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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鈞山 邱博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 第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鈞山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博凱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鈞山、邱博凱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 距離」之記載,應更正為「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 安全距離」。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吳鈞山駕駛車 輛煞閃失控撞及外側護欄及前車後,」之記載,應補充為「   吳鈞山駕駛車輛煞閃失控撞及外側護欄及前車即由游濬昱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後,」。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邱博凱駕駛車輛之貨櫃 掉落對向內側車道,」之記載,應補充為「邱博凱駕駛車輛 之貨櫃掉落對向內側車道,邱博凱疏未於貨櫃後方100公尺 以上處設置警示措施」。 (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沿臺61線公路 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碰撞,」之記 載,應補充並更正為「沿臺61線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處,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彭子 松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上開邱博凱駕駛之車輛掉 落之貨櫃,」。 (五)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19行「致彭子松因而 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雙額葉、顱底骨折合併 氣腦症、菌血症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致彭子松因 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雙額葉、顱底骨折合 併氣腦症、菌血症等傷害。彭子松經就醫治療後,仍有雙側 顳側野偏盲之情形,已達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鈞山、邱博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證人游濬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9772-GD號、 889-KN號、KLJ-1189號、KLE-8028號)」、「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民國113年4月10日一一三彰基 院森字第113040001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鈞山、邱博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告訴人彭子松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後, 經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接受中心三十度視野檢查及視覺誘發電位檢查之結果 顯示,雙眼顳側視野偏盲,右眼視野指數為41%,左眼視野 指數為48%,雙側的視覺路徑受損,同日的最佳矯正視力分 別為右眼0.16及左眼0.3,已達嚴重減損二目之視能程度一 節,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113年4月 10日一一三彰基院森字第113040001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 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上開刑法第284條後段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名,已保障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吳鈞山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 ,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邱博凱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徵(見111年調院偵字第23 2號卷第71、73頁),被告2人嗣後並均到庭接受裁判。堪認 被告2人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各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鈞山、邱博凱參與道 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其等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 害,被告2人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2人各自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惟因無法達成共識致未成立調解,但就被告2人應負擔之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 濟。兼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被告2人、告訴代理 人周志峰律師對於被告2人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鍾孟杰、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2號   被   告 吳鈞山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博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鈞山、邱博凱於民國110日12月21日5時28分許,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櫃曳引車,前後同沿臺61線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臺61線公路187公里4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及汽車在行駛途中,因其他 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 燈外,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 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 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適採安全措施,吳鈞山駕駛車 輛煞閃失控撞及外側護欄及前車後,橫停於車道上,又未於 車道上游100公尺處設置警示措施,而遭邱博凱駕駛之車輛 撞及後,邱博凱駕駛車輛之貨櫃掉落對向內側車道,適有彭 子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61線公 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碰撞,致彭 子松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雙額葉、顱底 骨折合併氣腦症、菌血症等傷害。 二、案經彭子松委由周志峰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鈞山、邱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子松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 片。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    00000案)。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鈞山、邱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吳鈞山、邱博凱於車禍後,分別停留傷者 就醫醫院及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肇事前,各向到醫院了解事發經過及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 自己為肇事人,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其等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CHDM-112-交易-132-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HUONG (中文名:陳氏香,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 字第1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HUONG (中文名:陳氏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統一超商巨行 門市」應更正為「統一超商巨航門市」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氏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被告因竊盜取得上述提款卡即意在持以提款,並 進而持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二者顯在同一犯 罪計畫範圍內,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各行為在時間 上有密接性,被告上述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與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為應論以數罪併罰,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 竊取告訴人梅氏倉所有之提款卡,並以之盜領款項,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悉數返還所盜領之款項及提款前並 達成和解,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返還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 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年。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 115年11月12日,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3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 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情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 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 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提款卡1 張、盜領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 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和解 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22、27頁),是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82號   被   告 TRAN THI HUONG(陳氏香,越南籍)            0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村○○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HUONG(下稱:陳氏香)為梅氏倉之越南籍友人, 陳氏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梅氏倉彰化縣○○鄉○○路0段 00號0樓宿舍房間內,趁梅氏倉洗澡之際,徒手竊取梅氏倉 放置在床鋪之梅氏倉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陳氏香竊得上開提款卡後,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上午8時9分許,在00 鄉00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行門市」自動櫃員機,持上開 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本件帳戶之密碼,使該自動 櫃員機誤認係梅氏倉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 ,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嗣梅氏 倉查覺提款卡遭竊,經補辦新提款卡後提領時發現款項遭盜 領,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梅氏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氏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梅氏倉於警詢時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本件帳戶交易紀錄、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檔案擷取之提領畫 面及和解書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竊取提款卡後再持之提 領款項,時間、地點不同,行為各具備獨立性,請予數罪併罰 。復請審酌被告係因家人出車禍亟需用錢而為之,然並無前 科,犯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返還所盜領之 5,000元及提款卡予告訴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 13年8月16日調查筆錄及和解書等各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 當之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財物,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 人,業如前述,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2025-01-22

CHDM-113-簡-2509-202501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74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瑞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瑞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被告姓名,請警 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 所為殊無足取。兼衡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並考 量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取得共識,是以被告 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及告訴人也有支 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左方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是以被告非本 案唯一肇事因素。以及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另涉過失傷 害案件,經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暨被告自訴學歷為高中畢業,做家庭代工,薪水約新臺 幣2萬元,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HDM-114-交簡-98-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3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佰參拾元(拾元硬幣)、方形鐵盒(代夾物 )貳個、刮刮樂貳張及IC版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頁最末行「IC板1片扣案可證」之記載,補充為「IC板1 片、刮刮樂2張、空機台(選物販賣機)1台扣案可證」;證 據部分,另補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至39、43頁)、扣 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9、87、93頁)、測試機台畫面照片( 見偵卷第41頁)、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見偵卷 第8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92頁),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冠穎(下稱被告)為 得不法利益而違規擺放電子遊戲機,並改裝本案選物販賣機 以夾取其內之空鐵盒換取刮刮樂而得相應商品,以此不確定 性之玩法、內容及商品之方式,與不特定之消費者進行對賭 ,不僅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亦助長國人投機僥倖心態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否認賭博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違法經營之期間非長、違 法擺設之改裝機台僅有1台、經營期間獲利不多;兼衡被告 於警詢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30元(10元硬幣)為本案機 臺取出之財物、IC板1片及方形鐵盒(代夾物)2個則為裝置 於本案機台內而屬賭博之器具,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刮刮樂2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被告於偵訊中表示警方查扣之1萬530元(10元硬幣)為放置 在機台裡面的獲利,是客人投入的10元硬幣等語(見偵卷第 100頁),是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已經本院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爰不重複為沒收之 諭知。扣案之空機台(選物販賣機)1臺,因該機台內之IC 板已經卸除並由本院諭知沒收已非供作賭博之用,該機台本 身仍可供合法之選物販賣機使用,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恐有過度侵害財產權之疑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58號   被   告 賴冠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穎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竟基於反覆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113 年8月13日17時許為警查獲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無招牌選物販賣機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經變造彈 跳裝置之選物販賣機1台(編號10)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與不特定人對賭。其玩法係玩家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20 元,再控制機臺夾取內置之空鐵盒,若有夾中,即可刮機臺 上方之刮刮樂1格,再依顯示之號碼,拿取所對應、價值600 元至2,490元不等之商品,若未能抓取或對應刮刮樂號碼, 所投入之硬幣歸賴冠穎所有,玩家則獲得價值30元至35元之 濕紙巾1包,但若連續把玩而投至累計金額各280元,該電子 遊戲機即啟動強爪模式,保證抓取機臺內空鐵盒,以此方式 未經許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賭客公然賭博財物 。嗣經警於113年8月13日17時許到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萬5 30元(10元硬幣)、方形鐵盒(代夾物)2個、刮刮樂2張及 IC板1片。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冠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本案機檯供不特定人投 幣把玩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有賭博犯行,辯稱:伊沒有在賭博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及現場勘查暨扣案物照片在 卷可佐,並有現金1萬530元(10元硬幣)、方形鐵盒(代夾 物)2個及IC板1片扣案可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業,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經濟部申請評鑑, 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 之電子遊戲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僅得於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惟倘經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營業場所不受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7條之場所規範。而查本 案機檯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20元後,利用 機檯上操縱桿操作機檯內之取物天車,以夾取機檯內物品之 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 ,又經濟部發展署函文針對「選物販賣機」機檯於具體案件 是否被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節,依經濟部107年6月 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有關夾娃娃機(即選物販賣 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 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 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經查獲 之夾娃娃機與說明書所載不符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 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 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等;另依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 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 」第7條規定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有下列之情形:「(一 )擅自改裝機台。(二)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 、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三)擅自加裝 骰子台、圓盤、輪盤。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 ,視為未經評鑑。」;另依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 第11303415410號函之有關自助選物販賣機之評鑑與管理相 關事宜:「四、前經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 選物販賣機,違反本管理規範第7點之規定,優先依各縣市 政府訂定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 辦理」,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機檯另加入刮 刮樂、彈跳裝置,而變更遊戲歷程,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 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機檯,確屬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又所謂「賭 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 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本案機臺供消費者夾取時,並無 法自由選擇其想要夾取之物品,導致消費者可取得之物品各 異,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 應屬賭博之行為,縱該20元可繼續累積保證取物之金額,如 消費者未持續投至保證取物金額,該20元仍由被告取得,且 無礙於商品取得具射倖性之認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參照)。綜上,被告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 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 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地點擺放上 開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扣案之 硬幣共1萬530元(10元硬幣)、方形鐵盒(代夾物)、刮刮 樂2張及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財物、器具,請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自承犯罪所得共 1萬230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乙節。按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係 指自己不參與賭博,僅供賭或聚賭抽頭得利,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機具 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具 提供者係以該機具代替自己與他人賭博,其所為應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2

CHDM-114-簡-12-20250122-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2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煒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煒諭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應適用之法條更正如後外,餘 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林煒諭行為終了後(即最後被害人匯款時 之民國112年2月18日),洗錢防制法歷經兩次修正,計有三 版本:   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   2.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 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要件趨 嚴,但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未修正。   3.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區分法定刑度,且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此次修正公布之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除條次變更 外,自白減刑再增加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再趨嚴格。   4.被告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審 判中自白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未繳回。因此,本案倘適 用版本1.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上限原為6年11月以下,但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適用版本2.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 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上限原為7年以下,但不得超 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倘適用版本3.之規定,有期 徒刑處斷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5.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 首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上限作為比較基準,如不能決定時 再比較下限),版本1.之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最低為1 月,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以下為行文簡便,本判 決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三、故核被告林煒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李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述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於審判中自白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健全、顯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不 思循正途取財,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施詐,再利用他人帳 戶洗白、取得犯罪所得,所為實值非難,雖於審判中自白犯 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失,且偵查期間檢察官為查證 被告辯解,耗費多時調查,犯後態度普通;暨斟酌其素行、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後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20號   被   告 林煒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另案被告謝庚諺(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後,將 之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 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 ,即與林煒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於112年2月17日某時 許,於臉書社團上以帳號「李婷」之名義,佯稱欲販售「胰 妥讚」,致於網路上瀏覽該訊息之林琬淇陷於錯誤,遂向「 李婷」訂購2支「胰妥讚」後,並將價款新臺幣(下同)1萬 5,000元依指示於112年2月18日1時18分許,匯至上揭另案被 告謝庚諺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該待款項匯入後,林煒 諭再撥打電話予謝庚諺母親張錦珠及傳送臉書訊息「阿姨 不好意思 因為我朋友那筆錢是要拿去醫院的 急用的 這錢 也不是我的錢 錢也是他去找人借的..後面也是想說你們有 幫忙 他是願意 包個紅給你們 不然他老婆現在還在醫院 埔 心醫院」等內容予張錦珠,要求張錦珠代為前往ATM領取, 並在張錦珠將款項領出後,即至其住處收取上揭1萬5,000元 。嗣林琬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琬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煒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以換取遊戲幣之理由向另案被告謝庚諺索取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並傳送FB訊息給謝庚諺的母親,惟辯稱該匯入帳戶之1萬5,000元係伊朋友游博鈞叫別人匯進來的錢,「且這次謝庚諺的帳號是游博鈞以提供毒品為代價要謝庚諺自己提供的」,伊只是轉傳FB的訊息給謝庚諺的媽媽,該1萬5,000元也是謝庚諺自己交給游博鈞,否認這次涉有詐欺等罪嫌云云。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庚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約4年前因買賣遊戲幣之原因將帳號交給被告使用,但否認有將帳號交給游博鈞,告訴人匯進帳戶的1萬5,000元是被告打電話跟伊母親張錦珠說這筆錢是朋友的救命錢,伊母親才去領的,之後被告再來伊住處拿錢。游博鈞也未以提供毒品為代價要伊提供帳號,且游博鈞只要去伊住處,就會被伊母親趕出去之事實。  3 證人張錦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該筆錢是被告打電話與傳送FB訊息請伊去領的,因被告說這是救命錢,領完錢後是被告到伊住處向伊拿錢之事實。  4 證人游博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沒有謝庚諺的帳號,且該筆款項被告也沒有拿給伊,伊不清楚這件事,伊只要去謝庚諺家,就會被謝庚諺的母親趕出來之事實。  5 證人林琬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伊受騙,而於112年2月18日1時18分匯款15,000元至另案被告謝庚諺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傳送給證人張錦珠之臉書訊息內容 證明被告以「阿姨 不好意思 因為我朋友那筆錢是要拿去醫院的 急用的 這錢也不是我的錢 錢也是他去找人借的..後面也是想說你們有幫忙 他是願意包個紅給你們 不然他老婆現在還在醫院 埔心醫院」之不實理由,要求證人張錦珠去提領款項之事實。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申設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ATM提領畫面 證明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證人張錦珠以提款卡將款項領出之事實。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MESSENGER對話記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林煒諭雖以上詞置辯,惟經本署傳喚證人游博鈞及另案 被告謝庚諺均否認有涉及此事,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與游博 鈞及謝庚諺之相關對話存於其另案遭查扣之手機內,經本署 調取被告手機,並向貴院聲請搜索票對於扣案手機執行數位 採證後,並無發現被告與其二人之對話紀錄中,存有跟本案 相關之內容,此有數位採證擷取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 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難可採,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 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因詐欺犯行而獲取之財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國賓

2025-01-21

CHDM-114-金簡-29-20250121-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 8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6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22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承宗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 之。  ㈡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覺得原審判太重, 希望判有期徒刑2月並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 3、65、84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 分,其餘部分,則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詳參原判決 所載,於此不另贅引)。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肇事次因,是告訴人來撞我,保險理賠 已經全部給付,我個人還給付新臺幣9萬元,一審判有期徒 刑4月太重了,希望可以從輕量刑,判有期徒刑2月,並給予 緩刑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情形、雙 方就和解金額無共識未成立調解、被告於本案事故為肇事次 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及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等語。原審就被告量 刑之責任基礎,已於該判決理由中說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實已綜合評價相關量刑事由,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上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 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本院自當 予以尊重,是上訴人徒以已和解請求輕判為由(肇事責任原 審已為審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已達成調解,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7頁),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 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同上卷第53頁),足認上訴人事 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諒解,信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於上訴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5-01-21

CHDM-113-交簡上-47-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木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木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薛木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 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吸食器內 ,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  ㈠被告薛木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 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 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 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 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 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文蛤養殖,年收入約新臺幣100至2 00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CHDM-113-易-1335-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7號 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章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第2027號、第2341號),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章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夾鏈袋壹 批、鏟管壹支,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 壹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113年度易字第1567號)廖章智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5時4分許為警 採尿起回溯72、96小時內某時,在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在玻璃球內,以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113年度易字第1646號)廖章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3月15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內,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以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113年度易字第1646號)廖章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15時2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 時內某時,在上址居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點燃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章智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567訴卷第86至 88、95至96頁),並有扣案夾鏈袋1批、鏟管1支、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08月05日R 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1707毒偵卷 第59至63頁、6590偵卷一第123至136頁)、扣案玻璃球吸食 器1個、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初驗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 液採樣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 21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8383偵卷第19至35、 111至113、1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3日釋放 ,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等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567訴卷第 8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15 67訴卷第13至16、45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次之施用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業據檢察官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567 訴卷第86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 察官主張:本案與前案雖罪質相異,然依被告再犯之時間以 觀,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自應依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 審酌被告對檢察官上開主張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567訴卷 第96頁)。以及本案與前案固然行為態樣有別,但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又再犯本案達3件,足認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 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 不予重複評價之外,被告自82年間起,多次因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或法院判處罪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竟再犯相 同罪質之本案達3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 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臨時 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1567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另審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期間間隔、前科素 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整體情狀,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夾鏈袋1批、鏟管1支(扣案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7號 案件中),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用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567訴卷第87、94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本次犯行項下沒 收之。  ㈡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見本院1567訴卷第88、94頁),且初篩結果認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8383偵卷第31頁),也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567訴卷第94頁),而盛裝毒品之物無 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 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應 將扣案玻璃球吸食器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  ㈢至於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3支、未使用注射針筒9支(扣案 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7號案件中),固為被告所有之物, 但本案3次犯行均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復無證據證 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CHDM-113-易-1567-202501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修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修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修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 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 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並為 閃避犬隻而自撞電線桿,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 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為 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0

CHDM-114-交簡-112-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7號 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章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第2027號、第2341號),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章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夾鏈袋壹 批、鏟管壹支,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 壹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113年度易字第1567號)廖章智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5時4分許為警 採尿起回溯72、96小時內某時,在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在玻璃球內,以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113年度易字第1646號)廖章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3月15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內,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以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113年度易字第1646號)廖章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15時2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 時內某時,在上址居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點燃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章智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567訴卷第86至 88、95至96頁),並有扣案夾鏈袋1批、鏟管1支、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08月05日R 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1707毒偵卷 第59至63頁、6590偵卷一第123至136頁)、扣案玻璃球吸食 器1個、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初驗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 液採樣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 21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8383偵卷第19至35、 111至113、1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3日釋放 ,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等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567訴卷第 8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15 67訴卷第13至16、45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次之施用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業據檢察官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567 訴卷第86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 察官主張:本案與前案雖罪質相異,然依被告再犯之時間以 觀,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自應依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 審酌被告對檢察官上開主張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567訴卷 第96頁)。以及本案與前案固然行為態樣有別,但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又再犯本案達3件,足認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 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 不予重複評價之外,被告自82年間起,多次因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或法院判處罪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竟再犯相 同罪質之本案達3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 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臨時 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1567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另審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期間間隔、前科素 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整體情狀,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夾鏈袋1批、鏟管1支(扣案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7號 案件中),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用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567訴卷第87、94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本次犯行項下沒 收之。  ㈡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見本院1567訴卷第88、94頁),且初篩結果認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8383偵卷第31頁),也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567訴卷第94頁),而盛裝毒品之物無 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 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應 將扣案玻璃球吸食器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  ㈢至於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3支、未使用注射針筒9支(扣案 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7號案件中),固為被告所有之物, 但本案3次犯行均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復無證據證 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CHDM-113-易-164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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