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顯然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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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01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 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 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 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 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即 伊母親B01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且相對人C 01、D01為B01支出日常生活開支,醫療費用等項目,應評價為B0 1協助照顧其等幼子之對價,或其等出於人倫孝道所為之任意給 付或贈與,屬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實踐,不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向伊請求,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 據。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論斷B01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再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用金額多寡之認定事 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 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原裁定既認B01自民國102年12 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間之扶養費,於扣除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 額後為新臺幣(下同)100萬7,193元,且C01、D01、洪國泰、A0 1各自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0%、30%、20%、30%,依此計算A 01應負擔之B01扶養費為30萬2,158元。又B01於111年9月9日因跌 倒致髖骨及大腿骨骨裂而急診住院治療,由C01、D01支付16萬0, 962元之醫療費用等節。則A01依上開比例即30%應負擔之醫療費 用應為4萬8,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非5萬6,337元 ,經抵銷後,C01、D01得向A01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額各為1 2萬7,224元及10萬3,224元,尚非13萬1,265元及10萬7,248元, 此部分核屬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更正,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V-114-台簡抗-47-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龔明鐘 相 對 人 何柔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理由欄三、(三)關於「逾新臺幣97 8,945元、未逾新臺幣978,94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逾新臺幣 384,945元、未逾新臺幣978,94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9 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19

CTDV-114-聲-32-20250319-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 人 許煜婕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五、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乙○○之其餘聲請駁回。六、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 造各自負擔。」。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3頁第25至27行關於「,惟此部分屬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之記載,應予 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亦有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謂顯然錯誤 ,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漏未表示者,仍不 失為顯然錯誤(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7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之其餘聲請駁回部分,已於裁定理由中有所表示,惟於裁定 主文中漏未表示,仍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又本院前開裁 定理由中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顯然錯誤,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19

TCDV-112-家親聲-380-20250319-3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2503號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497號 114年度司執字第20594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莊碧雯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代 理 人 彭昱愷  住○○市○○區○○街○段00號2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壯勇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彭子芸即彭淑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案號欄「114年度司執字第2509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 114年度司執字第20594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前開規定應予更正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2025-03-19

TCDV-113-司執-182503-20250319-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 人 許煜婕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五、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乙○○之其餘聲請駁回。六、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 造各自負擔。」。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3頁第25至27行關於「,惟此部分屬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之記載,應予 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亦有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謂顯然錯誤 ,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漏未表示者,仍不 失為顯然錯誤(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7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之其餘聲請駁回部分,已於裁定理由中有所表示,惟於裁定 主文中漏未表示,仍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又本院前開裁 定理由中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顯然錯誤,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19

TCDV-112-家親聲-559-2025031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倫 選任辯護人 黃郁蘋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所宣示 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審判長法官「吳勇輝」,應更正為「吳錦佳」。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正本之審判長法官 為「吳錦佳」,卻誤載為「吳勇輝」,顯係誤繕之錯誤,因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依職權裁 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HM-113-金上訴-1757-2025031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字第7號 原 告 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俊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雯欣律師 被 告 日熙防災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細水霧學會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鴻勛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瑋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應更正之記載 1 原判決被告當事人欄之「上三人訴訟代理人李仁豪律師」下方 原記載 未記載 更正後記載 複 代理人 張瑋廷律師

2025-03-19

SLDV-113-智-7-20250319-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987號 原 告 廖萬全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劉冠頤律師 被 告 黃萬福(黃母之繼承人) 黃秀琴(黃母之繼承人) 黃秀嬌(黃母之繼承人) 黃秀桃(黃母之繼承人) 黃秀美(黃母之繼承人) 黃明賜(黃母之繼承人) 黃春光(黃母之繼承人) 羅黃好(黃母之繼承人) 廖黃阿秀(黃母之繼承人) 黃玉蘭(黃母之繼承人) 黃佳慧(黃母之繼承人) 黃清風 黃新證 黃正園 黃火盛(黃笑之繼承人) 黃鳳嬌(黃笑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宗斌 被 告 黃鈴茹 黃造蓉 黃明忠(黃春夫之繼承人) 黃明俊(黃春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 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A共有人及取得權利範圍欄關於「 公同共有12分之2」記載,應更正為「公同共有1分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 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所為103年度桃簡字第987號裁定 之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編號A共有人及取得權利 範圍欄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前揭規定裁 定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19

TYEV-103-桃簡-987-20250319-5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更正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王瑜國 曾香梅 王瑜敏 王瑜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榮貴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更正 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 重上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109年度重上字 第135號判決,將該判決附表一之㈠不動產(下稱北大路房地 )分歸伊等維持共有,並補償其餘共有人王榮貴、王榮昌、 王榮德(下稱王榮貴3人)各新臺幣(下同)2,119萬0,513 元。然經新竹地政事務所告知,北大路房地於辦理過戶前, 全體共有人須繳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等合計高達 1千多萬元,為避免全體共有人日後未能協議繳納,爰聲請 更正判決,並記載:如王榮貴3人未配合辦理繳納北大路房 地過戶之稅捐,抗告人可自找補之金額中扣除代墊之稅捐, 並將其餘補償金額提存後,辦理北大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記載),以利強制執行過戶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執避免全體共有人日後未能協議辦理北大 路房地之稅捐繳納為由,聲請更正判決為系爭記載,乃屬當 事人依相關稅捐法規應負擔之稅費,並非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標的;況兩造未曾於訴訟中為此主張,非屬於判決之誤寫、 誤算,其聲請更正判決,為無理由等詞,因而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V-114-台抗-156-20250319-1

重訴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郭國輝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倪夢麒 陳秀文 葉美霞 張肇康即張瀚元(兼張維鄉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黃育珠 李冠德 李侃儒 李冠儀 梁應騰 楊明塗 楊玉梅 陳小凌 楊秉澄 楊秉欣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繼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一頁第二十一行、第二頁第五行、第三十行 、關於被告「楊炳澄」之記載,應更正為「楊秉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19

SLDV-112-重訴更一-3-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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