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詣峰

共找到 111 筆結果(第 91-100 筆)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羽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68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邱羽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羽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明知酒後駕車將受處罰 ,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貪圖自己交通便利,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且不 慎與他人發生行車事故,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7毫克;並考量被告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租房子與3名未 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89號   被   告 邱羽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羽銘自民國113年9月10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 在南投縣水里鄉某市場豬肉攤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9月11日7時43 分許,行經南投縣水里鄉城福街30巷與城福街口,適劉俞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城福街往民權路方 向行駛至該路口,邱羽銘不慎與劉俞秀所騎乘車輛碰撞發生 交通事故,致劉俞秀因而至少受有手腳部位擦傷之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6 分許,測得邱羽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當 場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羽銘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認為 只有喝2杯啤酒,不應該酒測測得這麼高數值,伊有吃檳榔 ,有可能是檳榔造成酒測值超標等語。惟查,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駕駛行為,為證人即被害人劉俞秀於警詢時證述 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現場車損與傷勢照片20張附卷可稽。至被告於113年 9月11日8時6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街00號前接受酒精檢測 ,經測得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乙節,則有 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足證。被告雖以酒測前食用之檳榔可能 含有酒精成分置辯,並提出檳榔1包由本署拍照存證,然按 檳榔業者多半不會在檳榔中特別加入酒類,因此舉將增加製 造成本,縱有少數業者會將酒類摻入製作檳榔之材料石灰中 ,惟其目的僅為提升檳榔風味,所摻入酒類之數量、比例不 高,何況酒精燃點低揮發性強,摻入酒類之石灰經過攪拌、 沉澱、靜置,摻入之酒精早已先行揮發,一般購買者嚼食檳 榔時所感受者乃酒精揮發後伴隨檳榔之香味,檳榔內幾無酒 精成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30號 判決可參。況本案經當庭告知被告訊後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偵查隊,一同前往其購買檳榔之商店為必要之查 證,惟被告並未前往,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前往被 告供稱購買檳榔之商店查證,經該店家人員回覆:渠店內販 賣的生檳榔、荖葉均未添加酒精成分,至於紅灰、白灰是向 廠商購買,不確定有沒有含酒精成分,如檳榔中含有酒精成 分,量也很小,吃檳榔不會酒駕等語,有查訪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足見被告前揭辯詞無非臨訟推諉卸責之詞,自難採 憑,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不願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NTDM-113-投交簡-504-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562號、第22472號)、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946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0號、113 年度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志遠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馬志遠明知並無二手美容美髮器材、彰化不二坊蛋黃酥可供 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至9月 間,在不詳地點,利用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其 臉書帳號暱稱「全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馬志遠之指示, 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嗣馬志遠收取上開款項後,遲未依約交付約定商品,經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子翎、陳旻靖、黃玉婷、陳蓉蔚、張詠婕、高彥儒、 林家靚、陳家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 送併辦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詐欺告訴人吳子翎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8頁),核與 告訴人吳子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母親郭玉 靜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35-39頁、偵一卷第55-59頁)、證 人即被告胞弟馬稚新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41-45頁、偵一 卷第61-65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處」 欄所示告訴人吳子翎提出之匯款單據、臉書頁面翻拍照片、 對話紀錄及各該匯款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臉書以暱稱「全富」帳號,刊登販售不二 坊蛋黃酥之訊息,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買家,均於瀏覽被告 刊登之訊息後,與被告聯繫,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款項 匯至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詐騙買家,因為中秋節期間 店家沒有辦法現場排隊,現場排不到蛋黃酥,我就要去跟其 他代購業者調貨,人家一盒賣新臺幣(下同)1550元,我賣 客戶1250元,只好把後面的貨款拿來補前面的差額,我已經 虧錢,所以沒有辦法出貨給後面的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6日起至9月26日間,在臉書團購社團以暱稱 「全富」帳號,刊登販售販售彰化不二坊蛋黃酥之訊息,並 提供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LINE暱稱「Tixlo」帳號作為 與買家聯繫之方式,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見到上開訊息後, 乃分別以網路留言或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向被告表示欲 購買上開蛋黃酥,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 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惟該等被害人均遲未收到彰 化不二坊蛋黃酥,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匯款帳戶所有人郭玉靜( 他卷第35-39頁、偵一卷第55-59頁)、馬稚新(他卷第41-4 5頁、偵一卷第61-65頁)、馬上益(偵二卷第25-30頁)、 廖家駿於警詢之證述(警4809卷第25-28頁,警2472卷第7-1 5頁,軍偵10卷第55-57頁)、證人即被告前女友廖佳琪於偵 查中之證述(軍偵10卷第49-50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至 8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詳 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二被害人所提出 之匯款單據、臉書社團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卷頁詳如 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5-43、 197、199-203頁)、馬稚新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07 、208頁)、馬稚新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3、215頁)、郭玉靜之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偵一卷第217-219頁)、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 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1-34頁,警48 09卷第23頁)、廖家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472卷第55-59頁)、【0 000000000】門號於112年9月3日至10月2日相關IP位置(警4 809卷第33-64頁)、【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偵一卷第171-174 頁)、【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偵一卷第175-179 頁、第183-192 頁)、 NOWnews今日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偵一卷第237-238頁、241- 242頁)、自由時報電子報、今日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偵一 卷第237-240頁)、不二坊調整價格公告(投偵1159號卷第3 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旻靖、黃玉婷、陳蓉蔚、張詠婕、高彥儒、 林家靚、陳家翔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在臉書上看到「全 富」貼文表示有代購彰化不二坊蛋黃酥,因為中秋節快到了 ,故向被告表示欲購買,被告說有貨,但要先付定金,付款 後都沒有拿到貨等語(卷頁詳附表二編號2-8之「證據出處 欄」),並參酌案發前之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偵一卷第237- 242頁,投偵卷1159號第31頁)可知,彰化不二坊於112年8 月16日開始接受電話預訂,僅能現場取貨,若提前滿單,則 不接受訂單,店家於112年9月1日在官方臉書粉絲專頁張貼 「中秋訂單已額滿,不再接受訂購,9月5日至9月26日門市 將暫停販售。僅9月27日至9月29日開放門市現場販售」之公 告,可認被告所刊登販售彰化不二坊蛋黃酥,在中秋節前夕 (按:112年9月29日為中秋節)甚為搶手,不易取得。觀諸 被告與買家之對話內容,被告均向買家表示112年9月19日、 同年月25日至28日有蛋黃酥現貨可預購,於買家提出數量需 求後,均立即應允,並於買家付定金後,向其等表示貨都已 經準備好,且假意安排面交時間,此有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29頁、偵二卷第75-77、88、127、1 35、186、191頁)。由此可知,被告於臉書及LINE均係佯稱 可預購、代購彰化不二坊蛋黃酥,於上開被害人提出數量需 求後立即應允出售,使上開被害人誤信被告有充足之蛋黃酥 可供出售,紛紛向被告下定為數不少之商品,附表二編號2 至8所示被害人,因而於上開期間,向被告訂購不二坊蛋黃 酥共計266盒(計算式:109+10+8+3+56+50+30)。  ㈢然彰化不二坊於112年9月1日即已公告不再接受電話訂購蛋黃 酥,112年9月5日至9月26日門市將暫停販售,僅9月27日至9 月29日開放門市現場販售,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應交貨266 盒,數量之大,根本無從以個人現場排隊之方式取得上開蛋 黃酥商品。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沒有事先電話預訂蛋黃酥, 都是向其他代購業者調餅,於中秋節前一週,每天代購價格 都是浮動的,需交貨當天才能確認有無蛋黃酥商品可交給買 家等語(本院卷第305-308頁),可認被告並無確保蛋黃酥 交易之貨源;再依被告供述店家每盒蛋黃酥賣750元,代購 業者每盒賣1550元,其每盒賣1250元等語(本院卷第300頁 ),則其既未確保貨源,在明知每盒將虧損300元之情形下 ,竟仍對外大肆接單,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雖與附表二 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締結買賣契約,但事實上根本沒有履約 能力及意願,益徵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亦無預訂之不 二坊蛋黃酥可供出售交付,猶分別向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 人誆稱可如期交貨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給付如附表 二編號2至8所示之買賣定金向被告購買上開數量之不二坊蛋 黃酥,堪信被告確有加重詐欺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我實際上有去現場排隊買蛋黃酥,也有向其 他業者調餅過,但後來就是調不到貨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始終未能指明代購業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供法院調 查,其辯稱曾向其他代購業者購買蛋黃酥轉售,卻未提出相 關對話、發票、購買憑證資料,而卷附被告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紙(偵一卷第177- 179頁)顯示,於112年9月27日至112年9月30日間,被告之 手機基地台收訊位置並無出現在彰化不二坊附近,足認被告 於彰化不二坊開放門市現場排隊之期間,並未實際前往該店 家排隊購買蛋黃酥,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子翎、編號5所示告訴人高彥儒 、編號6所示告訴人張詠婕、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家翔,於附 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數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應 認被告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均係侵 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等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明知自身並無履約之能力,竟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 手法,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所 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於 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子翎達成調解,但 並未依約履行,而就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否 認犯行,亦無與上開被害人和解,適度賠償其等之損失,此 有本院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93-194、207-208、311頁);並斟酌被告前 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在紙杯工廠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父母、 弟弟同住,需要負擔家中開銷,父親在工廠上班、母親製作 蛋糕營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各罪,其 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肆、沒收說明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屬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關於告訴人張詠婕部分,被告 已於112年9月25日、112年9月26日共退款2萬5000元等情, 業經告訴人張詠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投偵1159號卷第25頁 ),堪信上開2萬5000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詠婕,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而被告本案之其餘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本案其他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 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2年9月28日指示告訴人陳 家翔匯款3萬元至告訴人張詠婕帳戶,該3萬元款項,既為被 告詐欺之贓款,難認係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詠婕,仍應依法予 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蘇厚仁、邱呂凱、高詣峰 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簡泰宇、黃智炫、翁誌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馬志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吳子翎 吳子翎於112年6月初,在臉書社團刊登欲收購二手美容美髮器材之貼文,被告瀏覽上開貼文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全富」、LINE通訊軟體聯絡吳子翎,並佯稱其有二手美容美髮器材可以販賣給吳子翎,待吳子翎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後即將上開器材送至吳子翎指定地點等語,致吳子翎陷於錯誤,陸續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吳子翎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且無法聯絡上被告,始知受騙。 ①112年6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23時27分匯款158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②112年6月9日12時42分匯款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③112年6月9日19時18分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④112年6月10日12時0分匯款175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志遠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吳子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1-73、229-231頁)、告訴人吳子翎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43-321頁)、告訴人吳子翎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一卷第75-79頁,本院卷第54-57頁)、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5-43、197、199-203頁)、馬稚新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07、208頁)、馬稚新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3、215頁)、郭玉靜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7-219頁)、被告暱稱「全富」帳號之臉書個人頁面資料截圖、註冊資料查詢(偵一卷第45-48、81頁)、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49頁)、「全富」臉書個人頁面畫面截圖、被告名片及身分證影本(偵一卷第81頁)。 ⑤112年6月11日22時54分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⑥112年6月13日19時52分匯款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⑦112年6月17日0時13分匯款2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⑧112年6月17日23時12分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郭玉靜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112年7月7日16時42分匯款2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稚新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⑩112年7月9日17時58匯款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稚新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⑪112年7月12日17時44分匯款165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⑫112年7月18日16時8分匯款102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稚新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旻靖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陳旻靖於112年8月16日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109盒蛋黃酥,被告乃向陳旻靖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陳旻靖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陳旻靖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112年8月17日20時59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陳旻靖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25-127、229-231頁)、陳旻靖與「全富」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29-130頁)、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0頁)。 3 黃玉婷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黃玉婷於112年8月17日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10盒蛋黃酥,被告乃向黃玉婷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黃玉婷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黃玉婷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112年8月17日21時18分匯款37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黃玉婷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65-68頁)、黃玉婷與「全富」以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二卷第75-77頁)、黃玉婷提供被告名片、被告提供卡片帳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社團代購蛋黃酥之頁面截圖(偵二卷第78-79 頁)。 4 陳蓉蔚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陳蓉蔚於112年8月20日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8盒蛋黃酥,被告乃向陳蓉蔚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陳蓉蔚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陳蓉蔚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112年8月21日13時25分匯款1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陳蓉蔚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81-82頁)、陳蓉蔚與「全富」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二卷第87-90頁)、「全富」臉書個人頁面及於「冷凍.冷藏.藏溫食品批發團購網」發表文章之頁面截圖(偵二卷第91-92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卷第92頁)。 5 高彥儒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高彥儒於112年9月15日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3盒蛋黃酥,被告乃向高彥儒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高彥儒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高彥儒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①112年9月16日10時3分匯款2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②112年9月16日15時10分匯款14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高彥儒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10-111頁)、高彥儒與「全富」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全富」臉書頁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21-127 頁)。 6 張詠婕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張詠婕於112年9月間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共56盒蛋黃酥,被告乃向張詠婕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張詠婕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張詠婕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①112年9月6日22時30分匯款675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廖家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張詠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95-96頁,警2472卷第35-36頁,偵3946卷第33-38頁,投偵1159卷第25-27頁)、張詠婕詐騙過程相關照片(警4809卷第73-82頁)、廖家駿與廖佳琪LINE對話紀錄截圖(軍偵10卷第59頁)、證人廖家駿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2472卷第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馬志遠指認:警4809卷第13-16頁,廖家駿指認:警4809卷第29-32頁、警2472卷第17-23頁)、張詠婕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946號卷第39-41頁)、張詠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偵3946號卷第45-53頁)。 ②112年9月21日17時6分匯款19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③112年9月21日17時34分匯款33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④112年9月23日9時57分匯款39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家靚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林家靚於112年9月15日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50盒蛋黃酥,被告乃向林家靚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林家靚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林家靚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112年9月17日14時54分匯款2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林家靚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32-133頁)、林家靚與「全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35-136頁)。 8 陳家翔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陳家翔於112年8月22日看到貼文後,陸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蛋黃酥,於112年9月26日被告向陳家翔佯稱有現貨30盒蛋黃酥遭棄單,可於112年9月27日、28日販售給陳家翔,致陳家翔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陳家翔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①112年9月26日15時21分匯款2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②112年9月26日17時7分匯款27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陳家翔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47-149頁,偵3946卷第59-61頁)、陳家翔112年9月30日切結書(偵二卷第155-159頁)、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二卷第161頁)、「全富」臉書頁面截圖(偵二卷第179-180頁)、「Tixlo不二仿」LINE個人資料畫面截圖(偵二卷第181頁,偵3946號卷第73-99頁)、陳家翔與「Tixlo不二仿」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82-207頁)、「玉靜」LINE個人資料畫面截圖、大頭照(偵二卷第208-209頁)、陳家翔與「玉靜」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210-216頁,偵3946號卷第100-108頁)。 ③112年9月28日21時55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被害人張詠婕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2

CHDM-113-訴-69-202411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廷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鄭丞宏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鄭丞宏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宇廷自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即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為「阿樂Luke」、「財務部」等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 之職位。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3年2月8日起,接 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何婉寧佯稱:可透過 「VSD網站」(網址:http://vsdtvw.com)投資獲利,致何婉 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1日,接續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並購買14萬元之點數。嗣發覺獲利無法提領後, 意識到可能遭詐騙。復LINE暱稱為「財務部」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14時57分許,再次以何婉寧未依約 還款,將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為由,向何婉寧施行詐術,惟 何婉寧因先前經驗,已有所防備,遂與「財務部」約定於11 3年3月7日22時,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康壽門 市」交付欠款8萬元,並由員警在約定地點附近埋伏,準備 逮捕取款車手。 三、「財務部」接收何婉寧欲交付款項之訊息後,即轉達予「阿 樂Luke」,由「阿樂Luke」於113年3月6日16時17分許,透 過LINE語音通話及訊息指示鄭宇廷前往「統一超商康壽門市 」取款,「財務部」並允諾鄭宇廷於取款完成後,可獲得1 萬元之報酬。隨後,由鄭宇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弟鄭丞宏,自屏東縣○○鄉○○路○○巷0弄00號住 所出發,前往「統一超商康壽門市」,於113年3月7日22時2 6分許抵達後,鄭宇廷先將車輛停放在南投縣○○市○○路000號 前(鄭丞宏未下車),步行前往「統一超商康壽門市」,發 覺何婉寧為符合「阿樂Luke」所指示收取款項特徵之人,經 向「阿樂Luke」確認後,旋向何婉寧表達欲收款之來意。鄭 宇廷於準備向取款之際,即遭埋伏警員於113年3月7日23時 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致取款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鄭宇廷部分) 一、證據能力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 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後 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未經檢察官、被 告鄭宇廷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78、28 1至2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有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婉寧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 129至133、135至141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可見其所參與者,係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堪以認定。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該組織, 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 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此後於同一詐騙集團持續犯罪之行為,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處。  ㈡核被告鄭宇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鄭宇廷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 之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款項,該等 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 的並屬單一,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被告鄭宇廷、「阿樂LUKE」、「財務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鄭宇廷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 ,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鄭宇廷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所有犯行(偵字卷 第44頁、本院卷第302頁),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 無需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 上開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組織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鄭宇廷前無犯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鄭宇廷於 本案之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手段及本欲透過投資獲利 進而淪為車手之過程與動機;⑶被告鄭宇廷始終坦承犯行, 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鄭宇廷本案犯行並未實際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⑸被告鄭宇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船員、月薪約9萬3,000元、未婚、 尚負債4、500萬元、有薪水的時候會貼補家用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鄭宇廷本案於收款時即遭查獲,是被告鄭宇廷並無犯罪 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附表一所示之物,編號1係為被告鄭宇廷現實管領所有並作 為本案與「財務部」、「阿樂LUKE」聯絡使用,業經被告鄭 宇廷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警卷第31頁),係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及3 ,則為被告鄭宇廷平時玩遊戲使用,自非犯罪工具,爰不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鄭丞宏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丞宏明知於晚間前往其他縣市取款異 於常情,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陪同被告鄭宇廷為前 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認被告鄭丞宏涉犯刑法第30條、第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為實務一 貫之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丞宏涉有幫助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 告鄭宇廷之供述及員警製作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鄭丞宏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犯行, 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因當天被告鄭宇廷說要到南投收錢, 路途遙遠,希望被告鄭丞宏陪同,被告鄭丞宏對哥哥(即被 告鄭宇廷)的狀況不甚了解,是因哥哥拜託被告鄭丞宏去才 會一起去,到了之後被告鄭丞宏並未下車也離哥哥取款的地 方有一段距離,被告鄭丞宏根本沒有幫助詐欺的犯意,且行 車紀錄器的內容只是兩人閒話家常的聊天,尚難因而認定有 幫助犯意等語(本院卷第77頁)。經查,被告鄭丞宏與被告 鄭宇廷一起前往南投,雖為不爭之事實,惟被告鄭丞宏並未 下車、陪同,也沒有監視把風,充其量,僅就其兄欲來南投 取款而一同前來而已,檢察官雖以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得兩 人之對話為據,推論被告鄭丞宏之幫助犯行,然依本院勘驗 行車紀錄器之內容(本院卷第282至285頁)可知,於案發當 日,被告鄭宇廷與被告鄭丞宏於車上之交談並未談論到「被 告鄭宇廷本案犯行之任何細節」,亦未有何「暗語」或「暗 示」涉及犯罪之內容,而多僅係一般之聊天內容,倘被告鄭 丞宏具幫助詐欺之犯意,其自應就被告鄭宇廷之犯罪細節知 之甚詳,甚至提醒被告鄭宇廷於犯案時應更加之謹慎。是依 上開之證據,實難認被告鄭丞宏就被告鄭宇廷之犯行有何「 直接」、「間接」幫助之情,且在夜間駕車自屏東至南投使 有血緣之兄弟陪同,以策安全並未與常情不符,況依前開行 車紀錄器之內容也可以得知,被告鄭丞宏只知道被告鄭宇廷 是來南投收錢,此由被告鄭丞宏於鄭宇廷下車收款時,並未 陪同或把風、監視等作為,更可證實對被告鄭宇廷係「擔任 詐騙集團之車手」乙情並無所知之情,故被告鄭丞宏辯稱其 當日只是因為路途遙遠而陪同哥哥前往南投等語,尚非無據 。從而,徒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鄭丞宏有何起 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單純同車前來亦不足證明其 與被告鄭宇廷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自難對被告鄭丞 宏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四、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言。被告鄭丞宏陪同被告鄭宇廷前來南投收取款 項固然屬實,然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鄭丞宏對被告鄭宇廷之 犯行有所認識,單純同行豈有施以助力可言,亦不成立幫助 犯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鄭 丞宏有公訴意旨所載幫助詐欺之犯意及犯行,故依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鄭丞宏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5 1支 鄭宇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 11 1支 鄭宇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HTC U12+ 1支 鄭宇廷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06370號警卷】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43至53頁) ⑵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手機翻拍照片、與「財務部」、「阿樂」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55至77頁) ⑶監視器影像及員警錄影畫面截圖(第79至95頁)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115至125頁) 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3至147頁) ⑹何婉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借據、委任託管協議、超商繳費收據、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49至223頁) 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31頁) 2 【本院卷】 ⑴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第171至179頁) ⑵行車紀錄器錄音勘驗筆錄(第282至285頁)

2024-11-07

NTDM-113-訴-64-20241107-1

金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玟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 2月25日113年度埔金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708號、第3932號、第4110號、第488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定有明文。復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 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則本案被告之刑事 上訴暨理由狀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表示係針對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院卷第5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 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一),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詳如刑事上訴暨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二)。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並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案紀 錄,及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李昌憲、黃清海、林建 華或被害人彭耀文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另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2萬元、3萬元、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 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 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 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被 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節,並無理 由。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 疏漏或違誤之處,僅以被告因一時不慎而為洗錢犯行,惡性 非重等節提起上訴,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 量刑結果,因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 案件,於113年8月2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同年11月8日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中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NTDM-113-金簡上-11-20241107-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2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20 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胡國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胡國南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1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埔簡字   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前案,   並於112 年5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嗣又接續執行拘役),   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為參。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上開前案   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且本案犯行時間距上開前   案執行完畢時間非久,被告顯然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另有多次竊盜等案件前案紀錄之品行,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竟仍不知警惕,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損害他人財產利益,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雖經告訴人原諒、但迄未給付賠償(見本院卷   第119 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照服員及資源   回收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   本院卷第115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物品價值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 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水表蓋1 個, 雖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其已經告訴人原諒,復衡量水表   蓋之價值,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6號   被   告 胡國南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國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埔簡 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月5日入監 執行,並於112年5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又於113年5月30日9時22分許,騎腳踏車前往陳姜喜昌位 在南投縣○○鎮○○○路00號之住處前,以徒手竊取陳姜喜昌所 有、放置在上址前之鐵製水表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 25元,下稱本案鐵製水表蓋),將之放在腳踏車右後側之置 物籃,以建立自己之持有。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將 之丟棄在愛蘭橋下。嗣經陳姜喜昌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姜喜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胡國南於警詢時之供述、答辨(辯之誤)狀1紙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行為。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姜喜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行竊之過程及使用之交通工具、案發後現場之狀況。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48號判決書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偵查中以書狀辯稱:告訴人陳姜喜昌 的住宅自來水公司水表蓋上合片,是伊107年給他的等語。 惟縱令本案鐵製水表蓋確為被告於107年給告訴人之物,所 有權既已移轉並為告訴人持有,被告自無任意取回之合法權 源,仍無解於被告不法所有意圖之成立。況被告就上開情節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自難遽信為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難憑採,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 犯俱為竊盜行為,顯見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後,仍不知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至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2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NTDM-113-埔簡-177-2024110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品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 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查 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超過標準值 ,幸並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 自陳高中畢業、家境貧困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3號   被   告 黃品妍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 南投縣水里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5罐後,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9時30分前某時,自其住家南投縣○○鎮○○巷00號,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二名子女(未戴安 全帽)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集集 鎮台16線與八張街口時,因黃品妍附載之乘客均未依規定戴 安全帽,而遭經員警在上開處所攔停舉發,員警發現黃品妍 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偵辦違反刑法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5

NTDM-113-投交簡-487-2024110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至勛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32號、第5391號、 第5819號、6005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 (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65、66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只以原 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為基礎,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見深切之悔意,雖尚未給付分毫 予A女,然主要原因係被告近期收入不穩定,遂而無法順利 給付和解金,被告目前業已四處奔波努力籌錢,希冀能盡其 所能彌補對A女之傷害,故請再給予被告一段期間籌錢,並 待被告將籌取之和解金給付予A女後,秉諸修復式司法之精 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符比例原則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歷經二次修正,第 一次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第二次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後之該條項則規 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觀諸此次修法之立法理由:⒈衡量現今各類性影 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前 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 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 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 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⒉實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 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網 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 、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 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 第2項及第3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 ,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 「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 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 ,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 2項及第3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 」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 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2項 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 少年之權益。由上開條文內容及修法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 例第36條第3項之修正僅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 字修正,並將現今實務見解擴大解釋中之「自行拍攝」態樣 明文納入法條內容中,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於本案應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該條第3項於113年8月7日修 正公布後再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6條第3項此 次修正增列「無故重製」之態樣,惟被告依原判決附表編號 8、9所示2次犯行之行為態樣均係由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性影 像,是無論依該次修正前、後之該條文,被告之行為均屬該 當該條文之構成要件犯行,況本次修正並未涉及法定刑之變 動,僅係擴大處罰之行為態樣,故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意圖營利以脅迫方法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女及A女之母 親再次調解成立,願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按月給 付1萬元,現已給付2期共2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無摺存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1、82、111、127頁),然被告尚未完全履行調解條件, 難謂已全然修補告訴人A女所受之損害,且本案被告無視告 訴人A女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罔顧告訴人A 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 為,並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A女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及脅迫告訴人A女拍攝裸照,被告所為嚴重影響告訴人A女 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決定權,足認被告顯非一時失慮之 偶發性犯案,實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令人憫恕之情,其 犯罪動機亦無任何不得已之苦衷,客觀上不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訴理 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量 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 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 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 ,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度台上字第4568號 、113度台上字第 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7條 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 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 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 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已表明認罪,並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女及A女之母親再次調解成立,願給 付60萬元,並按月給付1萬元,現已給付2期共2萬元等情, 已如前述,且告訴人A女之母親於本院調解時亦表明於收到 約定之第一期款項後,同意刑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 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 ),依上開說明,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 ,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對其所定應 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交往成為 男女朋友,並共同居住,竟無視告訴人A女年紀尚幼,性自 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罔顧告訴人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 及心靈感受,為滿足個人性慾,以未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 方式及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式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 且竟因缺錢花用,而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A女從事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及脅迫告訴人A女拍攝裸照抵押借款,所為 對告訴人A女之生理與心理造成嚴重之傷害,並損及社會善 良風俗,被告犯罪之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A女及A女之母親達成調解,已賠付 部分款項,已如前述,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第三 任配偶及第一任配偶的5歲小孩、第三任配偶的3個月小孩、 另與第二任配偶育有2歲小孩、目前由第二任配偶監護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侵害者均為同一被 害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多次犯罪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有限,且犯罪時間間隔不久,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 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 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不含沒收部分)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甲○○所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爲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甲○○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爲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爲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甲○○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爲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爲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甲○○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爲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5 原判決事實欄一、㈤、⒈、①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事實欄一、㈤、⒈、②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事實欄一、㈤、⒉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事實欄一、㈥ 甲○○犯意圖營利而脅迫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甲○○所犯意圖營利而脅迫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9 原判決事實欄一、㈦ 甲○○犯意圖營利而脅迫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所犯意圖營利而脅迫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0-31

TCHM-113-侵上訴-63-202410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依附表一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 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 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承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可見其所參與者,係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堪以認定。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該組織, 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 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此後於同一詐騙集團持續犯罪之行為,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款項,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邱誌偉」、「阿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所有犯行(偵字卷第177頁 、本院卷第36頁),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 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 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事由,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 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參與 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 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四、量刑: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與 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亦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民 事責任,被告就其所犯深具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然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 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查被告本 案所擔任之角色,係正犯,並非幫助犯,且被告自始皆坦承 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給付賠償完畢,告訴 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至其所 稱之犯案動機,雖可作為後述量刑參考因素,然本案就被告 所為,已依其情節及所致之危害,刑度上已甚為寬待,且已 經自白減輕其刑,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 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並非可採。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本案犯 行並未實際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⑷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木工學徒、日薪約新 臺幣1,200元、未婚、需要協助照顧祖父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併參酌告訴人 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之意見,有調解筆錄可參。是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 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及確保告訴人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 賠償,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條件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 治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 之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於收款時即遭查獲,欲收取之款項亦已發還於告訴 人;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被告亦稱並未實際取得報 酬,是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現實管領所有並供犯 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 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國謀1萬5千元。 ㈡給付方式:於113年11月25日前匯入林國謀指定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送貨單 1張 2 空白送貨單 1張 3 空白收據 1張 4 「劉宇倫」之印章 1枚 5 IPhone11 1臺 含SIM卡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1號   被   告 吳承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透過龍華科技大學同校同學「邱誌偉」之介紹,自民 國113年5月1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 年籍資料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不詳、Line 暱稱「阿玉」之成年人等所組成達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 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組織),並於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期間,與上開「邱誌偉 」、「阿玉」等人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而負責從事出面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阿玉」、「 林宜芳」即於113年4月16日起,接續以投資酒水之詐術,使 林國謀誤信可透過買賣紅酒獲利而陷於錯誤,因而向「阿玉 」表示有以新臺幣(下同)77萬元購買16支拉斐紅酒之意願 ,並於113年5月13日16時23分許,在住家外交付40萬元予所 屬於相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再以Line與「阿玉」約定 於113年5月17日交付尾款37萬元。上開交付款項之時間、地 點確定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吳承恩前往取款,吳承 恩遂於113年5月17日上午搭乘高鐵前往高鐵新烏日站,再轉 乘計程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騎樓,向林國謀收取 37萬元,正準備交付取款收據交付予林國謀時,旋遭警以現 行犯當場逮捕,並扣得送貨單1張、空白送貨單1本、空白收 據1本、刻有「劉宇倫」姓名之印章1個、37萬元(已發還予 林國謀)、Iphone 11手機1台(含SIM卡),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國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承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國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案卷第7頁至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案卷第30頁)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及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過程及報案之經過。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案卷第23頁至第26頁)、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見本案卷第28頁)、收據影本2張(見本案卷第39、40頁)、Iphone 11手機翻拍畫面1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取款時,係由不詳人士指導取款所用話術及佯裝為不存在之「劉宇倫」名義開立取款收據,並成功取款37萬元,惟經警逮捕,上開犯罪所得因而無法達到洗錢既遂之結果等事實。 ㈣ 手機通話記錄1份、告訴人與「阿玉」、今生緣群組對話紀錄、「林宜芳」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本案卷第47頁至第139頁) 證明被告遭詐欺之過程。 ㈤ 現場照片2張(見本案卷第140頁) 證明被告遭警方查獲的過程。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共犯「邱誌偉」、「阿玉」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扣案之送貨單1張、空白送貨單1本、空白收據1本、刻有「劉 宇倫」姓名之印章1個、Iphone 11手機1台(含SIM卡),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1

NTDM-113-金訴-329-2024103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錦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6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錦慧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錦慧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4號、113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351號、第352號調解成立筆錄」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洪錦慧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附表編 號1至5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謀生,僅因欲賺取額外收入,與不詳之人共同遂行詐欺 、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然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 技術學院畢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㈤又被告所犯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 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 院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 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陳昱儒、洪任憲、郭捷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 立筆錄可佐,且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63至168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 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條件 ,以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洪錦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洪錦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洪錦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錦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洪錦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8號   被   告 洪錦慧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錦慧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預見收受匯入帳戶中來路不明 之款項,再轉換為虛擬貨幣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犯罪所得,並於給 付虛擬貨幣時,轉換犯罪所得之原型,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犯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 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奎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奎源」及所屬相同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台新帳戶資料後,遂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應從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洪錦慧獲悉帳戶內有前開不明款項匯入後,依照「奎源」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轉 入其申請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之入金帳戶,以購買虛擬 貨幣USDT,並將所得虛擬貨幣打入至「奎源」指定之電子錢 包,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玉珮、陳昱儒、洪任憲、廖孟琴、郭捷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錦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洗錢行為。 ㈡ 本案郵局、台新帳戶帳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鄒玉珮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鄒玉珮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台幣存款變更、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1份、手寫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陳昱儒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洪任憲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手機轉帳畫面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洪任憲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廖孟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6紙、彰化銀行匯出匯款單查詢結果13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收款收據影本1紙、手機畫面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廖孟琴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郭捷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郭捷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㈧ 113年8月8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暨被告與「郁欣」、「芳雯」、「工作群組」、「奎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⒈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5日時曾向「郁欣」傳送「...4.是詐騙嗎?(忍不住問一下...」之訊息。 ⒉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日前,向「奎源」傳送:「會不會做不完?還是我想太多 應該蠻多人跟我一樣~~想做但怕被騙」(113年1月17日22時50分許)、「沒人質疑你們詐騙嗎?」(113年1月22日10時29分許)、「有詐欺嫌疑齁」(113年1月23日11時21分許),並於113年1月31日12時27分許,主動向「奎源」分享「https://tw.nextapple.com/local/00000000/0183BD585C13D37F603F8BF4E0000000」網址(獨家|網路求職專挑打工仔 放長線釣大魚!再邀合股入金騙光你的錢)。 ⒊以上訊息,足見被告對其打工可能屬詐騙不無疑心,然而被告並未為任何求證,僅聽信「奎源」片面之詞,而於113年2月2日開始進行附表所示之買賣虛擬貨幣行為,顯具有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共犯「奎源」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 錢罪嫌處斷。 ㈣被告各次所為之洗錢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五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涉犯洗錢犯行,倘於審理時亦自白犯罪, 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帳戶 1. 鄒玉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之假投資廣告及LINE聯繫至鄒玉珮,遂對鄒玉珮佯稱:可下載「股達寶」、「泰聖國際」、「UBP TWN」等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並依指示匯款買進股票云云,致鄒玉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15時12分 臨櫃匯款 30萬元 本案郵局 帳戶 113年2月2日15時12分許 40萬7,015元 不詳 2. 陳昱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Skimmy」、「陳威廷」等人,於112年12月13日始,借續向陳昱儒詐稱:可透過投資「coinworld」臺中青海旗艦店獲利云云,致陳昱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15時50分 網路轉帳11萬元 本案郵局 帳戶 3. 洪任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詐稱:可一起合夥投資機台,須由洪任憲負擔50萬元云云,致洪任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17時57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本案台新 帳戶 113年2月3日16時22分許 19萬8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3日0時51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3年2月3日0時52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3年2月3日16時43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3年2月3日17時44分 9萬7,000元 同上 113年2月5日18時36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 ╳ ╳ 113年2月5日18時37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 ╳ ╳ 4. 廖孟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利用YOUTUBE影音平台及LINE聯繫至廖孟琴,遂對廖孟琴佯稱:可下載「加百列資本」、「集誠資本」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孟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5日14時3分 臨櫃匯款 66萬2,205元 本案台新 帳戶 113年2月5日14時40分 10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郭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透過FB發布之假投資廣告及LINE聯繫至郭捷,遂對郭捷佯稱:可下載「日輝投資」、「慶霙投資」等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5日14時01分 臨櫃匯款 43萬6,932元 本案台新 帳戶

2024-10-28

NTDM-113-投金簡-106-20241028-1

易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承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 53號、113 年度偵字第2168號、第2277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 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 、3 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透過少年潘女(民國00年0 月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   )之外貌,可預見潘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緣甲○○、陳大   雄(另行審結)與潘女(所涉加重竊盜犯行,由本院少年法   庭另行處理)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4 時47分許,由陳大雄   騎乘機車、甲○○另騎乘機車搭載潘女,3 人一同前往潘女   母親之同居人蔣男之住處(南投縣○○鎮○○路000 巷000   號)後,彼等因思及有駕車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境內購物等需   求,又見蔣男所有而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嗣為警方尋獲而由蔣男領回)無人   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先推由潘女取得本案車輛之鑰匙,再由陳大雄發動本案車   輛後,駕車搭載潘女離開上址而竊取得手,甲○○則騎乘機   車跟隨在後,並於抵達南投縣草屯鎮境內後,改由甲○○駕   駛本案車輛。 二、甲○○與陳大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 年7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112 年7 月10日   )晚間11時至11時5 分許,由陳大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南投縣○○鎮○○路○段   000 ○0 號後方之鐵皮屋,陳大雄再徒手竊得丙○○所有而   放置在該址鐵皮屋外木櫃上之禾聯廠牌44吋電視1 部(價值   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改由甲○○騎乘機車搭載手持   竊得物品之陳大雄離開現場。嗣陳大雄與甲○○將竊得之物   變賣得款2 千元後,即平分花用殆盡。 三、甲○○與陳大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1 時26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000 號「○○大觀」集合式公寓1 樓,由甲○○下   手行竊、陳大雄負責把風之分工模式,徒手竊得乙○○所有   而放置在該址1 樓電梯旁之層架提袋內之智慧型手錶1 只(   價值4 千元)後,旋離開現場。嗣陳大雄與甲○○因銷贓未   果,遂將竊得之物隨意棄置路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易緝卷頁184 、   187 、188 、191 ),且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存卷為憑,足供   補強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二、起訴書雖載稱,被告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因參與正   犯中之潘女未具有責任能力,與結夥三人以上行竊之加重竊   盜要件未合,應僅成立普通竊盜行為等語。然按刑法上之犯   罪成立要件,其中何種人之行為得為受非難評價之資格,乃   構成犯罪主體要件之一;而責任能力即行為人能否賦予犯罪   之資格,亦即該「行為人」有無刑罰之感應能力,得科予刑   事制裁之歸屬責任,又係刑法上責任能力規定之重要因素。   是依行為人之年齡多寡,作為區分責任歸屬及其範圍之責任   年齡,亦為責任能力有無之判別準據之ㄧ。未滿14歲之人,   因其心智發育未臻成熟,欠缺判斷不法與控制自我行為之能   力,無由期待其適法行事,故刑法第18條第1 項明定:未滿   14歲人之行為,不罰;將之屬於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縱其   有「參與」犯行,其所「參與」之行為,仍不受非難評價。   是共同正犯數行為人中,若有未滿14歲之人,「參與」實行   犯行者,仍應將該無責任能力人之「犯行」,剔除於外,不   予計入共同正犯人數之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參與竊盜行   為之正犯潘女為00年0 月出生,此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可按   ,於實施此部分竊盜行為時(即112 年7 月7 日),係15歲   之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乃基礎數學計算之淺顯結果,依上   說明,正犯潘女既非未滿14歲之無刑事責任能力人,於結夥   正犯人數之計算上,自須將之列入其中,始符法制。準此,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聯同參與行竊之正犯計有被告、   共犯陳大雄及潘女共3 人,該當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構   成要件至明。從而,此部分起訴意旨容屬誤會,惟此業經公   訴人出具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易字卷頁111 、112 ),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就公訴人所更正內容   向被告及辯護人告以要旨並使其辯論,無礙當事人訴訟攻防   權能之行使,此部分應以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判決(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及三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①被告、共犯陳大雄與潘女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②被   告與共犯陳大雄就犯罪事實欄二及三所載犯行,俱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從事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時係成年人,共犯潘女則係15歲之少年,   再參被告供稱:我認識潘女半年多,看她好像16歲而已等語   (易緝卷頁188 ),是被告至少可預見潘女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無疑,則被告與潘女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此一加重僅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非成立獨立之罪,併予敘明。 五、辯護人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然查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或為有期徒刑6 月(加   重竊盜部分),或僅有罰金刑(普通竊盜部分),刑度均非   重,自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寬憫心態之「情輕法重」狀況,故無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竊取他人之物而滿足自己需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且迄未能與本案遭竊之諸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並   賠償其等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飾   詞卸責,態度非劣,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每月收入約3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參與本案各   次犯罪之行為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附表編號2 、3 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共犯陳大雄證稱其與被告將竊得之物   變價得款2 千元後,雙方各平均分得1 千元等語(警2686卷   頁7 、易字卷頁140 ),參上說明,僅能對被告實際獲分配   之犯罪所得1 千元,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按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雖未將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竊盜犯罪所得歸還予告訴人   乙○○,然共犯陳大雄及被告均一致證、供稱,已將此部分   竊得物品隨意棄置路旁等語(偵2168卷第44、45頁),再酌   以被告應無僅坦承將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價值較貴之   物變價得款成功,卻對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價值較低   之物,否認有成功變賣之必要,則告訴人乙○○本案遭竊之   物業遭被告棄置他處,尚非全不可信。被告既未保有此部分   竊得物品或因此所衍生之利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   分竊盜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惟告訴人乙○○得對被告提起   民事訴訟以為求償,附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取之本案車輛,因已由警方尋   回而交予告訴人蔣男,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甲○○犯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簡登郎 1.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警9984卷第37至3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蔣男 1.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警9984卷第43至46頁) 2.112年9月10日警詢筆錄(警9984卷第59至61頁) 3.113年3月5日檢訊筆錄(少連偵卷第119、120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丙○○ 1.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警2686卷第15、16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乙○○ 1.112年8月8日警詢筆錄(警4776卷第27至33頁) (五)證人即共犯潘女 1.112年9月7日警詢筆錄(警9984卷第19至26頁) 2.112年12月12日檢訊筆錄(少連偵卷第51至61頁)【結】 (六)證人即共犯潘女之母 1.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警9984卷第63至67頁) 2.112年12月12日檢訊筆錄(少連偵卷第51至61頁)【結】 (七)證人陳彩葉 1.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警2686卷第17至20頁) (八)證人莊蕙竹 1.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警2686卷第21至24頁) (九)證人林宗漢 1.112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警4776卷第35至39頁) (十)證人即共犯陳大雄   1.11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15頁) 2.112年12月12日檢訊筆錄(少連偵卷第51至61頁)【結】 3.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檢訊筆錄(少連偵卷第149至15 2頁) 4.113年1月24日上午11時8分警詢筆錄(警2686卷第1至9頁 ) 5.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檢訊筆錄(偵2168卷第43至45 頁) 6.112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警4776卷第1至11頁) 7.113年1月24日10時59分警詢筆錄(警4776卷第13至17頁) 8.113年7月4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42頁) 9.113年7月4日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143至 149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20019984號卷 (警9984卷) 1.告訴人蔣男遭竊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9984卷第17、18 頁) 2.共犯潘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9984卷第29至35頁 ) 3.告訴人蔣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9984卷第51至57 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汽車竊盜案監視器畫面時 序表(警9984卷第73至80頁) 5.告訴人蔣男遭竊案之車身外觀照片(警9984卷第81頁) 6.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警9984卷第83頁)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02686號卷 (警2686卷) 1.被告陳大雄113年1月24日11時24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2686卷第11至14頁) 2.證人莊蕙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686卷第25至32 頁) 3.告訴人丙○○遭竊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2686卷第35至 46頁) 4.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268 6卷第47頁) 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行軌跡系統紀錄(警2686卷第49、50 頁) 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警2686卷第51頁)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04776號卷 (警4776卷) 1.被告陳大雄113年1月24日11時3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4776卷第19至22頁) 2.證人林宗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776卷第41至43 頁) 3.告訴人乙○○遭竊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4776卷第53至 83頁) 4.告訴人乙○○遭竊案之遭竊物品照片(警4776卷第85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甲○○ 1.113年4月30日檢訊筆錄(少連偵卷第149至152頁) 2.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檢訊筆錄(偵2168卷第43至45 頁)    3.113年7月23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易緝卷第47、48頁)   4.113年8月29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易緝卷第123至126頁)   5.113年9月23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易緝卷第181至189頁)   6.113年9月23日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易緝卷第191 至198頁)

2024-10-24

NTDM-113-易緝-11-2024102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