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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寶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239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曾寶儀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9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8月23日確定,113年8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 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239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23日確定,1 13年8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 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為仿冒品,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鑑定證明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偵32391 卷第41至43、115頁)。從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商 標法第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商標權人 備註 1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項鍊1條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度保管字第249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32391卷第107頁)

2024-12-23

TCDM-113-單聲沒-184-202412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思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 8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84號、111年度偵字第23800號、第 39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思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思婷明知其無意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因缺錢花用需款周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電腦設備連結 至網際網路,如附表所示之Yahoo奇摩拍賣網頁(下稱Yahoo 拍賣)帳號、「約定交易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號」欄所示,以佯稱欲販售物品云云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美伶、黃譯葶、林瑞香、 王映心(下合稱告訴人等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卻遲未收到相關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苟無足以 證明債務人係於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存有不為給付之不 法所有意圖,而以詐術使債權人陷於錯誤與之訂定契約之積 極證據存在,尚仍不得僅以債務人所生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 態,據以推認其自始有詐欺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等 4人之指述、證人劉楓銘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等4人之對話 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函 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Yahoo奇摩回覆信件所附資料、香港 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函附 資料、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函附資料、 鴻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函附資料、通聯調閱查 詢單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固有以網路 拍賣之方式約定販賣商品予告訴人等4人,且均已收受款項 ,然伊僅係因故未能如期出貨,我有與買家協調遲延交付或 退款,但告訴人等4人仍提起告訴,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分別如附表「約定交易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在Yahoo拍 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商品之資訊,並與告訴人等4人約定出售 相關商品並應允於2日內出貨,而經告訴人等4人如附表「匯 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號」欄所示匯入相關款 項,然被告迄告訴人等4人於如附表「提告日期」欄所示之 日前,均未能依約交付商品或完成退款等情,業據被告所供 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4人、劉楓銘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與告訴人等4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Yahoo奇摩公文 回覆信件、雅虎公司111年6月29日雅虎資訊(一一一)字第28 6號、112年12月28日雅虎資訊(一一二)字第560號函、華南 銀行110年9月22日營清字第1100030180號函、易沛公司111 年2月24日函、鴻海公司111年2月14日、24日函及相關附件 、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即無意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而係以 詐術與告訴人等4人締約詐取款項。惟查,依上開告訴人等4 人之供述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觀之(參桃園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8938號卷〈下稱8938偵卷〉第33至35、51至57頁、11 1年度偵字第23800號卷〈下稱23800偵卷〉第19至37頁、111年 度偵字第39065號卷第47至48頁),被告於遲延交付商品後 ,固屢以「有事耽擱」、「有狀況無法去寄件」、「有些突 發狀況」、「臨時有狀況無法轉帳」等籠統理由一再拖延交 貨及退款時程,終至告訴人等4人對之提起本件告訴,然上 開證據,僅足認被告在與告訴人等4人成立商品買賣之約定 後,確有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且未予積極處理之狀況,尚 無從據此推認其於訂約時即有詐欺之犯意。另據被告辯稱: 該等商品是我閒置物品,放在儲藏室沒辦法馬上寄,告訴人 陳美伶、黃譯葶所匯貨款,因為我有急用所以先行提領使用 了,告訴人林桂香、王映心的款項我拿去買遊戲點數,沒有 辦法馬上拿回來,我有積極想處理,但因為我沒有即時聯絡 ,對方就提告了等語,並於111年6月28日偵訊時當庭提出LV 耳環1副,且舉98年7月間之香奈兒商品之購買憑證、欲出售 予告訴人林桂香之二手LV包包照片、110年7月間出售香奈兒 洋裝予陸嘉真、110年8月售出商品予鄒姿瑩及退款、110年1 0月間出售LV包包予呂柔柔、出售香奈兒耳環、項鍊予黃名 秀、111年1月出售香奈兒耳環予黃名秀之交易紀錄、對話紀 錄、商品照片、發貨照片、商品評價紀錄、匯款證明等件為 據(參本院卷第33至63、159至185頁),觀上開單據憑證及 相關物品,固無法證明被告所辯於事發後有積極處理云云全 然屬實,然仍可見被告於本案被訴之110年7月至12月間,確 有真實經營網路拍賣生意,則其於同時段與告訴人等4人訂 定之網路拍賣契約,是否確如檢察官所指本即無意販售商品 而施以詐術,抑或僅係商品調度不當未及出貨且消極處理退 款事宜,即非無疑。況被告於告訴人林桂香報案前之110年1 2月22日有給付其1,985元之部分退款,並於本案發生後與告 訴人等4人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林桂香銀行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112年9月5日被告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陳美伶之存 款人收執聯、112年10月17日刑事案件和解書、告訴人陳美 伶之陳報狀、原審法院112年9月26日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588號調解筆錄、113年2月17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王 映心之陳報狀在卷可佐(參23800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103 、104之1至104至2、123、135、193、195頁),亦難據此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固可認被告在與告訴人等4人訂 約後未依約交貨,且怠於處理退款事宜,然尚未足以證明被 告於訂約之初即已無意販售各該商品,而係基於詐欺之犯意 與告訴人等4人締約以詐欺貨款,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對告 訴人等4人確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有罪心證,被告於訂約後未 能妥善處理網路拍賣所生即時交貨及儘速退款事宜,所為固 有可議,然尚無從僅以其所生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遽認 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等4人為加重詐欺之犯意及犯行,依前開 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對告訴人等4人所為,均該當 加重詐欺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 理由,應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約定交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告日期 備註 1 陳美伶 被告以Yahoo拍賣帳號「Z0000000000」於網站上刊登欲販售LV耳環、零錢包商品之資訊,經告訴人陳美伶瀏覽並詢問後,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某時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販售LV耳環2副、零錢包1個予告訴人陳美伶 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 1萬元 藍思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44號 2 黃譯葶 被告以Yahoo拍賣帳號「Z0000000000」於網站上刊登欲販售香奈兒WOC包包商品之資訊,經黃譯葶瀏覽並詢問後,於110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約定以3萬2,950元販售香奈兒WOC包包1個予告訴人黃譯葶 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4分許 3萬2,950元 藍思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6日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44號 3 林瑞香 被告以Yahoo拍賣帳號「Z0000000000」於網站上刊登販售LV二手瑕疵包包商品之資訊,經告訴人林瑞香瀏覽並詢問後,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約定以5,000元販售LV二手瑕疵包包1個予告訴人林瑞香 110年12月15日晚上6時35分許 5,000元 劉楓銘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800號 4 王映心 被告以Yahoo拍賣帳號「Z0000000000」於網站上刊登販售香奈兒耳環商品之資訊,經告訴人王映心瀏覽並詢問後,於110年11月11日某時許先後約定各以5,000元販售香奈兒耳環各1個(共2個、1萬元)予告訴人王映心 110年11月11日、12 某時許 各5,000元(共1萬元) 劉楓銘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2日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065號

2024-12-19

TPHM-113-上訴-2566-20241219-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LEN OKTARINA 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HELEN OKTARINA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又該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 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 98條所明定。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係侵害瑞士商香奈 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固 喜歡固喜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標之仿冒物品,有附表一各商標 註冊審定號查詢資料、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民國111年8月 4日、111年9月7日鑑定意見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111年10月7日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1 年9月20日鑑定報告書、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及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 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1 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2 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3 被害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20年5月15日 4 00000000 115年6月30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仿冒「LV」商標手環 2件 2 仿冒「CHANEL」商標項鍊 1件 3 仿冒「CHANEL」商標手鍊 5件 4 仿冒「CHANEL」商標戒指 19件 5 仿冒「CHANEL」商標墜飾 1件 6 仿冒「GUCCI」商標手環 4件 7 仿冒「GUCCI」商標戒指 2件

2024-12-19

SLDM-113-單聲沒-97-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2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 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春吉已預見提供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收取、處理詐欺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A、B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身分不詳、暱稱「 小薏」之人(下稱「小薏」),再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下與前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 料)交與受「小薏」指派前來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 。嗣「小薏」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張寶文等5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予 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李春吉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  ㈡本案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小薏」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 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 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法第23條 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知道「小薏」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會以何種方式騙人等語(本院卷第280頁),核與 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難以得知他人所用詐欺手法之情形無違 ,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等情事有所預見,自無 從以上開罪名論處。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亦 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288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張寶文 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導致該等帳 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於案發後 已與告訴人黃啓玹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303-304頁;至其餘告訴人雖未能併同安排參與調 解程序,惟並不影響其等循民事訴訟等途徑救濟之權利,併 此敘明),尚見悔意;復審酌告訴人張寶文等5人受詐而匯 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合計約28萬元,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 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 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 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須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駕駛 工作、月薪3萬多元、須按月清償貸款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296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1-302頁) ,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 人黃啓玹達成調解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 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前開調解 筆錄中尚未屆清償期限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 四、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21頁、第236頁; 本院卷第139頁、第28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張寶文等5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告訴人 李宜珮於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B帳戶之25,000元,業獲台中商業銀行返還24,759元; 本院卷第67-79頁、第115頁),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方式 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 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帳戶簡稱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詐得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張寶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有夢最美」之帳號聯繫告訴人張寶文佯稱係其表哥,欲借錢支付貨款云云,致告訴人張寶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37分許 30,000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寶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36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47-115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第14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2-133頁、第142-143頁、第146-147頁)。 ⒌告訴人張寶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3-156頁)。 2 黃啓玹(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Facebook暱稱「Eason Kuo」之帳號(下稱「Eason Kuo」),在「伊果國外精品代購(二手買賣、團購、鑑定)」社團刊登販售精品包之不實訊息,告訴人黃啓玹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8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Eason Kuo」聯繫,「Eason Kuo」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將精品包寄出云云,致告訴人黃啓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中午12時18分許 25,000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啓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32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117-130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121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5-113頁)。 ⒌詐欺臉書社團網頁、告訴人黃啓玹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證件及存摺擷圖、告訴人黃啓玹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15-119頁、第123-125頁)。 112年11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 50,000元 3 鮑德慧(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暱稱「Eason Kuo」之帳號,在「伊果國外精品代購(二手買賣、團購、鑑定)」社團刊登販售精品包之不實訊息,告訴人鮑德慧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Eason Kuo」聯繫,「Eason Kuo」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將精品包寄出云云,致告訴人鮑德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委託友人鍾承恩匯款。 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52分許 73,000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鮑德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26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117-130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9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7-93頁)。 ⒌詐欺臉書社團網頁、告訴人鮑德慧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95頁)。 4 李宜珮(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暱稱「簡秋美」之帳號(下稱「簡秋美」),在「典藏女人二手競標團」社團刊登販售二手包之不實訊息,告訴人李宜珮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簡秋美」聯繫,「簡秋美」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將二手包寄出云云,致告訴人李宜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及委託友人沈玫君匯款。 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17分許 30,000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41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47-115頁)。 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2張(偵卷第190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8-185頁)。 ⒌告訴人李宜珮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7-189頁)。 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 25,000元 5 陳湘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暱稱「張棋雯」之帳號(下稱「張棋雯」),在「CHANELholic香奈兒迷」社團刊登販售二手精品包之不實訊息,告訴人陳湘吟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2分許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棋雯」聯繫,「張棋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將精品包寄出云云,致告訴人陳湘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7分許」,應予更正) 50,000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湘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3-45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47-115頁)。 ⒊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216-218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7-209頁)。 ⒌詐欺臉書社團網頁、告訴人陳湘吟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證件擷圖(偵卷第211-217頁)。 【附件】:本院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

2024-12-19

CHDM-113-訴-280-20241219-1

智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5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販賣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犯商標法第9 7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 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 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 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 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 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及販賣 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陳列並販賣仿 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 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 ,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 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販售仿冒 商品之期間、數量,迄今尚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達 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55號   被   告 陳建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中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分別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 註冊核准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指定使用商品上, 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且該商標之商品已於市 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亦明知其於民國11 1年9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 同)100元至150元不等之代價所購得之附表編號1所示示扣 案物品及112年3月間以270元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物品 ,均係未經前揭商標權人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類似商品, 竟意圖販賣,基於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11 年9月至112年3月間,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599之9選物販賣 機上,放置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物品,並設定上開選物販 賣機保夾價格為460元至990元不等。經警方發現其在選物販 賣機內陳列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佯為顧客投幣操作該機台 並夾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收受該商品後,送請權利 人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誤,嗣警方於112年3月28 日,持搜索票在上址選物販賣機搜索,當場查扣附表編號2 所示扣案物品,並經鑑定確屬侵害商標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選物販賣機內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客觀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 證明警方於設置在上址之選物販賣機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 3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0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查扣物估價表 證明被告所陳列販售之商品為仿冒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之事實。 4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00000000號、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市值估價表 證明被告所陳列販售之商品為仿冒附表編號2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為警查 獲時止,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販賣上開 仿冒商品之單一決意,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客 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販 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處斷。末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件) 商標審定號 商標權人公司 1 餐盒 1件 00000000 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 2 旅行袋 1件 00000000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2024-12-19

TNDM-113-智易-16-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獻閔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獻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獻閔於民國112年9月間擔任告訴人李 亞叡聘僱之隨扈,業務內容包含駕駛牌號碼BTP-1888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該車)載送李亞叡、平時該車之清潔及鑰匙之保 管。嗣於112年9月12日15時至同年月18日18時許間之某時, 被告整理該車時,發現告訴人之黑色菱格紋香奈兒斜背包( 下稱本案包包)遺落在車內第三排座椅墊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藏放所 使用之軍用登山包(下稱登山包)內,並帶回位於屏東縣○○鄉 ○○巷00號3樓(下稱該屋)鄧博軒提供之員工宿舍房間(下稱本 案房間)。迨於同年月18日18時許,告訴人欲將本案包包送 洗時,發現本案包包不翼而飛,俟鄧博軒於同年月19日(下 稱案發日)13時30分許,至本案房間巡視冷氣功能時,發現 被告上述拉鍊未完整拉起之登山包內有本案包包,遂將之拍 照後傳送予告訴人,得悉後旋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7時許 ,在本案房間之登山包內扣獲本案包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配偶(下稱老闆)之員工鄧博軒、劉 祺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告訴人之隨扈,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 盜犯行,辯稱:我僱主應該是老闆,平常由我開該車,但我 休假或老闆其他員工、親友因置物等需求,亦會使用該車, 本案包包不是我偷的等語(本院卷第44-48頁);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證人鄧博軒之證述均前後矛盾,且證 人鄧博軒私自進入本案房間後,才於本案房間發現本案包包 ,未有全程錄影等證據,相關證據難佐證被告有竊盜犯行, 應為無罪等語(本院卷第153-159頁)。 五、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112年9月間擔任告訴人之隨扈,工作包含駕駛該車載 送告訴人,老闆之員工鄧博軒於案發日13時30分許,在本案 房間被告之登山包內發現告訴人所有本案包包,經警方於案 發日17時許在本案房間扣得本案包包等情,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審理中所坦認或不爭執(警卷第7-13頁;偵卷第29-31 、63-66、91-95頁;本院卷第44-48頁),核與告訴人、證人 鄧博軒、劉祺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9-23 、29-32、35-38頁;偵卷第63-66、91-95頁),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45-49、63、69-75 頁;偵卷第101-11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包包是否於起訴書所載期間在該車上遭竊,已有未明:  ⒈觀諸告訴人於112年9月19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9月18日 約18時,去該車找本案包包要送洗才發現不見,我放在車上 好幾天,不確定何時遭人竊取等語(警卷第19-20頁);於113 年2月21日偵查中則證稱:我於112年9月12日下午要拿本案 包包送洗,被告開車,我下車忘記拿,後來要去車上就發現 不見等語(偵卷第27頁);證人劉祺正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 於112年9月16日詢問我、被告,在該車找不到本案包包等語 (警卷第36頁)。互核上開證述,告訴人就本案包包所述送洗 、察覺不見之時日顯大相逕庭,且案發隔日之警詢中即明指 其不確定本案包包何時遭竊。斟以告訴人證稱係專程拿本案 包包送洗,卻對送洗、發現遭竊日期所述相差甚遠,甚而可 能將要特意送洗之本案包包置放該車數日,或遲至可能遭竊 後數日之112年9月16日才詢問被告、證人劉祺正有關本案包 包之事,足徵告訴人非記憶牢靠及緊密管領自身財物之人, 已難盡採其證述。  ⒉又被告當庭供稱:未在起訴書所載失竊期間該車看到本案包 包等語(本院卷第148頁),並勾稽證人鄧博軒、劉祺正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雖均證稱告訴人事後有提及本案包包遺失 乙節,然其等證詞皆無提及有親眼目睹告訴人將本案包包攜 至該車、由此消失等情(警卷第29-32、35-38頁;偵卷第63- 66、91-95頁),則本案除告訴人具瑕疵之證述外,別無證據 可佐證本案包包遭竊之時、地,實難認本案包包確於起訴書 所載期間在該車上遭竊。  ㈢再證人鄧博軒於案發日在被告居住之本案房間登山包內發現 本案包包,嗣經警方於案發日在同處扣得本案包包,固如上 述,然查:  ⒈證人鄧博軒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該屋承租人,需把屋況整理 好,但我沒鑰匙,當時房仲先將鑰匙放在信箱內,我拿鑰匙 進去,於案發日13時30分許,在本案房間看到登山包,從縫 隙中看到類似香奈兒包包格紋,我就拍照傳給告訴人確認, 然後巡視家具及家電後先行離去等語(警卷第29-30頁);於 偵查中證稱:我是告訴人教練,認識很多房東,幫忙找房子 ,承租該屋後給保鑣居住,其中一間冷氣聲音很吵又漏水, 房仲說有必要請房東加錢換冷氣,房仲給我鑰匙時,我在睡 覺,房仲將鑰匙放在信箱,我中午12時許去查看,查看冷氣 時,不經意看到登山包沒密合,包口看到反光菱格紋布料, 想到告訴人有提遺失本案包包,我就打開本案包包確認且將 本案包包拍照傳給告訴人,事後我就退出本案房間,該事情 我沒再管,與房仲對話紀錄因手機壞掉不見,被告不知道我 當天巡冷氣,我是直接開門等語(偵卷第92-93頁)。  ⒉爬梳證人鄧博軒上開證詞,有關案發日何以去本案房間、後 續作為,警、偵所述已有不一,更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 證稱:我家人協助我去跟2名司機之房東拿到該屋鑰匙,我 請表弟鄧博軒去看一下有無在該屋,在本案房間找到背包等 語(警卷第20頁;偵卷27頁),就證人鄧博軒如何取得該屋鑰 匙及入屋事由,俱有扞格。佐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之前也 是住老闆提供宿舍,案發日沒人跟我說要去本案房間看冷氣 ,我只搬去本案房間1晚,沒使用冷氣,我跟鄧博軒沒特別 交情,他直接進去感覺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46、87、147-1 48頁),倘證人鄧博軒真欲去本案房間查看冷氣,理當先行 告知交情不深之被告,而非單獨一人私入本案房間察看。況 依證人鄧博軒偵查中所述,其只屬形式上承租該屋之人,該 屋實乃老闆提供之員工宿舍,且證人鄧博軒根本無須進入該 屋即知冷氣狀況、後續處理方式,本案亦未見有關冷氣待修 之其他證據,併以其未敘真實入屋緣由、斯時為老闆之員工 、告訴人之教練等身分,其前開證述是否客觀、屬實,值堪 懷疑。  ⒊復觀勘驗報告及附件,影片起於案發日17時,員警在該屋門 外,徵求被告同意進入該屋(偵卷第101-110頁),兼酌被告 於審理中供稱:偵查中影片是員警拍攝,鄧博軒給我看的影 片是他已進本案房間找到包包直接對包包進行拍攝,他拿影 片給我看時,老闆、告訴人均在場要我認罪,我拒絕,談論 之後隨即報警,中間我沒再回本案房間,我跟員警進入本案 房間時,就已知會搜到本案包包等語(本院卷第46-48、146 頁),可知案發日證人鄧博軒先進入本案房間後,將攝得本 案包包之影片傳送告訴人,嗣與告訴人、老闆要被告坦承竊 盜未果後隨即報警,被告始和員警返回本案房間,扣得本案 包包。由證人鄧博軒取得鑰匙進入作為員工宿舍之該屋,該 屋、房顯不只被告一人可出入,而本案最初在本案房間發現 本案包包時,僅憑信及中立性存疑且進入該屋多時之證人鄧 博軒一人在場,其亦未將進入本案房間前至找到本案包包等 全程,從頭至尾拍攝存證,即令員警嗣於案發日在本案房間 之登山包內扣得本案包包,本案已充斥諸多空白之時、空因 素,而無從排除外力、他人介入之可能,猶難以在被告之登 山包尋得本案包包,即定論乃被告於公訴意旨之時、地所竊 取。  ㈣而檢察官提出其餘證據,祇能證明被告有駕駛該車擔任告訴 人之隨扈,及案發日在本案房間找到本案包包等節,未能證 明係被告於公訴意旨之時、地所竊取,由上各節,難認被告 成立公訴意旨所稱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惟公 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此外,本院依據現存的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4-12-17

PTDM-113-易-675-20241217-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453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飾品貳佰壹拾貳件、鈕釦貳佰肆 拾捌件(含採證物伍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芳甄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535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期滿,該案所查扣仿冒「CHANEL 」商標圖樣之飾品212件、鈕釦248件(含採證物5件),均 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等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定。則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 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535號為緩起訴處分, 嗣經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 財產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49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具有「CHANEL」商標圖 樣之飾品212件、鈕釦248件(含採證物5件),經鑑定後認 分別屬於「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登記商標之物品,此有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 司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影 本、鑑定證明書、鑑定意見書、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偵卷 第23-25、29-35、4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45-51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屬仿冒並侵害 「CHANEL」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 聲請意旨就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SLDM-113-單聲沒-93-202412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尚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441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尚楷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傅尚 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傅尚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婉兒沒回請來電」、W eChat(下稱微信)暱稱「闌夜」者,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 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59至 64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 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 院審訴字卷第1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0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妨害風化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不 思改過,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仍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之方式營利,損害社會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分工角色係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司 機之行為分擔情形,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禮 儀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離婚、需扶養 2名子女、父親及弟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 卷第38頁);併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當日載梁芷緁之車資為60 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惟其嗣於偵查中改稱: 我僅獲利單程計程車車資35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94頁), 則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5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5號   被   告 傅尚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3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尚楷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   簡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4 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婉兒沒回請來電」、WeChat(下稱微信)暱稱   「闌夜」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婉兒沒回請來電」在網   路上刊登性交易訊息,並由微信暱稱「闌夜」負責媒合、聯   繫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再由傅尚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大臺北地區各旅館進行對價性交   易之工作(俗稱馬伕)。嗣經警於113 年3 月12日執行網路   巡邏時,發現LINE暱稱「婉兒沒回請來電」之人於捷克論壇   網站刊登「專營北部定點外約論壇推薦老口碑」之廣告留言   ,遂喬裝嫖客以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代價,相約   在欣和大旅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6 樓)307 號房佯裝要從事性交易。嗣傅尚楷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前來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梁芷緁於同日17時18分抵達欣   和大旅社307 號房,員警當場向梁芷緁表明身分,並在欣和   大旅社前查獲查傅尚楷,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尚楷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梁芷緁 至欣和大旅社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 犯行,辯稱:伊只是白牌 車司機,伊不認識梁芷緁 ,當天梁芷緁給伊車資60 0 元,並要求伊在該處等 她云云。        2 證人梁芷緁於警詢時之證 述          證明:         ⑴證人於上開日時,搭乘  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前  往欣和大旅社307 號房  ,並以上開價格欲與男  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⑵證人係從網路上徵求八  大行業入職工作,並加  入微信暱稱「闌夜」為  好友後,由「闌夜」通  知證人相關約炮服務,  承諾從事一次性交易即  可賺取8,000 元,剩餘  4,000 元以無摺存款方  式給應召站,本次即由  「闌夜」通知證人前往  欣和大旅社之事實。 ⑶警方於同日17時18分許  ,在欣和大旅社前所攔  查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係由被告所  駕駛並搭載證人前往欣  和大旅社之事實。   3 警方與LINE暱稱「婉兒沒 回請來電」之LINE對話紀 錄1份         證明員警瀏覽上開網站後 ,加入LINE暱稱「婉兒沒 回請來電」為好友後,並 由對方以上開價格媒介性 交易,再通知員警前往欣 和大旅社307 號房,並指 派旗下應召女子到場之事 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日、時, 駕駛前揭車輛搭載梁芷緁 前往欣和大旅社之事實。 5 本署112 年度偵字第3974 0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 473 號判決書各1 份   證明被告前於112 年4 月 間,與微信暱稱「香奈兒 」、「寶咖咖」、「亮亮 」、「邱杰628 」及LINE 暱稱「清心」、陳振翃等 賣淫集團成員,共同媒介 梁芷緁從事性交易,經法 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LINE暱稱「婉   兒沒回請來電」、微信暱稱「闌夜」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13

TPDM-113-審簡-2556-20241213-1

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輝 住澎湖縣○○市○○里00鄰○○○0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55號、第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玖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政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106頁、第119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緝卷第13頁至第21頁)、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緝卷第83頁至第99 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最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月,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就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罪, 乃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即就所得宣告之處斷刑上限,係以 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期徒刑7年處斷。從而,縱於科 刑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被告所得科處之最高 刑度仍為有期徒刑7年,相較於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被告可符合法定減刑事由綜合觀之,認就個案綜 合比較結果,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本案被告參與李玟坤(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66號判處 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 稱「變態」(後改為「淫魔」)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施 行詐術,誘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騙後匯款 ,嗣被告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由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贓款後,交給李玟坤收取後轉交上手,據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被告、李玟坤、「淫魔」 等人,而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亦均有認知。故核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 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惟其配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行騙,由被告擔任提領遭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 等所匯款項之車手,再由李玟坤擔任收水向被告收取提領之 贓款後轉交上手,此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 被告與李玟坤及「淫魔」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間, 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8 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 方式施以詐術,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係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接續匯款之行為,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4), 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 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準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各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355卷第57頁、本院訴緝卷第106頁、 第119頁),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贓款,於提領贓款後 將贓款交由李玟坤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受 有莫大損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在 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被害人受損害之狀況;並考量 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緝卷第 13頁至第2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或成立調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㈨被告除本案外,或有另案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或經法院 審理中,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不另行 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被告供稱其擔任車手所得之獲利為總提領金額的2%等語( 見偵緝355卷第57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106頁)。又被告就 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除附表二編號4、6外,並未高於附 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各被害人匯款進入附表二「匯款 帳戶」欄所示帳戶之總額,故本院於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時 ,就附表二編號4、6之部分,即依本案已查獲如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就附表二編號 1、2、3、5之部分,則依被告實際領款之金額計算其犯罪所 得。爰依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所獲之犯罪所 得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179元(計算式:(12000+25000+1 0000+30000+12000+19965)×2%=217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而上開犯罪所得雖尚未扣案,然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 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被害人等遭騙所匯贓款之去向,而足認 該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 被告交由李玟坤收取,非屬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而不具事實 上之處分權,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陳政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陳政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陳政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陳政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陳政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 陳政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 1 徐瑋良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上午8時前之某時許,於「旋轉拍賣」刊登販售NIKON相機跟鏡頭之訊息,徐瑋良不疑有詐,於詢問商品資訊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超中和仁勇店以店內附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下午1時44分許 1萬25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政輝於111年8月17日下午1時52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苗公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2000元。 ⒈陳政輝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栗警偵字第1110039220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偵2659卷第14頁至第18頁、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偵緝355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5頁至第59頁、偵緝356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4頁至第58頁)。 ⒉李玟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9220號卷第6頁至第10頁、偵2640卷第91頁至第95頁、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偵2999卷第53頁至第57頁)。 ⒊徐瑋良於警詢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 ⒋葉珮甄於警詢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 ⒌鄭棠銘於警詢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 ⒍林靖芳於警詢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9220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偵2659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⒎李孟黛於警詢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9220號卷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偵2659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 ⒏蘇彥中於警詢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9220號卷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偵2659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 ⒐林靖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659卷第33頁)。 ⒑李孟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659卷第36頁)。 ⒒蘇彥中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659卷第40頁)。 ⒓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栗警偵字第1110039220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偵2659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第28頁至第30頁)。 ⒔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20317109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40卷第39頁至第42頁)。 ⒕嫌疑人陳政輝涉嫌詐欺(提款車手)案犯罪時序表(見偵2659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 ⒖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2659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偵辦詐欺車手提領畫面一覽表(見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5頁、第9頁)。 ⒘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59卷第29頁、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10頁)。 2 葉珮甄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前之某時許,於「旋轉拍賣」刊登販售香奈兒斜背包之訊息,葉珮甄不疑有詐,於詢問商品資訊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6分許 2萬5000元 陳政輝於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11分許、3時12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次,分別提領2萬元、5000元,共計提領2萬5000元。 3 鄭棠銘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晚上8時44分前之某時許,於「旋轉拍賣」刊登販售Samsung 21 Ultra 12+256GB手機之訊息,鄭棠銘不疑有詐,於詢問商品資訊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林園福興郵局以「臨櫃匯款」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38分許 1萬元 陳政輝於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41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苗公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元。 4 林靖芳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前之某時許,於「旋轉拍賣」刊登販售VCA梵克雅寶項鍊之訊息,林靖芳不疑有詐,於詢問商品資訊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 1萬元 陳政輝於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5分許、5時56分許、5時57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苗栗新農會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3次,分別提領1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提領4萬元。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1分許 1萬元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2分許 1萬元 5 李孟黛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前之某時許,於「旋轉拍賣」刊登販售香奈兒長夾之訊息,李孟黛不疑有詐,於詢問商品資訊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晚上6時56分許 1萬2000元 陳政輝於111年8月17日晚上7時7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苗栗新農會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2000元。 6 蘇彥中 被害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晚上6時許,假冒「雅虎奇摩購物中心」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蘇彥中,佯稱交易系統被駭客入侵,誤將訂單多下訂12筆,需配合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蘇彥中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晚上8時42分許 1萬9965元 陳政輝於111年8月17日晚上8時44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苗栗府前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56號   被   告 陳政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坤(另經提起公訴)及陳政輝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12日 、111年8月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上暱稱「變態」(後改為「淫魔」,下稱「淫 魔」)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組織 (2人各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 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李玟坤及陳政輝與該詐欺組織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 由陳政輝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俗 稱車手),由李玟坤負責收取車手陳政輝提領之贓款後轉交 本案詐騙集團上游(俗稱收水),由「淫魔」通知陳政輝提 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渠等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匯至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淫魔」再以通訊軟體通知李玟坤、陳 政輝於112年8月17日,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機車停 車場內之置物櫃中,領取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嗣陳政輝取得前開金融卡 後,再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旋 將領取之贓款交付予李玟坤,再由李玟坤在苗栗縣苗栗市某 麥當勞內,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陳政輝並取得總提領金額2%之報酬。嗣 經徐瑋良、葉珮甄、鄭棠銘、林靖芳、李孟黛、蘇彥中等人 受騙報案後,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徐瑋良、葉珮甄、鄭棠銘、林靖芳、李孟黛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淫魔」指示,至臺中市某停車場收取提款卡,並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又將領得之款項交給同案被告李玟坤,以獲取領款項金額2%報酬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李玟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收取同案被告鍾紹甫、被告陳政輝所領取之贓款,並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同日將贓款放置於苗栗市內某麥當勞,每次收取領款項金額2%報酬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被害)人徐瑋良、葉珮甄、鄭棠銘、林靖芳、李孟黛、蘇彥中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銀行交易明細 告訴(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且隨即遭被告陳政輝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政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款項 ,並轉交予同案被告李玟坤,已實際經手詐騙款項,而為參 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未能確知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細節或有無其他人參與、分工如何,然其 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行為,應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應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已分別自承其擔任車手所得之報酬為總提領金額之2%,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車手 提領地點 1 徐瑋良(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某時許於「旋轉拍賣」上張貼販賣Nikon相機及鏡頭之訊息,致徐瑋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惟匯款後並未出貨。 111年8月17日下午1時44分許/1萬2,500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7日下午1時52分許/1萬2,005元/陳政輝 統一超商苗公門市 苗栗縣○○市○○路00號 2 葉珮甄(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某時許於「旋轉拍賣」上張貼販賣香奈兒斜背包之訊息,致葉珮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惟匯款後並未出貨。 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6分許/2萬5,000元 同上 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11分許/2萬0,005元/陳政輝 台灣企銀苗栗分行 苗栗縣○○市○○路000號 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12分許/5,005元/陳政輝 3 鄭棠銘(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下午8時44分許於「旋轉拍賣」上張貼販賣Samsung手機之訊息,致鄭棠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惟匯款後並未出貨。 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38分許/1萬元 同上 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41分許/1萬0,005元/陳政輝 統一超商苗公門市 苗栗縣○○市○○路00號 4 林靖芳(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於「旋轉拍賣」上張貼販賣VCA梵客雅寶項鍊之訊息,致林靖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惟匯款後並未出貨。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1萬元 同上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5分許/1萬0,005元/陳政輝 全家超商苗栗新農會店 苗栗縣○○市○○路000號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1分許/1萬元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6分許/2萬0,005元/陳政輝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2分許/1萬元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7分許/1萬0,005元/陳政輝 5 李孟黛(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某時許於「旋轉拍賣」上張貼販賣香奈兒長夾之訊息,致李孟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惟匯款後並未出貨。 111年8月17日下午6時56分許/1萬2,000元 同上 111年8月17日下午7時7分許/1萬2,005元/陳政輝 6 蘇彥中 (未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蘇彥中,於電話中佯裝為奇摩購物中心客服人員,謊稱因操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才能取消交易等語,致蘇彥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7日下午8時42分許/1萬9,965元 同上 111年8月17日下午8時44分許/2萬0,005元/陳政輝 全家超商苗栗府前店 苗栗縣○○市○○路000號

2024-12-12

MLDM-113-訴緝-24-20241212-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22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燕雯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222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香水48瓶 ,經鑑定屬仿冒商標產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 第222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本院 卷第9頁至第10頁)。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 結果均屬侵害如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公司商標權之仿冒 商品,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授權委任狀、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見 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外 觀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 案委任書、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6頁 至第27頁、第38頁)等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從而, 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1 香奈兒CHANEL香水48瓶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CHANEL(墨色) 00000000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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