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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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承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張嘉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承 諾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 度再易字第1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只須表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意思為已足,雖誤用抗 告名稱,仍應視為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以「民事抗告狀(駁 回再審裁定之抗告)」對本院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本院卷 83頁),應認係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意,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第1項規定、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參照)。 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參照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 被上訴人拆除天然氣管輸送管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0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 萬7961元(本院卷7頁),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3-20

TPHV-113-再易-101-20250320-3

建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懋相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鄭衣淳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 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24 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 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 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對於本院111年11月22 日109年度建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 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30萬8,005元為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及114年1 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再審 裁判費2萬5,24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3-20

TNHV-114-建再易-1-20250320-1

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𡩋祥豪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再 審被 告 吳濬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宣示時即已確定,再審原 告於113年12月2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53頁), 後於114年1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 未逾首揭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判斷表意人發表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時 ,應先認定言論之性質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針 對「事實陳述」性質言論,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合理查 證法則等阻卻違法事由;而就「意見表達」性質言論,因個 人之主觀意見本不具有可證明性,無法予以查證真偽,應適 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事由;縱 為夾敘夾議之言論,亦應分析言論中屬「事實陳述」之範圍 ,進而審酌言論中「事實陳述」部分是否具有真實性或已盡 合理查證義務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由再審原告所發表「他 污錢污很大 阿輝伯之前拿新臺幣(下同)400萬給台派年輕 人被他污走」等文字留言(下稱系爭言論)以觀,實足分析 得出「事實陳述」範圍係「再審被告曾收受李登輝提供之40 0萬元資金,但再審被告經手之該筆資金之運用與去處出現 重大瑕疵問題」,而系爭言論之「污」等用語,則係再審原 告對上揭「事實陳述」所為之主觀評價與意見表達,然原確 定判決跳過系爭言論性質認定步驟,直接進行阻卻違法事由 之審查,甚更將合理查證作為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 則之構成要素,已有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第311條第3款 等阻卻違法事由法則之違誤,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0 9號解釋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下稱憲判8判 決)意旨,且原確定判決未將系爭言論中「污」字言論性質 予以分析區辯,將該字意涵限縮為「非法取得款項之不廉潔 行為」,此認定亦顯違反經驗法則,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次依憲判8判 決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真實性與合理查證抗 辯,係屬阻卻違法之違法性層次問題,而非表意人是否具故 意或過失之主觀可歸責要件,且該判決亦有揭示判斷表意人 查證行為是否合理充分時所應審查之事項。原確定判決雖認 定再審原告之查證行為不符合「合理」之要求,然其論述內 容均為審酌再審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害名譽權之故意,此 等主觀上之事項,均為侵權行為之主觀可歸責要件,非屬阻 卻違法之違法性層次,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將本件之合理查證 抗辯置於錯誤之可責性層次下予以審酌,原確定判決顯有論 證錯誤,且再審原告所查證之「吳濬彥在公投盟的惡形惡狀 共14點」網路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內容,與系爭言論「事 實陳述」部分,並無不符情形,而再審原告基於「事實陳述 」,於系爭言論以「污」字表達再審原告之主觀評價與意見 ,認為再審被告行為係屬「骯髒、不潔、惡劣」,並無與查 證內容不符,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是否符合憲判8判決 所揭示之查證行為合理性審査事項進行審查,亦構成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㈢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 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 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 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 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880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105年度台再字第18號 判決、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756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分析系爭言論縱屬夾敘夾議 之言論,該言論「事實陳述」範圍為何,系爭言論之「污」 字用語屬主觀評價與意見表達,原確定判決直接進行阻卻違 反事由之審查,有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第311條第3款等 阻卻違法事由法則之違誤,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09 號解釋與憲判8判決意旨,且認定「污」字意涵為「非法取 得錢財之不廉潔行為」有違經驗法則,又原確定判決論述內 容均為審酌再審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害名譽權之故意,均 為侵權行為之主觀可歸責要件,非屬阻卻違法之違法性層次 ,系爭文章內容與系爭言論「事實陳述」部分,並無不符情 形,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系爭言論之性質、其中「污」字意涵為何及系爭文章內容與 系爭言論是否相符等節,均屬有關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認 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⒉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㈠⒈已明確論述「倘若表意人就其發 表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誹謗言論,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 求,而於涉及引用無法證明為真實之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情事,除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阻卻違 法事由外,客觀上亦難認係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 卻違法事由,蓋表意人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迴避合理之查 證義務,明知或輕率地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主觀上自不符合『以善意發 表言論』之免責前提,且其所為夾雜事實陳述之評論既未經 合理查證程序,即無從提供可合理相信之依據,形式上亦僅 流於單純之宣稱、指摘,客觀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 足見原確定判決已闡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於 民事侵權行為得審酌刑法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原確 定判決上開對於民事不法侵權行為如何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 之判斷論述並未與現行法律規定不合,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違反,或有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認定亦 與憲判8判決理由審查認定意旨相符(見憲判8判決理由欄第 65至79段)。  ⒊原確定判決進而依前開標準,本於兩造攻防事證,於得心證 之理由㈠⒉至⒋審認:就系爭言論觀之,再審原告使用「他污 錢污很大」、「400萬被他污走」等文字,係陳述再審被告 有將前總統李登輝基金會提供之400萬元資金「污走」,且 「污錢污很大」等事實,顯然傳述指摘再審被告有非法取得 錢財之不廉潔行為,難認僅係對於掌握金錢運用權限者款項 運用不明或財務狀況爭議情形之形容,堪認系爭言論客觀上 足使再審被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再審原告發表 系爭言論為故意或過失,均已構成侵權行為,依再審原告所 提出證據尚難認其已經合理查證程序或係以善意發表之合理 評論,再審原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前所為查證過程,僅係聽信 非直接當事人之轉述或傳聞,且系爭言論內容與其所舉查證 內容不符,實無從憑以合理相信再審被告有「污走」李登輝 基金會400萬元資金之事實,況再審原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後 ,以系爭言論內容之親自見聞者自居,其主觀上無意提供相 關資訊供大眾進行理性查證及討論,已屬侵害再審被告名譽 之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亦非存有促進公共利益之善意而 發表系爭言論,縱然再審被告為政治人物,亦無容忍此種超 出合理界限之不實指控及不當評論之義務等情,此有原確定 判決附卷可參。可見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事 實、對證據之取捨並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 經核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且適用法律乃 法官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本於其所闡述之 不法侵害名譽權要件,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 爭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且依其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而係出於善意所為 適當之評論,自不得主張免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⒋再審原告所稱之再審情事,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 實有錯誤、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判斷所為爭執、或 對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認有錯誤 等節,依前揭說明,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尚不生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情事,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從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可言。再審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3-20

KSDV-114-再易-3-20250320-1

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李寬海 再審被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慶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6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略以:再審原告前起訴請求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 經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572號判決(下稱原一審 判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之請求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 審之訴(下稱再審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情形,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確定判決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如附表編 號⒊所示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再審確定判決如附表編號⒋所示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再審確定判決如附表編號⒌所 示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事由;原 一審判決如附表編號⒍所示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部分,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 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不合法(即未指明再審理由)部分: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亦有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 有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原因之具體情形 而言,如未依法表明,或僅在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之再審理由 ,均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 命其補正。查再審原告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情形,未指明對於 何確定判決不服,也未指摘有何法定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 ,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㈡再審不合法(即關於原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 決於112年8月16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22日收受原確 定判決送達,至遲於斯時即知悉原確定判決所持理由。是再 審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始以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情形,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如附表編號⒊所示 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 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逕予駁回。另主張原一審判決如附表 編號⒍所示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等情,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二審法院就該 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 之訴」之規定,再審原告對於原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 不合法,併予駁回。  ㈢再審顯無理由(即關於再審確定判決)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確定判 決於113年4月26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2日收受再審 確定判決,並於113年5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經本院 調取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再審原告 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⒉就附表編號⒋內容,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 告虛造之「使用位置調查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9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 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查再審原告僅 說明再審被告所提「使用調查位置圖」係私文書,並無製圖 者之簽名或蓋章,亦無編製者久峯工程有限公司蓋章,「使 用調查位置圖」難認為真正,而係偽造之證物等語,並未說 明或舉證原確定判決採為對伊不利判決基礎之證物,有何偽 造或變造遭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亦或是因證據不足以 外之理由,致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等情形。故再審原告以 再審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虛造之「使用位置調查圖」, 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 由。  ⒊就附表編號⒌內容,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未審酌原一審 審理程序變更之筆錄,法官並未在該筆錄上簽名,屬判決法 院組織不合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等 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係指如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參與辯論 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或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裁 判等情形而言。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有未指明對何確定判決指摘何再審事由 之再審不合法;又對於原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亦顯不合法;且再審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 法院組織不合法、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事。 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第9款之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 號 再審標的 再審理由內容 ⒈ 未指明 再審原告之父李瑞橋於53年間向再審被告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勢段71-1、71-2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租約)面積512平方公尺建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90年4月26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發布前所建築,係屬未領用使用執照之合法房屋。李瑞橋死亡後,系爭房屋由派下再審原告及兄弟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因而續租達57年,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均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87號民事判例,租地建物未定期限者,依使用目的,應解釋為租期可至系爭房屋不能使用之時止,故系爭土地面積512平方公尺,承租權是否不存在,此種不確定狀態,得以提起本件再審所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 原確定判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內埔鄉公所,而李瑞橋承租系爭土地,李瑞橋死亡後,由派下之再審原告及兄弟與原出租人即再審被告繼續承租,而非繼承,此種共有關係,自不能成立公同共有。系爭房屋雖為派下再審原告及兄弟所共有,但再審原告及兄弟早於67年5月6日分家(分管),自屬分別共有,對於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可各自加以處分,自無當事人不適格,原確定判決疏未斟酌,倘予審酌,對於再審原告本件裁判,可受較有利益裁判,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 ⒊ 原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及其胞弟李寬錦於112年4月1日與再審被告簽訂基地租賃契約後,再審被告當面向再審原告及李寬錦口頭表示:本件基地租賃全年二期每期為3,058元,上開約定係已成立。然當日所簽基地租賃契約之內容就租賃基地之標示,竟載明212、213、214地號3筆土地、面積512平方公尺、租金每期4,446元,全年共有2期。事後,系爭契約寄予當事人,但租賃基地僅有212、213地號土地,不包括214地號土地、83平方公尺。原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卻對再審原告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置之不顧,卻認為再審被告所提使用調查位置圖為真實,倘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對於本件再審裁判,可受較有利益裁判,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 ⒋ 再審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所提「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之界址點號及地籍圖謄本所在之基地地號,兩者完全相同,並無包括八壽段214地號土地。又再審被告所提「使用調查位置圖」係私文書,並無製圖者之簽名或蓋章,亦無編製者久峯工程有限公司蓋章,足見「使用調查位置圖」自難認為真正,而係偽造之證物。但再審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出上述兩項證據,卻謂已經兩造於審理中分別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審認。但再審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對於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地籍圖謄本所記載之事實並無判斷其法律之效果,及適用法規之說明及理由。亦無說明「使用調查位置圖」可採理由及適用法規之說明理由。倘此項漏未斟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地籍圖謄本所載之事實予以斟酌,及斟酌再審被告虛造之「使用位置調查圖」,對於本件再審之訴,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適用。 ⒌ 再審確定判決 再審確定判決略謂:再審原告租賃權,於原一審111年9月22日審理時,經承審法官當庭詢以再審原告:「房屋及土地承租權現由(再審)原告、李寬章、李寬錦共同繼承?」係據再審原告當庭答覆以:「是的,房屋是我父親蓋的,我們共同繼承」等語,再審原告既當庭變更起訴聲明為:「確認李寬海、李寬章、李寬錦與被告間就內埔鄉八壽段212、213、214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面積5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基地承租權存在。」則李瑞橋死亡後,由繼承人即再審原告及其兄弟李寬章、李寬錦3人共同繼承且未經分割,為再審原告於原一審審理中所主張之事實。本件既未據再審原告於原一審審理中陳明並舉證。故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而,再審原告於原一審起訴狀記載為: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築平房一棟,李瑞橋死亡後,派下再審原告及兄弟繼受承租,而非繼承,自屬不定期租賃。又前開所述當庭變更之筆錄,法官並未在該筆錄上簽名,自屬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 ⒍ 原一審判決 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賃之成立以書面為之。但再審被告並無提出此項書面之租賃書證,足證原一審判決所採再審被告主張租約基地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係屬子虛。再審原告提出之租地繳納聯單,土地標示僅記載71-2地號(八壽段213地號),面積150平方公尺。但李瑞橋承租基地213地號,面積為1,177.61平方公尺,而非面積僅150平方公尺。此項212地號,55平方公尺為前手劉魁祥承租基地,為蓋房子正方起見,為前手劉魁祥與李瑞橋承租基地213地號剩餘720.61平方公尺交換,即劉魁祥現在廚房位置土地。故承租基地,系爭土地、面積512平方公尺有承租權存在。究其因係再審被告在當時蓋房子時,沒有測量的錯誤,再審被告自應自己承擔錯誤責任。就原一審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所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法律規定疏未審酌,若予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裁判,此項再審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2025-03-20

PTDV-113-再易-6-20250320-1

稅簡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湯成村 再審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 96年6月29日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再字第53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管轄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趙台安,嗣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黃漢銘,而新任代 表人已於114年3月12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 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27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關稅法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於96年6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裁字第101 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影本各1份 (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再字第53號卷第73頁至 第80頁、第85頁、第86頁)附卷可稽。 (二)原確定判決業於98年4月23日確定,惟再審原告遲至113年 11月30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事由而於113年11月2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 再審之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轉交本院處理〉此有「再 審之訴」狀1份〈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章戳〉(見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再字第53號卷第11頁至第103頁) ,則其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則就 再審原告所指實體事項即無審究之必要。 (三)至於再審原告雖以其曾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規定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而多次聲請釋憲,而均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 決不受理(繫屬期間:99年10月8日至111年9月20日), 嗣又以前情事而多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而均經憲法法 庭裁定不受理(繫屬期間:112年8月1日至113年10月11日 ),該繫屬期間應予扣除,故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自原 確定判決確定時起尚未逾5年,且檢附憲法法庭113年審裁 字第737號、第453號、第278號、第138號、112年審裁字 第1901號、第1696號、111年憲裁字第1494號等裁定為佐 ;然就再審原告所為前揭聲請釋憲或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法並無明文可自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規定之5年 期間予以扣除,是再審原告所稱於法自屬無據。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0

TPTA-114-稅簡再-1-20250320-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地上權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志強 李志文 李莉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丕哲等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再審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4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 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 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救助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本文、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對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4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查上訴人係請求廢棄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30號、112年度重再字第28號、109年度重上字第527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即就前開判決終止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及拆除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又系爭地上權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以地上權年租金15倍計算,其上訴利益為12萬元(8,000元×15倍=12萬元);另關於拆屋還地部分,則以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萬8,269元(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按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60.79平方公尺計算,其上訴利益為1,144萬4,873元(18萬8,269元×60.79㎡=1,144萬4,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則經核本件上訴利益為1156萬4,873元(12萬元+1,144萬4,873元=1156萬4,87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8,474元。惟上訴人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土地地號 登記地上權人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 登記原因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李志強 李志文 李莉莉 各3 分之1 56.69 平方公尺 分割繼承 重登字第271260號 90年12月5 日

2025-03-19

TPHV-114-重再-4-20250319-2

勞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簡郁怡 再 審被 告 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 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3年8月7日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再審之訴不合法方面 一、就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3款所定再 審事由部分:   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   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   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   者,自須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5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   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於民國113年8月7日公告時確定,並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 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前審卷第301頁)。而再審 原告於同年9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8條所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嗣 於114年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再審被告製作之吃到 飽課程表範例(見本院卷第149-151頁),並主張再審被告 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委任教學人員同意書(見前訴訟程序 第一審《下稱一審》卷第219頁)為偽造,原確定判決亦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既非僅係對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 再審事由為補充,而為得獨立提起之另一再審之訴,依上說 明,仍應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是再審原告逾再審30日不 變期間始提出此部分之再審事由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就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定再審事由部分:   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   明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提出再審狀表示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定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   3頁),卻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為判決基礎之裁   判,有同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   此部分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   合法,應予駁回。 貳、關於再審之訴無理由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再審被告曾對伊為行   政管理等獎懲措施,且伊出國請假須事先徵求其同意,並由   其排定職務代理人,又其對伊之勞務所得亦先行扣繳所得稅   ,足見兩造間具從屬性,原確定判決顯漏未斟酌伊所提書狀   之陳述。再者,依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乙證2之   課程表、打卡紀錄、鐘點費計算明細(下稱證1)及伊所提   出上證18中區國稅局退稅支票(下稱證2),亦可證兩造間   有僱傭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述各項證據,而為   不利於伊之判決。是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6號判決均廢棄。㈡確認兩   造間於103年12月至107年10月、110年1月至同年5月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 6,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再審被告應補繳2萬6,350元至 再審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論述兩造間並不具備從屬   性,僅係委任關係而無僱傭關係存在,復已斟酌再審原告提   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並無漏未斟酌證1   、證2情事,且縱經斟酌該等證據,亦難認其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固 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 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 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故本 於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 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 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 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另所謂證 物,係指書證(即依文書記載之內容作為證據方法供證明之 用者)及與書證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而言,不包含 人證、當事人之陳述在內。  ㈡再審原告主張依證1、證2(見一審卷第221-238頁、前審卷第 213頁),可證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漏未斟 酌云云,已為再審被告所否認。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 出證1,併說明其排課均經再審原告同意後,再依再審原告 上課時數給付鐘點費等情(見一審卷第159頁);且原確定 判決就此參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為關於其如何決定 對再審被告提供教學服務、打卡情形、鐘點費之計算等事宜 之陳述後,認定兩造並未約定再審原告必須親自履行授課, 且其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係由再審被告提出要 約後,再由再審原告自行決定是否接受,再審原告可自由選 擇提供勞務之時間或拒絕配合再審被告提供勞務之要求(見 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11列至第4頁第2列)。原確定判決另審酌 證2後,認該項證據僅能證明扣繳單位為何人,不足證明兩 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6-8列)。是原 確定判決對上開證據顯然均已加以斟酌。至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書狀之陳述,核屬當 事人之陳述;而其於本院提出之護照內頁、吃到飽課程表範 例(見本院卷第41、151頁),則未曾於前訴訟程序提出。 揆諸上開說明,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證物。綜 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 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3-勞再易-3-20250319-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06號 再審原告 鄭惠升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再審被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訴訟代理人 曹瑞泰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2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金額 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判決時確定,並於同年10月25日送達再審原 告(見本院卷第7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檢察官於106年9月11日始提出 簽呈上陳檢察長表明擬分案偵查,而認檢察官於該日始知悉 伊與周建國亦為對陸平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從而認定再 審被告對伊之請求權未罹於2年時效。惟伊嗣發現106年度他 字第4246號偵查卷內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 6年4月7日北院隆刑寅104醫訴6字第1060004045號職權告發 函(下稱系爭告發函),可認再審被告於106年4月7日即已 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伊於刑事案件中固有委任律師閱卷, 然律師並未揭露或告知,故屬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又刑事案 件檢察官於104年5月12日偵訊被告林玉清時,曾提及被害人 陸平之手術主刀醫師是周建國、伊是周建國助手等語;證人 江若薇於105年8月8日刑事審判中證稱陸平手術當日伊在手 術室內等語,被害人母親劉佳寧復於105年12月14日具狀對 伊提出刑事告訴,證人楊韻璇亦以證人身分於北院審理時到 庭作證,基於檢察一體,足見再審被告早於上述時日,至遲 亦應於接獲系爭告發函時,已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卻遲至 108年4月12日始對伊追加起訴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顯 已罹於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修正後名稱 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2條第3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 原確定判決以檢察官簽分偵辦之時點,起算消滅時效,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且如斟酌系爭告發函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 廢棄。㈡北院106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59萬 2,673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之裁判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由再審原告於113年2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狀 之證據清單,可知其於刑事案件中已閱得偵查卷宗中,系爭 告發函並非新證據。況犯保法第12條求償對象乃針對成立犯 罪之行為人,實務上雖因考量補償金發放之及時救助,而對 犯罪被害人申請被害補償金,部分放寬至起訴被告階段即認 「犯罪」已存在,然此係行政法規範之特殊考量,原確定判 決將犯罪行為人之認定,提前至簽分偵辦階段,已不符合無 罪推定原則及犯保法中犯罪行為人之構成要件,且未考量再 審原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手術,相關證人及共犯仍存在勾串 疑慮,及現場錄影證據遭共犯隱匿不提出等犯罪事實晦暗不 明狀態,再審原告更將時效推前至告發階段起算,自不足採 。況且,有關再審被告何時知悉犯罪行為人,核屬法院證據 調查取捨、個案事實認定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本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 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 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 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再審原告與周建國、林玉清、池國樑(原名池岳龍)於10 2年6月23日在其等合夥經營之微笑國際診所為被害人陸平施 行抽脂手術,陸平因長時間抽脂大量體液及電解質流失,施 打麻醉藥劑過量,引發全身抽搐之癲癇症狀,經送醫急救仍 因缺氧性腦病變併發肺炎致神經敗血性休克,延至同年7月2 5日死亡。再審被告所屬檢察官對林玉清、池國樑所涉過失 致死、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等罪提起公訴,北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醫訴字第6號審結判決有罪,同時以系爭告發函向再審 被告告發再審原告與周建國亦共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此有刑事判決及系爭告發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39至 77頁)。再審原告固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告發函,足 認再審被告於106年4月7日即已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惟遲 至108年4月12日始對其追加起訴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已罹於犯保法第12條第3項之2年短期時效等語。惟查,原確 定判決事件於原審審理時已調取上開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刑 事電子卷證,並通知再審原告閱卷,而該刑事卷宗內附有系 爭告發函,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閱卷通知函稿、送達 回證、再審原告具狀聲請閱卷及其簽名領取電子卷證之閱卷 聲請明細足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8、214頁),顯見系爭 告發函非再審原告客觀上不知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有依當 時情形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形,其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證物至明。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檢察官簽分偵辦伊之時點,起算 請求權時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查犯保法規定國家給 付補償金予被害人後取得求償權,得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返還 ,其法律性質係屬法定之債權讓與,且犯保法第12條規定求 償權時效原則自支付補償金時起算,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 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始例外自國家得知時起算 ,此乃因犯保法係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 犯保法第1條規定參照),其性質屬於公法上類似徵收之侵 害補償,因此國家依該法規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時,僅須 確定有同法第3條第1款之犯罪行為即可,而無須知悉犯罪行 為人確實為何人。本件參與被害人陸平抽脂手術之行為人非 僅1人,依其母親劉佳寧之陳述可知系爭手術進行時,任何 人均可進進出出;證人楊韻璇雖證述鄭惠升有在場,惟亦證 述忘了鄭惠升有無操作機器;證人江若薇雖證述當時診所有 2個男醫師是要配合的…,鄭惠升應該是2個在場男醫師其中1 個,惟未證述鄭惠升參與部分;此外,鄭惠升於刑事案件偵 審期間砌詞避就、指訴林玉清交付現金指使證人江若薇、楊 韻璇偽證,刑事案件審理時曾對林玉清進行測謊等情,有北 院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原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 卷第26、58至62頁),足見再審被告抗辯刑事案件偵查之搜 證過程因共犯證人可能勾串偽證,犯罪事實未臻明確,尚難 僅以共犯或證人偵查中之片面陳述即認國家已知犯罪行為人 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等語,係屬可採。是以,原確定判決以 再審原告在林玉清、池國樑所涉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中稱未對 被害人陸平施行系爭手術,而審認檢察官於106年9月11日簽 分偵查再審原告所涉犯嫌時,國家始知再審原告為犯罪行為 人而起算時效(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本於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而論斷,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範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犯保法第12條第3項 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3-19

TPHV-113-再易-106-20250319-2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 審原 告 陳俊宏 再 審被 告 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4月27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 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 旨參照);且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 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 抗字第44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再審原告提出之再 審訴狀,僅云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 證據之違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 ,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 判先例意旨參照)。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 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 ,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 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 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69年 2月5日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系爭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之 案件,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宣示時確定;又該判決於111年5 月3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系爭確 定判決卷第267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 定,30日不變期間應自系爭確定判決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時起 算,並於同年6月3日屆滿。本件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12日始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足憑 ,核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再審被告於 系爭確定判決後,於113年7月27日區權會通過「管理委員與 物業工作人員因公申請車馬費案」決議(下稱新決議),再 審原告現始知之,本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云云,然再審原告 並未具體指明新決議之存在,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復未具體表明並舉證 證明其知悉新決議之時間,以及自知悉新決議存在之時起30 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事實。況,新決議係在系爭確定判 決之後作成,復無決議得溯及適用之情形;且該議案之說明 已詳載係針對「委員與工作人員購買社區用品必須車輛載運 或因社區訴訟案,自社區往返法院,是否得以申請車馬費? 」乙事決議,顯與系爭確定判決所涉再審原告得否支領其自 雲林住處往返被告社區之車馬費乙事不同。準此,自亦難憑 此認本件再審之訴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規定 之情形,並無庸命補正。  ㈡復且,再審原告所執再審理由無非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間係委任契約關係,再審原告支領高鐵票等車馬費用,係經 再審被告召開會議,並於106年2月12日第七屆第六次會議臨 時動議議案七、107年9月9日第九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臨時 動議等決議通過,應具備法律效力,且係依委任契約履行管 理責任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不當得利,再審被告竟主張 決議無效,並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不當得利,核係故意且 有預謀之濫訴行為,惡意詐欺再審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8項、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使再審原告無辜枉受 債務之責任;其構陷侵害名譽行為及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 148條、第198條規定之行為,顯失公允,爰請求依法重新審 理本案及命再審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2,100元本息, 以維社會誠信原則、公序良俗及公允公道價值等語,核僅係 指摘再審被告提起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為權利濫用,或係故 意侵害再審原告權益之濫訴行為,或再審被告之請求於法律 上應為無理由,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以 及合於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  ㈢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3-19

TPDV-114-再易-6-20250319-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紹驊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紹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具 體理由、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紹驊對於本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8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具狀聲請再審,   惟觀諸其聲請再審書狀並未具體敘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條所定何款再審原因聲請再審及具體事實,且未 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 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其聲請再 審之程序顯有不備,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 決之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 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HM-114-聲再-3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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