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51號
原 告 阮氏瓊英
被 告 黃來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2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24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5時59分於新竹縣新豐鄉
松林街與尚仁街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併尺
骨脫臼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
於113年5月8日施行橈骨骨折及尺骨脫臼開放性復位並內固
定手術,113年5月10日出院,右手無法工作,宜休養3個月
,專人照顧1個月,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
194元、機車維修2,100元、看護費用80,000元,並請求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7,2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無過失,當初是員警判斷錯誤,有要求要測量
,伊每天都會經過松林街與尚仁街路口,還沒過路口會稍微
停等,當下伊已經超過路口斑馬線,原告不知從哪裡出來撞
到伊的車頭,是從左邊撞到伊駕駛座的車頭,不應由伊賠償
,而且原告車速很快,根本來不及反應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新豐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
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113年10月14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14224號函
檢送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
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
先減速或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注意車前路口狀況,確認左
右有無來車,再行通過路口。被告雖辯稱有先停等,已經超
過路口的斑馬線,才遭原告從左方追撞駕駛座車頭,惟若其
所述若為真,其既已駕車穿越路口,則原告至多僅能撞擊被
告車尾,雙方車輛撞擊位置當無可能在被告駕駛座車頭駕駛
座位置,被告所述車禍過程並不符合常理,且未提出有利於
己之證據以實其說,實不足為採,應認被告是時並未減速至
足以確認左右來車,並達足以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程度,併
審酌當時路況好,車流量少、天氣晴、視線好、沒有障礙物
等現場狀況,堪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65,194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65,194元,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
至29頁)。是原告主張,應堪認定。
2、看護費:66,000元。
(1)親屬間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勞
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所為恩惠,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通常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2)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經診斷需專人照顧1個月,石膏
保護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足堪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80,000元之看護費用,
與通常行情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非可採。
本院審酌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參以看護通常收
費標準,認以每日2,200元計算較為合理。從而,原告得請
求看護費為6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逾此
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3、機車修繕費:1,290元。
(1)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繕費2,100元(含零件費
用900元、外傷補漆1,000元、機油200元),業據原告提出
收據、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9至41頁),應堪
認定。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為修復系爭機
車毀損部分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
數額時應予折舊,始屬合理。系爭機車於106年6月出廠,有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
限閱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
日106年6月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8日,已使用約7年
,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零件經折舊計算後為90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加計補漆1,000元、機油200元,共計1,290元。
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1,29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30,000元。
(1)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
為限;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
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後予以核定。
(2)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認其受有精神上痛苦
,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審酌兩造所得財產(見限閱
卷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地位、事
故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數額,以30,000元為適當
。
5、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62,484元【計算
式:65,194+66,000+1,290+30,000=162,484】。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係因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
,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致,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
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本院綜合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程度
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分別負擔過
失責任50%及50%,較屬公允。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依
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為81,242元【計算式:162,484×0.5=81,
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見本院卷
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81,242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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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0×0.536=4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0-482=418
第2年折舊值 418×0.536=2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8-224=194
第3年折舊值 194×0.536=104
第3至7年折舊後價值 194-104=90
CPEV-113-竹北簡-651-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