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1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承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9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42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承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共兩罪,均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
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代號AW000-H11384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之成年男子
及代號AW000-H11345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
子、C男為臺北巿萬華區甲酒吧(店名及地址詳卷)之員工
。高志承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凌晨3時許前往甲酒吧消費時
,於當日上午5時4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時54分許),
竟意圖性騷擾,趁B男於吧檯内準備飲料,不及抗拒之際,
自B男身後擁抱,並將手掌平貼於B男胸部、掐捏B男之胸部
,致B男深感不適。再於同日上午5時54分許,意圖性騷擾,
趁A女與酒吧内客人交談,不及抗拒之際,在吧檯處自A女身
側摟抱A女,致A女深感不適。
二、嗣同時上午6時15分許,高志承因酒醉倒臥在甲酒吧內,C男
請其先支付當日之費用,高志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上開不特定人均得進入之甲酒吧營業場所内,徒手朝A女面
部丟擲揉成團之紙鈔,以貶損社會評價之輕蔑方式,致A女
深感受辱,足生損害於A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A女、B男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B男,及其等同事C
男之姓名、住所及工作場所,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
之判決書,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爭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61號卷(下稱易1361卷)第
4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B男、A女為性騷擾行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摟抱B男、A女,惟矢口否認
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伊為○○○者,伊不可能對A女為
性騷擾;伊摟搭A女僅是在和A女交談;伊原是要向店長表達
感謝之意,卻誤以為B男是店長而摟抱了B男;告訴人等2人
於當下並未表示不悅;伊當天已經酒醉,有很多事不記得了
云云。然: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摟抱、碰觸B男、A女乙節,業經B男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不認識,案發時伊於甲酒吧吧檯工作
時,被告即不斷找伊互動,甚至伊前往廁所,被告亦跟隨伊
進入廁所,伊回到吧檯洗東西時,被告直接走進吧檯內從後
面用力抱緊伊,並用手搓揉伊之胸部,伊感覺不受尊重,並
試途掙脫被告,但被告越抱越緊,伊只好將手邊工作處理完
後,再將被告推離等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425號
卷(下稱偵34425卷)第7至11、71、72頁〕;核與B男於甲酒
吧吧檯內工作時,被告進入吧檯內,自B男背後擁抱B男,雙
手碰觸B男胸部,B男受驚嚇張嘴,並以手肘抵抗被告,再以
手阻擋被告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符(偵34425卷第19
至21頁)。A女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伊與被告不認識,沒
有私下的接觸,被告只是常來的客人,伊招呼被告時,被告
從伊身側摟抱伊,並很靠近的在伊耳邊說話,讓伊感覺非常
不舒服,伊試圖推開被告,但被告因為酒醉,一直靠著伊等
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951號卷(下稱偵21951卷)
第43至48、163、164頁〕,亦有被告自A女身側摟抱A女,臉
部貼近A女耳邊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偵21951卷第
73、75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意在騷擾觸摸
的對象,不以性慾的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破壞被害人關於
性、性別等與性有關的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
達於妨害性意思的自由。而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雙手
環抱他人之擁抱因涉及身體大面積之接觸或身體私密部分之
碰觸,為相當親密之舉動,應為具有一定熟識程度關係之人
方得為之。查,被告有上開擁抱B男、摟抱A女之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並無私交,被告僅是
至甲酒吧消費之客人,卻自B男身後擁抱B男,並以手碰觸B
男胸部,或藉與A女交談之機摟抱A女,並靠近A女耳邊說話
等舉措,實已破壞B男、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
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使B男、A女有不舒服之感
覺,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性騷擾行為無訛。基此
,被告主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B男、A女身體之犯意
及性騷擾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摟抱B男、A女之行為既經本
院認定係對告訴人等2人之性騷擾行為,則被告辯稱係為和A
女交談及誤以為B男等詞,顯為卸責狡飾之詞,不足為取。
又審酌現今餐飲服務業之員工面臨消費者之不理性行為時,
多會於當下隱忍,則渠等遭被告碰觸身體之際,未顯露不悅
,而以推開被告方式拒卻被告,並未背於事理之常,是被告
以告訴人等2人未表示不悅置辯,亦無可採。
㈡被告對A女為公然侮辱行為部分: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以鈔票丟擲A女之行為,辯稱伊將鈔票一
張一張放桌上付款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和另外一位同事C男發生口角衝突時,伊在吧檯內洗東
西,沒有和被告有任何交談或互動,C男想向被告先收費,
被告突然將揉成團的鈔票往伊的臉面丟擲等語(偵21951卷
第163、164頁),核與證人C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伊為甲
酒吧之外場服務生,當日被告已酒醉,並躺在吧檯出入口的
地板上,伊遂請被告先付最低消費之金額,被告跌跌撞撞的
回去拿錢包,後來被告莫名其妙的生氣,並拿錢甩在A女臉
上等語相符(偵21951卷第36、37、152頁),且有店內監視
錄影面畫截圖在卷可參(偵21951卷第53頁);被告前揭辯
詞,要與前開證人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影像不合,顯屬無稽。
故被告對A女丟擲揉成團之鈔票乙節,堪信真實。
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僅須行為人以粗鄙之言
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
為已足。本案發生地點甲酒吧為不特定人本得自由出入,且
由店內監視攝影截圖可知,案發時,甲酒吧尚有其他客人(
偵21951卷第52、62頁),被告本為消費者,因酒醉與店員
發生口角,即在甲酒吧內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以紙鈔擲向A女,已充分顯露其不屑、輕鄙之意,有侮辱A女
之意,此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合理之人之認知,客觀
上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尊嚴、人格及社會評價,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毫無文學、藝
術、學術、專業領域價值,亦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於本
案中難認應優先於A女之名譽權而受保障,自已該當於刑法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及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對B男、A女為性騷
擾行為,另對A女為公然侮辱行為,是其所犯前開數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
㈡被告辯稱其當天喝醉酒,不記得發生何事云云。惟按「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
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其中第3項規定,即為學
理上所稱「原因自由行為」。又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
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
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
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
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
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
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
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
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
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
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
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
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
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
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
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
同其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人體之辨識力及控制力會因酒精而
可能有所減低,而出現酒後不受控制之衝動性行為,在現今
之社會中,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所可認識且知悉,被
告自無不知之理;再被告之酒醉狀態係因自行飲用酒類所致
,且其於偵查時自陳酒後會出現比較鬧的行為(偵34425卷
第90頁),則被告對於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本案
犯罪事實,係於故意之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發生本案犯
罪行為,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尚不
得據以減輕其刑,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據以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及名譽,乘B男、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
為性騷擾行為,並為毁損A女名譽之舉動,其所為自有不該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迄未獲
得B男、A女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罹患○○○、○○○○○、○○○○○○○○○○之身心狀況(易1361卷第52頁
;偵34425卷第93頁);另審酌告訴人對本案並無意見(易1
361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TPDM-113-易-1361-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