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育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偉育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東」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經另案起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居中介紹同
案被告李嘉宏(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
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之工作。被告與
李嘉宏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李嘉宏提供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趁鱻有限公司
」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用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向告訴人
胡成發及陳怡涓實施詐術,致渠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匯款日期、金額、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吳雅仁(所
涉詐欺犯行,另由警移送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轉出日期、金額、帳戶」欄所
示時間,將告訴人胡成發、陳怡涓之匯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
,轉帳至吳雅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9時48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6
萬3,021元至李嘉宏之彰銀帳戶,由李嘉宏依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於同日13時46分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彰化
銀行建興分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臨櫃提款126萬元後,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因認簡
偉育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尤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以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之自白
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
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
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共犯之自白
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
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指除
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李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胡成發及陳怡涓於警詢之證述、胡成發及陳怡涓檢附
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畫面擷圖與報案紀錄、第一、二層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李嘉宏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
及取款憑條、李嘉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不認識李嘉宏,我沒有把照片傳給李嘉宏過,我不知道為
什麼他的手機內有我的照片,我也不清楚李嘉宏提供Line對
話紀錄的內容,我沒有介紹李嘉宏來收錢等語。
四、經查:
㈠、李嘉宏於111年3月間某日提供彰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被
害人遭詐欺款項之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詐騙方法」,向胡成發及陳怡涓實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匯款日期、金額、帳戶」欄位所示款項至
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胡成發及陳怡涓前開匯
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後,復於111年5月17
日9時48分轉帳26萬3,021元至李嘉宏之彰銀帳戶,李嘉宏遂
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3時46分前往彰化銀行建興分行,
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臨櫃提款126萬元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等情,業據李嘉宏坦承不諱(見原審院卷第83頁、
第96頁、第105頁),並經告訴人胡成發及陳怡涓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至44頁、第77至81頁),另有李嘉宏
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見偵卷第
119至171頁)、第一、二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05至112頁)、告訴人胡成發及陳怡涓之報案資
料、遭詐騙經過之對話擷圖與相關匯款證明(見偵卷第45至
59頁、第83至102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就李嘉宏是否係經被告居中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固經檢
察官提出同案被告李嘉宏之證述為證,然經細繹檢察官所提
其餘證據,無論係告訴人胡成發及陳怡涓之證述、報案紀錄
、匯款單據、遭詐騙經過之對話紀錄擷圖、第一層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等件,至多只能證明告訴人胡成發及陳怡涓確實
因受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及事後報案等情;而第二層帳戶
及李嘉宏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件,亦只能證明
李嘉宏之彰銀帳戶確實作為詐騙集團收取贓款之工具,且李
嘉宏依指示提領贓款等情,均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本案犯行。
㈢、又同案被告李嘉宏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係簡偉育介
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曾指示其提領款項等語,並提供
其與「WEI」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偵卷第263至307
之1頁)。而李嘉宏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中,與李嘉宏對
話之人確曾傳送被告之照片,且最後以「WEI」之名稱離開
聊天(見偵卷第248頁),被告亦自承:偵卷第31頁的照片
是我,另一張在床上的照片也是我(偵一卷第247、248頁)
。被告雖辯稱:我的Line名稱為「WEIII」,我不知道為何
李嘉宏Line名稱「WEI」的照片中會有這些照片,我沒有傳
給李嘉宏,我的照片曾經在臉書跟IG有張貼這些照片,有錢
的照片是我在做二手車買賣時要收車的錢,可能是被盜圖云
云,然李嘉宏見對方傳送該等照片後,並未有質疑為何對方
傳送他人之照片之情形,顯見依李嘉宏之認知,照片中之人
即為「WEI」本人,即非被盜圖之情形,被告辯稱全然不認
識李嘉宏且未曾傳送照片給李嘉宏云云,當不足採。
㈣、然綜觀前開擷圖之訊息,傳送日期均在111年4月間,與李嘉
宏於警詢所證稱:我於111年3月中旬時積欠高利貸資金周轉
不靈,有位朋友暱稱「小偉」男子說將帳戶借他做為網路博
弈匯款,我再將錢領出給「阿東」,即可從中獲得1%之傭金
(見偵卷第16頁),及本件之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李嘉宏帳
戶之時間111年5月中旬,均有約1個月之差異,且該等通話
之內容全然未提及介紹李嘉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指示其提
款等內容。再者,據同案被告李嘉宏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
:(檢察官問:偵卷第263至307之1頁是否為你跟簡偉育的
對話及照片?)他自己傳給我的。(檢察官問:他要跟你炫
耀說這個很好賺嗎?)他就是說賭博有人就贏這麼多錢。(
檢察官問:就是說很好賺,讓你…)繼續賭下去。(檢察官
問:繼續跟著他做車手的工作?)沒有,那時候他是炫富說
,我就是因為賭博輸錢,繼續拚有可能還會再拚起來,輸了
錢,欠這麼多債務,提供帳戶給他們公司利用賭客下資金後
把錢領出來,然後也可以還債。(辯護人問:在本案你有提
到一位綽號「阿東」之人,你手邊還有沒有留存你跟「阿東
」相關的通訊軟體紀錄?)沒有,就是Telegram而已,都被
他們刪除掉。(辯護人問:為什麼過程中你有辦法提供簡偉
育的對話紀錄?)那是更早之前我還沒有被他們利用,我還
在賭博的時候,他也有提供娛樂城還是一些帳號給我去玩,
我提供給警方說我是從這樣開始跟他認識的。(辯護人問:
具體內容是怎麼樣?)他介紹我進入、利用我的時候,他們
就叫我下載Telegram,一開始他跟我在賭博、討論等都是用
Line,是事後騙我、要利用我進去做詐欺這個動作的時候才
用Telegram等語(原審院卷第245至247頁)。觀諸上開證詞
,益證依據李嘉宏所言,其所能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僅係與
對方討論賭博事宜,並未提及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要求
提供帳戶與提領款項等情,而其所稱對方嗣後轉移到Telegr
am上介紹伊本案犯行云云,並無證據可佐,自無從補強其不
利於被告之證述。
㈤、從而,本案除同案被告李嘉宏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確曾介紹李嘉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被告與李嘉
宏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則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本件除共犯李嘉宏之單一證述外,卷內尚乏其他證據
可資補強,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介紹李嘉宏加入
詐欺集團並指示其提領款項等情,業經證人李嘉宏證述明確
,且證人李嘉宏提出之對話紀錄尚有多張被告之照片,顯見
被告辯稱不認識李嘉宏云云並非事實,反足以證明證人李嘉
宏所述應屬實在,且渠等之對話紀錄中有多次語音通話,證
人李嘉宏證述係經由被告居中介紹而擔任車手,應屬可採,
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惟同案被告李嘉宏之證述並無其他證
據可資補強,被告辯稱不認識李嘉宏之辯解縱不可採,亦僅
能證明被告與李嘉宏相互認識,尚難以此作為補強證人李嘉
宏證述之證據或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是檢察官循告訴
人陳怡涓具狀請求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同案被告李嘉宏有罪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日期、金額、帳戶 轉出日期、金額、帳戶 轉出日期、金額、帳戶 1 胡成發 告訴人胡成發於111年4月間在LINE上認識暱稱「黃慶鴻」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方自稱為貝萊德投資證券台灣區負責人,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貝萊德」之假投資不詳應用軟體,以隔日沖銷之操作方式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胡成發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如右列款項至左揭帳戶內。 111年5月17日9時18分(5萬元) 吳雅仁所有之華南銀帳戶 111年5月17日9時31分(4萬9021元) 吳雅仁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5月17日9時48分(26萬3021元) 李嘉宏所有之彰銀帳戶 2 陳怡涓 告訴人陳怡涓於111年3月30日在不詳網站點選LINE連結後,與暱稱「黃慶鴻」之詐騙集團成員互加好友,對方自稱為貝萊德公司分析師,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下載假投資不詳應用軟體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怡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如右列款項至左揭帳戶內。 111年5月17日9時34分(5萬元)、37分(3萬元) 吳雅仁所有之華南銀帳戶 111年5月17日9時44分、46分(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分別轉帳15萬8018元、5萬元) 吳雅仁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KSHM-113-金上訴-557-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