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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0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江翊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 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因未注意安全 間隔,而與訴外人黃浚淇所停放之訴外人陳麗年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 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麗年向原告 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4,829 元(其中零件37,230元,工資17,599元),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 ,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方是違規停車,我覺得對方的過失比例比我高,不應該賠 償這麼高的金額,原告的維修金額也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承保資料、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武營營業所估價單、修復照片及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駕駛車輛 上路,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路旁停放之系爭車 輛及間隔,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 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 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陳麗年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麗年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陳麗年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修復之金額過高云云,然原 告就此業已提出系爭車輛原廠即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武營 營業所估價單、修復照片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碰撞位置均 與本件事故有關,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項目,自不因被告主 觀認知維修金額過高而影響本院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不足採。  ㈣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 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54,829元,其中零件37,2 30元,工資17,599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 於111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1月14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1 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應為23,492元(即第1年折舊值為37,230×0.369= 13,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1年折舊後價值37, 230-13,738=23,492),加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17,599元, 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41,091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金額 。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 明定。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與路旁車輛間隔之過失,然訴外人黃浚淇於停放系爭車輛時 未完全停放於停車格中,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 致影響被告行經該處時之動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當時為靜止停放,被告通過時仍應注意 其停放之位置,肇事主因仍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應 認被告及黃浚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為八比二, 而黃浚淇係陳麗年允許使用系爭車輛之人,應屬陳麗年之使 用人,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賠償陳麗年之損失應依過失比 例減輕為32,873元(計算式:41,091×0.8=32,873)。原告 既係代位陳麗年請求被告賠償,自僅得於陳麗年之權利範圍 內代位行使,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僅於32,873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及與有過失 比例後,應賠償之金額為32,873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 32,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12

CDEV-113-橋小-1009-2024121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政洋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政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事實 欄應補充:「吳政洋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證據欄應 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為證據 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 2年6月30日當日施行生效,惟依修正後規定,具無照駕駛 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並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查無被告駕照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9、24至 2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被告通緝到案訊問時,告知被告此 部分罪名(交簡卷第14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駕駛車輛 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 ,係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一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 理所112年11月10日高監鑑字第1120231406號函暨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3-17 頁),被告過失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其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加 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1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致告訴 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未對其駕駛過失行為有任何具體補償告訴人之作為,兼 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負有肇事次因之責,並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   被   告 吳政洋 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洋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進德大橋往鹽埔方向,適林 明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 縣新園鄉鹽洲路往東港方向行駛。雙方行至屏東縣新園鄉鹽 洲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時,吳政洋作左轉彎,本應注意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2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明道人車倒地,而受有左 側股骨幹骨折及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明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政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明道於警詢時之指訴 3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屏東縣○○○○○○○○○道路○○○○○○○○道路○○○○○○○○○○○○○號查詢車輛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輛車籍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13張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1月10日高監鑑字第1120231406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同向三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線,設有直行左轉箭頭指向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吳政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2

PTDM-113-交簡-930-2024121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柏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盧柏憲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鄭亞芬,沿臺南市○○區○○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街口時,適有李永德騎乘自 行車同向行駛在前,盧柏憲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李永德亦應注意夜間行駛 應開啟燈光、應靠右行駛,且偏駛應注意後方來車,且依當 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未開啟自行 車燈光、往左偏而未靠右行駛,復於未注意後方來車之情形 下再往右偏駛,致盧柏憲所騎乘之機車自後駛至時,因未注 意到前車行車路徑之變化,其前車頭撞擊李永德所騎乘之自 行車,雙方均人車倒地,李永德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足部撕裂傷3公分、頭部鈍傷 、肺炎併呼吸衰竭、胸椎骨折腰椎滑脫、昏迷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嗣李永德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3年5月18日 10時6分許不治死亡(李永德所涉駕駛過失行為致盧柏憲、 鄭亞芬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李永德已死亡,業經原 審法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盧柏憲肇事後,在未經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 等候,並於交通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駕駛人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人即李永德 之子李和春訴請該署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65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 第77至80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柏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鄭亞芬於警詢(他卷第91至93頁)、證人即代行告訴 人李和春於偵訊中(他卷第75至77頁)證述明確,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員現場勘驗照片對照資料、臺南 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522556號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1月31日南市警麻交字第 113006589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勘查報告圖示、勘驗 紀錄暨附圖、李永德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2 年7月20日、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營新醫院112年10月1 0日、113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 13)醫鑑字第113110144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影本附 卷可參(他卷第17、19、39、44至45、51至59、79、131至1 32、137至140、149至153、159至161、167頁,原審卷第85 、87、89至96頁,本院卷第11至20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他卷第45頁)之記載存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之智識,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衡以案發當時,天候 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他卷第44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前行,致撞擊行駛在前由李永德騎乘之自行車而發生 本件車禍,被告對此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已然明確。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李永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嗣 後傷重不治而死亡乙節,有前列李永德之診斷證明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考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李永德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又李永德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 仍不得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尚有未合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27 6條之罪名(本院卷第7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等候,並於交通警員據 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駕駛人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他卷第4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害人李永德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致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 足部撕裂傷3公分、頭部鈍傷、肺炎併呼吸衰竭、胸椎骨折 腰椎滑脫、昏迷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嗣經送醫救治 後,仍於113年5月18日10時6分許不治死亡,且其死亡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節,業論敘如上,是 本件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 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被害人已死亡待解剖鑑 定中,於鑑定報告出爐後會送交法院,確認是否變更法條為 過失致死罪(原審卷第70頁),惟原審卻未待解剖鑑定結果 ,旋即於當日製作和解筆錄並辯論終結,以致被告及被害人 家屬僅就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侵權行為達成和解,原判決亦 未及就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一併審酌,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 以維行車安全,竟仍因上述之過失行為,致與被害人李永德 發生車禍,並造成被害人李永德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侵害 他人生命法益,使被害者家屬承受莫大之痛苦,其輕率之駕 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良好。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犯行,並於原審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與被害人之家屬李 和春、李玉萍及李玉貞(下稱李和春等3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筆錄附卷足按(原審卷第107至109頁),犯後態度尚可 。再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李永德與有過失之情節、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機械維修、無需要扶養之 人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前,本 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於本院坦承 犯行,並已於原審與被害人之家屬李和春等3人達成和解乙 節,亦敘述如上,且業將全部和解款項給付完畢,此經李和 春等3人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7至68頁),堪認尚有 悔意。又考量李和春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曾表示可以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 偵、審及刑之教訓,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1

TNHM-113-交上訴-1578-2024121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31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77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宇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張宇丞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中 午12時50分許,…」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張宇丞 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中午1 2時50分許,…」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原記載「…、頸部挫傷等傷害。」等 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頸部挫傷等傷害。嗣張宇 丞於肇事後,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 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 甲交通分隊后里小對警員自首肇事。」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張宇丞於113年5月8日本院訊問時自白(見本院交易卷 第138頁)。   ⒉駕籍查詢資料1份(見發查卷第4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楹蘭、陳林秀 琴之身體造成上揭傷勢,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 第284條前段處斷。   ⒊被告於肇事後,固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即在未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警察知悉前,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 見發查字卷第3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復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3 年5月3日發布通緝,並於113年5月10日撤銷通緝歸案,此 有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易 卷第99、151頁),被告通緝到案後,經本院於113年5月9 日面告庭期,經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5月27日 準備程序遵期到庭,有本院113年5月9日訊問筆錄、113年 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13 9、159頁),是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復 經本院再行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應訊,自難 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 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 駛自用曳引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前行,追撞告訴人 陳楹蘭駕駛之前揭車輛,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 人陳楹蘭、陳林秀琴因而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程度;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雙方 未能成立調解之情況(見他字卷第4頁,本院交易卷第31 、167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 易字卷第11、10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14號   被   告 張宇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村○○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丞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臺中市外埔區三環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6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直行,適陳楹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林秀琴沿同路段同 向行駛在前方,張宇丞駕駛上開自用曳引車不慎自後方追撞 陳楹蘭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陳楹蘭因而受有雙側小腿挫 傷之傷害;陳林秀琴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 、額頭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楹蘭、陳林秀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宇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楹蘭、陳林秀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辯稱:伊認為告訴人2人未受傷等語。 2 告訴人陳楹蘭、陳林秀琴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於車禍當日至急診就醫而經醫師診斷其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宇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4-12-02

TCDM-113-交簡-456-2024120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15號 原 告 郭許奈美 訴訟代理人 郭森聰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施姵君 訴訟代理人 郭致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99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781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86元,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2,997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上午8時35分,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南萣橋外側車 道由南往北行駛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下稱原告機車),沿同一車道、同方向行駛在被告機車右前 方,被告疏未注意,未與原告機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距離, 加速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 車向左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第12胸椎壓 迫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雙手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 害,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郭總合 醫院住院及手術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5,760元、門診掛 號費2,380元、醫護用品費5,580元、醫療輔具費36,090元、 就醫交通費2,96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4,800元、110年11月2 2日至111年1月21日看護費156,000元、看護雜項費14,014元 、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20日入住國欣護理之家服務費 暨郭綜合醫院門診費65,235元;另依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需受專人看護3個月,原告於111年1月22日以後 ,由家人照護,請求30日居家看護費78,000元;原告因傷造 成身體機能受損,無法自力沐浴,於111年1月至5月支出長 照服務費23,430元;另請求16個月、每月購買紙尿褲、棉墊 等必要消耗品3,000元,計48,000元。原告以經營糕餅店為 業,因本件車禍受傷致1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0萬元 。又原告因本件傷勢,身體上承受巨大痛苦,心理上亦受極 大壓力,無法如往常進行工作、休閒,日常起居須由他人照 護而毫無隱私可言,生活品質大幅降低,請求精神慰撫金3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24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有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但原 告突然向左偏駛,被告才會閃避不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負擔一半過失責任。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已支出住院手術 醫療費83,360元、門診掛號費1,630元、醫護用品費5,580元 、醫療輔具費36,090元、就醫交通費2,960元、110年11月22 日至12月10日入住國欣護理之家看護費46,800元、110年12 月10日至111年1月20日入住國欣護理之家看護費及門診掛號 費合計62,835元,原告其餘支出請求與本件車禍無關,不同 意給付。又本件車禍時原告年已80歲高齡,否認原告受有薪 資損失,且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機車修復項目是否有 必要,仍有疑義,且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原告已向被告投保 之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8, 533元,應自請求賠償金額扣除,並按原告與有過失比例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上午8時35分,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南市 南區南萣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時,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 車沿同向、同一車道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於超越原告機車 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於原告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表 示允讓,且被告機車未顯示左方向燈、未與原告機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貿然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車,兩車 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 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雙手部擦傷、 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檢 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 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814號受理,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於113年8月30日判處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187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2號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9-26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4頁),是兩造於上開時 地各自騎乘機車行駛在同一車道,原告行駛在前,被告行駛 在後,被告自左側超越原告機車時,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原告機車受損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欲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 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 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 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 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9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當應確實注意 並遵守之,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 ,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本院卷第51頁),足 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超車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未於原告機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表示允讓,且被告機車未顯示左方向燈、未與原告機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貿然自原告機車左側超 車,被告前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⒊被告雖抗辯其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車時,因原告左偏行駛,被 告才會閃避不及,原告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云云,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範意旨可知,同一車道 直行之前、後車,除前車有驟然減速、煞停或暫停之情事, 應由後車負責注意車前狀況(含前車動向),並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維護同一車 道內之行車秩序,前車並無注意後車動向及禮讓後車先行之 義務,後車於超越前車時,應負更高避免碰撞前車之注意義 務。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課予「超車」 駕駛人應與被超車之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如超 車之駕駛人無法保持安全間隔時,當不能進行超車行為,以 維護交通安全。依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警詢時稱:對方在我 右前方,她有點不穩(偏了一下),我行經旁邊發生擦撞, 第一次撞擊部位我車的右前方,右前車殼擦傷等語(本院卷 第149頁);復於111年4月25日警詢稱:事故發生前,原告 在我右前方,我從對方左手邊要直行過去,二車距離約1公 尺,原告往左偏了一下,所以我往左切,但還是發生擦撞, 撞擊部位在我車右前輪胎蓋,右前車頭殼有損壞等語(本院 卷第152-153頁);佐以原告於111年4月25日警詢稱:事故 發生前沒有看見對方機車,來不及反應就被撞到了等語(本 院卷第156頁)。由上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行駛在 前,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駛來,被告於超車時,未注意原告 機車行車動向,且未於原告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表示允讓 ,被告機車未顯示左方向燈、未與原告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被告甫進行超車之際,於被告機車前輪駛 近原告機車時,被告機車右前輪胎蓋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 至為明確,被告抗辯原告突然左偏致其閃避不及,原告就本 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乙節,自無可採。至於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第178-179 頁)雖認定原告左偏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本件肇事原 因,惟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稱:本案依卷附現有跡 證資料,尚難判斷事故前兩車之相對位置及行駛軌跡,跡證 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故未便遽予覆議等語,有該局111年1 1月1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1146174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80頁),足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南鑑0000000案鑑定 結果,非可遽採,該鑑定意見書難為原告同有過失之認定依 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 車行經肇事路段,於超越原告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未於原告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表示允讓, 且被告機車未顯示左方向燈、未與原告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貿然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車,導致原告人車 倒地而受有身體傷害及原告機車毀損,已如前述,則被告前 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及原告機車受損之結果間, 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住院手術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住院,已支出郭綜合醫院住 院費145,760元,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為證( 調解卷第19、23-24頁),被告對於醫療收據所載「病房自付 差額17,600元、44,800元」不同意給付外,其餘醫療費用83 ,360元均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192頁)。本院審酌現今醫療院 所以健保給付提供病人病房多為四人以上之病房,病人或其 家屬為求自己方便,雖會升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然 病人在醫院接受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 ,而有差異,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入住自費病房之特 殊醫療需求,原告支出病房自付差額62,400元,難認必要之 醫療費用,應予剔除。是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郭綜合醫院住 院醫療費用,於83,360元(計算式:00000-00000=83360)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⒉門診掛號費: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20日、110年12月11日、110年12月1 3日、110年12月17日、111年1月26日、111年2月8日、111年 2月18日、111年3月25日至郭綜合醫院門診,共支出門診掛 號費2,380元,並提出門診收據為證(調解卷第71-85頁),被 告就其中110年12月11日泌尿科100元、111年2月8日泌尿科6 50元不同意給付,其餘門診費1,630元同意給付(本院卷第85 頁)。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以證明110年12月11日 、111年2月8日泌尿科就醫與本件車禍傷勢相關,此部分支 出計750元,難以准許。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門診掛號費為1 ,630元,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⒊醫護用品費、醫療輔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須購買棉棒、膠帶、紙尿褲、濕紙巾等 醫護用品,以及購買長背架、租輪椅,而支出醫護用品費5, 580元及醫療輔具費36,090元等情,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 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晉德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二 聯式統一發票為證(調解卷第57-67、87-101頁),被告對此 數額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1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護 用品費5,580元、醫療輔具費36,090元,應予准許。   ⒋必要消耗品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生理機能減損,而有購買紙尿 褲、棉墊等消耗品之必要,以每月3,000元計算,請求16個 月48,000元等情,被告雖不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19頁),惟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包含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 骨折,住院期間接受股骨開放性復位手術,應認其於治療期 間確有使用紙尿褲、棉墊之必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審酌前開情況,認其於醫囑需專人看護期間3 個月,每月支出2,000元,計6,000元為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因乏實據,則不能准許。  ⒌就醫交通費2,960元:   原告主張因受傷需持續至醫院回診及復建,有搭乘計程車之 必要,共支出計程車費2,960元,被告同意如數給付(本院卷 第119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看護費及看護雜項:   ⑴原告於110年11月20日受傷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後,於同日入 院並接受股骨開放性復位手術,於110年12月10日出院, 自手術起算三個月,左腳不可行走,需專人看護三個月, 需復建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此觀原告提出郭綜合醫院111 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即明(調解卷第19頁),堪認原告自1 10年11月20日起算三個月,即至111年2月20日止,有受專 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1 日止共2個月,有聘請專業看護支出看護費156,000元,已 據原告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調解卷第47頁),被告同意給 付住院期間(110年11月22日至110年12月10日)看護費46,8 00元(本院卷第83頁),則以看護費每日2,600元計算,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每日以2,600元計算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 111年1月21日止之看護費計15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22日不再續聘職業看護後,由家人 看護一個月,以每日2,600元計算,請求居家看護費78,00 0元等語,被告抗辯親屬看護非專業之看護,不能以專業 看護費用計算,不同意每日以2,600元作為計算基礎云云( 本院卷第83頁)。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傷後,截至111年2月20日止,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已如前述,則原告自111年1月22日至111年2月20日,確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每日以2,600元計算,符合 一般專職看護之市場收費行情,且家屬親自照護所付出之 心力應與專業看護同視,不能僅以家人看護非專業看護為 由,即認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較輕,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 可採。是以,原告依每日2,600元計算之標準,請求被告 賠償一個月居家看護費78,000元(計算式:2600元/日×30 日=78000元),即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專業看護另有雜項支出14,014元乙節,並提出看 護人員手寫表格為憑(調解卷第49-53頁),惟上開雜項內 容均為看護人員三餐餐費,惟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則日常飲食既為吾人維持 生命之所需,不因是否發生車禍或有無住院而異,故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專人照顧期間之正常膳食費用,顯非因本件 車禍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  ⒎護理之家費用:   ⑴原告主張於110年12月10日自郭綜合醫院出院後,即入住國 欣護理之家,於111年1月20日離開,費用合計62,125元, 並提出國欣護理之家照顧服務費用收據為憑(調解卷第27 、29頁),然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20日期間業 經本院准許其請求全日看護費,如前所述,自不得再於同 一期間重複請求國欣護理之家費用。   ⑵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20日入住國欣護理 之家期間,至郭綜合醫院門診,支出門診掛號費3,110元 (婦產科80元、復健科80元、泌尿科160元、感染內科2,0 00元、家醫科160元、胸腔內科160元、骨科470元),共 計3,110元,並提出郭綜合醫院門診收據為憑(調解卷第35 -45頁),被告同意給付復健科門診費80元、胸腔內科門診 費160元、骨科門診費470元,計710元(本院卷第81頁), 但不同意給付婦產科門診費80元、泌尿科門診費160元、 感染內科門診費2,000元、家醫科門診費160元,計2,400 元。原告既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婦產科、泌尿科 、感染內科、家醫科門診與本件車禍傷勢相關,難認此部 分門診醫療費用支出為必要費用。是以,原告得請求賠償 入住國欣護理之家期間之郭綜合醫院門診費,僅於71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⒏長照服務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導致身體機能受損,無法自行沐浴洗頭 ,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5月需受長照服務,請求長照服務費 23,430元等語,並提出社團法人高雄市護愛長照協會居家照 顧服務費收據為憑(調解卷第105-121頁),惟原告依醫囑受 專人照護期間3個月,且原告已請求看護費,原告另主張其 自111年2月21日起至112年5月止有受長照服務之必要,惟未 提出證據證明之,難認該部分請求有據。  ⒐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以經營糕餅店為業,因本件車禍受傷致需休養一 年無法工作,以月薪25,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害30萬元等 情。查,原告生於30年8月31日,於110年11月20日本件車禍 發生時已年80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強制退休年齡65歲,佐以原告於110年度及111年度並未申報 薪資所得,僅有申報利息所得,此觀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即明(限閱卷),則原告是否確有經營糕餅店或受 有薪資損失,即有可議。況依原告之子郭森聰到庭具結證稱 :原告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添發製餅舖工作,商業 登記負責人是我哥哥,我哥哥已經經營10幾年了,我在製餅 舖幫忙製餅,每月薪水領現金5萬元,但沒有申報所得。原 告也在製餅舖工作,負責幫忙製作糕餅、包餡、擀麵、製作 一些祭祀商品,幾乎都是每天8點鐘上班,沒有打卡,中午 只有休息吃飯,原告很少外出,只有偶爾出去旅遊,因為工 作內容固定,所以沒有請假的問題,又添發製餅舖二樓以上 是原告及我哥哥的住家,所以原告還會做家務及煮飯,我哥 哥每月會給我父母親共5萬元,做為補貼生活開銷費用,也 算是我母親的薪水,我不會固定給我父母錢,只是有時候會 去買父母的生活用品等語(本院卷第206-207、272-273頁); 另據原告鄰居蘇林麗珠到庭證稱:我家在原告住家斜對面二 、三間,我在此處住了40年,原告住的時間比我更久,原告 是與配偶、三個兒子、二個媳婦及五個孫子同住。我知道原 告家中是做糕餅業,二兒子是老闆負責人,三兒子會幫二兒 子一起做,大兒子因為另外有自己的工作,就沒有一起做。 原告雖然80幾歲,但身體還可以,我看原告幾乎每天都在糕 餅舖包餡、擀皮壓平,大概是從早上七、八點開始,做到下 午五、六點,應該已經做了有一、二十年了,原告先生也有 跟原告一起做,所以店裡都是原告、原告先生、大兒子、二 兒子共四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67-270頁),是由前開證人證 述可知,原告與配偶、子媳同住,其二子在自宅經營糕餅店 ,其三子即證人郭森聰受僱於其二子領取每月薪資5萬元, 原告確有長時間辛勤在店內製作販賣糕餅,惟依證人證詞, 尚難認定原告係受其二子之指揮監督而受僱工作,原告之長 子每月給原告及其配偶5萬元,無從認定係原告勞力之對價 ;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原告之長子是否因原告未 協助製餅工作期間,不再給付原告及其配偶每月5萬元,亦 未據原告詳實舉證證明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 薪資損失30萬元,即無可採。  ⒑原告機車修理費: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 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因本件車禍損毀,已 支出修理費4,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光榮機車行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67頁),依上開收據所列維修項目,與警方拍攝原 告機車受損照片(本院卷第43-49頁編號10-15),相互對照觀 之,二者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主張原告機車修復費用為4,80 0元,為真實可採。又原告機車於99年8月出廠(限制閱覽卷 第13頁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計算至110年11月20日本件 車禍發生時,至少已使用11年餘,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 ,然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 舊品,則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系爭機車雖已超 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 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 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 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 ,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 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 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 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則依原告提出之收 據上記載維修項目均為零件費用,依前揭平均法計算折舊後 零件之殘餘價值即為1,200元【計算式:4,800元÷(3+1)=1 ,200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於1,2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⒒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轉 子間粉碎性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雙 手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自手術起算3個月,左腳 不可行走,須受專人照顧3個月,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傷勢尚非輕微,已造成其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 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查,原告小學畢業 ;被告二技畢業,目前在福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 員,月薪約3萬多元,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4 頁),爰審酌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歷暨卷附兩造111年度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限閱 卷),並兼衡原告受傷時年已80歲,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屬適當。  ⒓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671,530元(計算 式:住院手術醫療費83,360元+門診掛號費1,630元+醫護用 品費5,580元+醫療輔具費36,090元+必要消耗品費6,000元+ 就醫交通費2,960元+看護費156,000元+居家看護費78,000元 +門診費71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1,2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671,530元)。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準此,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8,533元 之事實(本院卷第274、277頁),是此部分保險給付應自原 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 求之賠償餘額為562,997元(計算式:671,530元-108,533元= 562,99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2年12月9日(於112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 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年12 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14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2, 997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78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29

TNEV-113-南簡-315-20241129-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5號 原 告 詹月朝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吳淑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2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5,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4號(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經歷次變更後,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 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5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91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 於兩造間車禍事故所致損害之同一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路由東北向 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3分許行駛至新竹縣竹東鎮杞林 路與大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注 意車前路口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 況;又原告並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斯時其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新竹縣竹東鎮大明路由東南向西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 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前述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詎原告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側第三隻指骨骨折、雙 側小腿擦傷、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3,576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57 6元。   ⒉工作損失102,000元:原告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在巧御館, 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2個月,以每月薪資51,000元計 算,共受有薪資損失102,000元。   ⒊機車維修費用15,377元:系爭機車受損經估價後維修費用5 0,150元(含車台更換工資8,000元、全車零件更換工資6,0 00元、零件36,15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5, 377元。   ⒋精神慰撫金536,773元。    總計為657,726元,按被告應負30%過失責任比例計算,被 告應賠償197,318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10%。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111年7月21日前醫療費用1,816元不爭執,7月2 1日之後之醫療收據為行政處理費、證書費、病歷費,為 原告個人請領支出,非必要醫療費用。   ⒉工作損失: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榮民總醫院 )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僅3天;且 原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陳稱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 ,民事訴訟中竟生出52,000元之收入證明,顯為臨訟偽證 ,故有爭執。   ⒊機車維修費用:原告自陳兩車輕微碰撞,且參現場照片, 機車外觀幾乎看不出任何毀損,修理費用有造假或維修部 分與車禍無關。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虛列收入證明,獅子大開口。  ㈢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及機車毀損之事實,已據提出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 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祐祥中醫診所(下稱 祐祥中醫)就醫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機車維修證明單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97頁、第2 43頁),而被告因本件之駕駛過失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交易 字第67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確 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 頁),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宗(下稱交易字卷)核閱 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原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而未暫停逕行通過之過失,致兩車發生碰撞,此有 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971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至第37頁】,亦核與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竹苗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62至63頁背面)、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0000000案覆議意 見書,見交易卷第73至75頁)結果大致相同,自堪認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係兩造之過失所致。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之傷害、機車毀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 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 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576元, 並提出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祐祥中醫就醫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為佐( 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91頁),被告除對於111年7月21日以前 醫療費用1,816元不為爭執外(見本院卷第276頁),其餘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觀諸 原告提出之111年6月7日、同年7月21日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診斷記載:「右側橈骨骨折、右側第三隻指骨骨折雙側小 腿擦傷、雙側小腿挫傷」、祐祥中醫就醫證明書記載「病名 :未明示側性前臂閉鎖性骨折癒合之後續照護自111年8月26 日起至111年9月3日止,在本診所就醫5次」,可知原告至祐 祥中醫就診,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榮民總醫院進行診 療患處位置相同,且一般骨折復健療程自需一段時間,堪認 原告至祐祥中醫就診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 要治療行為,原告請求此相關醫療費用500元,應屬有據。  ⑵按診斷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 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 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應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12年9月 25日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金額190元(行政處理費90元、證 書費費1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係為證明本件傷害所需 ,亦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應認屬必要費用;至原告於 111年7月21日支出證書費200元、行政處理費30元、病歷複 製(影印)費600元、112年3月1日行政處理費240元(見本院卷 第81至85頁)之部分,原告未提出與上開日期相對應之診斷 證明書,且未舉證其用途,難認係本件交通事故醫療所必需 ,應予剔除。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551元(計算式:1,861+500+ 190=2,551),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巧御館,因受有系爭傷 害無法工作2個月,依訴外人即巧御館負責人應秀玲出具之 書寫資料所載原告月薪51,000元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102, 000元,並提出為榮民醫院新竹分院111年7月21日診斷證明 書、訴外人巧御館出具之111年5月薪資發放明細表為證(本 院卷第65、93頁、131頁)。依前開診斷書記載,原告因上述 疾患右手不能負重工作約2個月,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 工作之期間為2個月。被告雖抗辯依榮民醫院新竹分院111年 6月7日診斷證明書,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僅3天云云,然觀諸 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該病患因上述疾患於民國111年6月6日1 1時14分至本院急診室就診,經石膏固定後於同日14時30分 出院,宜休養3天於門診持續治療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衡諸常情,一般人若受有骨折必 須打上石膏固定傷勢,自打上石膏直至石膏拆除之期間非短 ,顯非休養3日即可活動自如,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至被告聲請函詢原告因車禍不能工作期間等情(見本院卷 第226頁),因此部分事證已明,尚無再審酌、調查原告因 車禍不能工作期間期間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又觀原告所提及訴外人即巧御館負責人應秀玲出具之書寫資 料雖記載:「詹月朝為本餐館之員工自111年1月3日起受僱, 每月底薪為45,000元、伙食津貼3,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 ,…因車禍有兩個月未至本餐館工作,本餐館未給付2個月薪 資」(見本院卷第131頁),然該資料乃原告任職單位以書 寫之方式為之,並未附具如報稅資料等以資證明,且觀諸本 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11年度之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 ,原告於111年間均無來自巧御館給付之薪資所得;復觀諸 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 卷第46頁),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投保於新竹縣混凝土職業工 會,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每月薪資為51,100元 云云,尚與客觀事證資料不符,其所述是否為實,已屬有疑 ,原告復未能就上情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自無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然原告既已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於應休養2個月期間 內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惟僅就其數額無法證明,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以各年度每月基本工資數 額定為原告每月薪資收入之數,應屬妥適。是依勞動部發布 之111年1月1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見本院卷第295至29 8頁),據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50,500元(計算 式:25,250元×2個月=50,500元),核屬有據,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估價後維修費用50,1 50元(含車台更換工資8,000元、全車零件更換工資6,000元 、零件36,15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5,377元 等語,固據提出機車維修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照 為證(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243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維修日期為111年11月23日,距本件事故之發生 (111年6月6日)已逾5個月以上,則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 是否確均係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已非無疑。況觀諸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係撞擊原告所有系爭機 車之前車頭,而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左側右前方車殼、車 頭之損害,此已據原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 ),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及事故現 場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24至28頁),自足堪認定被 告因過失毀損之不法侵權行為係毀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左 側右前方車殼、車頭。據此,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載維修項 目後牌版1,200元(零件)、後架組1,600元(零件),顯然即非 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屬被告因過失毀損所應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範圍。準此,系爭機車修復所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33 ,350元(36,150-1,200-1,600=33,350),全車零件工資部 分依比例計算之結果則為5,535元【計算式:6,000×(33,35 0÷36,150)=5,53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機車係於10 7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243頁),雖不 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 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從系爭機車出廠日至 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間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 零件費用33,35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 分之1,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3,335元(計算式:33 ,350×0.1=3,335)。另關於全車零件工資5,535元及車台更 換工資8,00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 復系爭機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 出之修復費用應為16,870元(計算式:工資5,535+車台更換 工資8,000+折舊後之零件3,335=16,870元),原告僅請求15 ,37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 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刑 事判決所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以5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有據。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18,42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551元+工作損失50,500元+機車維修費 用15,377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18,42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5,528元(計算式 :118,428×30%=35,52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 111年12月19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已 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 ,528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至於被告聲請勘驗本件車禍事故影像,以判定本件 肇事責任比例。然本院依卷內跡證已足認定本件交通事故肇 事經過及兩造肇事責任比例,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應不 影響本院之心證及判決之結果,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請求15,3 77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徵裁判費1,00 0元,而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全部有理由,爰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認定本件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1-29

CPEV-112-竹東簡-235-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媖 輔 佐 人 汪海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月媖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拘役者,其 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 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犯罪事實:  1.張月媖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上午10時3分許,未考領駕照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駛至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前之北向外側車道上停等,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迴車,又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等規定,而依照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上開外側車道之停等處行駛,逕自由 東往西方向橫越駛入北向內側車道,適有何A(98年間生, 姓名詳卷)亦疏未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之規定,騎 乘電動自行車,沿上開富強路一段之北向內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造成何A人車倒地,何A因而 受有腹壁挫傷及擦傷、右側腕部、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撕裂 傷等傷害。張月媖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 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2.案經何A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何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5至39頁 ,偵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何A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45頁)。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 47至51頁)。  4.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4張(警卷第63至65 頁,偵卷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113年11月14日當庭播 放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1頁)。  5.被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3頁 )。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57頁)。  7.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1頁 )。  8.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警卷第67至85頁)。  9.本院簡易庭受理偵查中移付調解調解案件進行單(偵卷第29 至30頁) 10.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 024736號函及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7至20頁) 11.被告張月媖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5、17頁, 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57至67頁)。 四、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侵入快車道 或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24條 第3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五、對於被告所辯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張月媖於審理中固承認其與告訴人何A發生車禍之情無 訛,惟否認觸犯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未考領駕駛執照, 是不可以騎機車,又我騎機車要跨越雙黃實線是有錯,但本 案是告訴人車輛來撞我,我當時有看往來的車輛,我受傷很 大,沒有犯過失傷害罪等語。  2.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違反各該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其等各別之駕駛過失行為,造成雙方車輛閃避不及 而人車倒地所致,業見前述,被告空言辯稱車禍乃告訴人車 輛撞擊被告車輛而發生等語,與本案事證不合,無法據而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3.再則,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乃係無照駕駛機車,在 上開北向外側車道上停等,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迴車,又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等規定,且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上開外側車 道之停等處行駛,逕自由東往西方向橫越駛入北向內側車道 ,經對比告訴人之未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之過失, 本院認為被告之過失因素大於告訴人之過失因素,故被告當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  4.又被告疏未注意上開分向限制線及迴車等相關規定,貿然橫 越道路而至上開北向內側車道,導致被告車輛與亦疏未注意 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之告訴人車輛發生倒地車禍,被告 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雖亦有違反慢車不得侵入 快車道行駛規定之過失,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 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 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併為說明。 六、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適用: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 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 字部分修正為「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 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 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 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3.被告於本案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過失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核被告張月媖所為,係犯「(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  4.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輕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影響 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提高本刑)。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上開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警卷第57頁),並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輕型機車,未小心謹慎以 維用路人之安全,又客觀上並無任何足致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遵守有關分向限制線及迴車等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造 成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身心承受痛苦,被告於 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 告為本件過失傷害之肇事主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則為肇事 次因,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4-11-29

TNDM-113-交易-818-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1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8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朱國銓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國銓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交訴卷第40頁)」;「112年度南相字第1 39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更正為「112年度南相字第 136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罪及同法第284條之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失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 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佐(相字卷第13 3頁),是本件被告之行為自屬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即應 依前開說明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朱國銓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 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已遭逕行註銷,且 未再重新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交通安 全觀念欠佳,已升高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風險,並衡以其因 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事,致被害人 黃安生傷重而不治死亡,過失情節非屬輕微,所生危害重大 ,是認被告所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部分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 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相字卷第111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朱國銓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竟疏未注意在閃光黃燈路口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 害人黃安生因而死亡,被害人之家人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 其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經鑑定後為次因,有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 相字卷第343-344頁),且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黃有菻(即被 害人之子)等人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有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 13年5月9日南北民字第1130349450號函暨附件調解筆錄、調 解事件處理單1份(相字卷第349-353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素 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相字卷第1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之 規定,性質上為刑法分則之加重。因此,無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 因法定刑已經更易,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而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臺非字第34判決要 旨參照),惟仍得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說明。另被 告因犯詐欺等案件,於本案判決前之113年9月25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本件裁判前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不為 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11號   被   告 朱國銓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銓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6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台19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臺南市佳里區台19線公路 122公里處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 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黃安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行至上開路口作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 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遂發生擦撞,致黃安生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顏面、左肩、左肘、雙手背、左膝和左上背等多處擦 傷,及上唇右內側小裂傷和黏膜下出血,第6和第7頸椎間骨 折、第1和第2腰椎間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救後出院回至家中,嗣於同日18時許, 因頸椎骨折出血,血腫壓迫氣管導致窒息,續發呼吸衰竭而 死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到場,朱國銓向前來 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黃安生之子黃有菻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安生之子即告訴人黃有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人吳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救護紀錄 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診護理過程紀錄、急 診病程紀錄暨相關檢驗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相驗照 片33張、解剖照片23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本署112年度南相字第139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單在卷可參,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其過失行為, 致被害人黃安生死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註銷執照駕駛過失致死罪嫌 ,依法請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 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11號   被   告 朱國銓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銓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6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台19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臺南市佳里區台19線公路 122公里處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 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黃安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行至上開路口作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 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遂發生擦撞,致黃安生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顏面、左肩、左肘、雙手背、左膝和左上背等多處擦 傷,及上唇右內側小裂傷和黏膜下出血,第6和第7頸椎間骨 折、第1和第2腰椎間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救後出院回至家中,嗣於同日18時許, 因頸椎骨折出血,血腫壓迫氣管導致窒息,續發呼吸衰竭而 死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到場,朱國銓向前來 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黃安生之子黃有菻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安生之子即告訴人黃有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人吳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救護紀錄 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診護理過程紀錄、急 診病程紀錄暨相關檢驗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相驗照 片33張、解剖照片23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本署112年度南相字第139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單在卷可參,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其過失行為, 致被害人黃安生死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註銷執照駕駛過失致死罪嫌 ,依法請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 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19-20241129-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1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傅鈺笙 被 告 鄭彥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捌 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與訴外人江承憲駕駛陳凱綺所有之AJA-5986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 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凱綺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 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其 中零件15,000 元,工資35,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提出之單據中並未區分零件與工資,應全部以零件計算 折舊,且維修費用中後方之維修費用,與擦撞位置不符,應 無必要,另左前輪圈胎壓監測器是獨立於輪圈之零件,不致 因本件事故受損,亦無修復必要。此外,本件事故時系爭車 輛停放於道路,距離路面邊線有80公分,有違規停車之疑慮 ,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發生交通事故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訴外人江承憲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2頁),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 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 未注意而未注意靜止停放之系爭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 系爭車輛所有人陳凱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凱綺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陳凱綺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  ㈣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富達聯合實業有 限公司委修工作單(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原估價內容為 工資59,300元、零件28,590元,合計為87,890元,惟經原告 談價後以50,000元包修,該價格既係以包修方式處理,應以 原工資與零件之比例計算維修金額,然系爭車輛撞擊位置既 為左側,原維修項目中之左後燈拆除工資500元及後保桿拆 除工資1,500元,與撞擊位置不符,且依原告提出之維修照 片,亦未見該二處受損而需拆除之情形,原告雖主張拆除其 他項目時需一併拆除該二位置,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另零件中左前胎壓監測器部分,亦未見原告提 出毀損之相關事證,亦難認確有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須更換, 故該等工資及零件費用應予扣除,故工資應為57,300元,零 件則應為24,390元,再乘以前述實際金額與原估價金額之比 例計算,故實際支出之工資應為32,598元(計算式:57,300 ×50,000/87,890=32,5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零件則為13,875元(計算式:24,390×50,000/87,890=13,87 5)。  ㈤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 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小客車係於103年6月出廠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1月16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 為9年6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用 年限,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 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1,388元(計算式:13,875× 0.1=1,388),再加上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32,598元,總修 繕費用金額應為33,986元(計算式:1,388+32,598=33,986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㈥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江承憲有未緊靠路邊停車之 與有過失云云,然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本件系 爭車輛停放時雖距離路邊80公分,但依現場照片可知,係因 該處住宅前裝設之鐵捲門尚突出路旁所致,且本院審酌事故 現場道路寬度為6.8公尺,縱令系爭車輛未緊靠路旁停車, 剩餘之道路寬度仍明顯不致影響被告通過該處,顯見本件事 故之肇事原因,仍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與系爭 車輛未緊靠路邊停車無關,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非必要之維修項目及零件 部分折舊後,應賠償之金額為33,986元。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 給付33,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金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8

CDEV-113-橋小-1018-2024112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巫蒂答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複 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被 告 洪志明 青富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澤 追加 被告 黃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志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萬1,847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志明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洪志明、追加被告黃雅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志明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與中港南 路口,欲左轉中港南路口時,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貿然於 左轉燈號未亮起時即左轉中港南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因此 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左遠 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遠端尺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併肋 骨骨折、左腕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又被告青富堡有限公司(下稱青富堡公司)、追加被告黃雅 鈴為被告洪志明之僱用人(下合稱本案僱用人),依法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  ㈡擴張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9萬1,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青富堡公司則以:  ㈠被告青富堡公司非AKZ-3863號於事故發生時之車主。被告青 富堡公司根本不知道被告洪志明為何人,其既非受僱於伊, 也無為其投保,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洪志明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 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各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調閱之本件事故資料佐參,而被告洪志明、追加 被告黃雅鈴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且到庭被告青富堡公司未爭執事故發生及經過,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洪志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 傷,原告請求被告洪志明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 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 欄所示,是原告主張於315萬9,487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 不能工作之損害156萬1,746元+⒉醫療費用31萬1,099元+⒊醫 療輔具費用8,500元+⒋看護費用105萬1,342元+⒌往返醫院交 通費用26,800元+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 已向被告投保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險67,6 40元,此為原告所自認在卷(本院卷第16頁),是扣除此部 分已請領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洪志明賠償金額為309 萬1,847元(計算式:315萬9,487元-6萬7,640元)。  ㈣本案僱用人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雇主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而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 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裁判要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洪志明係受僱於本案 僱用人即青富堡公司或追加被告追加黃雅鈴,並以系爭貨車 執行職務等語,然並未舉證加以說明,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 告洪志明勞、健保投保資料及其111年5月20日警詢筆錄,均 未能證明其受僱於本案僱用人,難認被告洪志明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係本案僱用人之員工,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故原告主張本案僱用人 即青富堡公司或追加被告追加黃雅鈴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 之僱用人責任,請求其連帶賠償,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志明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洪志明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及本院之認定 ⒈不能工作之損害:  156萬1,746元 ⑴原告主張: ①事故前從事便當業,前七個月平均數額為65,345  元。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均需休養而不能工作。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事故前從事便當業, 其不能工作期間23.9個月之總薪資應為156萬1,746元乙節,已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系爭事故發生之存摺明細資料作為佐證(本院卷第42至45頁),復與警詢所稱:「自營業;正要送便當給客戶。」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5至96頁),而堪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依上,原告在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所得收入既為65,345元,則原告因傷須休養24個月不能工作(本院卷第31至37頁),其僅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23.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56萬1,7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  31萬1,099元 ⑴原告主張: ①受傷後,支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其因事故所受傷勢,支出31萬1,099元之醫療費用,已有相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45至74頁),是此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⒊醫療輔具費用:  8,5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受傷後,需使用支架支撐。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其因事故所受傷勢,需購買膝支架,已有相應統一發票及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33、75頁),是此部分請求8,500元,自可准許。 ⒋看護費用:  105萬1,342元 ⑴原告主張: ①醫囑休養期間為111年5月20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合計457日,由家人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後為91萬4,000元。 ②113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聘請外籍看護,每月費用22,668元或23,335元,合計13萬7,342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上開主張分別以親屬照顧15個月、外籍看護照顧5個月為計算,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表為證(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77頁),本院佐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合計21個月【計算式:3個月+6個月×3】,復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105萬1,342元【計算式:(親屬:2,000元×457日)+(外籍:13萬7,342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往返醫院交通費用:  26,8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傷勢未痊癒,行動極不便,需由配有專業護理人員之民間救護車載送往返醫院。 ⑵本院之認定: ①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可認有以救護車代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生,原告請求之金額26,800元,有卷附收據可憑(本院卷第79至8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長期飽受受傷部位疼痛之苦,出入需仰賴柱杖支撐,也因無法工作,需親友接濟,心理愧疚感與日俱增,精神上相當痛苦。 ⑵本院之認定: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時陳述之學歷,並有兩造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2024-11-28

SJEV-113-重簡-1388-2024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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