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訴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60號 原 告 過台珍 被 告 林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裁定命原告於其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確定翌日起5日內如 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則經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 年度救字第20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亦已於113年12月 2日送達原告,因未據抗告,業於113年12月12日確定。嗣期 滿後,本院再請書記官電詢原告是否願意繳納裁判費,然原 告均未接聽,有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附此敘明。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25

TCDV-113-訴-3360-202412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7號 原 告 吳冬蘭 林慧雯 蘇倍以 黃美娟 張旭騰 游婷雅 曾艷 謝雅鈞 張逸群 施茗鈜 蔡金伶 林鈺錦 楊怡萱 柯乃文 謝羽蓁 李洧緹 蘇意婷 莊書綸 曾家楹 吳芝因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信箱 潘雅惠 徐沁瑈 曾淑靜 黃郁倫 方琬婷 陳惠棣 莊玉琴 葉小萍 謝佩珊 余松青 吳佩芬 林卉蓁 鍾麗梅 吳玲箏 鍾淑惠 林琪恩 許靖婕 上 37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複 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林郁芸律師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陳榆紜 陳曼儒 陳緗綸 陳儀德 蔡睿紜 鄭富陽 上 6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張閔棨 (於法務部○○○○○○○○○○○執行中) 涂宏弛 張崇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如附表二所示 之本金,及各自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四所示之被告連帶負擔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餘 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原告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被告如 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蘇倍以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蘇倍以新臺幣(下同)1,386,000元 ,及分別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 50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原告吳佩芬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吳佩芬12,584,500元,及分別自 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分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蘇倍以1,387,00 0元,及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9頁)、 「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吳佩芬12,585,500元,及分別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0頁),經核原告蘇倍以、 吳佩芬所為訴之變更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閔棨、涂宏弛、張崇祐均經合法通知,被告張閔棨以 意見陳報狀稱:本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 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 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被告涂宏弛、 張崇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榆紜(原名陳曼珍,暱稱「小護士」,LI NE通訊軟體暱稱「賣幣女孩」、「MIKO」、「Lina」)前於 民國110年12月前某日,加入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ANDY」、「蔡董」之成年人(下稱「ANDY」、「蔡董」 )等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謀議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對外施以詐術過程中,要求被害人透過 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陳榆紜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指示被 害人需表明係在「火幣網」、「幣安」看見「賣幣女孩」、 「Lina」掛賣虛擬貨幣廣告,被告陳榆紜則佯裝為虛擬貨幣 交易者(俗稱「幣商」),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交,實 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形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 護。嗣被告陳榆紜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團某成員以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方式, 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各原告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各原 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陳榆紜洽購泰達幣,並於附表一所示之 「交款時間」及「面交或轉帳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交 款金額」款項,面交或轉帳予附表一所示之取款車手即被告 陳榆紜、陳曼儒、陳緗綸、陳儀德、涂宏弛、蔡睿紜、張崇 祐、張閔棨以及鄭富陽,或者被告陳榆紜所指定古弘昌申設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古弘昌台新帳戶】,再由被告陳榆紜將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 幣移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 後原告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上開被告之行為已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致各原告受 有如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交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榆紜、陳曼儒、陳緗綸、陳儀德、蔡睿紜、鄭富陽部 分:原告均係以投資為由遭到詐騙,並皆因參與虛擬貨幣投 資而向經營虛擬貨幣販賣為業之被告陳榆紜購買虛擬貨幣, 兩造並簽立泰達幣之買賣合約書,兩造間僅有泰達幣買賣之 契約關係,各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面交或轉帳予 附表一所示之取款人或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後,被告陳榆紜即 依約將虛擬貨幣交付至各原告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陳榆 紜僅依約履行交易,並無過失;被告陳榆紜僅為幣商,相信 原告均為正常之消費者,故以真實身分與原告交易,各原告 遭詐騙均難認與被告陳榆紜出售虛擬貨幣之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又附表一編號37號之原告許靖婕為被告張閔棨之客戶, 就其與被告張閔棨間之交易,被告陳榆紜僅扮演出借泰達幣 予被告張閔棨並轉取報酬之角色,被告陳榆紜並無不法侵權 行為,被告陳榆紜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關聯,亦無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否認 有侵權行為;而被告陳曼儒、陳儀德、陳緗綸、蔡睿紜均僅 係受被告陳榆紜之請託,無償為被告陳榆紜收取虛擬貨幣之 買賣價金,難認其等就各該交易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如 附表一所示各該原告之情事,與本件詐騙亦無因果關係。另 被告陳曼儒、陳儀德、陳緗綸、蔡睿紜僅分別收取如附表一 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對於其餘未收取款項部分均未涉入, 原告請求其等對於所有原告皆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再 被告鄭富陽並未涉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對本件原告 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閔棨、涂宏弛、張崇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 被告張閔棨具狀稱: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另被告 涂宏弛、張崇祐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共同侵權行為之 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 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㈢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被 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  ⒈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及被告陳榆紜因上揭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第1195、2068號(下稱本件刑案 第一審)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附表一編號1 至36部分)、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7部分),各處如附表一「 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所處刑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等情,有 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至156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電子卷宗全卷查明無訛,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附表二(即 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 而陷於錯誤,因此向被告陳榆紜洽購泰達幣,並於附表一編 號1至36所示之「交款時間」及「面交或轉帳地點」,將附 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交款金額」款項,面交或轉帳予附 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取款車手或指定帳戶。揆諸上開說明 ,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 術之成員,係於共同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原告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向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 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原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6「交款 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 揭規定對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從而,如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原告, 請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即屬 有據。  ⒉至被告陳榆紜雖稱其僅為幣商,與原告間純屬泰達幣買賣交 易並簽有買賣契約,被告係依約履行交易,過程並無過失, 原告遭詐騙難認與被告出售虛擬貨幣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關聯云云。惟查,本件刑案第一 審所審理者包含本件原告共計108位被害人,細譯各該被害 人遭詐騙取款之整體流程可知,其等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欺後,無論其等受騙後交款之方 式為何,皆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向被告表示 乃在火幣網、幣安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看到廣告等語洽購泰 達幣,而由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及帳戶,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收 受詐欺贓款等情,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在卷可佐(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一第127至143頁、 111年度偵字第42447號卷三第131至143頁);又本件刑案第 一審之證人即承辦警員黃信修證稱:「IPHONE8型號行動電 話那支,搜索時一直跳出『幣商宇』對話紀錄,伊詢問被告陳 榆紜為何不願意提供解鎖,被告陳榆紜稱該行動電話並非其 使用,其從二手通訊行買來時就已經安裝好相關軟體,沒有 密碼,也無法使用,伊等自行突破、解鎖後,從對話紀錄上 看到從10月1日開始,只有2、3天紀錄,都是『鬼頭人』(鬼面 人)圖示之人講話,其中一個幣商群組,暱稱『彭于晏』詢問 這是誰時,其餘『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使用者立即表示 為『LINA』,即是被告陳榆紜與被害人買賣泰達幣時使用之通 訊軟體暱稱;從幾個不同群組,就是一個詐騙集團或詐騙網 站,後期客戶幾乎第一句話就是向被告陳榆紜表示『我是在 幣安上看到你的』或『我是在火幣網站上看到你的』;大部分 被害人並沒有在幣安上看到被告陳榆紜廣告,都是詐騙集團 直接貼幣安上的廣告圖給被害人」等語(本件刑案第一審卷 二第85至110頁);再依上開扣案IPHONE8之行動電話所還原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可見「鬼面人」圖示之人陳述 :「引導客戶說幣安看到就好」、「錢包地址你們方便操作 就行」、「引導客戶跟我說幣安客戶看到就可以了不要說朋 友介紹這種的」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 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TELEGRAM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7號卷三第125至130 頁、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一第277頁),核與證人即承 辦警員黃信修上揭證詞相符,並與包含本件原告共計108位 被害人遭詐騙後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陳榆紜洽購泰 達幣之過程均吻合,足徵被告陳榆紜及依其指示向原告取款 之被告陳曼儒、陳緗綸、陳儀德、蔡睿紜、涂宏弛、張崇祐 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成員係相互搭配,由被告陳榆 紜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與附表一編號1至36之原告等 被害人交易泰達幣,且本案詐欺集團可操作被告陳榆紜轉入 泰達幣之電子錢包,上開被告實際上均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之角色。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 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 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時,遲延利息之 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 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究意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研討 結果參照)。準此,如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 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如附表二「應給付之利息」欄所示之日,各 送達日詳見附民卷第7、97、101、103、107、113、115頁所 示被告簽收戳章或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許靖婕雖以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事實,主張被告應連帶 賠償5,400,000元本息等語。惟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 ,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 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最高 法院107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許 靖婕係因另案發覺受詐欺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 ,向詐欺集團佯稱擬再購買價值5,400,000元之泰達幣175,0 00枚,而於111年8月10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益風門市」,交付假鈔予受被告陳榆紜指示 前來取款之被告張閔棨,嗣被告張閔棨即為警逮捕而未遂等 情,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至9頁) ,是本件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原告許靖婕受有損害,依上開 說明,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原告許靖婕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本件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㈤另原告固主張被告就其等未參與取款部分,亦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等語。惟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 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按行為人縱使為 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 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 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 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 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 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本件卷附證據,固然足認被告陳曼儒 、陳緗綸、陳儀德、涂宏弛、蔡睿紜、張崇祐均依被告陳榆 紜之指示,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各該原告取款, 惟除此之外難認其等就未參與取款部分有何分工,依上開說 明,應僅就其等各次取款行為,分別負其責任。再者,有關 被告鄭富陽部分,查無其有向附表一所示之任何原告取款,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富陽就該等詐欺取財行為有任何分工。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等未取款部分亦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以及主張被告鄭富陽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部分,均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二 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各自如附表二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詐欺經過 交付或轉帳時間 面交或轉帳地點 交款金額 虛擬貨幣(單位:枚) 取款車手或指定之金融帳戶 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所處被告陳榆紜刑度 1 吳冬蘭 臉書上認識暱稱王鵬之男子,加LINE暱稱為「吾日三省」,慫恿原告投資FOGEE、MetaTrade5等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 110年12月8日16時27分 新竹市○區○○路0號肯德基速食店 636,300 21,000 陳榆紜 1年6月 110年12月14日14時57分 636,300 21,000 110年12月29日14時00分 502,700 16,594 110年12月30日12時07分 248,400 8,200 111年1月14日13時49分 473,800 15,800 交款金額合計 2,497,500 2 林慧雯 LINE暱稱「劉永康」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COINCOM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 110年12月13日13時56分 臺北市○○街000號新光銀行忠孝分行 2,000,000 66,889 陳榆紜 1年4月 3 蘇倍以 LINE暱稱「程子鎮」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itget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 110年12月15日11時59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多那之蛋糕店 298,000 10,000 陳榆紜 1年3月 110年12月25日10時22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7-11超商 299,000 10,000 111年1月4日11時49分 790,000 10,000 交款金額合計 1,387,000 4 黃美娟 LINE暱稱「沈州華」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Nodie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0年12月17日12時2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3,600 37,370 陳榆紜 1年6月 111年1月21日13時33分 臺中市○○區○○街00號 885,000 30,000 111年1月27日16時37分 405,600 13,750 交款金額合計 2,404,200 5 張旭騰 LINE暱稱「ANNA」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Coincom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0年12月21日13時59分 臺北車站東門2樓用餐區 700,000 23,729 陳曼儒 1年2月 6 游婷雅 LINE暱稱「蔡國輝」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COINCOM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0年12月21日15時03分 新竹市○區○○路00號7-11超商 1,000,000 33,670 陳榆紜 1年2月 7 曾艷 LINE暱稱「王傑」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itget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1月4日13時2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0 10,067 陳榆紜 1年7月 111年1月8日12時49分 200,000 6,711 111年1月12日17時48分 880,000 29,530 111年2月10日14時09分 400,000 29,530 111年2月18日16時57分 910,000 30,537 111年2月23日11時34分 600,000 20,134 陳曼儒 交款金額合計 3,290,000 8 謝雅鈞 LINE暱稱「君莫笑」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不詳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1月5日18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11超商復貴門市 300,000 10,003 陳榆紜 1年3月 111年1月11日19時32分 270,000 9,003 111年1月24日17時27分 170,000 5,669 陳儀德 111年1月24日17時29分 240,000 8,003 111年1月25日20時06分 150,000 5,002 陳湘綸 111年1月28日17時43分 50,000 1,582 陳榆紜 111年2月7日19時50分 190,000 6,335 陳曼儒 111年2月10日12時17分 60,000 1,915 陳榆紜 交款金額合計 1,430,000 9 張逸群 LINE暱稱「彭健波」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LI元宇宙交易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1月13日12時34分 臺中市○○區○○街00號7-11超商 359,800 12,000 陳榆紜 1年2月 111年2月10日12時17分 719,700 24,000 交款金額合計 1,079,500 10 施茗鋐 LINE暱稱「LISA」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Nodie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1月15日13時01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 290,000 10,000 陳榆紜 1年3月 111年1月27日14時16分 900,000 30,303 交款金額合計 1,190,000 11 蔡金伶 LINE暱稱「張俊傑」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Nodie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1月17日16時59分 臺中市○○區○○街00號玉山銀行門口某處 1,000,000 34,130 陳榆紜 1年9月 111年1月19日15時05分 1,000,000 34,130 111年1月22日15時2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 2,130,000 72,696 交款金額合計 4,130,000 12 林鈺錦 LINE暱稱「家豪」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itkeep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1月20日16時4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新月文藝沙龍店 1,000,000 33,344 陳榆紜 1年3月 111年1月20日18時02分 584,900 19,504 交款金額合計 1,584,900 13 楊怡萱 LINE暱稱「吳」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MetaTrader5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2月17日11時03分 桃園市○○區○○○路0段0號 599,800 20,000 陳榆紜 1年9月 111年2月21日19時16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99,900 10,000 111年3月3日13時57分 899,700 30,000 陳曼儒 111年3月3日13時57分 302,000 10,000 陳榆紜 111年3月3日13時57分 604,000 20,000 111年3月3日13時57分 302,000 10,000 陳曼儒 111年3月3日13時57分 1,204,000 40,000 陳榆紜 111年3月3日13時57分 301,000 10,000 交款金額合計 4,512,400 14 柯乃文 LINE暱稱「沈奕帆」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Nodie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2月22日12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京佳門市 500,000 17,780 陳曼儒 1年1月 15 謝羽蓁 LINE暱稱「阿豪」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Nodie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2月22日15時4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星巴克咖啡店 750,000 25,253 陳曼儒 1年2月 111年2月25日10時33分 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路易莎咖啡店 400,000 13,423 交款金額總計 1,150,000 16 李洧緹 LINE暱稱「劉皓陽」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Nodie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3月8日10時1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300,000 10,003 陳榆紜 1年1月 17 蘇意婷 LINE暱稱「王俊霖」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AAVA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4月18日18時32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200 6,500 陳榆紜 1年1月 18 莊書綸 LINE暱稱「Angle」老師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Hill TOP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4月22日18時4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福漢門市 100,000 3,175 陳榆紜 1年1月 111年4月23日20時40分 100,000 3,175 111年4月24日19時08分 80,000 2,540 111年5月3日16時36分 80,000 2,500 交款金額總計 360,000 19 曾家楹 LINE暱稱「楊俊敏」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itget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4月29日13時06分 花蓮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 936,000 30,000 陳曼儒 1年9月 111年5月28日14時17分 花蓮縣○○市○○路000號7-11超商蓮冠門市 2,198,000 70,000 涂宏弛 111年6月13日14時11分 1,638,000 52,000 交款金額總計 4,772,000 20 吳芝因 LINE暱稱「張俊樂」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AAVEMA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5月9日13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0000號7-11超商 1,232,000 40,000 陳榆紜 1年6月 111年5月11日10時4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店 1,300,000 42,623 交款金額總計 2,532,000 21 潘雅惠 LINE暱稱「皓宇」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ETF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4月23日20時44分 臺南市○○區○○○街00號 63,000 2,000 台新帳戶㈠ 1年2月 111年5月10日20時15分 臺南區新營區復興路689號麥當勞速食店 576,000 18,000 111年5月26日19時05分 320,000 10,000 陳榆紜 交款金額總計 959,000 22 徐沁瑈 IG暱稱「xuehuol」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itget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5月11日21時0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750,000 23,962 陳榆紜 1年2月 23 曾淑靜 LINE暱稱「陳浩辰」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5月19日20時08分 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某餐廳 1,100,000 35,100 陳曼儒 1年2月 24 黃郁倫 LINE暱稱「THOMAS CHEN」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5月19日20時0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育鑫門市 666,500 21,500 陳榆紜 1年2月 25 方琬婷 LINE暱稱「陳俊瑋」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6月15日14時24分 臺南高鐵站1樓星巴克咖啡店 320,000 10,000 陳榆紜 1年7月 111年6月28日18時09分 臺南區東區東門路3段138號星巴克咖啡店 3,060,000 97,143 交款金額總計 3,380,000 26 陳惠棣 FB暱稱「魏函星」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6月16日15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民安郵局 2,790,000 90,000 陳榆紜 1年10月 111年6月17日11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外某處 2,309,500 74,500 交款金額總計 5,099,500 27 莊玉琴 FB暱稱「李瑞傑」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6月17日12時56分 臺北車站2樓星巴克咖啡店 1,600,000 52,000 陳榆紜 1年4月 111年6月24日18時54分 板橋車站1樓星巴克咖啡店 500,000 15,873 交款金額總計 2,100,000 28 葉小萍 IG暱稱「jason」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6月19日14時4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 400,000 12,500 陳榆紜 1年2月 111年6月26日10時58分 200,000 6,250 111年7月1日17時24分 300,000 9,375 交款金額總計 900,000 29 謝佩珊 LINE暱稱「劉志輝」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Crypto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6月23日13時32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 300,000 9,375 張崇祐 1年3月 111年6月29日19時17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7-11超商 638,000 20,000 陳榆紜 111年7月14日11時10分 400,000 12,500 111年7月22日17時27分 300,000 9,375 蔡睿紜 111年7月27日19時26分 231,000 7,232 陳榆紜 交款金額總計 1,869,000 30 余松青 LINE暱稱「陳林峰」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6月24日19時59分 臺北車站西一門 320,000 10,000 陳榆紜 1年1月 31 吳佩芬 LINE暱稱「猩猩」、「YoYo商城」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AVANT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6月27日17時1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地檢署 300,000 9,375 陳榆紜 2年8月 111年6月29日16時47分 700,000 21,875 111年6月30日16時38分 不詳地點 500,000 15,625 張崇祐 111年7月1日14時12分 262,400 8,200 111年7月5日16時20分 1,100,000 34,375 111年7月6日15時24分 1,500,000 46,875 111年7月15日15時13分 1,500,000 47,000 111年7月18日13時10分 1,400,000 43,800 111年7月19日17時40分 1,300,000 40,700 111年7月20日12時11分 460,000 14,400 111年7月22日15時28分 1,000,000 31,300 111年7月25日14時49分 1,730,000 54,200 111年7月26日12時43分 832,100 26,004 111年7月27日16時08分 1,000 47,000 交款金額總計 12,585,500 32 林卉蓁 LINE暱稱「宇恩」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6月27日12時41分 桃園高鐵站 500,000 15,625 陳榆紜 1年3月 111年7月11日21時23分 1,200,000 37,600 交款金額總計 1,700,000 33 鍾麗梅 LINE暱稱「黃小華」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7月9日13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 320,000 10,000 陳榆紜 1年3月 111年7月27日10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速食店 1,050,000 32,850 蔡睿紜 交款金額總計 1,370,000 34 吳玲箏 LINE暱稱「蕭仲原」、「小志」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GF黃金數字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7月11日18時59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常在坊咖啡店 800,000 25,300 陳榆紜 1年2月 111年7月25日16時19分 300,000 9,375 交款金額總計 1,100,000 35 鍾淑惠 LINE暱稱「陳」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7月18日15時1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11超商 780,000 25,000 陳榆紜 1年2月 36 林琪恩 LINE不詳暱稱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Nodie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1月25日13時58分 臺南市○區○○路00號7-11超商 200,000 6,700 陳儀德 1年1月 37 許靖婕 LINE暱稱「嘉文」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8月10日15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5,400,000 175,000 張閔棨陳榆紜 10月 附表二 編號 原  告 應(連帶)給付之被告 應(連帶)給付之本金(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元) 應給付之利息(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1 吳冬蘭 陳榆紜 2,497,5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林慧雯 陳榆紜 2,00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蘇倍以 陳榆紜 1,387,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黃美娟 陳榆紜 2,404,2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張旭騰 陳榆紜、 陳曼儒 700,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曼儒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游婷雅 陳榆紜 1,00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 曾艷 陳榆紜、 陳曼儒 3,290,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曼儒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 謝雅鈞 陳榆紜、 陳曼儒、 陳儀德、 陳緗綸 1,430,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曼儒自112年8月15日起、被告陳儀德自112年8月27日起、被告陳緗綸自112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 張逸群 陳榆紜 1,079,5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 施茗鋐 陳榆紜 1,19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 蔡金伶 陳榆紜 4,13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2 林鈺錦 陳榆紜 1,584,9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3 楊怡萱 陳榆紜、 陳曼儒 4,512,4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曼儒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4 柯乃文 陳榆紜、 陳曼儒 500,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曼儒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5 謝羽蓁 陳榆紜、 陳曼儒 1,150,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曼儒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6 李洧緹 無 30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7 蘇意婷 陳榆紜 200,2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8 莊書綸 陳榆紜 36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9 曾家楹 陳榆紜、 陳曼儒、 涂宏弛 4,772,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曼儒自112年8月15日起、被告涂宏弛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 吳芝因 陳榆紜 2,532,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1 潘雅惠 陳榆紜 959,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2 徐沁瑈 陳榆紜 75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3 曾淑靜 陳榆紜、 陳曼儒 1,100,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曼儒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4 黃郁倫 陳榆紜 666,5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5 方琬婷 陳榆紜 3,38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6 陳惠棣 陳榆紜 5,099,5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7 莊玉琴 陳榆紜 2,10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8 葉小萍 陳榆紜 90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9 謝佩珊 陳榆紜、 張崇祐、 蔡睿紜 1,869,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張崇祐自112年8月15日起、被告蔡睿紜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0 余松青 陳榆紜 32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1 吳佩芬 陳榆紜、 張崇祐 12,585,5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張崇祐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 林卉蓁 陳榆紜 1,70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3 鍾麗梅 陳榆紜、 蔡睿紜 1,370,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蔡睿紜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4 吳玲箏 陳榆紜 1,10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5 鍾淑惠 陳榆紜 78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6 林琪恩 陳榆紜、 陳儀德 200,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儀德自112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 編號 原  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1 吳冬蘭 249,000 2,497,500 2 林慧雯 200,000 2,000,000 3 蘇倍以 138,000 1,387,000 4 黃美娟 240,400 2,404,200 5 張旭騰 70,000 700,000 6 游婷雅 100,000 1,000,000 7 曾艷 329,000 3,290,000 8 謝雅鈞 143,000 1,430,000 9 張逸群 107,900 1,079,500 10 施茗鋐 119,000 1,190,000 11 蔡金伶 413,000 4,130,000 12 林鈺錦 158,400 1,584,900 13 楊怡萱 451,200 4,512,400 14 柯乃文 50,000 500,000 15 謝羽蓁 115,000 1,150,000 16 李洧緹 30,000 300,000 17 蘇意婷 20,000 200,200 18 莊書綸 36,000 360,000 19 曾家楹 477,200 4,772,000 20 吳芝因 253,200 2,532,000 21 潘雅惠 95,900 959,000 22 徐沁柔 75,000 750,000 23 曾淑靜 110,000 1,100,000 24 黃郁倫 66,500 666,500 25 方琬婷 338,000 3,380,000 26 陳惠棣 509,900 5,099,500 27 莊玉琴 210,000 2,100,000 28 葉小萍 90,000 900,000 29 謝佩珊 186,900 1,869,000 30 余松青 32,000 320,000 31 吳佩芬 1,258,500 12,585,500 32 林卉蓁 170,000 1,700,000 33 鍾麗梅 137,000 1,370,000 34 吳玲箏 110,000 1,100,000 35 鍾淑惠 78,000 780,000 36 林琪恩 20,000 200,000 附表四 編號 被告陳榆紜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其餘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百分之92 被告陳曼儒與被告陳榆紜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24 2 被告陳儀德與被告陳榆紜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2 3 被告蔡睿紜與被告陳榆紜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5 4 被告陳緗綸與被告陳榆紜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2 5 被告涂宏弛與被告陳榆紜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7 6 被告張崇祐與被告陳榆紜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20

2024-12-25

TCDV-113-金-137-20241225-1

埔國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而於民國113年3月6日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之,經被告拒 絕賠償等情,有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至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 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蔡少軍於111年5月25日3時50分許,駕駛原告承保、 訴外人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被告所管理之南投縣魚 池鄉台21甲線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系爭地點路 樹倒塌,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2萬1,659元(含零件9萬6,180元、工資1萬1,564元、烤漆9 萬6,180元),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0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 後,車輛回復費用為3萬5,097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5,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地點上邊坡之土地,其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下稱農林署),屬自然邊坡,且其上林相完好, 屬自然生長之林木,非被告設置之路樹。系爭地點之路段為 雙向二車道,路面平整,且無缺陷,標線清晰,視距良好, 護欄設施亦屬完善。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亦據公路養護修建規則及公路局 頒訂之公路養護手冊之相關規定,一週辦理一次日間經常巡 查,必要時並為特別檢查。本件車禍事故日期為111年5月25 日,被告於111年5月24日辦理系爭地點所屬路段之各類公路 設施巡查時,依上揭規定以目力檢視,該路段視域範圍內樹 木生長狀況良好,未有枯枝或病蟲害之跡象,且無傾倒、斷 裂或恐有引起養管公路發生急迫性災難事件之情事。再者,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該路段邊坡外觀上並無出現斷木墜落 之徵兆,被告事前亦未接獲相關災害通報,況本件倘若係該 路段邊坡上方樹木(下稱系爭樹木)突然斷裂掉落至公路,其 斷裂應屬被告例行性巡查以外之時間所發生,被告無從知悉 而及時採取排除措施,而欠缺預見可能性,則被告已盡相當 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並無公共設施設 置、管理之欠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少軍於上揭時、地,駕駛原告承保、訴 外人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地點,因系爭樹木倒塌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 12萬1,65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使用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長源汽車估 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28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 對系爭地點所屬路段之樹木具有管理責任,而有公共設施管 理之欠缺,爰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3萬5,097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樹木之養護、管理機關?㈡被告是否有因 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致生人民財產損害,而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並非系爭樹木之養護、管理機關  ⒈按本規則所稱公路之養護,指為維持公路原有效用及公路用 地之完整,並避免造成環境公害,所採行之各種維護措施。 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 辦理。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一、公路路權之維護。二 、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 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三、其他設置於公 路用地範圍內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之養護。公路修建養護管理 規則第5條、第7條第1項、第33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系爭樹木矗立於系爭地點所屬路段 旁之邊坡土地上,且屬自然生長林木等情,此有Google街景 照片、111年5月24日事發前影像截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 7頁至第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樹木所附著之土 地屬農林署管轄,且被告未依森林法第8條就系爭樹木所附 著之土地辦理土地租用、撥用等情,有農林署南投分署113 年11月5日、113年11月11日函覆文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 至第148頁、第153頁至第154頁),則上開土地既屬農林署管 轄,則被告非屬系爭樹木之養護權責機關,甚為明確。  ⒊原告雖以:被告自承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一日,巡邏系爭地點 之所屬路段,顯見被告對於該路段路樹具有管理之責等語, 惟揆諸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意旨,可知公路養 護機關之養護業務範圍,僅以該條所列範圍為限,復參照交 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第三章〈路基及邊坡〉之內容,其 中邊坡之養護內容係以穩定邊坡及擋土結構物之養護為要, 而未及邊坡上之樹木,是原告主張系爭樹木之養護屬被告之 權責範圍,已失所立論。再者,依據上揭公路養護手冊第二 章〈養路巡查〉之規定,被告在其管領之公路用地或路權範圍 內之公路設施,有經查、定期、特別巡查之義務,但此巡查 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管領公路各項設施之完善、行車駕駛 安全、維持路容整潔美觀,並未變更被告公路養護之範圍, 則系爭樹木非屬被告管理範圍,當無疑義。是原告上開主張 ,實無可取,礙難採信。  ㈡被告未因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致生人民財產損害  ⒈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應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所謂 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 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 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 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養護人員應對所轄區域(包括公路車道兩側及分隔帶、槽化島 ),以清掃、清洗、撿除等方式維護路容清潔。垃圾及散落 物撿除;一般公路定期沿途撿除外,並應不定期巡迴檢查及 撿除,以維路容整潔,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第十一 章〈路容景觀〉第11.3訂有明文。  ⒊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巡查、檢 測,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前 項巡查、檢測結果,如其危害公路設施之原因,位於公路路 權外之公、私有土地者,除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及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外,公路主管機關 得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採取緊急應變之處置。 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5條亦有明文。  ⒋查系爭車輛係因系爭樹木突然倒塌,導致車輛之車頭、車頂 以及左後照鏡等部位遭樹木枝幹損毀之事實,有訴外人蔡少 軍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上述時、地由伊達邵往魚池方向行駛 ,突遭一旁樹木倒塌壓到車頂等語(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本院卷第47頁),且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事故 後樹木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97頁至第99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車禍事故係因系爭樹木突然 傾斜斷裂而倒塌,因而損毀系爭車輛車體部分,而非系爭樹 木已倒落被告管理之公路路面上,系爭車輛因衝撞倒塌於公 路路面之樹木殘骸而導致車輛毀損,則被告並未違反就其所 管轄路線之養護義務,且未有因違反養護義務而導致系爭車 輛毀損之行為,甚為明確。  ⒌再者,依據111年5月24日事發前之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98頁 至第99頁),系爭地點所屬路段,並無因樹木傾斜導致阻礙 、遮蔽用路人之行車視線,已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養護義務之 事實,況系爭樹木倒塌前,並無颱風來襲,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難認被告有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5條、交通部公 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第十三章〈災害防救應變及災損防治〉之 規定,採取緊急應變之處置,以及災害應變、災損防治之義 務。  ⒍基上,被告對其管領之公路並無管理之欠缺,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樹木違反養護義務導致系爭車輛遭樹木壓毀毀損部分 ,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   系爭樹木傾倒壓損系爭車輛,既非系爭樹木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所致,且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萬5,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25

NTEV-113-埔國簡-3-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醫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33號 原 告 張錦雲 訴訟代理人 陳東宏 被 告 曾柏蒼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代理人 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醫療)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幫伊拔除原本固定假 牙的2根釘子時間過長,且未能及時讓伊取得止痛藥,造成 伊現在經常頭痛及神經抽痛,伊去看神經科,檢查結果身體 並無其他疾病,所以推測是拔牙時間太久所造成。被告如果 拔不起來就應該換個方向,當時有個女生經過,提醒被告說 用轉的,不要硬拔,伊因為眼睛被蓋起來所以看不到,之後 有助理說這麼簡單的事情一下就好了,為什麼弄那麼久,如 果被告一開始就用轉的,這些事情就不會發生,因為拔牙造 成伊精神恍惚、頭痛,沒有吃藥睡不著,伊受此不法侵害, 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計劃裝置假牙於112年10月及11月間求診 臺中榮民總醫院陳惠鈴醫師門診,經陳醫師診斷建議原告須 先進行牙床整平手術及植體移除手術,原告同意後於112年1 2月4日至同醫院由伊督導之醫療團隊其他醫師施行牙床整平 手術,並於112年12月11日進行術後回診,原告又於112年12 月14日至伊門診就診,主訴口腔上部持續疼痛並希望當日進 行植體移除手術,伊遂於當日為原告完成植體移除手術治療 ,嗣於112年12月21日由伊為原告進行術後回診。伊僅於112 年12月14日及112年12月21日有對原告為醫療行為,醫療行 為均達到治療目的,且原告術後傷口癒合良好,後續亦順利 接續完成假牙製作並配戴至今,足見伊之醫療處置合於醫療 常規,並無過失,原告主張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伊否認拔牙與原告所稱之損害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為原告進行植體移除手 術,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進行上開手術時間過長,且未及時 讓原告取得止痛藥,造成原告現在經常頭痛及神經抽痛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 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 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 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 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 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 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 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 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 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 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 。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 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 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 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 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 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惟醫師實施醫療行 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 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 原告主張被告有醫療疏失,致其受有損害等情,仍應由其 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 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應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進行植體移除手術時,先用拔的,拔不 起來,後來才用轉的,手術時間過長等語,惟除於書狀及 本院言詞辯論中一再敘及上情外,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以資佐證其詞,未能使本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 ,獲得上開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尚難證明本件原告所 主張被告執行醫療行為時有違反醫療常規等疏失之情為真 。原告另主張其經身體檢查後並無其他疾病,故推測目前 頭痛及神經抽痛係因手術時間過長且未及時取得止痛藥所 致等語,然造成原告頭痛及神經抽痛之成因多端,究與被 告之醫療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未見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僅因原告曾於112年12月14日接受植體 移除手術,遽認係因被告之醫療行為所致。原告就被告具 體有何醫療疏失之處,未能舉證證明,是其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2-24

TCDV-113-醫-33-202412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曾瑞雲 訴訟代理人 徐代奎 陳冠仁律師 被 告 蘇柏霖 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5項及備位聲明第4項原均為: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狀(下稱系爭權狀)交付與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 第241頁)。審酌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生相 關債權應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法律關 係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足致原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存在不 安之危險,且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遭詐騙集團以伊 涉犯洗錢等案件,需配合調查、監管帳戶為由,致伊銀行 帳戶存款遭提領、轉出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800多萬元 。另詐騙集團自稱「檢察官黃立維」之人,於113年3月5 日向伊佯稱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必須監管半年,或以現金 1400萬元作為抵押擔保,並介紹民間代書「何享健」予伊 認識,伊與「何享健」連繫後,其告知金主可以放貸1500 萬元,並要求伊於113年3月6日下午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 押權設定、交出系爭權狀、辦理簽約公證及簽立本票。伊 於113年3月6日下午14時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現場 人員有「何享健」、地政士「丘正欣」及被告助理「Stan 」,伊因遭詐騙,當下僅能聽命指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同日下午近17 時於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時,被告始來簽約,伊始知貸 款者為何人。兩造簽訂金錢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 ,被告先拿750萬元現金給伊,當場「Stan」跟伊預收3個 月即90萬元之利息,另再扣除3萬5000元代書費用、1萬50 00元公證人費用,是伊僅實拿655萬元,伊離開公證人事 務所後,隨即由「檢察官黃立維」派人前來向伊領取現款 ,嗣於113年3月11日被告再匯款750萬元至伊銀行帳戶, 「檢察官黃立維」也隨即命伊匯入指定銀行帳戶接受監管 ,被告實際貸與伊之本金應係1405萬元。伊至113年3月22 日發現受監管之資金遲未發還,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伊係受詐騙集團指示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兩造間並未 就金錢借貸、抵押權設定、開立本票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伊既未與被告達成金錢借貸之合意,故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1500萬元債權即屬不存在,被告依此執有伊開立之 本票,對伊之債權亦屬不存在,另兩造雖就系爭契約辦理 公證,然實際上既無借貸之真意,故該公證書所公證之金 錢債權亦屬不存在,伊請求確認被告對伊之債權,均不存 在。又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構成伊受到詐騙交款之一部分 ,致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將系爭權狀及系爭本票返還 與原告。 (二)又伊係受詐騙,於急迫之情況下不得不做出法律行為,且 被告預扣利息90萬元涉及刑法重利罪,依當時情形顯失公 平,伊自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該法律行為。另伊向 被告借款,係出於遭到詐騙集團詐騙,係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 法律行為。被告對伊之借款債權既經撤銷,其所設定抵押 權登記亦失所依據,且被告客觀上與詐騙集團合成一個整 體詐騙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將系 爭權狀及系爭本票返還與原告。 (三)縱認被告對伊之債權存在,惟伊已提存1500萬元,足見已 履行清償責任,係被告單方受領遲延,且本件違約金過高 應予酌減。𫂸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500萬元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 告所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⑶確 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哲嫚事務所113年 度中院民公哲字第00434號公證書所公證之金錢借貸契約 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⑷被告應將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⑸被告應將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 與原告。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⑵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法律 行為應予撤銷。⑶原告於113年3月6日所簽立金錢借貸契約 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⑷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所稱之詐騙集團成員,亦未與該等 人聯繫,伊係接獲代理人「Stan」通知表示有不動產所有人 即原告有借款需求,經伊查看不動產之權狀等資料正確無誤 後,認仍有可供擔保1500萬元借款之價值始同意借款,兩造 間無論係簽訂系爭契約、公證人公證、抵押權設定、簽發本 票、交付借款等行為,均經地政事務所、公證人、代書及被 告等人確認原告借款及相關法律關係之意思後,經原告親自 簽署及辦理,伊係完全信賴原告借款之意思及地政事務所及 公證人等認證,伊就原告是否被詐騙集團施以詐術等節完全 不知情,亦無預見之可能,且伊亦將借款1500萬元如實交付 原告,兩造就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必要要件均已意思表示一 致,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而伊之行為並無不法 ,且未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並未證明伊與詐騙集團有任何 關連或有參與詐騙集團對原告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原告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另本件 借款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伊亦非詐騙集團成員,原告依民法 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本 件借款及相關之法律行為,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警員張國志」、「檢察官黃立維」等人以 其涉犯洗錢等案件,需配合調查、監管帳戶為由,陸續交 付款項予「警員張國志」、「檢察官黃立維」等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更受「檢察官黃立維」以系爭不動產須受監管 或以現金1400萬元作為抵押擔保之詞,經「檢察官黃立維 」介紹「民間代書何享健」後,向「Stan」之金主申請貸 款1500萬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118頁),堪可信實。另原告稱向被 告借款1500萬元,因而簽立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及提供系爭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 為借款之擔保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哲嫚事務所公證書本、金錢借貸契約 、本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就金錢借貸、抵押權設定、開立本 票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 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86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負之舉 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 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 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113年3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已就借貸金額 、借款交付方式、清償方式、違約金等為約定,並由原告 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為債務擔保,可知兩造間就消費借 貸契約成立之必要要件,已意思表示一致,且被告於113 年3月6日將現金750萬元交予原告,翌日將750萬元匯款至 原告之銀行帳戶,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足認被告亦已交付 借款1500萬元予原告,而消費借貸契約須以物之交付為成 立要件,故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3.原告固主張與被告素未謀面,係透過詐騙集團居間聯繫、 轉達,故而無借貸之合意等語,被告則否認為詐騙集團之 成員,且不知悉原告受詐騙等語。查原告主張受詐騙一節 ,固據其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並有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惟此僅能證明 原告有受詐騙,尚難證明被告亦有參與詐騙或知悉原告遭 詐騙。另據證人項沂到院證稱略以:伊是「Stan」,被告 是伊的金主,伊知道這件案子因為中間人叫「SAM」,「S AM」傳另一個中間人彭康維,彭康維再傳給伊,伊評估原 告房屋價值足夠,且原告有足夠社經地位及還款能力,才 引薦給被告。「SAM」跟原告的關係,依據行規伊不能去 問,113年3月6日伊跟彭康維及邱代書先跟原告約在地政 事務所,原告說要投資房地產,說他2、3個月內就會還錢 ,公證的時候「SAM」有在場。伊在113年2月27日收到原 告申貸資料,借貸條件是由彭康維傳給「SAM」,約定手 續費6%、利息每月2%,代書費加公證費5萬元,手續費一 半由「SAM」賺取,被告同意放貸後口頭告訴伊,伊於113 年3月3日口頭告訴彭康維。利息以被告跟原告談的為準等 語(見本院卷第175-177頁)。故而被告前雖未與原告見 面,然原告已事先了解借貸條件,兩造於113年3月6日達 成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消費借貸契約自成立生效。    4.至原告另主張113年3月6日當日其僅實拿655萬元等語。為 被告否認。查,觀諸原告與「何享健」之LINE對話記錄, 「何享健」稱以:確定承作的話這邊會有代書費35000, 公證費用15000,不綁約,每個月利息2%(300000)預扣三 個月(900000)等於您有3個月不用繳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67頁),足徵原告明知借款雖為1500萬元,但須支出利 息及其他相關費用。另證人項沂到院證稱以:當天錢是被 告交給原告,被告確實給750萬元,原告收受後再去付代 書及公證費、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與原告提 出之免用發票收據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故而原告於 113年3月6日收受被告交付之750萬元,復將其中95萬元用 以支付相關費用,以致實際上獲得之金額不足1500萬元, 該95萬元仍屬對被告借款之一部分,堪可認定。   5.基上,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就金錢借貸、抵押權設定、開 立本票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委無足採,是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0萬元債權、系爭本票債權 、公證書所公證之金錢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是原 告先位聲明第1、2、3項之請求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構成原告受到詐騙交款之一 部分,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等語。經查:   1.原告固主張「檢察官黃立維」介紹「何享健」給原告認識 ,「何享健」再介紹金主放貸給原告,且「何享健」先將 放貸金額、放貸條件等告知原告,再夥同「Stan」等人帶 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簽立系爭契約,然上開指述縱使為 真,亦非當然代表被告與詐騙集團間有共謀,蓋被告與「 何享健」、「檢察官黃立維」均為獨立之主體,是否與詐 騙集團有勾串仍需分別判斷,此部分亦應由原告為舉證, 然於本案卷證中均無被告與詐騙集團有所關聯之證明,自 不能僅因被告係自中間人知悉本件借款案件,並按固有流 程出借款項予原告,逕以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所騙,方與被告簽屬系爭契 約及開立本票等,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件借款及相關之法律行為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 之情狀;所謂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 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 ,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 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 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 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 事,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其係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向被告借款,惟原告並 非無智識之人,原告既簽屬金錢借貸契約,並約定借貸金 額、清償方式、執行條款、債務擔保等,契約內容及用語 洵屬明確,足認原告自始知悉其簽立者為消費借貸契約, 並經原告以LINE向被告代理人「Stan」洽談甚詳,有對話 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則原告業已明 暸借貸契約之內容及簽發系爭本票、設定抵押權之原因, 且原告事前亦可自行衡量借款條件或是否借貸,並無具備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要件。另證人項沂到院證稱略以: 伊在113年3月6日有問原告借錢目的,原告說要投資房地 產,說他兩三個月就會還錢,也提供勞保等資料,後來在 公證處時被告跟公證人等人多次詢問借款原因及目的,原 告強調是要投資房地產,都有聲明不要投資比特幣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頁)。難認被告有何趁原告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而使原告為本件借款及相關之法律行為,原告對此 亦未善盡舉證責任。至原告主張90萬元利息已達24%之重 利程度,顯失公平等語。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其他利息, 原告主張換算年息已達24%之重利程度,並非可採。基此 ,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撤銷借款及相關之法律行為 ,難認有據。   3.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 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者,表意人固得 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其意思表示內 容有錯誤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8 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 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3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有向被告 借貸之真意乙節,業如前述,原告借貸之目的為何、借得 款項之使用情形,僅屬動機錯誤,而非就被告之資格或借 款標的之性質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尚難認原告訂立契約 意思表示有錯誤,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 借款及相關之法律行為,即非有據。   4.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原告所提出證據,僅能證明其有遭詐騙集團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誤以為涉犯刑案,須以現金 擔保,惟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對原告詐欺之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係受第三 人即詐騙集團詐欺,向被告借款、簽屬系爭本票及設定抵 押權登記等情,原告自不得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受詐欺所 為之借款及相關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同屬無據。   5.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件借款及相關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 ,均非可採,是原告備位聲明第2、3項之請求均應駁回。 (五)原告主張:縱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存在,惟原告已提存15 00萬元,已履行清償責任,係被告單方受領遲延,且本件 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經查: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按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違約 金有無過高情事而應否予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 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 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原約定違約金按年息16%計算,固未逾現行民法 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為年利率16%之上限,然本院衡酌遲 延清償上開借款債權所致損害,通常為該金額利息之損失 ,並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借款利率,暨民法第203條 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為5%,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與原 告如按期清償,被告可享之利益相較,顯然過鉅。況系爭 契約所約定係原告如有逾期清償之情形即應給付違約金24 0萬元,並非約定以日累加計算,而係約定單筆1次性計算 ,亦即不論逾期日數,均以240萬元計算,對原告顯屬過 苛,本院認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約定尚屬過高,應酌減為75 萬元,始為相當。   3.原告雖主張其已將1500萬元提存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 所,並以該院113年度存字第2196號提存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295頁),惟原告提出之給付,尚不足以清償被告依 法得向原告請求之借款原本1500萬元及違約金75萬元,又 債務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其提存僅屬提出給付之一部, 非依債之本旨而提出,自不生消滅債之關係之效力,是原 告縱將1500萬元提存,難謂已清償全部債務。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及應 將系爭權狀及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語。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 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 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 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對客觀交易價值多有 負面影響,是如抵押權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 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 人請求將其塗銷。   2.經查,兩造間借款債權之存在既為事實,且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既未清償,理由如前所述,則被告基於本件借 款債權而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當仍為有效存在,則 原告在法令上即有容忍之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無據,原告先位聲明第 4項、備位聲明第1項之請求,均應駁回。    3.又原告將系爭權狀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供擔保前 揭借款債務,且因前揭借款債務迄未清償完畢,仍積欠被 告本金1500萬元及違約金75萬元,故被告持有系爭權狀、 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尚未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權狀、系爭本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先位聲明 第5項、備位聲明第4項之請求,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本金為 1500萬元,約定原告應於113年6月7日前清償全部借款,若 有逾期清償之情形,並應給付違約金,違約金則應酌減為75 萬元,已如上述,而原告尚有本金1500萬元及違約金75萬元 未清償,原告先位主張及備位主張均不可採,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3平方公尺 1/1 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66平方公尺 13/366 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1平方公尺 1/1 0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 204.77平方公尺 1/1 附表二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曾瑞雲 未記載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1500萬元

2024-12-24

TCDV-113-重訴-317-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24號 原 告 陳珮慈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張志行即泛美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 被 告 楊鎮瑋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洪海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牙齒骨暴、笑齦等症狀於民國108年5月14日 至被告張志行即泛美牙醫診所(下稱泛美診所)向被告楊鎮 瑋醫師(下稱楊鎮瑋)諮詢牙齒矯正及日後手術改善療程, 雙方約明前期傳統矯正,後期隱形矯正,手術費用等療程總 價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伊於108年6月22日開始矯正療 程,並分期繳納費用,嗣伊因矯正患部不適,於109年12月 電詢泛美診所能否提前預約回診,經診所告知楊鎮瑋僅執業 至當月月底,伊即於109年12月15日至泛美診所找楊鎮瑋回 診,並繳付分期款2500元,結清所有費用12萬元。楊鎮瑋離 職後,伊數度聯繫楊鎮瑋,請其積極處理伊牙齒矯正狀況, 續行矯正療程,詎楊鎮瑋置之不理,無意完成矯正治療,伊 乃另尋其他專業醫師進行醫療評估,發現伊在矯正後,上排 六顆前牙及下排六顆前牙牙根均明顯突出、穿孔,認定伊上 開牙根外突傷害,雖可治療但已難以回復原狀。伊受有牙根 突出、齒槽骨穿孔等傷害,係因楊鎮瑋在治療過程中,以傳 統有線矯正方式對牙齒施力過當、未密切觀察診療狀況,更 惡意拒絕繼續治療所致,故可認定楊鎮瑋顯已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泛美診所從未 對楊鎮瑋有適當的監督,方致伊受有上開所述傷害,渠等均 應依醫療法第82條規定負責,另伊依民法第224條、第277條 及第27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即伊另行就醫診療費用2000 元、另行就醫醫療費用22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合 計68萬元。另汎美診所已無法達成兩造約定的治療內容而屬 於給付不能,伊當可解除契約,伊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的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汎美診所返還伊 為矯正療程而給付之12萬元。本件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知除齒 模之外,被告拒絕配合提出相關證據,嚴重阻礙鑑定之可能 性與正確性,有證明妨礙的情形,請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 282之1條第1項規定,認定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伊於110 年9月7日提出刑事告訴,故伊於112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 ,尚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被告張志行即泛美牙醫診所應給付原告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泛美診所部分:依原告姊姊與張志行於110年5月17日之LI NE對話紀錄,已提及原告已有牙齒內傾現象,則原告至遲 於110年5月17日即已認楊鎮瑋具有醫療疏失,故本件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楊鎮瑋屬於泛美 診所之支援醫師,而非受僱醫師,泛美診所並未提供薪資 予楊鎮瑋,而是楊鎮瑋於泛美診所看診期間之所得拆帳2 成給泛美診所,作為駐診借用之場地費、設備費,原告之 矯正療程均是由楊鎮瑋自行規劃、約診及提供服務,泛美 診所就過程均不知情,不瞭解原告矯正情況及楊鎮瑋病歷 之記載情形,如楊鎮瑋具醫療過失,本件亦無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適用。又醫療契約是存在於原告與楊鎮瑋之間, 如有契約責任自應由楊鎮瑋自行負擔。依系爭鑑定書,牙 齒內傾、牙根突出、牙根露出齒槽骨為矯正牙齒不可避免 之風險,故楊鎮瑋並無不法侵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楊鎮瑋部分:伊於109年初因前往板橋英倫牙醫診所擔任 院長,與泛美診所院長張志行達成協議,由張志行交接治 療包括原告在內原由伊治療之全部病患,伊則1個月回泛 美診所協助看診1至2次不等,伊於109年12月15日最後1次 協助看診後,即結束於泛美診所之全部療程,並由張志行 完全接管伊先前治療之病患,伊並未接獲原告聯繫看診之 訊息。伊於108年6月起至109年12月止為原告之牙齒矯正 醫師,於矯正過程中均依照醫療常規之作業流程,並無任 何醫療上疏失,且於109年12月15日最後1次療程後,再無 接手原告之治療,並將原告交由張志行接手後續治療,原 告於110年5月中至其他牙醫診所診斷其損害,難以認定係 由伊之醫療行為所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另本 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12月15日至泛美診所由 楊鎮瑋進行牙齒矯正,矯正費用12萬元,原告已全數給付 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矯正費用繳費單為證 (見本院112年度中司醫調字第14號卷第25頁,下稱中司 醫調字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進行牙齒矯正後,受有牙根突出、齒槽骨 穿孔等傷害,此係因楊鎮瑋在治療過程中,以傳統有線矯 正方式對牙齒施力過當、未密切觀察診療狀況,更惡意拒 絕繼續治療所致,楊鎮瑋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被告應依醫療法第82條規定負責 ,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1.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 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 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 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 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 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 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 ,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 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 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 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 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 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楊鎮 瑋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即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楊鎮瑋於109年12月15日為原告進行治療後,未 續行矯正療程,嗣原告經其他醫師進行醫療評估,認定原 告受有牙根突出、齒槽骨穿孔等傷害,提出醫療收據、牙 齒影像影本、矯正前後對照圖等(見中司醫調字卷第43-7 3、81-83頁)為證。查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送醫審會鑑定,委託鑑定事由:「㈠依卷內 資料,病患陳珮慈是否確有牙齒內傾、牙根突出、齒槽骨 被吸收而穿孔等情形?若有,是何時發生?㈡楊鎮瑋醫師 於108年6月起至109年12月間,對病患陳珮慈施以全口牙 齒矯正行為,期間所為有無合於醫療常規?有無因牙齒矯 正施力不當、未詳細察覺病患矯正病況等違反常規之處, 致病患受有牙齒內傾、牙根突出、齒槽骨被吸收而穿孔等 傷害。」經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 第129-133頁)鑑定意見如下:    ㈠110年7月24日之元易牙醫資訊服務中心的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CT)結果顯示病人患齒右上第一門牙(#11)、右上 第二門牙(#12)、左上第一門牙(#21)、左上第二門牙(# 22)、左上犬齒(#23)有牙根露出齒槽骨情況;至於是否 有牙齒內傾、牙根突出、齒槽骨被吸收而穿孔之情形及 何時發生,因病歷內並無相關紀錄,故無法判斷。    ㈡因本案病人屬成人上下顎齒槽骨凸出之個案,以上、下、 左、右各拔除1顆第一小臼齒(#14、#24、#34、#44)進 行治療,且關閉空間是一種治療的選擇。在關閉空間過 程中,造成之牙齒內傾、牙根突出、牙根露出齒槽骨等 現象為施行該項矯正可能之風險。骨性凸出之嚴重程度 ,會因個案有不同程度之症狀,且會於治療中、關閉空 間時逐漸發生,因此,臨床醫師於施行矯正治療時,應 定時調整及監控,始符合醫療常規。經檢視卷附診所病 歷紀錄,楊醫師未紀錄其矯正方式,因此無從判斷楊醫 師於治療過程中使用什麼裝置、利用如何矯正機轉、使 用何種矯正線、使用多少力量的橡皮筋,故難以判斷楊 醫師之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3.本件再經本院送醫審會為補充鑑定,鑑定事項為:「貴部 鑑定書十、鑑定意見:㈡『...經審視卷附診所病歷紀錄, 楊醫師未紀錄其矯正方式...故難以判斷楊醫師之處置是 否符合醫療常規。』請參酌被告所提出之資料(見本院卷 第167至172頁民事答辯㈠狀),鑑定被告楊鎮瑋對原告陳珮 慈施以全口牙齒矯正之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經醫審 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91-195頁)鑑 定意見如下:依楊醫師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第167至172 頁)所載,其自述治療時使用之裝置、利用之矯正機制、 使用之矯正線及使用之橡皮筋之力量等,對病人施以全口 牙齒矯正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置規範。然就108年6 月18日至109年12月15日病人接受治療期間之臨床處置, 因病歷紀錄並無相關記載,因此,難以鑑定楊醫師之臨床 處置是否符合上開處置規範之醫療常規。   4.觀諸醫審會鑑定意見所述,本件依電腦斷層掃描檢查(CT) 結果,原告右上第一門牙(#11)、右上第二門牙(#12)、左 上第一門牙(#21)、左上第二門牙(#22)、左上犬齒(#23) 固有牙根露出齒槽骨情況,然就原告是否有牙齒內傾、牙 根突出、齒槽骨被吸收而穿孔之情形及何時發生,醫審會 並無法判斷。則原告傷害係何時發生,與矯正療程是否相 關,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係楊鎮瑋之醫療行為所 致,自不能遽認係楊鎮瑋矯正不當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又 因原告屬成人上下顎齒槽骨凸出之個案,以上、下、左、 右各拔除1顆第一小臼齒(#14、#24、#34、#44)進行治療 ,在關閉空間過程中,牙齒內傾、牙根突出、牙根露出齒 槽骨等現象為施行該項矯正可能產生之風險,是原告稱楊 鎮瑋之醫療處置已違反醫療常規,即屬無法證明。是本件 無法證明楊鎮瑋處置失當而導致原告受有傷害,尚難以原 告之單方指述即認定楊鎮瑋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5.此外,原告對楊鎮瑋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前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醫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4頁),附 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另主張其至泛美診所就診時,楊鎮瑋於病歷紀錄 上未記載原告接受治療期間之臨床處置,且被告拒絕配合 提供相關證據,致醫審會無法判斷楊鎮瑋之處置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 之1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 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 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係為防杜 當事人利用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 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然查,楊鎮瑋於為原告診療之初,並無法 預見原告會對其提起本件醫療訴訟,衡情楊鎮瑋於原告病 歷中之記載縱有缺漏,亦難認楊鎮瑋係欲利用不正當手段 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而故意不為記載上開事項。此外 ,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係因為獲取勝訴之結果,而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竄改原告之病歷,是楊鎮瑋未於原告 病歷記載治療過程中使用什麼裝置、利用如何矯正機轉、 使用何種矯正線、使用多少力量的橡皮筋,尚難認為其有 證明妨礙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泛美診所、楊鎮瑋連帶賠償68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及請求泛美診所返還治療費用12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均屬無據,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2-24

TCDV-112-醫-24-2024122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宏展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仁 相 對 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2,149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 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 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 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法 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 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 7條之25亦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聲請法院 鑑定,其鑑定事項與伸張或防禦自己之權利有關,無從為一 部之劃分,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自不能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 ,亦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闡釋明確。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歷經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1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5年度建上字第1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號、 臺中高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541號、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7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裁判而告確定在案,各審級 主文及就訴訟費用之諭知如附表,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 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費用如計算書所示,是 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各審級主文及就訴訟費用之諭知 案號 上訴人 判決主文 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36號 (第一審) ×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捌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9號 (第二審) 兩造分別提起上訴 一、原判決不利於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號 (第三審) 聲請人 提起一部上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期展延增加管理費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臺中高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 (更一審) 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9萬4,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4%;餘由上訴人負擔。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 兩造對於更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宏展興公司請求給付新臺幣二百七十九萬四千五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上訴;㈡命上訴人重劃工程處給付新臺幣二百七十九萬四千五百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宏展興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宏展興公司負擔。 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7號 (更二審) 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聲請人並減縮起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661,498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 相對人對於更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290,432元 參第一審卷一,頁4反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證人旅費 2,404元 參第一審卷四,頁120,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法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 390,000元 參第一審卷五,頁165、174,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文。 第二審裁判費 411,096元 參第二審卷一,頁16、卷二,頁25,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411,096元 參第三審卷,頁93,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律師酬金 90,000元 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62號裁定。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九萬元(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事件各為新臺幣三萬元)。 說明: 1.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31,630,550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2.聲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僅就29,772,319元提起第三審上訴,1,858,230元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先行確定,此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25,658元【計算式:411096×0000000/00000000】、第一審裁判費17,062元【計算式:290432×0000000/00000000】,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 3.關於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23,816,680元部分,業經第一、二、三審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就該確定部分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計算式:290432×00000000/00000000=218,685(第一審),411096×00000000/00000000=328,861(第二審),411096×00000000/00000000=328,861(第三審)】,依第二、三審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 4.於更一審程序中,聲請人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5,207,359元本息,故聲請人就減縮部分748,2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亦告確定。依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此部分之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10,332元【計算式:411096×748280/00000000】、第二審裁判費10,332元【計算式:411096×748280/00000000】、第一審裁判費6,871元【計算式:290432×748280/00000000】亦應由聲請人負擔。 5.於更一審上訴程序中(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程序),聲請人僅就4,519,500元上訴,相對人就2,794,500元上訴,687,859元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先行確定(計算式:0000000-0000000),此部分之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9,498元【計算式:411096×687859/00000000】、第二審裁判費9,498元【計算式:411096×687859/00000000】、第一審裁判費6,316元【計算式:290432×687859/00000000】,合計25,312元。依更一審判決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4%即13,668元,餘由聲請人負擔11,644元。 6.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1,725,000元之上訴部分,此部分發回前之第三審裁判費用23,819元【計算式:411096×0000000/00000000,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至第二審裁判費23,819元【計算式:411096×0000000/00000000】、第一審裁判費15,839元【計算式:290432×0000000/00000000】,合計39,658元,依更一審判決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4%即21,415元,餘由聲請人負擔18,243元。 7.於更二審程序中,聲請人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2,661,498元本息,故聲請人就減縮部分133,00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亦告確定。依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此部分之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1,836元【計算式:411096×133002/00000000】、第二審裁判費1,836元【計算式:411096×133002/00000000】、第一審裁判費1,221元【計算式:290432×133002/00000000】亦應由聲請人負擔。 8.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合計為1,112,624元,扣除前開聲請人應負擔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07,363元。另第一審鑑定費、證人日旅費部分,合計392,404元,核屬伸張自己權利有關,無從為一部之劃分,自不能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依更二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 9.又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關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號事件之律師酬金,就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30000×00000000/00000000=23,999)。其餘6,001元,依更一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54%即3,241元,餘由聲請人負擔2,760元。關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事件之律師酬金,就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30000×0000000/00000000=1,738),其餘28,262元依更二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關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事件之律師酬金3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10.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61,270元。惟相對人對於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9,121元,此部分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經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32,149元。

2024-12-24

TCDV-113-司聲-1804-202412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26號 原 告 張梨煌 被 告 鄭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 ,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5,280 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81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

2024-12-24

TCDV-113-重訴-726-202412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7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林正興(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 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 題。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 被告於起訴前之112年6月20日已死亡,有本院收文戳章、被 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 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 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補正,自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24

NTEV-113-投簡-715-20241224-1

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3號 原 告 張騏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舒博,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 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並經許舒博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1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8月2日向被告投保「福鑫200失能 照護終身保險(下稱福鑫200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於109年12月26日投保「福氣180照護 終身保險(下稱福氣180保險契約)」,保險金額50萬元, 及「福氣180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福氣180附約,下 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25萬元。伊因罹患慢性腎 衰竭,自112年10月28日起需長期接受每周3次之血液透析治 療,雖日常生活尚可自理,但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此情 形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3級失能之給付要件。伊乃於113年 3月19日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經被 告於113年5月2日通知補正申請內容後,被告於113年7月11 日通知拒絕理賠。伊雖於108年8月2日投保當時已罹患慢性 腎衰竭,但投保時尚未發生失能之保險事故,是被告應給付 保險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2 萬1321元及其中158萬3480元自113年5月12日起、其中493萬 78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被告則以: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08 年5月16日之病歷記載,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腎絲 球過濾率小於30,經診斷患有第三期慢性腎臟疾病(中度) ,屬於中度腎衰竭。而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疾病,係指被 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所發生之疾病。是原告之上開疾病並 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疾病。則原告因慢性腎衰竭所致之 失能亦非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疾病所致之失能。原告於10 8年8月2日及109年12月26日向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客觀 上即已罹患慢性腎衰竭,且主觀上原告不可諉為不知,則依 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伊就原告因慢 性腎衰竭所致之失能,自無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義 務。另伊否認原告主張之失能等級。原告主張之保險理賠金 額計算亦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 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19頁): (一)原告於108年8月2日投保被告福鑫200保險契約,契約終期    為164年8月2日,保險金額為100萬元,每月保險費為455    8元。 (二)原告於109年12月26日投保被告福氣180保險契約,契約終    期為164年12月26日,保險金額為50萬元,每月保險費為2    442元。 (三)原告於109年12月26日投保被告福氣180附約,契約終期為     164年12月26日,保險金額為25萬元,每月保險費為348    元。 (四)原告於108年8月2日前即已罹患慢性腎衰竭。 (五)原告於113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被告於113年7    月11日製發結果審核通知書,拒絕原告的理賠申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要保人,分別向被告投 保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一)、(二)、(三)所示之系爭 保險契約,嗣原告因慢性腎衰竭,自112年10月28日起需 要長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每周3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人 壽保險保險單、中國附醫113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9-1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伊罹患慢性腎衰竭,經醫師於112年10月28 日診斷失能,自112年10月28日起需長期接受每周3次之血 液透析治療,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符合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理賠之要件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疾病』:係指被保險人 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見本 院卷第61、95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屬健康保險。按保 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 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 第127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謂:「健康 保險關係國民健康、社會安全,增訂本條條文,規定被保 險人罹患疾病或已值妊娠時,仍可訂健康保險契約,惟保 險人對於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以免加 重全部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之負擔」,足徵保險法第127 條所規範者,係以保險契約訂立後所發生之疾病為限。是 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訂立或生效前已發生或已在是項疾病 中者,該是項疾病依約並不在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依 法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又所謂被保險人已在 疾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 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 民事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保險人主張被保險人之疾病係於訂約前已發生者,就此 一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查,本院函詢中國附醫原告是否於108年8月2日以前即已 罹患慢性腎衰竭,經中國附醫函覆以:「...二、經查病 人張O昌108年8月2日以前即已罹患『慢性腎衰竭』。...四 、...依據病歷紀錄,病人因慢性腎衰竭於112年10月28日 起迄今已長達半年以上定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等 語,有中國附醫113年10月31日院醫事字第1130015295號 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再依中國附醫函覆 本院之就醫病歷可知,原告於106年12月6日急診就醫,急 診醫囑單記載「第三期慢性腎臟疾病(中度)」,原告住院 後進行腎臟超音波檢查,於106年12月11日出院,照護摘 要記載「營養指導:限水(每日1000cc)、慢性腎臟病飲食 」。嗣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107年1月16日、107年2月3 日、107年3月1日、107年3月29日、107年4月26日、107年 5月24日、107年6月21日、107年7月19日、107年8月16日 、107年9月13日、107年10月11日、107年11月8日、107年 12月6日、107年12月27日、108年1月24日、108年2月21日 、108年3月21日、108年4月18日、108年5月16日、108年6 月13日、108年7月11日至腎臟科門診就診,病歷均記載「 第三期慢性腎臟疾病(中度)」,有中國附醫提供之原告病 歷可憑(外放)。足見原告於108年8月2日以前已罹患慢性 腎衰竭。   3.原告再主張伊投保時保險事故(即原告失能,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尚未發生,被告應仍給付保險金等語。經查:系 爭保險契約約定(見系爭保險契約,附於本院卷第49-118 頁),被告僅於原告因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起所發生之疾 病所致之失能,始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本件原告所罹之 疾病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疾病,則縱原告確有失能之 情形,亦非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疾病致失能,是原告之 主張,委無足採。    4.據上,原告因慢性腎衰竭,從112年10月28日起需要長期 接受每周3次血液透析治療,然系爭保險契約分別於108年 8月2日、109年12月26日成立生效,且依中國附醫上開函 覆內容及原告病歷可知,原告自106年間起即因「第三期 慢性腎臟疾病(中度)」陸續就醫,是原告所罹之慢性腎衰 竭,為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即已發生之疾病,此為原 告所明知,而此疾病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疾病,已 如上述,則本件自有保險法第127條之適用。是被告辯稱 依保險法第127條之規定,伊不負給付原告保險金額之責 任,即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52萬1321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經 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2-24

TCDV-113-保險-23-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