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建華

共找到 158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昭坤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昭坤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昭坤(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家庭暴 力罪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6日為 羈押處分,又裁定自同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裁定自 同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被告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家庭暴 力罪之殺人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本院於11 3年11月19日判決駁回上訴,尚未判決確定,可預期被告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暨公共利益 之維護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6日起, 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PHM-113-國審上重訴-2-20241220-4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學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學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學興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6罪, 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 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 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毀越或踰越門窗侵入 住宅竊盜罪,犯罪時間在民國110年12月15日至112年9月8日 間,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 情節、次數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 能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等因素,就其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5日 111年11月29日 111年09月0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21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5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30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4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6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09月27日 112年12月04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4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69號 確定 日期 112年09月27日 113年01月09日 113年04月0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3至5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6 罪名 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09月27日 111年10月13日 112年09月0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30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30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15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6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6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4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3年07月0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6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6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42號 確定 日期 113年04月02日 113年04月02日 113年07月0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3至5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024-12-19

TPHM-113-聲-3340-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啟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89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啟豪(下稱被告)的父親是 重度身心障礙者,生活上諸多不便,經濟壓力大,請給予被 告交保自新的機會,讓被告回去多陪陪父親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名,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令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 筆錄、押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因犯詐欺等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3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 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另因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新北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74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審理中,及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36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4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7569號偵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據上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 ,尚難以具保等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其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聲-3370-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尹弘文 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尹弘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尹弘文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40頁),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犯刑法第23 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被告非法處理個人資料、散布猥褻影像之低度行為,應 分別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販賣猥褻影像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行為,均基於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及誹謗告訴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 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案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 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於分手後仍保有交往期 間取得攝有告訴人臉部之全裸、裸露胸部等含個人資料之猥 褻電子影像,竟擅自透過網際網路散布猥褻影像及誹謗文字 ,又販賣猥褻影像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足以貶損告訴人名 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使告訴人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被 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惟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侵害告訴人名譽、社會評價、人格尊嚴及隱私權之程度 ,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訴字卷 第41頁,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17

TPHM-113-上訴-2647-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鈞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10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鈞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鈞瑞、陳語珵(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與林煌梧為朋友 關係,其等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凌晨3時許,在鄧鈞瑞所經 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咖啡廳內飲酒時,鄧鈞 瑞與陳語珵因不滿林煌梧酒後失態且屢勸不止,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當場以徒手與持酒瓶敲擊之方式,共同毆打林 煌梧,致林煌梧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撕 裂傷、眼眶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煌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鄧鈞瑞(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林煌梧(下稱告訴人) 因故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當初是告訴人酒醉失控,拿店裡的西瓜刀到處亂揮,我就 跟陳語珵一起制止告訴人。我覺得我在保護自己,但他確實 受傷了,但我沒有拿酒瓶打他,對於告訴人所受的傷害我沒 有意見。告訴人有兩次被我們分別壓在地上,第一次是因為 告訴人拿刀,我把刀搶下來並把告訴人壓在地上,第二次是 告訴人打他的女朋友,所以陳語珵把告訴人壓在地上。會發 生衝突是因為我們喝酒,告訴人喝得滿醉的,醉後有做很多 很誇張的行為,比如說露鳥、丟他女朋友的內褲在我臉上3 次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陳語珵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嗣 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撕裂傷、眼 眶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時、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41至42頁,調偵卷第15至16頁 )、證人王若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6至47、78 至79頁,調偵卷第19至20頁)大致相符,復有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111年6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偵 卷第44頁),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覺得我對他沒禮 貌,他因此不開心,我雖有跟被告道歉,但被告還是打我, 我被毆打到後來想反抗,所以不小心打到我女朋友(即王若 茜),這時陳語珵跟被告就一起攻擊我,他們一開始徒手打 ,後來有用玻璃瓶打我頭部;我在整個過程中都沒有拿過刀 子揮舞,反而是陳語珵把刀子拿出來交給被告,然後被告用 刀威脅要砍我,逼我簽本票(按:被告與陳語珵所涉強制、 恐嚇取財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直到我簽完本票被告與陳語珵才停止毆打我, 並讓我跟女朋友離去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59至268頁), 核與證人王若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酒喝到一半我去上 廁所,因為不小心把內褲弄髒,所以我就脫下來請告訴人保 管,後來回到喝酒的地方,我突然發現內褲掉到地上,所以 趕忙撿起來,當下就發現被告臉色不太對,然後我就聽到被 告質問告訴人為何要將我的私人衣物往被告身上丟,但這一 段我並沒有看到,我只是直接看到衣物已經掉在地上了,我 不確定雙方間因何事產生誤會,被告就覺得很不高興,當下 就叫告訴人跪下並對告訴人打巴掌,我要阻止的時候,陳語 珵就說讓他們兩個先去處理,叫我暫時去後面辦公室等,此 時大約凌晨3時40分左右,因為辦公室與飲酒的地方只有一 個日式拉門作隔間,所以我有聽到非常大聲打巴掌的聲音, 似乎好像還有酒瓶不知道是摔破還是砸人的聲音,我很緊張 就出去看,這時告訴人跪在地上臉部瘀青,地上還有血跡, 我就上去阻止,陳語珵也衝了上來,這當中我們4個曾經扭 扯在一團,拉扯完之後雙方又起了一些爭執,陳語珵就衝到 吧檯後拿刀出來,之後被告又把刀拿走作勢要砍告訴人的手 ,要告訴人簽本票,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拿刀子,也未曾有 持刀揮舞之情事,本次衝突結束後回到家時,已經上午6點 多了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69至283頁),大致相符。再參 以告訴人經診斷受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部撕裂傷 、眼眶骨骨折等傷勢,亦與告訴人、證人王若茜前開所證: 告訴人遭對方徒手打巴掌及持酒瓶擊打頭部等行為相吻合, 故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不滿告訴人酒後失態,與陳語珵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酒瓶敲擊方式共同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至可肯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經診斷受頭部外傷併蜘蛛 膜下腔出血、頭部撕裂傷、眼眶骨骨折等傷勢,係集中在頭 部,衡情單純之壓制不致有上開傷勢,故被告前開所辯難認 可採。況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語珵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 被告就是因為內褲的事情不高興,且已經警告過告訴人3次 ,所以才出手毆打告訴人,過程中被告有拿酒瓶砸告訴人頭 部,我的部分僅有徒手毆打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21至322 頁),更徵被告辯稱:我沒有拿酒瓶打告訴人云云,並非可 信。又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酒後失態,感到自己受冒犯,故 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其謂:我覺得我在保護自己云云,與前 揭事證不符,亦不足取。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王若茜,惟告訴人、王若茜 均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故認無再行傳喚該2人到 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陳語珵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本件被告傷害犯行雖不可取,但衡酌案發當時雙方衝突 起因係告訴人酒後失態,甚至將女友內褲丟向被告,被告因 而心生不滿傷害告訴人,上開犯罪動機等情狀,與無端滋事 傷害他人者,究屬不同,原審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不免過重,難謂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是被告上訴猶執前 詞否認犯行,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不滿告訴人酒後失態之冒 犯舉動等細故,即與陳語珵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頭 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勢,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 業,從事室內裝修工程,平約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 ,需撫養3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訴字卷 二第294頁,本院卷第75頁),暨其素行、前述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民事賠償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HM-113-上訴-4910-2024121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勁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勁旺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勁旺(下稱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原審卷第475至477、505頁),上開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於113年9月8日屆滿時,被告在法務部○○○○○○○執行中 ,茲因被告已執行完畢出監,本院應審酌是否予以延長。 三、本院依法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 後,認被告涉犯共同意圖營利以監控方法使人實行依我國法 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 面臨犯罪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 責之動機,且其本案所涉係有關出境至國外之犯罪事實,自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 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HM-113-原上訴-133-20241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沈柏君有 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諭知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許員碩(下稱告訴人) 素不相識,被告僅因其男友為告訴人之員工,因工作上問題 ,致對告訴人處理方式不滿,在短時間內以對告訴人辱罵「 幹你娘,怎樣,你老闆是廢物」、「老闆是廢物啊,對員工 不好,還學人家開什麼店啊」而對告訴人表意攻擊。依現今 一般社會通念,「幹你娘、廢物」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 ,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案發地又屬多數不特 定經過之車行消費者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僅因偶發之工作 處理問題,由被告先行引發爭端,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 廢物」,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被告自陳從事護理工作 ,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為上開行為,實難逕以被告情緒氣 憤,即認主觀上無侮辱故意,被告以逾越法律界線方式對告 訴人為辱罵,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無異鼓勵動輒以非理 性之方式解決私人間之爭端,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 廣,應適度限縮。上開條文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判決意旨參照 )。  ㈡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依被告講 述本案言語內容,可知被告應係對告訴人於公司事務上對待 員工李亞樺之態度有所不滿,且被告僅短暫言語攻擊告訴人 ,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難謂被告係故意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何況告訴人並非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是就上開情形倘對被告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  ㈢被告為本案言語之處所係在告訴人公司1樓辦公室外,當時僅 有告訴人及其妻、被告及其男友李亞樺共4人在場見聞,故 上開冒犯言語雖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㈣況且,被告講述本案言語內容係因不滿告訴人在公司事務上 對待員工李亞樺的態度,乃針對告訴人經營公司方針與對待 員工政策妥適與否所為之言論,與公司其他員工並非無關, 係涉及被告、告訴人以外之人的公共事務,更不應遽認被告 上開言語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所為本案言語雖屬侮辱性言論,然主觀上 並無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能 認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經權衡認被告上開益 於公共事務思辨之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名譽權而受保 障,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君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君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柏君為告訴人許員碩僱用之員工李亞 樺之女友,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 15日17時許,前往許員碩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並於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上址車行1樓,大聲 辱稱:「幹你娘,怎樣。你老闆是廢物」、「老闆是廢物啊 ,對員工不好,還學人家開什麼店啊」等語,致告訴人之人 格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檢事官勘驗筆錄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之時地講述「幹你娘,怎樣。 你老闆是廢物」、「老闆是廢物啊,對員工不好,還學人家 開什麼店啊」等語,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與李 亞樺吵架,不是在針對告訴人,也沒有提到告訴人等語。經 查: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之時地講述「幹你娘,怎樣。你老闆是廢物 」、「老闆是廢物啊,對員工不好,還學人家開什麼店啊」 等語,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檢事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所講述本案 言語,是否針對告訴人所為?如是,是否成立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茲分述如下。 二、關於被告所講述本案言語,是否針對告訴人所為?   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當時我在車行2樓辦公室,公司員工李 亞樺的女友在公司1樓辦公室外不停咆嘯,瘋狂叫我從辦公 室下來,咆嘯完進入1樓辦公室內不斷叫我下來,還想衝入 我2樓辦公室,但遭李亞樺制止等語(偵卷24頁),足見告 訴人為李亞樺之老闆,而被告講述本案言語地點在告訴人之 公司1樓辦公室外,告訴人當時在公司2樓辦公室,且告訴人 更有走上2樓辦公室之舉,又細繹被告當時在告訴人公司1樓 辦公室外與李亞樺談話時曾提及「你叫他下來」、「你老闆 」、「對員工不好,還學人家開什麼店啊」等語,有檢事官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95-97頁),可見被告多次提及要 李亞樺之老闆從樓上下來,並抱怨李亞樺之老闆對待員工欠 佳,則被告講述本案言語之對象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應可認 定。被告辯稱其所為本案言語並非針對告訴人等語,無足採 信。 三、關於被告針對告訴人所講述本案言語,是否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㈠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 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 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 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 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言 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者,侮辱性 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同 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 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 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 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 。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 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 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因 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 ,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 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的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侮辱性言論是否構成刑法上所 要處罰之公然侮辱犯行,應考量下述各情:  ⒈依照表意脈絡,審酌行為人個人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 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 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 各項因素,來確認行為人所為上開言論是否僅意在侮辱被害 人,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的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  ⒉再審酌該等言論是否確實損害被害人的真實社會名譽(即對 於社會名譽的損害具體且明顯重大,而非僅是影響被害人社 會名譽中的虛名【於此情形被害人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 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或名譽人格(即該言論涉及結構 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的貶抑而屬重大損害)。  ⒊最後衡酌上開侮辱性言論對被害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的影 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即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 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 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 地一般通念,該等言論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 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⒋此外,該等負面評價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的思辯,亦非屬 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且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而有須優先保護的情形。  ㈢查:  ⒈依被告講述本案言語內容及有走上2樓辦公室找告訴人之舉等 情觀之,可知被告應係對告訴人於公司事務上對待員工李亞 樺之態度有所不滿,且被告僅以短暫言語攻擊告訴人,並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可見被告應係於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並非故意貶 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 侮辱罪,實屬過苛。此外,被告所為本案言語並未針對告訴 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 勢群體身分或資格所為之貶抑,亦難認有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人格。  ⒉被告所為本案言語之處所係在告訴人公司1樓辦公室外,當時 僅有告訴人及其妻、被告及其男友李亞樺共4人在場,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2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佐(偵卷29頁),究與在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見聞者眾多有別,也與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之侮辱言論,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不同,加以被 告並非持續發表本案言語,僅偶發講述前開數句言語,可見 被告對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  ⒊被告講述本案言語內容係因不滿告訴人於公司事務上對待員 工李亞樺之態度,業經認定如前,顯係針對告訴人經營公司 方針與對待公司員工政策妥適與否等事所為,與其他公司員 工並非全然無關,亦即其他員工可能也會面臨告訴人經營公 司方針與對待公司員工政策之問題,可見被告講述本案言語 所針對事務並非全然與公司之公共事務無關,兼有促進公司 政策公共議題思辯之輿論功能等正面價值。  ⒋雖被告客觀上有講述本案言語,且本案言語亦屬侮辱性言論 ,然被告主觀上並非僅意在以本案言語侮辱告訴人,且客觀 上亦無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又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兼之被告言論所 針對事務非全然與告訴人公司治理之公共事務無關,尚兼具 有促進公司公共事務思辯之輿論功能等正面價值,均如前述 ,因此被告所為本案言語,依照前開憲法庭判決意旨,自不 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本案言語雖屬侮辱性言論,然被告主 觀上並無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客觀上亦 不能認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經權衡認被告所 為益於公共事務思辨正面價值之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 名譽權而受保障,參照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尚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2024-12-10

TPHM-113-上易-1703-202412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秉伸 代 理 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13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秉伸(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 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沒收(追徵)確定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以聲請人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下列 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分述 如下:  ㈠依警察機關執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規定第15點及 第16點,尿液檢體應於7日內送交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機關(構)辦理,此規定應踐行之程序,既係 欲確保尿液採驗程序之完備及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之正確性, 落實管理監督機制,自應踐行上開程序。然觀卷附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該 尿液檢體送驗時間為民國111年1月11日,距離陳威巽110年1 2月16日採尿已超過7日,何以尿液檢體會在超過7日後始送 交檢驗單位檢驗,有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 蘆洲分局)函詢調查、釐清之必要。  ㈡聲請人前已聲請向蘆洲分局調取陳威巽經警查獲後製作之警 詢筆錄,及他案證人AD000-A110659之警詢筆錄,然原確定 判決卻認無調查之必要。上開警詢筆錄並非甚難取得之證據 ,爰聲請調取上開警詢筆錄,以查明、釐清他案證人AD000- A110659係如何指述陳威巽施用毒品經過及施用毒品之種類 。  ㈢綜上,若陳威巽尿液檢體之檢驗程序有瑕疵,經排除尿液檢 體報告後,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情形,請 准再審之聲請。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 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 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 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 ,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 、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 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 ,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 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 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陳威巽之證述及其尿液 檢驗報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江秉伸」個人 頁面及2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截 圖,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聲請人有於11 0年12月16日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以6 ,00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彈,含擊發 器(下合稱大麻煙彈組)1組予陳威巽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並說明:陳威巽所證,我是透過「維妮」創一個群組, 再跟聲請人用LINE聯繫購買毒品,購得大麻煙彈組1組6,000 元後,同日晚間23時45分為警查獲前即有施用。我在施用大 麻煙彈時,從來沒有併施用其他毒品,當日也無併用大麻的 研磨菸草等語,有陳威巽手機內,「江秉伸」個人頁面及其 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大麻成分之尿液檢驗報告 可佐。110年12月16日1時許,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燈桿 處設置之路口監視器亦攝得聲請人交付陳威巽2樣物品,其 中一樣為長條狀物品,而陳威巽於收受該等物品後,放置於 車廂內之包包,並取出錢包交付聲請人現金等畫面(詳原確 定判決附表擷圖)。上開證據均足為陳威巽證述之補強,而 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就聲請人聲請調取證人AD000-A110 659之警詢筆錄,說明業於訊問陳威巽明瞭上情後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 無訛。 ㈡依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I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足以認定上開報告係 對陳威巽尿液所作之檢驗報告無誤,且採尿過程並無瑕疵。 不論尿液檢體有無合於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作業規定,於7 日內送驗,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陳威巽尿液檢驗結果含 大麻成分之事實。聲請人主張「向蘆洲分局函詢何以尿液檢 體會在超過7日後始送交檢驗單位檢驗」為新證據,經核並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其 上開聲請亦無必要。 ㈢卷內已有陳威巽之警詢筆錄,且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說明: 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毒品交易之重 要事實所為陳述並無不符,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聲請人猶聲 請調取陳威巽之警詢筆錄,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 ㈣聲請人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即曾聲請向蘆洲分局調取他案 證人AD000-A110659之警詢筆錄。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 經傳喚證人陳威巽到庭,其已證稱:警方到我家搜索,但沒 有搜到東西,我在施用大麻煙彈時,從來沒有併施用其他毒 品,當日也無併用大麻的研磨煙草等語明確(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3372號卷第160、166至167頁),且陳威巽為警查 獲當時之採尿結果,確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是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26行 以下)。聲請人聲請再審,復以調取「他案證人AD000-A110 659之警詢筆錄」為新證據。衡酌卷內陳威巽之證述、尿液 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客觀上並不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上開聲請調取應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新證據、新事實,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 得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PHM-113-聲再-403-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培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3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定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李培維(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13 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罪)、7月(1罪 )、6月(6罪)、3月(2罪),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被 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附具上訴理由(本院卷第27至31頁),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於113年11 月5日裁定命被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原審卷第94 之9頁),並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被告住所地 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本院卷第 55頁),於113年11月22日生送達之效力。然被告迄今仍未 補正上訴理由書,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61、63 頁),被告已逾期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PHM-113-上易-2036-202412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芷妘 代 理 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5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芷妘(下稱聲請人 )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及發現下列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分述如下:  ㈠本件房地買賣價金皆係經由履保專戶,履保專戶係買賣雙方 共同委任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價金信託存於中 信銀行信託專戶,故匯入專戶款項之所有權已移轉至受託之 中信銀行,非屬買方所有,本案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在 匯至翁經衛安泰銀行帳戶後復行移轉,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 占行為。本案買賣雙方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未完成交屋程 序後,尚有約定辦理塗銷抵押權及交屋手續,此有洪文穎與 陳彥榤於109年1月5日、7日之LINE對話訊息可證(聲證3) ,倘聲請人與陳彥榤於原訂交屋時即有犯意聯絡,何以還會 邀約第二次交屋,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又洪文穎另曾於108 年12月31日向陳彥榤稱:「陳哥:再麻煩您了。希望事情能 夠順利圓滿結案。不要為難周代書和小黑。在拜託您了。感 恩」(聲證4之LINE對話訊息),益徵如告訴人等皆認聲請 人係陳彥榤指定,並與陳彥榤為共犯,洪文穎豈會商請陳彥 榤不要為難周代書,是原確定判決尚有上開重要證據未詳予 審酌之違誤,且上開聲證3、4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新證據。  ㈡衡諸不動產仲介及特約地政士之業界習慣,如係仲介公司指 派特約地政士承辦不動產交易,承辦之地政士會將收取之代 書費回饋予仲介,此有新證據「王道地政士法律聯合事務所 」關於特約地政士之說明可參(聲證5)。本件洪文穎為中 信房屋之仲介,聲請人交易事後確曾將買方代書費回饋予洪 文穎,有新證據即昱森地政士確認單可證(聲證6),可見 聲請人是洪文穎所屬仲介公司中信房屋的特約地政士,是洪 文穎所介紹,而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陳彥榤為作價方指定 聲請人擔任本案房地買賣之代書,上開新證據顯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聲請人家中尚有罹患慢性嚴重型憂鬱症及慢性認知功能障礙 之婆婆,小姑亦患有心智智能障礙症,聲請人之配偶因平日 需工作,其等平日生活均有賴聲請人照護。另聲請人之母親 患有憂鬱症合併焦慮,聲請人尚有一名年僅5歲之子女,亟 需聲請人扶養。聲請人與告訴人陳煌益、林朝日已於113年5 月22日已成立民事調解,聲請人擔任系爭買賣交易之代書, 僅獲取2萬餘元代書費,與陳彥榤達成內部分擔協議,由陳 彥榤負擔和解金其中115萬元,聲請人負擔其中5萬元,已於 同年5月27日匯款予林朝日,請裁定開始再審,改判無罪, 縱認聲請人有罪,請判得易科罰金之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 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 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 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 ,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 、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 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 ,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 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 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 照)。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 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 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4條定有明文。又按 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 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 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 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 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陳彥榤之供述,證人林朝 日、陳煌益、邱鈺涵、洪文穎、翁經衛之證述,及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翁經衛與徐鑑輝)、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翁經衛與陳煌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履約保證金中信銀帳戶明細、先行動支價款 同意書、林朝日與陳煌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朝日與聲 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8年12月30日交屋當日現場錄 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 有與陳彥榤共同侵占本案房地買賣價金虛增之110萬元款項 之犯行,且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聲請人、辯護人所為各該抗 辯,何以不足採信。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證,核其所為論 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部分:   原確定判決於113年5月30日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確定,聲請人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4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聲請人以聲證3 、4(已存在於卷內,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卷第185 至186、189至191頁)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 內為之。然原確定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3年6月11日送達 至被告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受僱人即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308號卷第415頁),聲請人於113年9月10日始具狀 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核與法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部分:  ⒈聲證3、4部分:   被告與洪文穎等人於108年12月30日辦理交屋而未完成交屋 手續,嗣洪文穎於翌(31)日以LINE向陳彥榤稱:「陳哥: 再麻煩您了。希望事情能夠順利圓滿結案。不要為難周代書 和小黑。在拜託您了。感恩」(聲證4),及洪文穎與陳彥 榤於109年1月5日、7日以LINE聯繫再辦理交屋之事(聲證3 ),均是在原確定判決認定「翁經衛於109年1月7日自其安 泰銀行帳戶提領110萬元交付予陳彥榤,由陳彥榤將上開款 項侵占入己」以前所為之聯繫,且此等聯繫內容早已存在於 卷內。聲請人復主張此係「新證據」,經衡酌卷內聲請人於 108年12月30日與洪文穎間之對話內容,顯示其確知悉110萬 元要返還予林朝日,卻否認作價等情,綜合判斷,上開聲證 3、4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憑前揭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 」,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聲證5、6部分: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即曾以聲證6「昱森地政士確認單」 之相同證據方法,主張:其有將買方代書費回饋予洪文穎, 可徵其為洪文穎所介紹,非陳彥榤另行指定云云,據以對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上開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 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17號裁定認「聲請 人確係經陳彥榤指定為本案代書,且契約簽訂之代書相關事 項亦是由陳彥榤與聲請人自行聯繫」、「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等語駁回其聲請,有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7號裁定在卷可參。聲請人復以相同 之事由及證據方法(所提出之聲證5「王道地政士法律聯合 事務所」說明,僅是據此重為相同之主張)向本院聲請再審 ,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已違背規定,自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⒊聲請意旨另稱:匯入專戶款項之所有權已移轉至受託之中信 銀行,故本案110萬元在匯至翁經衛安泰銀行帳戶後復行移 轉,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云云,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的事實再行爭辯。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22日與告訴人陳煌 益、林朝日成立民事調解,及於同年5月27日匯款5萬元予林 朝日,均是其侵占犯行已成立後,在第二審判決(113年5月 30日)前數日所為,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侵占之 事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其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PHM-113-聲再-426-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