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頸部挫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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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吳祥緯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2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 號加油站前,因與駕駛營業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載送其之司機李怡明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強制之 犯意,徒手勒住李怡明脖子、毆打其臉部,並以勒住李怡明 脖子之方式將其拉至路旁之加油站,致李怡明受有右側臉部 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並妨害李怡明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李怡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問被告吳祥緯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那天 我酒醉,我什麼都不知道,監視器畫面看起來沒有感覺我有 打他,但對方一直說我打他,我也沒有強制他離去,因為我 還沒有付計程車錢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 證人李怡明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11頁,偵卷第25-29頁) 。又經檢察官勘驗現場所拍攝之光碟,可見被告在告訴人的 計程車旁,往告訴人臉部位置打1拳,之後勒住告訴人脖子 往加油站走去,之後持續勒著告訴人脖子等情,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31-33頁)可證。 另警方依行車紀錄器(後方車輛)截取之照片亦可見被告有 抓住告訴人雙手,之後被告有勒住告訴人脖子等情,此亦有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份(見警卷第21-25頁)可憑。已足證 告訴人之指訴非虛。此外,復有郭綜合醫院113年1月21日診 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3頁)可參。綜上,被告所辯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中,同時為傷害、強制 犯行,係在同一事實歷程下所為,時間、空間緊密,二行為 之著手、實施及目的性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 行為,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之傷 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為搭車關係,被告卻無故與告訴人起 爭執,且竟未能理性解決問題,而對告訴人施加暴行,破壞 國家法紀,所為自應予非難,再參酌告訴人受傷程度雖非嚴 重,惟雙方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獲至原宥,且被告事後仍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中有父母、弟弟,目前工作是送貨員之家庭經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NDM-113-易-2036-2025031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維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維遠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而 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 (二)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許哲維受有傷害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1561 號卷第24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 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 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室內裝修之工作,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61號   被   告 梁維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維遠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4時5 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芎林鄉 富林路2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 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許哲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許哲維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腦震 盪等傷害。梁維遠於前揭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到場處理時 ,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調查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哲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維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3 新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另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 身分而自首,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8

SCDM-114-交易-82-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賴建彰與張永承均為址設彰化縣○○市○○街000巷000號之金雨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賴建彰於本案發生後已離職)。於民國11 3年7月26日8時40分許,賴建彰與張永承均在工廠操作機臺時, 賴建彰於使用風槍時,不慎將機臺上鐵屑吹向位於其前方之張永 承,惹張永承不悅而怒罵賴建彰,賴建彰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先以虎鉗扳手丟擲張永承左後腰,張永承欲逃離,賴建彰竟 接續一手勒住張永承脖子、一手持扳手砸張永承的頭,使張永承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背部及右胸壁挫傷、右前臂及頸部 挫傷、腰部瘀青等傷害,同事李朝昌見狀出聲制止,張永承始趁 機掙脫,跑進辦公室報警,詎賴建彰又追至辦公室門口,對張永 承恫嚇稱「我絕對不會放過你」(台語)等語,使張永承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賴建彰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 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起訴書所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們是打架,打架就是輸跟贏,如果 我輸了就是我受傷;我不是恐嚇他,吵架時候一定互相會講 這些話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供述外,另經告訴人張永承指證甚詳 述,並有在場證人李朝昌之證述(傷害部分)、在場證人潘 樺杉之證述(恐嚇部分)可佐,及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張永承指認賴建彰)(偵卷第23至26頁)、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扣押筆錄(賴建彰)、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 至3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偵卷第4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3至44頁)、扣案物品 照片(偵卷第45頁)、張永承受傷照片(偵卷第45至47頁) 在卷為證,堪認上開事實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辨,然而:  ⒈被告就傷害犯行之辯解,頂多為其傷害的動機,其辯稱打架 就不構成傷害,顯然無據。  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 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 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甫將告訴人毆打成傷 ,告訴逃走後,被告又繼續追趕,係遭證人潘樺杉等同事阻 止被告進入辦公室,被告於此時再對告訴人稱「我絕對不會 放過你」(台語),或是被告於審理期日改稱之「我跟你沒 完」等語,客觀上顯然寓有加害告訴人之意涵,依一般社會 通念,上開所為言語,已摻有情緒性、將積極侵害告訴人之 意思表達,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 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其當下聽了覺得害怕等語,足認 被告上開言詞內容,已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 覺。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就各犯行之主觀構 成要件的犯意不同,客觀上行為也明確可分,故應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自述的犯罪之動機、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另審酌被告有調解意願並出席調解,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成立和解;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傷害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傷害事實,但仍否認構成傷害、恐嚇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與本案發生後自金雨公司辭職、現另於其他公司從事模具工作,已婚,有一就讀大學之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接續、被害人同一,被告傷害行為與恐嚇行為客觀上雖屬可分,但兩行為有延續性,且被告主觀上就是認為其與告訴人仍處於打架階段,故2行為之犯罪動機相同,而被告傷害犯行之實害結果,也通常會延伸出讓被害者感受偎佈之效果,故被告後續恐嚇犯行所對被害人造成法益侵害其實會受傷害犯行所涵蓋,故本件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刑度不予加重,併此敘明。 四、扣案板手1個為金雨公司所有,非犯罪行為人所有,故不予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CHDM-114-易-21-20250318-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禕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意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80號   被   告 梁禕庭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褘庭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東陽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東陽街與東陽街171巷2弄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同向前方 、欲右轉中華路192之19號方向,由黃麗珠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麗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 挫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麗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褘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黃麗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麗珠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黃麗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 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3-17

PCDM-113-審交易-1601-2025031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 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6年上 字第19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 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 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賴秉宏與告訴人呂秉瑞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4時許簽 立「交通事故和解書」,告訴人達成和解皆拋棄對被告之刑 事追訴權利等情,有該交通事故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惟告 訴人已於113年11月1日15時51分許,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法警 室受理申告案件報告表、詢問筆錄附卷可憑,揆諸上開意旨 ,告訴人原所為之告訴權捨棄,自屬無效,而其於113年11 月1日既已在上開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即屬合法, 本院應就本案為實體之判決,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為 肇事人之情,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應注意 駕駛汽車之駕駛行為及用路路況,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致使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事故後與告訴人已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復衡酌被告之駕駛行為、就本案交通 事故被告所應負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情形,暨被 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 及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11號   被   告 賴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秉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0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117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有呂秉 瑞沿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於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在未 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賴秉宏見狀閃避不及,乃 於上開地點擦撞呂秉瑞,致呂秉瑞受有頭部損傷、左側上唇 開放性傷口、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雙側膝 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頸部挫傷等傷害。賴秉宏則於現場等 候警方到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呂秉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賴秉宏之供述。 (二)告訴人呂秉瑞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16張。 (六)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當庭勘驗筆錄。依上述 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足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至告訴人 雖亦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然被告仍不得以此全然解免其過 失之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 仲 斌

2025-03-17

CYDM-114-嘉交簡-183-2025031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50號 原 告 林慧婷 劉承鑫 被 告 夏仁浩 訴訟代理人 許振湖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温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8,81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夏仁浩受雇於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保險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下午3時18 分許,被告夏仁浩駕駛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水源快 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第1車道行駛至1150標線處時,明知該 處路面劃有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且白實 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變換 至第2車道行駛。適有訴外人劉民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並乘載原告林慧婷、劉承鑫在該 車之後座,沿同向第2車道自被告夏仁浩所駕車輛之右後方 駛來,因突見被告夏仁浩所駕車輛自左前方向右偏駛而煞、 閃不及,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林慧婷受有右側耳突發 性聽力喪失、右側混合性聽力喪失、急性聲帶發炎合併聲帶 結節、頸部挫傷併神經受損中心脊髓症候群、頭部外傷腦震 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劉承鑫則受有頸部挫傷 之傷害。  ㈡原告林慧婷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415元、將 來醫療費用1,289,187元、頸圈費用4,000元、助聽器費用65 5,869元、就醫交通費41,990元、將來就醫交通費483,840元 、看護費用6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94,425元、勞動力減 損1,313,318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 請求被告夏仁浩賠償5,637,044元;原告劉承鑫則因此受有 醫療費用1,285元、就醫交通費1,310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共請求被告夏仁浩賠償202,595元。又被 告富邦保險公司為被告夏仁浩之雇用人,被告夏仁浩於事故 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是亦請求被告富邦保險公司連帶賠償 上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本文、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慧婷5,637,0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2.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承鑫202,5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夏仁浩略以: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 林慧婷本件車禍前之111年6月13日、111年7月20日均曾發生 車禍,且其因前開車禍所受之傷害與系爭傷害高度雷同,本 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已 認定被告夏仁浩就本件車禍無傷害罪責,判決理由並認定原 告林慧婷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夏仁浩之違規行為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林慧婷請求被告夏仁浩賠償損害,為無理 由。又原告劉承鑫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亦難認有任何關連,於 本件起訴前,原告劉承鑫均未曾表示過有任何傷勢,是其請 求被告夏仁浩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富邦保險公司略以:被告夏仁浩並非被告富邦保險公司 之員工,而是受雇於富邦物業公司,故原告請求被告富邦保 險公司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林慧婷請求被告夏仁浩給付5,637,044元,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 ,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0目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夏仁浩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於路面劃有白虛線 與白實線並列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之處,違規從白實線側變換 車道之過失,導致A車與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464頁),且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夏仁浩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堪以認定。然原告林慧婷主張其因本件車 禍受有系爭傷害,則為被告夏仁浩所爭執兩者間之因果關係 ,是原告林慧婷自應就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林慧婷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挫傷併神經受損 中心脊髓症候群、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云云,並其提出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欲為其佐證 (見本院卷一第95至98頁)。然查,本件車禍之發生日期為 111年8月30日,然原告林慧婷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11年6月 13日即曾發生過車禍,並主張其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併第四 第五頸椎脊隨損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並以此對肇事者提 起過失傷害告訴;嗣原告林慧婷又於同年7月20日再次發生 車禍,亦主張其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併神經受損中心脊隨症 候群、頭部挫傷」之傷害,對肇事者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8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67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4頁);且依萬芳醫院112年5 月23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4368號函之記載,原告林慧婷於 111年6月13日因交通事故至萬芳醫院就診時,即受有「頸部 挫傷併神經受損中心脊髓症候群、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 (見本院卷二第3頁);又觀諸原告林慧婷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6頁),亦可知原告林慧婷至遲自111 年7月20日起,即曾因上開症狀至萬芳醫院急診就診;從上 可知,原告稱其所受「頸部挫傷併神經受損中心脊髓症候群 、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乃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存 在,是尚難逕認該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且依萬芳醫院 113年4月19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3296號函所載:「病人( 即原告)於111年8月30日車禍有暈眩之新症狀及持續麻木症 狀,雖有新症狀但仍合併之前舊疾患,無法判定何次車禍事 故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頁),亦未能證明原告本 件車禍後所出現暈眩、麻木之症狀,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 係存在;是認原告所受「頸部挫傷併神經受損中心脊髓症候 群、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尚難認定是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  3.原告林慧婷雖亦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耳突發性聽力喪 失、右側混合性聽力喪失、急性聲帶發炎合併聲帶結節」之 傷害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87 至89頁)。然依萬芳醫院113年4月19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 3296號函所載:「111年9月3日病人(即原告)接受鼻咽鏡 檢查,診斷急性聲帶發炎合併聲帶結節,通常以上呼吸道感 染、發聲習慣錯誤、說話或唱歌頻繁所致,外力撞擊非臨床 常見之肇因」、「同年10月1日聽力檢查,診斷右側耳突發 性聽力喪失、右側混合性聽力喪失,右側耳突發性聽力喪失 真正原因不明,常見成因為病毒感染或血管因素造成。由外 力撞擊非臨床常見之肇因,無法判斷為何次車禍所致」、「 1.右側混合性聽力喪失所患成因有:鼓膜破損、聽小鼓鏈脫 位或缺損、中耳積水、膽脂瘤、耳硬化症。2.耳硬化症於10 年1日電腦斷層報告疑似有該症狀。3.外傷導致的顳骨或聽 小鼓損傷於10月1日電腦斷層報告已排除。4.右側混合性聽 力喪失由外力撞擊非臨床常見之肇因,無法判斷為何次車禍 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可知一般而言,受到 外力撞擊並不會導致「右側耳突發性聽力喪失、右側混合性 聽力喪失、急性聲帶發炎合併聲帶結節」之傷害,是亦難認 原告林慧婷所受之上開傷害,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  4.綜上所述,原告林慧婷所稱其所受之系爭傷害,均難認與本 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夏仁浩 就其因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原告劉承鑫請求被告夏仁浩給付202,595元,為無理由。   原告劉承鑫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云云, 惟被告夏仁浩就此亦有爭執,是自應由原告劉承鑫就此負舉 證之責任,然原告劉承鑫就其主張受有頸部挫傷一事,並未 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或其他證據資料作為憑 據,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劉承鑫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之規定 ,請求被告夏仁浩就其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亦 屬無據。  ㈢原告2人請求被告富邦保險公司與被告夏仁浩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2人雖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富邦保險公司 與被告夏仁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2人均稱: 被告夏仁浩並非受雇於被告富邦保險公司,而是受雇於富邦 物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頁),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 證證明被告2人間之雇傭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憑 採;況原告2人對被告夏仁浩均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債權 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富邦保險公司連帶負責, 自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 文、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原告林慧婷5,637,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承鑫20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58,81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17

STEV-113-店簡-1450-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典昀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典昀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紀典昀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關係,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本件傷害犯行,雖 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 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顯見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35至 36頁)、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生活狀況(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2號   被   告 紀典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典昀與○○○係○○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 之家庭成員,兩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晚間10時36分許, 因細故而發生爭執,紀典昀因不滿○○○擅自要動其電腦等財 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遂徒手勒住○○○頸部阻止之,導致○ ○○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嗣○○○至警局提出告訴,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紀典昀之供述。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西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紀典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2025-03-17

TPDM-114-簡-344-202503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益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益明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法條並非正確,應予變更。 (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已升 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 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衡以其 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未逃避接受裁判, 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明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疏未注意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中之告訴人先行而肇事,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 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90號   被   告 徐益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益明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上午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與中山路交 岔路口,右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路況、天候,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不慎與行走行 人穿越道之楊照盛發生碰撞,致楊照盛受有頭頸部挫傷、左 側性膝部、骨盆挫傷、牙齒斷裂損傷、臉部擦挫傷、右側性 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照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益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照盛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 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 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2025-03-17

TYDM-114-桃交簡-278-20250317-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候承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犯罪事實   甲○○因不滿丙○○與其妹候○庭(民國00年0月生)交往,遂於 110年12月25日23時27分許,與吳軒(所涉妨害秩序部分,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少年林○安(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非行事實經檢察官 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復因林○安已滿20歲,再經裁定移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A(下稱A,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一同前往丙○○、 候○庭所在屏東縣內埔鄉西淇路132巷,找丙○○理論。甲○○、 吳軒、少年林○安與A等4人均明知上開處所前之巷口道路為 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在上開地點,由少年林○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拔 釘器1把(未扣案)毆打廖宇皓,並徒手毆打與丙○○共同在 場之少年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甲○○ 、吳軒與A則徒手毆打丙○○、共同在場之乙○○,以此方式在 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並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頂部3公分撕裂傷、頸部挫傷 、左肩部挫傷、左側大腿鈍傷之傷害,乙○○受有左側臉部挫 傷、左側耳後挫傷之傷害,陳○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上開 甲○○所涉傷害部分,業據丙○○、乙○○、陳○於偵查中撤回告 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陳○於警 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候○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乙○○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事證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 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 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 行為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 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 而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 上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 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邀同吳軒、林○ 安、A等3人於上開時間抵達屬公共場所之道路巷口後,均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而被告在上開過程中,對於上開行為將因 此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主觀上顯 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已擬制公眾安全及安寧 秩序遭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自該當於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共同 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 條件。查,同案少年林○安所持未扣案之拔釘器1把,既可造 成告訴人丙○○頭部3公分之撕裂傷,堪認質地堅硬,且具有 相當重量之物品,客觀上顯具危險性,是上開拔釘器核屬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而被告雖 未實際持兇器實施強暴行為,然其與吳軒等人共同前往,對 於林○安持客觀上屬兇器之物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有所認識, 揆諸上開說明,自亦該當該款之加重條件,是被告所為,亦 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㈢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與吳軒、少年林○安、A等3人間,就所犯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該犯罪構成要 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 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 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妨害秩序 部分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之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 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共犯少年林○安為93年9月間生, 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亦有告訴人陳○第2次調查筆 錄暨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照片年籍對照表 在卷可按(見偵緝卷第123至129頁)。而被告與少年林○安 為朋友關係,其案發時知悉林○安為未成年人,仍共同為本 案犯行,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⑵本院審酌全案起因被告未成年胞妹出外未歸,方起意尋釁 ,併斟酌被告與共犯吳軒、少年林○安、A之行為態樣,以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丙○○、乙○○、陳 ○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告訴人均於偵查中表示不願追 究。考量本案下手施暴之人數非多、整體鬥毆過程及手段 、事件之偶發性、衝突所生危害雖已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 安寧,但程度並非極為嚴重等情,認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故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胞妹與告訴人丙○○交 往外出未歸等細故,對丙○○心有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平和 方式解決,邀集吳軒、少年林○安、A到場,並以上開方式對 告訴人丙○○等3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侵擾公眾安全及秩序 安寧,且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復斟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等復於偵查中表示願撤回 告訴,有其等偵訊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參,而 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考 量其等所受傷勢非重,亦不再追究,被告固有不是,然主觀 惡性尚非至鉅。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 傷害、妨害自由、妨害秩序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31 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月收 入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 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2頁),及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17

PTDM-114-原訴-1-202503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景翊 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黃坤原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景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扣案之竹竿1枝沒收。 黃坤原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施景翊前與黃坤原有合作糾紛。施景翊於民國113年1月5日1 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 市○○路0○0號附近農地尋找黃坤原。黃坤源前來施景翊車旁 後,施景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黃坤原,使黃坤 原因此受有頭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黃坤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景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 即同案被告黃坤原先靠近車子出手毆打他,他才會反擊,而 且他是用手毆打告訴人黃坤原,並沒有拿棍棒毆打告訴人黃 坤原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施景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當天 被告施景翊駕車來到案發現場時,告訴人黃坤原確有自田地 中鐵牛車下車,並走向被告施景翊車輛,但影像就此結束, 並無其他攝得當日案發經過的畫面,此業經被告施景翊、告 訴人黃坤原於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訛(本院卷第99、100頁) 。  ㈡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蔡政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沒 有看到被告施景翊從車上下來移動的過程,他的印象是看到 被告施景翊拿著追著告訴人黃坤原打,告訴人黃坤原在防衛 ,當時臉上都是血,後來他拿手機要錄影,被告施景翊就上 車,告訴人黃坤原就拿棍子去追被告施景翊的車,好像有打 到被告施景翊的車等語(本院卷第185頁)。  ㈢證人蔡政峰案發時與被告施景翊、告訴人黃坤原均不相識, 僅單純因本案之事件而成為證人,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由 ,其偶然目擊所為之證言,本院認為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證人蔡政峰明確指稱告訴人黃坤原遭被告施景翊持木棍毆打 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黃坤原於偵訊之指述相符。而告訴人黃 坤原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月 5日診字第1130172667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7頁)、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月9日字000000000 000號中文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9頁)佐證其頭頸部挫傷、 腦震盪之傷勢,亦有當日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可稽(偵卷第10 3頁)。本院認為,被告施景翊確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黃坤 原致傷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施景翊之辯護人雖質以證人蔡政峰曾證述被告施景翊 下車就前往在鐵牛車上的告訴人黃坤原處,持棍棒毆打告訴 人黃坤原,與行車紀錄器影像不符,前後矛盾、語意含糊, 而認為證人蔡政峰所述不實。然本院於審理中已向證人蔡政 峰確認當時目擊時其自身所在之位置,證人蔡政峰也明確表 示沒有看到被告施景翊到達現場的過程,他從田裡上來的時 候,就看到被告施景翊在田裡拿著棍子追打告訴人黃坤原, 後來被告施景翊、告訴人黃坤原從田裡上來,被告施景翊又 圍繞著車子追打告訴人黃坤原(本院卷第184、185頁)。本 院考量,證人蔡政峰畢竟是偶然目擊,本難以期待證人蔡政 峰對於整體案發經過均能始終記憶清楚。但證人蔡政峰對於 被告施景翊在案發過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黃坤原此主要事實 ,前後證述均屬一致。辯護人前揭質疑,尚難動搖證人蔡政 峰證言之憑信性。  ㈤又被告施景翊雖辯稱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坤原,並未持棍 棒等語(本院卷第174頁)。然依證人蔡政峰及告訴人黃坤 原所證述,被告施景翊係以木棍毆打告訴人黃坤原。被告施 景翊在警詢、審理中也均自承自己案發當時有拿竹竿(偵卷 第12頁、本案卷第171、174頁)。本院認為被告施景翊此部 分所辯徒手毆打等語之辯詞,應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施景翊又辯稱當時他毆打告訴人黃坤原是正當防衛等 語,但被告施景翊並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足以確認當時其 是否面臨告訴人黃坤原之不法侵害行為,以渠等當時衝突之 狀況,雙方所提出之診斷證明,頂多也只能夠認為雙方都有 毆打對方(但被告施景翊並未受傷,詳後述無罪部分),無 從認定任何一方有何正當防衛之情節存在。是被告施景翊此 部辯解,亦無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施景翊所涉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施景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施景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黃坤原間之糾紛,率 爾毆打告訴人黃坤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再考量被告實施 傷害行為之手段,以及告訴人黃坤原所受傷勢之程度,本院 認為以有期徒刑之低度刑,已能妥適反應被告施景翊行為之 惡性。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自難以其犯後態度,對其量刑 為過多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施景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竹竿1枝為被告施景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坤原於113年1月5日16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 附近農地,適告訴人施景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來,被告黃坤原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施景翊,致告訴人 施景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坤原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本案判斷所據關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法條說明: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參、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黃坤原涉有本案犯行之依據:   檢察官依被告黃坤原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即同案被 告施景翊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施景翊所提出洪 揚醫院113年1月5日診字第73093號診斷證明書,認為被告黃 坤原涉有本案傷害犯行。 肆、被告黃坤原之辯詞:   訊據被告黃坤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是他遭告訴人 黃坤原毆打,他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受傷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性質上為結果犯,且無處 罰未遂犯之規定,故行為人必須造成被害人身體或健康有傷 害結果之發生,始足構成犯罪;倘行為人對他人施以暴行, 但無傷害結果,即無從該當刑法上之傷害罪。而刑法傷害罪 對身體法益之保護,固包括身體之完整性、生理機能之健全 等,客觀上雖無法排除疼痛亦屬於對於健康之傷害,然單純 的輕微疼痛,應不能認為屬於對身體健康的損害,畢竟無論 是出於故意或過失,各種肢體碰撞在一般人的日常生活中均 時常發生,倘一旦感到疼痛即認定屬於傷害結果,勢將造成 浮濫入罪之狀況,此亦非刑法傷害罪或過失傷害罪所欲達成 之規範保護目的。故疼痛造成健康受損之狀況,除必須在醫 學上足以證明疼痛之存在,亦須能在醫學上評估疼痛之程度 (例如透過疼痛指數量表),並佐以醫師診斷疼痛之範圍、 狀態、持續時間長短,方能認定疼痛是否已足構成對健康之 傷害,尚難僅憑被害人指述有疼痛之狀況,遽認傷害罪之成 立。 二、經本院向洪揚醫院調取告訴人施景翊於案發後就診之相關病 歷資料,病歷資料內明確記載「無明顯外傷及瘀青」、「pa in」(即疼痛之意),此有洪揚醫院114年2月4日114年度洪 字第11號函1紙暨所附告訴人施景翊就診病歷資料(本院卷 第123頁)可稽。而依上開病歷資料之昏迷狀態意識表、急 診護理評估表,告訴人施景翊當時急診之生命徵象均無任何 異狀,也僅有護理紀錄記載病人「自述遭認識的人用手毆打 左側頭,致頭部現疼痛」等文字(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由此足認,當時醫師、護理師係依據告訴人施景翊自述之疼 痛狀況,而為相關病歷記載,並開立診斷證明。然告訴人施 景翊當時並無明顯可見之外傷或瘀青存在,其實際上之疼痛 究竟係達何種程度,疼痛範圍為何,疼痛之持續時間如何, 並無醫學上進一步之佐證或檢查。考量疼痛屬於主觀感受, 本件既欠缺醫學上之具體證明,實無從認定告訴人自述之疼 痛是否真已達到損害其健康之程度。自不能單憑告訴人關於 疼痛之指訴,遽認告訴人當日就醫時確實已有受傷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案就告訴人施景翊案發後是否存在傷害之事實 ,檢察官之舉證,無從令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為此確信 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坤原涉 有何傷害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ULDM-113-易-98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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