),核與證人賴彥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恩毅開發有限公司潘恩偉」名片 、告訴人與「王皓霆」、「潘恩偉」通訊情形及LINE對話內 容畫面擷圖、告訴人與何俊賢通話紀錄、本案收據、本案骨 灰罐憑證等件在卷可證,上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賴彥伶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警詢時說的過程都屬實,何 俊賢和潘恩偉一起過來跟我拿錢,是王皓霆說他當天沒辦法 來,要潘恩偉跟何俊賢來跟我見面拿錢;王皓霆在111年3月 15日拿一張專案意見單(即他446卷第57頁)交給我;跟我 聯繫、拿錢的潘恩偉就是他446卷第35頁的人;何俊賢、潘 恩偉來跟我拿錢時,是何俊賢開車,我上車時潘恩偉坐在駕 駛座後方,我坐在副駕駛座,是王皓庭在電話中跟我說他有 事沒辦法來,他會請展雲的股東助理來,潘恩偉當時有跟我 聊一下他幾歲,我大概知道潘恩偉比何俊賢還要小一點;我 確定警詢中所說詐欺我的王皓霆就是在場的王皓霆、百分之 百確定在場的潘恩偉就是與何俊賢、王皓霆一起詐騙我的潘 恩偉等語(偵44639卷第95至97頁、他446卷第52至53頁、偵 9048卷第19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何俊賢、王 皓霆、潘恩偉都有見過面,我對他們都有印象,一開始是潘 恩偉用電話聯絡我,跟我自我介紹他是「恩毅開發有限公司 潘恩偉」,事後潘恩偉有給我一張名片,就是偵44639卷第2 9頁的名片;我和潘恩偉見面時,他的聲音與電話中的人相 同;潘恩偉在電話中說「姐,你手上是不是有塔位」,我說 「有」,因為手上的塔位實在太多,我也急於脫手,所以我 很願意聽聽看潘恩偉能如何幫我處理,潘恩偉跟我說要約見 面,瞭解我手上有哪些東西,他說他可以找到買家;在本案 之前,我手上的殯葬商品是由另一個業務銷售,後來不太順 利,潘恩偉說他可以介紹學長王皓霆幫我參謀這件事情,後 來潘恩偉安排王皓霆和我見面,那時是潘恩偉、王皓霆和我 一起見面,我有跟他們描述上一個案子的情況,那時感覺王 皓霆滿懂法律的,王皓霆要我不要害怕,說我完全沒有問題 ,不用賠違約金,展現他法律上的專業,讓我覺得似乎言之 有理,因為王皓霆的建議,我就把上面的案子結束,委託王 皓霆、潘恩偉賣塔位。原本王皓霆和我說找到一個建商,建 商要買我的塔位,連報價都給我,有一個專案意見單,上面 是5,500萬報價,都談好了;專案意見單是王皓霆在111年3 月15日交給我的,專案意見單上的姓名是本來就打好的;王 皓霆突然在111年4月8日早上11點打電話給我和我說要見面 ,說要講目前案子的情況,在車上他說現在展雲公司「祥雲 觀」因為官司關係不能過戶,他說不用擔心,他找到展雲股 東可以透過禮儀社專案,只要繳交管理費就可以過戶,就沒 有不能過戶的問題,他說每個物件管理費是3萬,我有50個 物件總共150萬,一開始要我出更多,我說沒有辦法出這麼 多,後來他協調好,買方可以出110萬,我只要出40萬,我 出的40萬在買賣交割時買方也會付40萬,因為管理費是使用 者應該要出的費用,後來王皓霆約我111年4月12日拿40萬, 但前一天說他臨時有事,已經聯繫好展雲股東的助理何俊賢 跟我收款,我說我不認識何俊賢,他說潘恩偉也會一起,我 就認潘恩偉就好;111年4月12日我們約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彰化銀行前面交付40萬元,這是我指定的地點,對 我比較方便,那天何俊賢駕駛黑色賓士車,他們到了之後潘 恩偉打電話說他們開黑色賓士,我上車,就在車上拿40萬; 那天是我第一次和何俊賢見面。何俊賢坐駕駛座,潘恩偉原 本坐副駕,因為我要上車,潘恩偉就坐後面,我坐副駕駛座 ,車上只有我、何俊賢、潘恩偉。後來我把40萬元給他們, 當時我希望可以看何俊賢的工作證,因為他說他是展雲的人 ,說展雲塔位有多好多好,但他說工作證沒帶,名片也沒帶 ,後來我還是交錢給他,因為王皓霆前面給我意見讓我覺得 專業;何俊賢雖然沒有親口說他是展雲公司的股東助理,但 因為王皓霆先跟我說何俊賢是展雲公司股東助理,我就以這 個身分對何俊賢,我跟何俊賢要名片他說沒帶,意思也承認 他是展雲公司的人;我和何俊賢說我交錢應該要給我收據, 當下何俊賢說會再補給我,當下他先簽取條給我,他說正式 收據要等到錢進公司才可以給我,我想說有收據應該錯不了 ,我就請他趕快繳交管理費把收據給我,何俊賢就簽立本案 收據,40萬元我交給何俊賢,由何俊賢簽收;我交付40萬管 理費後,我就追著王皓霆、潘恩偉到底何時會進行買賣交易 ,王皓霆說4月22日會進行交易,但4月20日晚上王皓霆傳LI NE跟我說他確診,所以原定交易無法如期履行,後來我追著 何俊賢要收據,他4月21日和我說已經完成管理費繳交,要 拿收據給我,我們當天約見面他拿2張骨灰罐提領卷給我, 特別強調骨灰罐不能提領,因為這是作為完成管理費繳交的 證明,說日後確定要買賣就打電話給他,他會和客服講我已 經繳管理費,何俊賢說本案骨灰罐憑證就是作為我已經繳管 理費的證據;之後我有不定期和何俊賢聯絡,如果有可以銷 售的機會,我會問一下,何俊賢都是老神在在的說確定哪天 要交易、要確定拿到錢、拿到錢他會幫我處理,聯絡2、3次 他還會和我聯絡,但後來電話就不通,最後一次連絡上何俊 賢是在111年9月14日。到112年5月7日再聯絡何俊賢,電話 就變成空號,王皓霆、潘恩偉也聯絡不上;我在本案報警之 前才澈底悔悟自己被騙等語(訴491卷第157至198頁),已 就本案係被告潘恩偉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打電話向告訴人稱 可代銷告訴人所有之靈骨塔位,後再由被告王皓霆、潘恩偉 於111年3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告訴人見面 ,共同向告訴人詐稱有建商欲以5,500萬元收購靈骨塔位, 並由被告王皓霆出具專案意見單,使告訴人同意出售靈骨塔 位,嗣被告王皓霆再於同年4月8日,向賴彥伶誑稱渠所有之 展雲公司「祥雲觀」靈骨塔位因訴訟問題無法過戶,惟其有 管道覓得以禮儀社專案方式辦理過戶,但每一靈骨塔位需繳 交3萬元之管理費,而告訴人同意出售之靈骨塔位管理費150 萬元中,建商願意分擔部分費用,告訴人可僅支付40萬元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40萬元,被告王皓霆並以 其有事無法到場為由,指示被告何俊賢冒稱展雲公司之股東 助理,與被告潘恩偉於111年4月12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被告王皓霆謊稱之「管理費」40萬 元,被告何俊賢配合王皓霆之說詞,出具本案收據,並於同 年4月21日將本案骨灰罐憑證交給告訴人之事實,並就其與 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認識原因、接洽之過程、內容 、地點,交付40萬元之原因、時間、地點、對象,111年4月 12日當日被告何俊賢駕駛黑色賓士,被告潘恩偉與告訴人間 於車輛之相對位置、對話內容等細節均已詳細陳明,若非其 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實難就本案經過及時序,為 如此詳細之證述。  ㈢另佐以被告何俊賢出具之本案收據上記載:「本人何俊賢於1 11.4.12收取賴彥伶肆拾萬元辦理殯葬商品」等語(偵44639 卷第35頁),並觀諸告訴人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 錄,該門號持有者於111年4月21日主動聯繫告訴人,告訴人 並於111年5月11日、9月14日仍持續與門號「0000000000」 號持有者聯繫,雙方更分別通話5分26秒、5分23秒,告訴人 於112年5月7日開始無法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持有者 (偵44639卷第33頁),而被告何俊賢於警詢時自承門號000 0000000號為其之前使用的門號,在今年初(即112年初)更 換了(偵44639卷第9頁),足認於111年間使用上開門號「0 000000000」與告訴人聯繫者為被告何俊賢。而被告何俊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11年4月17日至19日在八德路 2段201號將本案骨灰罐憑證交給告訴人等語(訴491卷第67 頁),若非告訴人持續向何俊賢詢問告訴人持有之殯葬商品 銷售情形,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豈有必要於被告何俊賢交付 本案骨灰罐憑證後仍持續聯絡。復核以恩毅開發有限公司潘 恩偉名片及告訴人與前開名片上「潘恩偉」手機門號「0000 000000」之通話紀錄,可見「潘恩偉」於111年2月25日開始 主動聯繫告訴人,該日後「潘恩偉」與告訴人密集於112年3 月2日至3月30日互相通話,再勾稽告訴人提出其與「潘恩偉 」之LINE對話(44639卷第37至4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訴491卷第74至76、115至131頁),告訴人111年3月30 日傳送「1.交割及過戶的時間點預估、2.印鑑證明限定用途 」,「潘恩偉」於111年4月1日與告訴人有21秒之語音通話 ;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傳送「阿偉,我有跟皓霆講 要請 你們幫我趕這個禮拜五 做交易,我週五的時間已經空下來 ,就拜託使命必達了,案件完成我會好好謝謝你們,感謝! 」,對方傳送「讚」的貼圖;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傳送「 趕快給我消息哦!」、「現在很多人在問生基,而且價格都 很不錯,我很想先把生基賣掉,我真的很缺資金!不快點, 我真的會忍不住!」、「阿偉,為什麼錢交出去後,就找不 到你?你又再度消失」、「直覺告訴我 有問題」,對方於 同日與告訴人2次語音通話;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傳送「 阿偉,請問今天能確認哪一天交易嗎?」,對方回覆「姐我 在騎車等等打給您」,於111年4月19日告訴人傳送「阿偉, 請問有幫我問到嗎?如果是過戶給公司,需要準備那些資料 ?」之訊息後,對方與告訴人語音通話;告訴人於111年4月 20日傳送「阿偉,皓霆說他確診,看來本週五 是成不了了 ,是吧?」、「你可以告訴我禮拜五怎麼辦嗎?」;於111 年4月21日告訴人傳送「你們處理不了我的案子,把40萬還 給我,不要彼此浪費時間」之訊息後,對方與告訴人有3次 語音通話,於111年12月12日對方離開聊天室。綜合告訴人 與「潘恩偉」之通話紀錄與LINE對話截圖,均與告訴人上開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及時序相符。又參以告訴人與 「王皓霆」之LINE對話截圖(偵44639卷第43至47頁)及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訴491卷第74至76、81至131頁),告訴 人於111年3月15日傳送「王先生,請問3點有確定嗎?我剛 剛撥潘先生的電話沒接」、「王先生,如剛剛跟您說明的, 買方訂金300萬,及仲介代墊的稅金162萬,當初有簽借據, 這樣會不會有甚麼問題?」,於同年3月16日傳送「因為信 任你的專業,交給你讓我放心,一切就拜託了,謝謝」,於 同年3月17日傳送「王先生,委託銷售的相關進程麻煩請讓 我知道,例如甚麼時間點我需要配合做甚麼?以及案件完成 的時間點預估?感謝!」,對方即與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 告訴人於同年4月7日傳送「皓霆好!請問案子有沒有甚麼問 題?潘先生跟我說目前在跟展雲清查物件,要到今天(周四 )才會完成,展雲確定可以辦理過戶吧?辛苦了,麻煩你們 !」、「4/8上午11點,桃園市○○區○○○街00號,路邊方便停 車,可車上談」,於111年4月8日告訴人與對方互有語音通 話數則,於同年4月11日告訴人傳送「皓霆,請問你和買方 那邊處理得如何?麻煩盡快讓我知道明天要約幾點?我好做 準備,謝謝」;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傳送「皓霆,再請盡 可能加快流程,可以的話請把日期先敲出來,辛苦了,感謝 !」,對方與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告訴人於同年4月18日 傳送「皓霆,請問今天能確認哪一天交易嗎?」,對方於11 1年4月20日傳送「姐要注意防疫」、「我中了」、「現在要 去防疫旅館」;告訴人與對方於111年4月21日語音通話後, 同年4月22日告訴人傳送之訊息對方即未讀取,並於112年2 月6日離開聊天室。上開告訴人與「王皓霆」之LINE對話, 亦與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通話紀錄、上開告訴人與「潘恩偉 」之通話紀錄與LINE對話截圖談話內容,及告訴人前開偵訊 及審理時所證述之本案情節及時序相符。另勾稽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31、6532、6533、13893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518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偵44639卷第69 至74頁)、該案被害人莊中杉與被告王皓霆LINE對話截圖( 偵11029卷第17至20頁)及告訴人提出其與「王皓霆」LINE 對話時所存取之「王皓霆」個人頁面及大頭貼與本院勘驗筆 錄及截圖(偵44639卷第43頁、訴491卷第107至111頁),可 見告訴人與「王皓霆」LINE對話中「王皓霆」之大頭貼與被 告王皓霆於另案涉嫌詐欺被害人莊中杉LINE對話中所使用之 大頭貼相同,且王皓霆於另案涉嫌詐欺被害人莊中杉之LINE 對話發生於111年3至5月間,與本案案發時間重疊,該案被 告王皓霆於111年4月16日亦傳送「確診了」、「等衛生局帶 防疫旅館隔離」等語搪塞該案被害人莊中杉,被告王皓霆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上開偵11029卷第17至20的對話是 我跟被害人莊中杉的對話,告訴人與「王皓霆」LINE對話中 的頭像是我等語(訴868卷第56、58頁),綜合上開事證, 均足佐證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何俊賢、潘恩偉 、王皓霆之證述。而被告王皓霆、潘恩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供稱:我跟告訴人沒有仇怨等語(訴868卷第57頁、訴869 卷第35頁),而證人賴彥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係以證人身 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何俊賢 、潘恩偉、王皓霆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是證人賴 彥伶之證詞自值採認,堪認被告3人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  ㈣至被告何俊賢辯稱:我和告訴人收40萬元是因為我賣2個骨灰 罐給告訴人等語(訴491卷第66頁),被告何俊賢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告訴人不知被告王皓霆所說的建商是誰,也沒有 向展雲公司查證是否有股東的助理是被告何俊賢,故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有多處疑點,且被告何俊賢已全額退款等語(訴 491卷第193至194頁)。惟查,被告3人有對告訴人施用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詐術,業經認定如前。另觀諸被告何俊賢出具 之本案收據記載「本人何俊賢於111.4.12收取賴彥伶肆拾萬 元辦理殯葬商品」等語(偵44639卷第35頁),倘被告何俊 賢向告訴人收取之40萬元係作為購買2個骨灰罐之憑證,被 告何俊賢可於收據上明確記載收取40萬元係用作購買2個骨 灰罐使用,何需記載「辦理殯葬商品」之用語?再者,被告 何俊賢先於112年8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收過40萬元等 語(偵44639卷第8頁),於112年12月30日經檢察官提示本 案收據後,被告何俊賢始坦承:我有於111年4月12日中午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等語(偵44 369卷第95至96頁),顯見被告何俊賢對本案有所隱瞞。另 證人賴彥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之前持有很多生基 、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專案意見單上面的項目就是案發前 我已經擁有的殯葬商品等語(訴491卷第162至164、174頁) ,參以告訴人提出之專案意見單,其產品類別及數量上記載 骨灰罐11個、內膽6個(他446卷第57頁),足認告訴人於案 發前已持有多個骨灰罐等殯葬商品。而骨灰罐乃殯葬商品, 一般人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珍藏, 亦非如股票般,易於在交易市場買賣、出售,故除非從事殯 葬業或預為規畫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 商品之需求。就一般人而言,因未從事殯葬服務業,亦缺乏 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告訴人於111年4月 12日交付40萬元予被告何俊賢之前,已持有上多個骨灰罐、 內膽等殯葬商品尚未出售,豈有再向被告何俊賢購買殯葬商 品之理。再佐以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之通話紀錄,告訴人與 被告何俊賢於111年5月至9月間仍持續聯繫(偵44639卷第33 頁),是證人賴彥伶證稱其已經買了很多殯葬商品,想要賣 掉才與被告何俊賢、王皓霆乙節,自較為可採。而被告何俊 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11年3月底到4月初之間在 泰國廟認識告訴人,我跟告訴人說我是骨灰罐業務,有需要 可以找我,我跟告訴人之後有通話,我跟告訴人第2次見面 就是111年4月12日在八德路2段201號,告訴人交錢給我;告 訴人打電話跟我說他要買2個骨灰罐,提到顏色是偏黃材質 是玉石,沒有說要何種玉石、花紋,我也不知道告訴人買骨 灰罐要做什麼;我賣給告訴人的骨灰罐是從「KEVIN」取得 ,「KEVIN」年紀大約30出頭,我沒有留「KEVIN」的電話, 之前使用微信聯繫,但我手機換了,不知道「KEVIN」帳號 ;我在跟告訴人收錢後的3、4天跟「KEVIN」拿本案骨灰罐 憑證;我提供的骨灰罐沒有經過鑑定,我跟「KEVIN」拿1個 骨灰罐9至10萬元,我看很多殯葬公司自己賣骨灰罐都是10 幾、20幾萬元起跳,我看9至10萬元比較便宜,我賣給告訴 人骨灰罐1個20萬元,告訴人沒有跟我殺價;我跟「KEVIN」 取得本案骨灰罐憑證給他20萬元,也沒有請「KEVIN」簽收 ,也沒辦法提出我和「KEVIN」說要取得本案骨灰罐憑證的 對話等語(訴491卷第67至71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王皓霆說他會請展雲的助理和我收40萬,約好交付那 天是111年4月12日,這是我第一次和何俊賢見面,我和何俊 賢之前並沒有因為泰國廟相關事情而認識,也沒有和何俊賢 提過泰國廟相關事情等語(訴491卷第180頁),被告之供述 已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不符,且依被告何俊賢上開供述,被告 何俊賢僅於泰國廟與告訴人見面1次後,告訴人即於電話中 向被告何俊賢表示要購買骨灰罐,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顯無 堅強之信賴關係,倘告訴人真有意向被告何俊賢購買骨灰罐 ,當會於電話中說明清楚要購買之骨灰罐係何種玉石,豈有 可能僅知悉骨灰罐是偏黃的玉石,然不知是何種玉石,且未 經鑑定、未見實品或照片之情形下即答應以每個20萬元之價 格購買2個骨灰罐,任由被告何俊賢漫天開價而照單全收, 甚至在被告何俊賢未交付本案骨灰罐憑證之前,先交付全額 價金40萬元之理,被告何俊賢無法提出「KEVIN」之實際姓 名、聯絡方式及其與「KEVIN」之對話,且被告何俊賢對於 上開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之辯詞亦與常情不符,被告何俊賢 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而告訴人於113 年12月9日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即111年2月25日至111年 4月12日間已間隔超過2年,是告訴人不記得被告王皓霆所虛 捏之建商名稱,當屬常理之中,且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已有前開事證足佐,堪認告訴人所述屬實;至被告 何俊賢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40萬元完畢等情,有 被告何俊賢與告訴人間113年9月16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1 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訴491卷第53至54、137頁) ,然上開情節充其量僅能作為被告何俊賢之量刑參考,無足 為被告何俊賢有無本案犯行之認定,更無法推認本案僅係被 告何俊賢與告訴人間買賣糾紛,被告何俊賢辯護人上開抗辯 ,要無可採。  ㈤至被告王皓霆辯稱:我不認識潘恩偉,我也不認識賴彥伶, 本案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訴868卷第57頁),被告王皓霆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本身是專科畢業,並就讀碩專班, 且從事旅遊相關工作,本案之前持有多個殯葬商品,都是其 他業務員稱有買家要買,應該不會落入相同圈套;告訴人不 記得先前向業務員購買殯葬商品,該業務員之姓名,本案可 能是告訴人搞混;可能是其他詐騙者使用被告王皓霆大頭貼 ;被告何俊賢稱本案交易都由其一手操辦,被告潘恩偉前案 紀錄中只有本案,如果被告潘恩偉與王皓霆有關,照理講不 會只有這個案件等語(訴491卷第194至196頁)。惟查:告 訴人於本案案發前遭其他業務員詐騙之事實,與本案被告王 皓霆對告訴人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案件,本無關聯,且告 訴人遭其他業務員詐騙之時間,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9日於 本院作證時,已間隔久遠,告訴人忘記該業務員之姓名,當 屬情理之中,況證人賴彥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 後一貫,並證稱其於111年3月15日與被告王皓霆、潘恩偉見 面,被告王皓霆對其偽稱有建商欲以5,500萬元收購告訴人 之殯葬商品,並出具專案意見單,被告王皓霆於111年4月8 日再次與告訴人見面,並偽稱告訴人須繳納40萬元管理費等 情,業經說明如前。故告訴人交付40萬元之前,實際與被告 王皓霆見面次數達2次以上,而告訴人上開證詞,與本案收 據、專案意見單、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之通話紀錄、恩毅開 發有限公司潘恩偉名片及告訴人與名片上「潘恩偉」手機門 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告訴人與「潘恩偉」之LINE 對話截圖、告訴人與「王皓霆」之LINE對話截圖所呈現之內 容及時序互核相符,亦經認定如前,難認告訴人有何誤認、 搞混被告王皓霆與其他業務員之餘地。而告訴人提出其與「 王皓霆」LINE對話時所存取之「王皓霆」個人頁面及大頭貼 (偵44639卷第43頁),與被告王皓霆於另案涉嫌詐欺被害 人莊中杉LINE對話中所使用之大頭貼相同,王皓霆於另案涉 嫌詐欺被害人莊中杉LINE對話發生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重疊 ,該案被告王皓霆於111年4月16日亦傳送「確診了」、「等 衛生局代防疫旅館隔離」等語搪塞該案被害人莊中杉,被告 王皓霆並自承告訴人與「王皓霆」LINE對話中的頭像是其本 人等情,均經說明如前,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證有不知名人 士得以何種方法取得被告王皓霆之LINE大頭貼,進而冒用上 開大頭貼以被告王皓霆之名義詐欺告訴人,又倘非被告王皓 霆以上開大頭貼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又豈能取得上開頭像 照片,堪認被告王皓霆即為與告訴人以LINE聯繫之「王皓霆 」;另以目前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日新月異,防不勝防 ,縱使係沿用多年之詐騙手段,且經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仍可能受騙,而被害人中亦不 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況類似本案 之靈骨塔詐欺案件並非罕見,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潘恩偉和我聯絡時,我手上的東西是透過另一個業務進行銷 售,後來不太順利,後來潘恩偉安排王皓霆和我見面,我有 跟他們描述上一個案子的情況,那時感覺王皓霆滿懂法律的 ,王皓霆要我不要害怕,說我完全沒有問題,不用賠違約金 ,王皓霆講的話讓我覺得似乎言之成理,王皓霆的出現讓我 有精神上的靠山;展雲「祥雲觀」出事的事情我在本案的前 一個案子就知道,他們都和我說有辦法處理,所以我就會有 興趣瞭解到底處理方式為何,王皓霆從頭到尾都知道「祥雲 觀」不能過戶的事情,他一副有辦法處理的樣子等語(訴49 1卷165、171至172頁),顯見被告王皓霆係利用告訴人因以 持有之殯葬商品轉售不易,亟欲尋找買家出脫之心理,以各 式話術實施詐騙,於此情境下,實無從以告訴人先前有購買 塔位之經驗,率認告訴人在遇到此類詐騙時定會維持理性之 判斷力,不會輕易遭受矇騙;又被告何俊賢雖於偵訊時供稱 :我自己去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等語(偵44639卷第96頁) ,然本案被告何俊賢否認犯行,而其是否依照被告王皓霆之 指示與被告潘恩偉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 人收取40萬元等事實,與被告何俊賢有直接利害關係,自難 期待被告何俊賢會據實陳述,而被告潘恩偉前案紀錄只有本 案等節,亦與被告3人有無為本案犯行無涉。被告王皓霆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㈥至被告潘恩偉雖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王皓霆、何俊賢, 沒有跟告訴人說要幫他賣靈骨塔等語(訴869卷第34至35頁 )。然查,被告3人有為本案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再者, 本案賴彥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海山分局112年10月18日 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報告書所附照片(偵4463 9卷第75至86頁)、名為潘恩偉等2人戶籍照片(他446卷第3 5、39頁)後,明確指認向其施用詐術之潘恩偉即為被告潘 恩偉之戶籍照片(即他446卷第53頁),而證人賴彥伶於偵 訊時證稱:我百分之百確定在場的潘恩偉就是與何俊賢、王 皓霆一起詐騙我的潘恩偉等語(偵9048卷第21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潘恩偉、王皓霆和我一起見面,在111年4月 12日我們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前面交付40 萬元,那天何俊賢駕駛黑色賓士車,潘恩偉也在;我跟潘恩 偉見面時,電話中和實際見面的聲音是同一人;我在檢察官 面前指認潘恩偉的照片,及潘恩偉本人,是認照片及潘恩偉 本人的眼睛、眉毛、髮型、聲音等特徵等語(訴491卷第161 、165至167、179頁),而告訴人交付40萬元之前,與被告 潘恩偉已通話多次,實際見面次數達2次,且就其與被告何 俊賢、王皓霆、潘恩偉認識經過、接洽之過程、內容、地點 ,交付40萬元之原因、時間、地點、對象等細節證述明確, 並與本案收據、專案意見單、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之通話紀 錄、恩毅開發有限公司潘恩偉名片及告訴人與名片上「潘恩 偉」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告訴人與「潘恩 偉」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與「王皓霆」之LINE對話截圖 所呈現之內容及時序互核相符,業經認定如前,難認告訴人 有何誤認、搞混被告潘恩偉之餘地,足認被告潘恩偉即為使 用門號「0000000000」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之「潘恩偉」, 且係與被告何俊賢、王皓霆共犯本案之人。被告潘恩偉上開 抗辯,委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 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何俊賢、王皓霆、 潘恩偉所涉犯行無關,對渠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00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 之加重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較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是 否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告訴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被告何 俊賢、王皓霆、潘恩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 ,亦無自首情事,自無新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47條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 偉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 圖一己私利,利用告訴人持有殯葬商品急欲脫手之心理,認 有機可趁,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交付40萬元之 款項,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嚴重損害,所為 顯不足取;斟酌告訴人表示:既然已經達成調解,我願意幫 被被告何俊賢爭取減輕其刑,讓其重新做人等語(訴491卷 第74頁);並考量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均始終否認 犯行,及被告何俊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40萬元損 害完畢,業經說明如前;兼衡其等於本案參與程度、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何俊賢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車、日貨批發工作,經濟狀況 普通;被告王皓霆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銷工作 ,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潘恩偉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經濟狀況普通(訴491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何俊賢供稱:我在本案獲利是20至22萬元等語(訴491 卷第71頁),堪認被告何俊賢於本案至少有獲得20萬元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何俊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40萬元 完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何俊賢賠償之金額已逾本案 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何俊賢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王皓霆、潘恩偉均否認本案犯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渠等就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 王皓霆、潘恩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潘恩偉」之通話紀錄,及告訴 人與「王皓霆」、「潘恩偉」之LINE對話截圖,堪認被告何 俊賢、王皓霆、潘恩偉各有使用手機1支與告訴人聯繫,上 開手機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上開手 機廠牌、型號復均不詳,且手機屬日常生活使用及可得購買 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 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PDM-113-訴-868-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礎楓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43、1244、5596、8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礎楓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葉欣和、向偉鈞於民國108年某日起,各自基於發起、主 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指揮以詐欺犯罪為手段 ,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被告劉永恆、林彥廷 、李彰中、戎華、張冠維、林佳嫻(林佳嫻涉嫌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等案件,另為緩起訴處分),則分別於108年間陸續 經由應徵、朋友介紹等方式而參與由葉欣和所指揮之詐欺犯 罪組織;被告何銘、黃立偉、王宥元、楊鎮安、蕭于哲、邱 亦文於108年間陸續經由應徵、朋友介紹等方式而參與由向 偉鈞所指揮之詐欺犯罪組織;被告鄭閎文、葉守勤、陳傳勳 、賴榮標、吳礎楓則於108年間加入由不詳之人發起以詐欺 犯罪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葉欣和、 劉永恆、林彥廷、李彰中、戎華、張冠維,向偉鈞、何銘、 黃立偉、王宥元、楊鎮安、蕭于哲、邱亦文,及鄭閎文、葉 守勤、陳傳勳、賴榮標、吳礎楓均利用靈骨塔塔位等殯葬商 品交易資訊不透明,且早期投資持有靈骨塔位之人,因塔位 轉售不易,及塔位持有者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或因先前 投資未上市股票受有交易損失,希欲取回投資本金等心態, 以不詳方式取得先前曾購買未上市股票、殯葬產品而套牢之 民眾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後,再利用上開個人 資料與民眾聯繫,以「政府要收購塔位,與養老院配合可以 跟政府請領補助」、虛構「已有特定買家有意願要高價承購 客戶持有之殯葬產品,但必須加購其他殯葬產品(如骨灰罐 、內膽、土地權狀等),該特定買家才會整套購買,交易才 能成功」、虛構「已有特定買家且開價甚高,該客戶銷售該 特定買家後可獲鉅額利益,但該買家欲一次購買大量商品, 待客戶表示資金不足時,再以願意代為墊款、願參與投資合 資購買以補足該特定買家需求後出售,以強化客戶信心,營 造確有特定買家欲承購之假象」、誆稱「客戶委託銷售之買 賣交易即將成立,客戶出售殯葬產品獲利甚大,稅額暴增, 須再行加購殯葬產品辦理捐贈以節省稅賦」、假借「受未上 市公司委託處理股票投資賠償事宜,該公司早期曾投資塔位 ,願以現金賠償(價格極低)或提供塔位與股東協商,供股 東選擇,藉此誘騙客戶選擇換購認購憑證等殯葬商品,再以 上開虛構買家之手法誘騙客戶購買殯葬產品」等詐欺手段, 部分並以分飾買家、塔方人員與被害人接洽,如假意出示高 額「定金」、與業務一搭一唱之方式取信被害人,被害人因 而誤認其等所述之交易條件存在而購買原本並不需要之殯葬 商品,或交付金錢以支付「節稅款」等虛構名目,待被害人 交付財物或購買買家指定之殯葬產品後,其等再以「買方家 人看了不喜歡」、「買方住加護病房」、「買方忽然不想買 」、「無法湊齊買家要求數量、搭配出售的其他賣方不賣了 」等為由,或其他未承辦業務人員以「承辦業務員遭公司發 現與客戶有金錢往來,案件停擺」、「承辦業務人員身體不 適、出車禍(或酒駕被關)」、「承辦人挪用公款留職停薪 中」等理由推諉搪塞以免追討,致被害人交付款項或購入商 品後,迄今未能與其等所述之買家完成交易,其等所為詐欺 行為分述如下。  ㈡葉欣和、劉永恆、林彥廷、李彰中、戎華、張冠維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葉欣和以不詳方式取得包含如附表一「 被害人」欄所示,先前曾購買未上市股票、殯葬產品而套牢 之被害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再由葉欣和或 林彥廷發送予劉永恆、李彰中、戎華、張冠維等業務使用, 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詐欺方 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 詐術,而以此方式利用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個 人資料作為詐欺不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因而陷於錯 誤,交付如附表一「被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葉欣和等人 ,所得款項其中20-30%由葉欣和分配予參與之業務作為業績 獎金,其餘款項則由葉欣和花用。過程中,葉欣和、劉永恆 從旁協助、指導或出面收款;林彥廷則受葉欣和之指揮,負 責該犯罪組織之行政庶務、記帳、發放薪資、計算績效分紅 ,並接聽被害人電話。  ㈢向偉鈞、何銘、黃立偉、王宥元、楊鎮安、蕭于哲、吳粕鈺 、邱亦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向偉鈞以不詳方式取 得包含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先前曾購買未上市股票 、殯葬產品而套牢之被害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 料,並發送予何銘、黃立偉、王宥元、楊鎮安、蕭于哲、邱 亦文等業務使用,再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而以此方式利用如附表二「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作為詐欺不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如 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並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被害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予向偉鈞等人,所得款項部分由向偉鈞分配予參與之業 務作為業績獎金,其餘款項則由向偉鈞花用。  ㈣鄭閎文、葉守勤、陳傳勳、賴榮標、吳礎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取得包含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 ,先前曾購買未上市股票、殯葬產品而套牢之被害人姓名、 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三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而以此方式利用如附表三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作為詐欺不法使用,足生 損害於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三「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並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被害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予鄭閎文等人。因認被告吳礎楓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吳礎楓業於113年8月21日死亡乙節,有全戶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八第133至135頁),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三重據點) 編號 被害人 參與之被告 時間 地點 被害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1 楊贊民 葉欣和 108年1月3日、108年1月28日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之某處 24萬元(12萬、12萬) 楊贊民先前曾持有紅景天之未上市公司股票,葉欣和遂於108年1月間撥打電話予楊贊民,向其佯稱因紅景天公司有投資塔位,可以用一張紅景天公司股票加12萬元換購新宜城塔位,並有買家願以40至45萬元購買新宜城塔位等語,致楊贊民誤認葉欣和確受紅景天公司委託處理賠償事宜且確有買家及該交易條件而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共24萬元予葉欣和,待楊贊民購入上開殯葬商品後,均無法與葉欣和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2 田萬玲 葉欣和 劉永恆 張冠維 108年12月14日、20日、21日、30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七張站)附近 32萬元(6萬、8萬、10萬及8萬) 張冠維、劉永恆於108年11月、12月間先後以秝詳公司之業務名義,撥打電話予田萬玲,確認田萬玲持有殯葬商品後,即佯稱得代為兜售商品,再由劉永恆向其佯稱:塔位、罐子一套可以賣65萬,有找到買家了,但買家要求罐子需要升級,需再支付2個罐子共24萬元之費用等語,致田萬玲誤認確實有買家願以劉永恆所述之價格購買而陷於錯誤,於左列之時間、地點陸續交付6萬、8萬及10萬元予劉永恆。其後葉欣和再自稱為秝詳公司買賣部人員向田萬玲佯稱:現在案子交給買賣部,你的罐子內膽有問題,需再補22萬元等語,經田萬玲表示無力支付,葉欣和再佯稱:公司可以幫忙出14萬,待商品出售後再還給公司就好等語,致田萬玲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有買家及葉欣和等人所稱之交易條件存在,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8萬元予葉欣和,待田萬玲購入上開殯葬商品後,均無法與葉欣和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3 宋小英 黃添伯 葉欣和 李彰中 林彥廷 108年12月17日、19日、20日至30日間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4,60萬元 (138萬、82萬、100萬、112萬、28萬) 李彰中於108年12月上旬以秝詳公司業務名義撥打電話與宋小英聯繫,佯稱得代為兜售商品而與宋小英相約見面,李彰中再夥同葉欣和與宋小英見面,由葉欣和向宋小英佯稱:政府年底有補助案,有大量塔位需求,如果購買1套30萬元之殯葬產品,將可以100多萬出售等語,致宋小英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其事,遂邀同事黃添伯參與而共同出資購買,宋小英再於左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共460萬元予葉欣和,宋小英、黃添伯再撥打電話予林彥廷確認,林彥廷再謊稱:有收到款項,第一次收款時,小葉(葉欣和)就有要我們趕件了等語,藉此取信宋小英,待宋小英等人購入上開殯葬商品後,均無法與葉欣和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4 張芳青 劉永恆 108年12月下旬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 12萬元 劉永恆自稱為秝詳公司業務撥打電話予張芳青,向其佯稱一個宜城塔位搭配1個罐子,7套可以賣8百多萬元,但需再購買2個專用罐子等語,致張芳青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劉永恆所述之交易條件存在,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2萬元予劉永恆,待張芳青購入上開殯葬商品後,均無法與劉永恆所稱「買家」完成交易。 5 藍珮琦 劉永恆 108年11月26日、29日、12月5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段160號 32萬元(6萬、24萬、2萬) 劉永恆自稱為秝詳公司業務撥打電話予藍珮琦,向其佯稱可以代售淡水北海福座塔位而與藍珮琦相約見面,再佯稱:伊跟醫院有配合,已經找到在醫院的家屬,一個塔位可以賣40萬元,但需要搭配骨灰罐才能成套出售等語,致藍珮琦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劉永恆所述之交易條件存在,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共32萬元予劉永恆,待藍珮琦購入上開殯葬商品後,均無法與劉永恆所稱「買家」完成交易。 6 毛節菁 劉永恆 張冠維 108年12月9、10日間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之公園 12,000 元 張冠維於108年12月間以秝詳公司之業務名義,撥打電話予毛節菁,確認毛節菁持有殯葬商品後,即佯稱得代為兜售商品相約見面,張冠維再與劉永恆出面,向毛節菁佯稱:有買家要以幾百萬元購買宜城塔位,但一次要買4個,需再換購一個宜城塔位等語,致毛節菁誤認確實有買家願以劉永恆所述之價格購買而陷於錯誤,於左列之時間、地點交付1萬2千元及一個萬壽山之塔位認購憑證予劉永恆,待毛節菁購入上開殯葬商品後,均無法與劉永恆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7 麥藤美 葉欣和戎華 108年11月下旬、12月6日至8日間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頂號超市 14萬元(10萬、4萬) 戎華於108年11月間以秝詳公司之業務名義撥打電話予麥藤美,確認麥藤美持有殯葬商品後,即佯稱得代為兜售商品相約見面,戎華、葉欣和即先後與麥藤美見面,分別佯稱以有找到買家,但買家需要更高級的骨灰罐或需購買生前契約才能整套出售等語,致麥藤美誤認確實有買家願購買,且確有要求上開交易條件而陷於錯誤,於左列之時間、地點先後交付10萬及4萬元予戎華、葉欣和,待麥藤美購入上開殯葬商品後,均無法與葉欣和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8 劉明志 葉欣和 108年11月5、7日 桃園市○○鄉○○路00號1樓 8萬元 葉欣和自稱為秝詳公司業務撥打電話予劉明志,向其佯稱政府有公墓遷葬需要購買塔位,但需要先做信託才能出售,需先交付信託費用等語,致劉明志誤認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共8萬元予葉欣和,待劉明志付款後,發現葉欣和僅有交付2份僅繳納1,600元之生前契約,葉欣和即失去聯繫。 9 孔淑卿 葉欣和戎華 108年11月間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14萬元 戎華於108年11月間以秝詳公司之業務名義撥打電話予孔淑卿,確認孔淑卿持有殯葬商品後,即佯稱得代為兜售商品相約見面,戎華再偕同自稱主管之葉欣和與孔淑卿見面,並向孔淑卿佯稱:有一個客戶需要10個家族塔位,開價七千多萬元,可以用購買青龍碧玉骨灰罐來捐贈節稅,伊可以代墊部分價金等語,致孔淑卿誤認確實有買家願以葉欣和所述之條件購買而陷於錯誤,於左列之時間、地點先後交付14萬元予葉欣和,待孔淑卿購入上開殯葬商品後,葉欣和再以戎華私自出借款項發生家庭糾紛為由,終止上開交易。 10 謝秉軒 葉欣和 108年12月23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下 120萬元 葉欣和於108年11月間自稱為秝詳公司業務撥打電話予謝秉軒,向其佯稱有養老院之家屬要購買整套骨灰罐、內膽、塔位及生前契約之殯葬商品,一套要以150萬購買,其中政府補助50萬元,若要出售要購買政府合約專用的生前契約等語,致謝秉軒誤認確有其事,且必須透過葉欣和始得購買政府合約專用之生前契約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20萬元予葉欣和,待謝秉軒付款取得生前契約後,發現各該生前契約僅繳納2,000元,且葉欣和即失去聯繫。 11 郭宏基 (未提告) 葉欣和 108年11月14日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 4萬元 葉欣和於108年11月間自稱為秝詳公司業務撥打電話予郭宏基,向其佯稱有養老院購買整套骨灰罐、內膽、塔位及生前契約之殯葬商品,一套可以賣89萬以上,其中生前契約可以代為購買等語,致郭宏基誤認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4萬元予葉欣和,待郭宏基付款取得生前契約後,發現該生前契約僅繳納2,000元,且葉欣和即失去聯繫。 12 王清良 劉永恆 李彰中 109年1月2日、5日至9日間某日 臺北市○○○路0段00號 18萬元(10萬元、8萬元) 李彰中於108年12月中旬以秝詳公司業務名義撥打電話與王清良聯繫,佯稱得代為兜售商品而與其相約見面,李彰中再夥同扮演主管之劉永恆一同出面,由劉永恆向王清良佯稱:伊這邊有買方,5個塔位可以賣400萬元,但辦理節稅要20萬元,伊公司可以幫忙出10萬元等語,致王清良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其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0萬元予劉永恆、李彰中後,劉永恆再向王清良佯稱節稅費用尚須10萬元等語,再向王清良收取8萬元,劉永恆、李彰中取得款項後,即以各種理由推託,王清良始終無法與劉永恆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13 賴焜永 劉永恆 張冠維 108年10月至109年1月13日間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53萬元(18萬、10萬、8萬、10萬、7萬) 張冠維先於108年9月間以秝詳公司業務名義撥打電話與賴焜永聯繫,佯稱得代為兜售商品而與其相約見面,張冠維再夥同扮演主管之劉永恆一同出面,由劉永恆陸續向賴焜永佯稱:可以高價將這些商品賣出去,買家也都講好了,但需要再加購骨灰罐、辦理節稅、鈦金內膽等費用等語,致賴焜永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其事,於左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共53萬元予劉永恆及張冠維,劉永恆再於109年1月13日以業績不好,被公司辭掉為由,推託上開交易內容,賴焜永因此始終無法與劉永恆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14 王志元 劉永恆 林佳嫻(林佳嫻涉嫌 詐欺等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 108年12月中旬至109年1月6日間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 83,000元 (4萬、2萬、2萬、3,000元) 林佳嫻先於108年12月間以秝詳公司業務名義撥打電話與王志元聯繫,佯稱得代為兜售商品而與其相約見面,林佳嫻再夥同扮演主管之劉永恆一同出面,陸續向王志元佯稱:可以高價將這些商品賣出去,有一個很有錢的買家願意買,但需要再支付節稅費用、購買內膽等語,致王志元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其事,於左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共8萬3千元予劉永恆及林佳嫻後,迄今無法與劉永恆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15 吳裕賢 劉永恆 109年1月上旬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前 2,000元 劉永恆於109年1月上旬自稱為秝詳公司業務撥打電話予吳裕賢,向其佯稱可以將持有的塔位捐出來做公益,政府會撥20萬之補助款,但需要先花6萬元購買骨灰罐等語,致吳裕賢誤認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先交付2千元訂金吳裕賢。 附表二(士林據點) 編號 被害人 參與之被告   時間 地點 被害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1 楊贊民 何銘 向偉鈞 黃立偉 108年6月2日至7月9日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108萬、40萬、72萬 何銘於108年6月20日撥打電話予楊贊民,佯稱得代為兜售商品而與其相約見面,何銘再陸續向楊贊民佯稱:已有買家要高價收購塔位,但須換購為買家指定的塔位或提升塔位等語,誘騙楊贊民前往左列之地點向扮演「張先生」之黃立偉換購塔位,楊贊民誤認確有其事,遂於左列時間、地點先後交付共148萬元予何銘介紹之「張先生」;向偉鈞則係於108年7月5日以上開手法撥打電話予楊贊民相約見面,亦佯稱:已有買家要高價收購塔位,買家要買16個,需再湊足4個,就可以先收到一成訂金(281萬)等語,致楊贊民陷於錯誤再次前往左列地點,支付72萬元予扮演「張先生」之黃立偉,惟楊贊民支付上開款項購買塔位後,迄今無法與何銘等人所稱之「買家」見面或完成交易。 2 方月霞 何銘 黃立偉 108年10月28日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樓下 32萬 (20萬、12萬) 何銘於108年10月間,自稱為御宏物業公司業務而撥打電話與方月霞聯繫,佯稱得代為兜售商品而與其相約見面,何銘再夥同扮演主管之黃立偉一同出面,陸續向方月霞佯稱:有企業要高價收購塔位,但因為該企業已經付了很多節稅費用,所以需支付會計師手續費才能成交等語,致方月霞誤認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先交付20萬元予黃立偉、何銘後,其二人再找姓名、年籍不詳之「朱先生」假扮買家欲向方月霞高價收購殯葬產品,但以方月霞持有之殯葬商品缺件為由,指定方月霞需向自稱英皇物業之「陳建洲」購買商品,致方月霞再次陷於錯誤,誤認確有上開交易條件而交付12萬元予「陳建洲」,然迄今無法與何銘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3 陳鳳美 蕭于哲 108年6月間 新北市板橋區華興街、四川路附近 270萬元 蕭于哲於108年6月間自稱為英皇物業公司業務而撥打電話與陳鳳美聯繫,佯稱得代為處理未上市股票轉換塔位事宜與其相約見面,並向陳鳳美佯稱:有買家要買塔位,價格很好,可以用持有的未上市股票便宜換購等語,致陳鳳美誤認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先交付270萬元予蕭于哲,蕭于哲再以買家壓低價格為由取消交易,迄今無法與蕭于哲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向偉鈞 王宥元 108年9-10月間 300萬元 向偉鈞、王宥元於108年9、10月間,自稱為新濠公司業務而撥打電話與陳鳳美聯繫,佯稱得代為處理未上市股票轉換塔位事宜與其相約見面,向偉鈞再夥同扮演主管之王宥元一同出面,向陳鳳美佯稱:有買家急著買塔位,價格很好,可以用持有的未上市股票便宜換購等語,致陳鳳美誤認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先交付300萬元予向偉鈞,向偉鈞等人取款後即失去聯繫,迄今無法與向偉鈞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黃立偉 108年10-11月間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 200萬元 黃立偉於108年10月間,自稱為跑單幫之業務而撥打電話與陳鳳美聯繫,佯稱得代為處理未上市股票轉換塔位事宜與其相約見面,再自稱為「小邱」向陳鳳美誆稱:有買家要高價購買塔位,可以用持有的未上市股票便宜換購等語,並展示買方交付之500萬現金以取信於陳鳳美,並於陳鳳美表示資金不足時,向陳鳳美表示意願私下代墊部分款項,致陳鳳美誤認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共200萬元予黃立偉取款後即失去聯繫,迄今無法與黃立偉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4 蕭陽明 黃立偉 蕭于哲 108年9月24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16萬元 108年5、6月間,自稱為東方資產管理公司業務「許永霖」之人撥打電話予蕭陽明,佯稱得代為兜售商品而與其相約見面,「許永霖」再夥同扮演主管之黃立偉一同出面,陸續向蕭陽明佯稱:有買家要以一千多萬元購買這些殯葬產品,但須支付節稅金,買家願支付100萬,所以只需要再支付16萬即可等語,並安排蕭陽明在臺北車站附近與由蕭于哲扮演之「蕭姓買家」見面,由該「蕭姓買家」假意出示100萬現金以取信蕭陽明,致蕭陽明誤認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6萬元予「許永霖」,嗣黃立偉等人取得款項後,仍持續要求蕭陽明購買內膽等殯葬產品,並稱買家願意支付4成價金,經蕭陽明拒絕後,黃立偉即以此為由稱買家不願等待而取消交易。 5 吳溫寶菊 何銘 向偉鈞 吳粕鈺 108年12月30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30萬元 何銘於108年10月間,自稱為萬達物業公司業務而撥打電話與吳溫寶菊聯繫,佯稱有客戶要購買其持有之殯葬產品而與其相約見面,何銘再夥同扮演主管「陳經理」之向偉鈞一同出面,向吳溫寶菊佯稱:有一個客人「吳姐」要高價購買等語,並與吳溫寶菊於108年12月30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與買家「吳姐」簽約,向偉鈞再委託其母親吳粕鈺到場扮演買家「吳姐」,並將事先預備好100萬現金交予吳粕鈺,再由吳粕鈺當場將100萬訂金交予向偉鈞充作向吳溫寶菊購買商品之簽約金,向偉鈞再向吳溫寶菊謊稱買家「吳姐」之先生要買的塔位需有土地權狀等語,要求吳溫寶菊以支付375萬元用以補齊權狀,吳溫寶菊誤認向偉鈞等人所稱之交易條件存在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30萬元予何銘,然迄今無法與向偉鈞等人所稱之買家「吳姐」完成交易。 6 陳曾源 何銘 黃立偉 108年9月30日、10月21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0萬元 (15萬、5萬、20萬) 何銘於108年9月前某日,自稱為英皇物業公司業務而撥打電話與陳曾源聯繫,佯稱得代為兜售商品而與其相約見面,何銘再夥同扮演主管之黃立偉一同出面,陸續向陳曾源佯稱:所持有的塔位換成有土地所有權可以升值,而且已經找到買家,且買方願意幫忙出45萬等語,致陳曾源誤認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5萬元予黃立偉、何銘,其二人再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攜帶100萬元現金假扮「買家」與陳曾源見面,再佯以:節稅需會計師等費用及何銘願意幫忙出20萬元等語,於左列時間向陳曾源詐取5萬元及20萬元。其後,黃立偉再以何銘盜取公款支付陳曾源之費用,遭公司留職停薪為由,要求陳曾源補足上開何銘「代繳」之款項未果,陳曾源即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7 蔡宗延 楊鎮安 向偉鈞 王宥元 吳粕鈺 108年11月21、22、28日 108年12月25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194萬(50萬、13萬、80萬、51萬) 楊鎮安於108年11月間,依向偉鈞提供之名單及指示,自稱為萬達物業公司業務,撥打電話與蔡宗延聯繫,佯稱可以協助出售其持有之殯葬產品而相約見面,楊鎮安再夥同扮演主管「陳課長」之向偉鈞一同出面,向蔡宗延佯稱:有一個客人「吳姐」要高價購買等語,並與蔡宗延於108年11月20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與買家「吳姐」簽約,向偉鈞再委託其母親吳粕鈺到場扮演買家「吳小姐」,並將事先預備好100萬現金交予吳粕鈺供其展示資力,向偉鈞再向蔡宗延謊稱買家「吳小姐」需要購買更多殯葬商品等語,要求蔡宗延出資購買補齊,蔡宗延誤認向偉鈞等人所稱之交易條件存在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143萬元予向偉鈞。王宥元、楊鎮安再於108年12月20日向蔡宗延佯稱:與吳小姐之上開交易需要分擔節稅費用,吳小姐願意出一半等語,向蔡宗延詐取51萬元,然迄今無法與向偉鈞等人所稱之買家「吳姐」完成交易。 8 許宸宥 向偉鈞 邱亦文 108年6月20日至27日間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號5樓 170萬元 向偉鈞、邱亦文於108年6月間,自稱為英皇物業公司業務而撥打電話與許宸宥聯繫,佯稱有買家願以一千多萬元之高價購買所持有殯葬商品等,但須支付費用做節稅等語,並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攜帶100萬元現金假扮「劉姓買家」與許宸宥見面,致許宸宥誤認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共170萬元予向偉鈞、邱亦文,許宸宥交付款項後,向偉鈞再以利潤分配不公為由取消交易,迄今無法與向偉鈞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9 楊月如 何銘 108年8、9月間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1樓 6萬元 何銘於108年8、9月間,自稱為萬達物業公司業務而撥打電話與楊月如聯繫,佯稱有客戶「吳小姐」開價900萬要購買楊月如之四人家族塔位,但需要先支付12萬元稅金等語,待楊月如表示無力支付後,何銘再改稱買家願分擔一半稅金,致楊月如誤認何銘所稱之交易條件存在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6萬元予何銘,然迄今無法與向偉鈞等人所稱之買家「吳小姐」完成交易。 10 林建文 向偉鈞 108年12月上旬 臺中市○區○○路000號 5萬元 (2萬及3萬轉帳) 向偉鈞於108年12月上旬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撥打電話予林建文,以協助出售殯葬產品為由相約見面,向偉鈞與林建文見面當天晚上,即向林建文佯稱:有個老先生兒子出車禍,願以135萬之價格購買持有之塔位,但買家有指定骨灰罐,林建文尚須支付骨灰罐之費用等語,待林建文表示無力支付後,向偉鈞再改稱可以協助墊款,致林建文誤認向偉鈞所稱之交易條件存在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共5萬元予向偉鈞,然迄今無法與向偉鈞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11 黃信東 向偉鈞 楊鎮安 邱亦文 108年11月28日、12月9日 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與吉林路口及臺北市○○區○○0號公園 226萬元 (96萬元、80萬、50萬) 楊鎮安於108年10月中旬,依向偉鈞提供之名單及指示,自稱為萬達物業公司業務,撥打電話與黃信東聯繫,佯稱可以協助出售其持有之殯葬產品而相約見面,雙方見面後,楊鎮安再以有找到買家為由相約見面,再向偉鈞一同出面,向黃信東佯稱:臺中有一位買家要做家族遷葬,報價1千多萬,但買家要買另一種塔位,需補236萬元換購等語,待黃信東表示無力支付後,向偉鈞再改稱:可以協助支付部分款項,致黃信東誤認確有上開交易條件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左列之時間、地點交付共176萬元予向偉鈞、楊鎮安。其後,楊鎮安再夥同邱亦文向黃信東佯稱:買家希望更換其中部分殯葬產品而需再支付款項等語,再向黃信東詐取50萬元,邱亦文、楊鎮安再以買家住加護病房無法簽約為由而無法交易,迄今無法與向偉鈞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12 彭莉容 楊鎮安 向偉鈞 108年12月中旬某日 新北市○○區○○○路0號-7-11二十張門市 4萬元 楊鎮安於108年12月中旬,依向偉鈞提供之名單及指示,自稱為跑單幫之業務而撥打電話與彭莉容聯絡、相約見面,再於左列地點見面時,向彭莉容佯稱:有買家要買持有的塔位,一套要用50萬至60萬購買,所以需要再購買內膽成套等語,致彭莉容誤認確有買家有意以上開條件購買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4萬元予楊鎮安,然迄今無法與楊鎮安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附表三(內湖據點) 編號 被害人 參與之被告 時間 地點 被害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1 楊贊民 鄭閎文 陳傳勳 吳礎楓 108年6月19日 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59巷 24萬元 鄭閎文與扮演其學長「學長」之陳傳勳,於108年5月27日自稱為東宇顧問公司業務之名義,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楊贊民聯繫,佯稱可以用一張紅景天股票加24萬換購靜恩塔位,而且已經有買家願意180萬元打8折購買宜城塔位等語,致楊贊民誤認確有上開買家及交易條件存在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24萬元予鄭閎文指定之塔位業務「小吳」(由吳礎楓扮演),然迄今無法與鄭閎文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2 黃振祥 葉守勤 賴榮標 108年11、12月間、 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2段附近等地點 182萬元 (26萬、26萬、65萬、65萬) 葉守勤於108年11月間,自稱為跑單幫之業務而撥打電話與黃振祥聯絡、相約見面,並向黃振祥佯稱:因為有宜城的認購憑證,若換購為帝陵仙境塔位只需26萬元,而且已經有買家要買3個塔位,單價1個70多萬元等語,致黃振祥誤認確有買家有意以上開條件購買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先、後交付共52萬元予葉守勤,黃振祥取得上開塔位後,賴榮標再於撥打電話予黃振祥佯稱:有客戶要買8個帝陵仙境塔位,1個願以110萬元左右買等語,雙方相約見面,黃振祥旋即與葉守勤討論,葉守勤再從旁配合協助購買塔位,黃振祥因而誤認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再於左列地點先後交付共130萬元予葉守勤,然迄今無法與葉守勤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3 郭家榛 鄭閎文 吳礎楓 108年5月7日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立第一殯儀館 15萬元 鄭閎文於108年5月間某日,撥打電話與郭家榛聯繫,以協助出售殯葬產品為由相約見面,其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學長」與郭家榛見面後,即向郭家榛佯稱:有一個家屬願以30萬購買塔位等語,並偕同郭家榛前往塔位現場欲完成交易,抵達現場後,再由假冒塔方人員之吳礎風向郭家榛佯稱:你的塔位只能自用不可以買賣等語,鄭閎文等人故作驚訝後,再向郭家榛佯稱:原價要90多萬,換購的話只要32萬元,而且換購後買家願以72萬元購買等語,待郭家榛表示無力支付後,鄭閎文、「林姓學長」再改稱可以協助墊款,致郭家榛誤認鄭閎文等人所稱之交易條件存在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5萬元予鄭閎文,然迄今無法與鄭閎文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4 曾純瑛 (未提告) 賴榮標 吳礎楓 108年9月18日、23日、24日、10月16日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86,400元 (21,600、21,600、28,800、14,400) 吳礎楓於108年9月上旬自稱為恆文顧問公司業務之名義,撥打電話與曾純瑛聯繫,佯稱其受瓷微科技委託之第三方協商公司,負責處理受災戶的賠償事宜,受災戶可以用一張瓷微股票加3600元換購塔位認購憑證1張,先前許多股東換了之後,拿回很多錢補償先前股票買賣損失等語,致曾純瑛誤認吳礎楓確係受瓷微科技委託且確有該交易行情存在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共86,400元予吳礎楓。其後,吳礎楓再夥同賴榮標,由賴榮標自稱為萬宏科技業務撥打電話予曾純瑛聯繫,佯稱:有老闆要做家族遷葬,要收購塔位,但塔位需要有土地權狀等語,待曾純瑛詢問吳礎楓土地權狀事宜時,吳礎楓再假意與賴榮標溝通,佯裝瓷微受災戶可用優惠價購買土權等語,欲以此方式誘騙曾純瑛付費購買,惟曾純瑛察覺有異而未受騙。 5 吳寳彩 (未提告) 葉守勤 賴榮標 吳礎楓 108年10月22日、30日、11月間某日 桃園市○○里0鄰○○路000巷00號 165萬元(48萬、72萬、45萬) 108年10月間,葉守勤、賴榮標自稱殯葬仲介而撥打電話與吳寳彩聯絡、相約見面,並向吳寳彩佯稱: 有一個老闆要做家族遷葬,需要有土權的塔位,一個願以128萬元收購,可以24萬換購土權來出售等語,致吳寳彩誤認確有買家有意以上開條件購買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先、後交付48萬、72萬元予賴榮標,吳寳彩取得上開塔位後,葉守勤、賴榮標再夥同吳礎風扮演買方張小姐之子「小吳」,以需要購買罐子才能交易完成為由,再向吳寳彩詐取45萬元。嗣於108年11月27日交易當天,葉守勤再與扮演「小吳」之吳礎風假意聯繫、吵架而交易不成,吳寳彩迄今無法與葉守勤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6 吳茂元 (未提告) 陳傳勳 108年11月上旬某日及14日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 7,200元(3,600元、3,600元) 陳傳勳於108年11月上旬某日,自稱為恆文顧問公司業務之名義,撥打電話與吳茂元聯繫,佯稱其受瓷微科技委託來處理受災戶的賠償事宜,受災戶可以用一張瓷微股票加3600元換購塔位認購憑證1張,換了之後,1張至少可以賣出3萬以上等語,致吳茂元誤認陳傳勳確係受瓷微科技委託且確有該交易行情存在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共7,200元予陳傳勳。 7 陳宇德 陳傳勳 108年11月下旬 桃園市楊梅區交流道附近麥當勞 7,200元 陳傳勳於108年10月下旬某日,自稱為恆文顧問公司業務之名義,撥打電話與陳宇德聯繫,佯稱其係瓷微科技委託之調解公司,受災戶可以用一張瓷微股票加3600元換購塔位認購憑證1張,換了之後,1張在外價格是20、30萬起跳等語,致陳宇德誤認陳傳勳確係受瓷微科技委託且確有該交易行情存在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共7,200元予陳傳勳。 8 徐茂田 (未提告) 鄭閎文 108年11月間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號 14,400 元 鄭閎文於108年10月下旬某日,自稱為恆文顧問公司業務之名義,撥打電話與徐茂田聯繫,佯稱其受瓷微科技委託來處理受災戶的賠償事宜,受災戶可以用一張瓷微股票加3600元換購塔位認購憑證1張,換了之後,1張至少可以賣出5萬到10萬等語,致徐茂田誤認鄭閎文確係受瓷微科技委託且確有該交易行情存在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共14,400元予鄭閎文。 9 許明烽 鄭閎文 108年6月間 臺北市○○區○○里○○路000號4樓 12萬元 鄭閎文於108年6月間某日,撥打電話與許明烽聯繫,以協助出售殯葬產品為由相約見面,其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學長」與許明烽見面後,即向許明烽佯稱:中壢有個葬儀社有找到買家要以400多萬元購入其持有之殯葬產品,但需要將「懷恩區」的塔位換成「靜恩區」,2個轉換需要36萬元等語,待許明烽表示無力支付後,「林姓學長」再改稱可以協助墊款,致許明烽誤認鄭閎文等人所稱之交易條件存在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2萬元予鄭閎文,然迄今無法與鄭閎文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10 吳裕賢 鄭閎文 108年8月-109年1月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7,200元 鄭閎文於108年10、11月間,與年籍不詳之「林宗達」自稱為恆文顧問公司業務之名義,撥打電話與吳裕賢聯繫,佯稱其受瓷微科技委託來處理受災戶的賠償事宜,受災戶可以用一張瓷微股票加3600元換購塔位認購憑證1張,換了之後,1張至少可以賣出8萬之價格等語,致吳裕賢誤認鄭閎文二人確係受瓷微科技委託且確有該交易行情存在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共7,200元予「林宗達」。 11 游舒涵 鄭閎文 108年9月25日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0號 36,000元 鄭閎文於108年9月25日前間,自稱為恆文顧問公司業務之名義,撥打電話與游舒涵聯繫,佯稱其受瓷微科技委託來處理受災戶的賠償事宜,受災戶可以用一張瓷微股票加3600元換購塔位認購憑證1張,換了之後,1張至少可以賣出6萬之價格等語,致游舒涵誤認鄭閎文確係受瓷微科技委託且確有該交易行情存在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共36,000元予鄭閎文。

2025-01-10

SLDM-109-訴-168-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7號 原 告 黃淑霞 訴訟代理人 呂澄涓 被 告 周楷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2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9,4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具狀撤回對周建碩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77頁) ,並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李勇 良、張育豪、李嘉祥及陳瑞騰之起訴,核原告撤回對周建碩 之起訴時,周建碩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須得其同意; 李勇良、張育豪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同意撤回;李嘉 祥、陳瑞騰則未於前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 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故此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萬4,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周楷正應給付原告298萬元8,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變更,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成立百川人文有限公司(下稱百川人文公司) ,由其擔任負責人,而與周建碩(因與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和解成立,原 告遂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對其之起訴)、訴外人江玟 瑢、廖國榮(該2人於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01號調 解程序中與原告成立調解而未經移送)、阮冠鈞、宋偉儒(該 2人經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2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等人,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百川人文公司作為對外行騙招 牌之詐欺集團(下稱百川人文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被告以 百川人文公司名義聘雇周建碩、江玟瑢、廖國榮、阮冠鈞、 宋偉儒等人,並提供潛在被害人名單供其等主動聯繫,且於 收受銷售商品之贓款後發配報酬;周建碩、江玟瑢、廖國榮 、阮冠鈞、宋偉儒則對外代表百川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第一 線開發及詐欺客戶。其後宋偉儒、阮冠鈞即以百川人文公司 業務員身分,向原告佯稱:其先生以前投資鴻源公司獲有賠 償債權,即靈骨塔的承購塔位權,原告先出錢購買塔位後, 即可協助原告轉賣所購之塔位,且可轉賣高價,另同柱塔位 上有其他位置原告可以優先購買,買同柱塔位銷售容易云云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7月13日、同年8月13日 、同年8月23日,以單價12萬元之價格,分別購入蓬萊陵園 祥雲觀納骨塔位8個、5個、5個,共計216萬元。之後由阮冠 鈞向原告介紹江玟瑢替其銷售塔位,並由江玟瑢陪同原告參 觀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然江玟瑢並未替原告銷售塔位 ,而是再介紹廖國榮替其銷售塔位,但廖國榮與原告簽訂塔 位銷售相關委託書後,亦未能替原告成功銷售塔位。嗣由周 建碩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蓬萊陵園祥雲觀的老闆捲款潛 逃,然其會替原告將塔位轉到國寶,讓原告可以繼續轉賣, 待原告買完塔位後,會介紹買家購買整批的塔位云云,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再向周建碩以單價13萬8,000元之價格,先 後於111年3月30日、同年4月1日、同年5月24日,分別購入 北海福座塔位1個、北海淨源骨灰位1個、北海淨源功德牌位 4個,共計82萬8,000元之商品,然周建碩仍未能替原告銷售 塔位,嗣經原告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綜上, 原告共計損失298萬8,000元【計算式:216萬元+82萬8,000 元=298萬8,000元】,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98萬8,000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98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復有原告所提周建碩、阮冠 鈞、宋偉儒百川人文公司業務員名片、祥雲觀買賣投資受訂 單、收款證明、發票、匯款單、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使 用權狀、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目錄、北海淨緣買賣投資 受訂單、收款證明、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等件影本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 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並有明文。查:原告前後遭 百川人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受298萬8,000元之損害,係由 被告主導之百川人文詐欺集團成員阮冠鈞、宋偉儒、江玟瑢 、廖國榮、周建碩陸續與原告接觸,以保證替其銷售塔位等 說詞,完成整個詐騙原告之過程,被告並於收受周建碩等人 詐得原告交付款項後發配報酬,是渠等上開行為均為原告損 害發生之原因,被告自應與阮冠鈞、宋偉儒、江玟瑢、廖國 榮、周建碩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楷正賠償其所受損害 ,核屬有據。 五、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 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 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 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 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 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 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期 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 人同免其責任。經查:  ㈠被告應與百川人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阮冠鈞、宋偉儒、江玟 瑢、廖國榮、周建碩就原告所受損害298萬8,000元,負連帶 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經平均分擔 後,每人內部分擔額為49萬8,000元【計算式:298萬8,000 元÷6人=49萬8,000元】。  ㈡廖國榮、江玟瑢已於112年11月21日經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1801號之調解程序中與原告分別以1萬元、5,000元之 金額達成調解(該2人之和解金額均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 見本院附民卷第141至144頁】,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該2人 之內部分擔額49萬8,000元,因原告對渠等免除,其餘連帶 債務人即生免除責任之絕對效力。另周建碩於113年10月15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與原告以18萬元(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達成和解【見本 院卷第183至185頁】,依前開說明,其內部分擔額49萬8,00 0元,亦對其餘連帶債務人發生免除責任之絕對效力。是於 扣除前述廖國榮、江玟瑢、周建碩之內部分擔額49萬8,0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9萬4,000元【計算式 :298萬8,000元-49萬8,000元-49萬8,000元-49萬8,000元=1 49萬4,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49萬4,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符合法律規定, 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   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10

PCDV-113-訴-2467-202501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勝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勝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勝雄係淡水宜城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下稱淡水宜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其子林秉翰)。胡勝雄已知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或商 業登記、加入殯葬服務業公會後,始得營業,且亦知未經宜 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城墓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使用宜城墓園公司之公司名稱及營業許可字號「新 北府民殯字第1095116970號」(下稱本案營許字號)在殯葬 產品永久使用權狀上,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委請不知情之印刷公司人員 ,於「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下稱永 久使用權狀)之「墓園經營管理」欄印載「宜城墓園股份有 限公司」字樣,於「啟用字號」欄一併列印本案營許字號, 輾轉透過不知情之鼎傑人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傑公司) 員工廖子瑜、陳威愷(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35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進行銷售。廖子瑜、陳威愷遂於民國11 0年7月初,向于介中兜售上開私立宜城公墓殯葬產品,致使 于介中陷於錯誤,誤認前述殯葬產品係宜城墓園公司申請許 可並出售而允諾申購,嗣於110年9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4樓于介中住處樓下,于介中交付新臺幣(下 同)8,000元申購費用予廖子瑜輾轉交予胡勝雄收取,胡勝 雄即將印妥于介中個人資料及交易資訊之永久使用權狀,交 付廖子瑜再轉交于介中收取,以此方式詐得前開款項。嗣于 介中致電詢問宜城墓園公司,發現該公司並未委託他人出售 前開殯葬產品,始知受騙,經報警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于介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胡勝雄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第171 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 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 (見本院卷第334頁至第338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 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為淡水宜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淡水宜城公 司尚未加入殯葬服務業公會,淡水宜城公司與宜城墓園公司 為不同公司,而向殯葬服務業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及加入 殯葬服務業公會的是宜城墓園公司。其有在永久使用權狀上 ,印製記載墓園經營管理者為宜城墓園公司的字樣及啟用字 號為本案營許字號,有委託銷售,並有收到銷售予告訴人于 介中之貨款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 稱:我從來沒有和客戶直接買賣,都是跟經銷商接洽的,他 們如何買賣我不清楚,經銷商是賣我的淡水宜城公司的靈骨 塔塔位,這是賣斷的,買土地送塔位,經銷商是賣我們墓園 的土地,墓園的土地是淡水宜城有限公司的,109年間我跟 張忠恕合夥,就申請許可,申請許可通過的公司是宜城墓園 公司,宜城墓園公司我是股東,淡水宜城公司是我個人的。 永久使用權狀是淡水宜城公司的,買賣標的是憑證,可以在 水源段620、621地號上選塔位,自由使用,水源段這兩個土 地是淡水宜城公司的,淡水宜城公司還沒有加入殯葬服務業 公會,我從103年就開始賣了,當時是墳墓用地,到109年10 月間宜城墓園公司才申請許可,當初合夥時我不知道我要申 請許可才可以賣。本案告訴人可以來向淡水宜城公司選塔位 ,然後我會換宜城墓園公司的權狀給他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淡水宜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 子林秉翰。淡水宜城公司與宜城墓園公司為不同法人,經營 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 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加入殯葬服務業公會後 ,始得營業,而宜城墓園公司有申請許可並取得本案營許字 號,被告有於永久使用權狀之「墓園經營管理」欄、「啟用 字號」欄分別印載宜城墓園公司名稱及本案營許字號,並於 銷售後,取得價金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A卷第177-178 頁、本院卷第58-61頁、第170-173頁、第339頁),並有永 久使用權狀(見A卷第27-28頁)、淡水宜城公司變更登記表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A卷第35- 37頁、第141-146頁)、宜城墓園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 簿、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A卷第3 9-49頁、第135-140頁)等件,在卷可佐;另證人即鼎傑公 司人員廖子瑜、陳威愷於110年7月初,向告訴人兜售上開私 立宜城公墓殯葬產品,於110年9月間某日,在告訴人住處樓 下交付8,000元價金,被告將印妥告訴人個人資料及交易資 訊之永久使用權狀,交付廖子瑜再轉交告訴人收取等情,亦 據告訴人、證人廖子瑜、陳威愷等人證述在卷(見A卷第9-1 9頁、第25-26頁、第171-179頁、第205-206頁),且有被告 與廖子瑜名片(見A卷第31-33頁)、代收代付書影本、委託 書影本、簽收單影本(見A卷第119-121頁)等件存卷可參。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 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復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得委託公司 、商業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殯葬設施經營業除其他 法令另有規定外,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亦同。 ...新北市政府已於109年8月24日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6 970號函同意宜城墓園公司(負責人:張忠恕)取得私立宜 城公墓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並無委託其他公司、商業代為 銷售該墓園殯葬設施,該公司表示其開立永久使用權狀均蓋 有該公司印信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10月1 4日新北殯政字第1105079806號函在卷可稽(見A卷第29頁) 。而宜城墓園公司於109年間,即至109年5月18日時之法定 代理人為張忠恕,該期間股東為張忠恕、張峻文、張峻銓、 陳碧華、柯慶長、胡佳維、胡誌顯、林秉翰、康朝淵、陳官 弦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10 9年5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名簿足參(見A卷第41-45 頁、第135-140頁);而淡水宜城公司於108年間起由被告之 子林秉翰登記為董事暨代表人,胡誌顯、胡佳維為該公司股 東等情,並有該公司108年10月1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 、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可憑(見A卷第35至37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張忠恕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9年與原地主集資買土 地去申請殯葬經營業,於109年8月24日核准,之後有跟被告 討論權狀要怎麼印,討論好就送去營運,與市政府報備。因 為早期還沒有合法經營權時,就有賣出去,所以後來我們就 說要把舊的權狀換新的,10月1日開始換。10月還是9月,板 橋分局有叫我去,看到被告的權狀,才知道我們墓園權狀還 沒有換,被告的權狀就換了。因為墓園就是獨立對外,不能 自己印權狀,所以我有跟被告講,因為很多客人都到市政府 去反應說這個是不行的,市政府也要求我們說,如果被告的 權狀不能停下來的話,就要提告,說如果沒有提告,就沒有 盡到管理責任,要吊銷牌照兩年,所以我有跟被告講,市政 府給我們的資訊是這樣,客人一直去那邊也不是辦法。每個 墓園都是獨立出權狀,不可能說分兩張權狀,我們以墓園的 名義出權狀,我這邊打「宜」,被告那邊打「城」,結果我 們權狀還沒有發,被告就已經發出去了,是警察局叫我去我 才知道,我知道以後就有在協商,舊的權狀就不要,因為市 政府只認定新的,舊的不能用,後來就不了了之,到12月客 人又到市政府去控告,市政府就打電話給我,我就打電話給 被告說這個權狀真的是不行,你再這樣的話我們要停照兩年 ,停照兩年就不可能再申請下來了,被告就跟我說要告你去 告,我也很無奈,市政府要求我提告,所以我109年12月才 會對被告提告,提告之後這個官司打很久,到今年還是去年 才正式判決,就是這個樣子。換證舊換新,就是109年8月24 日以前賣的可以舊換新,新的合法以後就不可以。在109年 時,就有權狀核發的問題,雙方有協商過了,所以被告在11 0年7月賣本件這個權狀時,他應該知道是非法的,因為我是 109年12月提告的。當時被告在賣這件權狀時,就已經知道 他沒有這個權利了,因為要賣的話一定是要用宜城墓園公司 ,他公司要賣要跟墓園簽訂合約,跟市政府核備,市政府同 意才可以賣。109年間與110 年間,宜城墓園公司的股東沒 有包括被告,109年8月24日以前,被告是宜城墓園公司總經 理,我們發現被告印權狀的時候,在109年12月提告之前, 就把他的總經理退掉。我們沒有同意被告他自己以宜城墓園 公司的名義賣殯葬的產品,包括本件賣給告訴人的產品。11 0年偵字第8358號卷第33頁的名片,記載「宜城墓園股份有 限公司」、「胡勝雄」,這是被告自己印的,不是墓園印的 ,而且上面的地址也不對,名片上的地址是隔壁的15-3號, 與宜城墓園公司沒有關連,宜城墓園公司是15號。淡水宜城 公司的土地雖然歸進來,但是關於宜城墓園公司的經營跟決 策,淡水宜城沒有權限,也沒有保管宜城墓園公司任何的大 小章,包括出具使用永久權狀的印章。當時宜城墓園公司並 沒有委託任何人銷售骨灰位或者是墓基,都是我們宜城墓園 公司自己處理。目前有委託一家公司,有簽訂成功,但還沒 有對外做買賣。我們墓園的土地其實是集結很多人的土地成 為一大筆,但是對外營業必須要是宜城墓園公司統一對外銷 售殯葬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33頁),核與證人張忠 恕於偵查中證稱:宜城墓園公司與淡水宜城公司沒有所謂投 資、合夥或策略聯盟等關係,淡水宜城公司或林秉翰對宜城 墓園公司之經營決策是沒有決定權限,也沒有保管宜城墓園 公司的大小章,包含出具永久使用權狀的印章。宜城墓園公 司截至目前(111年2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委託 任何人銷售骨灰位或墓基。「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 權狀」僅具使用權能,不能轉售該骨灰位,「私立宜城公墓 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則可使用且可買賣,這二 張可用驗鈔筆查驗真偽,具有防偽功能。「私立宜城公墓靜 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該印章與上開二者印章完全不相 同,且靜恩生命特區業已改名為鑫品生命特區,該使用權狀 僅有公司大章,欠缺公司小章,不符合行業規定,被告名下 開設許多與殯葬業相關之公司,但未經市政府登記,所以總 是以淡水宜城招攬業務等語(見A卷第172-173頁),證人張 忠恕上開所證前後一致,且有證人張忠恕提出之由宜城墓園 公司出具之「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私立宜城公 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可考(見A卷第181-184頁)、宜城 墓園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109 年5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名簿(見A卷第41-45頁、 第135-140頁)、淡水宜城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股 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見A卷第35至37頁)及新北市政府殯 葬管理處110年10月14日新北殯政字第1105079806號函可稽 (見A卷第29頁)。可見證人張忠恕所述與客觀事證相符。  ㈣另按經營私立殯葬設施或受託經營公立殯葬設施,應備具相 關文件經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 可;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 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 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足見經營公、私立殯葬設施或經營殯 葬服務業,皆須向主管機關以公司或商業登記申請經營許可 ,並加入公會,始可營業。是以,被告與證人張忠恕等人整 合土地後,以宜城墓園公司名義申請本案營許字號之目的, 應係為能以宜城墓園公司名義,對外合法經營與販售合於法 規之殯葬商品,之後再藉由彼此內部約定之分成方式,依出 資比例計算分潤獲利。故被告前述所謂「合夥」等語,較為 合理之推論應係指證人張忠恕與被告間之約定,於取得本案 營許字號後,一律由宜城墓園公司對外銷售私立宜城公墓內 殯葬設施,由宜城墓園公司收費、管理,使用同一權狀,即 便各自銷售各自名下土地,亦應使用相同之宜城墓園公司名 義出具之權狀,僅以字號「宜」、「城」作為區分銷售者何 人,事後再依據該字別彙算利潤之合作模式。  ㈤互參上情,足認宜城墓園公司雖係透過集資整合方式取得土 地,惟與淡水宜城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且係由宜城墓園公 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本案營許字號,僅得以宜城墓園公司名義 使用本案營許字號銷售私立宜城公墓內殯葬設施商品,即便 原地主,亦不得未經同意或授權使用宜城墓園公司名義及本 案營許字號,獨自任意販售相關殯葬商品。且於110年7月間 ,銷售永久使用權狀予告訴人之前,被告對於上情即已知悉 甚詳。從而,被告既參與前述整合土地,以宜城墓園公司申 請營許字號銷售私立宜城公墓殯葬設施過程之始末,且當知 悉僅能由宜城墓園公司銷售上開殯葬設施商品,竟未經同意 或授權,猶逕以淡水宜城公司銷售印有宜城墓園公司名稱及 本案營許字號之永久使用權狀,其顯係故意為之。而被告明 知淡水宜城公司無權使用宜城墓園公司名義及本案營許字號 銷售私立宜城公墓內殯葬設施商品,即使消費者購買後仍無 法取得私立宜城公墓內之殯葬設施,猶將宜城墓園公司名稱 列載於永久使用權狀之墓園經營管理欄上,且一併列印本案 營許字號為啟用字號,嗣而透過銷售業者輾轉向告訴人銷售 永久使用權狀,顯然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允諾同意購買後,將價款交付予不知情之銷售人員再繳 返被告,被告以此方式詐欺取財,所為自屬該當詐欺犯行至 明。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報數名消費者於購買殯葬商品 後,有換證成功之案例,惟被告亦自陳該部分均係事後進行 和解處理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是以被告上開 所陳換證案例,均與本案並無關連,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透 過不知情之廖子瑜、陳威愷等人與告訴人進行交易,應論以 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5名子女 ,從事墓園經營,近幾年收入不穩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參與殯葬業務已久,明知對外經營墓 園應依相關法規及主管機關核定為之,宜城墓園公司取得本 案營許字號後,即應由宜城墓園公司名義對外銷售及管理私 立宜城公墓之殯葬設施,竟仍自行印製永久使用權狀,其上 擅載僅能由宜城墓園公司使用之本案營許字號,並列載宜城 墓園公司為墓園經營管理者,將上開權狀交由不知情之銷售 人員對外販售,致告訴人誤認永久使用權狀為淡水宜城公司 有權販售,而允諾購買及交付價款,嗣受有金錢損失,所為 殊值非難,併審酌本案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 一、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本案獲利2,000元,且其等均已和 解返還價金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39頁),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本案犯罪所得之上述金額,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無庸諭知沒收。 二、又被告輾轉交予告訴人之永久使用權狀,雖為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既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58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15號卷 B卷 3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9號卷 本院卷

2025-01-09

KLDM-113-易-279-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 上 訴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文甫 邱雅唯 邱瀚生 (上列3人均兼陳麗容之承受訴訟人) 張彩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 上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及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文和(被上訴人張彩微之配偶 )於民國89年間向訴外人李武雄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二所示之250個骨灰塔位〔下稱系爭塔位,坐落○○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同區○ ○路000號,靈骨塔名為天都福座萬壽塔(下稱系爭靈骨塔) 〕,將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00所示之100個塔位出售予訴外人 邱燦榮,剩餘150個塔位登記在張彩微名下。邱燦榮於99年 間又向劉文和購買原登記在張彩微名下附表一編號101至116 所示之16個塔位,均至上訴人處辦畢轉讓手續,取得系爭塔 位之永久使用權狀(下稱系爭權狀)。嗣邱燦榮及其配偶陳 麗容(為第一審原告之一)先後於107年6月27日及112年6月 14日死亡,附表一所示塔位(下稱附表一塔位)由被上訴人 邱文甫以次3人(下稱邱文甫等3人)繼承取得。詎上訴人否 認系爭權狀之真正,拒絕承認伊等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 存在,伊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邱 文甫等3人就附表一塔位、張彩微就附表二所示塔位(下稱 附表二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於本 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權狀並非真正,不得對伊 主張任何權利。系爭權狀上關於塔位之方位、排、列、層等 位置之記載均為空白,被上訴人輾轉取得者,僅為得請求李 武雄,或訴外人李武長、陳建助等人交付系爭塔位供其使用 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於客觀上未有任何可供第三人知悉該權 利關係存在之公示方法,系爭塔位尚未具體特定標的,基於 債權相對性,被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 存在,亦無確認利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聲明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無非以: ㈠邱文甫等3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持有人為邱燦榮之系爭權狀 ,該權狀形式記載為上訴人於89年5月27日製發者計100張、 訴外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於99年3月3 日製發者計16張。張彩微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以其為持有人 之系爭權狀,權狀形式記載均為上訴人於89年5月27日製發 ,共計134張。系爭權狀內之置骨灰位,僅記載地下2樓或3 樓孝區,其餘方位、排、列、層之具體位置皆未記載。  ㈡上訴人於興建系爭靈骨塔時,因資金不足,預將塔位出售集 資,李武雄自上訴人處購入系爭靈骨塔之塔位1660個及1000 個,於89年間將其中250個出賣予劉文和,劉文和再將其中1 00個轉售予邱燦榮,剩餘塔位登記在張彩微名下,邱燦榮於 99年間又購買原登記在張彩微名下之16個塔位,並分別於89 年及99年間至上訴人處辦理轉讓手續。另上訴人為籌集資金 ,與喜願公司約定,由喜願公司出資,分得系爭靈骨塔之不 動產及塔位權利6成,並以上訴人之名義出售。是被上訴人 持有之系爭權狀為上訴人或其承認之喜願公司所製發或換發 者,均為真正。  ㈢依系爭權狀注意事項記載之內容,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取 得,並不以骨灰實際進塔安置為必要,系爭權狀內所載類別 、樓別及區位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經上訴人出售後,只要權狀 登記持有人踐行上訴人要求之手續,即可將該權狀所表彰塔 位之永久使用權利自由轉讓他人,該受讓塔位永久使用權之 人,可依權狀所載內容,向上訴人請求進塔、換位或再為轉 讓等權利,而受讓與上訴人間就該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契約關 係。張彩微、邱燦榮既依上訴人約定轉讓之相關手續辦理登 記為系爭權狀之持有人,應已取得系爭權狀所表彰系爭塔位 之永久使用權,而受讓李武雄與上訴人間就塔位永久使用權 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依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負有保證 被上訴人得取得依系爭權狀所載樓層、區塊之系爭塔位永久 使用權之義務。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塔位所在之樓層、區塊 之塔位,有已使用或出售他人,致無法再交付被上訴人使用 之情形,自難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塔位無永久使用權存在。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其合法持有系爭權狀所表彰之權利,請求 確認邱文甫等3人就附表一塔位、張彩微就附表二塔位有永 久使用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本院判斷:  ㈠按靈骨塔位使用權,係一方取得使用他方提供之塔位放置靈 骨之權利,他方並允為保管靈骨、提供祭祀勞務等服務,兼 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就單純塔位使用權(不含 靈骨塔所在之建物及土地)交易契約而言,因塔位只是整座 靈骨塔之一定空間,該契約之交易標的為塔位之使用權,而 非1個物。查李武雄自上訴人處購買系爭靈骨塔塔位(使用 權),將其中250個出賣予劉文和,89年間劉文和將其中100 個轉售予邱燦榮,剩餘塔位登記在張彩微名下,邱燦榮於99 年間又購買原登記在張彩微名下之16個塔位,並分別於89年 及99年間至上訴人處辦理轉讓手續,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 權狀均為真正;李武雄於出售系爭塔位予劉文和時,曾帶其 至系爭靈骨塔觀看可選塔位位置之樓層及區域,被上訴人迄 未選定系爭塔位之具體位置,其持有之系爭權狀僅記載系爭 塔位之「類別」、「樓別」、「區」,並未記載系爭塔位之 「方位」、「排」、「列」、「層」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果爾,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權狀所表彰之塔位使用權, 似僅為標的可得確定但實際並未特定之塔位使用權。亦即被 上訴人依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交易契約,所取得者係向上訴 人請求移轉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債權,屬選擇之債。於被上訴 人未具體選擇塔位,並經上訴人就特定塔位之使用權為移轉 之準物權行為(不一定實際進塔或啓用,但須於靈骨塔管理 人處為塔位登記或標示,使該塔位使用權釋出之情形,具備 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作用)前,難認被上訴人當然已取得系 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原審認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經上訴人 出售後,只要權狀登記持有人踐行上訴人要求之手續,即可 將該權狀所表彰之權利自由轉讓他人,該受讓塔位永久使用 權之人,可依權狀所載內容,向上訴人請求進塔、換位或再 為轉讓,而受讓與上訴人間就該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契約關係 (見原判決第9頁),所持見解固非無見,惟繼則認被上訴 人依其持有系爭權狀取得所表彰之權利,確認邱文甫等3人 就附表一塔位、張彩微就附表二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而 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依上說明,自難謂合,而有再事研求 之餘地。  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依原告之聲 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 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 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謂 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否認系爭權狀之真正,亦拒絕承認伊等就系 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伊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等語。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究係欲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 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準物權)存在?抑或其與上訴人間就 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契約關係存在?尚欠明瞭,原審未予 闡明,令被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即為判決,亦有可議。  ㈢上開事項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2332-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豐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秉鋐(另行通緝)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至110年12月22日間係凱盛事業有限公司(109年12月30日更名前原名為璽裕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壐裕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3)之負責人,李明豐為該公司之員工。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周秉鋐提供清單予李明豐於109年7月3日前某時共同寄送署 名璽裕公司、記載「致函台端洽談先前承購奇緯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奇緯光電公司)股票至109年8月30日底前,請 於收到本函盡速與本公司聯繫以免延誤,在此特附上服務人 員名片,謝謝」之信函(下稱甲信函)予方榮棠,並檢附李 明豐之名片。嗣方榮棠聯繫李明豐後,由李明豐向方榮棠佯 稱:你先前認購奇緯光電公司股票2張,現有處理方案可轉 換為「蓬萊陵園納骨塔牌位」之認購權證8位,手續費為每 位新臺幣(下同)8000元云云,致方榮棠陷於錯誤,於109 年7月3日、同月18日各交付現金3萬2000元,共計6萬4000元 予李明豐,由李明豐交付正讚物業有限公司「蓬萊陵園如意 軒商品登記憑證」8張予方榮棠。  ㈡由周秉鋐提供清單予李明豐於110年10月7日前某時共同寄送署名凱盛公司、記載「函台端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瓷微公司)相關事宜至110年10月15日截止,請於收到本函盡速與本公司服務人員聯繫以免延誤,在此特附上服務人員之專員服務電話」之信函(下稱乙信函)予江森元,並檢附李明豐之名片。嗣江森元聯繫李明豐後,由李明豐向江森元佯稱:你先前認購之瓷微公司股票,現有處理方案可轉換為價值30萬元之「層峰生基園區」生基位,手續費每位1萬元云云,致江森元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於110年10月7日匯款3萬元至凱盛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 二、案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且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次按 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上訴人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 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得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 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 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 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方榮棠既經本院傳喚而於 113年8月15日之審判程序中到庭經被告李明豐及辯護人行交 互詰問,揆諸前揭說明,其偵查中證述自得為本案證據,先 予敘明。 二、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 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 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 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 ,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 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 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 「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 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 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 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 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 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 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 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 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江 森元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文暨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可稽(見易卷第135、249-253、309 頁),揆諸前揭說明,其偵訊中證述亦得作為本案證據,併 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易卷第70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70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 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明豐固坦承有向方榮棠推銷蓬萊陵園納骨塔牌位 之認購憑證並於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方榮棠取得 款項、交付認購憑證,及向江森元推銷生基位並收取如事實 一、㈡所示之款項並抽取其中20%之佣金各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自109年間起在凱盛公司擔 任兼職業務員,我不知道方榮棠有收到甲信函,我是單純打 電話給他推銷靈骨塔問有無興趣,是替他安排給他與祖先自 用、共8個,每張認購憑證8000元,可以認購蓬萊陵園的塔 位,我只有給方榮棠用手機連網路看塔位照片與環境,他分 2次買、各4張,於109年7月3日、18日分別給我32000元,我 也分2次交付認購憑證,周秉鋐之前有跟我說推薦客戶買展 雲、層峰公司的商品我都可以按件抽佣,佣金是20%;我也 不知道江森元有收到乙信函,我聯絡江森元時,他雖然有說 到瓷微公司股票的事情,但我回應是不知道,並向他推銷活 人改運用的生基位,說有免費方案但數量有限,買的話是每 位1萬元,江森元向我買4個,現金付1萬元再匯款3萬元,後 來隔了一陣子,他又跟我說想買生基位的土地所有權,我去 找他,他報警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方榮棠部分僅有 被害人單一指述,被告所銷售之登記憑證既經赴園區證實可 使用,可徵本案應屬單純之民事糾紛,江森元部分則未經合 法調查,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方榮棠於109年7月3日前接獲署名璽裕公 司、記載如前述內容之甲信函後,聯繫李明豐並約定見面而 分別於109年7月3日、同月18日各交付現金3萬2000元,並取 得「蓬萊陵園如意軒商品登記憑證」8張一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方榮棠證述明確(詳下述㈡部分),並有甲信函、被 告名片、109年7月3日、同月18日繳款證明收據及「蓬萊陵 園如意軒商品登記憑證」8張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61-69、 83-98頁);就事實一、㈡部分,江森元於110年10月7日前接 獲署名凱盛公司、記載如前述內容之乙信函後,聯繫李明豐 ,雙方約定會面,嗣江森元於110年10月7日交付現金1萬元 再匯款3萬元至帳戶A一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森元證述明 確(詳下述㈡部分),並有乙信函、被告名片、帳戶A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可稽(見他一卷第177、183、189-190頁,偵 卷附卷第7-27頁),前揭事實復為被告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前揭歷程及後續之發展,復據告訴人證述及提出證據如下:   ⒈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證人方榮棠於偵查、審理中證稱:我 於102年間接到電話,推銷說奇緯光電公司是電子股、隔 年就可以上市,我便用13萬6000元買2張,已經隔了好久 ,想說可能處理不出去了,看到璽裕公司甲信函通知,我 想說嚐試看看,而聯繫了李明豐即被告,我之後於109年7 月3日第一次跟被告見面,被告開車來臺南,跟我說要先 買登記憑證才有權利買蓬萊陵園的產品,登記憑證像是門 票,我以前沒有買過生前的牌位或塔位,之所以向被告買 8張登記憑證是為了投資,被告說永久牌位、納骨塔權狀 還可以再賣給別人,他們可以想辦法,有人會來跟我買, 拿到登記憑證後,被告說他的販售權限只有到這裡,買永 久權狀要找主管王韋盛,後來都是向王韋盛購買牌位的永 久使用權狀,先於110年1月8日買了2個,後來被告向我介 紹說王韋盛是他的學長,兩人於110年4月20日還帶我去金 山蓬萊陵園參觀,說我之前買的登記憑證是通行證,看我 之後要買牌位還是納骨塔位,我在現場有拿寶塔商品的價 目表,看了之後覺得太貴,而沒有買,後來因王韋盛一直 打電話給我,鼓吹我說買成永久使用權狀1個8萬元,賣出 去至少10萬元,湊成6個就可以賣出去,我才答應要買, 前後匯款付了48萬元,王韋盛還有帶我去中山區松江路18 5號4樓(璽裕公司名片所記載之公司地址)參觀等語(見 他一卷第29-30、43-44頁,易卷第143-153頁),並有載 明「致函台端洽談先前承購奇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至 109年8月30日底前,請於收到本函盡速與本公司聯繫以免 延誤,在此特附上服務人員名片,謝謝」內容、貼有「璽 裕不動產有限公司104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 TEL:( 00)0000-0000」名條之甲信函、「璽裕公司不動產有限公 司李明豐」、「凱盛事業有限公司Account王韋盛」之名 片、「蓬萊陵園牌位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6張及被告親 簽之109年7月3日、同月18日繳款證明收據可稽(見他一 卷61-64、67-75頁),核其內容俱相合致,堪值採信。   ⒉事實一、㈡部分,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森元於偵查中證稱: 我因收到凱盛公司的乙信函,說跟瓷微公司的事情有關, 要我與業務員李明豐即被告聯絡,我便打電話過去,被告 說1張可以送1個生基位,若用買的,我之前買2000多股, 2張可以買4個生基位,我便決定買4個,當場在嘉義隆興 村的超商付了現金1萬元給被告,其他3萬元用匯的,我買 的是層峰公司的生基位,但我沒去問過層峰公司,因對方 很神祕;被告處理完層峰生基的文件交給我,說後來會有 人來跟我接洽,然後王韋盛就出面,說賣生基位要繳每張 30萬元權利使用費,4張要120萬元,我沒那麼多錢,請他 們先拿一些出來,他們說先跟我收40萬元的斡旋金,我是 匯款給常緯不動產有限公司等語(見他一卷第173-174頁 ),並有載明「函台端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事宜至 110年10月15日截止,請於收到本函盡速與本公司服務人 員聯繫以免延誤,在此特附上服務人員之專員服務電話」 、貼有「凱盛事業有限公司104台北市○○區○○○路○段00號6 樓之0(00)00000000」之乙信函、「凱盛事業有限公司Acc ount李明豐」及「常緯不動產有限公司王韋盛」之名片、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繳款證明收據、帳戶A帳戶資料及交 易紀錄、生基租賃契約可稽(見他一卷第171-190頁,偵 卷附卷第7-27頁),核其內容亦相合致,而值採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乙信函所附之被告名片尚未經揭下,可徵乙信函於 通知江森元可洽談瓷微公司股票事宜時,即檢附被告之 名片;又甲信函部分,依通知上明載受通知人於時限即 109年8月30日前儘速聯繫及「特附上服務人員名片」, 通知函之「謹祝鈞安」上方遺有裝訂痕跡,核與方榮棠 所呈被告名片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下方亦遺有 裝訂痕跡,大致相符,及方榮棠所提供之被告名片業經 標註日期「109.7.3」,雙方確實於此距離甲信函時限 尚有接近2個月之時間見面,被告並收取方榮棠交付之3 2000元,既如前述,堪信方榮棠所述接獲甲信函後,嚐 試打電話過去便聯繫到被告一情,應可採信,而堪認方 榮棠收到甲信函時,亦附有被告名片。    ⒉被告固辯稱沒有以奇緯光電及瓷微公司股票處理方案之 名義與方榮棠、江森元接洽云云,惟甲信函、乙信函之 通知俱已明載來意係為方榮棠先前承購奇緯光電公司、 江森元先前承購瓷微公司股票之投資事件提供服務,而 利用投資人不甘損失之心理,佯裝該投資案尚未以損失 了結、仍有處理方案可能導向不同結局,誘使先前信賴 前揭投資案之人再次降低戒心,費心營造此等詐術之人 自不可能在被告完全不知情之狀況下,檢附被告之名片 作為聯絡人,平白放過此等即將獲利之機會,甲信函、 乙信函既係向潛在被害人投放之施用詐術工具,以形成 方榮棠、江森元對往昔投資尚有機會扳回一程之印象, 依方榮棠、江森元前揭證述,可徵被告係利用其等陷於 認為已沉沒投資方案尚有轉機之錯誤心態,與其等分別 締結「蓬萊陵園納骨塔牌位」認購權證、「層峰生基園 區」生基位之相關契約,堪信於主觀上與周秉鋐有犯意 聯絡,客觀上亦參與該等詐術實施行為,因而取得前揭 財物。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述從109年起任職璽裕公司、凱盛公司至解散為止,歷時一年餘,惟迄今仍未能就其所銷售商品「層峰生基園區」生基位、商品可聲稱得認購之「蓬萊陵園納骨塔牌位」提出確切之商品內容、品項、價位、合作窗口等相關資訊,甚被告就自己從事許久之殯喪等商品銷售業務,僅能描述道:周秉鋐說只要是在展雲、層峰公司官網上的都可以賣,賣成了我就抽佣20%等語(見易卷第75頁),自述從業期間未曾踏入璽裕公司或凱盛公司辦公室,且依卷內名片記載,璽裕公司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凱盛公司地址為台北市○○區○○○○段00號6樓之6,俱非公司設址所在地;參諸周秉鋐於110年10月間發生之凱盛公司詐欺他投資人之另案(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判決)中所述,亦無法交待凱盛公司所從事商品銷售業務之商品提供者、聯絡窗口等相關資訊,只知商品有抽佣分成等語(見易卷第103頁),是璽裕公司、凱盛公司實際上存在與否、有無及如何經營前揭商品銷售業務、所銷售之商品是否真有相應之實體財產價值,俱有所疑。被告依其自述長久從事前揭業務並已成交十餘件之機會,自難諉為不知。綜上,足認被告與周秉鋐就本案犯行於共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被告前揭所辯,俱難信採,被告有如事實一、㈠、㈡所示之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既明,被告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周秉鋐間就事實一、㈠、㈡部分,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共同分次收受 方榮棠、江森元所交付、匯款之財物,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均應以一罪論。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㈠部分雖就被告 向方榮棠收取財物之時間及金額有所誤載,惟業據被告於本 院供承於109年7月3日、同月18日共收取現金6萬4000元之行 為(見易卷第73頁),且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被告利用甲信 函向方榮棠施用詐術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共同施用詐術以取得方榮棠、江森元前揭財物,並賺得 其中20%佣金,對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法治觀念薄弱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所得,於犯後否認 犯行、未實際補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 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易卷第305-30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考量被告所犯二罪罪名相同, 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類似,惟相距時間 已達1年3月,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 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事實一 、㈠、㈡部分所取得之財物為6萬4000元、4萬元,被告可抽取 佣金20%各節,俱如前述,依此標準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為2萬800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至未 扣案之甲信函、乙信函等物,既經交付給告訴人而為其等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明豐就有罪部分事實一、㈠部分,尚 向告訴人方榮棠佯稱:可購買「蓬萊陵園納骨塔牌位」永久 使用權狀為處理方案云云,致方榮棠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 8日、7月30日、8月4日分別匯款16萬元、8萬元、24萬元至 凱盛公司之帳戶A,因認被告就前揭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只有賣「蓬萊陵園如 意軒商品登記憑證」給方榮棠,我不知道後面換成永久權狀 的事情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方榮棠於本院審理中,固 證稱被告曾於110年4月20日與王韋盛帶同其至金山蓬萊陵園 參觀等語,惟其同時亦證稱被告只有銷售認購憑證,即前揭 「蓬萊陵園如意軒商品登記憑證」部分,後續之「蓬萊陵園 牌位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是王韋盛銷售等語,俱如前述。 鑒於方榮棠業於此之前即與王韋盛間達成換購其中2張登記 憑證為永久使用權狀之合意,於110年1月8日支付16萬元, 嗣後縱被告真有於110年4月20日與王韋盛一同領方榮棠參觀 蓬萊陵園,惟方榮棠斯時既表示自己拿了價目表覺得太貴, 而沒有買,實際上亦未進一步付款,後續係因王韋盛不斷以 電話鼓勵、催促方又決意購買及支付款項,俱業據方榮棠證 述如前,則被告前揭參與舉動,究與王韋盛向方榮棠詐取何 款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容有疑。又王韋盛之年籍 迄今不詳,亦未曾經檢察官調查及舉證其施用詐術而為詐欺 取財犯行,尚難謂有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部分犯行亦有行為 分擔,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部分間存在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DM-113-易-402-20250109-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名津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 上 訴 人 李雅雯 被上訴人 李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李淑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示。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名津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9、22所示之物品予兩造公同 共有。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 ,則由上訴人李名津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 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分 割遺產者,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上訴人對李名津、李雅雯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淑玲之 遺產;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李名津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李雅雯, 合先陳明。 二、次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 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 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分割李淑玲之遺產;嗣於本院另主張 李淑玲所遺現金尚有新臺幣(下同)96萬8000元、不詳數額 外幣、如附表一編號19(下稱墜子等物)、20(下稱名錶等 物)、22(下稱三星手機)所示物品仍為李名津無權占有中 ,且因以66萬元購得之李淑玲納骨塔位、牌位(下稱系爭塔 位牌位)同屬遺產,現卻僅登記在李名津名下,爰依民法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李 名津應返還前開占有物品及共計162萬8000元予兩造公同共 有(見本院卷二第394、395頁);經核被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 ,與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有統合處理必 要,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李雅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李淑玲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四所示各為3分之1;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伊 自得請求為系爭遺產之分割,並允由伊就如附表二所示墊支 之遺產管理等費用從中先行取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求為判決分割李淑玲之系爭遺產(原審判決兩造就附表 一編號1至17、21所示遺產項目,為如原判決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另 追加主張:李名津於李淑玲死亡後,將其置放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00樓(下稱○○房地)住處皮包內之8萬8000元 、抽屜內之88萬元,共計96萬8000元(下稱住處現款),及 若干外幣(下稱住處外幣)、墜子、名錶等物、三星手機取 走占有迄今,又系爭塔位牌位以66萬元購得後現仍登記在李 名津名下,然既屬李淑玲遺產之一部,李名津自應配合改登 記為兩造所有,其竟不願配合,自有命其返還住處現款、外 幣、墜子、名錶等物及系爭塔位牌位價值之必要等情。爰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 判決李名津應返還㈠96萬8000元,及加計自107年9月1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住處外幣、墜子、名錶等物及三星手機 ;㈢66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李淑玲所留如伊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 張之遺產項目,應按聲明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二第674 頁)。另追加聲明:㈠李名津應返還96萬8000元,及自107年 9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李名津應將住處外幣、墜子等物、名錶等物、三星手機 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㈢李名津應返還66萬元予兩造公同共 有。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李名津部分:伊不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17、19 至22所示均屬李淑玲遺產項目,然除此外,李淑玲既仍遺有 不詳數額之住處外幣,○○房地室內另留存諸多家具、裝飾、 衣物(以下合稱家具等物),而同應列入遺產範圍,被上訴 人卻未一併請求分割,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完整申報繳 足遺產稅,依法應不得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況伊已先行 墊支如附表三所示遺產管理等費用,如予分割系爭遺產,亦 應允由伊從中取償;至李淑玲之住處現款、外幣、墜子、名 錶等物,並非由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自無理由;㈡ 李雅雯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庭陳 述略以:伊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請求;各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被 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㈠李淑玲於107年8月31日死亡,兩造為其手足,並為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㈡李淑玲名下之○○房地業經 辦畢繼承登記;㈢李淑玲死亡時除○○房地外,另留有如附表 一編號2至14所示金融機構存款、編號15至17所示股票、編 號21所示物品(下稱家電等物),均屬其遺產等情,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存 款餘額證明資料、集保庫存查詢資料、持有股份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頁、第33至39頁、第399至429頁、第4 85至5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1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李淑玲之遺產範圍為何?㈡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名 津返還住處現款、外幣、墜子、名錶等物、三星手機予兩造 公同共有,是否有理?㈢被上訴人訴請分割李淑玲所留系爭 遺產,有無理由?又應如何分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李淑玲之遺產範圍為何?  1.按遺產分割,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 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 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李淑玲之 遺產,基於遺產分割應整體為之原則,首應探究者當為系爭 遺產範圍為何。  2.經查:   ⑴李淑玲死時,名下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房地、存 款與股票,此部分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是認,堪認均屬 李淑玲之遺產無誤。   ⑵被上訴人主張○○房地內有李淑玲所留銅板1萬3699元(下稱 住處銅板),因同屬遺產而應一併分割乙情,上訴人對此 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6、492、493頁);雖李名津 嗣改謂銅板數量未經兩造共同清點,難認被上訴人所述有 據云云,然因未見李名津舉證證明其於本院已為之前開自 認與事實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即無許 其任意撤銷;是於本件應將住處銅板共1萬3699元列歸李 淑玲之遺產。   ⑶被上訴人另主張李淑玲尚留有墜子等物、名錶等物、家電 等物與三星手機乙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前開物品 照片在卷為據(見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 公司〉動產鑑定報告書第10至15頁;本院卷二第275、277 、459、460頁),應一併認屬李淑玲之遺產。      ⑷至被上訴人主張李淑玲留在○○房地之皮包、抽屜內有共計9 6萬8000元之住處現款,及為數不詳之住處外幣,雖均遭 李名津擅自取走,仍不影響其遺產之性質;且於李淑玲死 後經伊斡旋終得以優惠價格購置系爭塔位牌位,理應將之 納入遺產範圍云云。但查:    ①經本院質以被上訴人係因何故認為住處現款、外幣均現 實存在且由李名津占有,其僅表示:李淑玲過世隔天9 月1日凌晨,李名津曾進入○○房地三、四次,所以伊認 為住處現款是李名津拿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5頁) ,顯見前開指陳均屬被上訴人之主觀臆測,本無足為憑 。又被上訴人固提出107年10月3日兩造討論錄音譯文, 稱李名津早已自認住處現款之存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243、265頁,下稱系爭譯文),然系爭譯文業經李名津 爭執真偽(見本院卷二第396頁),被上訴人復無法證 明其確屬真正,兩造復無法說明住處外幣之幣別為何, 數額又係若干,自均不足執為住處現款、外幣同為李淑 玲具體現存遺產之認定依據。    ②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雖不否認確有支出對應喪葬費用購 入系爭塔位牌位之情,然核其性質究非屬李淑玲死時遺 留已得繼承之財產或使用權利,要難認屬遺產實明,被 上訴人就此主張同有誤會。   ⑸李名津又抗辯李淑玲死時○○房地另擺設有家具等物,亦應 列入系爭遺產云云,並提出○○房地內部照片供參(見原審 卷一第561至573頁;本院卷二第593至596頁整理清冊)。 惟查,○○房地前雖登記為李淑玲所有,但有相當時間其係 與李雅雯同住,為李名津所自承;且依李雅雯於本院陳稱 :前開照片中許多物品均為伊所有,包含沙發、家具,很 多都是伊買的,跟姊姊李淑玲生活共同使用,姊姊想到什 麼東西,伊有能力就會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0頁), 再對照證人即李名津配偶張光宏於本院證稱:印象中該處 之前係李淑玲跟岳父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9頁); 堪認○○房地過往非僅李淑玲單獨居住其內,關於歷來陸續 添購買進之室內物品,實難率認必屬李淑玲一人所有;李 名津單以家具等物與○○房地空間上之形式關連,遽謂均為 李淑玲個人遺產,殊乏所據。   3.依上所述,本件可認屬李淑玲之系爭遺產,其項目與內容應 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李名津返還住處現款、外幣、墜子、名錶等物、三 星手機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理?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公同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墜子等物、三星手機均由李名津占有,伊基於 繼承人資格,應有權請求李名津返還等語;李名津承認現仍 留有該支三星手機,但否認占有墜子等物,辯稱早已將之轉 交李雅雯云云。然查:   ⑴兩造前曾因李淑玲所留遺產保管爭議互告侵占,雖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均有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下稱侵占另案);然於本院調取侵占另案卷 證核對,確認李雅雯於偵訊時已詳細供稱:107年10月3日 被上訴人先拿走墜子等物,在12月7日靈骨塔那邊被上訴 人有將墜子等物塞給我,伊有拍照,後來伊再交給李名津 保管等語(見侵占另案108年度他字第3803號卷第64頁及 反面),所言復與證人張光宏證稱:墜子等物李雅雯先拿 走,但李雅雯說她居無定所,就交給李名津,李名津就放 在板橋府中路農會的保險箱保管等語(見同上卷第57頁反 面)全然吻合,佐以李雅雯斯時一併提交以為佐證之收受 被上訴人交付物品照片所示(見同上卷第66頁),足為認 定李名津確已收受墜子等物且持續占有無誤。   ⑵反觀李名津於侵占另案關於墜子等物是否轉由其收受乙事 ,李名津前後供述並不一致(見同上卷第59頁、第69頁反 面),顯然未盡吐實;待至本院其竟又翻異改稱:伊承認 保管一包東西,但未清點,後來伊不想繼續保管就又還給 李雅雯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1頁),卻未能舉證證明 所述交還李雅雯乙節為真,前後陳詞反覆矛盾,自非可信 。則於本件李名津現仍占有墜子等物與三星手機乙情既堪 認定,且俱屬李淑玲之遺產亦如前述,李名津亦無法證明 其留有該等物品有何適法權源,被上訴人基於公同共有人 之身分,並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俾便完成系爭遺產整體分 割,乃依前揭規定請求李名津予以返還,核屬有理。   3.被上訴人另主張○○房地之住處現款、外幣遭李名津取走迄未 歸還云云,因其未能證明此為李淑玲遺產之一部且確實存在 ,已見如前,被上訴人即無由以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李名津 返還。至名錶等物雖經認屬李淑玲之現存遺產,但是否同為 李名津所占有,被上訴人僅執系爭譯文中眾人數度提及與名 錶等物相關之話題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43、257、267頁) ,惟一來其形式真正本為李名津質疑,再者被上訴人於侵占 另案已自承:107年10月3日兩造都在現場,李名津說要分, 伊說不要,遺產稅都還沒繳,伊並說要拿去鑑定等語(見侵 占另案108年度他字第3139號卷第45頁反面);顯示是日清 點過後,被上訴人已當場拒絕李名津之分配提議,殊難想像 李名津真能乘機取走名錶等物,況為查驗純度真偽,被上訴 人並曾將諸多飾品攜離鑑定,其中有無包含名錶等物,事後 曾否另行歸還,在在均屬未明;是被上訴人既未充分舉證證 明名錶等物自斯時起亦遭李名津持續占有,其請求李名津應 併負返還之責,自非可取。  4.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以墜子等物、三星手機之公同共有人身 分,向無權占有人李名津基於全體繼承人利益,本於所有權 為返還之追加請求,應為有理;其他關於住處現款、外幣、 名錶等物之請求返還,則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訴請分割李淑玲所留系爭遺產,有無理由?又應如 何分割為當?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所明定。次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 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 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而遺產 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 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 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 若就遺產繼承支付相關稅費,或負擔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管理 維護之必要費用,均應允由其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取償 ,再為遺產分割,始為合理。  2.經查:   ⑴李淑玲所留系爭遺產範圍為何,已如前述,而兩造為其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各3分之1,且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約定,現因無法以協 議之方式決定分割方案。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就李淑玲之系爭遺產訴請分割,核屬有據。又於李淑玲 死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計算其遺產價額與無須計 入之項目後,就應課遺產稅費部分確已完納繳清,此觀卷 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 額證明書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9、31頁、卷三第189頁) 。李名津雖抗辯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尚未將附表一編號18至 20、22所示物品併計入系爭遺產及補徵遺產稅,故不得裁 判分割云云。惟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 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 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 核其立法意旨,當係為杜絕繼承人規避遺產稅之課徵而設 ;兩造前就除住處銅板外有無其他現款、外幣留存,墜子 、名錶等物是否均屬遺產又在何處諸情各執一詞,此等民 事爭執原難由行政機關實質判定,況待本件探究查明系爭 遺產之範圍後,稅務機關仍得重行核定課徵遺產稅費,不 致發生逃漏短繳情事;是於本件縱住處銅板、墜子、名錶 等物、三星手機尚未經計入李淑玲之遺產並核定稅費,由 普通法院釐清私權疑義,並就系爭遺產先為裁判分割,亦 無損及前開法文規範目的之疑慮,要無不許之理。   ⑵有關得由系爭遺產先為取償部分:      ①被上訴人前為支應李淑玲遺產管理等費用,主張已墊付 如附表二所示項目與金額,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107至195頁、第401至415頁);上訴人對此雖 未否認,然爭執被上訴人從112年5月開始入住○○房地, 此後所生費用已難認與遺產管理有關(見本院卷二第39 7頁)。查,被上訴人既自認於112年5月起已搬入○○房 地,此後衍生之管理、瓦斯、水電、修繕費用,衡情即 係基於便利個人使用之目的,而不具共益於全體繼承人 之性質,無由再以遺產負擔;又原審委請泛亞公司針對 家電等物進行鑑價之費用,因屬必要訴訟費用之一部, 須待判決確定如何負擔,自亦非可從系爭遺產當中取償 。基此,被上訴人得自李淑玲系爭遺產中取償之墊支遺 產管理等費用,應扣除112年5月以後支出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21至23頁兩造不爭執整理項目)及家電等物鑑價 費,即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111年8月至112年4月○○房地 管理費1萬2750元(計算式:2萬2100元-1870元-3740元 -3740元=1萬2750元)、編號2所示110年8月至112年4月 ○○房地瓦斯費2563元(計算式:3366元-120元×2/61-14 2元-145元-200元-312元=25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編號3所示110年10月至112年4月○○房地水費 1702元(計算式:2624元-178元×18/62-296元-225元-1 86元-163元=1702元)、編號4所示110年9月至112年4月 ○○房地電費5163元(計算式:7333元-422元×4/58-493 元-660元-499元-489元=5163元),共計2萬2178元(計 算式:1萬2750元+2563元+1702元+5163元=2萬2178元) 。    ②另兩造不爭執李名津所辯前曾支出之李淑玲遺產管理等 費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67頁 、第335至337頁),故李名津應得按前開墊支數額總計 9萬6732元(計算式:1萬4738元+3319元+1萬1169元+25 9元+271元+4萬3929元+2萬2048元+250元+749元=9萬673 2元),自李淑玲之系爭遺產中取償。至李名津辯稱李 淑玲之死時留有寵物犬嘟嘟,其在嘟嘟死亡之前共曾花 費13萬1926元悉心照料,同應允其先行取償云云;然此 為被上訴人否認,參照李雅雯於本院所述:嘟嘟其實是 伊買的,伊跟李淑玲同住時一起養,後來伊跟李淑玲吵 架離開○○房地,才由李淑玲繼續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97頁),堪認嘟嘟應非李淑玲購得所有,僅係因李 雅雯搬離時未併攜離,始致李淑玲誤會為李淑玲所遺, 故無論李名津有無接手照顧嘟嘟之情,所為支出均已非 屬遺產管理所為;又李淑玲死後之相關喪葬費用共130 萬4021元,前實係由張光宏墊付支出,其並曾以此為由 向兩造請求返還且獲判勝訴確定,而為兩造所不爭,並 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8號事件案卷查閱 無訛;是縱李名津於108年1月之後有再支出法會等費用 (見本院卷二第338頁),審以斯時已距李淑玲離世超 過百日,自難認屬與喪葬直接相關之必要開銷,李名津 藉此表達個人追思懷念,即非得從系爭遺產一併取償。   ⑶李淑玲所留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①查,李淑玲所遺之○○房地,於臨終前僅其一人居住,被 上訴人雖於112年5月間搬入,但時日未久,難認○○房地 對其而言已具重大意義並產生緊密連結;且被上訴人與 李名津就系爭遺產分割乙事,自李淑玲於107年8月間死 後經時多年,雙方各有堅持難形共識,迄今糾紛未歇, 若分割為分別共有,如何約定空間分配或後續使用,未 居住者之利益又應如何兼顧保護,勢必再起事端,徒增 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且因彼等間不具充分信賴,逕由任 一方單獨受原物分配,再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藉金 錢補償他方,其價格是否公允合理,亦難完全排除可能 衍生之質疑;反之如將○○房地依循執行程序變賣換價, 透過自由市場之競爭推昇交易價值,對全體繼承人而言 ,毋寧更能獲致最大利益,倘繼承人間有欲取得○○房地 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時行使優先承買權利,以期 兼顧個人對○○房地之特殊感情及需求。是本院審酌○○房 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情,認以變價 方式分割○○房地較為妥適。    ②就李淑玲所留如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存款、股票與住處 銅板,因均無不能分割情事,性質上亦為可分,除編號 4所示存款與孳息部分先由被上訴人、李名津從中先行 取償墊支遺產管理等費用各2萬2178元、9萬6732元外, 其餘皆應按如附表四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直接分配。    ③另關於李淑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墜子、名錶 、家電等物與三星手機部分,審以本件存在多數繼承人 ,該等有價之物對眾人代表意義或有不同,若採原物分 配,因無可資檢驗之客觀價值以為根據,公平與否仍易 使其等重啟爭執;反之若採變價分割方式以配發價金, 當可期待有效發揮該類遺產經濟價值。是本院斟酌此情 ,認前開物品均應予變價,所得價金即按附表四所示兩 造應繼分比例完成分配。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李淑玲之系 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李淑玲所留遺產應 予分割,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執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然原判決所為遺產範圍認 定(未審酌住處銅板、墜子、名錶等物、三星手機亦屬系爭 遺產一部),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遺產項目諭知之分 割方法,因與本院均有不同,即屬無可維持,故應認被上訴 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名津返還 墜子等物、三星手機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裁判分 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規定,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 平,爰諭知如主文第六項中段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表一:李淑玲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或數量 本院分割方法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同區○○段00000建號)建物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142 2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114元及孳息 由被上訴人、李名津各就其等支出遺產管理等費用2萬2178元、9萬6732元自編號4存款中先行取償,其餘再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1915元及孳息 4 星展商業銀行存款 1467萬8633元及孳息 5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 47元及孳息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281萬3492元及孳息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 578萬1477元及孳息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324元及孳息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92元及孳息 10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87元及孳息 11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122元及孳息 12 中華郵政存款 63元及孳息 13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 16元及孳息 14 新北市蘆洲區農會存款 194元及孳息 15 股票 新光金股票 1763股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16 福懋科股票 2000股及孳息 17 板信商業銀行股票 348股及孳息 18 現金 ○○房地內所留住處銅板 1萬3699元 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19 物品 鑽石墜子3件、玉墜子4件、黃金身分證1件、黃金項鍊1件、黃金戒指1件、黃金墜子6件、鑽石戒指6件、藍寶石戒指1件、紅寶石戒指2件、18k金項鍊4件、浪琴錶2件 於李名津返還予兩造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20 香奈兒名錶1件、有價名錶10件、玉手環1件、玉珮2件、黃金及白金項鍊15件、有價戒指15件、黃金大鈔1件、運動會紀念金幣34枚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21 冰箱1台、電視2台、洗衣機1台、多功能音響1組、窗型冷氣3台、分離式冷氣1組、瓦斯爐1台、抽油煙機1台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22 手機1隻(型號:Samsung Galaxy C9 Rro) 於李名津返還予兩造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支出之遺產管理等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111年8月至112年9月○○房地管理費 2萬2100元 2 110年8月至113年1月○○房地瓦斯費 3366元 3 110年10月至113年2月○○房地水費 2624元 4 110年9月至113年1月○○房地電費 7333元 5 112年5月以後○○房地維護修繕費 7萬1180元 6 家電等物訴訟鑑價費 1萬1000元 附表三:李名津抗辯支出之遺產管理等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房地107至112年度房屋、地價稅 1萬4738元 2 107年10月至110年8月○○房地水費 3319元 3 107年9月至110年5月○○房地電費 1萬1169元 4 ○○房地瓦斯費 259元 5 107年6至10月○○房地電話費 271元 6 107年8月至111年7月○○房地管理費 4萬3929元 7 李淑玲信用卡費 2萬2048元 8 李淑玲健保查詢規費 250元 9 李淑玲健保費 749元 10 李淑玲喪葬費 11萬2549元 11 李淑玲寵物犬嘟嘟照顧費 13萬1926元 附表四: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國瑞 1/3 2 李名津 1/3 3 李雅雯 1/3

2025-01-08

TPHV-113-重家上-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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